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洋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6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
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
第23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沈志洋為志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下稱志洋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均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公告具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防曬劑成分,並於該
等產品外包裝均宣稱具防曬功能,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7 條第1 項規定,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
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
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
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經核
准並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輸入,
詎其竟未依
上揭規定申請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接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如附表所示之產品
,而擅自從泰國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產品。
嗣於如附表所示之
產品通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稽查人員稽查而查獲。
因認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而涉犯
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963、9293、1330 1、
16443 、104 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
期間自104 年7 月3 日起至105 年7 月2 日止,惟被告於
緩起訴前之104 年5 月10日,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3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輸入足以損害人
體健康之化粧品罪案件,於
緩起訴期間即10 5年3 月28日經
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3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檢察
官即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337 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以105 年度
撤緩偵字第231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乙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
偵查卷宗確認無
誤。
㈡惟檢察官憑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104 年度簡字第6311號號
案件,雖經本院105 年3 月28日以該案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合議庭於緩起訴期間
屆滿後之同年8 月5 日,始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9 4號判決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等情,此有本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判決書1 份附卷
可憑,依
首揭說明
,足認檢察官前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所
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符合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此外
,被告關於本件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字第5963、9293、13301 、16443 、104 年度
偵續字第238 號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之義務,均已履行完畢
,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亦無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存卷可憑,
故被告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規定而得為撤銷緩起訴之事由,併此敘明。
㈢據此,檢察官前揭105 年度撤緩字第337 號之撤銷緩起訴處
分,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以他案在
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之前提規定,係
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無異,且本案
乃105 年9 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13日新北檢兆宏105 撤緩偵231 字第
44328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
可按,
斯時緩起訴期間既已屆
滿,即屬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規定
再行起訴,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
未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本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5963、9293、13
301 、16443 號及104 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7 月3 日
起至105 年7 月2 日止;而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前之10 4
年5 月10日,因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
品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28日以104 年
度簡字第63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
該判決並提起上訴,嗣經該院合議庭於105 年8 月5 日以10
5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
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足憑。而檢察官即以被告
於本案緩起訴處分前,另犯他案,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而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337 號撤銷本案
緩起訴處分,並分105 年撤緩偵字第231 號就被告前揭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犯行再行偵查,嗣並向原審提起本件公
訴等情,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各1 份在卷足
憑,自信屬實。
㈡原審係以該院就被告
另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雖
經該院於105 年3 月28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6311號刑事簡易
判決,然因被告不服該判決並提起上訴,嗣經該院合議庭於
105 年8 月5 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撤銷原判決,並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故另案係於本案緩起處分期間
屆滿後之105 年8 月5 日始確定,故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第2 項規定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
顯有違誤。然
:
⑴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
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
前提。而緩起訴與
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
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2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至3 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
;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緩起
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
依職權或依
告
訴人之
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
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
再社會化及犯罪之
特別
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
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
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
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
,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認為
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
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
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
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
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
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
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四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
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
諭知不受理(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而被告本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5963、9293、
13 301、16443 號及104 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7 月3
日起至105 年7 月2 日止;而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前之10
4 年5 月10日,因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
粧品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28日以10 4
年度簡字第63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
服該判決並提起上訴,嗣經該院合議庭於105 年8 月5 日以
105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檢察官即以被
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前,另犯他案,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而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337 號撤銷本
案緩起訴處分,並分105 年撤緩偵字第231 號就被告前揭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犯行再行偵查,嗣並向原審提起本件
公訴等情,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各1 份在卷
足憑,自信屬實。是本件被告既係在本案緩起訴處分前另犯
他罪,且係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經法院判刑,嗣亦確定
,此即表示被告確已有悖於犯罪預防目的之情事,原緩起訴
處分已無法督促被告自我警惕、反省,實難以達成緩起訴處
分制度為求有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況就
此亦無任何損害被告權益保障之情事,是
揆諸上開說明,故
檢察官據以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再
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緩起訴處分之撤
銷,僅規定於緩起訴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
聲請為之,並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需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原
審判決僅單憑法務部94年12月16日法檢字第0940805242號函
示,即加諸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撤
銷緩起訴處分之要件,似不當限縮法條之
適用,是否有當,
亦有再行研議之必要。
㈢
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37號之撤銷本
案緩起訴處分,有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效力,與未經撤
銷緩起訴處分無異,是該案緩起訴處分時間業已屆滿未經撤
銷,再行提起本件公訴,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而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顯有未洽。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維持被告之
審級利益,併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
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進口日期(民國)│報關日期(民國)│產品(品項)/數量 │報關單編號 │
├──┼───────┼───────┼────────────────┼────────┤
│ 1 │103年11月1日 │103年11月3日 │VASELINE FACE CREAM (7G*6包*24盒│AA/03/3850/2005 │
│ │ │ │*144)(黃色) │CKCOTHL0000000 │
├──┼───────┼───────┼────────────────┼────────┤
│ 2 │103年11月12日 │103年11月14日 │「LOTION( CITRABRAND)乳液24x150M│AA/03/4050/2002 │
│ │ │ │L」、「LOTION(CITRA BRAND)乳液 │CKCOTHL0000000 │
│ │ │ │12x400ML」、「THAILAND THE CREAM│ │
│ │ │ │(OLAY BRAND)歐蕾面霜144x10G」、 │ │
│ │ │ │「THAILAND THE CREAM(GARNIER BRA│ │
│ │ │ │ND)佳耐護膚霜6x6x7ML」、「CREAM │ │
│ │ │ │(GARNIER BRAND)佳耐護膚霜24x6x10│ │
│ │ │ │ML」。 │ │
├──┼───────┼───────┼────────────────┼────────┤
│ 3 │103年11月12日 │103年11月14日 │「VASELINE FACE CREAM(7G*6包*24 │AA/03/4050/2003 │
│ │ │ │盒)(黃色)」「NIVEA乳液(525ML*12)│CKCOTHL0000000 │
│ │ │ │」、「VASELINE乳液(600ML*12)」。│ │
├──┼───────┼───────┼────────────────┼────────┤
│ 4 │103年12月29日 │103年12月31日 │「CREAM(OLAYBRAND)歐蕾面霜 │AA/03/4619/0018 │
│ │ │ │144x10G」、「LOTION(CITRABRAND( │GTD00000000 │
│ │ │ │CREEN) CITRA乳液(紅)(未含藥) │ │
│ │ │ │12x00ML」。 │ │
├──┼───────┼───────┼────────────────┼────────┤
│ 5 │104年1月10日 │104年1月12日 │「LOTION(MISTINE)乳液(未含藥) │AA/03/4806/0004 │
│ │ │ │35x500ML」、「LOTION(MISTINE)乳 │GTD0000000 │
│ │ │ │液(未含藥)40x 400ML」、「LOTION │ │
│ │ │ │(BHAESAJ BRAND)潤膚乳液(未含藥) │ │
│ │ │ │144x70ML」。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