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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9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律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貴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貴榮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貴榮未取得律師資格,與未具律師資格之許禮鵬(犯律師 法第48條第1項之罪部分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犯意聯絡,由 鄒貴榮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具名登記為桃園市○○區○ ○街○○號1樓「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承管 理公司)代表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業、不動 產買賣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工商徵信服務業;由 許禮鵬擔任總經理,並商由具律師資格之陳化義(律師證書 字號為法務部(60)臺證字第0000號;違反律師法部分經律 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2年度台覆字第7號決議懲戒確定。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擔任法律顧問。 鄒貴榮、許禮鵬均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與律師合夥經 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而非法執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協承管理公司外之桃園市 ○○區○○街○○號、97號間建物側面設置巨型直立招牌,併 列「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等直式文字;且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正面 設置巨幅橫向招牌,併列「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 「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等橫式文字,下方則列載「免 費法律諮詢」、「債務債權諮詢」等與律師業務相關之橫式 文字;另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大門各扇落地玻璃 貼具「陳化義律師」、「律師代寫書狀」、「免費婚姻諮詢 」等與律師業務相關,且與協承管理公司營業項目無關之直 式文字;並與陳化義約定接辦之民刑事訴訟由陳化義執行律 師業務,且當事人收取之律師委任費用金額由陳化義律 師分配其中6成,餘由鄒貴榮、許禮鵬二人分得,以此方式 約定利益分配成數,而共同與陳化義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非 法執行業務(至民事強制執行、支付命令事件則由未具律師 資格之鄒貴榮、許禮鵬意圖營利自行非法辦理,並收取費用 全額為所得,詳後述)。陳化義因與鄒貴榮、許禮鵬以協 承管理公司名義合夥經營事務所,違反律師法第21條第1項 但書關於「律師在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立二以上 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之規定,經桃園律 師公會移付懲戒決議申誡(詳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8年度律 懲字第16號懲戒案),鄒貴榮於98年10月13日除去直橫式 招牌有關「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文字,改以「協承聯 合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協承法律事務所)」文字代之, 仍以前述利益分配方式,與陳化義合夥經營協承法律事務所 ,由陳化義就接辦之民刑事訴訟非法執行業務。並於98年10 月至100年10月間在協承法律事務所,先後接辦附表二所示 許福祿、許福祿妻子洪秀蓮、許福祿經營之全久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全久營造公司)、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 久工程公司)之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案件,由合夥經營 事務所之律師陳化義非法執行業務,並依約將收取之律師費 用6成轉付陳化義;鄒貴榮、許禮鵬則從中分得4成為所得而 營利(詳附表二之犯罪所得欄)。嗣經許福祿追討收據及發 票,陳化義始於100年12月31日開具律師費用收據、鄒貴榮 則於101年1月10日開立顧問費統一發票(三聯式)予全久工 程公司。 二、鄒貴榮、許禮鵬於上開期間,除與律師陳化義合夥經營事務 所非法由律師陳化義就民刑事訴訟執行律師業務外(詳事實 欄一),均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竟另基於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而非法辦理訴 訟事件之犯意聯絡,由鄒貴榮以化名「鄒富榕」或本名,意 圖營利而辦理下列事件,其中民事強制執行、支付命令事件 部分由未具律師資格之鄒貴榮、許禮鵬意圖營利非法辦理, 並收取費用全額為所得: (一)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602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即 附表一之一編號1 ):全久營造公司與韋瑞文因給付票款 之民事糾紛,許福祿於99年7 月間,前往協承法律事務所 尋求訴訟協助,鄒貴榮應允以2 萬5,000 元之報酬,辦理 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後,於99年7 月13日、20日、12月9 日 、100 年4 月27日,分別遞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 補件狀、民事補件狀(二)、民事陳報狀(四)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書狀並均記載「送達代收人、鄒富榕、桃園 市○○街○○號、00-0000000」,表明訴訟程序均由其處理 之旨,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民事強制執行訴訟事件,並 收取附表一之一編號1 所示費用。 (二)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0號民事訴訟事件(即附表二編號13 ):全久營造公司與韋瑞文間除前開給付票款爭訟外,另 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鄒貴榮、許禮鵬乃將本院100 年度 上字第70號民事事件訴訟轉由律師陳化義任訴訟代理人執 行業務,鄒貴榮、許禮鵬則從中按向當事人收取如附表二 編號13所示律師委任費用金額分取其中4 成為所得。惟本 院100 年度上字第70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陳化義因故未 克於100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親自到庭執行律師業務,鄒 貴榮竟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誆稱係陳化義助理,受委 任為複代理人,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 (三)原審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015號民事支付命令事件(即 附表一之一編號2):全久工程公司與張餘慶有借款債權 民事糾紛,許福祿於99年7月間,前往協承法律事務所尋 求訴訟協助,鄒貴榮應允以5,000元酬金,辦理民事支付 命令督促程序,並於99年7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遞 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該書狀並記明「送達代收人、鄒 富榕、桃園市○○街○○號、00-0000000」,表明該支付命 令程序由其處理之旨,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民事支付命 令訴訟事件。 (四)原審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279號民事支付命令事件(即 附表一之一編號3):全久工程公司與張振業有借款債權 民事糾紛,許福祿於99年8月間,前往協承法律事務所尋 求訴訟協助,鄒貴榮應允以5,000元酬金,辦理民事支付 命令督促程序,並於99年8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遞 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該書狀並記明「送達代收人、鄒 富榕、桃園市○○街○○號、00-0000000」,表明該支付命 令程序由其處理之旨,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民事支付命 令訴訟事件。 (五)原審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49號民事支付命令事件(即 附表一之一編號4):全久工程公司與廖鴻田有借款債權 民事糾紛,許福祿於99年10月間,前往協承法律事務所尋 求訴訟協助,鄒貴榮應允以5,000元酬金,辦理民事支付 命令督促程序,並於99年10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遞 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該書狀並記明「送達代收人、鄒 富榕、桃園市○○街○○號、00-0000000」,表明該支付命 令程序由其處理之旨,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民事支付命 令訴訟事件。 (六)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22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即 附表一之一編號5):許福祿於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原審 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49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於100年10 月間前往協承法律事務所尋求訴訟協助,鄒貴榮應允以1 萬元酬金,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3日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遞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該書狀並記明 「送達代收人、鄒貴榮、桃園市○○街○○號、00-00000 00」,表明該強制執行程序由其處理之旨,未取得律師資 格而辦理民事強制執行訴訟事件。 三、案經全久營造公司負責人許福祿及原審法院告發,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業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70至71、157 至15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 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71至79、158至166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貴榮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第 48條第1 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與律師合夥 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犯行,辯 稱:其未與陳化義律師合夥經營事實欄一所示事務所執行業 務,其只與陳化義律師合作,介紹案件給陳化義律師,從中 抽得佣金;事實欄二(二)部分係因陳化義律師衝庭,才委 任其任複代理人開庭;事實欄二(一)、(三)至(六)部 分係民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並非訴訟事件,無涉犯 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罪嫌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與許禮鵬均未取得律師資格等情,為被告與許禮鵬所 不爭。且其二人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就接辦之民事訴 訟事件及刑事訴訟案件,交由律師陳化義執行訴訟業務, 且約定利益分配成數營利,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 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供承:自98年 8月27日起具名登記為協承管理公司代表人,為許福祿辦 理法律事(案)件,約定每案費用5萬元,其等從中抽得 40至50%、餘由陳化義律師分得,將附表二所示民事訴訟 案件、刑事訴訟案件轉由陳化義辦理,且係其等向許福祿 收取費用再轉付陳化義等情甚詳(見偵字第4457號卷一第 242頁、卷二第8至10頁、偵字第7149號卷第33至35頁、偵 字第11792號卷第21至22頁、審易字第2233號卷第34頁正 背面、易字卷第33頁)。並據證人許福祿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其先到協承管理公司與被告或許禮鵬接洽,被告或 許禮鵬才帶其至陳化義律師守法路24號事務所談案情,有 時陳化義會過來○○街00號,價錢都是與被告、許禮鵬談 ,約定委任每一案件律師費為5萬元,陳化義負責訴訟部 分;不是每一案件都有跟陳化義談,部分只跟被告或許禮 鵬談等情明確(見他字第4457號卷一第39至41、68至70頁 、卷二第80至81頁);及證人陳化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與許禮鵬自98年10月7日起介紹 案件,約定每案件5萬元,律師費用是每案費用給許禮鵬 等40%至50%,或其與許禮鵬一半均分,許福祿先將委任案 件之律師費用交給許禮鵬,許禮鵬再轉交給其等情屬實( 見他字第4457號卷一第241至242頁、卷二第4至8頁、他字 第3376號卷二第103至104頁)。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 據、協承管理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第4457號卷一第5頁 )、變更登記表(見他字第7149號卷第4頁正背面)、外 觀照片(見他字第4457號卷一第73至75頁背面)、許福祿 給付委任費、規費之支票或付款憑證(見他字第3376號卷 一第36、62、65、66、70、75、76、77頁)、協承管理公 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見他字第4457號卷一第24頁) 、許福祿委任陳化義辦理附表二所示案件之委任契約書( 見他字第3376號卷一第37頁)、相關訴訟書狀(見他字第 3376號卷一第85至91、100至149頁、卷二第3至5、6至7頁 )、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懲戒資料(見他字第4457號 卷一第217至219頁)、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8年度律懲字 第16號、101年度律懲字第14號懲戒決議書、律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102年度台覆字第7號懲戒決議書(見他字第4457 號卷二第63至69頁)及案卷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許禮鵬 二人均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基於犯意聯絡,意圖從中分款 營利,以協承管理公司、協承法律事務所之名與陳化義合 夥經營事務所,由律師陳化義就附表所二所示民事訴訟事 件、刑事訴訟案件執行律師業務。再被告與證人陳化義既 分別陳稱:雙方約定由被告與許禮鵬按每案向當事人收得 費用之40%至50%分得利益,餘由陳化義分得之利益分配成 數等情甚詳(詳前述),則於附表二所示具體個案利益分 配成數未有其他事證為佐之情形下,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 較低分配成數40%計算所得(詳附表二犯罪所得欄),附 此說明。 2.