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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勝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1162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103 年度偵字第 128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勝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9樓之鉅碩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鉅碩公司,代表人為王勝之媳李淑瑩)之實際 負責人,係為鉅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王勝明知其身為鉅 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忠誠執 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鉅碩公司之 利益,並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以下列方式違背其任務: ㈠王勝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以鉅碩公司名義向興南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勝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興南吉發商業大樓停 車位105 部,嗣於同年3 月18日將該停車位之登記名義人更 改為王勝之子王祥樹。王勝為支付上開停車位之價金,遂透 過代書葉坤益以王祥樹名義,於同年3 月30日向邱鳳蘭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向吳希敏借款2,000 萬元,於 同年6 月29日向蕭鐵夫借款1,000 萬元,於同年7 月8 日向 周霈瑜借款300 萬元,而邱鳳蘭上開債權,嗣轉由黃碧華承 受。王勝明知上揭借貸均係為清償其子王祥樹之債務,而以 鉅碩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供作該等借款之擔保,將於王祥樹個 人無法清償債款時,由鉅碩公司負擔清償之責任,並於如附 表一「實際簽發日期」所示時間,各以鉅碩公司名義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各1 紙交付吳希敏、蕭鐵夫、周霈瑜及黃 碧華等人,作為各該借款之擔保,致生損害於鉅碩公司之財 產及利益。 ㈡王勝為清償葉坤益因上開借款所代墊之利息及費用,復接續 於101 年4 、5 月間,以鉅碩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交付葉坤益,以資清償葉坤益所代墊之款項,致生損害於 鉅碩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㈢嗣王勝因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葉坤益遂於102 年間聲請就鉅 碩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679、679-1、680、680-1、 680-2、680-3、681、681-1地號土地進行假扣押,王勝為使 葉坤益撤銷上開假扣押,復接續於103 年1 月6 日某時許, 在葉坤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 巷○ 號4 樓之8 辦公室內,與葉坤益協議債款情償 事宜,並同意提供鉅碩公司所有上開土地設定1,20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黃碧華,以擔保黃碧華上開借款債權,同 時向葉坤益借款200 萬元,並以鉅碩公司名義簽立借據1 紙 為憑,另以鉅碩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22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葉坤益,並同意提供鉅碩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35 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葉 坤益,作為該次借款之擔保,嗣由葉坤益於同年月29日持往 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致生損害於鉅碩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嗣鉅碩公司監察人許銘調閱鉅碩公司上開土地之謄本,發 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鉅碩公司之監察人許銘代表鉅碩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王勝及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勝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合夥關係,其間之糾葛應依合夥關 係處理,純屬民事投資糾紛,而其處理公司財產並沒有違反 其間之合夥契約,故伊沒有犯罪,伊有權利這麼做云云。惟 被告王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 及更正之事實,當初伊以王祥樹名義買了105 個停車位,但 因資金不足,遂於100 年間以王祥樹名義向吳希敏、邱鳳蘭 、蕭鐵夫、周霈瑜共借款4,300 萬元,第1 次借款3,000 萬 元,第2 次借款1,000 萬元,第3 次借款300 萬元,葉坤益 是介紹人,當初應該是跟吳希敏借2,000 萬元,向邱鳳蘭借 1,000 萬元,之後葉坤益跟伊說邱鳳蘭要把資金抽走,伊沒 有辦法還錢,所以葉坤益幫伊又跟黃碧華借1,000 萬元,他 們說除本票、借據外,還要簽發鉅碩公司的支票加強保障, 伊不記得伊何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 張支票,只記得是因為 伊借的4,300 萬元付不出利息,所以他們叫伊開鉅碩公司之 支票給他們加強擔保,是在借錢之後才開的,不是借錢當時 開的,當時邱鳳蘭已經更換為黃碧華,如附表二所示8 張支 票係伊簽鉅碩公司之支票給葉坤益,請他轉交上開金主作為 利息,伊於103 年1 月6 日以鉅碩公司名義簽220 萬元之借 據及本票給葉坤益,實際是為了要支付200 萬元利息,伊就 跟葉坤益協商,另外以鉅碩公司所有之土地設定1,20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黃碧華,設定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給葉坤益,以擔保上開200 萬元,該停車場的收益由伊與 伊兒子收受,鉅碩公司無權收取,伊知道公司的錢跟自己的 錢應該要分開等語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查卷 宗第4 頁背面、第5 頁正面、103 年度偵字第12893 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三卷)第54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正 