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敏昌
張瑜讌
上二人共同 陸正義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珮華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敏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張瑜讌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瑜讌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設立值德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
5月25日更名為滿鎰公司,下稱滿鎰公司),營業項目為製
做扭力轉換器,進口零件自行加工。石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石鎰公司)自97年12月間成立,從事汽、機車零件批發、
零售等業務;鄭敏昌自97年12月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
迄
101年5月4日,負責公司所需零件的國外採購業務等;張瑜
讌為鄭敏昌之配偶,亦自98年4月間受僱於石鎰公司,擔任
採購部經理,負責該公司之國外採購、國外廠商聯繫等貿易
業務,於101年4月14日離職。石鎰公司向CentricInnovativ
e General Trading, Dubai,U.A.E.(簡稱CIGT集團,後更
名為三一集團,下稱CIGT集團或三一集團)購買汽車零件之
程序
乃先由鄭敏昌從電腦內確認零件訂單,再交由張瑜讌與
三一集團國外聯絡、詢價,經三一集團報價確認後,報請鄭
敏昌核發採購單,待張瑜讌與三一集團以電子郵件聯絡及進
行確認匯率及匯款金額後,依照張瑜讌製作之匯出匯款單表
格申請書,向會計董建萱請款,董建萱再將該表格送交鄭敏
昌與鄭長福、許晉嘉,核對匯款表格金額與會計撥款
傳票金
額符合後蓋印,由會計鄭庭如至銀行匯款。
詎鄭敏昌、張瑜
讌2人任職石鎰公司期間,均受公司之委託,明知處理公司
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之規定,知悉石鎰公司決議自99年
1月1日起自行進口貨物,
暨知悉業務上與國外廠商貿易業務
機密,見有利可圖,仍基於共同損害公司之
犯意聯絡,違背
應忠實處理石鎰公司事務之義務,利用擔任石鎰公司董事長
及主要採購業務負責人之機會,先由張瑜讌成立的滿鎰公司
於99年3月1日私下與三一集團簽訂原廠BMW零件採購協議,
約定三一集團在臺僅提供批量BMW原廠零件予滿鎰公司;後
於100年4月1日與三一集團又簽定原廠零件買賣協議(效期
自100年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使滿鎰公司成為三
一集團在臺唯一供貨對象;張瑜讌
復於100年10月24日另成
立俱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俱德公司),經營項目為變速箱
零件之進口商,並先後為下列行為,致生損害於石鎰公司:
㈠鄭敏昌、張瑜讌2人於99年7月6日藉口欲向三一集團採購汽
車零件,指示不知情之石鎰公司員工鄭庭如,依照當日匯率
歐元對新臺幣1:40.35計算,將貨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
制者,均為新臺幣)60萬5,250元、手續費303元、郵電費
200元,合計為60萬5,753元(下稱系爭訂金),自石鎰公司
設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中一次提領,以「貿易代理支出」名義匯往三一集
團;惟鄭敏昌、張瑜讌2人未就上開匯出貨款續為處理,亦
拒絕說明該筆款項後續去向,致石鎰公司迄未受領所購貨物
,受有60萬5,753元之損害。
㈡鄭敏昌、張瑜讌2人又於99年10月13日藉口欲向三一集團採
購汽車零件,指示不知情之鄭庭如依照當日匯率歐元對新臺
幣1:43.02計算,將貨款129萬600元、手續費300元、郵電
費200元,合計為129萬1,100元(下稱系爭貨款,金額129萬
1,100元),自系爭帳戶中一次提領,並以鄭敏昌之名為申
請人、匯款人,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記載「贍家匯款」,全
數匯往三一集團帳戶。然迄鄭敏昌、張瑜讌2人離職之際,
該筆款項所訂貨物均未由石鎰公司領受,鄭敏昌、張瑜讌2
人亦拒絕說明該筆金額訂購貨物之詳情,致使石鎰公司受有
129萬1,100元之損害。
㈢張瑜讌於前開任職期間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1年3月26日以
向三一集團採購訂單編號201202IP00006(下稱系爭訂單編
號IP00006)之汽車零件所應支付貨款尾款及預訂下批訂單
編號201203IP00009(下稱系爭訂單編號IP00009)貨物之訂
金為由,指示不知情之鄭庭如以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領取
183萬1,211元,並以俱德公司、張瑜讌為申請人,俱德公司
為匯款人,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為未進口貨款,自
上揭183
萬1,211元中折合貨款71萬8,631元、手續費300元及郵電費
200元,共計71萬9,137元(下稱系爭貨款1);另自上揭183
萬1,211元中折合訂金111萬1,580元、手續費300元與郵電費
200元,共計111萬2,080元(下稱系爭訂金1),利用以不知
情之俱德公司員工王世欣為申請人、匯款名義人,匯款分類
編號及名稱為專業技術事務支出,均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