被告雖辯稱:其只介紹案件給陳化義律師,與之合作,並 非合夥關係云云。然查:被告、許禮鵬共同自98年10月間 起以經營事務所為名,就附表二所示訴訟事件或案件之酬 金分得其中40%、餘由陳化義分得之利益分配成數分帳, 意圖營利而與陳化義合夥經營事務所,將附表二所示民事 訴訟事件、刑事訴訟案件交由律師陳化義執行律師業務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證人陳化義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參 以,被告自承將附表二所示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案件 交由律師陳化義執行律師業務,從中分得40%之利益,並 由事務所逕向許福祿收取律師費用後,再轉付予陳化義等 情甚詳,亦如前述,此與一般律師親自接辦訴訟事件、案 件,係由律師直接向當事人收取委任報酬後,始另交付佣 金予介紹人之情迥異。況陳化義與被告、許禮鵬就附表二 所示律師陳化義執行業務所得,係分別由陳化義開具律師 費用收據、由被告開立顧問費統一發票(三聯式)予全久 工程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衡情亦與律師接辦業務係由律 師開具委任費用全額之收據予委任人,律師給付佣金部分 ,則另由收佣人開具發票或收據予律師作為佣金支付憑證 之情形不合。參以,許福祿如附表二所示訴訟事件、案件 之訴訟書狀所載陳化義律師地址均為「桃園縣00市○○ 街○○○號」(即協承公司、協承法律事務所地址),法 院亦按該地址送達文書予陳化義律師,並由協承管理公司 收受,亦有附表二所示案件訴訟書狀、協承管理公司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376號卷一第85至91、100至149 頁、卷二第3至7頁、他字第4457號卷一第5頁),足認被 告、許禮鵬係共同與律師陳化義合夥經營事務所,由陳化 義就附表二所示訴訟事件、案件執行律師業務,並由被告 、許禮鵬向委任人收取律師費用,再按約定之利益分配成 數從中分得款項牟利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與許禮鵬所 營事務所僅單純介紹案件予陳化義,收取佣金,並非與之 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由律師陳化義執行律師業務營利云 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附表一之一所示民事強制執行 、支付命令事件及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民事訴訟事件開庭 時,受委任為複代理人到庭執行業務,分別收取各該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營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及原審自承:撰寫事實欄二(一)、(三)至(六) 所示強制執行、支付命令事件書狀,及以複代理人身分到 庭參與事實欄二(二)之民事訴訟事件開庭程序等情不諱 (見他字第7149號卷第33至35頁、審易字第2233號卷第35 頁),此部分得款情形,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許福祿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見他字第4457號卷一第39頁) ,且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0號民事訴 訟事件100年6月27日庭期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委任狀 、閱卷聲請資料(見他字第4457號卷一第167至171頁、他 字第7149號卷第10至12頁背面)及收費資料、附表一之一 所示原審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015號、第23279號、第 30249號民事支付命令事件案卷、99年度司執字第45602號 、100年度司執字第7422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等案卷影本 及收費資料在卷可按信屬實。 2.又被告係以複代理人身分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民事訴訟 事件準備程序到庭,代行原受任人即律師陳化義之訴訟代 理人業務等情,有前開事證可按,如前所述。且被告既依 約分得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為酬,於原訴訟代理人陳化 義律師不克到庭時,又於該民事訴訟事件準備程序以複代 理人身分到庭踐行訴訟代理人業務,顯係意圖營利而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參以,被告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民事訴 訟事件100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到庭時,竟自稱係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陳化義律師助理,並表示:非法律系畢業,但 本案訴訟資料均其整理等詞,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 按(見他字第4457號卷一第168、169頁),益見被告非僅 單純形式上轉介案件取佣,而係實質經辦該民事訴訟事件 並代理開庭,收取報酬營利並辦理訴訟事件無疑。至民事 訴訟法第68條關於許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 係以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規範目的;核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立法理由係以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 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必要,乃明 定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 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 權益。二者規範目的、適用範圍及標準互異,並不相涉,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律師法第48條立法理由甚明。 是縱審判長於特定民事訴訟事件,審酌行為人具體情形與 該訴訟事件及原訴訟代理人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 第1項但書意旨許可為複代理人,乃僅就具體個案允為訴 訟代理人之許可;其性質並非允准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 意圖營利而執行律師業務、辦理訴訟事件,自非律師法第 48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執行業務之情形。倘行為人未取得 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仍無足藉此解免律師 法第48條第1項罪責。從而被告辯稱:事實欄二(二)部 分係因陳化義律師衝庭,始受委任為複代理人到庭云云, 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以:事實欄二(一)、(三)至(六)部分係民事 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非屬訴訟事件云云為辯。惟按 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 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 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 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 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 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 、商事非訟事件而言。