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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增賢 輔 佐 人 林享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1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增賢無罪,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自承其為「迪耐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迪耐公司)之負責人,又其配偶黃馨儀在另案迪耐 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中,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實際 負責人是被告;證人即其子林享泉亦陳稱:迪耐公司的負責 人是被告等語,足認迪耐公司為被告家族人員管理,被告至 少在民國100 年4 月間,仍尚為迪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 審漏未審酌被告供述對自己不利之部分,即遽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不無查證未盡之嫌云云。 三、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 ,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 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 被告配偶黃馨儀雖在另案迪耐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案偵訊時 陳稱被告為實際負責人,然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000 年0 月 00日,距離本案已經3 年餘,期間迪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否 仍為被告,並非無疑。且證人即被告之子林享泉於桃園縣政 府消防局山峰分隊調查時即證稱:伊係迪耐公司之管理者, 亦係公司代表,經消防局人員通知前來協助調查等語(見偵 查卷第28頁),並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證稱:迪耐公司雖登 記被告為負責人,但自90年間迪耐公司設立以來被告就沒有 來公司,頂多只是去廠區散步而已,設立當初有迪耐公司及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欣公司),迪耐公司是資源 回收清除業,樺欣公司是資源回收處理業,2 間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都是鍾根貴(已於104 年6 月12日歿),因為鍾根貴 較有學識及能力,所以就都由他來管理等語(見原審壢簡字 卷第12頁背面、易字卷第52頁正、背面),足見被告之上開 自白,尚乏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況本院審理時 ,被告及其輔佐人林享泉均自承被告僅係掛名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為鍾根貴,輔佐人並提出本案火災期間樺欣公司放行 單、請款單及請購申請書以資證明,經核其上核准人均為鍾 根貴,堪認被告所稱該期間迪耐公司及樺欣公司實際負責人 均為鍾根貴,尚非無據。被告所辯火災當時伊僅係迪耐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鍾根貴,尚非不可採信。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增賢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號 居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571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增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增賢係桃園縣平鎮市(於民國103 年 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號「迪耐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迪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並 在上址停放車輛,本應注意須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公司內 各項電路、電器設備,以避免電器設備故障或電線短路,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定期檢 修,於103 年5 月15日晚間7 時許,因電線老舊等電氣因素 起火燃燒,使該公司辦公室、通道及資源回收作業區內之物 品(桌椅、回收物)、牆壁、天花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 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5日改 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消防局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破 壞該公司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 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證人林享泉及CHAIKHAM SOMBUN 於桃園縣政府消 防局山峰消防分隊人員調查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迪耐公司於103 年5 月15日有發生火災乙節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5 月間 僅係迪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火災發生當 時,伊已經沒有管理迪耐公司,迪耐公司廠房係出租給樺欣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欣公司)停放車輛,由樺欣公司 負責迪耐公司廠房電器設備檢修事宜等語。經查: ㈠迪耐公司於103 年5 月15日發生火災,有受火熱燒損情形, 火勢並未波及他戶,資源回收作業區南側物品及牆壁鐵皮、 辦公室1 樓北側物品、牆壁及天花板、辦公室1 樓南側牆壁 上方及天花板、辦公室2 樓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通道 內部物品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經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結果,認起火處應係在迪耐公司通道東側處,起火原因以 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103 年6 月5 日桃消調字第1030015764號函附之檔案編號I14E15 T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第8 至74頁)附卷 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被告之子林享泉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山峰分隊調查 時即證稱:伊係迪耐公司之管理者,亦係公司代表,經消防 