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秋田
被 告 鄭嘉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秋田係址設新北市○○區○○○道○○○號之「全球代書事
務所」(亦稱誠信土地開發,以下簡稱全球公司)之負責人
,基於牟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對外以「全球
金先生」自稱,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士進行借貸,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借款人吳煥輕、吳有財、陳日
平急迫需求資金週轉之際,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
分別貸款予
上揭借款人,因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李秋田因借款人吳煥輕、吳有財、陳日平無力償還所積欠之
貸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全球公司「江經理」
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由李秋田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吳煥輕、吳有財、陳日平等人催討債務時,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江經理」,並命
借款人吳煥輕、吳有財、陳日平接聽,由「江經理」於電話
中對吳煥輕、吳有財、陳日平以附表二所示之言語恐嚇,致
吳煥輕、吳有財、陳日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
陳日平及其子陳政暉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中
午12時許,至上址全球公司營業處所執行
拘提,並經李秋田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煥輕、吳有財、陳政暉、陳日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李秋田及辯護人主張:
證人吳煥輕、吳有財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陳日平於警詢之證述為
傳聞證據,且證人吳煥輕
、吳有財之偵訊筆錄未經被告
對質詰問,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
有明文。證人即
告訴人吳煥輕、吳有財、陳日平於警詢時之
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等於原
審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
李秋田及辯護人行使對質
詰問權,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情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
,故證人吳煥輕、吳有財、陳日平於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
要性,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
吳煥輕、吳有財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之陳述,均係以證人
身分依法
具結後,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形。又上開證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
庭作證,依法命
渠等具結後,進行
交互詰問,
予以被告李秋
田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之訴訟上之權利,本
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
、被告李秋田及辯護人依法
辯論,完
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
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並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李秋田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書證、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
扣案物及現場照
片等屬物證性質;所引用之公司資料查詢表、開戶資料及銀
行交易明細等則為書證性質,被告李秋田及辯護人於本院踐
行
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
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物
證、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
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秋田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重利部分:
訊據被告李秋田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計息方式,借款予吳煥輕、吳有
財及陳日平(下稱吳煥輕等3 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重利
犯
行,辯稱:伊為全球公司負責人,對外自稱「金先生」,經
營房地抵押貸款業務,原僅貸款予有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之
客戶,吳煥輕等3 人因公司一時周轉困難,另積欠地下錢莊
債務,卻不好意思向親友開口或無法向銀行借貸,因其等無
法提供不動產擔保,利率因此較高,但相關借款利率、還款
期限均經借、貸雙方同意,並符合民間借貸行情,伊未趁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獲取重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
秋田辯護稱:吳煥輕等3 人前均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經驗,
均知民間借貸利息較高,卻仍向李秋田持續借款多次,甚且
將借得款項償付其他地下錢莊,足見李秋田貸款之利率已較
其他地下錢莊低,並未有特殊超額,吳煥輕等3 人亦已評估
自身能力及公司經營盈虧始向李秋田借貸,當非出於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吳煥輕、吳有財及陳日平,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李秋田借款,並支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等節,
業據證人吳煥輕於偵查、審理中具
結證稱:
伊約自101 年年初開始向李秋田借款,借款利息約10至15
%,一共借了3 次,每次各200,000 元,共借約600,000
元。第1 、2 次借款時各預扣3 萬元、實拿17萬元,由伊
開立面額200,000 元之支票為擔保,並有還清。第3 次借
款時預扣2 萬4 千元,但因伊跳票,之後就由李秋田提供
銀行帳戶,由伊匯款每個月分期償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019 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259 頁、原審卷一第195 至196 頁);證人吳有財於偵