率1 :39.3計算,分別結匯18,285.77歐元、28,284.49歐元
,合計共46,570.26歐元,全數匯往三一集團帳戶。
迨系爭
訂單編號IP00006之汽車零件於101年5月底運抵臺灣後,因
原先係以俱德公司名義辦理結匯,故由報關之建泓報關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貨運行悅揚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悅揚公司)
通知俱德公司領取,張瑜讌明知俱德公司僅係名義上之匯款
申請人,竟另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
侵占之犯意,
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前開貨物,不交付與石鎰公司,而將之據
為己有,自行變賣,致生損害於石鎰公司。另隨同匯往三一
集團之系爭訂金1部分,亦經俱德公司於101年5月6日報關領
取,卻未交付予石鎰公司,鄭敏昌亦違背其查詢任務拒絕追
查、說明所訂貨物去向,致使石鎰公司受有111萬2,080元之
損害。
㈣鄭敏昌、張瑜讌2人再於101年4月13日,以石鎰公司前向三
一集團採購訂單編號201203IP00002(下稱系爭訂單編號IP0
0002)之汽車零件應付尾款為由,自系爭帳戶領取221萬673
元,除就其中貨款140萬3,512元、外加手續費300元與郵電
費200元,合計140萬4,012元,以石鎰公司為匯款人,匯往
三一集團帳戶作為石鎰公司前向三一集團採購訂單編號2012
03IP00002(下稱系爭訂單編號IP00002)之汽車零件應付尾
款外;另指示不知情之鄭庭如以張瑜讌業已死亡之父張業儒
為申請人、匯款人,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為專業技術事務支
出,就上開221萬673元中之80萬6,161元、外加手續費300元
及郵電費200元,合計為80萬6,661元(下稱系爭訂金2),
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為1:38.95計算,結匯20,697.32
歐元,匯往三一集團。其中系爭訂單編號IP00002零件部分
,因係以石鎰公司名義匯款,已由報關行僑偉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僑偉公司)、貨運行悅揚公司分別通知石鎰公司領取
貨物。系爭訂金2部分,則遭滿鎰公司於101年5月28日報關
領取,未交付予石鎰公司,遭張瑜讌侵占,致使石鎰公司受
有80萬6,661元之損害。
嗣張瑜讌、鄭敏昌2人分別於101年4
月14日、同年5月4日離職,石鎰公司因貨物遲未到貨,三一
集團亦未通知支付尾款,經清查公司匯款資料,發覺電腦資
料中之採購訂單資料均遭刪除,經回復電腦資料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石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援引之下列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渠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
,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
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敏昌、張瑜讌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下列
佐證:
㈠被告2人與石鎰公司之關係:
石鎰公司於97年12月間成立,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
零售等業務,鄭敏昌自97年12月間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迄10
1年5月4日,負責公司所需零件的國外採購業務。張瑜讌為
鄭敏昌之配偶,亦自97年間鄭敏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後,負
責該公司之國外詢價、採購、國外廠商聯繫等貿易業務。張
瑜讌於石鎰公司無勞健保,亦未取得扣繳憑單,每月領取石
鎰公司2萬5千元至3萬元之車馬費,直接匯至鄭敏昌戶頭。
張瑜讌每日都會去石鎰公司,於石鎰公司有專屬之桌子,位
於石鎰公司員工董建萱旁邊,且有專屬之的密碼、帳號,有
權限進入石鎰公司之電腦,並印有採購部經理名片,對外使
用,其後於101年4月14日離開石鎰公司。
㈡張瑜讌經營之事業:
張瑜讌於97年4月22日設立值德公司(於101年5月25日更名
為滿鎰公司),營業項目為製做扭力轉換器,進口零件自行
加工;另於100年10月24日設立俱德公司,經營項目為變速
箱零件之進口商。
㈢CIGT集團即三一集團與張瑜讌之關係:
CIGT集團與滿鎰公司有簽立BMW 原廠零件採購協議,雙方約
定CIGT集團在台僅提供批量原廠BMW 零件予滿鎰公司。後因
CIGT集團改名為三一集團,所以於99年3月1日有再與三一集
團簽訂採購協議,內容同前,性質上為延長契約,100年4月
1日再次與三一集團簽訂續約,合約內容相同。
㈣石鎰公司國外採購流程:
鄭敏昌書寫公司所需訂單,由張瑜讌詢價後將國外報價輸入
電腦,直接向國外下單訂貨。石鎰公司原有向其他國外廠商
訂貨,其後都向三一集團採購。張瑜讌下單時,名義人或以
石鎰公司、俱德公司或滿鎰公司之名義向國外下單,貨到臺
灣後,由張瑜讌通知石鎰公司提領直接進公司倉庫。
㈤石鎰公司於99年7月6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系爭訂金(60萬5,
753元),匯款人為石鎰公司,以「貿易代理支出」名義匯
往三一集團帳戶。
