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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6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妍瑜 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妍瑜前任職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9樓903室之告訴人品閣有限公司(下稱品閣公司 )員工,於民國104年6月3日申請離職,22日起請休假,預 計同年月30日離職生效,且已辦妥交接,將任職期間系爭公 司交付被告之「營業教本(大略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 教本)」交付證人即系爭公司業務員陳俊聖。然竟為謀於同 年7月1日至他公司任職順利,於104年6月24日下午8時30分 許返回品閣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想看一下」 為幌,向陳俊聖索取系爭教本,陳俊聖不疑有他應允,被告 正將系爭教本放入自己包包時,為品閣公司副理周喬安發現 喝止後,交出本案教本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起訴書認 定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周喬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琪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俊聖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李瑋馨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營業 教本內容索引、離職申請書請假單、休假一覽表、員工保密 工作契約書、證人周喬安與被告於104年6月19日之對話簡訊 翻拍照片、航發協會網站網路查詢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前揭時、地向陳俊聖索取系爭教本等事實,並不 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辯稱:伊是要向陳俊聖要回自己蒐集的資料,所謂系爭教 本內容都是網路上查得到的東西,伊任職品閣公司期間為了 開發客戶方便,有增添不少內容在裡面,伊只是要拿回自己 蒐集之資料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詐 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 ,雖亦屬詐術,惟亦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務竟不為 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並其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 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限。 (二)查證人即品閣公司副理周喬安、證人即品閣公司經理吳琪筠 固指證被告無端向陳俊聖索取屬於品閣公司所有之系爭教本 ,並陳稱系爭教本內容概略如附表各點所示,且堅稱在向警 方報案時,曾提出系爭教本給承辦警員李聰隆拍照存證等語 (見偵查卷第7-10、15-16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159頁反 面),證人李瑋馨於警詢亦證稱被告為離職員工,不得拿取 內容為介紹航空業面試技巧、產業相關說明及課程介紹等資 料(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辯稱:伊於案發時向陳俊聖拿取該教本之目的,係為拿 回自己蒐集之資料及個人檔案照片,品閣公司拿出的所謂「 營業教本」,內容和伊當時向陳俊聖拿取的資料夾內容不一 樣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正面、36頁反面、63頁反面、原審 卷第27頁反面、212頁正面)。案經原審多次促請告訴人品 閣公司應提出所謂案發時遭被告詐取未遂之系爭教本,但至 今均未見提出,且證人即承辦員警李聰隆復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問:你在偵查時,你有無請被告提出所謂的犯罪竊 盜的客體?)有,我請吳琪筠提供,但是吳琪筠說東西在公 司裡面,不方便提供,當時提出告訴的時間離案發的時間已 經有一段距離,當時吳琪筠說已經把標的物東西拿回去公司 了,事後吳琪筠才來我們這裡提出竊盜的告訴。(問:你有 無請告訴人提出竊盜的客體?)有,我們有叫吳琪筠提供, 也問吳琪筠有無列管編冊造冊,吳琪筠說沒有,她不清楚。 ...(問:吳琪筠提告時有無說遭竊物品有什麼,細項為何 ?)我不記得。只是說有一本資料冊,是公司列入移交,但 沒有說細項。...(問:除了要吳琪筠拿出犯罪客體外,有 無請或建議吳琪筠或告訴人公司拿出其他證據方法?)有, 我們請他提出列管證據的清冊,吳琪筠說不清楚,無法提供 給我們,如果是公司的機密文件,應該會造冊列管,但吳琪 筠都無法提出。...(問:有無將告訴人所稱遭竊的資料夾 拍照存證?)沒有。...(問:吳琪筠來法院陳述時表示報 警時有將遭竊的資料提供警察拍照存證,當初是否確實有 拍照?)印象中沒有拍照的動作,我們請吳琪筠提供任何事 證都沒有提供,只有監視錄影畫面而已,連監視器的光碟都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195、203頁),足證品 閣公司向警方提出告訴時,經證人李聰隆再三催促,均未提 出所指「遭竊」之系爭教本。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 未遂之系爭「營業教本」,其內容是否包含被告個人蒐集之 資料,既欠缺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品閣公司事後列出如附表所 示內容,確為陳俊聖案發時交給被告之系爭教本,證人周喬 安復於原審證稱:「(問:妳當場有沒有翻閱被告從皮包裡 拿出營業教本的內容,裡面有什麼資料?是不是當初品閣公 司交給被告的營業教本內容?)我沒有翻閱」等語(見原審 卷第161頁正面),足認其亦無法證明系爭教本之內容,依 法自應由檢察官負擔舉證不足之責任。