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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0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敏昌         張瑜讌   上二人共同 陸正義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珮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敏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張瑜讌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瑜讌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設立值德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 5月25日更名為滿鎰公司,下稱滿鎰公司),營業項目為製 做扭力轉換器,進口零件自行加工。石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石鎰公司)自97年12月間成立,從事汽、機車零件批發、 零售等業務;鄭敏昌自97年12月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 101年5月4日,負責公司所需零件的國外採購業務等;張瑜 讌為鄭敏昌之配偶,亦自98年4月間受僱於石鎰公司,擔任 採購部經理,負責該公司之國外採購、國外廠商聯繫等貿易 業務,於101年4月14日離職。石鎰公司向CentricInnovativ e General Trading, Dubai,U.A.E.(簡稱CIGT集團,後更 名為三一集團,下稱CIGT集團或三一集團)購買汽車零件之 程序先由鄭敏昌從電腦內確認零件訂單,再交由張瑜讌與 三一集團國外聯絡、詢價,經三一集團報價確認後,報請鄭 敏昌核發採購單,待張瑜讌與三一集團以電子郵件聯絡及進 行確認匯率及匯款金額後,依照張瑜讌製作之匯出匯款單表 格申請書,向會計董建萱請款,董建萱再將該表格送交鄭敏 昌與鄭長福、許晉嘉,核對匯款表格金額與會計撥款傳票金 額符合後蓋印,由會計鄭庭如至銀行匯款。鄭敏昌、張瑜 讌2人任職石鎰公司期間,均受公司之委託,明知處理公司 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之規定,知悉石鎰公司決議自99年 1月1日起自行進口貨物,知悉業務上與國外廠商貿易業務 機密,見有利可圖,仍基於共同損害公司之犯意聯絡,違背 應忠實處理石鎰公司事務之義務,利用擔任石鎰公司董事長 及主要採購業務負責人之機會,先由張瑜讌成立的滿鎰公司 於99年3月1日私下與三一集團簽訂原廠BMW零件採購協議, 約定三一集團在臺僅提供批量BMW原廠零件予滿鎰公司;後 於100年4月1日與三一集團又簽定原廠零件買賣協議(效期 自100年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使滿鎰公司成為三 一集團在臺唯一供貨對象;張瑜讌復於100年10月24日另成 立俱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俱德公司),經營項目為變速箱 零件之進口商,並先後為下列行為,致生損害於石鎰公司: ㈠鄭敏昌、張瑜讌2人於99年7月6日藉口欲向三一集團採購汽 車零件,指示不知情之石鎰公司員工鄭庭如,依照當日匯率 歐元對新臺幣1:40.35計算,將貨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 制者,均為新臺幣)60萬5,250元、手續費303元、郵電費 200元,合計為60萬5,753元(下稱系爭訂金),自石鎰公司 設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中一次提領,以「貿易代理支出」名義匯往三一集 團;惟鄭敏昌、張瑜讌2人未就上開匯出貨款續為處理,亦 拒絕說明該筆款項後續去向,致石鎰公司迄未受領所購貨物 ,受有60萬5,753元之損害。 ㈡鄭敏昌、張瑜讌2人又於99年10月13日藉口欲向三一集團採 購汽車零件,指示不知情之鄭庭如依照當日匯率歐元對新臺 幣1:43.02計算,將貨款129萬600元、手續費300元、郵電 費200元,合計為129萬1,100元(下稱系爭貨款,金額129萬 1,100元),自系爭帳戶中一次提領,並以鄭敏昌之名為申 請人、匯款人,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記載「贍家匯款」,全 數匯往三一集團帳戶。然迄鄭敏昌、張瑜讌2人離職之際, 該筆款項所訂貨物均未由石鎰公司領受,鄭敏昌、張瑜讌2 人亦拒絕說明該筆金額訂購貨物之詳情,致使石鎰公司受有 129萬1,100元之損害。 ㈢張瑜讌於前開任職期間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1年3月26日以 向三一集團採購訂單編號201202IP00006(下稱系爭訂單編 號IP00006)之汽車零件所應支付貨款尾款及預訂下批訂單 編號201203IP00009(下稱系爭訂單編號IP00009)貨物之訂 金為由,指示不知情之鄭庭如以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領取 183萬1,211元,並以俱德公司、張瑜讌為申請人,俱德公司 為匯款人,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為未進口貨款,自上揭183 萬1,211元中折合貨款71萬8,631元、手續費300元及郵電費 200元,共計71萬9,137元(下稱系爭貨款1);另自上揭183 萬1,211元中折合訂金111萬1,580元、手續費300元與郵電費 200元,共計111萬2,080元(下稱系爭訂金1),利用以不知 情之俱德公司員工王世欣為申請人、匯款名義人,匯款分類 編號及名稱為專業技術事務支出,均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 率1 :39.3計算,分別結匯18,285.77歐元、28,284.49歐元 ,合計共46,570.26歐元,全數匯往三一集團帳戶。