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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仁於民國103年11月間,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之「鑫鑫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鑫鑫公 司)擔任送貨司機,知悉公司內存放有含金成分之藥水(下 稱含金藥水),價值不菲,為圖私利,竟於103年11月12 日 凌晨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趁公司無人之際,徒手進入3樓鍍金作業區內,以虹吸管 接續抽取鍍金槽內之含金藥水約301.77公升【以當時金價計 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2,033元】,並裝置在十數 桶塑膠桶內,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以公務貨車載運出廠 得手,復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該公務貨車返回公司 後離去。嗣經鑫鑫鑫公司總經理李培良於同日上午,經員工 陳惠鳳反應發現鍍金槽內含金藥水液位下降,隨即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及鑫鑫鑫公司會計曾淑娟、行政助理宋瑞雪於知 悉王志仁疑似竊取含金藥水後,前往詢問王志仁,經王志仁 當場承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培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3年11月間,受僱於鑫鑫鑫公司擔任送 貨司機,並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許,攜帶虹吸管進入3樓鍍 金作業區內盜竊液體,並裝在塑膠桶內,於凌晨2時48分許 以公務貨車載運出廠得手,及於凌晨2時53分許,駕駛公務 貨車返回公司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含金藥水 之犯行,辯稱:伊係偷抽公司內用來清潔IC電路板的靜電液 ,總共抽了不到3桶,隨後再連同其他拿進去的數個桶子, 一起用公務貨車載運出去,伊再把沒裝靜電液的桶子,放回 公司專門放沒有用的桶子的地方;伊只有向曾淑娟、宋瑞雪 坦承偷取靜電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1月間,擔任鑫鑫鑫公司送貨司機,且於同年 月12日凌晨1時許,有攜帶虹吸管進入3樓鍍金作業區內偷抽 液體,並裝在塑膠桶內,於凌晨2時48分許以公務貨車載運 出廠得手,及於凌晨2時53分許,駕駛公務貨車返回公司後 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 坦認【見104年度偵字第94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頁背面 至第4頁、第54頁至第55頁,原審104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卷 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 29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培良於警詢、偵查;證人陳惠鳳於 警詢;證人曾淑娟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證人宋瑞雪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 第64頁至第65頁、第66之1頁至第66之1頁背面、第68頁至第 68頁背面、第79頁至第8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易字卷第 57頁背面至第60頁、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復有鑫鑫 鑫公司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鑫鑫鑫公司103年11月 12日金損失分析表、鍍槽分析報告、電鍍線槽機統計表、電 鍍線金樣採樣紀錄表、槽積量尺照片、鑫鑫鑫公司購入金鹽 之統一發票、銷貨單、監視錄影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5頁、 第86頁至第101頁、第102頁,易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55 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鑫鑫鑫公司含金藥水於103年11月12日凌晨確實有遭竊之事 實: ⒈查證人李培良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經陳惠鳳告知後, 