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3 月起至103 年間向全
球公司即李秋田借款,每次借100,000 元至700,000 元、
800,000 元不等,利息10%,以10天1 期,借100,000 元
實拿90,000元,由伊開立10日後到期、面額100,000 元之
支票給李秋田。10日後李秋田會持票向伊索款,若伊有錢
就將票贖回;若沒錢,即以票換票方式,再開票向李秋田
借款,將借款金額累積。之後伊跳票無力清償,李秋田便
與伊約定分期償還,由伊匯款至李秋田指定帳戶,伊實際
向全球借款之本金約800,000 元,但純利息部分卻已支付
1,000,000 至1,500,00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63 頁、原
審卷一第200 至205 頁、第207 頁);證人陳日平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間某日接獲「金先生」即李秋田
主動來電詢問有無借款需求,至102 年9 月止,伊前後借
了幾十次,每次借款金額100,000 元至600,000 元、700,
000 元不等,最高額度是1,000,000 元,利息是10天10%
,於借款時預扣利息,由伊開立支票為擔保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144 至145 頁、第155 至156 頁);就附表一
編號1 部分,並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公司董監
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公司: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名稱:諧泰科技企
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煥輕)、臺灣中小企銀及中國信
託帳號匯款明細表各1 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二第267 至26
7-1 頁、第112 頁);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也有聯邦商
業銀行健行分行103 年12月25日(103 )聯健行字第0036
號函、吳有財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及身份證影本、變更印鑑申請書、玉山銀行存匯中
心103 年12月31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225193號函、吳
有財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身份證影本各
1 份存卷
可佐(見同署104 年度他字第3109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65至71頁);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另有經濟部
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名稱:悅呈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代表人:陳日平)、悅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兌
領相關帳戶一覽表、悅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未兌領支票清
單、悅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甲存帳號銀行一覽表各1 紙、
悅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影本3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二
第266 頁、第184 至207 頁、第224 頁)。而證人李書宏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由證人李書
宏交給被告李秋田所使用,被告李秋田以此向證人吳有財
、吳喚輕收取款項如附表四、五所示利息
等情,業據證人
李書宏於偵查中、證人吳有財、吳喚輕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17 頁、原審卷一第196 頁、20
9 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103 年6 月24日
103 年蘆洲字第1540390047號函、李書宏之開戶資料(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
6 月5 日止之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103 年12
月29日103 蘆洲字第1540390146號函、103 年6 月5 日至
103 年12月1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李書宏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與吳煥輕、吳有
財100 年1 月至104 年5 月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見他
字卷第46至64頁、原審卷二第179 至224 頁),及附表三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為被告李秋田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所是認(見偵卷一第123 至125 頁、原審卷一第76頁
),自
堪信為真實,足徵被告李秋田確有收取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利息。
(二)
按刑法
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
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
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
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民
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
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
,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
利率之基準。是以,被告李秋田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借款
予吳煥輕等3 人均已預扣利息,其借貸之利息核算自應以
實收交付之金額計算,故被告李秋田本案收取之利息換算
結果,分別收受423.5 %、327.2 %、399.9 %,顯然遠
高於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
,及與一般債務利息相較,被告李秋田向
告訴人吳喚輕等
3 人所收取利息,顯超額甚多,已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
,足認被告李秋田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收取之利息,確
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被告李秋田及辯護人空言
辯稱:所收取利率符合民間借貸行情,並非重利云云,無
可採信。
(三)至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
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5775號
