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民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1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宗民因施用毒品神智恍惚之際(尚未致識別能力降低)
,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
「楷得立有限公司飯店式商務套房」之大樓前,恰見該大樓
通往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門並未關閉,因欠錢花用,認有機
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駕
駛上述自用小客車駛入與該大樓套房相連通之地下室一樓停
車場處,欲搜尋值錢之財物,因見林明賢所有之電焊機置放
於該處,遂下車以徒手方式,將該電焊機搬至其所駕駛之上
述自用小客車後座而竊取得手。
適該大樓擔任警衛之田政國
於觀看監視器畫面時,發覺黃宗民駕車駛入地下室停車場,
遂前往地下室停車場詢問黃宗民為何駕車前來,黃宗民向田
政國佯稱係於隔壁工地工作,因尿急前來借廁所等語,隨即
駕車逃逸,經田政國調取監視器攝影畫面,始警覺黃宗民係
前來竊取財物,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明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
一、被告部分
自白之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
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不爭執
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
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
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
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
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
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
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其他文
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
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
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係兼採
直接審理原則及
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
),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
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
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
人權利,而具相當
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
證據方法之
各
證人,包括
告訴人即證人林明賢、證人田政國於原審判
決中、審判外之證(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如檢
察官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現場翻拍照片六張、現
場照片二張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
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
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
類推適用前述「同
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
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欲
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質言
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
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
,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
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
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
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
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
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
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
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
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
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
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
,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
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
,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
,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
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
實性,始足當之」。
二、
訊據被告黃宗明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
原審及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
明賢於警詢中指述其失竊之物為電焊機;證人田政國於偵查
中證述撞見被告及報警查獲經過,並證稱該大樓整棟為出租
套房,竊案發生時已有承租住戶入住,該地下室停車場,更
可藉由電梯通往套房
等情(參見偵卷第四十一頁),是該地
下室當屬住宅之一部分。復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草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田政國)、刑案
現場照片共八張等在卷
可證(參見偵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
頁)。另有原審當庭
勘驗案發時之錄影監視器內容,所製作
包含截取錄影監視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足為
佐證。
綜上所述
,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自
白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
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
住宅
竊盜罪。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
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
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而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當亦屬之,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
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
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
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
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
判例同
此意旨)。被告藉由「楷得立有限公司飯店式商務套房」大
樓通往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侵入地下室行竊,該地下室停車
場可藉由電梯通往套房,業如前述,是該地下室屬住宅之一
部分,當可認定。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於
原審
準備程序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就其行竊之監
視錄影畫面勘驗後,始坦承本案犯行,可見被告非真心認
錯,
堪認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已有兩次犯加重竊盜犯
行,經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及九月之刑,本案
為第三次侵入住宅重竊盜,足見一再恣意侵入他人住處行
竊而毫無悔意,原審判決仍就被告所犯量處
加重竊盜罪之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過輕,
容有未洽等語。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
宣告
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諸刑法第五十
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
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
,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
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
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法原則
,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
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
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
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
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
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
與
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
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
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
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
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
上級法院
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
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
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
(三)惟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係「電焊機一台」,價值約新臺
幣六千元,
業據被害人林明賢陳稱在卷,雖經原審認定被
害人並未領回,而為被告領據,惟亦已
諭知為
犯罪所得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依被告所辯其行竊當時甫施用毒品,其神智恍惚,從
而對是否下手行竊記憶不清,也因為被告所竊盜之犯行並
非本件而已,其
嗣後並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而原審
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
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之觀念,
且任意侵入他人之住宅,危害住戶之居住安全,及被告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素行
非佳,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終
能坦認犯行,對行為無隱,犯後態度尚可,及兼衡被告
自
承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手段尚
屬平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非鉅等情狀,從輕量處
法定最低刑六月有期徒刑,已屬適當。檢察官以被告此次
為第三次犯加重竊盜罪,認焉有量刑較前兩案為輕之理。
本院以為,被告過去犯行及所受刑罰執行,正係其為過去
犯行付出慘重代價及獲致教訓之結果,自「行為刑法」之
觀點,行為人過去行為既受法律制裁,其現在犯行應如何
量處,應僅審酌其本案行為之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明示之標準為量刑基礎,如以價值數千元之財物,及原審
所衡諸之犯行情節與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以加重竊
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已達有期徒刑六月,不可謂不重之情觀
之,欲
加重其刑反有罪刑不相當
之虞,並且容有與案情無
關之「不當聯結禁止」之違誤,以及違反「不相同事件,
應依其特性為不相同之合理差別待遇」之實質平等原則的
內涵。是原審量刑無裁量不當之違誤,且能詳盡說明量刑
理由,並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已詳盡調查及闡明電焊
機一台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足認原審沒收之
宣告亦稱合法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