局人員通知前來協助調查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8頁),並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稱:迪耐公司雖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但 被告自90年間迪耐公司設立以來就沒有來公司,頂多只是去 廠區散步而已,設立當初有迪耐公司及樺欣公司,迪耐公司 是資源回收清除業,樺欣公司是資源回收處理業,2 間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都是鍾根貴,因為鍾根貴較有學識及能力,就 都由鍾根貴管理,伊自90年間迪耐公司設立起就在迪耐公司 任職,先是負責車輛調度工作,自95年間起至99年8 月間則 係擔任廠務經理,大小事都是伊處理,伊要負責管理車輛、 廠房維護及一些雜事,包括廠內電器設備維護保養在內,廠 區內很多事都是伊負責管理,所以伊才會認為當時伊係迪耐 公司實際負責人,99年8 月間迪耐公司及樺欣公司涉及人口 販運防制法案件,鍾根貴就請伊離開迪耐公司,伊不清楚之 後迪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本案迪耐公司發生火災時 ,伊已非迪耐公司之實際管理者,伊後來有去詢問樺欣公司 會計人員王雅萍才得知當時迪耐公司之管理人係張偉績,伊 也有看到迪耐公司的公佈欄上有張貼任職命令表示張偉績擔 任迪耐公司及樺欣公司之廠務,該任職命令上之董事長仍然 是蓋用鍾根貴的印章,迪耐公司發生火災時,伊人在臺北, 伊有趕回去迪耐公司查看,因為實際負責人鍾根貴在大陸, 而鍾根貴跟伊母親是結拜,伊基於對迪耐公司的情感,才會 幫忙消防局人員協助調查等語(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2頁反 面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樺欣公司課長張偉績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稱:被告係迪 耐公司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不是被告而是鍾根貴,伊很少 遇到被告,迪耐公司只是清除公司,負責車輛、載運工作, 業務都是由樺欣公司負責,本案迪耐公司發生火災時,林享 泉並非迪耐公司實際負責人,迪耐公司係由樺欣公司管理, 自103 年1 月伊任職樺欣公司起至104 年6 月12日鍾根貴過 世前之期間,樺欣公司及迪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鍾根貴 ,樺欣公司總務科有編制人員來負責管理迪耐公司之廠區, 迪耐公司的場區就只是1 個停車場,有停放迪耐公司及樺欣 公司的車輛,大部分載運資源回收的垃圾都是直接載去垃圾 場,只有放一些塑膠類在迪耐公司廠區分類,不會放太久, 迪耐公司也有1 個小辦公室,是樺欣公司的人員在這個小辦 公室上班,103 年5 月15日迪耐公司發生火災時,伊係樺欣 公司課長,上班處所在樺欣公司,但樺欣公司車輛會停放在 迪耐公司廠區,所以迪耐公司廠區如果發生什麼事也會通知 伊過去,本案迪耐公司發生火災,伊經通知有趕去現場查看 ,消防隊人員表示應該是打雷電線走火,當時迪耐公司廠房 電器設備會請外面的水電維修廠商來維護,也會固定每3 個 月查核是否正常,樺欣公司的電力顧問公司會定期來樺欣公 司查看,如果迪耐公司廠房內電器設備有問題的話,樺欣公 司人員也會通知電力顧問公司來看,只是迪耐公司發生火災 後,放在辦公室之資料被燒掉,無法提供相關之電器設備維 修養護資料等語(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 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大致相符。復參以證 人張偉績係樺欣公司之職員,與被告並無親誼或利害關係, 且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 虛編不實證詞以迴護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張偉績前揭證述 內容應值採信。是依證人林享泉及張偉績之證詞,足認本案 迪耐公司發生火災時,被告僅係迪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 實際負責人,亦未實際管理迪耐公司廠區電器設備維修養護 事宜。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係迪耐公司負責人等語(詳 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第86頁),並於偵訊時供稱:「(問 :公司廠房設備維修何人負責?)還是由我負責,只是我比 較少到公司去,但是小姐要做決定之前還是會詢問我的意見 。」(詳見偵字卷第86至87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一再表示本案迪耐公司發生火災時,其僅係迪耐公司掛名 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亦未管理公司,迪耐公司廠房起 初係其蓋的,所以廠房設備一開始由其負責,一開始小姐也 要詢問其之意見,但其生病後就沒有再管理廠房了,都是鍾 根貴在處理等語(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1頁反面;本院易字 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並參酌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偵 訊時之年紀已逾68歲,學歷為國小畢業,有被告之年籍與教 育程度之個人資料(詳見偵字卷第2 頁)在卷可按,且觀之 檢察官當時訊問被告之問題亦未明確特定期間,尚難排除被 告於偵訊時因未能清楚理解檢察官所欲釐清迪耐公司廠房設 備維修實際管理者之期間係針對本案火災發生時,故誤以其 於迪耐公司廠房新建初始曾負責之業務內容進行陳述之可能 性,而被告既係迪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難遽認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自承為迪耐公司負責人之意必係指實際負責人 ,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時確係迪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管理該公司廠房電器設備檢修維護事 宜之情形下,無從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前揭供述, 逕認被告已自白犯行而科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責 。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初始即表示其不清楚迪耐公司有無請專 業人員維修或保養冷氣之紀錄等語(詳見偵字卷第3 頁), 且證人林享泉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日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山峰 分隊人員調查時即證稱:伊是迪耐公司管理者等語(詳見偵 字卷第28頁),益徵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時,不是迪耐公司 廠區實際管理者,對於廠區設備管理維護事宜並無所悉,故 其未能於警詢及偵訊時即清楚說明本案火災發生時迪耐公司 廠區之實際管理者為何人,尚與常情無違,要難執此逕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係迪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於本案火 災發生時,並未實際管理迪耐公司,自難認其對於迪耐公司 之各項電路及電器設備負有檢修維護之注意義務,依卷內所 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 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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