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證人吳煥輕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證稱:伊因伊亟需過票,雖覺得利息過重,但為應急且要
維持公司信用,故仍向李秋田借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59
頁、原審卷一第191 至192 頁、第197 頁);證人吳有財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經營牛排館要過票,情況急
迫又沒有保證人而無法向銀行貸款,因此向李秋田借款等
語(見偵卷二第263 頁、原審卷一第204 頁);證人陳日
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所經營之悅呈機械工程公司因資
金困難,又無法向銀行借款,遂於98、99年開始向地下錢
莊借錢,至102 年9 月9 日開始跳票,伊雖知李秋田放款
之利率較銀行及其他地下錢莊貴,但要避免跳票,還是向
李秋田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第158 頁),而
衡諸常情,前揭借款人既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
出甚多之利息,如非一時急迫而亟需款項應急,卻無處貸
之,自無必要在經濟困窘拮据、無錢可用之狀況下,另外
承擔423.5 %、327.2 %、399.9 %之高額利息,足證告
訴人吳喚輕等3 人均因需款孔急而別無選擇始向被告李秋
田借款,其等於借貸時已陷於急迫之情境,應可認定。是
被告李秋田及辯護人所辯:吳喚輕等3 人並無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情事云云,亦無採信。
(四)綜上,足認被告李秋田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利犯
行,被告李秋田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核屬飾卸之詞,
尚難
憑採。被告李秋田此部分重利犯行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秋田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李秋田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伊雖曾
以電話向吳煥輕等3 人催討款項,但並未為附表二所示恐嚇
言語。因全球公司放款另有金主,為平息伊向吳煥輕等3 人
催討不力時金主之壓力,方會撥打電話予金主「江經理」,
並要吳煥輕等3 人接聽,伊不清楚也未預見「江經理」會在
電話中對借款人為恐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秋田辯護稱
:吳煥輕等3 人同時積欠多家地下錢莊債務而遭催討,可能
將其他業者之恐嚇言語誤認係被告李秋田所為云云。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所示借款人吳煥輕、吳有財、陳日平,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因被告李秋田向渠等催討債務未果,
經被告李秋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經理」成年男子,
由「江經理」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恐嚇吳煥輕、
吳有財、陳日平等節,業據證人吳煥輕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證稱:李秋田向伊索款時不會惡言相向,但會將電話給
全球公司的某位「經理」聽,該「經理」語氣則很嚴厲、
可怕,並曾在電話中對伊恫稱:「你借錢很好借,但是你
欠錢還是要還,你要是不還就讓你難看」、「幹,我知道
你家在哪,要讓你青尺啊青尺,要讓你厝好看好看,要去
你家站衛兵,讓你連門都不敢出,還要去你家找你太太兒
子,試試看」之恐嚇話語等語(見偵卷二第259 頁、原審
卷一第191 至193 頁、第197 頁);證人吳有財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伊跳票後李秋田曾跟伊約時間還款,但因伊
承諾之還款金額過低,李秋田將電話給某「江經理」,「
江經理」在電話中罵伊三字經,並恫稱要讓店裡沒辦法做
生意、要派人來站崗,還不准伊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1 頁、第206 頁);證人陳日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未依約還款時,李秋田到伊公司向伊索款,並當場回電給
全球公司內自稱「經理」之人,該人於電話中向伊恫稱:
「如果沒有辦法處理,我就叫囝仔去給你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46 頁、第157 頁),被告李秋田於原審審理
中亦坦承確曾轉交電話給該自稱「江經理」之人與借款人
通話此節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77 頁),衡以證人吳煥輕
、吳有財及陳日平與被告李秋田僅係一般借貸關係,證人
吳煥輕、吳有財、陳日平於原審審理中更一致證稱:李秋
田向渠等討債時,語氣和緩,不會惡言相向等語如前,若
非確實另遭該全球公司之「江經理」於電話中恐嚇,諒無
因畏懼遭暴力討債,甘冒刑法誣告及偽證等刑責,而報警
求助之理,足徵證人吳煥輕、吳有財及陳日平前揭證述遭
全球公司「江經理」於電話中恐嚇等情,當屬有據,而可
信實。辯護人為被告李秋田辯稱:吳煥輕等人可能係誤認
其他業者為被告李秋田云云,即非可採。
(二)再被告李秋田為全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證人即全球
公司員工鄭嘉賓、李書宏、廖哲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偵卷一第104 頁、第114 頁、第132 頁),並為被告李秋
田所不否認(見偵卷一第123 頁),則以被告李秋田既已
親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地點向告訴人吳煥輕等3 人催
討債務未果,若非預見該「江經理」將於電話中對告訴人
吳煥輕等3 人施以還款壓力,又豈需刻意撥打電話並要求
告訴人吳煥輕等3 人接聽?足見此無非被告李秋田與「江
經理」催收債務之兩面手法,被告李秋田辯稱:伊不知、
未預見「江經理」會於電話中對借款人為恐嚇云云,當屬
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足認被告李秋田、「江經理」確有共同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恐嚇犯行,被告李秋田及辯護人上揭辯詞,當
無可採。被告李秋田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秋田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
000 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
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李秋田之情形,是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344 條之規定
處斷。
二、核被告李秋田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李秋田與「江經理」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
告李秋田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中,對同一借款人吳喚
輕、吳有財及陳日平逐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
為一重利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均為
