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臻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
律師
劉昌崙律師
謝佳芸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更㈠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佳臻為樂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大公司)之負責人,與忠
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孝站前公司)分別向臺北市市場
處承租相鄰之臺北市○○○○街商場(下稱地下街商場)3-
3B號及3-3A號店鋪。
詎李佳臻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
故意,
於民國100年8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24日,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晚上9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忠孝站
前公司於同年3月間設置於前揭編號3-3A號及3-3B號2間店鋪
間之輕隔間(下稱系爭輕隔間)
予以拆除損壞,致大部分隔
間面板破損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忠孝站前公司。
二、案經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告訴是否合法部分
㈠被告李佳臻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以系爭輕
隔間已經附合於不動產而不屬於
告訴人忠孝站前公司所有之
物,告訴人公司無告訴權;且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時之代表
人不合法,其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無從補正等為理由,爭
執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云云。
㈡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
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92年度台非字第
61號判決意旨
參照),非必以所有權人始得提出告訴。查系
爭輕隔間為告訴人公司經保證責任臺北市○○○○街場地利
用合作社(下稱站前地下街合作社)同意後,於100年3月29
日至31日間設置以收回3-3A店鋪空間(惟費用由現代忠孝西
公司為告訴人公司給付),實際由告訴人公司管理
等情,經
告訴人公司委由
代理人陳述以及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連長成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並有溢
興工程行100年4月9日開立給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承理
法律事務所100年3月21日100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
、告訴人公司於100年3月28日申請施作系爭輕隔間之站前地
下街工作申請書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32頁、第38頁至第41頁
),
堪予認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公司因
其管理系爭輕隔間之財產法益受害,已可據以提出告訴。況
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
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
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
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告訴人公
司提出之受損現場照片7張(見他卷第38至41頁),顯示系
爭輕隔間係由金屬輕鋼架為框架以及玻璃鏡面等材質面板所
組成,裝釘於天花板、地面以固定,並未如水泥牆面與建築
物緊密接合而喪失獨立性,難認已成為房屋的重要成分,
揆
諸前開民法規定及判決意旨,自無附合之問題,告訴人公司
對系爭輕隔間有所有權。是以,告訴人公司不但是系爭輕隔
間之所有權人,也實際管領之,就系爭輕隔間受損一事,要
屬直接被害人無疑,自可依法提出告訴。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於
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20
8條第3項規定,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次按起訴或
其他
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第6項定有明文,而法人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
告訴,固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惟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
,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且縱使其實際
上尚有欠缺而苟非不能補正,仍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
之規定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
迨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
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
1.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又被害人忠孝站前公司為股份有
限公司,自應由董事長或其委任之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核
先敘明。
2.連長成以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00年9月23日代表忠
孝站前公司,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指述被告於同年8月24
日,毀損忠孝站前公司設置於站前地下二區3-3A、3-3B號中
間之輕隔間之犯罪事實。連長成復以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身
分,先委任陳若軍律師於同年11月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對被告前開毀損
犯行提
出告訴。再於101年6月18日委任李岳洋律師、歐陽仕鋐律師
為
告訴代理人參與本案等情,有刑事
告訴狀(見他卷第1至2
頁)、調查筆錄(見他卷第46至48頁)、刑事委任狀(見偵
卷第26頁)在卷
可按,前開事實亦
堪認定。
3.忠孝站前公司提出告訴時,確由其是時登記之負責人代表為
之,縱
嗣後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之登記經撤銷,然於撤銷登
記前所為意思表示並不當然無效,果經有代表權人事後追認
,仍對公司發生效力,是此項訴訟行為,係可補正其瑕疵者
。
4.且查:
⑴忠孝站前公司於91年12月4日設立登記,
斯時公司負責人為
王世斌,於95年7月26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李宗興,於96年
10月25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連長成,至102年3月5日間,忠
孝站前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均為連長成等情,有忠孝站前公司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易341卷第101至127頁)、忠孝站
前公司案卷(外置卷宗)
可參。故形式觀之,忠孝站前公司
於100年9月23日對被告李佳臻提起毀損告訴時,連長成為忠
孝站前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屬
無訛。
⑵雖前開連長成於96年10月25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所依據之忠
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忠孝站前公司96年10
月9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月日下午2時董事會
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文書,係忠孝站前公司董
事王金祥及代為辦理登記業者周本蓓
偽造之
私文書及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其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上原董事長「李宗興」之印文均係遭王金祥及周本蓓盜用蓋
印,實際上忠孝站前公司並未於96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
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於96年10月25日
完成之連長成為忠孝站前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係不知情之
公務員,依據前揭忠孝站前公司虛偽不實文件所為登載之不
實事項,周本蓓因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
緩刑
2年確定,王金祥亦因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524號判決
