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蕎鴻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丙○○均住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大樓內
,丁○○與家人住上址2樓,丙○○及公公黃榮興等家人住
上址2樓之1,因2家門牌地址相近,前曾發生欲寄至黃榮興
家之郵件,誤寫地址而寄至丁○○家之情事,丁○○對此已
有不滿。緣丙○○之友人乙○○為慶祝丙○○生日,委請宅
急便寄送內裝有生日禮物即手機保護套、二人合照卡片之包
裹(下稱系爭包裹),因乙○○將丙○○之地址誤寫為「新
北市○里區○○路○段○○○號2樓」,宅急便人員將系爭包裹
於104年3月25日送至前開大樓管理室,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
,丁○○之父楊木村自大樓警衛陳淵場處領取系爭包裹,
嗣
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家中將系爭包裹交付予丁○○收執,丁○○取得對系爭包
裹之事實上占有。丁○○明知系爭包裹收件人為丙○○,仍
打開系爭包裹,開啟後已然知悉包裹內裝手機保護套及卡片
等物,為丙○○友人乙○○欲寄予丙○○之慶生禮物,因乙
○○誤寫地址,而屬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系爭包裹侵占入
己,拒不返還,
迄104年12月29日方將系爭包裹交還丙○○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就
證據能力
表示爭執,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
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承認於104年3月25日中午12時42分許,自楊木村處
拿到系爭包裹並開啟,知悉包裹內為乙○○寄給丙○○之手
機保護套及合照卡片,嗣分別冒稱丙○○、乙○○之身分撥
打電話給對方乙情,及系爭包裹直至104年12月29日在原審
準備程序方返還丙○○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系爭包
裹
犯行,辯稱:丙○○
故意謊報伊住處住址給乙○○,丙○
○涉犯
偽造文書犯嫌,伊為蒐證目的留置系爭包裹,沒有侵
占系爭包裹之不法意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
103年間即曾出於蒐證目的而留存信件,本次亦出於蒐證目
的而留置系爭包裹,非出於侵占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一)乙○○為慶祝丙○○生日,訂製手機保護套作為丙○○生日
禮物,並附上2人合照卡片置放於系爭包裹內,於104年3月
24日委請宅急便,指定於同年月26日12時至17時
送達予丙○
○,乙○○於寄出前並未向丙○○詢問住址,即以上次寄送
包裹予丙○○先生之宅配單地址為據,將丙○○之住址,在
宅配單上填寫新北市○里區○○路○段○○○號2樓,漏寫「之1
」
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72至73頁,原審易字卷第75至77頁),並有宅急便配
送聯收據、系爭包裹、手機保護套、乙○○與丙○○合照卡
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4頁,原審審易卷第16頁),系
爭包裹因宅急便人員未依指定日期,而提前於104年3月25日
送達上址,由大樓警衛陳淵場收受後,通知楊木村領取,楊
木村於同日12時37分領取,於返家後交予被告等節,亦據證
人楊木村於偵訊
結證稱:其於104年3月25日到管理室領取系
爭包裹後拿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及證人陳淵場於
偵訊時結證稱:104年3月25日下午去代班,楊木村有來領包
裹,包裹上的地址是他家的地址等語(見偵卷第71頁),亦
有系爭包裹收件簽收簿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33頁);被告於
104年3月25日開啟系爭包裹後,得知包裹內有作為生日禮物
之手機保護套後,持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自稱是乙○○撥打電話給丙○○,復自稱為丙○○持前開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等節,亦為被告所是承認,核與證
人乙○○、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3頁,原審
易字卷第69頁反面至70、71、75頁反面至76頁),並有丙○
○之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乙○○之中華電信行動電
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原審當庭播放被告冒稱乙○○與
丙○○之通話內容之
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0
8至109、137頁反面至138頁),另被告認丙○○謊報地址,
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黃榮興及宅急便八里所所
長林宗翰欲取回系爭包裹,而前往被告家
按門鈴及敲門行為
,涉犯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嫌,於104年3月25日下午前往
警局報案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
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以被
害人受警詢問並製作之警詢筆錄計4份存卷
可憑(見原審易
字卷第95至96頁,偵卷第4至10、14至17頁),前開事實
堪
