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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9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修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修宗與朱秀蘭係同行而認識,因2人前有糾紛,李修宗 不滿朱秀蘭拒接電話,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修宗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9 日至同年月14日止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接續2次撥打電話 至朱秀蘭任職之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號8樓之1,下稱寶泰公司),向接電話之寶泰公司 人員傳述朱秀蘭欠李修宗錢不還,並留手機號碼請該公司主 管陸世秀回電,嗣陸世秀回電後,李修宗即於電話中向陸世 秀指摘朱秀蘭欠錢不還之私德內容,傳述足以貶損朱秀蘭之 名譽,朱秀蘭因而遭寶泰公司資遣。 ㈡嗣朱秀蘭不滿李修宗傳述前開不實內容,欲找李修宗理論, 於104年9月13日2時30分許,獲悉李修宗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友人住所,遂前往上址找李修宗,2人 因此發生爭執,李修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與朱秀蘭互相拉扯,朱秀蘭因此受 有雙上臂、前臂擦傷併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修宗就本 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打電話至寶泰公司說告訴人 朱秀蘭欠伊錢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當時與伊是朋友關係,伊前後借告訴 人3次錢,加起來有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告訴人確實 有欠伊錢,只是告訴人不承認,而且這件事情伊也只跟告訴 人的主管陸世秀通過電話,伊會打電話到告訴人的公司,是 因為伊都聯繫不上告訴人,伊這樣做只是希望告訴人回伊電 話,以及讓告訴人公司的主管幫忙伊云云。惟查: ⑴證人陸世秀於警詢時陳稱:伊有接過1名男子稱告訴人欠錢 不還的電話,該名男子之聲音是否為在場被告之聲音,伊無 法辨認,因為公司的駕駛員就幾百人,每天電話很多,何時 接到該通電話,伊忘記了,伊是因為對方有留電話請伊回電 ,伊才回電,他說我們公司的員工朱秀蘭欠她錢沒還,伊說 這是你們私人的事,不要扯到公司,之後他就掛掉電話了, 伊不記得總共接過幾次這種電話,伊回電地址是在臺北市○ ○區○○○路○○號樓之1環遊公司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 ),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8、40至4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伊總共借錢給告訴人3次,日期不記 得,分別是1萬元、韓幣加臺幣共約1萬元、2千元,第1次是 7月底,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也沒有簽借據或本票, 第2次是在國父紀念館,告訴人開車來找伊拿錢,也沒有約 定還款時間與利息,也沒有簽借據與本票,第3次是○○○ 區○○○路○段的某陸客餐廳停車場,當時告訴人女兒也在 場,該次也沒有約定還款時間與利息,也沒有簽借據與本票 ,因為伊以前受過很多人幫助,了解沒錢沒工作的感受,伊 是出自於朋友的立場幫助她云云(見偵卷第40頁)。然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並沒有向他借錢,也沒有欠他錢,伊去 環遊公司面試時,面試主管就是陸世秀,曾問過伊有無欠債 ,伊說伊唯一欠債只有幫女兒在內湖買房子的房貸等語(見 偵卷第42頁);其於原審時證稱:「(問:被告稱,103年7 月你到新竹住處,跟他借1萬元,是否有此事?)沒有這件 事,我不知道他在新竹有住處」、「(問:被告說,第2次 是在國父紀念館,他借妳新臺幣及韓幣加起來大概是1萬元 ,是否有此事?)沒有」、「(問:被告說第3次是○○○ 區○○○路上的星巴克,你帶著女兒到場,先以買咖啡名義 借了1000元,後來又借了2000元,是否有此事?)他好像說 錯了,我曾經在民權東路6段上的星巴克與被告見面沒有錯 ,但是見面是因為我要託他請他帶團的導遊,幫我在免稅店 買金莎巧克力比較便宜,當時我那段時間沒有在跑車,而且 當時在星巴克買咖啡的錢還是我用星巴克的卡支付的」、「 (問:在民權東路的星巴克與被告見面僅有此次?)是的, 當時與他見面是因為我女兒在那附近買了1間套房,約在那 邊見面是因為就近」、「(問:是否還有其他場所,你有帶 你女兒與被告見面?)還有另1次的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是 因為被告找我去他朋友家打麻將,輸到我身上的現金都沒有 了,當時有打電話連絡我大女兒,大女兒領2萬元到蘆洲我 的住家樓下交付給被告送到麻將間地點給我」、「(問:為 何你女兒不直接把錢交給你?)因為我女兒不知道我打麻將 的地址,因為被告當時沒有在打牌,只是在那邊看我們打牌 而已,所以被告有空到我家去跟我女兒拿錢回來打麻將這邊 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是以告訴人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向何向被告借錢之情,而被告亦無法 提出借據或本票等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其所述為真實,尚難認 被告所述曾借錢予告訴人乙節屬實。 ⑶至證人陳明輝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問:我是否說 錢拿不到,錢再賺就好了,我這個錢就算了,且你還有說『 願意到法院作證』?)對的」、「(問:你對被告與告訴人 間有無借貸關係,是否清楚?)之前我認識被告,但是證人 朱秀蘭我不認識,是因為被告帶過來我才知道,就我所知道 是他們有兩次借貸關係,第1次何時我忘記了,但是我有當 場看到證人朱秀蘭向被告借1萬元,地點在我朋友家,就是 成泰路那邊,當時沒有寫借據,是交付現金,第2次是告訴 人打電話給她女兒,叫女兒拿兩萬元給被告,由被告帶來給 告訴人」、「(問:第1次借1萬元的事情,是否知道原因為 何?)就是因為打麻將輸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 。而依證人陳明輝所述,當時被告固有說錢拿不到,錢再賺 就好了,這個錢就算了等話語,然此話語乃是被告自己所述 ,且關於第1次之1萬元之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陳稱, 當時是因為伊已經輸了10萬多元,伊不想玩了,當時是被告 自己說要出本錢拜託伊去玩,伊才拿1萬元去打,不是伊跟 被告借的錢,且伊當天打完麻將後,伊就把1萬元還給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於第2次被告帶來給告訴人之2 萬元,如告訴人上開所述,乃是告訴人女兒透過被告將2萬 元拿給告訴人,而非告訴人向被告借錢,是證人陳明輝前揭 之證言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 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 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 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查告訴人因被告撥打電話至寶泰公司 傳述告訴人欠錢不還乙事,告訴人因而遭寶泰公司資遺之事 實,此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各乙份(見偵卷第22至25頁)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權益 因而受有損害。