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安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
審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150平方毫米電纜線參佰公尺、200平
方毫米電纜線陸佰公尺、方型端子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安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國際大旅館」
員工,負責旅館內水電維護工作,因而知悉址設臺北市○○
區○○路 ○○○號之「順國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順國公司)」
與國際大旅館間有長期水電材料供應關係,並以順國公司先
出貨再每月一次向國際大旅館結算請款之方式(即俗稱「月
結」)進行交易,鄧安瞱自知無
資力,卻欲取得大量電纜線
、端子以供其自身在外承作其他工程使用,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去電
順國公司員工潘美慧,佯稱國際大旅館因整修需購買150 平
方毫米電纜線、200平方毫米電纜線、方型端子等,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34萬7294元,潘美慧因而
陷於錯誤,依鄧安
瞱指示,委託其他廠商於104年10月23日將150平方毫米電纜
線300公尺、200平方毫米電纜線600公尺送至國際大旅館由
鄧安瞱收受,及在順國公司內將端子交予鄧安瞱,而由鄧安
瞱詐欺得手,
嗣潘美慧自國際大旅館前員工白元生處得知國
際大旅館並無訂購上開電纜線、端子之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順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
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於偵
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
訊問,而就涉及被告、與
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陳述
者,不論係以
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犯身分而為陳
述,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
判例參照),倘未於檢察官訊
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
證據能力;然自立法例觀
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念存在,故亦不存在
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同時又屬一種
傳聞證據
,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更為嚴格之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
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
序,
惟於檢察官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
傳
聞例外容許性(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經比
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等檢察官訊
問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
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所以較易依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
緣由,亦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
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
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倘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
證據法則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然
考諸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之意
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律
逕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
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就
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備特
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甚至於
當事人明示
或默示同意時,亦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參照)。經查,證人甲○○於 105年1月26日偵查中受
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
告訴人之身分到庭,惟該次偵訊內容
證人甲○○亦有陳述有關被告之
犯行,有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
(見偵卷第33至37頁),故證人甲○○就有關被告犯罪事實
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
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
適法,惟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
官並未命證人譚建國具結,然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人甲
○○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依
前開說明,自仍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
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甲○○於警
詢、陳冠銘於警詢、偵訊、潘美慧於偵訊時之證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
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
且其中證人陳冠銘、潘美慧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
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
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
自白及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
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
告、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被告鄧安瞱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惟據其
上訴理由略以:伊並
無惡意欺騙,簽單收據上伊業
親簽「自用」字樣,並非供國
際大旅館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國際大旅館員工,負責旅館內水電維護工作,於民國
104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去電順國公司員工潘美慧,訂購15
0平方毫米電纜線、200平方毫米電纜線、方型端子,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34萬7294元,潘美慧並依被告指示,委託其
他廠商即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將150平方
毫米電纜線300公尺、200平方毫米電纜線600公尺送至國際
大旅館,由鄧安瞱收受,另鄧安瞱又到順國公司拿取端子,
而國際大旅館並無指示被告訂購上開電纜線、端子
等情,
業
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34至37頁),核與
證人即順國公司負責人甲○○、順國公司員工潘美慧、國際