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主張丙○○故意謊報地址予乙○○,致系爭包裹寄至
其住處,造成其之困擾,丙○○行為構成偽造文書,伊為蒐
證目的而留置系爭包裹云云。惟查本案之前,被告於103年
間分別以:⑴訴外人李威未居住在「新北市○里區○○路○
段○○○號2樓」,卻在向金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產品時,
告知通訊地址為上址,被告自100年起至103年5月止,多次
收到屬於李威之廣告信件;⑵訴外人少年張○於101年1月1
日,未徵得被告同意,冒用被告住家地址作為郵寄購物之用
;⑶黃榮興自99年起將水電費帳單、銀行信件、郵購目錄等
件寄至被告家中,而對李威、少年張○、黃榮興分別提出涉
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
告訴。李威被告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2日103年
度偵字第744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張○被告之少年事件,
經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170號
裁定不付審理
;黃榮興被告之案件,經同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7日以
103年度偵字第278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
分書2份、少年法庭裁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8
至27頁),是被告辯稱他人盜用其住家住址,構成偽造文書
犯嫌,經其提出告訴後,於本案前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及
少年法庭認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被告對與上開情節相同之本
案,主觀上可知悉乙○○將系爭包裹寄至其住處,丙○○誠
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所
以告丙○○、李威、黃榮興、張○偽造文書,不是認為他們
構成偽造文書…」(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相符。至被告於
原審雖另辯稱:之前那些信件都是用印的,因此緣故才獲不
起訴,這次丙○○謊報我家地址,乙○○是用手書寫我家地
址,丙○○成立偽造文書(見原審易字卷第143頁反面至144
頁),所辯純屬無稽,純屬被告為遂行恣意扣留系爭包裹,
不願返還之藉口而已,是被告辯稱為提告偽造文書之蒐證目
的而留置系爭包裹云云,洵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以丙○○盜用被告家住址,故意告知乙○○
錯誤之
地址云云,已據證人丙○○所否認。查證人丙○○於原審結
證稱:104年3月25日當天,並不知道乙○○有寄包裹,當天
下午接到被告冒稱乙○○之莫名其妙電話後,打給乙○○,
乙○○說有寄包裹給我,我才請公公黃榮興去確認,晚上7
點多接到警察通知,才知被提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
反面、71頁)。另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丙○○家地址
少寫「之1」是我抄錯,沒有人叫我故意寄錯地址,將包裹
寄到被告家,在寄件前,沒問丙○○地址,丙○○的先生之
前曾告訴我地址,我可能抄錯,我要給丙○○驚喜,不可能
問她地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反面、77頁),衡諸常
情,乙○○為給丙○○驚喜,於寄送系爭包裹作為生日禮物
,自希望包裹能於丙○○生日時如期寄達,是乙○○證稱其
於本次寄送前,未跟丙○○確認住家地址,以免破壞驚喜,
誠然與情理相符而堪予採信,而丙○○證稱並無故意告訴乙
○○錯誤地址等情,衡情甚屬可信。又郵件或包裹因地址錯
誤,造成遲延送達,對寄件人及收件人均無益處,足認寄件
人乙○○並無明知丙○○家之正確地址,卻故意寫成被告家
住址之動機。是被告收到系爭包裹,純屬寄件人乙○○意料
之外,益見被告主張丙○○故意謊報地址云云,純屬無稽。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丙○○盜用我家地址,包裹上寫的地址是
我家的,東西當然是我家的(見偵卷第12頁)、包裹現在我
家,因為包裹上的收件地址是我家的,該包裹是屬於我家的
,我沒有義務歸還(見偵卷第16頁);嗣於偵訊時亦供稱:
因系爭包裹上寫我家地址,而不願意歸還收件人丙○○,伊
要對丙○○作蒐證,對她提告偽造文書,包裹要當作偽造文
書證據,丙○○盜用我家地址,涉嫌偽造文書,且包裹內就
是手機保護套,無法將內容物還給丙○○,她盜用我家住址
不止一次,我現在當然不願意把包裹還給丙○○,因為上面
是寫我家地址(見偵卷第60至61頁),顯見被告自警詢、偵
訊均已明確表達不願意將系爭包裹歸還收件人丙○○之主觀
意思。且被告於本院供稱:「雖然收件人寫丙○○,但是地
址是寫我家地址,應該算是屬於丙○○的」(見本院卷第42
頁反面)。參以104年3月25日當天,警衛陳淵場曾2度陪同黃
榮興、宅急便所長林宗翰前往被告家中欲取回系爭包裹,被
告均聲稱地址上面寫她家的住址,就是她家的包裹,她不願
歸還等情,業據證人陳淵場於偵訊結證明確(見偵卷第72頁
),證人黃榮興於原審亦結證稱:我跟警衛陳淵場前往被告
家門口索討系爭包裹,我問被告說「丙○○是不是你,若不
是你,不是你的東西不能拿」,被告說「不管啦,反正寄到
我們家的東西就是我們家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反
面)。證人即龍源派出所警員謝宗澔於原審結證稱:104年3
月25日當天,被告前來警局報案,表示宅急便人員跟她討不
屬於她的信件,被告覺得被騷擾,請求員警協助。我有跟被
告問包裹是誰的,確定是另一位小姐的,因被告當時承認東
西是另一位小姐的,但寄到她家,東西就變成她的,被告要