㈥石鎰公司於99年10月13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系爭129萬1,100
元,匯款人為被告鄭敏昌,以「贍家匯款」名義匯往三一集
團帳戶內。
㈦石鎰公司於101年3月26日以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領取183
萬1,211元,同日又以俱德公司為匯款申請人,將系爭貨款1
(71萬9,137元),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1比39.3計算,
結匯18,285.77歐元匯至三一集團帳戶內,訂單編號為系爭
訂單編號IP00006;同日再以王世欣為匯款申請人,將系爭
訂金1(111萬2,080元),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1比39.3
計算,結匯28284.49歐元,匯往三一集團帳戶;系爭訂單編
號IP00006之汽車零件於101年5月底運抵臺灣,由俱德公司
領取,並放置於俱德公司位於林口頂福村之倉庫;系爭訂單
編號IP00009,係由張瑜讌替石鎰公司向三一集團下單訂購
。
㈧石鎰公司於101年4月13日,自系爭帳戶領取221萬673元,作
為前向三一集團採購系爭訂單編號IP00002之汽車零件(於
101年4月23日到貨)之應付尾款及預訂下批訂單系爭訂單編
號IP00001貨物之訂金;石鎰公司於同日以石鎰公司為匯款
申請人,就貨款部分140萬3,512元、外加手續費300元與郵
電費200元,合計140萬4,012元,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1
比38.95計算,結匯36,033.69歐元匯往三一集團;同日另以
張瑜讌之父張業儒為匯款申請人,就系爭訂金2(80萬6,661
元),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1比38.95計算,結匯20,697
.32歐元,匯往三一集團;系爭訂單編號IP00002、IP00001
均係由張瑜讌替石鎰公司向三一集團下單;系爭訂單編號
IP00002零件部分,已由報關行僑偉報關有限公司,貨運行
悅揚公司分別通知石鎰公司領取貨物。
㈨上開㈠至㈧事項並有
證人即石鎰公司負責人許嘉晉、石鎰公
司股東兼經理鄭長福、石鎰公司會計董建萱、鄭庭如等人之
證詞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30頁),復有石鎰公
司變更登記表、俱德公司、滿鎰公司及值德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代理契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上開相關匯出匯款申請
書、玉山銀行轉帳收入傳票、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採購單、僑偉公司收費通知、悅揚公司收費通知
及提單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卷第7121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69頁);故此部
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㈩被告2人係受石鎰公司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而得為
背信罪
之
犯罪主體;茲分述如下:
⒈石鎰公司於97年12月10日設立,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
、零售等業務,鄭敏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石鎰公司
國外採購業務,有權決定採購之種類、數量。有關跟國外接
洽採購汽車零件,均由張瑜讌負責。石鎰公司向三一集團購
買汽車零件之程序乃先由鄭敏昌從電腦內確認零件訂單,再
交由張瑜讌與國外聯絡、詢價並下單,付款時則依照張瑜讌
製作之匯出匯款單表格申請書等,向會計董建萱請款,董建
萱再將該表格送交鄭敏昌、鄭長福、許晉嘉,核對匯款表格
金額與會計撥款傳票金額符後蓋印,由會計鄭庭如至銀行匯
款
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石鎰公司負責人許晉嘉證稱:石
鎰公司向三一集團購買零件均由鄭敏昌負責確認零件訂單,
交由張瑜讌與三一集團聯絡,並且依據張瑜讌製作之匯款表
單向會計董建萱請款,因為張瑜讌經營之滿鎰公司於99年3
月1日、100年4月1日與CIGT集團、三一集團簽訂獨家代理合
約,所以這段期間石鎰公司向三一集團定的貨、付的錢,但
都是以張瑜讌經營之值德、滿鎰或俱德公司之名義等語(見
原審卷第118至122頁);證人即石鎰公司會計董建萱證述:
國外採購匯款負責人是張瑜讌,石鎰公司公司採購零件而以
值德、滿鎰或俱德公司名義匯款是張瑜讌指示,伊不會製作
匯出匯款申請書,是由張瑜讌接洽銀行時製作匯出匯款申請
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129頁);證人鄭庭如證述:匯
出匯款申請書,包含其上的申請人均由張瑜讌繕打等語
綦詳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北簡字第13593號卷第126頁)。
又系爭訂金1、系爭訂金2上之匯款人分別為王世欣、張業儒
,而王世欣為張瑜讌所經營之俱德公司之員工,張業儒為張
瑜讌父親,匯款時已死亡等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原審
卷㈤第55頁背面)。
⒉被告張瑜讌
自承每月領取石鎰公司2萬5千元至3萬元之金錢
、99年、100年年底分別收到石鎰公司匯款之年終獎金28萬