大旅館經理陳冠銘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 4至6頁、第9至
10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2頁),並有卷附估價單、宏泰
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等
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有以國際大旅館名義訂購上開電纜線、端子等情
,惟觀諸卷附估價單業明確記載「國際旅館」為訂貨人,訊
之證人甲○○、潘美慧亦均明確證稱被告確係以國際大旅館
名義訂購上開電纜線、端子等情(見偵卷第4至6頁、第33至
37頁、第39至42頁),訊之被告亦不諱言伊訂貨時在國際大
旅館上班,伊叫貨時沒有講清楚是個人要訂還是國際大旅館
要訂,所以潘美慧以為是國際大旅館要訂貨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至被告固有於上開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
上「簽收人欄」中記載「自用」字樣,惟此係順國公司依約
交貨後,被告始於簽收單上為上開註記,被告亦坦認上情屬
實,並供稱:於上開交貨單記載「自用」之前,沒有人知道
伊購買上開電纜線、端子係要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
反面),是被告
嗣後於上開交貨單記載「自用」,並無解於
被告先前即利用國際大旅館名義訂購上開電纜線、端子之情
;況國際大旅館與順國公司間均以月結方式交易,並無先付
款再取貨之情形,亦據證人甲○○、潘美慧、陳冠銘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37、40、42頁),衡情以俗稱「月結」、即賣
方先出貨再每月一次向買方結算請款之方式交易者,率均具
有長久之合作經驗及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甫任職於國際大
旅館未久,倘以個人名義訂購上開電纜線、端子,殊無可能
獲得順國公司同意以月結方式交易之理,訊之被告亦
自承若
以伊個人名義訂購,不可能獲得順國公司同意先交貨再以月
結方式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
迄今未給付貨
款,亦據被告、證人甲○○供、證述屬實,綜合上情,
堪認
被告乃利用伊在國際大旅館任職之身分,使潘美慧相信上開
電纜線、端子為國際大旅館訂貨,而同意循慣例以先交貨再
月結付款方式交易,使被告在無資力之狀況下取得上開電纜
線,已
堪認定,經本院訊之被告亦坦認此情屬實(見本院卷
第25頁反面),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均坦認此一詐欺取財
犯行無諱(見原審卷第18頁、第28頁、第32頁),是被告顯
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
詐術,使潘美慧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開電纜線、端子,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
科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
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⑴量刑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惟刑之量定仍應充分斟酌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
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及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就有利不利情狀一律注
意,並各給予適當評價,以期罰當其罪、罪責相當,尤應注
意個案之量刑與其他相類似案件之量刑整體傾向相較,有無
明顯偏移、畸輕畸重致顯失公平之情形。經查,被告業於原
審審理時坦認犯行無諱,且犯罪所生損害數額為34萬7294元
,損害程度並非甚大,且被告僅有 1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犯罪手段(即冒充任職單位向往來廠商訂貨詐財)亦難認特
別惡劣,雖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經綜合上開犯罪
情狀,並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雖有前科,然最近一次犯行
距本件犯行已近20年,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是原審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
月,顯屬過重,自
難謂當;⑵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項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 5項復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自該項條文反面解釋,倘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
應
諭知沒收,又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
人」,條文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亦即擁有所有權者為限,犯罪行為人僅需「
持有」或「占
有」犯罪所得,縱被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所有權
者,當亦包含在內,蓋唯有如此,方能避免嗣後取得
供犯罪
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占
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參與沒收程序(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參照),財產權卻
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
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
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第5項規定,凡為犯罪行為人持有或占有之犯罪
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外,均應
諭知沒收,而追徵乃屬沒收之
替代處分,性質上並非獨立之
保安處分,故是否有「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俟判決確定後,
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情形以決定之,法院僅需於判決中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即可,倘法院逕認有「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而僅宣告追徵,致性質上
為替代處分之追徵未能附麗於沒收,於法理上容有未恰。經
查: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電線電纜線、端子
等材料一批已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走,
且該名男子取走上開材料後,即失聯無法聯絡上等語(見偵
卷第33頁、本院卷第33頁),而認顯有不能沒收之情事,故
僅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依前開說明,亦有未恰,被告
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漏未諭知沒收,僅諭
知追徵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假冒其雇主國際大旅館之名義向國際大旅館往
來廠商即告訴人員工潘美慧訂購電纜線、端子等材料,使潘
美慧信以為真出貨,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34萬7294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
犯後雖知坦承犯行,然迄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詐欺所得 150平方毫米電纜線300公尺、200平方毫米電
纜線600公尺、方型端子等(總價為 34萬7294元),為犯罪
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
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