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隆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昱隆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已
無付款能力,竟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以PT.COMEBEST WAHA
NA INDUSTRY INDONESIA(下稱印尼隆響公司)名義,
佯與
設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3
告訴人原塑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塑公司)簽訂銷售契約,訂購如附
表所示之產品共計美金3萬3,000元,致原塑公司
陷於錯誤,
依被告指示於同年3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產品
送達至印尼
隆響公司位於印尼之工廠。惟被告於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產品
後,先以未找到製作商品之正確配方為由,於103年6月2日
要求將付款期限延至同年月30日,再向原塑公司表示願將如
附表所示之產品中未開桶部份退回臺灣,復又以測試未完成
為由拒絕支付貨款。
嗣原塑公司於104年8月13日派員赴印尼
隆響公司印尼工廠查核實際情形,發覺被告仍持續在使用如
附表所示之產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其
構成要件。另若依積極證據足
可證明行為人主觀
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行為人
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
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至於民事債之關係
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
證據能力」係指可供「
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
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
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彭志傑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
人即原塑公司業務部副理吳年達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證人
即被告之父即隆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響公司)負責
人張永治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塑公司103年2月13日銷售合同
、原塑公司與印尼隆響公司前於101年8月13日客戶訂購單、
102年8月2日訂購單、吳年達與被告間使用SKYPE通訊往來之
聯絡紀錄、吳年達於103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同年8月
20日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資料、查核報告及照片等為其論
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隆響公司
成立30年,完全有付款能力,本件向原塑公司所叫3種產品
係為生產符合歐盟標準之環保桌巾,這是原塑公司員工吳年
達向其介紹並推銷之產品,過去曾經向原塑公司購買過安定
劑CZ-79,而GL-8310及MAX-588C則是新產品,目的是為取代
之前使用的大豆油、DOP,但因為使用上開新產品造成桌巾
塑化不足、會脆裂而不符合我國銷售品管的標準,在發現上
開品質瑕疵後亦曾多次與原塑公司開會討論,後因品質問題
無法解決,原塑公司曾同意就未開桶的部分退貨,只是雙方
細節沒談妥所以沒辦理,這只是商業往來,是原塑公司向其
推銷介紹產品,伊並無施用詐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以印尼隆響公司名義,於103年2月13日與原塑公司簽訂
銷售契約,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共計美金3萬3千元,原塑
公司並依被告指示於同年3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產品送達
至印尼,付款期限為T/T 30DAYS AFTER B/L DATE(提單日
後30日電匯付款),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後,先後以