元、35萬元至鄭敏昌帳戶、每日都會去石鎰公司、於石鎰公
司有專屬之桌子、且有專屬之的密碼、帳號有權限進入石鎰
公司之電腦等情,業據被告張瑜讌、鄭敏昌陳述明確(見原
審卷㈢第131至133頁、卷㈣第35頁背面);另證人許嘉晉亦
證稱:石鎰公司除給付張瑜讌薪水,另有三節獎金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19頁)等事實,並有卷附石鎰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薪資、獎金轉帳匯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存款憑條資
料等件可佐(見他字卷㈠第9至17頁、199至213頁、原審卷
㈣第17至20頁),均足徵張瑜讌確係受任處理石鎰公司業務
之人。
⒊再參以張瑜讌印有其上有石鎰公司及其姓名之名片,且以石
鎰公司採購部經理之職稱與石鎰公司共同具名發函,並參與
石鎰公司之股東會議等情,亦有上開名片、信函及石鎰公司
99年9月18日會議紀錄等件在卷
可證(見他字卷㈡第18頁、
66頁、他卷㈠第199頁),益徵張瑜讌受石鎰公司之委任而
處理國外採購業務,
彼此間為委任關係無疑。
⒋因張瑜讌表示其擔任2家公司負責人,不能重複投保,故石
鎰公司未幫張瑜讌投保勞健保等語,為證人許嘉晉證稱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120頁背面),且有滿鎰公司、俱德公司之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19
、20、30頁),其證述尚無違常情。
⒌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2人係受石鎰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亦
堪認定。
犯罪事實㈠系爭訂金部分:
⒈石鎰公司於99年7月6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系爭訂金(60萬
5,753元),匯款人為石鎰公司,以「貿易代理支出」名義
匯往CIGT集團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坦承在卷,且鄭敏昌供
稱:該筆訂金是剛開始和三一集團交易之第一筆訂金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47頁),足見系爭訂金確為石鎰公司欲向三一
集團採購汽車零件所支付之訂金。
⒉系爭訂金購買之汽車零件,迄被告2人離職均未進貨等語,
為證人許嘉晉、董建萱證稱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102年度訴字第940號卷第178、179頁),且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庭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查結果,99年7月至10
月間,未曾受理石鎰公司自三一集團(CIGT)輸入報關之進
口汽車零件等情,此見臺北關104年5月26日北普業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㈢第23至28頁)。另張瑜讌
坦承系爭訂金係為石鎰公司下單之訂金,又稱該筆採購以滿
鎰公司名義(見原審卷㈢第106頁)為之。再者,CIGT集團
與滿鎰公司有簽立BMW原廠零件採購協議,雙方約定CIGT集
團在台僅提供批量原廠BMW零件予滿鎰公司,後因CIGT集團
改名為三一集團,故於99年3月1日滿鎰公司再與三一集團簽
訂採購協議,內容同前,其為三一集團在臺唯一供貨對象,
且三一集團係直接與被告2人聯絡,有其提出之往來電子郵
件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0頁),則被告2人等對於該筆金額
之去向或進口貨物究流向何處,應當知悉且易於查證,卻未
查證亦未告知石鎰公司,任令該筆貨物不知去向。堪認被告
2人確有違背職務,致使石鎰公司受有60萬5,753元之損害。
犯罪事實㈡系爭貨款,金額129萬1,100元部分:
⒈石鎰公司於99年10月13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系爭129萬1,10
0元,依當日匯率歐元對新臺幣1:43.02計算,加計手續費
303元、郵電費200元,以鄭敏昌為申請人、匯款人,匯款分
類編號及名稱為「贍家匯款」,匯往CIGT集團(後更名為三
一集團)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是認。又石鎰公司於張瑜讌
開發向三一集團後即向其訂購汽車零件
一節,為證人許嘉晉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1頁),亦為鄭敏昌所自認(見
原審卷三第48頁背面)。足認
告訴人指稱系爭129萬1,100元
係石鎰公司採購之貨款,
尚非無憑。
⒉查,被告2人負責處理石鎰公司國外採購業務,且均參加石
鎰公司於98年9月18日所開之會議,知悉石鎰公司自99年1月
1日起自行進口貨物,有該日會議紀錄為憑(見他卷㈠第199
頁),仍於99年10月13日藉口向CIGT集團(後更名為三一集
團)採購汽車零件,以鄭敏昌為申請人、匯款人,匯款分類
編號及名稱為「贍家匯款」,系爭貨款匯往三一集團帳戶,
且事後三一集團並無進任何貨物予石鎰公司,亦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再者,被告2人經手本件訂購及匯款,滿鎰公司
為三一集團在臺唯一供貨對象,且三一集團係直接與被告2
人聯絡,為張瑜讌所自認,且有其等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可
憑(見原審卷㈢第112頁、卷㈠第50頁),則被告2人等對於