接續犯。被告李秋田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重利罪3 次、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恐嚇罪3 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嘉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利犯行,與被告李秋
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鄭嘉賓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被告李秋田、鄭嘉賓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
4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間某日止,由被告李秋田指示被告
鄭嘉賓至告訴人吳有財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1
樓之營業處所,以不詳之恐嚇方式向告訴人吳有財催收帳
款,致告訴人吳有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李秋田、鄭嘉賓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云云。
(三)被告李秋田、鄭嘉賓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
13日下午3 時許,由被告鄭嘉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秋田,至告訴人陳日平、陳政暉位
於新北市○○區○○路○○○ ○○ 號之悅呈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並向陳日平、陳政暉恫稱:「已經寬限你們很多時間
了,如果再不還錢,公司就不用開了,且不能報案,否則
會對你們家人不利」等語,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言詞恐嚇陳日平、陳政暉,使陳日平、陳政暉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李秋田、鄭嘉賓均涉犯
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
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
三、被告鄭嘉賓就附表一編號1至3被訴與被告李秋田共同重利部
分:
(一)訊據被告鄭嘉賓堅決否認有與被告李秋田共同為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重利犯行,辯稱:伊自102年10月起受雇於李
秋田,雖有依李秋田指示向告訴人吳有財、陳日平收過款
項,但伊沒有看過吳煥輕,因伊進公司時吳有財等人已經
跳票,伊對渠等向李秋田借款之利息並不清楚等語。
(二)查證人吳煥輕、吳有財及陳日平向全球「金先生」借款,
均係向被告李秋田接洽等情,業據證人吳煥輕、吳有財及
陳日平證述如前,證人吳有財於審理中另證稱:伊不認識
鄭嘉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證人吳煥輕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伊只認識李秋田,沒見過鄭嘉賓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91 頁、第194 頁);證人陳日平於原審審理中
也證稱:鄭嘉賓陪同李秋田向伊催款時,在旁都不曾插話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尚難徒憑被告鄭嘉賓曾陪
同被告李秋田或依被告李秋田指示向證人吳煥輕、吳有財
及陳日平等催討債務,即認定被告鄭嘉賓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重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是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鄭嘉賓確有與被告李
秋田共同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之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鄭嘉賓有此部分重
利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李秋田、鄭嘉賓被訴於100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間
恐嚇告訴人吳有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秋田、鄭嘉賓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均辯稱:其等僅有向告訴人吳有財催收款項,但未恐嚇等
語。
(二)查證人吳有財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向李秋田借款後還款遲
延,李秋田曾於電話中恐嚇伊,並派鄭嘉賓至伊店內坐等
語(見偵卷二第263 頁)。惟證人吳有財於原審審理中則
改稱:曾有某位自稱全球公司派來收款的工讀生到伊店內
坐,但該人並非鄭嘉賓,也不會騷擾伊做生意,僅在旁靜
靜玩手機,但因有人在旁,伊還是會感到壓力而還款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第205 頁),指述前後容有不一
,就該工讀生除向其催收款項外,有無另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亦欠周詳,
而非無瑕疵
可指,此部分指證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秋田、鄭嘉賓此部
分有共同恐嚇之犯行,尚難徒憑告訴人吳有財前揭偵查中
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李秋田、鄭嘉賓有此部分共同恐嚇
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李秋田、鄭嘉賓被訴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3時恐嚇告訴
人陳日平、陳政暉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秋田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
日平催討債務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
並無為恐嚇之意思等語;被告鄭嘉賓亦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辯稱:伊僅陪同李秋田到場,並未出言恐嚇等語。
(二)查證人陳政暉於偵查中固證稱:李秋田與鄭嘉賓於102 年
12月13日下午3 時許至悅呈機械公司,並將電話交給金主
,在電話中對伊為恐嚇等語(見偵卷二第260 頁)。惟證
人陳政暉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係經伊父陳日平事後轉
述金主電話之內容,並未直接與金主通電話。因102 年12
月13日那段時間,李秋田及鄭嘉賓常來,伊已分不清何人
、何次、說了何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 至166 頁);
證人陳日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秋田與鄭嘉賓曾於102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許向伊催討債務,但李秋田、鄭嘉賓
沒有說過「已經寬限你們很多時間了,如果再不還錢,公