又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 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 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律師法 第48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既在杜絕未具律師資格者非法執 行律師業務之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則 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 訴訟相關之書狀及於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到庭為訴訟行 為而言。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 立法意旨,乃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等而 言;換言之,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 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然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 法所不許。至前述「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 非訟事件及商事非訟事件而言,其民事非訟事件,包括登 記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 件、信託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包括公司事件、海商 事件、票據事件等,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又法院組織 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將督促程序事件、強制 執行事件、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非訟事件,分別羅 列於三款明定為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益見民事訴訟法中 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法所定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其性質與非訟事件法之民事非訟事件及商事非訟事 件有別,均非非訟事件法所定之得由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 辦理之非訟事件,自無疑義。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實際辦 理如事實欄二(一)、(三)至(六)所示民事強制執行 、民事支付命令事件,應認均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之 訴訟事件,從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而辦理 之,顯與該規定本旨有違。是被告辯稱:事實欄二(一) 、(三)至(六)所示強制執行、支付命令程序並非訴訟 事件云云,顯與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立法意旨相悖,無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核係犯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 非法執行業務罪。被告如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示犯 行,核係分別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 罪。 (二)被告與許禮鵬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為前述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許禮 鵬均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共同意圖營利,於事實欄一 所示期間,與律師陳化義合夥經營事務所非法執行業務, 而犯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之罪,其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 之法定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本具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 行之性質,客觀上係反覆執行業務營利之集合犯,應評價 為包括一罪。至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則非立法者於 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 行之犯罪行為在內,並非集合犯,且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不一,個別民 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事件之案情各別,無從認係出於同 一犯意而決定受任辦理之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應依 其各次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情形,分論併罰。從而被告 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示七次犯行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共同犯事實欄一所示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 業務及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示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之事證明確,被告上訴否認前揭犯 行,委無足採,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詳為審究,遽就被告 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一)、(三)至(六)所示犯行 為無罪之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 於諭知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2.附表二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係被告為事實欄二( 二)所示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又未扣 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無過苛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後述 ),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 (二)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審中一再否認事實欄 二(二)所示犯行涉嫌犯罪,顯未知悔悟,原判決僅判處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實屬過輕,請改判較重之 刑。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據以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 之情形,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 據。 (三)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 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非法執行業務並辦理訴訟事 件,從中收款牟利,影響當事人權益,足生損害於律師專業 證照制度及國家司法秩序、威信,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三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行為次數及情節,就被告所犯七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 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應適用裁 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 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 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時,在個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事陳報狀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 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分得之數沒收,亦即依各 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為被告犯 律師法第50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係被告犯律師法第48條 第1 項非法執行業務各罪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分別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律師法第48條 第1 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非法執 行業務罪下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鄒貴榮未取得律師資格,竟與未取得 律師資格之許禮鵬共同意圖營利,自98年8月27日起,擔 任協承管理公司負責人,由許禮鵬擔任總經理,聘請領有 法務部(60)臺證字第0000號律師證書而具律師資格之陳 化義擔任法律顧問,明知協承管理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 無律師業務範圍,竟在桃園市○○區○○街○○號、97號間 側面設置巨型直立招牌,併列「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 」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直立文字;且在桃 園縣00市○○街○○號2樓正面設置巨幅橫式招牌,併列 「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 顧問」之橫式文字,下方並有「免費法律諮詢」、「企業 顧問諮詢」、「債務債權諮詢」、「地政稅務諮詢」等屬 於律師業務之橫式文字;並在桃園市○○區○○街○○號1 樓大門各扇落地玻璃貼上「陳化義律師」、「律師代寫書 狀」、「免費婚姻諮詢」等屬於律師業務範圍而與協承管 理公司營業項目無關之直立文字,而以委任律師費用由協 承管理公司抽取50%、陳化義分得50%之方式,與陳化義 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藉此招攬民刑事等法律事(案)件 ,嗣因上開懸掛招牌一事,致陳化義違反律師法第21條第 1項但書,律師在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立二以 上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之規定,經桃園 律師公會移付懲戒決議申誡後,鄒貴榮乃於98年10月13日 ,除去直橫立招牌「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之文字, 而改立「協承聯合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文字,另立協承法 律事務所,持續以上揭分帳之方式,與陳化義合夥經營協 承法律事務所,續行招攬民刑事等法律事(案)件,於98 年10月至100年10月間,在協承法律事務所,先後接辦附 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許福祿、許福祿妻子洪秀蓮、許福 祿經營之全久營造公司、全久工程公司與他人之非訟、支 付命令、強制執行等法律事(案)件得款。因認被告就附 表一之一、一之二部分,亦與許禮鵬共同涉犯律師法第50 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之一、一之二部分亦涉律師法第 50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 人許福祿、陳化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協承管理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表三所示支票、收據、統一發票(三聯式) 、附表一之一、一之二證據欄所示證據、臺灣律師懲戒委 員會101年度律懲字第14號懲戒決議書及案卷、律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102年度台覆字第7號懲戒決議書及案卷、法務 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懲戒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另有此部分(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 )違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其未與陳化義 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僅與陳化義律師合作,將 訴訟事件、案件轉介陳化義律師,從中抽得佣金等語。 (五)按律師法於81年11月1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53條,並 於第48條明定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即現行 法第48條第1 項)。又鑑於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 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和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 用律師執行業務,均有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 權益之虞,爰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0條第1 項 ,增列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 之處罰規定。足見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及第50條第1 項之 規範目的、範圍互異;行為人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 利而自行辦理」訴訟事件(含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案 件、民事支付命令、民事強制執行)者,固應依律師法第 48條第1 項之罪處斷;除此之外,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 為規避同法第48條第1 項之罰則,「意圖營利而與律師合 夥經營事務所或設立事務所僱用律師,由律師具名執行業 務」者,則為同法第50條第1 項非法執行業務罪之範疇。 從而本件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行為人即被告,縱與律師合夥 經營事務所,兼營由律師具名辦理之民刑事訴訟及被告自 行接辦訴訟、非訟事件等業務,其中未具律師資格之被告 自行接辦事實欄二所示民事支付命令、民事強制執行業務 而營利部分(即附表一之一部分),只能論以律師法第48 條第1項之罪;其餘由合夥之律師具名辦理民刑事訴訟由 被告分得款項營利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始以同法第50 條第1項之罪論處;至被告自行接辦非訟事件部分(即附 表一之二部分),依前述律師法第48、50條立法理由之說 明,本得由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被告辦理,自無犯律師法第 50條第1項之罪可言。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接辦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部分另涉公訴意旨所示律 師法第50條第1項非法執行業務罪嫌,無從於缺乏其他佐 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 規定者,亦同。 