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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金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8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金香前係告訴人昇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昇銓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以經營外勞人力仲介為業 ,負責辦理外籍勞工來台申請及後續處理等業務,被告對外 代表昇詮公司執行業務,為昇詮公司處理事務,且持有公司 之財產,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國101年4月間,辦理客戶 賴文卿續聘外籍看護工業務時,指示不知情之告訴人員工張 子恒(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 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1年4月24日向賴文卿收取辦 理該項業務文件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張子恒 將上開款項交付後,竟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告訴人昇銓公司, 反侵占入己,致告訴人昇詮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錢金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昇詮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子恒 、劉秀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張子恒向賴文卿、劉秀珍收取2 萬元費用之收據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賴文 卿、劉秀珍辦理續聘外籍看護工業務,並由張子恒出面向賴 文卿之配偶劉秀珍收取2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 行,辯稱:因賴文卿之配偶劉秀珍辦理續聘外籍看護工時, 欲採取直接聘僱即「直聘」的方式辦理,然因為勞工委員會 (現改制為勞動部)規定直聘不得委任任何機構辦理,否則 仲介公司及雇主都會受罰,所以本件被告以自己個人名義幫 賴文卿及劉秀珍辦理直聘業務,且已完成委任事務,並未使 用昇銓公司之資源,本來就有權收取此2萬元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經本院 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 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1.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即與該罪構 成要件不符。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 務而言。又「上訴人原充汽車司機,並無售賣客票之權,而 該項汽車,專為運輸汽油,亦非營業性質,上訴人中途私賣 客票,既非屬於其業務內容之行為,自與業務上之侵占情形 不同。惟其有無損害運輸管理局之財產或利益,應否構成他 罪,殊不無審究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58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透過張子恒向雇主賴文卿之配偶劉秀珍收 取2萬元,並未交回昇詮公司乙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張 子恒之證述可佐,此部分之情節已堪認定。惟應審究者為, 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是否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告訴人之 前代表人曹東順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直聘是以雇主個人的 名義向勞動部申請,不能委任仲介公司來辦理直聘業務,如 果雇主不會做,可以請公司幫忙做文件,但申請的名義是以 雇主的名義,並不是以公司的名義去申請,公司只是收取製 作文件的費用,且伊陸續有看到公司辦理直聘文件時業務繳 回的費用,這筆錢要入公司帳,業務不能私自收下,伊不確 定會不會記在會計帳上,只知道錢都會繳回給會計張秀蓉云 云(原審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 2.惟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由雇主自行辦理重新招募,未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代轉申請文件者即為直接聘僱。另為保障雇 主及外勞權益,減輕外勞來臺工作之負擔,以其符合我國重 視國際人權及社會公益之期待,勞動部依行政院96年7月25 日第3051次會議院長提示暨院會決議事項,於96年12月31日 於臺北開辦「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下稱直聘中心), 成立單一服務窗口,協助雇主自行辦理重新招募同一外國人 ,代轉代寄相關申請文件,並主動提醒雇主於外國人入國後 相關應辦事宜,此有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30032443號函在 卷可稽(原審院卷一第13頁正反面)。 3.本件雇主賴文卿以個人名義於101年5月29日向勞動部所提出 「雇主直接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此有公訴人函詢勞動部 覆之103年5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10909號申請書附卷可 佐(103年度他字第2045號卷第17頁);亦有原審向勞動部 函詢覆之104年1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000966號檢附之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先後 於101年5月29日收受以雇主賴文卿名義申請驗證文件(印尼 )、及101年6月22日收受以雇主賴文卿名義申請駐外單位外 勞簽證(印尼)等函文及文件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3頁至 第71頁),堪以認定本件外籍看護工申請係以雇主賴文卿個 人名義向直聘中心提出申請無訛。