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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0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蕎鴻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丙○○均住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大樓內 ,丁○○與家人住上址2樓,丙○○及公公黃榮興等家人住 上址2樓之1,因2家門牌地址相近,前曾發生欲寄至黃榮興 家之郵件,誤寫地址而寄至丁○○家之情事,丁○○對此已 有不滿。緣丙○○之友人乙○○為慶祝丙○○生日,委請宅 急便寄送內裝有生日禮物即手機保護套、二人合照卡片之包 裹(下稱系爭包裹),因乙○○將丙○○之地址誤寫為「新 北市○里區○○路○段○○○號2樓」,宅急便人員將系爭包裹 於104年3月25日送至前開大樓管理室,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 ,丁○○之父楊木村自大樓警衛陳淵場處領取系爭包裹,嗣 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家中將系爭包裹交付予丁○○收執,丁○○取得對系爭包 裹之事實上占有。丁○○明知系爭包裹收件人為丙○○,仍 打開系爭包裹,開啟後已然知悉包裹內裝手機保護套及卡片 等物,為丙○○友人乙○○欲寄予丙○○之慶生禮物,因乙 ○○誤寫地址,而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系爭包裹侵占入 己,拒不返還,迄104年12月29日方將系爭包裹交還丙○○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 表示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承認於104年3月25日中午12時42分許,自楊木村處 拿到系爭包裹並開啟,知悉包裹內為乙○○寄給丙○○之手 機保護套及合照卡片,嗣分別冒稱丙○○、乙○○之身分撥 打電話給對方乙情,及系爭包裹直至104年12月29日在原審 準備程序方返還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系爭包 裹犯行,辯稱:丙○○故意謊報伊住處住址給乙○○,丙○ ○涉犯偽造文書犯嫌,伊為蒐證目的留置系爭包裹,沒有侵 占系爭包裹之不法意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 103年間即曾出於蒐證目的而留存信件,本次亦出於蒐證目 的而留置系爭包裹,非出於侵占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一)乙○○為慶祝丙○○生日,訂製手機保護套作為丙○○生日 禮物,並附上2人合照卡片置放於系爭包裹內,於104年3月 24日委請宅急便,指定於同年月26日12時至17時送達予丙○ ○,乙○○於寄出前並未向丙○○詢問住址,即以上次寄送 包裹予丙○○先生之宅配單地址為據,將丙○○之住址,在 宅配單上填寫新北市○里區○○路○段○○○號2樓,漏寫「之1 」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72至73頁,原審易字卷第75至77頁),並有宅急便配 送聯收據、系爭包裹、手機保護套、乙○○與丙○○合照卡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原審審易卷第16頁),系 爭包裹因宅急便人員未依指定日期,而提前於104年3月25日 送達上址,由大樓警衛陳淵場收受後,通知楊木村領取,楊 木村於同日12時37分領取,於返家後交予被告等節,亦據證 人楊木村於偵訊結證稱:其於104年3月25日到管理室領取系 爭包裹後拿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及證人陳淵場於 偵訊時結證稱:104年3月25日下午去代班,楊木村有來領包 裹,包裹上的地址是他家的地址等語(見偵卷第71頁),亦 有系爭包裹收件簽收簿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被告於 104年3月25日開啟系爭包裹後,得知包裹內有作為生日禮物 之手機保護套後,持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自稱是乙○○撥打電話給丙○○,復自稱為丙○○持前開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等節,亦為被告所是承認,核與證 人乙○○、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3頁,原審 易字卷第69頁反面至70、71、75頁反面至76頁),並有丙○ ○之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乙○○之中華電信行動電 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原審當庭播放被告冒稱乙○○與 丙○○之通話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0 8至109、137頁反面至138頁),另被告認丙○○謊報地址, 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黃榮興及宅急便八里所所 長林宗翰欲取回系爭包裹,而前往被告家按門鈴及敲門行為 ,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於104年3月25日下午前往 警局報案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以被 害人受警詢問並製作之警詢筆錄計4份存卷可憑(見原審易 字卷第95至96頁,偵卷第4至10、14至17頁),前開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主張丙○○故意謊報地址予乙○○,致系爭包裹寄至 其住處,造成其之困擾,丙○○行為構成偽造文書,伊為蒐 證目的而留置系爭包裹云云。