律師法第50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 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 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 亦同。 附表一之一: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明細 ┌────┬─────┬────┬─────┬─────────┬─────┐ │編號 │接辦案件 │相對人 │向當事人收│ 證 據 │犯律師法第│ │ │ │ │取費用(新│ │48條第1項 │ │ │ │ │臺幣) │ │之罪之犯罪│ │ │ │ │ │ │所得 │ ├────┼─────┼────┼─────┼─────────┼─────┤ │1 │強制執行 │韋瑞文 │2萬5,000元│1.原審法院99年度司│2萬5,000元│ │(起訴書│ │ │ │ 執字第45602號案 │ │ │附表一編│ │ │ │ 卷 │ │ │號13)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 7月9日收費表(見│ │ │ │ │ │ │ 他字第3376號卷一│ │ │ │ │ │ │ 第51頁) │ │ ├────┼─────┼────┼─────┼─────────┼─────┤ │2 │支付命令 │張餘慶 │5,000元 │1.原審法院99年度司│5,000元 │ │(起訴書│ │ │ │ 促字第20015號案 │ │ │附表一編│ │ │ │ 卷 │ │ │號18)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 一第53頁) │ │ ├────┼─────┼────┼─────┼─────────┼─────┤ │3 │支付命令 │張振業 │5,000元 │1.原審法院99年度司│5,000元 │ │(起訴書│ │ │ │ 促字第23279號案 │ │ │附表一編│ │ │ │ 卷 │ │ │號17)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 一第53頁) │ │ ├────┼─────┼────┼─────┼─────────┼─────┤ │4 │支付命令 │廖鴻田 │5,000元 │1.原審法院99年度司│5,000元 │ │(起訴書│ │ │ │ 促字第30249號案 │ │ │附表一編│ │ │ │ 卷 │ │ │號21)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 10月28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 一第63頁) │ │ ├────┼─────┼────┼─────┼─────────┼─────┤ │5 │強制執行 │廖鴻田 │1萬元 │1.原審法院100年度 │1萬元 │ │(起訴書│ │ │ │ 司執字第74223號 │ │ │附表一編│ │ │ │ 案卷 │ │ │號23)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 12月8日收費表( │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 一第67頁) │ │ └────┴─────┴────┴─────┴─────────┴─────┘ 附表一之二: ┌────┬─────┬────┬─────┬─────────┐ │編號 │接辦案件 │相對人 │向當事人 │ 證 據 │ │ │ │ │收取費用 │ │ │ │ │ │(新臺幣)│ │ ├────┼─────┼────┼─────┼─────────┤ │1 │本票裁定 │韋瑞文 │3,000元 │1.原審法院簡易庭98│ │(起訴書│ │ │ │ 年度司票字第6787│ │附表一編│ │ │ │ 號民事裁定(見司│ │號1) │ │ │ │ 執字第45602號卷 │ │ │ │ │ │ 第9頁正背面) │ │ │ │ │ │2.對帳單(104年4月│ │ │ │ │ │ 13日刑事補呈告訴│ │ │ │ │ │ 理由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57號│ │ │ │ │ │ 卷一第199頁) │ ├────┼─────┼────┼─────┼─────────┤ │2 │本票裁定 │謝來寶 │6,000元 │1.原審法院99年度司│ │(起訴書│ │ │ │ 票字第250號民事 │ │附表一編│ │ │ │ 卷宗卷面影本(見│ │號2) │ │ │ │ 他字第3376號卷二│ │ │ │ │ │ 第73頁) │ │ │ │ │ │2.對帳單(104年4月│ │ │ │ │ │ 13日刑事補呈告訴│ │ │ │ │ │ 理由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57號│ │ │ │ │ │ 卷一第199頁) │ ├────┼─────┼────┼─────┼─────────┤ │3 │員工規約、│無 │9,000元 │1.書寫收款明細(見│ │(起訴書│履歷表 │ │ │ 他字第3376號卷一│ │附表一編│ │ │ │ 第35頁) │ │號3) │ │ │ │2.對帳單(104年4月│ │ │ │ │ │ 13日刑事補呈告訴│ │ │ │ │ │ 理由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57號│ │ │ │ │ │ 卷一第199頁) │ ├────┼─────┼────┼─────┼─────────┤ │4 │債務協調 │李秉勳 │2萬5,000元│1.桃園縣桃園市調解│ │(起訴書│ │ │ │ 委員會調解書(見│ │附表一編│ │ │ │ 他字第4457號卷一│ │號4) │ │ │ │ 第129頁)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3月30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41頁) │ ├────┼─────┼────┼─────┼─────────┤ │5 │逾期應收帳│無 │6,000元 │1.逾期應收帳款委託│ │(起訴書│款專任委託│ │ │ 契約書(見他字第│ │附表一編│契約書 │ │ │ 3376號卷一第42頁│ │號5) │ │ │ │ )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3月30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41頁) │ ├────┼─────┼────┼─────┼─────────┤ │6 │臨時工僱傭│無 │6,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3 │ │(起訴書│契約 │ │ │月30日收費表(見他│ │附表一編│ │ │ │字第3376號卷一第41│ │號6) │ │ │ │頁) │ ├────┼─────┼────┼─────┼─────────┤ │7 │本票裁定 │王春雄 │6,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4 │ │(起訴書│ │ │ │月21日收費表(見他│ │附表一編│ │ │ │字第3376號卷一第44│ │號7) │ │ │ │頁) │ ├────┼─────┼────┼─────┼─────────┤ │8 │本票裁定 │紀駿逸 │6,000元 │1.原審法院99年度司│ │(起訴書│ │ │ │ 票字第1911號民事│ │附表一編│ │ │ │ 卷宗卷面影本(見│ │號8) │ │ │ │ 他字第3376號卷二│ │ │ │ │ │ 第78頁) │ │ │ │ │ │2.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 │ │ │ │ 執行狀(見他字第│ │ │ │ │ │ 4457號卷一第111 │ │ │ │ │ │ 頁) │ │ │ │ │ │3.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44頁) │ ├────┼─────┼────┼─────┼─────────┤ │9 │本票裁定 │徐林珠雯│6,000元 │1.原審法院99年度司│ │(起訴書│ │ │ │ 票字第1908號民事│ │附表一編│ │ │ │ 卷宗卷面影本(見│ │號9) │ │ │ │ 他字第3376號卷二│ │ │ │ │ │ 第72頁) │ │ │ │ │ │2.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 │ │ │ │ 執行狀(見他字第│ │ │ │ │ │ 4457號卷一第112 │ │ │ │ │ │ 至113頁) │ │ │ │ │ │3.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44頁) │ ├────┼─────┼────┼─────┼─────────┤ │10 │本票裁定 │陳榮進 │6,000元 │1.