未找到製作商品之正確配方、原塑公司產品有瑕疵、要求延
期付款及辦理退貨等理由,
迄105年7月19日止仍未給付上開
貨款
等情,
業據吳年達之證述(原審卷一第165至165-1頁反
面)、原塑公司103年2月13日銷售合同、103年3月14日海運
提單、吳年達與被告間使用SKYPE通訊往來之聯絡紀錄、吳
年達於103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同年8月20日與被告往
來之電子郵件資料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
字第120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至44
頁)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
㈡、吳年達證稱:伊於102 年開始任職於原塑公司迄今,因原塑
公司
原本與隆響公司即有業務往來,伊接手上開業務而認識
擔任總經理的被告,過去原塑公司與臺灣隆響公司之交易方
式是貨到月結60天,本次交易是第一次由印尼隆響公司直接
跟原塑公司配合,伊是直接跟被告接洽,原本與隆響公司都
是銷售CZ-79 安定劑,因現在環保要求越來越高,伊就順勢
向被告推銷原塑公司其他環保的可塑劑GL-8310及降黏劑MAX
-588C,伊並向被告說臺灣同行已經開始使用環保的可塑劑
,而且品質在市場上大家很接受,所以被告有興趣,這是被
告第一次購買可塑劑GL-8310及降黏劑MAX-588C,因為一個
貨櫃可以裝80桶,印尼隆響公司原本就要買60桶CZ-79,所
以伊前面向被告順勢推銷的產品就各叫10桶,這是為了降低
貨櫃的固定成本,伊有告知被告這兩個產品的配方要測試,
被告也有提到要試用,伊有說這要照被告的配方及設備下去
測試才會準,因為伊是依照臺灣同行的配方及設備推薦的,
之後等被告收到貨後,就一直有反應新的產品有瑕疵、覺得
GL-8310及MAX-588C不
適合等等而要求退貨,但因為被告沒
有統計數量給伊,伊沒辦法安排物流公司到印尼取貨,自10
3年3月迄今被告均未支付貨款等語(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
至170頁反面),並
參酌被告提出之貿易進貨資料、貿易銷
售出貨資料(原審卷二第6至298頁)以觀,其於101至103年
間向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世堃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南亞塑膠公司、河北乾鴻商貿有限公司、聯成化學(馬來西
亞)有限公司等公司有進口貨物總額達美金739,516.34元、
於101年至103年間有銷售貨物予BEATRICE HOME FASHIONS,
Inc. 、KID INTERIOR AS、&K AMSTERDAM、SEIWA PRO Co.
Ltd、Poo Lee TRADING Pte. Ltd、Thai Welltex Interp
roducts Co. Ltd、Fomax、Lemetex Import/Export B.V、
Violet Linen Incorporated、Royal Group 、Maisons Du
Monde SA-LE、Union Promotora Arce,S.A.、INDO-TEX SDN
. BHD、Astra international、Comart Spa、Bugwant Trad
ing Ltd. Part.、Al Saba International Group、Benjee
等公司,銷貨總額高達美金2,127,767.62元,則本件訂約時
乃為原塑公司員工向被告介紹推銷產品,並非被告主動向原
塑公司洽談訂貨之情形,並衡以本案訂約時被告經營印尼隆
響公司對內叫貨價值與對外銷售產品價額,及本案所積欠原
塑公司之價款僅美金3萬餘元等情,尚難遽認被告確明知已
無支付能力,而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向原塑公司訂
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產品。
㈢、公訴意旨固另舉證人即原塑公司總經理李諺德於原審證稱:
伊於104 年8 月間曾前往印尼隆響公司,因為要辦退貨必須
去看品質,但被告始終未積極聯繫上開流程,且伊前往印尼
工廠時,伊有看到門口有一個蠻舊的布條掛著是寫著整個工
廠要賣或要租的意思,且被告之印尼工廠廠長也向伊表示生
意不好,而當時工廠是停工的狀態,又伊有看到印尼工廠存
貨的情形,儲存的方式很不正確,貨品全都放在室外,雨水
可能會滲入,因為未使用機具,伊沒辦法完整點算尚有幾桶
原塑公司的產品,也沒辦法確認品質等語(原審卷一第179
頁反面至184 頁)、張永治於偵查、原審具
結證稱:伊不想
去問被告印尼的狀況,因為問多了,被告會跟伊要錢,伊已
經陸續匯給被告約新臺幣990 萬元,是給被告經營印尼公司
買原料、付薪水之用等語(偵查卷第101至102頁、原審卷一
第163頁反面至164頁),然此僅