又證人賴文卿配偶即劉秀 珍於原審中證稱:101年4月24日第一次要幫外勞辦直聘,本 來之前是透過昇詮公司仲介外勞瓦蒂過來,瓦蒂要回國之前 ,告知伊因為瓦蒂在印尼有委託仲介,必須要繳仲介費用, 若改用直聘的方式,可以省掉一些費用。因為伊不會製作文 件,所以請昇詮公司製作文件等語(原審卷一第108頁正反 面)相符。則被告抗辯本件續聘外籍看護工業務係採取直聘 方式等語,應堪採信。 4.關於直聘業務是否為告訴人昇詮公司之業務乙節,經原審函 詢勞動部覆以:直聘案件,須由雇主自行辦理,倘雇主透過 仲介機構辦理,雇主、仲介公司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 。雇主如採直接聘僱方式聘僱外籍勞工,實際卻委任仲介機 構代為提出外籍勞工申請案,則雇主即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仲介機構則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另仲介公司受雇主委任為其辦理聘 僱外籍勞工之相關申請規定應填寫一般申請表格,惟其卻以 直接聘僱表為雇主提出申請,就申請書寫不實部分,涉嫌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如申請書以外之資 料有提供不實,亦有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 規定,如向外籍勞工收取辦理直聘費用,則涉嫌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此有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 3003244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是以 ,直聘業務須由雇主自行辦理,不得委任仲介機構辦理,堪 以認定。告訴代理人許炎坤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昇詮公司 雖然不能辦理直聘業務,但可以幫客戶處理直聘文件,所以 被告所收取之費用應該繳回公司等語,告訴人並於原審提出 2 張應收帳款明細表佐證(原審院卷一第134 頁、135 頁) ,惟觀之該2 張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品名欄記載為「期滿 回程機票」、「期滿送機車資」、「服務費」(見第134 頁 ),一紙則為「其他收入(見第135 頁)」,並無直聘業務 文件費用之相關字樣記載,是難以此2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遽 認處理直聘文件為昇詮公司之業務範圍。而關於直聘業務之 相關文件,均為制式申請文件,雇主所應填寫者均為個人基 本資料,或為打勾表示,及簽寫姓名或蓋章,無須為何長文 之計畫書或說明書之撰寫,有前揭申請驗證文件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雇主辦理直接聘僱申請印尼驗證案件應 具備文件之審核基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49、53、 54頁),亦即相關文件為雇主本身即可填寫,則顯然告訴人 所稱「處理直聘文件」之業務內涵實則與所謂仲介公司不得 「辦理之直聘業務」之範圍相同,是亦難認告訴人以所謂「 處理直聘文件」之描述,即可轉化該「辦理直聘業務」為告 訴人之業務範圍。 5.又證人劉秀珍於原審中證述:一開始都是打給昇詮公司,並 沒有委託個人,都是委託公司,之後是透過蘇小姐和被告聯 絡上,被告只有說她叫錢小姐,但一直以為被告是昇詮公司 的人,就跟被告說要辦直聘,因不會辦,看要用什麼資料, 被告確實有說辦理直聘不能透過公司,只能用個人名義申辦 ,伊就說伊不會做,被告並沒有說要以個人名義幫伊製作申 請文件,也未口頭上說過自己是昇詮公司的員工,也沒有說 是由昇詮公司幫伊處理的話,只是因為一開始伊是打電話到 昇詮公司去找蘇小姐,並透過蘇小姐找到被告,所以認為都 是在跟昇詮公司的員工通話等語等語(原審卷一第109頁、 第111頁、第112頁反面)。則被告確曾與證人劉秀珍提及昇 詮公司不能辦直聘業務,且之後也未表示是由昇詮公司處理 該項業務乙節堪以認定;再觀諸本件外籍看護工申請文件上 所填載之聯絡地址:桃園縣○○市○○路○段○○○巷○號3樓 之4,係被告自己之地址,亦非昇詮公司之地址,有勞動部 104年1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000966號函、勞動部103年5 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10909號函、雇主直接聘僱外籍勞 工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045號卷第33頁);而證人曹東順亦證 稱不知情之張子恒為被告向賴文卿收取2萬元後,開立予劉 秀珍之收據,亦非屬昇詮公司之收據等情,有其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見103他字第2045卷第14頁),並有該收據附卷可 佐(見103他字第2045卷第3頁),則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本 件辦理直聘業務係以自己名義接受雇主委託,而非為公司辦 理相關業務乙節,堪以認定。 6.綜上,堪認直聘業務並非昇詮公司之業務範圍,被告主觀上 亦非為昇詮公司辦理直聘業務,其替雇主賴文卿辦理直聘業 務係以自己名義,其持有雇主交付之2萬元,係為自己而持 有,非為昇詮公司而持有,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至公訴人認被告縱非涉犯業務侵占罪,亦可能涉犯刑法 第342條背信罪云云。惟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 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 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直聘並非告訴人公 司業務,甚且是法律規定告訴人昇詮公司「不得」從事之業 務已如上述,則直聘業務顯非告訴人昇詮公司委託被告所處 理之事務,被告從事直聘業務並非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利用何昇詮公司之資源違背任務 之行為,是亦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於執行勤務 中,私下另行接案賺取佣金,是否違反與告訴人間之勞務契 約,究屬民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尚 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 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 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 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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