原審法院99年度司│ │(起訴書│ │ │ │ 票字第1909號民事│ │附表一編│ │ │ │ 卷宗卷面影本(見│ │號10) │ │ │ │ 他字第3376號卷二│ │ │ │ │ │ 第77頁)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 見字第3376號卷一│ │ │ │ │ │ 第44頁) │ ├────┼─────┼────┼─────┼─────────┤ │11 │本票裁定 │羅宏盛 │6,000元 │1.原審法院99年度司│ │(起訴書│ │ │ │ 票字第1910號民事│ │附表一編│ │ │ │ 卷宗卷面影本(見│ │號11) │ │ │ │ 他字第3376號卷二│ │ │ │ │ │ 第76頁) │ │ │ │ │ │2.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 │ │ │ │ 執行狀(見他字第│ │ │ │ │ │ 4457號卷一第114 │ │ │ │ │ │ 至115頁) │ │ │ │ │ │3.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44頁) │ ├────┼─────┼────┼─────┼─────────┤ │12 │律師函 │林益煌 │6,000元 │1.陳化義律師事務所│ │(起訴書│ │ │ │ 函(地址記載桃園│ │附表一編│ │ │ │ 市○○街○○號)(│ │號12) │ │ │ │ 見他字第4457號卷│ │ │ │ │ │ 一第116頁)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44頁) │ ├────┼─────┼────┼─────┼─────────┤ │13 │存證信函 │林益煌 │3,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7 │ │(起訴書│ │ │ │月9日收費表(見他 │ │附表一編│ │ │ │字第3376號卷一第51│ │號14) │ │ │ │頁) │ ├────┼─────┼────┼─────┼─────────┤ │14 │本票裁定 │張榮福 │5,000元 │1.原審法院99年度司│ │(起訴書│ │ │ │ 票字第3452號民事│ │附表一編│ │ │ │ 卷宗卷面影本(見│ │號15) │ │ │ │ 他字第3376號卷二│ │ │ │ │ │ 第74頁)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53頁) │ ├────┼─────┼────┼─────┼─────────┤ │15 │本票裁定 │張達欽 │5,000元 │1.原審法院99年度司│ │(起訴書│ │ │ │ 票字第3453號民事│ │附表一編│ │ │ │ 卷宗卷面影本(見│ │號16) │ │ │ │ 他字第3376號卷二│ │ │ │ │ │ 第79頁)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53頁) │ ├────┼─────┼────┼─────┼─────────┤ │16 │刑事告訴狀│林信吉 │6,000元 │1.刑事告訴狀(見他│ │(起訴書│ │ │ │ 字第3376號卷二第│ │附表一編│ │ │ │ 37頁) │ │號19)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53頁) │ ├────┼─────┼────┼─────┼─────────┤ │17 │民事起訴狀│春茂實業│6,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7 │ │(起訴書│ │股份有限│ │月27日收費表(見他│ │附表一編│ │公司 │ │字第3376號卷一第53│ │號20) │ │ │ │頁) │ ├────┼─────┼────┼─────┼─────────┤ │18 │租賃契約 │無 │3,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10│ │(起訴書│ │ │ │月28日收費表(見他│ │附表一編│ │ │ │字第3376號卷一第63│ │號22) │ │ │ │頁) │ └────┴─────┴────┴─────┴─────────┘ 附表二:犯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罪明細 ┌──┬────────┬─────┬─────┬───────┬────┐ │編號│案號 │陳化義身分│向當事人收│ 證 據 │犯律師法│ │ │ │ │取費用(新│ │第50條第│ │ │ │ │臺幣) │ │1項之罪 │ │ │ │ │ │ │之犯罪所│ │ │ │ │ │ │得(按向│ │ │ │ │ │ │當事人收│ │ │ │ │ │ │取費用金│ │ │ │ │ │ │額4成計 │ │ │ │ │ │ │算) │ ├──┼────────┼─────┼─────┼───────┼────┤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選任辯護人│10萬元(兩│1.該案起訴書(│4萬元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案合併計算│ 見他字第4457│ │ │ │第23652號、99年 │ │) │ 號卷一第91至│ │ │ │度偵字第3626、12│ │ │ 95頁) │ │ │ │512號妨害自由案 │ │ │2.對帳單(104 │ │ │ │件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99頁) │ │ ├──┼────────┼─────┼─────┼───────┼────┤ │2 │原審法院98年度訴│訴訟代理人│5萬元 │1.該案民事判決│2萬元 │ │ │字第1926號損害賠│ │ │ (見他字第 │ │ │ │償事件 │ │ │ 4457號卷一第│ │ │ │ │ │ │ 96至103頁) │ │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99頁) │ │ ├──┼────────┼─────┼─────┼───────┼────┤ │3 │1.臺灣桃園地方法│告訴代理人│5萬元 │1.兩案案卷。 │2萬元 │ │ │ 院檢察署99年度│ │ │2.偵案送調解簽│ │ │ │ 偵字第860號毀 │ │ │ 請暫結,嗣另│ │ │ │ 棄損壞案件 │ │ │ 分調偵案為不│ │ │ │2.臺灣桃園地方法│ │ │ 起訴之處分時│ │ │ │ 院檢察署99年度│ │ │ ,書類漏載告│ │ │ │ 調偵字第491號 │ │ │ 訴代理人陳化│ │ │ │ 毀棄損壞案件 │ │ │ 義(見他字第│ │ │ │ │ │ │ 4457號卷第15│ │ │ │ │ │ │ 頁) │ │ │ │ │ │ │3.對帳單(104 │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99頁) │ │ ├──┼────────┼─────┼─────┼───────┼────┤ │4 │原審法院99年度易│選任辯護人│5萬元 │1.該案刑事判決│2萬元 │ │ │字第855號妨害自 │ │ │ (見他字第44│ │ │ │由案件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17至123頁)│ │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99頁) │ │ ├──┼────────┼─────┼─────┼───────┼────┤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撰聲請再│5萬元 │1.該案案卷 │2萬元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議狀 │ │2.對帳單(104 │ │ │ │第16805號毀棄損 │ │ │ 4月13日刑事 │ │ │ │壞聲請再議案件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99頁) │ │ ├──┼────────┼─────┼─────┼───────┼────┤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訴代理人│5萬元 │1.該案案卷 │2萬元 │ │ │檢察署99年度偵續│ │ │2.該案不起訴處│ │ │ │字第112號毀棄損 │ │ │ 分書(見他字│ │ │ │壞案件 │ │ │ 第4457號卷一│ │ │ │ │ │ │ 第127頁正背 │ │ │ │ │ │ │ 面) │ │ │ │ │ │ │3.對帳單(104 │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99頁) │ │ ├──┼────────┼─────┼─────┼───────┼────┤ │7 │原審法院99年度勞│訴訟代理人│3萬元 │1.該案民事判決│1萬2,000│ │ │訴字第61號確給付│ │ │ (見他字第44│元 │ │ │資遣費事件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38至144頁)│ │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200頁) │ │ ├──┼────────┼─────┼─────┼───────┼────┤ │8 │原審法院99年度訴│訴訟代理人│5萬元 │1.