堪認被告之公司於上開
期間
或有經營狀況混亂之情形,尚未足以推認被告與原塑公司訂
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時即欠缺實際付款之真意,且原塑
公司與被告就本案商品係約定以提單日後30日電匯付款方式
支付,已如前述,則亦難以被告經營之公司有由父親支援資
金或於104年8月間停工之情形,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
由吳年達與被告之Skype通聯內容中自103年2月28日起就上
開MAX-588C等原料之配方多有討論,而被告於103年3月25日
表示開始清潔機台測試配方,至103年4月1日吳年達即向被
告要求將配方、加工條件及被告所生產之不良桌巾產品提供
予原塑公司技術部門分析問題,雙方
嗣後仍就配方內容多有
討論並洽談開會時間。又被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尚
存放於其印尼隆響公司之工廠內,此有本院
勘驗告訴人公司
提出之「告訴人公司人員至印尼隆響公司查核」之錄影光碟
之勘驗結果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向
原塑公司購買而置放於工廠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0至92
頁),亦足認被告向原塑公司購買之產品,尚置放於印尼隆
響公司之廠房內,並未用罄或轉售,其辯稱:因為使用上開
新產品造成桌巾塑化不足、會脆裂,因品質問題無法解決,
致未能付款乙節尚非不可採,堪認被告遲不給付貨款係出於
主觀上認為上開原料有瑕疵,實難推論被告係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詐欺犯意,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檢察
官
聲請勘驗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所陳報照片,大部分為重
複拍照乙節,因事證已明,且被告實際使用所購產品多少桶
,與事實認定無涉,為民事糾紛,應無勘驗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依
公訴人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被告向
原塑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後,未能依約給付貨款,然
無從證明被告於訂購產品時,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
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原塑公司陷於錯誤之行為,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塑公司售予被告之GL-8310可塑
劑,近年已因環保需求而逐漸取代傳統環境賀爾蒙之可塑劑
,僅103 年間知名廠商聯成公司、南亞公司即已銷售逾10萬
噸,且其成分如同氧氣,同屬「純物質」,本質上即不可能
存在品質瑕疵問題。故被告辯稱原塑公司所出售之上開可塑
劑有品質瑕疵以致需要測試、分析云云,顯屬無稽。㈡被告
說詞反覆不一,於103年2月28日先說要討論原料配方、同年
3月25日說要測試配方、同年4月1日說要分析問題、同年6月
2日則表示希望將付款期限延至同年6月30日且不用退貨、同
年6月24日則改稱本件所購之3項貨品均只開啟1桶、其餘產
品可隨時退貨、同年8月原塑公司派人前往工廠欲清點退貨
,工廠廠長竟表示該些貨品仍在使用中,被告則將原塑公司
所派人員趕出工廠阻止其確認貨品存放狀態。由上觀之,顯
可查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付款真意,而以虛與委蛇之手段詐
欺原塑公司。從被告於審理期間屢屢表明退貨、付款意願卻
持各種理由拖遲拒絕付款退貨,原審判決亦就此嚴加批評(
詳見判決理由四)益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甚明。㈢原審判決雖以被告所經營之印尼隆響公司101年至
103年間之進口貨物總額、銷售貨物總額及被告之所得收入
,認被告對於本件價值美金3萬3千元之貨物,應有支付貨款
之能力且應無詐欺之
故意,惟對於被告之父張永治證稱陸續
匯予被告新臺幣990萬元以供被告支付購買原料、員工薪資
,顯見被告所經營之印尼隆響公司早已陷於無
資力以致本件
未能還款等情未加
審酌,此處
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㈣原塑
公司之業務員吳年達固有向被告推銷之舉,然
稽其所為,性
質上僅屬如同廣告文宣之「要約引誘」,本件貨物銷售契約
之訂定上,被告仍屬下訂購買之要約人,從而邏輯論理上,
亦有可能被告利用原塑公司業務員推銷新型產品之業績壓力
,假意購買而行詐欺之情事。是以,原審判決理由認「本件
訂約時乃為告訴人員工向被告介紹推銷產品,並非被告主動
