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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崑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所為之105年度易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崑寶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明知 越南籍男子PHAM VAN KIEN(中文姓名為范文堅,以下稱范 文堅)、DINH VAN NGHIA(中文姓名為丁文意,以下稱丁文 意)二人均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嗣分別於民國 104年3月11日及104年3月14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9日)逃逸 ,並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等居留許可,而不得在臺工作之人, 然林崑寶竟意圖營利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 意,先於不詳時、地分別容留上開二名逃逸之外籍勞工至桃 園巿中壢區某居處,迨於104年5月6日晚間某時許,因接獲 登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登旺公司)之負責人徐登旺 來電表示隔天需用二名粗工,並約定支付每名工人日薪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乃於104年5月7日6時30分許,由林崑寶 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范文堅及丁 文意前往與徐登旺約定之桃園市○○區○○里○○街附近某 工地(以下稱草漯工地),並與其等約定以支付每人日薪10 00元之代價而於該工地從事板模拆除工作,藉此從中抽取每 人500元之仲介費以牟利,迄至同日7時40分許,其二人抵達 草漯工地進行相關工作,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因登旺公司 員工楊清桂駕車搭載范文堅及丁文意離開草漯工地,並在桃 園市○○區○○○路○○○號之美女牛肉麵用餐之際,為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人員在上址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崑寶固不否認登旺公司之代表人徐登旺曾於104 年5月6日向其表示需用工人,而其曾於104年5月7日開車搭 載外國人范文堅及丁文意前往登旺公司之草漯工地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辯稱:當日范文堅及丁文意來其住處, 係要找其太太楊碧泉,因其太太不在,而他們表示要去桃園 觀音,恰其要至登旺公司之草漯工地,即順路搭載他們,到 達草漯工地後,因其已來不及工作,而請登旺公司之員工楊 清桂載他們至大馬路讓他們坐車或走路前往云云。經查: ㈠證人范文堅為越南籍人,原受雇於健元電子有限公司擔任 製造業技工,嗣於104年3月11日逃逸,而證人丁文意亦為 越南籍人,原受雇於達塑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 嗣於104年3月14日逃逸,其二人並經主管機關撤銷居留許 可等情,業經證人范文堅及丁文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18號卷,以下 稱偵字卷,第24、25、31頁),並有證人范文堅及丁文意 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10頁),足認其等於本 件查獲時均屬逃逸之外籍勞工,依法不得在臺工作;又證 人范文堅及丁文意於警詢中均證稱查獲當日係前往草漯工 地工作,嗣於中午出外用餐而遭警查獲(見偵字卷第24、 33頁)等語,參以證人楊清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證人范文堅及丁文意當日係於草漯工地工 作,嗣因其帶同前往上開地點用餐而遭警查獲(見偵字卷 第20、21、50至54、88至90頁,原審卷第31至36頁)等語 ,並有查獲現場照片5張、草漯工地照片19張(見偵字卷 第17、18、81至83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范文堅及丁文 意於104年5月7日為警查獲前,確曾於草漯工地非法工作 乙節,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丁文意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6時30分許,由臺 灣人「阿寶」(經指認為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 至其中壢居住處,搭載其前往草漯工地工作,每天薪資是 1000元,我老闆「阿寶」每半個月支付1次薪水,均以現 金交付,我逃逸之後都住在中壢,該處所是由「阿寶」幫 我安排,無須支付費用(見偵字卷第24頁)等語,另證人 范文堅於警詢中亦證稱:案發當日6時30分許,由臺灣人 「阿寶」(經指認為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至其 中壢居住處,搭載其前往草漯工地工作,每天薪資言明是 1000元,尚未領取薪水,我逃逸之後都住在中壢,該處所 是由「阿寶」幫我安排,無須支付費用(見偵字卷第33頁 )等語,並有證人丁文意及范文堅所為指認被告及其所駕 駛車輛之照片(見偵字卷第30、38頁)附卷可參,而車號 00 0-0000號自小客車確為被告所有,亦有上開車輛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9頁)在卷可參, 足見證人丁文意及范文堅所稱係由被告媒介而於案發當日 至草漯工地工作乙情,應非虛捏;又證人徐登旺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查獲前一日19時許,曾以電話向 被告表示上開草漯工地缺2名人力幫忙拆解鷹架,並約定 於隔日7時許派工前往該處工作,而為警查獲之外籍勞工 丁文意及范文堅確係由被告帶至該處工作(見偵字卷第13 、50、51、88、89頁)等語,且證人楊清桂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亦證稱:證人徐登旺於當天早上曾以電話告知會 有2名工人前往草漯工地工作,而被告於當天確曾帶同上 開2名外籍勞工前往草漯工地工作(見偵字卷第20、50、5 1、89頁)等語,觀諸證人徐登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粗工1日薪資為1500元(見偵字卷第13 、50、89頁,原審卷第37頁)等語,而證人丁文意及范文 堅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向其等告知薪資1日為1000元等語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顯有為其等媒介而擬將差額歸其所 有之意,益見被告確有利用媒介上開2名外籍勞工非法為 他人工作以牟利之意圖。