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指 稱被告案發時向證人陳俊聖拿取之系爭教本,其內容均係告 訴人品閣公司所有一節,與嚴格證明法則有違,難認可採。 (三)參之證人周喬安於原審時證述:「(問:本件事發時,妳看 見被告把營業教本放入她的包包中,還是看見營業教本已經 在被告的包包中?)已經在被告的包包中。...(問:你詢 問陳俊聖的時候,陳俊聖如何回答,請具體說明?)我問陳 俊聖:『營業用本是你交給Anna嗎?』陳俊聖說:『Anna要 我交給她,我就交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2頁反 面),核與證人陳俊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 有印象有將營業訓練本交給被告?)有,被告那時跟我說想 要看那個本子,我就拿給被告看。...(問:你當時交給被 告時,是不是知道被告是離職的員工?)那時大家都知道被 告要離職了。...(問:你大約知道被告是即將離職的人, 為何你將教本交給被告?)被告當時還是公司的員工。(問 :你要交給被告教本時,有無請示任何人?)沒有,大家都 在辦公室,本來這就是被告交給我的,我想被告要看,我就 直接拿給被告看」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97頁正面、1 97頁反面),固足證被告案發時確向陳俊聖索取先前由被告 交給陳俊聖之系爭教本,惟從證人周喬安、陳俊聖前揭證詞 可知,被告取得系爭教本之過程,無非係向陳俊聖表示「想 要看那個本子」,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容難此語係屬欺罔之 「詐術」手段。是縱證人陳俊聖確因被告上開言語要求,而 將系爭教本交給被告,仍難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上開言語,係以消極詐術之方法,向 證人陳俊聖詐取系爭教本等語,要嫌誤解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難認可採。 (四)揆此,被告向陳俊聖拿取系爭教本時,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其所為即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況案發時被告 取得之系爭教本內容究竟為何,又欠缺積極證據證明並無被 告個人蒐集之資料,故被告客觀上雖有向陳俊聖拿取系爭教 本之行為,亦無從以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明知系爭教本屬於告訴人品閣公司所有,為便 於日後任職之同行新公司營業使用,因而向陳俊聖施用詐術 ,佯稱「想要看那個本子」,係以消極詐術之方法取得該營 業教本,並欲攜出品閣公司作為至新任職相同性質業務之公 司使用,顯係以不合法原因取得屬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物,可 證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該當詐欺未遂等語 ,不但失之臆測與擬制,且將刑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 民事上保密契約責任,混為一談,難認可採。 (五)又起訴書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惟按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 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 要件。本件系爭教本係被告向陳俊聖拿取,並非被告業務上 持有之物,且參之證人周喬安於原審證稱:「(問:被告當 時有無否認妳要她取出的物品不是公司的營業教本?)她沒 有,就直接從包包裡拿出來。(問:當時被告有無向妳解釋 你要她取出的物品是她自己整理的資料,而不是公司的物品 ?)被告沒有解釋,直接拿出來。(問:當妳取出該物品之 後,做何處置?)我把東西拿出來放在我們主管吳琪筠桌上 」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正面),及證人陳俊聖於原審證 稱:「(問:被告有告訴你他會把你交給他的本子帶出公司 ?)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這本子她要拿走要自己用 ?)沒有。(問:被告有告訴你多久之後會把這本子交還給 你?)我記得被告只是拿去看而已,我就回我的座位,我沒 有再跟被告說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足認被 告於周喬安當場表示異議時,即將系爭教本取出返還品閣公 司,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業務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起訴書或上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或業務侵占犯 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經調查 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原審 認事用法確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 ,無非係就經原審詳為調查論駁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1、臺灣航空動態新契機。 2、臺灣航空未來。 3、國內外航空公司標誌。 4、國外航空聯盟介紹。 5、2011年招考臺灣空服人員統計。 6、2011年招考臺灣地勤人員統計。 7、本地航空有哪些。 8、外商航空有哪些。 9、航空有哪些職位。 10、地勤服務內容有哪些職務。 11、0000-0000年第1季有甚麼航空公司考訊。 12、薪水介紹。 13、加入航空可以成為...。 14、如何申請。 15、國內航空內試考甚麼。 16、本地航空內試考甚麼。 17、外商航空內試考甚麼。 18、航空面試三大標準。 19、如何準備--基本準備--去面試。 20、國內外航空--最後面試。 21、如何夢想成真。 22、專專業航空顧問介紹。 23、錄取考生錄取心得分享。 24、學員學習照片分想。 25、航空資訊站課程表。 26、面試英文課程。 27、各大航空公司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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