駁回上訴等情,有前開判決(見原審
易341卷第243至244頁、第232至244頁)、王金祥、周本蓓
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207卷第46頁、第52頁)在
卷
可稽。前開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5
日函告,全案於100年11月24日確定,故臺北市政府96年10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忠孝站前公司改
選董事、監察人、改選連長成為董事長及修正章程變更之處
分,即有
於法不合之瑕疵,應予撤銷,臺北市政府遂依公司
法於103年2月10日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前開變更登記之處分,併駁回原變更登記之申請,
忠孝站前公司代表人回復登記為李宗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104年7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10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207卷
第56至60頁)。足知連長成原係忠孝站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惟於103年2月10日,客觀上連長成已非忠孝站前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
⑶惟連長成於100年9月23日以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名義提起本
件毀損告訴時,忠孝站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確為連長成無訛
,蓋
主管機關之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
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除
相對人為惡意外,對公司並不當然無效,從而,連長成自得
代表忠孝站前公司提起告訴。又依前開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
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10日府產業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回復為
李宗興,忠孝站前公司並非無負責人可為代表,且依忠孝站
前公司103年4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見
請上卷第9至10頁),連長城已當選為該公司董事長,該公
司並於103年4月29日董事會追認連長城於100年9月23日之告
訴行為,有忠孝站前公司103年4月29日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在
卷可參(見請上卷第11頁),連長城事後既取得意思表示之
權利,復經忠孝站前公司事後追認,自得補
正本件告訴行為
,自
難謂忠孝站前公司未於
告訴期間合法告訴。
5.綜上,連長成之代表權雖原有瑕疵,然
嗣後業經告訴人公司
股東臨時會會議以及董事會會議追認補正,已可認告訴人公
司已於告訴期間合法提出告訴。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而為認罪之答辯,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告訴人公司提
出告訴之合法性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附此敘明
。
二、
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
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6至59頁、第80至8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79頁反面、第89頁),並有系爭輕隔間受損照片7張、告訴
人公司陳報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被告經營之樂大公司
所發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2995號存證信函
暨所附台
北市○○○○街100年8月18日申請之裝修工作申請單、台北
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委託承理法律事務所100年8月
22日100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號致樂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樂
大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市市場處
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臺北市○○○○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
約書、台北市市場處與被告經營之樂大公司簽訂之臺北市○
○○○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臺北市○○○○街商場
委託管理使用行政契約書、臺北市○○○○街出租管理暫行
要點
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11頁、第18至21頁、第38至41
頁、第49至52頁,偵卷第28至29頁、第32頁、第51至62頁,
調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1207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
損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
稱「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並未使系爭輕隔間完全滅失,而係以事實欄
所載
方式拆壞系爭輕隔間大部分隔間面,使其再無隔間效果,不
堪使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犯毀損罪,適用刑法第354條之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權利爭執,不思
先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徒憑己意僱工拆除損壞系爭輕隔間
,其行為顯屬可議,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賠償
其所受之損失,自應受相當程度非難,且被告
犯後飾詞否認
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10年內
無其他經刑事判決有罪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並兼衡受損壞之系爭輕隔間乃商場設施,
對告訴人公司造成一定之損害程度、被告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
度、其經營樂大公司經濟小康之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
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
上訴意旨原否認毀損犯行,主張其主觀上認其有使用3-
3A之權利,並無毀損輕隔間之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
量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
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99年度
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
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
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又
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本案自100年9月23日提
起告訴至本院準備程序已逾5年,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且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即表
示:本案自提起告訴迄今業已五年有餘,被告到今日才願意
認罪,已經花費司法甚鉅,而且因為被告多年來並無誠意,
告訴人現已無和解意願,請鈞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但難認態
度良好,此尚不足以影響而更異原審之量刑。是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已於本院坦認犯罪,請求本院給予
宣
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經本院
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8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8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憑。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因
故意犯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
2月之宣告,並於10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因
本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請,於法有違,
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