惟查本案之前,被告於103年 間分別以:⑴訴外人李威未居住在「新北市○里區○○路○ 段○○○號2樓」,卻在向金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產品時, 告知通訊地址為上址,被告自100年起至103年5月止,多次 收到屬於李威之廣告信件;⑵訴外人少年張○於101年1月1 日,未徵得被告同意,冒用被告住家地址作為郵寄購物之用 ;⑶黃榮興自99年起將水電費帳單、銀行信件、郵購目錄等 件寄至被告家中,而對李威、少年張○、黃榮興分別提出涉 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李威被告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2日103年 度偵字第7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被告之少年事件, 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170號裁定不付審理 ;黃榮興被告之案件,經同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7日以 103年度偵字第2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2份、少年法庭裁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8 至27頁),是被告辯稱他人盜用其住家住址,構成偽造文書 犯嫌,經其提出告訴後,於本案前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及 少年法庭認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被告對與上開情節相同之本 案,主觀上可知悉乙○○將系爭包裹寄至其住處,丙○○誠 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所 以告丙○○、李威、黃榮興、張○偽造文書,不是認為他們 構成偽造文書…」(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相符。至被告於 原審雖另辯稱:之前那些信件都是用印的,因此緣故才獲不 起訴,這次丙○○謊報我家地址,乙○○是用手書寫我家地 址,丙○○成立偽造文書(見原審易字卷第143頁反面至144 頁),所辯純屬無稽,純屬被告為遂行恣意扣留系爭包裹, 不願返還之藉口而已,是被告辯稱為提告偽造文書之蒐證目 的而留置系爭包裹云云,洵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以丙○○盜用被告家住址,故意告知乙○○錯誤之 地址云云,已據證人丙○○所否認。查證人丙○○於原審結 證稱:104年3月25日當天,並不知道乙○○有寄包裹,當天 下午接到被告冒稱乙○○之莫名其妙電話後,打給乙○○, 乙○○說有寄包裹給我,我才請公公黃榮興去確認,晚上7 點多接到警察通知,才知被提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 反面、71頁)。另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丙○○家地址 少寫「之1」是我抄錯,沒有人叫我故意寄錯地址,將包裹 寄到被告家,在寄件前,沒問丙○○地址,丙○○的先生之 前曾告訴我地址,我可能抄錯,我要給丙○○驚喜,不可能 問她地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反面、77頁),衡諸常 情,乙○○為給丙○○驚喜,於寄送系爭包裹作為生日禮物 ,自希望包裹能於丙○○生日時如期寄達,是乙○○證稱其 於本次寄送前,未跟丙○○確認住家地址,以免破壞驚喜, 誠然與情理相符而堪予採信,而丙○○證稱並無故意告訴乙 ○○錯誤地址等情,衡情甚屬可信。又郵件或包裹因地址錯 誤,造成遲延送達,對寄件人及收件人均無益處,足認寄件 人乙○○並無明知丙○○家之正確地址,卻故意寫成被告家 住址之動機。是被告收到系爭包裹,純屬寄件人乙○○意料 之外,益見被告主張丙○○故意謊報地址云云,純屬無稽。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丙○○盜用我家地址,包裹上寫的地址是 我家的,東西當然是我家的(見偵卷第12頁)、包裹現在我 家,因為包裹上的收件地址是我家的,該包裹是屬於我家的 ,我沒有義務歸還(見偵卷第16頁);嗣於偵訊時亦供稱: 因系爭包裹上寫我家地址,而不願意歸還收件人丙○○,伊 要對丙○○作蒐證,對她提告偽造文書,包裹要當作偽造文 書證據,丙○○盜用我家地址,涉嫌偽造文書,且包裹內就 是手機保護套,無法將內容物還給丙○○,她盜用我家住址 不止一次,我現在當然不願意把包裹還給丙○○,因為上面 是寫我家地址(見偵卷第60至61頁),顯見被告自警詢、偵 訊均已明確表達不願意將系爭包裹歸還收件人丙○○之主觀 意思。且被告於本院供稱:「雖然收件人寫丙○○,但是地 址是寫我家地址,應該算是屬於丙○○的」(見本院卷第42 頁反面)。參以104年3月25日當天,警衛陳淵場曾2度陪同黃 榮興、宅急便所長林宗翰前往被告家中欲取回系爭包裹,被 告均聲稱地址上面寫她家的住址,就是她家的包裹,她不願 歸還等情,業據證人陳淵場於偵訊結證明確(見偵卷第72頁 ),證人黃榮興於原審亦結證稱:我跟警衛陳淵場前往被告 家門口索討系爭包裹,我問被告說「丙○○是不是你,若不 是你,不是你的東西不能拿」,被告說「不管啦,反正寄到 我們家的東西就是我們家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反 面)。證人即龍源派出所警員謝宗澔於原審結證稱:104年3 月25日當天,被告前來警局報案,表示宅急便人員跟她討不 屬於她的信件,被告覺得被騷擾,請求員警協助。