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甭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
1052號,中華民國 105年 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0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翁甭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
竊盜罪,判處
拘役3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另
宣告沒收未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之
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符事實,被告並未拿取原判決
所載物品,被告以撿拾回收維生,並無侵入人家拿取物品云
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於民
國 104年11月 7日下午 3時49分許騎乘三輪
搬運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巷 ○號之峻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倉庫前
時,見該公司經理蔡圓圓向克迪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物、
暨向科正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訂購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由寄貨人委由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運送至上址,暫放於倉庫前之 3個密封紙箱(內含物品種類
、數量,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無人看管,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假借資源回收名義,徒手竊取該等密封
紙箱 3個,將之搬運放置三輪搬運車上,隨即離開現場之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其證據
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又原審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前揭時、地從路
旁拿取紙箱,堆放在其三輪搬運車上,其中一箱有明顯黃色
束帶捆綁整齊且封箱完整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35頁),由該紙箱封裝方式觀之,該紙箱顯非被
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所稱其沿途回收而得之「早餐店」或「
便當店」之紙箱。被告上訴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空言否認犯
罪,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