該筆金額之去向或進口貨物究流向何處,應當知悉且易於查
證,卻未查證亦未告知石鎰公司,任令該筆貨物不知去向。
堪認被告2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職務,致使石鎰公
司受有129萬1,100元之損害。
犯罪事實㈢系爭貨款1,金額71萬9,137元部分:
⒈石鎰公司於101年3月26日以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領取183
萬1,211元,同日又以俱德公司為匯款申請人,將系爭貨款1
,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1比39.3計算,結匯18,285.77歐
元匯至三一集團帳戶內,訂單編號為系爭訂單編號IP00006
;系爭訂單編號IP00006之汽車零件於101年5月底運抵臺灣
,由俱德公司領取,並放置於俱德公司位於林口頂福村之倉
庫,未交付予石鎰公司,且遭丟棄等情等情,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頁、卷㈣第34頁)。
⒉被告2人負責處理石鎰公司國外採購業務,且均參加石鎰公
司之會議,知悉石鎰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自行進口貨物,有
該日會議紀錄為憑,卻由滿鎰公司於99年3月1日與三一集團
簽訂原廠BMW零件採購協議,約定CIGT集團在臺僅提供批量
BMW原廠零件予滿鎰公司,後於100年4月1日與三一集團簽定
原廠零件買賣協議,使滿鎰公司成為三一集團在臺唯一供貨
對象,鄭敏昌亦坦承請俱德公司幫其訂貨(見原審卷三第48
頁背面),仍於101年3月26日以俱德公司為匯款申請人,將
系爭貨款1,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1比39.3計算,結匯
18,285.77歐元匯至三一集團帳戶內,訂單編號為系爭訂單
編號IP00006,明顯違背其等應忠實處理石鎰公司事務之義
務。又三一集團係直接與被告2人聯絡,則其等對於進口之
貨物究竟流向何處,應當知悉,然被告2人事後並未查證亦
未告知該筆貨物之去向。堪認被告2人確有違背職務,致使
石鎰公司受有系爭貨款1同額之損害。
⒊張瑜讌先稱俱德公司未領取系爭訂單編號IP00006之汽車零
件(見他卷㈠第5頁),後坦承該筆貨物已進口經俱德公司
報關領取,未通知石鎰公司,仍在俱德公司倉庫(見偵卷第
19頁),另於原審審理中曾會同
兩造至俱德公司倉庫清點貨
物,經清點結果,系爭訂單編號IP00006之貨物已剩無幾,
有原審筆錄可證(見原審卷㈣第34頁)。系爭貨款1既係以
俱德公司名義為石鎰公司向三一集團購買零件等貨物,自應
將進口之貨物交予石鎰公司。張瑜讌經手本件訂購,應當知
悉,卻無正當理由,於貨物報關領取後
故意不交付,甚至
予
以侵占使用,使石鎰公司受有與系爭貨款1同額之損害,自
為侵占行為
無訛。
犯罪事實㈢系爭訂金1,金額111萬2,080元部分:
⒈石鎰公司於101年3月26日以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領取183
萬1,211元,作為向三一集團採購系爭訂單編號IP00006之汽
車零件所應支付貨款尾款及預訂系爭訂單編號IP00009貨物
之訂金。張瑜讌於同日指示鄭庭如以不知情之王世欣名義,
就系爭訂金1,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1:39.3計算,分別
結匯18,285.77歐元、28,284.49歐元,合計共46,570.26歐
元,匯往三一集團帳戶,迄仍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2人所
坦承。然查,石鎰公司已決議自99年1月1日起自行辦理進口
,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明知此仍以俱德公司(後更名為滿
鎰公司)公司員工王世欣為匯款人,將石鎰公司之訂金匯往
三一集團帳戶,迄仍不知去向,益徵其等違背其義務,致生
損害於石鎰公司無疑。
⒉石鎰公司早已決議自99年1月1日起自行進口貨物,系爭訂金
1係被告2人以王世欣名義向三一集團購買零件等貨物,向三
一集團採購零件之過程均為其等所主導,且匯款之名義人並
非石鎰公司,業已認定如前。又滿鎰公司既為三一集團在臺
唯一供貨對象,且三一集團係直接與被告2人聯絡,則其等
對於系爭訂金1究流向何處,應當知悉且易於查證,卻未查
證亦未告知石鎰公司,任令該筆訂金不知去向。堪認被告2
人確有違背公司職務,致使石鎰公司受有111萬2,080元之損
害。
⒊證人即石鎰公司國貿人員曾至杜拜查證本件相關採購之李姵
瑢證稱:104年9月初到杜拜,駐杜拜貿易協會協助撥打電話
給三一集團的Chavdar,解釋找他的緣由是要確認王世欣及
張業儒這兩筆匯款是否有出貨,Chavdar說所有的貨都已經
出去了,不知道為何我們要來找他;本來Chavdar拒絕見面
的請求,後來Chavdar隔天見面,表示他與Julie Chang(即
張瑜讌)間的貿易關係,是先由Julie Chang這邊發訂單給
三一集團,三一集團收到錢後再把這筆訂單轉交給供貨商,
然後由供貨商出貨給Julie Chang,他只是貿易關係之中間
人,實際上供貨商有無供貨給Julie Chang他也不知道,
Chavdar說這二筆貨款在三一集團帳上已經清掉了,沒有收
到貨物是有可能因為出貨商缺貨暫時不供貨,缺貨哪些他不
知道,只有出貨商和Julie Chang知道,Chavdar說他會向供
貨商查證;第三天與Chavdar見面時,Chavdar說他打電話給
供應商,他說供應商那邊確實有一筆約4萬8、4萬9歐元之金
額未處理,這個金額跟王世欣、張業儒匯款金額差不多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84至88頁)。
⒋比對系爭訂單編號IP00009
所載訂購零件明細(含零件編號