司就不用開了,且不能報案,否則會對你們家人不利」這
些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第153 頁),則證人陳
日平、陳政暉
彼此證述,容有齟齬未合之處,此外亦無其
他證據得資補強,此部分指證之真實性,當有疑問。
(三)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秋田、鄭嘉賓
此部分有共同恐嚇之犯行,尚難徒憑證人陳政暉前揭單一
指述,而認被告李秋田、鄭嘉賓有此部分共同恐嚇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有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李秋田本案關於事實一、二犯行事證明確,因之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8條、第305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秋田為
全球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乘人急迫
而貸以金錢,復對無力還款者以言詞恐嚇,從中取得顯不相
當之重利,危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並對借款人之生計產生
負面影響,所生危害非淺;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附表一
編號1 至3 各次所收利息金額、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犯後
於偵查中本坦承犯行,
惟於審理中否認之態度,並斟酌其業
與告訴人吳煥輕、吳有財、陳日平達成調解,有法院調解筆
錄2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30 至231 頁、第286 至28
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 元
折算1 日,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說明扣案之教戰手冊2 張、
借款條1 本、全球公司金來發名片12張(即附表三編號5 、
6 、7 ),係被告李秋田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3 重利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支(即附表三編號13),係被告李秋田所有供附表二編號
1 至3 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秋田於原審審理中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7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於被告李秋田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主文項下均諭知
沒收。另說明被告李秋田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被
告李秋田已與告訴人吳煥輕、吳有財、陳日平達成調解,上
開調解內容,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立法理由),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復說明扣案之現金
1,100,000 元(附表三編號12),無證據足證扣案之現金1,
100,000 元屬被告李秋田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若宣告沒收,
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另又說明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1 本、放款名冊1 本
、商業本票1 本、借據1 張(附表三編號1 、2 、3 、4 )
,係證人李秋元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附表三編號14),為被告鄭嘉賓所有供其私人聯
絡之用;舊客戶資料2 本、扣客資料2 本、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支(附表三編號8 、9 、10、11
),係被告李秋田所有供房地產抵押設定所用,非被告李秋
田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一、二犯行有關,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李秋田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秋田、鄭嘉賓有上述乙一(一)、(
二)、(三)所示之犯行,因而為被告李秋田、鄭嘉賓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
舉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
力,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時間 │借 款 方 式│所犯│宣告刑│沒 收│
│ │ ├────┤ │罪名│ │ │
│ │ │地點 │ │ │ │ │
├──┼───┼────┼────────────────────┼──┼───┼───┤
│1 │吳煥輕│101 年間│吳煥輕於左列時間、地點,接續向李秋田借款│修正│李秋田│扣案如│
│ │ │起至102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每次以15日為1 │前刑│犯重利│附表三│
│ │ │年7 月12│期(每月2 期),每期預扣利息3 萬元,吳煥│法第│罪,處│編號5 │
│ │ │日前 │輕實拿17萬元,於借款時由吳煥輕開立15日後│344 │有期徒│、6 、│
│ │ ├────┤到期、面額2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支票到期時│條之│刑肆月│7 所示│
│ │ │新北市樹│由李秋田持票向吳煥輕索討20萬元本金。李秋│重利│,如易│之物,│
│ │ │林區忠信│田因此收取年利率423.5 %(計算式:30,000│罪 │科罰金│均沒收│
│ │ │街18號3 │【每期利息】170,000 【借款金額】×2 【│ │,以新│。 │
│ │ │樓 │每月2 期】×12【每年12月】×100 【百分比│ │臺幣壹│ │
│ │ │ │】=423.5 %)之與本金不相當之重利。吳煥│ │仟元折│ │
│ │ │ │輕以此利率向李秋田借款2 次,李秋田合計收│ │算壹日│ │
│ │ │ │取利息6 萬元。第3 次李秋田與吳煥輕約定預│ │。 │ │
│ │ │ │扣利息24,000元(年利率327.2 %),因吳煥│ │ │ │
│ │ │ │輕無力負擔,乃約定由吳煥輕於附表四所示時│ │ │ │
│ │ │ │間匯款至李秋田指定之不知情李書宏臺灣中小│ │ │ │
│ │ │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 │ │
│ │ │ │李書宏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方式償還,吳煥輕│ │ │ │
│ │ │ │自102 年7 月12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止,合│ │ │ │
│ │ │ │計匯款92,400元。李秋田合計自吳煥輕之3 次│ │ │ │
│ │ │ │借貸中,取得176,400 元(30,000+3 │ │ │ │
│ │ │ │0,000+24,000+92,400 )之重利。 │ │ │ │
├──┼───┼────┼────────────────────┼──┼───┼───┤
│2 │吳有財│100 年3 │吳有財於左列時間、地點,接續向李秋田借款│修正│李秋田│扣案如│
