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來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緝
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萬來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決
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99年9 月25日
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再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7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
詎陳萬來仍不知悔改,又與郭成照(所犯竊盜部分,由
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539
號
駁回上訴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29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郭成照駕
駛以陳萬來名義,向「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租之6610
-K9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萬來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00巷0 號之「正東鷹架有限公司」倉庫,下車後分頭將倉庫
內存放之雙併三角架共15支(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0
0 元)徒手
搬運至小貨車車上,
予以竊取,得手後
旋為該公
司員工李春雄發覺,2 人隨即上車,由郭成照駕車搭載陳萬
來逃離現場。
嗣因李春雄記下車號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正東鷹架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
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陳萬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
議,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萬來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當天是
郭成照說他要去金山載地瓜,他沒有駕照,不能租車,叫伊
租車,但車子是郭成照開的,郭成照本來說要去金山載地瓜
,但沒有載到,伊就要郭成照想辦法付租車的錢,後來伊去
工地旁的樹林上廁所,過10分鐘左右,郭成照就開車出來,
車上有鐵架,郭成照說被發現了,趕快跑。其實李春雄上次
出庭沒有說有看到2 個人,是因為警察查到車子是伊租的,
所以要拉伊下來,伊當天並沒有搬鷹架,洵無與郭成照共同
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
證人李春雄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我人在正東鷹架有限公司倉
庫睡覺,突然聽到狗叫聲不對勁,感覺大門有陌生人接近,
我便一人
攜帶頭燈前往大門附近查看,便見到門口停放一輛
三噸半貨車,且有兩名犯嫌正在搬運堆置在地面之雙併三角
架,我打開頭燈上前制止,此時一名犯嫌看到我後,便立即
上貨車駕駛座發動車輛倒退,而另一名犯嫌則是繞從另一邊
進副駕駛座,我為了要防止他們逃跑,便順手拿起鐵架喝止
,且試圖去開駕駛座車門請對方下車,但犯嫌車門已上鎖,
且一直倒退至馬路,才逃逸離去,犯嫌離去時,我發現他們
的貨車號牌用粗的膠帶黏住,但我有看到車尾框架明顯的噴
漆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我便記下來通知老闆,等到白天
報警處理等語(偵查卷第9 頁),且觀諸警員翻拍現場監視
器側錄案發當時現場之照片結果(偵查卷第26至29頁),確
有2 名竊嫌將鷹架搬運至小貨車車上之畫面,
堪信李春雄所
述:當天有2 人共同作案等語屬實;再者,警員依李春雄提
供之
上揭車號調查結果,該車當日係由被告出名,向「泰元
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租,由郭成照取車、還車,有汽車租
賃契約書1 份在卷
可佐(偵查卷第13頁),被告與郭成照並
均於偵查中
自承:「當天是伊2 人前往現場。」等語(偵查
卷第34、3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當天除了
你和郭成照到現場外,還有沒有其他人?」時,復答稱:「
沒有。」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反面),上開事證相互對照,
當足認證人李春雄目睹及監視錄影拍攝之該2 名竊嫌,確為
被告與郭成照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郭成照在偵查中亦附和其詞,供稱
略
以:「鷹架是伊去偷的,當天陳萬來是有去,但他坐在車裡
副駕駛座,沒有幫忙搬鷹架。」云云(偵查卷第34頁),惟
與前揭事證不符,衡諸李春雄在本件案發前與被告、郭成照
均不相識,亦不知何人涉案,實無編造其目睹2 名竊嫌行竊
之必要,而現場監視畫面更係監視器即時側錄案發過程所得
,難以造假,對照當日僅有被告與郭成照在場,是以被告所
辯:伊當天並未下車搬鷹架云云,顯不足採,再遍觀全卷,
李春雄在103 年2 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後,不論在偵審中均
未曾再到庭應訊,相對而言,被告則係在同年2 月18日始初
次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依序見偵查卷第8 頁、第4 頁),
斯
時李春雄之警詢筆錄早已製作完成,可見被告所辯:「李春
雄上次出庭沒有說看到2 個人,是因為警察查到是伊出名租
車,才要拉伊下水。」云云,
乃倒果為因,全然無稽。另郭
成照在偵查中雖稱:「被告並未下車竊取鷹架,是伊1 人行
竊。」云云,然其到案後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36
號審理時則改稱:「租車是陳萬來去租的,因為他沒有空,
所以要伊去牽車,傍晚時陳萬來要伊將車開到大路口,之後
伊就下車,約離現場500 公尺,之後伊再走進去將車子開出
來,車上就已經有三角架,李春雄有看到伊上車。」云云(
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5頁反
面),反推稱為被告下手行竊,其詞前後矛盾,當難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與郭成照共同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
㈡被告與郭成照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其家有妻小賴其照顧,
情堪憫恕,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
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
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主張之家庭狀況,係刑法第
57條量刑事項之考量,與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而酌減其刑之
規定,要屬二事,況被告為累犯,其又有多次竊盜前科,實
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寬減之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營生,冀望不勞而獲,
行竊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罪之動機、目的
,均無可取,而開車前往倉庫搬運鷹架,且選擇在深夜為之
,顯然事前已有準備,非所謂臨時起意可比,犯罪手段亦
難
謂可取,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27000 元,價值雖非高,惟
亦未與正東鷹架有限公司
和解,賠償該公司損失,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次又再
犯相同性質之財產犯罪,且並未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不宜輕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 月。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
:「係郭成照行竊,其並未參與,且其家有妻小賴其照顧,
顯堪憫恕,請求再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
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
如事實欄
所載之竊盜犯行,且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
,業已如前述,況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原
判決未審酌之新情事。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主張之家庭狀況,與刑法第59條情
堪憫恕而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況被告為累犯,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
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