面、第58頁、第59頁、第67頁、第196 頁、第197 頁】,告 訴人許銘於偵訊時亦指訴稱:鉅碩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 ,伊不清楚被告以鉅碩公司名義提供擔保及提供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給他人之事,被告也沒有跟伊等說,伊係調閱 權狀才知悉等語甚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6295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一卷)第45頁背面、偵三卷第113 頁】,復經證人葉 坤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代書,當初被告購買10 5 個停車位,前款不足,伊於100 年間透過同業介紹跟被告 接觸,並介紹金主幫被告墊款,伊第1 次找邱鳳蘭、吳希敏 借3,000 萬元,後來邱鳳蘭的部分轉由黃碧華承受,後來被 告說不夠,又跟蕭鐵夫借1,000 萬元,之後又不夠,又找周 霈瑜借300 萬元,被告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作保證,嗣 該等支票均遭退票,另被告要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都是由 伊向朋友借款幫被告代墊,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 日前1、2個月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給伊,支付伊幫被告代 墊的利息及費用,但該等支票都遭退票,伊於102 年間就被 告位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聲請假扣押,被 告遂提議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請伊等撤銷假扣押, 伊等於103 年1 月6 日,在伊位於桃園市○○路○○○ 巷○ 號 4 樓之8 辦公室簽立協議書,被告為了要履行協議,另外以 鉅碩公司名義向伊借款220 萬元,說要處理車位的事情,以 鉅碩公司名義簽立借據及本票,並約定設定1,20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黃碧華,設定3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伊 ,嗣於103 年1 月29日辦好設定,當日伊撥款200 萬元與被 告,依伊認知,是公司跟伊等借款,連帶人是被告,他們都 是債務人,伊等會一併跟他們要錢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52 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3 頁),另證人李淑瑩於 偵訊時亦陳稱:伊是鉅碩公司名義負責人,沒有參與公司經 營,公司大小章由被告保管,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他也是實 際執行業務之人,公司大小決策都是被告決定等語甚詳(見 偵三卷第109 頁)相符,並有鉅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1 紙、新北市○○區○○段 679、679-1、680、680-1、680-2、680-3、681、681-1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 2 紙、不動產(停車位)買賣契約書1 份、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3 紙、協議書、借據、本票、切結書、 提存書各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4 月11 日北院木102 司執全進字第219 號查封登記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 年4 月11日北院木102 司執全進字第219 號執行 命令各1 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2 紙、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協議書1 紙、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4 紙、本票影本3 紙、借據 影本4 紙、鉅碩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 查(見偵一卷第3 頁、第38頁、第51頁至第82頁、偵三卷第 57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6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 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次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王勝如事實欄一所示,均係因車位 買賣墊款所衍生之糾紛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自始係出於單一之 背信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商業償債擔保之交易慣例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稱被告擅以鉅碩公司名義 向葉坤益、吳希敏、黃碧華、蕭鐵夫及周霈瑜借款5,000 多 萬元云云。然被告係以其子王祥樹名義借款,業經認定如前 ,公訴意旨所指應有誤會,此節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詳原審卷第6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未 就被告擅以鉅碩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葉坤 益,以支付本案借款之利息,及於103 年1 月6 日向葉坤益 借款200 萬元時,以鉅碩公司名義簽立借據1 紙為憑,另以 鉅碩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22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葉坤 益以供擔保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理。