發現鍍金槽內含金藥水有減少,因為鍍金槽有標示固定體 積的液位高度,由減少的高度乘以底面積就能算出遭竊取 的含金藥水體積,且公司有化學分析記錄含金之濃度,可 以算出含金之重量,換算後遭竊的含金藥水約有300公升 ;工廠夜班人員收班時係凌晨1時,調閱監視器之後就見 到有人於凌晨1時16分許進入3樓鍍金區內等語(見偵字卷 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79頁至第 80頁);證人陳惠鳳於警詢時亦證述:一般開機時,4台 生產線之停機液位高度均應為26公分,但當天早上發現高 度僅分別為21.4、23.2、23.5及23.3公分,其就立刻向曾 淑娟反應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證人曾 淑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鑫鑫鑫公司3樓 有4條生產線,每條線都有獨立的金槽,旁邊並會掛一只 量尺,公司會依當時的電路板量、產值、濃度需求去添加 金藥水,以進行電路板的鍍金加工,而一般開機4台生產 線之金槽液位高度均應為26公分,但當天早上發現高度僅 分別為21.4、23.2、23.5及23.3公分,總共大約少了300 公升,就發現含金藥水有被偷的情形;卷附之103年11月 12日金損失分析表係其所製作的(其上記載含金藥水遭抽 取約301.77公升,金用量為311.28公克,損失約25萬 2,033元,見偵字卷第70頁),另自卷附11月1日至15日之 線金取樣紀錄表中(見偵字卷第99之1頁至第101頁),亦 可看出除了案發當天金槽液位高度異常之外,其餘皆為26 公分之正常高度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第 113頁至第114頁,易字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觀之上 開證人所述,均互核相符,應非無稽。 ⒉再佐以卷附103年11月1日至15日之線金取樣紀錄表,除10 3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鍍金槽液位異常分別為21.4、23.2 、23.5及23.3公分之外,其餘11月1日至15日之早、晚測 量結果皆係26公分之正常高度(見偵字卷第99之1頁至第 101頁),且依103年11月12日之金損失分析表所示(見偵 字卷第70頁),於103年11月12日凌晨1時夜班人員收班之 際,測量之金槽液高係為26公分,於該日上午8時許測量 即有減少之情形,可知鑫鑫鑫公司之3樓生產線鍍金槽, 確實於103年11月12日凌晨1時後,有遭竊含金藥水之情形 ,且換算後共減少約301.77公升,如乘以含金濃度與當時 金價,即可得出損失共約25萬2,033元之事實。 ㈢被告於審判外確實曾向曾淑娟、宋瑞雪自白上開犯行,且含 金藥水既有遭竊,除被告之外別無可能係他人為之: ⒈查證人李培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知悉含金藥水遭竊 後,就請管理部同仁調閱監視器,發現竊賊穿著與被告當 日晚間8時許下班時相同,且體型與動作都相似,並發現 竊賊係以虹吸管抽取鍍金槽內之含金藥水,裝載在25公升 的塑膠桶內,再於凌晨2時48分許用公務貨車載運出廠, 之後竊賊再於凌晨2時53分許,駕駛公務貨車返回公司後 離去;嗣後曾淑娟有詢問被告,被告就有坦承竊取含金藥 水拿去變賣,但不願告知變賣至何處等語(見偵字卷第12 頁至第12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 曾淑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有看調閱的 監視器畫面,觀看時並沒有先入為主的觀念,但看到最後 就有懷疑可能是被告,因為背影、身形很像,後來被告來 上班,其和宋瑞雪、同事吳逸偵就直接開門見山的問被告 有沒有偷含金藥水,被告就當場承認,其還問被告拿去哪 邊賣,但被告拒絕透露,過程中被告沒有向其說過偷的是 靜電液等語(見偵字卷第66之1頁至第66之1頁背面、第 113頁至第114頁,易字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證 人宋瑞雪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其知道公司含金藥水遭竊 之後,老闆要其把被告約出來問被告有沒有偷含金藥水, 所以其、曾淑娟和吳逸偵就去問被告,當時其在旁邊聽, 忘記曾淑娟係怎麼問被告,反正就是問有沒有做,被告就 有承認,後來還有問一些別的事情,但其沒有記得內容, 不過並沒有人提到靜電液這件事等語(見易字卷第61頁背 面至第62頁),觀之上開證人所述,互核並無齟齬,可見 李培良、曾淑娟於觀看過監視器後,就已經懷疑被告有偷 取含金藥水之犯行,隨之曾淑娟、宋瑞雪及吳逸偵再向被 告確認,被告即當場坦承,且過程中被告並未向曾淑娟、 宋瑞雪辯稱自己係竊取靜電液之事實。 ⒉復參酌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亦顯示於103年11 月12日凌晨1時許至2時53分許被告離開廠區之期間,僅有 被告一人出現在鑫鑫鑫公司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 坦承當時公司除其之外,別無其他人在等語(見易字卷第 28頁背面),則含金藥水既有遭竊之事實,除被告之外本 無可能係其他人為之,加諸被告所辯係向曾淑娟、宋瑞雪 坦承偷竊靜電液云云,又與證人曾淑娟、宋瑞雪之上開證 詞有異,其空言辯稱係偷取鑫鑫鑫公司內之靜電液云云, 又與前揭積極證據所示情節不符,自無可信。