該案民事判決│2萬元 │ │ │字第1662號確認本│ │ │ (見他字第44│ │ │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53至158頁)│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 │ │ │ │ │ │ 99年10月28日│ │ │ │ │ │ │ 收費表(見他│ │ │ │ │ │ │ 字第3376號卷│ │ │ │ │ │ │ 一第63頁) │ │ ├──┼────────┼─────┼─────┼───────┼────┤ │9 │本院100年度上訴 │選任辯護人│5萬元 │1.該案刑事判決│2萬元 │ │ │字第616號妨害自 │ │ │ (見他字第44│ │ │ │由等案件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73至180頁)│ │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200頁) │ │ ├──┼────────┼─────┼─────┼───────┼────┤ │10 │本院100年度上字 │訴訟代理人│5萬元 │1.該案民事判決│2萬元 │ │ │第424號確認本票 │ │ │ (見他字第44│ │ │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81至188頁)│ │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200頁) │ │ ├──┼────────┼─────┼─────┼───────┼────┤ │11 │最高法院100年度 │選任辯護人│5萬元 │1.該案刑事判決│2萬元 │ │ │台上字第4112號妨│ │ │ (見他字第44│ │ │ │害自由案件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190至191頁)│ │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 200頁) │ │ ├──┼────────┼─────┼─────┼───────┼────┤ │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選任辯護人│3萬5,000元│該案起訴書(見│1萬4,000│ │ │檢察署100年度偵 │ │ │他字第4457號卷│元 │ │ │字第6013號妨害自│ │ │一第192至193頁│ │ │ │由案件 │ │ │) │ │ ├──┼────────┼─────┼─────┼───────┼────┤ │13 │本院100年度上字 │訴訟代理人│5萬元 │1.該案100年6月│2萬元 │ │ │第70號損害賠償事│ │ │ 27日報到單、│ │ │ │件(訴訟期間解除│ │ │ 準備程序筆錄│ │ │ │委任) │ │ │ 、委任狀(見│ │ │ │ │ │ │ 他字第7149號│ │ │ │ │ │ │ 卷第10至12頁│ │ │ │ │ │ │ 反面) │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 │ │ │ │ │ │ 99年12月8日 │ │ │ │ │ │ │ 收費表(見他│ │ │ │ │ │ │ 字第3376號卷│ │ │ │ │ │ │ 一第67頁) │ │ ├──┼────────┼─────┼─────┼───────┼────┤ │14 │本院100年度勞上 │訴訟代理人│5萬元 │協成管理公司退│ │ │ │易字第106號給付 │ │ │款紀錄、解除委│ │ │ │資遣費事件(訴訟│ │ │任狀、退款單、│ │ │ │期間解除委任,事│ │ │退款支票(臺灣│ │ │ │務所退款全久營造│ │ │律師懲戒委員會│ │ │ │公司5萬元) │ │ │101年度律懲字 │ │ │ │ │ │ │第14號卷第125 │ │ │ │ │ │ │至128頁) │ │ └──┴────────┴─────┴─────┴───────┴────┘ 附表三:犯罪事實及主文明細 ┌──┬────────┬─────────┬────────┐ │編號│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 │ │ │ ├──┼────────┼─────────┼────────┤ │一 │犯罪事實一 │律師法第50條第1項 │鄒貴榮共同犯律師│ │ │ │ │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 │ │ │之非法執行業務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如附│ │ │ │ │表二所示犯罪所得│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二(一)│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鄒貴榮共同犯律師│ │ │ │ │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 │ │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事件罪,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如附表一之一編│ │ │ │ │號1所示犯罪所得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二(二)│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鄒貴榮共同犯律師│ │ │ │ │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 │ │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事件罪,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四 │犯罪事實二(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鄒貴榮共同犯律師│ │ │ │ │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 │ │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事件罪,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如附表一之一編│ │ │ │ │號2所示犯罪所得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五 │犯罪事實二(四)│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鄒貴榮共同犯律師│ │ │ │ │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 │ │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事件罪,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如附表一之一編│ │ │ │ │號3所示犯罪所得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六 │犯罪事實二(五)│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鄒貴榮共同犯律師│ │ │ │ │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 │ │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事件罪,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如附表一之一編│ │ │ │ │號4所示犯罪所得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七 │犯罪事實二(六)│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鄒貴榮共同犯律師│ │ │ │ │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 │ │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事件罪,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如附表一之一編│ │ │ │ │號5所示犯罪所得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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