我有跟被 告問包裹是誰的,確定是另一位小姐的,因被告當時承認東 西是另一位小姐的,但寄到她家,東西就變成她的,被告要 告對方偽造她的地址,我有受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 ),審之證人陳淵場、黃榮興、謝宗澔與被告間,並無仇恨 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甚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再稱「他(丙○○)故意謊報我家地址, 就代表他刻意要把包裹所有權移轉給我們家」(本院卷第42 頁反面)、「所以丙○○這種作法有故意想轉移所有權」(本 院卷第133頁反面),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上開供稱一致,亦 與上開證人所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於案發之初,一再聲 稱系爭包裹寫他家地址,寄到他家,系爭包裹就是他們家的 ,所以堅不將系爭包裹歸還收件人丙○○。此亦可佐認上開 證人之上開證詞,誠屬可信。綜上足見被告明知系爭包裹係 與其不相識之林佳樺,致贈丙○○之生日禮物,系爭包裹「 收件人」已明確記載為丙○○,僅因收件人地址填寫被告住 家地址,大樓警衛陳淵場將之交予被告父親楊木材收執,楊 木材復轉交予被告。被告主觀上認知系爭包裹為丙○○所有 之生日禮物,已如前述,其仍基於系爭包裹送抵被告住家, 即為被告家所有之物而留置系爭包裹,顯將其據為已有之意 思表露於外。是被告於宅急便所長林宗翰及丙○○之公公黃 榮興、大樓警衛陳淵場等上門要求歸還時,被告即以該物為 其住家所有之物而拒絕返還,其主觀上係基於據為己有之不 法意圖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包裹 內之手機保護套等內容物,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所有之不法 意圖云云。惟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與竊盜罪同為財產 犯罪,同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而最高法院16年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揭櫫「竊盜罪之成立 ,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暫行律第367條(即刑法第 320條)所明定,則該項犯罪之主觀要件,即令不須被告有於 法律上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故意,至少亦須有助於 經濟上使自己或第三人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為同等支配 之故意。」換言之,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 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 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 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 時,甚至對外聲稱該物為自己所有,其在主觀上已顯明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已實行其不法領得他人之物之 侵占行為。本件被告於宅急便所長林宗翰及丙○○之公公黃 榮興、大樓警衛陳淵場等上門要求歸還時,均以系爭包裹寄 抵其住家,即為其家人所有時,主觀上已表露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已表現出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 ,而與權利人享有對物之同等利益,此時被告已有不法領得 之侵占離本人所有物之行為,準此,被告之行為已與刑法第 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部分辯護 意旨洵非可採。 ⒋證人楊蕎玲即被告之妹於原審證稱:於104年3月25日有陪同 被告攜帶系爭包裹前往警局報案,向警察謝宗澔說有人盜用 我家住址,要提告偽造文書,警察說可能是記錯,也不收包 裹,叫我們不要提告,沒有受理報案、回家後。黃榮興來要 回系爭包裹,被告有跟黃榮興說要蒐證及提告偽造文書,但 沒有還系爭包裹(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反面、79頁反面至80 頁)。惟查被告案發當天前往警局報案時,並未攜帶系爭包 裹,被告提告丙○○涉嫌偽造文書,員警謝宗澔有受理並交 付報案三聯單等情,業據證人謝宗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易字卷第84頁反面),並有前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卷 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足見被告指稱警員謝宗澔拒 絕我們的報案云云,顯失之無據。另證人即警員甲○○於本 院證稱:其當天下午14至16時擔服守望勤務,有民眾丁○○ 表示鄰居將包裹地址寫他家地址,要對鄰居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原應由擔服巡邏兼備勤之警員謝宗澔處理,因謝員實施 易銷贓場所臨檢,而由其(證人甲○○)到上開地址瞭解,經 告知相關法律,仍堅持要提出告訴,乃請前往派出所,由已 返派出所之警員謝宗澔受理告訴等情,並稱當天事後其返回 派出所時,有看到被告在派出所,與謝宗澔警員在處理提告 之事,沒看到被告拿包裹要交給警員謝宗澔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至130頁)。