│ │ │、4 月間│多次,約定每次以10日為1 期(每月3 期),│前刑│犯重利│附表三│
│ │ │起至101 │每10萬元預扣利息1 萬元,吳有財實拿9 萬元│法第│罪,處│編號5 │
│ │ │年4 月13│,於借款時由吳有財開立10日後到期、面額10│344 │有期徒│、6 、│
│ │ │日前 │萬元之支票為擔保,支票到期時由李秋田持票│條之│刑肆月│7 所示│
│ │ ├────┤向吳有財索討10萬元本金。李秋田因此收取年│重利│,如易│之物,│
│ │ │桃園市中│利率399.9 %(計算式:10,00090,000×3 │罪 │科罰金│均沒收│
│ │ │壢區實踐│×12×100 =399.9 %)之與本金不相當之重│ │,以新│。 │
│ │ │路227 號│利。嗣因吳有財無力負擔,乃約定由吳有財於│ │臺幣壹│ │
│ │ │1 樓旁 │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至李秋田指定之李書宏臺│ │仟元折│ │
│ │ │ │灣中小企銀帳戶方式償還,吳有財自101 年4 │ │算壹日│ │
│ │ │ │月13日起至103 年7 月18日止,合計匯款95,0│ │。 │ │
│ │ │ │00元。 │ │ │ │
├──┼───┼────┼────────────────────┼──┼───┼───┤
│3 │陳日平│100 年間│陳日平於左列時間、地點,接續向李秋田借款│修正│李秋田│扣案如│
│ │ │某日起至│多次,約定每次以10日為1 期(每月3 期),│前刑│犯重利│附表三│
│ │ │102 年間│每10萬元預扣利息1 萬元,實拿9 萬元,於借│法第│罪,處│編號5 │
│ │ │某日止 │款時由陳日平開立10日後到期、面額10萬元之│344 │有期徒│、6 、│
│ │ ├────┤支票為擔保,支票到期時由李秋田持票向陳日│條之│刑肆月│7 所示│
│ │ │新北市五│平索討10萬元本金。李秋田因此收取年利率39│重利│,如易│之物,│
│ │ │股區登林│9.9 %(計算式:10,00090,000×3 ×12×│罪 │科罰金│均沒收│
│ │ │路118 之│100=399.9 %)之與本金不相當之重利。 │ │,以新│。 │
│ │ │1 號「悅│ │ │臺幣壹│ │
│ │ │呈機械工│ │ │仟元折│ │
│ │ │程有限公│ │ │算壹日│ │
│ │ │司」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恐 嚇 方 式│所犯│宣告刑│沒 收│
│ │ ├────┤ │罪名│ │ │
│ │ │地點 │ │ │ │ │
├──┼───┼────┼────────────────────┼──┼───┼───┤
│1 │吳煥輕│101 年間│由李秋田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吳煥輕索討所│刑法│李秋田│扣案如│
│ │ │起至102 │積欠之重利,因吳煥輕無力償還,李秋田乃基│第 │共同犯│附表三│
│ │ │年7 月12│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305 │恐嚇危│編號13│
│ │ │日前 │04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持用不詳門號、自稱│條恐│害安全│所示之│
│ │ ├────┤「江經理」之人,由「江經理」於電話中對吳│嚇罪│罪,處│物沒收│
│ │ │新北市樹│煥輕恫稱:「幹,我知道你家在哪,要讓你青│ │拘役參│。 │
│ │ │林區忠信│尺啊青尺,要讓你厝好看好看,要去你家站衛│ │拾日,│ │
│ │ │街18號3 │兵,讓你連門都不敢出,還要去你家找你太太│ │如易科│ │
│ │ │樓 │兒子,試試看(以上均台語)」等語,而以此│ │罰金,│ │
│ │ │ │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吳煥輕,使吳│ │以新臺│ │
│ │ │ │煥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2 │吳有財│100 年3 │由李秋田(
起訴書原贅載黃明全,由公訴人以│刑法│李秋田│扣案如│
│ │ │、4 月間│105 年度蒞字第9278號
補充理由書更正)於左│第 │共同犯│附表三│
│ │ │某日起至│列時間、地點,向吳有財索討所積欠之重利,│305 │恐嚇危│編號13│
│ │ │103 年間│因吳有財無力償還,李秋田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條恐│害安全│所示之│
│ │ │某日止 │聯絡,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嚇罪│罪,處│物沒收│
│ │ ├────┤撥打電話予持用不詳門號、自稱「江經理」之│ │拘役參│。 │
│ │ │桃園市中│人,由「江經理」於電話恫稱:「幹你娘,操│ │拾日,│ │
│ │ │壢區實踐│你媽,再不還錢試看看,我就派人去砸你的店│ │如易科│ │
│ │ │路227號1│,讓你的店無法做生意,你再給我試試看」等│ │罰金,│ │
│ │ │樓 │語,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詞│ │以新臺│ │
│ │ │ │恐嚇吳有財,使吳有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幣壹仟│ │
│ │ │ │安全。 │ │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3 │陳日平│100 年間│由李秋田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陳日平索討所│刑法│李秋田│扣案如│
│ │ │某日起至│積欠之重利,因陳日平無力償還,李秋田乃基│第 │共同犯│附表三│
│ │ │102 年間│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305 │恐嚇危│編號13│
│ │ │某日止 │04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持用不詳門號、自稱│條恐│害安全│所示之│
│ │ ├────┤「江經理」之人,由「江經理」於電話恫稱:│嚇罪│罪,處│物沒收│
│ │ │新北市五│「你如果沒有辦法的話,我就叫囝仔去給你處│ │拘役參│。 │
│ │ │股區登林│理」等語,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詞│ │拾日,│ │
│ │ │路118之1│恐嚇陳日平,使陳日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如易科│ │
│ │ │號之悅呈│安全。 │ │罰金,│ │
│ │ │機械工程│ │ │以新臺│ │
│ │ │有限公司│ │ │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單位│數 量│
├──┼─────────────┼──┼───┤
│1 │房屋租賃契約 │本 │1 │
├──┼─────────────┼──┼───┤
│2 │放款名冊 │本 │1 │
├──┼─────────────┼──┼───┤
│3 │商業本票 │本 │1 │
├──┼─────────────┼──┼───┤
│4 │借據 │張 │1 │
├──┼─────────────┼──┼───┤
│5 │教戰手冊 │張 │2 │
├──┼─────────────┼──┼───┤
│6 │借款條 │本 │1 │
├──┼─────────────┼──┼───┤
│7 │全球公司金來發名片 │張 │12 │
├──┼─────────────┼──┼───┤
│8 │舊客戶資料(黑色封皮) │本 │1 │
├──┼─────────────┼──┼───┤
│9 │舊客戶資料(透明封皮) │本 │1 │
├──┼─────────────┼──┼───┤
│ │扣客資料(藍色封皮) │本 │2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支 │1 │
├──┼─────────────┼──┼───┤
│ │現金(新臺幣) │元 │110 萬│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支 │1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支 │1 │