系爭 訂單編號IP00006之汽車零件於101年5月底運抵臺灣後,因 原先係以俱德公司名義辦理結匯,故由報關之建泓報關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貨運行悅揚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悅揚公司) 通知俱德公司領取,張瑜讌明知俱德公司僅係名義上之匯款 申請人,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前開貨物,不交付與石鎰公司,而將之據 為己有,自行變賣,致生損害於石鎰公司。另隨同匯往三一 集團之系爭訂金1部分,亦經俱德公司於101年5月6日報關領 取,卻未交付予石鎰公司,鄭敏昌亦違背其查詢任務拒絕追 查、說明所訂貨物去向,致使石鎰公司受有111萬2,080元之 損害。 ㈣鄭敏昌、張瑜讌2人再於101年4月13日,以石鎰公司前向三 一集團採購訂單編號201203IP00002(下稱系爭訂單編號IP0 0002)之汽車零件應付尾款為由,自系爭帳戶領取221萬673 元,除就其中貨款140萬3,512元、外加手續費300元與郵電 費200元,合計140萬4,012元,以石鎰公司為匯款人,匯往 三一集團帳戶作為石鎰公司前向三一集團採購訂單編號2012 03IP00002(下稱系爭訂單編號IP00002)之汽車零件應付尾 款外;另指示不知情之鄭庭如以張瑜讌業已死亡之父張業儒 為申請人、匯款人,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為專業技術事務支 出,就上開221萬673元中之80萬6,161元、外加手續費300元 及郵電費200元,合計為80萬6,661元(下稱系爭訂金2), 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為1:38.95計算,結匯20,697.32 歐元,匯往三一集團。其中系爭訂單編號IP00002零件部分 ,因係以石鎰公司名義匯款,已由報關行僑偉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僑偉公司)、貨運行悅揚公司分別通知石鎰公司領取 貨物。系爭訂金2部分,則遭滿鎰公司於101年5月28日報關 領取,未交付予石鎰公司,遭張瑜讌侵占,致使石鎰公司受 有80萬6,661元之損害。張瑜讌、鄭敏昌2人分別於101年4 月14日、同年5月4日離職,石鎰公司因貨物遲未到貨,三一 集團亦未通知支付尾款,經清查公司匯款資料,發覺電腦資 料中之採購訂單資料均遭刪除,經回復電腦資料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石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 ,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敏昌、張瑜讌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佐證: ㈠被告2人與石鎰公司之關係: 石鎰公司於97年12月間成立,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 零售等業務,鄭敏昌自97年12月間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迄10 1年5月4日,負責公司所需零件的國外採購業務。張瑜讌為 鄭敏昌之配偶,亦自97年間鄭敏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後,負 責該公司之國外詢價、採購、國外廠商聯繫等貿易業務。張 瑜讌於石鎰公司無勞健保,亦未取得扣繳憑單,每月領取石 鎰公司2萬5千元至3萬元之車馬費,直接匯至鄭敏昌戶頭。 張瑜讌每日都會去石鎰公司,於石鎰公司有專屬之桌子,位 於石鎰公司員工董建萱旁邊,且有專屬之的密碼、帳號,有 權限進入石鎰公司之電腦,並印有採購部經理名片,對外使 用,其後於101年4月14日離開石鎰公司。 ㈡張瑜讌經營之事業: 張瑜讌於97年4月22日設立值德公司(於101年5月25日更名 為滿鎰公司),營業項目為製做扭力轉換器,進口零件自行 加工;另於100年10月24日設立俱德公司,經營項目為變速 箱零件之進口商。 ㈢CIGT集團即三一集團與張瑜讌之關係: CIGT集團與滿鎰公司有簽立BMW 原廠零件採購協議,雙方約 定CIGT集團在台僅提供批量原廠BMW 零件予滿鎰公司。後因 CIGT集團改名為三一集團,所以於99年3月1日有再與三一集 團簽訂採購協議,內容同前,性質上為延長契約,100年4月 1日再次與三一集團簽訂續約,合約內容相同。 ㈣石鎰公司國外採購流程: 鄭敏昌書寫公司所需訂單,由張瑜讌詢價後將國外報價輸入 電腦,直接向國外下單訂貨。石鎰公司原有向其他國外廠商 訂貨,其後都向三一集團採購。張瑜讌下單時,名義人或以 石鎰公司、俱德公司或滿鎰公司之名義向國外下單,貨到臺 灣後,由張瑜讌通知石鎰公司提領直接進公司倉庫。 ㈤石鎰公司於99年7月6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系爭訂金(60萬5, 753元),匯款人為石鎰公司,以「貿易代理支出」名義匯 往三一集團帳戶。 ㈥石鎰公司於99年10月13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系爭129萬1,100 元,匯款人為被告鄭敏昌,以「贍家匯款」名義匯往三一集 團帳戶內。 ㈦石鎰公司於101年3月26日以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領取183 萬1,211元,同日又以俱德公司為匯款申請人,將系爭貨款1 (71萬9,137元),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1比39.3計算, 結匯18,285.77歐元匯至三一集團帳戶內,訂單編號為系爭 訂單編號IP00006;同日再以王世欣為匯款申請人,將系爭 訂金1(111萬2,080元),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1比39.3 計算,結匯28284.49歐元,匯往三一集團帳戶;系爭訂單編 號IP00006之汽車零件於101年5月底運抵臺灣,由俱德公司 領取,並放置於俱德公司位於林口頂福村之倉庫;系爭訂單 編號IP00009,係由張瑜讌替石鎰公司向三一集團下單訂購 。 ㈧石鎰公司於101年4月13日,自系爭帳戶領取221萬673元,作 為前向三一集團採購系爭訂單編號IP00002之汽車零件(於 101年4月23日到貨)之應付尾款及預訂下批訂單系爭訂單編 號IP00001貨物之訂金;石鎰公司於同日以石鎰公司為匯款 申請人,就貨款部分140萬3,512元、外加手續費300元與郵 電費200元,合計140萬4,012元,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1 比38.95計算,結匯36,033.69歐元匯往三一集團;同日另以 張瑜讌之父張業儒為匯款申請人,就系爭訂金2(80萬6,661 元),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1比38.95計算,結匯20,697 .32歐元,匯往三一集團;系爭訂單編號IP00002、IP00001 均係由張瑜讌替石鎰公司向三一集團下單;系爭訂單編號 IP00002零件部分,已由報關行僑偉報關有限公司,貨運行 悅揚公司分別通知石鎰公司領取貨物。 ㈨上開㈠至㈧事項並有證人即石鎰公司負責人許嘉晉、石鎰公 司股東兼經理鄭長福、石鎰公司會計董建萱、鄭庭如等人之 證詞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30頁),復有石鎰公 司變更登記表、俱德公司、滿鎰公司及值德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代理契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上開相關匯出匯款申請 書、玉山銀行轉帳收入傳票、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採購單、僑偉公司收費通知、悅揚公司收費通知 及提單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卷第7121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69頁);故此部 分事實,首認定。 ㈩被告2人係受石鎰公司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而得為背信罪犯罪主體;茲分述如下: ⒈石鎰公司於97年12月10日設立,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 、零售等業務,鄭敏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石鎰公司 國外採購業務,有權決定採購之種類、數量。有關跟國外接 洽採購汽車零件,均由張瑜讌負責。石鎰公司向三一集團購 買汽車零件之程序乃先由鄭敏昌從電腦內確認零件訂單,再 交由張瑜讌與國外聯絡、詢價並下單,付款時則依照張瑜讌 製作之匯出匯款單表格申請書等,向會計董建萱請款,董建 萱再將該表格送交鄭敏昌、鄭長福、許晉嘉,核對匯款表格 金額與會計撥款傳票金額符後蓋印,由會計鄭庭如至銀行匯 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鎰公司負責人許晉嘉證稱:石 鎰公司向三一集團購買零件均由鄭敏昌負責確認零件訂單, 交由張瑜讌與三一集團聯絡,並且依據張瑜讌製作之匯款表 單向會計董建萱請款,因為張瑜讌經營之滿鎰公司於99年3 月1日、100年4月1日與CIGT集團、三一集團簽訂獨家代理合 約,所以這段期間石鎰公司向三一集團定的貨、付的錢,但 都是以張瑜讌經營之值德、滿鎰或俱德公司之名義等語(見 原審卷第118至122頁);證人即石鎰公司會計董建萱證述: 國外採購匯款負責人是張瑜讌,石鎰公司公司採購零件而以 值德、滿鎰或俱德公司名義匯款是張瑜讌指示,伊不會製作 匯出匯款申請書,是由張瑜讌接洽銀行時製作匯出匯款申請 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129頁);證人鄭庭如證述:匯 出匯款申請書,包含其上的申請人均由張瑜讌繕打等語詳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北簡字第13593號卷第126頁)。 又系爭訂金1、系爭訂金2上之匯款人分別為王世欣、張業儒 ,而王世欣為張瑜讌所經營之俱德公司之員工,張業儒為張 瑜讌父親,匯款時已死亡等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原審 卷㈤第55頁背面)。 ⒉被告張瑜讌自承每月領取石鎰公司2萬5千元至3萬元之金錢 、99年、100年年底分別收到石鎰公司匯款之年終獎金28萬 元、35萬元至鄭敏昌帳戶、每日都會去石鎰公司、於石鎰公 司有專屬之桌子、且有專屬之的密碼、帳號有權限進入石鎰 公司之電腦等情,業據被告張瑜讌、鄭敏昌陳述明確(見原 審卷㈢第131至133頁、卷㈣第35頁背面);另證人許嘉晉亦 證稱:石鎰公司除給付張瑜讌薪水,另有三節獎金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19頁)等事實,並有卷附石鎰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薪資、獎金轉帳匯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存款憑條資 料等件可佐(見他字卷㈠第9至17頁、199至213頁、原審卷 ㈣第17至20頁),均足徵張瑜讌確係受任處理石鎰公司業務 之人。 ⒊再參以張瑜讌印有其上有石鎰公司及其姓名之名片,且以石 鎰公司採購部經理之職稱與石鎰公司共同具名發函,並參與 石鎰公司之股東會議等情,亦有上開名片、信函及石鎰公司 99年9月18日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字卷㈡第18頁、 66頁、他卷㈠第199頁),益徵張瑜讌受石鎰公司之委任而 處理國外採購業務,此間為委任關係無疑。 ⒋因張瑜讌表示其擔任2家公司負責人,不能重複投保,故石 鎰公司未幫張瑜讌投保勞健保等語,為證人許嘉晉證稱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120頁背面),且有滿鎰公司、俱德公司之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19 、20、30頁),其證述尚無違常情。 ⒌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2人係受石鎰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亦堪認定。 犯罪事實㈠系爭訂金部分: ⒈石鎰公司於99年7月6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系爭訂金(60萬 5,753元),匯款人為石鎰公司,以「貿易代理支出」名義 匯往CIGT集團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坦承在卷,且鄭敏昌供 稱:該筆訂金是剛開始和三一集團交易之第一筆訂金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47頁),足見系爭訂金確為石鎰公司欲向三一 集團採購汽車零件所支付之訂金。 ⒉系爭訂金購買之汽車零件,迄被告2人離職均未進貨等語, 為證人許嘉晉、董建萱證稱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102年度訴字第940號卷第178、179頁),且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庭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查結果,99年7月至10 月間,未曾受理石鎰公司自三一集團(CIGT)輸入報關之進 口汽車零件等情,此見臺北關104年5月26日北普業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㈢第23至28頁)。另張瑜讌 坦承系爭訂金係為石鎰公司下單之訂金,又稱該筆採購以滿 鎰公司名義(見原審卷㈢第106頁)為之。再者,CIGT集團 與滿鎰公司有簽立BMW原廠零件採購協議,雙方約定CIGT集 團在台僅提供批量原廠BMW零件予滿鎰公司,後因CIGT集團 改名為三一集團,故於99年3月1日滿鎰公司再與三一集團簽 訂採購協議,內容同前,其為三一集團在臺唯一供貨對象, 且三一集團係直接與被告2人聯絡,有其提出之往來電子郵 件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0頁),則被告2人等對於該筆金額 之去向或進口貨物究流向何處,應當知悉且易於查證,卻未 查證亦未告知石鎰公司,任令該筆貨物不知去向。堪認被告 2人確有違背職務,致使石鎰公司受有60萬5,753元之損害。 犯罪事實㈡系爭貨款,金額129萬1,100元部分: ⒈石鎰公司於99年10月13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系爭129萬1,10 0元,依當日匯率歐元對新臺幣1:43.02計算,加計手續費 303元、郵電費200元,以鄭敏昌為申請人、匯款人,匯款分 類編號及名稱為「贍家匯款」,匯往CIGT集團(後更名為三 一集團)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是認。又石鎰公司於張瑜讌 開發向三一集團後即向其訂購汽車零件一節,為證人許嘉晉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1頁),亦為鄭敏昌所自認(見 原審卷三第48頁背面)。足認告訴人指稱系爭129萬1,100元 係石鎰公司採購之貨款,尚非無憑。 ⒉查,被告2人負責處理石鎰公司國外採購業務,且均參加石 鎰公司於98年9月18日所開之會議,知悉石鎰公司自99年1月 1日起自行進口貨物,有該日會議紀錄為憑(見他卷㈠第199 頁),仍於99年10月13日藉口向CIGT集團(後更名為三一集 團)採購汽車零件,以鄭敏昌為申請人、匯款人,匯款分類 編號及名稱為「贍家匯款」,系爭貨款匯往三一集團帳戶, 且事後三一集團並無進任何貨物予石鎰公司,亦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再者,被告2人經手本件訂購及匯款,滿鎰公司 為三一集團在臺唯一供貨對象,且三一集團係直接與被告2 人聯絡,為張瑜讌所自認,且有其等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可 憑(見原審卷㈢第112頁、卷㈠第50頁),則被告2人等對於 該筆金額之去向或進口貨物究流向何處,應當知悉且易於查 證,卻未查證亦未告知石鎰公司,任令該筆貨物不知去向。 