、數量),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2月26日北普業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進口報單、三一集團所開立之
EP00000000號發票等報關資料中所載汽車零件品項大致相符
,參以進口報單上納稅義務人為俱德公司,報關日期為101
年5月6日,賣方為三一集團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進口報單資
料可佐(見原審卷㈢第205至355頁),顯見該次進口之貨物
,即為系爭訂單編號IP00009之貨物無誤。觀諸被告所提供
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報告書所載(見原審卷
㈢第73至76頁),其匯款日期為101年4月30日,以匯款日距
貨物運抵報關日相差僅6天,顯與交易習慣有違,足見兩者
並無關連。該筆訂金應遭張瑜讌侵占。
犯罪事實㈣系爭訂金2,金額80萬6,661元部分:
⒈石鎰公司於101年4月13日,自系爭帳戶領取221萬673元,作
為前向三一集團採購系爭訂單編號IP00002之汽車零件(於
101年4月23日到貨)之應付尾款及預訂下批訂單系爭訂單編
號IP00001貨物之訂金;石鎰公司於同日以張瑜讌之父張業
儒為匯款申請人,就訂金部分80萬6,161元、外加手續費300
元及郵電費200元,合計80萬6,661元,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
匯率1比38.95計算,結匯20,697.32歐元,匯往三一集團等
情,為被告2人所坦承。另石鎰公司已決議自99年1月1日起
自行辦理進口,鄭敏昌坦承請俱德公司幫其訂貨,滿鎰公司
亦代理原廠零件之進口,其成為三一集團在臺唯一供貨對象
,自有使石鎰公司商業利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
告2人明知此仍以張瑜讌已死亡之父親張業儒為匯款人,將
石鎰公司之訂金匯往三一集團帳戶,迄仍不知去向,益徵其
等確有違背公司義務,致生損害於石鎰公司無疑。
⒉張瑜讌以已死亡之父親張業儒為系爭訂單編號IP00001之匯
款人已有疑義,且比對系爭訂單編號IP00001採購單明細與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7月16日北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進口報單資料中所載汽車零件品項大致相符,
參以進口報單上納稅義務人為滿鎰公司,運抵報關日期為
101年5月28日,賣方為三一集團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進口報
單資料可佐(見原審卷㈢第205至355頁),顯見該次進口之
貨物,即為系爭訂單編號IP00001採購單之貨物無誤。再觀
諸被告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報告書所載
(見原審卷㈢第77至79頁),其匯款日期為101年5月23日,
進口日期為101年5月26日、報關日期為101年5月28日,以匯
款日距貨物運抵臺灣報關日相差僅5天,顯與交易習慣有違
,且該批貨物進口報單之營業稅稅基為88萬1,077元,亦與
俱德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匯款之77萬6,785元相去甚遠,足
見兩者並無關連。該筆訂金應遭張瑜讌侵占。
綜上所陳,被告2人分別擔任石鎰公司董事長、國外採購經
理,均明知石鎰公司已決議自99年1月1日起自行辦理進口,
滿鎰公司亦代理原廠零件之進口,竟私下與三一集團在臺簽
約,使其成為三一集團在臺唯一供貨對象,本應誠實執行職
務,並追求石鎰公司之最大利益,竟利用知悉業務上與國外
廠商貿易業務機密之機會,藉詞石鎰公司定購貨物,以其他
名目將系爭訂金、系爭貨款、系爭貨款1、系爭訂金1、系爭
訂金2匯出,且未告知石鎰公司去向,張瑜讌並進而侵占系
爭貨款1、系爭訂金1、系爭訂金2,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
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
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
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
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
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
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
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
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
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
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
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
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
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
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
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第336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