再者,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75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7 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王勝為鉅碩公司實際負 責人,理應為鉅碩公司忠誠執行業務,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使其本人及王祥樹受有不法利益,而損害鉅碩公司之財 產及利益,又被告王勝以鉅碩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及本票金 額甚鉅,雖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業經取回,此有如附表二 所示支票影本2 紙及切結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57頁 、第58頁、第71頁),然鉅碩公司所有上開土地現仍登記有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對鉅碩公司之損失非輕,並斟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另斟酌其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見原審卷第160 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見原審卷第 22頁】,又其罹患攝護腺(前列腺)惡性腫瘤、小便失禁等 疾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13 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於審理期間, 一再表示可清償債款,塗銷鉅碩公司上開土地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回復至原僅有第一銀行信託登記之原狀,惟一再 拖延,惟仍未依諾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王勝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許炳煌存有隱名 合夥投資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紛爭應依合夥契約關係 處理,純屬民事投資糾紛,被告處理公司財產並沒有違反其 間之合夥契約云云。 五、經查:本件告訴人係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監察人即 許銘代表公司提出告訴,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係指許 銘,先予敘明。按刑法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查 被告王勝於偵訊及原審稱:當初伊以王祥樹名義買了105 個 停車位,但因資金不足,遂於100 年間以王祥樹名義向吳希 敏、邱鳳蘭、蕭鐵夫、周霈瑜共借款4,300 萬元,第1 次借 款3,000 萬元,第2 次借款1,000 萬元,第3 次借款300 萬 元,伊沒有辦法還錢,他們說除本票、借據外,還要簽發鉅 碩公司的支票加強保障,伊不記得伊何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4 張支票,只記得是因為伊借的4,300 萬元付不出利息,所 以他們叫伊開鉅碩公司之支票給他們加強擔保,另外以鉅碩 公司所有之土地設定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黃碧華 ,設定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葉坤益,以擔保上開20 0 萬元,該停車場的收益由伊與伊兒子收受,鉅碩公司無權 收取,伊知道公司的錢跟自己的錢應該要分開云云。被告王 勝為鉅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鉅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鉅碩公司忠誠執行業務,其意圖為 清償其子王祥樹之債務,使其本人及王祥樹受有不法利益, 而以鉅碩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供作該等借款之擔保,將於王祥 樹個人無法清償債款時,由鉅碩公司負擔清償之責任,而簽 發附表一支票予吳希敏、蕭鐵夫、周霈瑜及黃碧華等人,並 以鉅碩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22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葉 坤益,並同意提供鉅碩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35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葉坤益,違背任務行為謀取金錢,並生損 害於鉅碩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已如前述。原判決已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論述被告有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發票日 │實際簽發日期 │票面金額 │ ├───┼─────┼─────┼───┼───────┼───────┼──────┤ │ 1 │AA0000000 │鉅碩公司、│吳希敏│101年2月28日 │100 年3 月30日│2,000萬元 │ │ │ │李淑瑩 │ │ │後某日 │ │ ├───┼─────┼─────┼───┼───────┼───────┼──────┤ │ 2 │AA0000000 │同上 │蕭鐵夫│同上 │100 年6 月29日│1,000萬元 │ │ │ │ │ │ │後某日 │ │ ├───┼─────┼─────┼───┼───────┼───────┼──────┤ │ 3 │AA0000000 │同上 │周霈瑜│101年3月7日 │100 年7 月8 日│300萬元 │ │ │ │ │ │ │後某日 │ │ ├───┼─────┼─────┼───┼───────┼───────┼──────┤ │ 4 │AA0000000 │同上 │黃碧華│101年2月28日 │100 年3 月30日│1,000萬元 │ │ │ │ │ │ │後某日 │ │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1 │AA86569 (其後2 位不詳)│鉅碩公司、│101年6月15日 │200萬元 │ │ │ │李淑瑩 │ │ │ ├───┼────────────┼─────┼───────┼──────┤ │ 2 │AA86569 (其後2 位不詳)│同上 │101年6月13日 │55萬元 │ ├───┼────────────┼─────┼───────┼──────┤ │ 3 │AA86569 (其後2 位不詳)│同上 │101年6月12日 │140萬元 │ ├───┼────────────┼─────┼───────┼──────┤ │ 4 │AA86569 (其後2 位不詳)│同上 │101年6月7日 │107萬元 │ ├───┼────────────┼─────┼───────┼──────┤ │ 5 │AA0000000 │同上 │101年6月4日 │50萬元 │ ├───┼────────────┼─────┼───────┼──────┤ │ 6 │AA86569 (其後2 位不詳)│同上 │101年6月23日 │60萬元 │ ├───┼────────────┼─────┼───────┼──────┤ │ 7 │AA0000000 │同上 │101年6月13日 │55萬元 │ ├───┼────────────┼─────┼───────┼──────┤ │ 8 │AA0000000 │同上 │101年6月10日 │1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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