堪認被告2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職務,致使石鎰公 司受有129萬1,100元之損害。 犯罪事實㈢系爭貨款1,金額71萬9,137元部分: ⒈石鎰公司於101年3月26日以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領取183 萬1,211元,同日又以俱德公司為匯款申請人,將系爭貨款1 ,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1比39.3計算,結匯18,285.77歐 元匯至三一集團帳戶內,訂單編號為系爭訂單編號IP00006 ;系爭訂單編號IP00006之汽車零件於101年5月底運抵臺灣 ,由俱德公司領取,並放置於俱德公司位於林口頂福村之倉 庫,未交付予石鎰公司,且遭丟棄等情等情,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頁、卷㈣第34頁)。 ⒉被告2人負責處理石鎰公司國外採購業務,且均參加石鎰公 司之會議,知悉石鎰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自行進口貨物,有 該日會議紀錄為憑,卻由滿鎰公司於99年3月1日與三一集團 簽訂原廠BMW零件採購協議,約定CIGT集團在臺僅提供批量 BMW原廠零件予滿鎰公司,後於100年4月1日與三一集團簽定 原廠零件買賣協議,使滿鎰公司成為三一集團在臺唯一供貨 對象,鄭敏昌亦坦承請俱德公司幫其訂貨(見原審卷三第48 頁背面),仍於101年3月26日以俱德公司為匯款申請人,將 系爭貨款1,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1比39.3計算,結匯 18,285.77歐元匯至三一集團帳戶內,訂單編號為系爭訂單 編號IP00006,明顯違背其等應忠實處理石鎰公司事務之義 務。又三一集團係直接與被告2人聯絡,則其等對於進口之 貨物究竟流向何處,應當知悉,然被告2人事後並未查證亦 未告知該筆貨物之去向。堪認被告2人確有違背職務,致使 石鎰公司受有系爭貨款1同額之損害。 ⒊張瑜讌先稱俱德公司未領取系爭訂單編號IP00006之汽車零 件(見他卷㈠第5頁),後坦承該筆貨物已進口經俱德公司 報關領取,未通知石鎰公司,仍在俱德公司倉庫(見偵卷第 19頁),另於原審審理中曾會同兩造至俱德公司倉庫清點貨 物,經清點結果,系爭訂單編號IP00006之貨物已剩無幾, 有原審筆錄可證(見原審卷㈣第34頁)。系爭貨款1既係以 俱德公司名義為石鎰公司向三一集團購買零件等貨物,自應 將進口之貨物交予石鎰公司。張瑜讌經手本件訂購,應當知 悉,卻無正當理由,於貨物報關領取後故意不交付,甚至予 以侵占使用,使石鎰公司受有與系爭貨款1同額之損害,自 為侵占行為無訛。 犯罪事實㈢系爭訂金1,金額111萬2,080元部分: ⒈石鎰公司於101年3月26日以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領取183 萬1,211元,作為向三一集團採購系爭訂單編號IP00006之汽 車零件所應支付貨款尾款及預訂系爭訂單編號IP00009貨物 之訂金。張瑜讌於同日指示鄭庭如以不知情之王世欣名義, 就系爭訂金1,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1:39.3計算,分別 結匯18,285.77歐元、28,284.49歐元,合計共46,570.26歐 元,匯往三一集團帳戶,迄仍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2人所 坦承。然查,石鎰公司已決議自99年1月1日起自行辦理進口 ,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明知此仍以俱德公司(後更名為滿 鎰公司)公司員工王世欣為匯款人,將石鎰公司之訂金匯往 三一集團帳戶,迄仍不知去向,益徵其等違背其義務,致生 損害於石鎰公司無疑。 ⒉石鎰公司早已決議自99年1月1日起自行進口貨物,系爭訂金 1係被告2人以王世欣名義向三一集團購買零件等貨物,向三 一集團採購零件之過程均為其等所主導,且匯款之名義人並 非石鎰公司,業已認定如前。又滿鎰公司既為三一集團在臺 唯一供貨對象,且三一集團係直接與被告2人聯絡,則其等 對於系爭訂金1究流向何處,應當知悉且易於查證,卻未查 證亦未告知石鎰公司,任令該筆訂金不知去向。堪認被告2 人確有違背公司職務,致使石鎰公司受有111萬2,080元之損 害。 ⒊證人即石鎰公司國貿人員曾至杜拜查證本件相關採購之李姵 瑢證稱:104年9月初到杜拜,駐杜拜貿易協會協助撥打電話 給三一集團的Chavdar,解釋找他的緣由是要確認王世欣及 張業儒這兩筆匯款是否有出貨,Chavdar說所有的貨都已經 出去了,不知道為何我們要來找他;本來Chavdar拒絕見面 的請求,後來Chavdar隔天見面,表示他與Julie Chang(即 張瑜讌)間的貿易關係,是先由Julie Chang這邊發訂單給 三一集團,三一集團收到錢後再把這筆訂單轉交給供貨商, 然後由供貨商出貨給Julie Chang,他只是貿易關係之中間 人,實際上供貨商有無供貨給Julie Chang他也不知道, Chavdar說這二筆貨款在三一集團帳上已經清掉了,沒有收 到貨物是有可能因為出貨商缺貨暫時不供貨,缺貨哪些他不 知道,只有出貨商和Julie Chang知道,Chavdar說他會向供 貨商查證;第三天與Chavdar見面時,Chavdar說他打電話給 供應商,他說供應商那邊確實有一筆約4萬8、4萬9歐元之金 額未處理,這個金額跟王世欣、張業儒匯款金額差不多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84至88頁)。 ⒋比對系爭訂單編號IP00009所載訂購零件明細(含零件編號 、數量),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2月26日北普業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進口報單、三一集團所開立之 EP00000000號發票等報關資料中所載汽車零件品項大致相符 ,參以進口報單上納稅義務人為俱德公司,報關日期為101 年5月6日,賣方為三一集團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進口報單資 料可佐(見原審卷㈢第205至355頁),顯見該次進口之貨物 ,即為系爭訂單編號IP00009之貨物無誤。觀諸被告所提供 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報告書所載(見原審卷 ㈢第73至76頁),其匯款日期為101年4月30日,以匯款日距 貨物運抵報關日相差僅6天,顯與交易習慣有違,足見兩者 並無關連。該筆訂金應遭張瑜讌侵占。 犯罪事實㈣系爭訂金2,金額80萬6,661元部分: ⒈石鎰公司於101年4月13日,自系爭帳戶領取221萬673元,作 為前向三一集團採購系爭訂單編號IP00002之汽車零件(於 101年4月23日到貨)之應付尾款及預訂下批訂單系爭訂單編 號IP00001貨物之訂金;石鎰公司於同日以張瑜讌之父張業 儒為匯款申請人,就訂金部分80萬6,161元、外加手續費300 元及郵電費200元,合計80萬6,661元,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 匯率1比38.95計算,結匯20,697.32歐元,匯往三一集團等 情,為被告2人所坦承。另石鎰公司已決議自99年1月1日起 自行辦理進口,鄭敏昌坦承請俱德公司幫其訂貨,滿鎰公司 亦代理原廠零件之進口,其成為三一集團在臺唯一供貨對象 ,自有使石鎰公司商業利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 告2人明知此仍以張瑜讌已死亡之父親張業儒為匯款人,將 石鎰公司之訂金匯往三一集團帳戶,迄仍不知去向,益徵其 等確有違背公司義務,致生損害於石鎰公司無疑。 ⒉張瑜讌以已死亡之父親張業儒為系爭訂單編號IP00001之匯 款人已有疑義,且比對系爭訂單編號IP00001採購單明細與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7月16日北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進口報單資料中所載汽車零件品項大致相符, 參以進口報單上納稅義務人為滿鎰公司,運抵報關日期為 101年5月28日,賣方為三一集團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進口報 單資料可佐(見原審卷㈢第205至355頁),顯見該次進口之 貨物,即為系爭訂單編號IP00001採購單之貨物無誤。再觀 諸被告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報告書所載 (見原審卷㈢第77至79頁),其匯款日期為101年5月23日, 進口日期為101年5月26日、報關日期為101年5月28日,以匯 款日距貨物運抵臺灣報關日相差僅5天,顯與交易習慣有違 ,且該批貨物進口報單之營業稅稅基為88萬1,077元,亦與 俱德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匯款之77萬6,785元相去甚遠,足 見兩者並無關連。該筆訂金應遭張瑜讌侵占。 綜上所陳,被告2人分別擔任石鎰公司董事長、國外採購經 理,均明知石鎰公司已決議自99年1月1日起自行辦理進口, 滿鎰公司亦代理原廠零件之進口,竟私下與三一集團在臺簽 約,使其成為三一集團在臺唯一供貨對象,本應誠實執行職 務,並追求石鎰公司之最大利益,竟利用知悉業務上與國外 廠商貿易業務機密之機會,藉詞石鎰公司定購貨物,以其他 名目將系爭訂金、系爭貨款、系爭貨款1、系爭訂金1、系爭 訂金2匯出,且未告知石鎰公司去向,張瑜讌並進而侵占系 爭貨款1、系爭訂金1、系爭訂金2,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 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 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 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 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 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 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 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 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 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 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 