向告訴人洽談訂貨」,而逕認被告無詐欺之犯意,此節顯有
悖於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㈤銷貨總額與進貨總額,固然可
以作為判斷公司盈虧之依據,惟依上開事證,僅可作為判斷
依據之一部,而無從逕以驟斷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原因無
他,蓋公司若有其他隱性負債情狀,將無法藉由銷貨總額與
進貨總額之帳面數據而悉予呈現。從而,僅憑銷貨總額大於
進貨總額,而推斷該公司之經營並無財務壓力而有充足還款
能力,此種
判準顯有瑕疵。㈥被告屢屢以各種事由拖延貨款
之給付,退貨與不退貨亦反覆不一,可見被告存心不良,已
如前述。原審判決理由固認被告曾與原塑公司之業務員吳年
達以SKYPE溝通原料配方等問題,而認被告拖遲付款尚非無
合理事由,然若細究本件售予被告之貨品種類,共有「CZ-
79安定劑」、「GL-8310可塑劑」及「MAX-588C」3項,各
品項之單價均不相同且未混裝,而被告與吳年達僅就「GL-
8310可塑劑」及「MAX-588C」之使用調配進行討論,對於
「CZ-79安定劑」均無任何使用上之問題,此有電子郵件對
話紀錄、被告與吳年達之SKYP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被告對
於「CZ-79安定劑」之使用並未有任何問題,而「CZ-79安
定劑」共60桶之總價美金2萬5,920元亦可獨立於其餘2項貨
品,被告仍假借各種事由拖遲付款,益徵被告自始至終均無
依約付款之意,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灼然甚明等語
。經查:被告收到如附表所示之貨後,有向吳年達反應GL-
8310可塑劑及MAX-588C不適合,所製成之產品有瑕疵,此
不惟經吳年達於原審證述,並有電子郵件對話紀錄、被告與
吳年達之SKYP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已詳如前述,被告辯稱
原塑公司所出售之上開GL-8310可塑劑及MAX-588C有品質
瑕疵以致需要測試、分析等語,
尚非無據。又本件無論是公
訴人所說之「要約引誘」或「要約」,惟確是原塑公司員工
吳年達向被告介紹推銷,原審為此認定,並無悖於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至於公訴人稱:張永治證稱陸續匯予被告新臺
幣990萬元以供被告支付購買原料、員工薪資,顯見被告所
經營之印尼隆響公司早已陷於無資力以致本件未能還款
一節
,然上開張永治之證述,益
足證被告除前述之銷售收入外,
尚有負責台灣隆響公司之其父匯款資助,被告向原塑公司訂
貨應係在經營開發新產品,
而非是向原塑公司詐騙財物轉售
。公訴人另稱被告屢屢以各種事由拖延貨款之給付,退貨與
不退貨亦反覆不一,可見被告存心不良,且被告對於「CZ-
79安定劑」之使用並未有任何問題,而「CZ-79安定劑」共
60桶之總價美金2萬5,920元亦可獨立於其於2項貨品,被告
仍假借各種事由拖遲付款,益徵被告自始至終均無依約付款
之意等語。惟被告稱新配方是要開發環保之塑膠桌巾,這些
產品不管是GL-8310可塑劑或MAX-588C都要搭配CZ-79安
定劑一起用,因塑化不足,所以要一直調整配方比例,被告
已就開封使用的17桶價金美金6400元匯給告訴人,並提出第
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紙(本院卷第55頁),
告訴代理
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至於未開桶之部分究係
要付款或退貨,如何辦理退貨,雙方要如何配合,至今仍未
能解決,惟尚難據此即推定被告於訂貨之初,主觀上即有不
付款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所提
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
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產品名稱 │單價(每公斤)│ 數 量 │總 價 │
├──┼─────────┼───────┼──────────┼─────────┤
│ 1 │CZ-79(安定劑) │美金2.4元 │60桶(180公斤/桶) │美金2萬5,920元 │
├──┼─────────┼───────┼──────────┼─────────┤
│ 2 │GL-8310(可塑劑) │美金1.92元 │10桶(200公斤/桶) │美金3,840元 │
├──┼─────────┼───────┼──────────┼─────────┤
│ 3 │MAX-588C │美金1.62元 │10桶(200公斤/桶) │美金3,240元 │
├──┴─────────┴───────┼──────────┼─────────┤
│ 共 計 │80桶(1萬4800公斤) │共計美金3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