└──┴─────────────┴──┴───┘
附表四、吳煥輕匯入李書宏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紀錄
┌──┬───────┬───────┬──────────────────┐
│編號│轉出/ 匯出金額│轉出/匯出日期 │轉出銀行、帳號/現金匯款 │
├──┼───────┼───────┼──────────────────┤
│ 1│ 20,000│102 年7 月1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 │
├──┼───────┼───────┼──────────────────┤
│ 2│ 6,500│102 年8 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 │
├──┼───────┼───────┼──────────────────┤
│ 3│ 4,000│102 年9 月13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4│ 4,000│102 年10月3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 │
├──┼───────┼───────┼──────────────────┤
│ 5│ 3,600│102 年10月21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6│ 4,000│102 年11月4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 │
├──┼───────┼───────┼──────────────────┤
│ 7│ 3,000│102 年11月2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 │
├──┼───────┼───────┼──────────────────┤
│ 8│ 3,500│102 年12月3 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9│ 3,000│102 年12月1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 │
├──┼───────┼───────┼──────────────────┤
│ 10│ 2,500│103 年1 月8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 │
├──┼───────┼───────┼──────────────────┤
│ 11│ 2,000│103 年1 月28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 │
├──┼───────┼───────┼──────────────────┤
│ 12│ 2,500│103 年2 月1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 │
├──┼───────┼───────┼──────────────────┤
│ 13│ 2,500│103 年3 月5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 │
├──┼───────┼───────┼──────────────────┤
│ 14│ 2,500│103 年3 月2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 │
├──┼───────┼───────┼──────────────────┤
│ 15│ 2,500│103 年4 月11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16│ 2,500│103 年4 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 │
├──┼───────┼───────┼──────────────────┤
│ 17│ 2,500│103 年5 月7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 │
├──┼───────┼───────┼──────────────────┤
│ 18│ 2,500│103 年5 月2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 │
├──┼───────┼───────┼──────────────────┤
│ 19│ 2,500│103 年6 月5 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20│ 2,500│103 年6 月1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 │
├──┼───────┼───────┼──────────────────┤
│ 21│ 2,500│103 年7 月2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 │
├──┼───────┼───────┼──────────────────┤
│ 22│ 2,500│103 年7 月2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 │
├──┼───────┼───────┼──────────────────┤
│ 23│ 2,500│103 年8 月1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 │
├──┼───────┼───────┼──────────────────┤
│ 24│ 1,800│103 年10月4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 │
├──┼───────┼───────┼──────────────────┤
│ 25│ 2,500│103 年12月29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26│ 2,000│104 年1 月19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總額│ 92,400│ │ │
└──┴───────┴───────┴──────────────────┘
附表五、吳有財匯入李書宏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紀錄
┌──┬───────┬───────┬──────────────────┐
│編號│轉出/ 匯入金額│轉出/匯出日期 │轉出銀行、帳號/現金匯款 │
├──┼───────┼───────┼──────────────────┤
│ 1│ 2,000│101 年4 月13日│現金匯款 │
├──┼───────┼───────┼──────────────────┤
│ 2│ 2,000│101 年4 月20日│現金匯款 │
├──┼───────┼───────┼──────────────────┤
│ 3│ 2,000│101 年5 月2 日│現金匯款 │
├──┼───────┼───────┼──────────────────┤
│ 4│ 2,000│101 年9 月19日│現金匯款 │
├──┼───────┼───────┼──────────────────┤
│ 5│ 2,000│101 年9 月27日│現金匯款 │
├──┼───────┼───────┼──────────────────┤
│ 6│ 2,000│101 年10月12日│現金匯款 │
├──┼───────┼───────┼──────────────────┤
│ 7│ 2,000│101 年10月19日│現金匯款 │
├──┼───────┼───────┼──────────────────┤
│ 8│ 2,000│101 年10月26日│現金匯款 │
├──┼───────┼───────┼──────────────────┤
│ 9│ 2,000│101 年11月14日│現金匯款 │
