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蓮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99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金蓮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5 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
年間,在臺北市區,多次向李文正佯稱可透過關係人將農地變
更為建地,投資報酬率超過1 倍等語,致李文正
陷於錯誤,先
後於99年8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止,以其配偶林麗紅在臺
北市○○區○○○路○ 段○○○ 號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開設之
帳戶,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吳蔡春
妹帳戶,由吳金蓮提領而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845 萬元(
吳金蓮之母吳蔡春妹,檢方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文正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
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院105 年12月27日
準備程序,上訴人即被告吳金蓮陳稱:
「(
受命法官問:檢、警或一審法官有無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
非法之方式對你取供?)沒有非法逼供。」(本院卷第30頁
反面),是被告在檢警及原審之
自白,出於任意性,有
證據
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
證人即被害人李文正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
經依法
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
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
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受命法官復問以:
「對卷內有關證人口供部分,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
方式取得,有關
物證部分,有無非法
搜索、非法調查取得,
以致沒有證據資格?」檢察官、被告均答以:「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院
審酌證人李文正所為陳述之
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證人李文正並於原審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反對
詰問權之機
會,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證人李文正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㈢本院下列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
訴訟關係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在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
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前揭詐欺
犯行均
坦承不諱(他字
卷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107 頁
、本院卷第31頁、第49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文正就其因聽信被告所述,不疑有詐,於99
年8 月17日至同年9 月29日,先後6 次以配偶林麗紅名義,
分別電匯30萬元至540 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之母吳蔡春
妹帳戶
等情,在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被告對證人李文正之
證詞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07 頁)。
㈢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105 年5 月26日函檢送之
吳蔡春妹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5 年6 月1
日函檢送之林麗紅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8 月10日函
暨被害人之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
105 年8 月16日函暨被害人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
㈣綜上,被告6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堪以採信。
三、論罪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銀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3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關於罰
金刑部分,由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不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附表所示6 次詐得被害人李文正錢財之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 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6 罪,金額不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騙500 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桃簡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9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以
一般詐欺取財罪,共6 罪,在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後,審
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
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詐
術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全部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教育
智識程度、告訴人各次如附表所受之損害,暨檢察
官就6 次詐欺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2 年,告訴人對於
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各次詐欺取財金額不一,分
別依序量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1 年4 月、1 年、7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另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刑法有關
沒收之規定,認本件被害人遭詐取金額為1,845
萬元,因被告已於100 年3 月7 日匯款賠償其中800 萬元,
參
酌修正刑法第38之2 條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認被害人因犯
罪所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獲得部分賠償,降低被