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
㈣查被告鄭敏昌、張瑜讌2人就上開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所為
,及被告鄭敏昌就上開事實一之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張瑜讌於98年4月間起在石鎰
公司任職,擔任採購部經理負責石鎰公司與國外公司聯繫、
採購汽車零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張瑜讌就上
開事實一之㈢、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而被告張
瑜讌就上開事實一之㈢、㈣部分業已構成業務侵占罪如前述
,即無成立背信
犯行,故起訴意旨就被告張瑜讌此部分援引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條文,顯屬贅述,併此說明。被告鄭
敏昌、張瑜讌就上開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就處理石鎰公司向
國外廠商訂購汽車零件商品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
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鄭敏昌、張瑜讌2人就上開犯
行,所利用不知情之石鎰公司員工鄭庭如、董建宣、鄭長福
、許晉嘉等人所為部分,均屬
間接正犯。又被告鄭敏昌所犯
上開4罪背信罪部分及被告張瑜讌所犯背信罪2罪及業務侵占
罪2罪間,顯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鄭敏昌、張瑜讌2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鄭敏昌、張瑜讌2人上開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
,原無不合;惟查,⑴本件被告2人意圖損害石鎰公司之利
益,原審誤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尚有未洽;⑵
被告鄭敏昌、張瑜讌2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就上開事實
認罪,已與告訴人石鎰公司達成
和解,有臺北地方法院和解
筆錄;另告訴
代理人黃德賢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被告已
依和解條件全部履行,損害已全部彌補,並撤回刑事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86、87、99、115及116頁),此為原審於
科
刑時所不及斟酌,且為對被告鄭敏昌、張瑜讌2人有利之事
項,致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已不相適合;原判決既有前揭
未及斟酌之處,所為量刑非適當,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均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鄭敏昌、張瑜讌2人在石鎰公司分別位居董事長
、國外採購經理之職,竟違背其等應忠實處理石鎰公司事務
之義務,假藉支付貨款、訂金之名義,以他人名義將石鎰公
司之金錢匯出後,未告知知去向,違背公司任務長達2年,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價值及張瑜讌另侵占石鎰公司
貨物,致生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非輕,兼衡渠等2人於本院已
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全部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鄭敏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瑜讌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鄭敏昌
、張瑜讌2人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
可稽,審酌被告鄭敏昌、
張瑜讌2人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彌補告訴人全部損害,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並請求法院給
予被告鄭敏昌、張瑜讌2人緩刑,本院認被告鄭敏昌、張瑜
讌2人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應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
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
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復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張瑜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揭款項乃其犯罪所得,原
應沒收。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全部履行,