告對方偽造她的地址,我有受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
),審之證人陳淵場、黃榮興、謝宗澔與被告間,並無仇恨
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甚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再稱「他(丙○○)故意謊報我家地址,
就代表他刻意要把包裹所有權移轉給我們家」(本院卷第42
頁反面)、「所以丙○○這種作法有故意想轉移所有權」(本
院卷第133頁反面),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上開供稱一致,亦
與上開證人所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於案發之初,一再聲
稱系爭包裹寫他家地址,寄到他家,系爭包裹就是他們家的
,所以堅不將系爭包裹歸還收件人丙○○。此亦可佐認上開
證人之上開證詞,誠屬可信。綜上足見被告明知系爭包裹係
與其不相識之林佳樺,致贈丙○○之生日禮物,系爭包裹「
收件人」已明確記載為丙○○,僅因收件人地址填寫被告住
家地址,大樓警衛陳淵場將之交予被告父親楊木材收執,楊
木材復轉交予被告。被告主觀上認知系爭包裹為丙○○所有
之生日禮物,已如前述,其仍基於系爭包裹送抵被告住家,
即為被告家所有之物而留置系爭包裹,顯將其據為已有之意
思表露於外。是被告於宅急便所長林宗翰及丙○○之公公黃
榮興、大樓警衛陳淵場等上門要求歸還時,被告即以該物為
其住家所有之物而拒絕返還,其主觀上係基於據為己有之不
法意圖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包裹
內之手機保護套等內容物,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所有之不法
意圖云云。惟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與
竊盜罪同為財產
犯罪,同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而最高法院16年上字第139號判決意
旨揭櫫「竊盜罪之成立
,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暫行律第367條(即刑法第
320條)所明定,則該項犯罪之主觀要件,即令不須被告有於
法律上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故意,至少亦須有助於
經濟上使自己或第三人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為同等支配
之故意。」換言之,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
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
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
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
決意旨
參照)。是行為人於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
時,甚至對外聲稱該物為自己所有,其在主觀上已顯明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已實行其不法領得他人之物之
侵占行為。本件被告於宅急便所長林宗翰及丙○○之公公黃
榮興、大樓警衛陳淵場等上門要求歸還時,均以系爭包裹寄
抵其住家,即為其家人所有時,主觀上已表露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已表現出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
,而與權利人享有對物之同等利益,此時被告已有不法領得
之侵占離本人所有物之行為,準此,被告之行為已與刑法第
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此部分辯護
意旨洵非可採。
⒋證人楊蕎玲即被告之妹於原審證稱:於104年3月25日有陪同
被告
攜帶系爭包裹前往警局報案,向警察謝宗澔說有人盜用
我家住址,要提告偽造文書,警察說可能是記錯,也不收包
裹,叫我們不要提告,沒有受理報案、回家後。黃榮興來要
回系爭包裹,被告有跟黃榮興說要蒐證及提告偽造文書,但
沒有還系爭包裹(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反面、79頁反面至80
頁)。惟查被告案發當天前往警局報案時,並未攜帶系爭包
裹,被告提告丙○○涉嫌偽造文書,員警謝宗澔有受理並交
付報案三聯單等情,業據證人謝宗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易字卷第84頁反面),並有前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卷
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足見被告指稱警員謝宗澔拒
絕我們的報案云云,顯失之無據。另證人即警員甲○○於本
院證稱:其當天下午14至16時擔服守望勤務,有民眾丁○○
表示鄰居將包裹地址寫他家地址,要對鄰居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原應由擔服巡邏兼備勤之警員謝宗澔處理,因謝員實施
易銷贓場所
臨檢,而由其(證人甲○○)到上開地址瞭解,經
告知相關法律,仍堅持要提出告訴,
乃請前往派出所,由已
返派出所之警員謝宗澔受理告訴等情,並稱當天事後其返回
派出所時,有看到被告在派出所,與謝宗澔警員在處理提告
之事,沒看到被告拿包裹要交給警員謝宗澔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至130頁)。又查:證人黃榮興亦證稱前往被告家向被
告要回系爭包裹時,被告當時沒講要留下包裹作為提告證據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是證人楊蕎玲上開證述,有
