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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泰閔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泰閔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 健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誌公司)購買重型機車(領用車 牌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1輛而持有之,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7萬5元,自同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 ,按月分15期清償,每期給付4,667元,黃泰閔並與仲信公 司約明其於全部價金清償後始能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於全 部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黃泰閔於持 有系爭機車之後,僅給付4期價金計18,668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系爭機車為所有之意,於103年3月 3日,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並轉賣許逸凱(不知情),所 得款項則花用殆盡,嗣於仲信公司提出告訴後,僅再給付仲 信公司1萬5,000元,尚餘36,337元尚未給付(00000 -00000 -00000= 36337)元。 二、案經告訴人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 採取作為被告黃泰閔(下稱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不 爭執或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49至50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 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 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健誌公司,購買系爭機車,雙方約定車款 總價7萬5元,分15期給付,每月1期,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 104年2月15日止,每期給付4,667元,被告取得系爭機車後 ,僅繳付價金4期共1萬8,668元,即未再按期繳款,並於103 年3月3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許逸凱等情,經被告 坦承無訛,並據告訴人仲信公司指訴及其代理人曾凱義於偵 查中指證明確(見他字卷第1至2頁、22頁),並有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車牌000-000號行車執照、被告 每期應給付金額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主:許 逸凱)、公路監理資料(車牌為000-000號)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5至6頁、9頁、13頁、19至20頁、23頁);又健誌 公司嗣將該分期付款債權讓予告訴人仲信公司,有告訴人廠 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可按,且觀本件分期付款約 定書第1項記載「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 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告訴人 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 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告訴人及其受讓人,同 時授權告訴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亦明(見他字卷 第3至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項明載「處分標的物限制:本契 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 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 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 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文(見他字卷第 6頁),可知被告購買系爭機車時,與出賣人即健誌公司明 白約定被告需將分期價款及該契約約定全部履行清償後,始 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電話審 核錄音檔光碟結果:「告訴人:那我們等一下會先送件,然 後15期的中間呢,車子不能過戶或買賣,跟您講一下。被告 :這我了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應明確知悉於 分期價款全部清償前,並未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及全部處 分權。惟被告仍於占有持用系爭機車之後,僅支付4期分期 價款,而未全部清償完畢前,即擅將系爭機車處分轉賣他人 ,並將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況被告自承購買系爭機車時, 伊父親已經需要洗腎,母親因身體不舒服經常看醫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益見被告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內容之原因 ,並非突增大量生活所需而致經濟困窘所致,衡以被告未將 出賣系爭機車所得款項償還告訴人,而係供己所用且不再按 期給付等情,足見被告係變易持有系爭機車為所有之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處分系爭機車無疑。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行車執照上車主是伊的名字,伊將系爭車輛出賣 並非侵占他人之物,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賣車款項 都用在家裡生活需求,本件只是單純的財務糾紛云云。 ㈡惟查: ⒈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上之車主雖記載為被告(見他字卷第9頁 ),惟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並非車 輛所有權變動之法定要件,自不影響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 之認定,而被告於購買系爭機車時,依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 定及告訴人審核人員之告知,確知需依約付清價款始取得系 爭機車之所有權,在此之前尚不得擅自處分,前已述及,則 被告辯稱因行車執照上之車主登記為伊,得處分系爭車輛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無視契約約定逕將系爭機車出賣,且將所得款項供己 所用,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侵占犯行,亦如前述 ,被告辯稱只是單純之財務糾紛云云,亦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未詳予 勾稽比對,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俱 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依約於價款付清前,並未 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仍逕自出賣供己生活所需,造成告訴 人損害,並審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迄未積極清償剩餘價款 及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 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 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 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 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 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第38條之1「(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 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3「 (第1項)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第2項)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修正第40條,增訂第3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復增訂第40條之2有關於宣告多數 沒收之執行及時效等規定;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 之1等規定。經查: ⒈依被告自承係以6萬5千元之代價出賣系爭機車等語(見原審 卷第13頁反面),可知許逸凱購買系爭機車,並非以無償或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行車執照上既記載車主為被告,雖 不影響系爭機車於被告付清全部價金前,被告尚非實際所有 權人之認定,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許逸凱明知系爭 機車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取得,是本件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三人利得沒收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又參之被告與健誌公司就系爭機車約定之分期付款總價7萬5 元,足認被告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應為上開價額,即被告犯罪 所得係7萬5元,再被告已給付4期分期價款合計18,668元( 見他字卷第13頁),嗣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於原審供稱 已另給付1萬元等語(見原審第14頁),並於原審辯論終結 後再匯款5千元予告訴人,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 被告目前僅還款1萬5千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是本院認依上說明,應認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33,668元 ,所餘犯罪所得36,337元(00000-00000-00000=36 337)元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於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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