├──┼───────┼───────┼──────────────────┤
│ 10│ 2,000│101 年12月7 日│現金匯款 │
├──┼───────┼───────┼──────────────────┤
│ 11│ 2,000│101 年12月21日│現金匯款 │
├──┼───────┼───────┼──────────────────┤
│ 12│ 2,000│102 年1 月8 日│現金匯款 │
├──┼───────┼───────┼──────────────────┤
│ 13│ 2,000│102 年1 月14日│現金匯款 │
├──┼───────┼───────┼──────────────────┤
│ 14│ 2,000│102 年1 月21日│現金匯款 │
├──┼───────┼───────┼──────────────────┤
│ 15│ 2,000│102 年1 月28日│現金匯款 │
├──┼───────┼───────┼──────────────────┤
│ 16│ 2,000│102 年3 月11日│現金匯款 │
├──┼───────┼───────┼──────────────────┤
│ 17│ 2,000│102 年3 月25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18│ 2,000│102 年4 月12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19│ 2,000│102 年4 月26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20│ 2,000│102 年5 月14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21│ 2,000│102 年6 月17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22│ 2,000│102 年6 月28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23│ 2,000│102 年7 月1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 │
├──┼───────┼───────┼──────────────────┤
│ 24│ 2,000│102 年7 月22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 │
├──┼───────┼───────┼──────────────────┤
│ 25│ 2,000│102 年8 月5 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 │
├──┼───────┼───────┼──────────────────┤
│ 26│ 2,000│102 年8 月23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 │
├──┼───────┼───────┼──────────────────┤
│ 27│ 2,000│102 年9 月9 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 │
├──┼───────┼───────┼──────────────────┤
│ 28│ 2,000│102 年9 月23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 │
├──┼───────┼───────┼──────────────────┤
│ 29│ 2,000│102 年9 月30日│現金匯款 │
├──┼───────┼───────┼──────────────────┤
│ 30│ 2,000│102 年10月14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31│ 2,000│102 年10月23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 │
├──┼───────┼───────┼──────────────────┤
│ 32│ 2,000│102 年11月11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 │
├──┼───────┼───────┼──────────────────┤
│ 33│ 2,000│102 年11月18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 │
├──┼───────┼───────┼──────────────────┤
│ 34│ 2,000│102 年11月29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35│ 2,000│102 年12月9 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36│ 2,000│102 年12月16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 │
├──┼───────┼───────┼──────────────────┤
│ 37│ 2,000│102 年12月27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 │
├──┼───────┼───────┼──────────────────┤
│ 38│ 2,000│103 年1 月10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 │
├──┼───────┼───────┼──────────────────┤
│ 39│ 2,000│103 年1 月28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40│ 2,000│103 年2 月14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 │
├──┼───────┼───────┼──────────────────┤
│ 41│ 2,000│103 年2 月24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42│ 2,000│103 年3 月7 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 │
├──┼───────┼───────┼──────────────────┤
│ 43│ 2,000│103 年3 月24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 │
├──┼───────┼───────┼──────────────────┤
│ 44│ 2,000│103 年4 月9 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 │
├──┼───────┼───────┼──────────────────┤
│ 45│ 2,000│103 年4 月22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 │
├──┼───────┼───────┼──────────────────┤
│ 46│ 2,000│103 年5 月16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 │
├──┼───────┼───────┼──────────────────┤
│ 47│ 1,000│103 年6 月18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 │
├──┼───────┼───────┼──────────────────┤
│ 48│ 2,000│103 年7 月18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 │
├──┼───────┼───────┼──────────────────┤
│總額│ 95,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