關其陪同被告攜帶系爭包裹到派出所,要交給謝宗澔警員,
但謝宗澔不接受,故而攜回等情,顯與證人謝宗澔、甲○○
證述情節相違,其證詞之
憑信性已有可疑,復參以證人楊蕎
玲為被告之妹,不能排除其
證言偏袒被告之可能性,是誠難
以其證言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依據。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龍源派出所104年3月25日下午2時至5時間,該派出所
內外之監視器畫面,一般保持時間大概一月之後會自動覆蓋
過去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職
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129頁),此部分亦無法為
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辯護人雖勘驗原審104年12月29日
開庭之錄音光碟,欲證明
審查庭法官及丙○○均曾稱系爭手機保護套仍然是新的等情
,然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後,並不以使用該物品為要件
,是被告有無使用系爭手機保護套,並非侵占犯行之構成要
件事實,與被告是否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無涉,且本
件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包裹後,明知非其所有,卻仍變異
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
沒收暨被告上訴之評價: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
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
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可參;刑法
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
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與
刑法第335條、第336條
所稱之「侵占」,雖同為侵占,但內
涵有異,後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特定之持有關係」
,即行為人基於與被害人間有「合意、或特定之持有關係」
而持有侵占物;前者即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不具備「特定之持有關係」,純係基於突發狀況或
偶然遭遇之機會,因而消極發現侵占物,臨時起意持為己有
,故其持有關係並非源自行為人單方之有意創設、探尋乃至
加工,合先說明。本件系爭包裹經乙○○委請宅急便人員寄
送予收件人丙○○,惟因乙○○將丙○○之住址誤寫為被告
家地址,楊木村誤為收受系爭包裹,並交付被告
一節,已如
前述,是系爭包裹屬脫離乙○○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尚有誤會,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審理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款告知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名,使其得行使訴訟上
之攻擊、
防禦權,自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
變更起訴法條。
二、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
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收受乙○○誤寫地址而寄
送至被告家之系爭包裹,被告開啟後明知系爭包裹內容物為
乙○○贈送予丙○○之生日禮物,為具時效性及特殊意義之
禮物,原應儘速返還予丙○○,卻起意據為己有,所為應予
非難,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考量系爭包裹於案發9月
後已交還丙○○,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
智
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
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
被告提起上訴,
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可採,已如
前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
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
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經查:系爭包裹乃被告為剪開侵占罪之
犯罪所得,且系爭包
裹本係乙○○為慶祝丙○○生日,而委請宅急便寄送予丙○
○,惟因乙○○將丙○○之地址誤寫為被告家之地址,以致
系爭包裹在未送達丙○○之前,即由被告持有等情,均已如
前述;因此,本件被害人應為乙○○
而非丙○○。被告雖於
104年12月29日當庭將系爭包裹返還予丙○○,並由丙○○
簽收領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
14頁反面),惟系爭包裹
原本就是乙○○計畫送給丙○○,
並已交付宅急便送達,是被告前開返還行為,解釋上仍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毋需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