損害已全部彌補,並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應認被告張瑜讌已
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自不予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鄭敏昌就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㈣另涉犯
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張瑜讌就犯罪事實㈠、㈡亦涉犯業務侵
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
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㈢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代表人
許嘉晉之指訴、證人鄭庭如之證述、證人鄭長福之證述、證
人董建萱之證述、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取款憑條、
轉帳收入傳票、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
單/交易憑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轉帳收入傳票、石鎰公司採購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101年12月4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進口報單
、三一集團所開立之02IP00006號發票等件各1份為其論據。
㈣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
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之前
,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被告
鄭敏昌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石鎰公司,且石鎰公司亦提
出前揭臺北關函查結果,證明99年7月至10月間,未曾受理
石鎰公司自三一集團(CIGT)輸入報關之進口汽車零件,而
該期間滿鎰公司(值德公司)有自三一集團(CIGT)委由僑
偉公司報運進口汽車零件等情,此見臺北關104年5月26日北
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然系爭訂金(60萬5,753
元)、系爭貨款(129萬1,100元)、系爭貨款1(71萬9,137
元)、系爭訂金1(111萬2,080元)、系爭訂金2(80萬6,66
1元)既經匯往三一集團,且事後提領者為俱德公司、滿鎰
公司;且無證據證明鄭敏昌與上開公司有何關連,或知悉該
公司提領一情。另張瑜讌自承離開石鎰公司前,未曾以俱德
公司之名義進口原廠零件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5頁),然依
前揭臺北關函文得知俱德公司於99年7月至10月間,有自三
一集團(CIGT)委由僑偉公司報運進口汽車零件,然石鎰公
司就系爭訂金、系爭貨款之採購項目為何並未提出,自難認
俱德公司所提領之貨物為石鎰公司所採購,亦無證據證明系
爭貨款為張瑜讌持有中,是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業務侵占罪
嫌,自屬無法證明。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方法證
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敏昌就前揭
犯罪事實㈠至㈣;被告張瑜讌就犯罪事實㈠、㈡另涉犯業務
侵占罪犯行。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證顯有不足,
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就上開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
起訴
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鄭敏昌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1. │犯罪事實(一) │鄭敏昌犯背信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二) │鄭敏昌犯背信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三) │鄭敏昌犯背信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4. │犯罪事實(四) │鄭敏昌犯背信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表二:張瑜讌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1. │犯罪事實(一) │張瑜讌犯背信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二) │張瑜讌犯背信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三) │張瑜讌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四) │張瑜讌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