而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積 欠被告債務之事實,已如上述,況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 權債務糾紛,被告亦應依循法律程序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 被告竟捨此不為,而接續2次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之公司向接 電話之人員及於告訴人主管回電後向其主管傳述上情,被告 主觀上確有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前揭 誹謗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於上訴理由及本院審 理時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女兒、自稱告訴人之哥哥等人到庭 作證及請求告訴人提供ETC紀錄與星巴克儲值卡紀錄云云, 惟查,本件係因告訴人打麻將輸錢,而由告訴人女兒透過被 告將2萬元拿給告訴人乙情,業經證人陳明輝及告訴人證述 明確如前,且告訴人之ETC紀錄與星巴克儲值卡紀錄,核與 本件被告被訴誹謗之犯行無涉,另被告所指告訴人之哥哥云 云,因被告並未釋明該人之姓名及待證事實,難認與本案有 何關連,是被告上開聲請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併此指明。 二、事實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 :104年9月13日當天是告訴人拉伊,伊沒有拉告訴人,伊不 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當天告訴人拉著伊,伊只是把告訴 人撥開而已,是告訴人一再纏著伊,包括伊要上計程車,告 訴人都不讓伊上車,可能在拉扯過程中,伊有撥到告訴人, 告訴人沒有跌倒也沒有撞到牆壁等很大的動作,以伊這個體 格,伊如果真的要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不會只有這個傷在身 上,如果伊有傷害告訴人的話,當時還有兩位派出所的警察 在場,伊當時是現行犯,怎麼可以直接離開現場,應該當時 就要去作筆錄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104 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前,伊先報警請警方協助,後來李修宗從公寓樓梯走出 來,伊對李修宗說「你四處散播我欠你錢,還一直打電話到 公司亂,害得公司把我解僱」,李修宗對我說:「那你的事 情,不干我的事情」,因為這件事情伊有先通報110,請求 警方協助,但他一直想搭車離開,所以我們雙方有發生拉扯 ,造成伊上臂及右膝受傷,後來警方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 13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警察來問伊何事, 伊跟警察說被告打電話到公司說伊欠他錢,我要告被告誹謗 ,伊在等警察時,我們兩個有拉扯,伊有受傷,警察叫我們 雙方去驗傷再回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及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104年9月13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你被被告傷害,是否如此?)是」、 「(問:發生經過?)因為104年7月18日公司要我把個人私 事解決,然後被告反而在電話中告訴我主管我們的事沒有清 楚,事後有一天,沒記錯的話是在7月28、30日的一天,被 告在公眾場合的遊覽車停車場,與我主管還有其他一樣是我 公司的同事,一樣說我欠被告錢,還說我帶人去打他,這些 都是不實指控,後來我確定被公司解僱,所以我9月13日去 找被告要跟被告理論」、「(問:當時你為何會受傷?)因 為被告是1個大男人,我是1個女生,被告當時強行把我拉開 ,奪門而出,我在後面追他,不讓他跑,每次我抓到他,他 就甩開我,雙方就在那邊拉扯,而造成我受傷,我的眼鏡也 因為這樣被打掉,到場警察還有拍攝我受傷的照片」等語( 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而告訴人確受有雙上臂、前 臂擦傷併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亦有104年9月13日字第24 697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1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指 證被告有拉扯,造成其受傷之事實乙節,尚非無據。再觀諸 證人陳明輝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與被告人走到成泰路口, 被告坐計程車離開,告訴人不讓被告走,告訴人有拉扯被告 ,伊有看到被告用手擺脫告訴人,叫告訴人不要拉等語(見 偵卷第4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當時, 你是否看到朱小姐一直拉我,不讓我走?)有的」、「(問 :你目擊被告與朱秀蘭拉扯過程中,被告是否有揮手的動作 ?)都有啦,因為被抓住,都會有揮的動作,如果是我,我 也會」、「(問:所以被告與朱秀蘭確實有身體接觸嗎?) 身體接觸是有」、「(問:朱秀蘭當時是否有倒地?)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是依證人陳明 輝所述,被告確有揮手及用手擺脫告訴人等動作無訛。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不否認與告訴人 彼此間互有拉扯,且有揮手動作,進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主張防衛權。綜上所述,被告 前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接續2次打電話至告訴人公司及於告 訴人主管回電後向該主管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時 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誹謗罪、傷害等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 ,其與告訴人曾為朋友關係,竟未能理性溝通,若有私人債 權,應依循法律程序主張自己權益,而非向告訴人服務公司 散播傳述無法證明存在之具體事實,貶損他人名譽,又於告 訴人前來理論時,竟未能化解紛爭,而與告訴人拉扯,並揮 手甩開告訴人欲尋求溝通途徑,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並參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其 生活狀況、犯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誹謗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就傷害罪部分,量 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 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仍執陳詞否認 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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