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 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 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㈣查被告鄭敏昌、張瑜讌2人就上開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所為 ,及被告鄭敏昌就上開事實一之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張瑜讌於98年4月間起在石鎰 公司任職,擔任採購部經理負責石鎰公司與國外公司聯繫、 採購汽車零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張瑜讌就上 開事實一之㈢、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而被告張 瑜讌就上開事實一之㈢、㈣部分業已構成業務侵占罪如前述 ,即無成立背信犯行,故起訴意旨就被告張瑜讌此部分援引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條文,顯屬贅述,併此說明。被告鄭 敏昌、張瑜讌就上開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就處理石鎰公司向 國外廠商訂購汽車零件商品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鄭敏昌、張瑜讌2人就上開犯 行,所利用不知情之石鎰公司員工鄭庭如、董建宣、鄭長福 、許晉嘉等人所為部分,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鄭敏昌所犯 上開4罪背信罪部分及被告張瑜讌所犯背信罪2罪及業務侵占 罪2罪間,顯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鄭敏昌、張瑜讌2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鄭敏昌、張瑜讌2人上開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 ,原無不合;惟查,⑴本件被告2人意圖損害石鎰公司之利 益,原審誤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尚有未洽;⑵ 被告鄭敏昌、張瑜讌2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就上開事實 認罪,已與告訴人石鎰公司達成和解,有臺北地方法院和解 筆錄;另告訴代理人黃德賢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被告已 依和解條件全部履行,損害已全部彌補,並撤回刑事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86、87、99、115及116頁),此為原審於科 刑時所不及斟酌,且為對被告鄭敏昌、張瑜讌2人有利之事 項,致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已不相適合;原判決既有前揭 未及斟酌之處,所為量刑非適當,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均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鄭敏昌、張瑜讌2人在石鎰公司分別位居董事長 、國外採購經理之職,竟違背其等應忠實處理石鎰公司事務 之義務,假藉支付貨款、訂金之名義,以他人名義將石鎰公 司之金錢匯出後,未告知知去向,違背公司任務長達2年,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價值及張瑜讌另侵占石鎰公司 貨物,致生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非輕,兼衡渠等2人於本院已 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全部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均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鄭敏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瑜讌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鄭敏昌 、張瑜讌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鄭敏昌、 張瑜讌2人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彌補告訴人全部損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並請求法院給 予被告鄭敏昌、張瑜讌2人緩刑,本院認被告鄭敏昌、張瑜 讌2人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應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 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張瑜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揭款項乃其犯罪所得,原 應沒收。