害人之損失,如就此部分再予沒收,與「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有違,而有過苛之情,實無再
諭
知沒收之必要,僅
諭知沒收被告仍保有之
犯罪所得即其餘之
1,045 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修正刑法第38之1
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洵屬適法正
當。
五、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上訴,初否認犯罪,並表示其係向被害人之妻林麗紅借款
,除原審認定償還之800 萬元外,其餘400 萬元、200 萬元以
無摺方式匯入被害人夫妻之帳戶,並非蓄意詐欺,請求傳訊林
麗紅,
嗣坦承犯罪,表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六、上訴之評斷
㈠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5日偵查庭,問以:「妳有跟林麗紅借
過錢嗎?」被告答以:「我是跟李文正借,林麗紅說帳都是
李文正負責。」(他卷第103 頁);被告於同日併稱:「(
檢察官問:為何李文正要匯這7 筆款項至吳蔡春妹之華南銀
行新豐分行帳戶?)那時候是我騙他的錢。……我承認我犯
詐欺。」是則,被告行騙之對象,為本件被害人李文正。被
告所辯其向被害人之妻林麗紅借款乙節,尚不足取。證人林
麗紅亦無傳訊之必要。
㈡債權之消滅,不論為清償、抵銷、提存、免除、混同,屬有
利於債務人之事實,依
證據法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被告於本院105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表示:「除了800 萬外
,剩餘600 萬我是用無摺存款,所以我手上我沒有證據。」
(本院卷第31頁),於本院106 年1 月11日辯論
期日復稱:
「600 萬的無摺存款,我真的拿不出收據,請求法院幫我。
」(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案件,僅共償
還800 萬元,
業據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在
卷(原審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31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
新豐分行105 年5 月26日函送之吳蔡春妹帳戶交易明細表、
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5 年6 月1 日函送之林麗紅帳戶交易明
細表在卷
可考(原審卷第39頁、第48頁),本院再細閱被害
人李文正各金融機構之存提款資料,查無被告本人或以吳蔡
春妹名義存入200 萬元、400 萬元之紀錄。被告所言,屬
幽
靈抗辯。
㈢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有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8 月10日函所附送被害人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
告於100 年5 月23日、同年6 月7 日,分別匯入80萬元、40
萬元,據被告於本院105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陳稱:「我確
定是利息」,被害人同日亦表示:「被告為了取信我,給我
的紅利、利息,不是為了清償本金。」(均見本院卷第31頁
),因該120 萬元僅係償付利息或紅利,並非清償本金,故
本院計算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045 萬元,不扣除此120 萬元
,特予說明。
㈣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77號判決
參照)。查:
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465號判決記載,被告
於95年12月間,以開設「茂祐企業有限公司」調度資金為由
,持人頭支票向張○○詐騙500 萬元,分文未償(判決有期
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
所載,被告於
94年11月1 日,以補足資金即可完成交易為由,向張○○詐
騙65萬8 千元;95年1 月,持芭樂票3 張向曾○○詐騙約
500 萬元;95年4 月,以投資為名,詐騙曾○○,先後交付
200 萬元、225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30萬元;95年
8 月25日,持芭樂票,向曾○○詐借4 、500 萬元;95年11
月28日,以投資土地合作開發案需款700 萬元,詐騙曾○○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3張;97年1 月間,在基隆市○
○路某私娼寮,結識鄭○○,先後於97年3 月至5 月,以其
母生病、病死無喪葬費,與兄長打架、其兄1 眼失明,急需
款項為由,詐騙59萬元;97年10月至12月間,詐稱欲購買基
隆廟口夜市「一口吃香腸」攤位,向鄭○○詐得184 萬元;
98年2 月間,謊稱私娼寮遭查獲為警
拘留2 日,假冒私娼寮
老闆娘「陳明珠」之身分,致電鄭○○稱被告在監獄與人打
架,需賠款20萬元,越數日,被告致電鄭○○偽稱在監獄與
之打架者已過世,需賠償80萬元,致鄭○○受騙40萬元。此
案被告僅與被害人曾○○達成和解,然每期給付之金額僅1
萬5 千元,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
⒊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63 號判決所載,被
告自99年6 月4 日至100 年4 月21日止,以積欠卡債、欠地
下錢莊、家人因案涉訟需找司法黃牛及與他人和解等事由,
向被害人李文正詐款14次;100 年1 月26日,以其兄有急用
,持空頭支票,詐騙李文正460 萬元;100 年2 月15日,以
其友人有急用,持空頭支票詐騙500 萬元;100 年2 月22日
,以友人詹月琴罹患癌症,持空頭支票向李文正詐騙600 萬
元;100 年3 月8 日,以家族表哥有急用,持空頭支票、向
李文正詐騙1,100 萬元;100 年8 月16日,以委請有力人士
處理跳票為由,向李文正詐騙360 萬元;100 年9 月20日,
以前次給付不足處理支付有力人士,再詐騙30萬元。總計詐
騙約3,500 萬元,分文未償。
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指出,被告於
100 年5 月,在基隆市居所,訛稱友人「吳蔡春妹」、「楊
文怡」、「曾慧芬」境況困窘,以變聲方式,致電楊○○,
佯充為「吳蔡春妹」、「楊文怡」或「曾慧芬」,編造各種
不實事由,諸如:兒子盲腸破裂、細菌感染、急需開刀費用
,地下錢莊追債而需現款應急,房子辦理過戶需繳交遺產稅
金,詐騙楊○○金額總計130 萬元,分文未償(判決有期徒
刑1 年)。
⒌從前揭被告詐欺行徑,被告前後詐騙所得逾6,000 萬元,除
與其中一被害人曾○○和解每月償還1 萬5 千元外,其餘分
文未償,則被告荷包滿盈,有相當之償債能力,卻拒不清償
本件剩餘負債,可責性甚高;在本件99年8 月17日以前,被
告至少詐得2,600 萬元,衣食已無匱乏,足以輕鬆過一生,
卻又再度行騙,惡性不低;再以本件共詐騙金額達1,845 萬
元,扣除償還800 萬元,至少不法獲得千萬元,以現今一般
中階上班族月收入約4 、5 萬元,被告於本院105 年12月30
日亦表示:「在家幫忙賣菜。每月收入好的時後,約4 、5
萬元,最差也有3 萬。」(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被告一
年收入約5 、60萬元,至少需戮力工作17年餘,始得賺取千
萬元,原審判決應執行3 年6 月,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
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 1 │99年8月17日 │30萬元 │
├──┼────────┼────────┤
│ 2 │99年8月19日 │390萬元 │
├──┼────────┼────────┤
│ 3 │99年8月30日 │445萬元 │
├──┼────────┼────────┤
│ 4 │99年9月3日 │360萬元 │
├──┼────────┼────────┤
│ 5 │99年9月7日 │80萬元 │
├──┼────────┼────────┤
│ 6 │99年9月29日 │54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