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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安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 審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150平方毫米電纜線參佰公尺、200平 方毫米電纜線陸佰公尺、方型端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安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國際大旅館」 員工,負責旅館內水電維護工作,因而知悉址設臺北市○○ 區○○路 ○○○號之「順國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順國公司)」 與國際大旅館間有長期水電材料供應關係,並以順國公司先 出貨再每月一次向國際大旅館結算請款之方式(即俗稱「月 結」)進行交易,鄧安瞱自知無資力,卻欲取得大量電纜線 、端子以供其自身在外承作其他工程使用,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去電 順國公司員工潘美慧,佯稱國際大旅館因整修需購買150 平 方毫米電纜線、200平方毫米電纜線、方型端子等,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34萬7294元,潘美慧因而陷於錯誤,依鄧安 瞱指示,委託其他廠商於104年10月23日將150平方毫米電纜 線300公尺、200平方毫米電纜線600公尺送至國際大旅館由 鄧安瞱收受,及在順國公司內將端子交予鄧安瞱,而由鄧安 瞱詐欺得手,潘美慧自國際大旅館前員工白元生處得知國 際大旅館並無訂購上開電纜線、端子之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順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於偵 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訊問,而就涉及被告、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陳述 者,不論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身分而為陳 述,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倘未於檢察官訊 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然自立法例觀 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念存在,故亦不存在 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同時又屬一種傳聞證據 ,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更為嚴格之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 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 序,惟於檢察官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傳 聞例外容許性(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經比 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等檢察官訊 問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所以較易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 緣由,亦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 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 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倘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證據法則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然考諸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之意 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律 逕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 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就 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備特 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甚至於當事人明示 或默示同意時,亦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參照)。經查,證人甲○○於 105年1月26日偵查中受 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到庭,惟該次偵訊內容 證人甲○○亦有陳述有關被告之犯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3至37頁),故證人甲○○就有關被告犯罪事實 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 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法,惟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 官並未命證人譚建國具結,然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人甲 ○○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依 前開說明,自仍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 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甲○○於警 詢、陳冠銘於警詢、偵訊、潘美慧於偵訊時之證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 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 且其中證人陳冠銘、潘美慧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 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 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被告鄧安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理由略以:伊並 無惡意欺騙,簽單收據上伊業親簽「自用」字樣,並非供國 際大旅館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國際大旅館員工,負責旅館內水電維護工作,於民國 104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去電順國公司員工潘美慧,訂購15 0平方毫米電纜線、200平方毫米電纜線、方型端子,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34萬7294元,潘美慧並依被告指示,委託其 他廠商即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將150平方 毫米電纜線300公尺、200平方毫米電纜線600公尺送至國際 大旅館,由鄧安瞱收受,另鄧安瞱又到順國公司拿取端子, 而國際大旅館並無指示被告訂購上開電纜線、端子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34至37頁),核與 證人即順國公司負責人甲○○、順國公司員工潘美慧、國際 大旅館經理陳冠銘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 4至6頁、第9至 10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2頁),並有卷附估價單、宏泰 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有以國際大旅館名義訂購上開電纜線、端子等情 ,惟觀諸卷附估價單業明確記載「國際旅館」為訂貨人,訊 之證人甲○○、潘美慧亦均明確證稱被告確係以國際大旅館 名義訂購上開電纜線、端子等情(見偵卷第4至6頁、第33至 37頁、第39至42頁),訊之被告亦不諱言伊訂貨時在國際大 旅館上班,伊叫貨時沒有講清楚是個人要訂還是國際大旅館 要訂,所以潘美慧以為是國際大旅館要訂貨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至被告固有於上開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 上「簽收人欄」中記載「自用」字樣,惟此係順國公司依約 交貨後,被告始於簽收單上為上開註記,被告亦坦認上情屬 實,並供稱:於上開交貨單記載「自用」之前,沒有人知道 伊購買上開電纜線、端子係要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 反面),是被告嗣後於上開交貨單記載「自用」,並無解於 被告先前即利用國際大旅館名義訂購上開電纜線、端子之情 ;況國際大旅館與順國公司間均以月結方式交易,並無先付 款再取貨之情形,亦據證人甲○○、潘美慧、陳冠銘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37、40、42頁),衡情以俗稱「月結」、即賣 方先出貨再每月一次向買方結算請款之方式交易者,率均具 有長久之合作經驗及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甫任職於國際大 旅館未久,倘以個人名義訂購上開電纜線、端子,殊無可能 獲得順國公司同意以月結方式交易之理,訊之被告亦自承若 以伊個人名義訂購,不可能獲得順國公司同意先交貨再以月 結方式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今未給付貨 款,亦據被告、證人甲○○供、證述屬實,綜合上情,認 被告乃利用伊在國際大旅館任職之身分,使潘美慧相信上開 電纜線、端子為國際大旅館訂貨,而同意循慣例以先交貨再 月結付款方式交易,使被告在無資力之狀況下取得上開電纜 線,已堪認定,經本院訊之被告亦坦認此情屬實(見本院卷 第25頁反面),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均坦認此一詐欺取財 犯行無諱(見原審卷第18頁、第28頁、第32頁),是被告顯 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潘美慧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開電纜線、端子,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⑴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惟刑之量定仍應充分斟酌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 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及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就有利不利情狀一律注 意,並各給予適當評價,以期罰當其罪、罪責相當,尤應注 意個案之量刑與其他相類似案件之量刑整體傾向相較,有無 明顯偏移、畸輕畸重致顯失公平之情形。經查,被告業於原 審審理時坦認犯行無諱,且犯罪所生損害數額為34萬7294元 ,損害程度並非甚大,且被告僅有 1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犯罪手段(即冒充任職單位向往來廠商訂貨詐財)亦難認特 別惡劣,雖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經綜合上開犯罪 情狀,並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雖有前科,然最近一次犯行 距本件犯行已近20年,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是原審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 月,顯屬過重,自難謂當;⑵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項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 5項復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該項條文反面解釋,倘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 應知沒收,又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 人」,條文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亦即擁有所有權者為限,犯罪行為人僅需「持有」或「占 有」犯罪所得,縱被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所有權 者,當亦包含在內,蓋唯有如此,方能避免嗣後取得供犯罪 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占 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參與沒收程序(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參照),財產權卻 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 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 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第5項規定,凡為犯罪行為人持有或占有之犯罪 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外,均應諭知沒收,而追徵乃屬沒收之 替代處分,性質上並非獨立之保安處分,故是否有「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俟判決確定後, 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情形以決定之,法院僅需於判決中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即可,倘法院逕認有「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而僅宣告追徵,致性質上 為替代處分之追徵未能附麗於沒收,於法理上容有未恰。經 查: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電線電纜線、端子 等材料一批已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走, 且該名男子取走上開材料後,即失聯無法聯絡上等語(見偵 卷第33頁、本院卷第33頁),而認顯有不能沒收之情事,故 僅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依前開說明,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漏未諭知沒收,僅諭 知追徵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假冒其雇主國際大旅館之名義向國際大旅館往 來廠商即告訴人員工潘美慧訂購電纜線、端子等材料,使潘 美慧信以為真出貨,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34萬7294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然迄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詐欺所得 150平方毫米電纜線300公尺、200平方毫米電 纜線600公尺、方型端子等(總價為 34萬7294元),為犯罪 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 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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