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審中均供述其因順路 而搭載證人丁文意及范文堅二人前往觀音等語,足見其所 認知渠等欲前往地點應與其個人所稱要前往之草漯工地並 非同一地點,觀諸證人楊清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草漯工地 附近是新開發的土地,人車都很少(見原審卷第34頁)等 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有載他們 到草漯工地?)我載他們去現場的車程約半小時,大約8 點時候我請楊清桂載他們去外面大馬路,因為當天我也要 上班,我已經來不及上班了,我到上班地點就8點5分了 ,當時我跟楊清桂講話交代一些工作就過了半小時了,所 以我叫楊清桂載他們到大馬路讓他們坐車或走路去觀音。 」(見本院卷第28頁)等語,則被告明知已屆到工時間, 竟仍搭載證人丁文意及范文堅前往交通不便之草漯工地, 再轉請證人楊清桂載送離去,顯有違常情,是被告所稱順 路搭載其等前往乙情,委不足採;又證人楊清桂於警詢中 證稱:證人丁文意及范文堅二人係於當日7時40分許到達 工地(見偵字卷第20頁)等語,而證人丁文意及范文堅係 於當日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業如前述,足見其等確於草 漯工地停留相當時間,則證人丁文意及范文堅若本欲前往 他處,當無無端於草漯工地停留之理,參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證人徐登旺確於104年5月6日晚間以電話要其 找二個人去工作(見原審卷第55頁)等語,而其雖稱當日 僅係打算自己一人前往上工云云,然證人楊清桂於偵審中 均證稱證人丁文意及范文堅於查獲當日確於該草漯工地工 作等語,已如前述,觀諸本件薪資之計算方式係依到工人 數給付日薪,則以證人楊清桂身為登旺公司之員工,自無 虛捏以增加支出之必要,益徵證人丁文意及范文堅確係由 被告帶往草漯工地以工作無訛。至被告於偵審中雖均供稱 其聽不懂越南話云云,惟依其所述相關情節觀之,倘其無 法與證人丁文意及范文堅溝通,則其如何得悉其等所欲前 往地點並決意順路搭載,是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林崑寶媒介前開二名外國人為登旺公司 工作,並圖從中獲取利益,業經認定如前,核其上開所為, 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64條第2項 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公訴意旨 另以:被告林崑寶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分別收容上開二名逃逸之外籍勞工至桃園市中壢 區某居處,再由被告於104年3月至同年5月間(應扣除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非法媒介逃逸外勞丁文意、范文堅前往臺 北、基隆、桃園巿等各工地工作,被告並自各工地僱主交付 范文堅、丁文意日薪中,扣取部分金額作為仲介費,以此方 式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然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 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 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 0號判例參照)。經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林崑寶於前開時 地(應扣除上開論罪科刑之時間)涉有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文意及范文堅 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而渠等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未具 體指證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帶同渠等至何工地工作,且依卷內 現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 ,是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明知范文堅、丁文意係非法居留在臺之外國人,卻為營 利而非法媒介渠等為他人工作,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 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本次尚 未實際獲利,且並未查獲其餘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 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 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本院所為判斷 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是其所為之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 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 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尚增訂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時,在個案上得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之規定,而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雖否認犯 行,而證人徐登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粗工1 日薪資為1500元(見偵卷第13、50、89頁,原審卷第37頁) 等語,且證人丁文意、范文堅於警詢中均稱被告所給付之工 資為1日1000元(見偵卷第24、33頁)等語,足見其間差額 500元應為被告仲介證人丁文意及范文堅工作所得之代價; 然證人徐登旺於偵訊證稱此次因未完成工作,故未付款(見 偵卷第89頁)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工人之薪水係於 月底檢附單據向公司請款(見原審卷第40頁)等語,堪認證 人徐登旺尚未給付該次薪資予被告,是被告並未因上開犯罪 而有實際利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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