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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緝 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萬來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99年9 月2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再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7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詎陳萬來仍不知悔改,又與郭成照(所犯竊盜部分,由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539 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29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郭成照駕 駛以陳萬來名義,向「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租之6610 -K9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萬來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00巷0 號之「正東鷹架有限公司」倉庫,下車後分頭將倉庫 內存放之雙併三角架共15支(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0 0 元)徒手搬運至小貨車車上,予以竊取,得手後旋為該公 司員工李春雄發覺,2 人隨即上車,由郭成照駕車搭載陳萬 來逃離現場。嗣因李春雄記下車號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正東鷹架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陳萬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 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萬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 郭成照說他要去金山載地瓜,他沒有駕照,不能租車,叫伊 租車,但車子是郭成照開的,郭成照本來說要去金山載地瓜 ,但沒有載到,伊就要郭成照想辦法付租車的錢,後來伊去 工地旁的樹林上廁所,過10分鐘左右,郭成照就開車出來, 車上有鐵架,郭成照說被發現了,趕快跑。其實李春雄上次 出庭沒有說有看到2 個人,是因為警察查到車子是伊租的, 所以要拉伊下來,伊當天並沒有搬鷹架,洵無與郭成照共同 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春雄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我人在正東鷹架有限公司倉 庫睡覺,突然聽到狗叫聲不對勁,感覺大門有陌生人接近, 我便一人攜帶頭燈前往大門附近查看,便見到門口停放一輛 三噸半貨車,且有兩名犯嫌正在搬運堆置在地面之雙併三角 架,我打開頭燈上前制止,此時一名犯嫌看到我後,便立即 上貨車駕駛座發動車輛倒退,而另一名犯嫌則是繞從另一邊 進副駕駛座,我為了要防止他們逃跑,便順手拿起鐵架喝止 ,且試圖去開駕駛座車門請對方下車,但犯嫌車門已上鎖, 且一直倒退至馬路,才逃逸離去,犯嫌離去時,我發現他們 的貨車號牌用粗的膠帶黏住,但我有看到車尾框架明顯的噴 漆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我便記下來通知老闆,等到白天 報警處理等語(偵查卷第9 頁),且觀諸警員翻拍現場監視 器側錄案發當時現場之照片結果(偵查卷第26至29頁),確 有2 名竊嫌將鷹架搬運至小貨車車上之畫面,堪信李春雄所 述:當天有2 人共同作案等語屬實;再者,警員依李春雄提 供之上揭車號調查結果,該車當日係由被告出名,向「泰元 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租,由郭成照取車、還車,有汽車租 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被告與郭成照並 均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是伊2 人前往現場。」等語(偵查 卷第34、3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當天除了 你和郭成照到現場外,還有沒有其他人?」時,復答稱:「 沒有。」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反面),上開事證相互對照, 當足認證人李春雄目睹及監視錄影拍攝之該2 名竊嫌,確為 被告與郭成照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郭成照在偵查中亦附和其詞,供稱略 以:「鷹架是伊去偷的,當天陳萬來是有去,但他坐在車裡 副駕駛座,沒有幫忙搬鷹架。」云云(偵查卷第34頁),惟 與前揭事證不符,衡諸李春雄在本件案發前與被告、郭成照 均不相識,亦不知何人涉案,實無編造其目睹2 名竊嫌行竊 之必要,而現場監視畫面更係監視器即時側錄案發過程所得 ,難以造假,對照當日僅有被告與郭成照在場,是以被告所 辯:伊當天並未下車搬鷹架云云,顯不足採,再遍觀全卷, 李春雄在103 年2 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後,不論在偵審中均 未曾再到庭應訊,相對而言,被告則係在同年2 月18日始初 次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依序見偵查卷第8 頁、第4 頁),斯 時李春雄之警詢筆錄早已製作完成,可見被告所辯:「李春 雄上次出庭沒有說看到2 個人,是因為警察查到是伊出名租 車,才要拉伊下水。」云云,乃倒果為因,全然無稽。另郭 成照在偵查中雖稱:「被告並未下車竊取鷹架,是伊1 人行 竊。」云云,然其到案後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36 號審理時則改稱:「租車是陳萬來去租的,因為他沒有空, 所以要伊去牽車,傍晚時陳萬來要伊將車開到大路口,之後 伊就下車,約離現場500 公尺,之後伊再走進去將車子開出 來,車上就已經有三角架,李春雄有看到伊上車。」云云( 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5頁反 面),反推稱為被告下手行竊,其詞前後矛盾,當難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與郭成照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郭成照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其家有妻小賴其照顧,情堪憫恕,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 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主張之家庭狀況,係刑法第 57條量刑事項之考量,與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而酌減其刑之 規定,要屬二事,況被告為累犯,其又有多次竊盜前科,實 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寬減之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營生,冀望不勞而獲, 行竊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罪之動機、目的 ,均無可取,而開車前往倉庫搬運鷹架,且選擇在深夜為之 ,顯然事前已有準備,非所謂臨時起意可比,犯罪手段亦難 謂可取,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27000 元,價值雖非高,惟 亦未與正東鷹架有限公司和解,賠償該公司損失,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次又再 犯相同性質之財產犯罪,且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不宜輕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 月。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 :「係郭成照行竊,其並未參與,且其家有妻小賴其照顧, 顯堪憫恕,請求再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 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且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 ,業已如前述,況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原 判決未審酌之新情事。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主張之家庭狀況,與刑法第59條情 堪憫恕而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況被告為累犯,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 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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