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全部履行, 損害已全部彌補,並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應認被告張瑜讌已 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自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敏昌就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㈣另涉犯 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張瑜讌就犯罪事實㈠、㈡亦涉犯業務侵 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代表人 許嘉晉之指訴、證人鄭庭如之證述、證人鄭長福之證述、證 人董建萱之證述、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取款憑條、 轉帳收入傳票、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 單/交易憑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轉帳收入傳票、石鎰公司採購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101年12月4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進口報單 、三一集團所開立之02IP00006號發票等件各1份為其論據。 ㈣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 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之前 ,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被告 鄭敏昌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石鎰公司,且石鎰公司亦提 出前揭臺北關函查結果,證明99年7月至10月間,未曾受理 石鎰公司自三一集團(CIGT)輸入報關之進口汽車零件,而 該期間滿鎰公司(值德公司)有自三一集團(CIGT)委由僑 偉公司報運進口汽車零件等情,此見臺北關104年5月26日北 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然系爭訂金(60萬5,753 元)、系爭貨款(129萬1,100元)、系爭貨款1(71萬9,137 元)、系爭訂金1(111萬2,080元)、系爭訂金2(80萬6,66 1元)既經匯往三一集團,且事後提領者為俱德公司、滿鎰 公司;且無證據證明鄭敏昌與上開公司有何關連,或知悉該 公司提領一情。另張瑜讌自承離開石鎰公司前,未曾以俱德 公司之名義進口原廠零件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5頁),然依 前揭臺北關函文得知俱德公司於99年7月至10月間,有自三 一集團(CIGT)委由僑偉公司報運進口汽車零件,然石鎰公 司就系爭訂金、系爭貨款之採購項目為何並未提出,自難認 俱德公司所提領之貨物為石鎰公司所採購,亦無證據證明系 爭貨款為張瑜讌持有中,是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業務侵占罪 嫌,自屬無法證明。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 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敏昌就前揭 犯罪事實㈠至㈣;被告張瑜讌就犯罪事實㈠、㈡另涉犯業務 侵占罪犯行。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證顯有不足,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就上開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 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鄭敏昌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1. │犯罪事實(一) │鄭敏昌犯背信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二) │鄭敏昌犯背信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三) │鄭敏昌犯背信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4. │犯罪事實(四) │鄭敏昌犯背信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表二:張瑜讌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1. │犯罪事實(一) │張瑜讌犯背信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二) │張瑜讌犯背信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三) │張瑜讌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四) │張瑜讌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