又查:證人黃榮興亦證稱前往被告家向被 告要回系爭包裹時,被告當時沒講要留下包裹作為提告證據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是證人楊蕎玲上開證述,有 關其陪同被告攜帶系爭包裹到派出所,要交給謝宗澔警員, 但謝宗澔不接受,故而攜回等情,顯與證人謝宗澔、甲○○ 證述情節相違,其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復參以證人楊蕎 玲為被告之妹,不能排除其證言偏袒被告之可能性,是誠難 以其證言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依據。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龍源派出所104年3月25日下午2時至5時間,該派出所 內外之監視器畫面,一般保持時間大概一月之後會自動覆蓋 過去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職 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129頁),此部分亦無法為 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辯護人雖勘驗原審104年12月29日開庭之錄音光碟,欲證明 審查庭法官及丙○○均曾稱系爭手機保護套仍然是新的等情 ,然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後,並不以使用該物品為要件 ,是被告有無使用系爭手機保護套,並非侵占犯行之構成要 件事實,與被告是否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無涉,且本 件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包裹後,明知非其所有,卻仍變異 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沒收暨被告上訴之評價: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 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 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參;刑法 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 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與 刑法第335條、第336條所稱之「侵占」,雖同為侵占,但內 涵有異,後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特定之持有關係」 ,即行為人基於與被害人間有「合意、或特定之持有關係」 而持有侵占物;前者即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不具備「特定之持有關係」,純係基於突發狀況或 偶然遭遇之機會,因而消極發現侵占物,臨時起意持為己有 ,故其持有關係並非源自行為人單方之有意創設、探尋乃至 加工,合先說明。本件系爭包裹經乙○○委請宅急便人員寄 送予收件人丙○○,惟因乙○○將丙○○之住址誤寫為被告 家地址,楊木村誤為收受系爭包裹,並交付被告一節,已如 前述,是系爭包裹屬脫離乙○○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尚有誤會,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審理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款告知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名,使其得行使訴訟上 之攻擊、防禦權,自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二、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收受乙○○誤寫地址而寄 送至被告家之系爭包裹,被告開啟後明知系爭包裹內容物為 乙○○贈送予丙○○之生日禮物,為具時效性及特殊意義之 禮物,原應儘速返還予丙○○,卻起意據為己有,所為應予 非難,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系爭包裹於案發9月 後已交還丙○○,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可採,已如 前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 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 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經查:系爭包裹乃被告為剪開侵占罪之犯罪所得,且系爭包 裹本係乙○○為慶祝丙○○生日,而委請宅急便寄送予丙○ ○,惟因乙○○將丙○○之地址誤寫為被告家之地址,以致 系爭包裹在未送達丙○○之前,即由被告持有等情,均已如 前述;因此,本件被害人應為乙○○而非丙○○。被告雖於 104年12月29日當庭將系爭包裹返還予丙○○,並由丙○○ 簽收領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 14頁反面),惟系爭包裹原本就是乙○○計畫送給丙○○, 並已交付宅急便送達,是被告前開返還行為,解釋上仍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毋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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