顯見本件偷 竊含金藥水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含 金藥水約301.77公升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 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壢 簡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 告竊取鑫鑫鑫公司含金藥水數量非少,價值甚高,造成鑫鑫 鑫公司損害非輕,犯後在證據已臻明確之情形下,猶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甚劣,復未賠償鑫鑫鑫公司所受任 何損失,所為實無足取,實當從重量刑。兼衡其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 告犯罪時所用之塑膠桶,係鑫鑫鑫公司所有,虹吸管又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從未向證人曾淑娟、宋瑞雪承認 竊取公司含金藥水之事實,2人為公司員工,所為之證述僅 係附和告訴人而已,且宋瑞雪已證稱伊忘記曾淑娟怎麼問被 告,並未指明曾淑娟係問被告有無偷含金藥水,自不得擴大 解釋為被告已向其等2人承認竊取含金藥水。㈡被害人公司 縱發現鍍金槽液位降低,含金藥水有短少情形,亦不得推定 係遭竊,更不能遽指是被告竊取。㈢被告係竊取靜電液,被 發覺後自不便繼續留任,案發後請辭乃人之常情。且離職原 因容有多端,尚難於一次供述中陳述完整,自不得憑以認定 被告所供前後矛盾。又被告於原審並未供稱「其他空桶也一 起載回家裡去」,且原判決又稱「監視攝影畫面中,被告來 回置放在公務車上之桶子,應該都是有重量的,否則無須來 回搬運8次」,然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顯示桶子是否有重量 ,原審竟以「應該都是有重量的」而為認定,實屬臆測。另 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時常出入公司,不得以監視錄影畫面 出現的次數做為被告來回搬運8次的依據,被告僅供稱搬運 裝有靜電液之桶子3桶、空桶7個,前後共3次,並非8次,原 判決認定顯屬無據。而告訴人公司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附的錄影畫面係顯示2015年4月24日,與含金藥水失竊無關 ;至於32張照片中雖有14張被告影象,亦只能證明被告出現 在公司,不能證明被告偷竊。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靜電液 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竊取告訴人公司含 金藥水之經過情形,均經告訴人李培良、證人曾淑娟、宋瑞 雪等人證述明確,並有鑫鑫鑫公司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 片、103年11月12日金損失分析表、鍍槽分析報告、電鍍線 槽機統計表、電鍍線金樣採樣紀錄表、槽積量尺照片、購入 金鹽之統一發票、銷貨單、監視錄影勘驗筆錄等物在卷可憑 ,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曾淑娟、宋瑞雪雖身為被害人 公司員工,惟其等2人與被告亦屬同事關係,實難認有特別 情事必須附和被害人公司指控被告之必要;且其等2人均已 具結證稱,證人曾淑娟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一致 ,所為具結已擔保所證述內容屬實,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 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之指稱難認有據。又依原審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行竊得手後,來回走動約8趟搬 運將置贓物之桶子,放置在其所駕公務車後車廂內,才駛離 鑫鑫鑫公司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56頁背面),顯見被告搬 運之桶子必有相當重量,否則,在行竊當下,被告理應分秒 必爭,儘速逃離現場,果若被告所辯其攜帶10個桶子,僅抽 取3桶(容量20公升)未滿之液體,其餘桶子為空桶云云為 真,則被告僅須來回3、4趟即可搬運完畢,何須浪費時間來 回8趟?被告所辯僅竊取3桶液體云云,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均係就原審已調查斟酌之證據,再執陳 詞而為爭執,核均無理由。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應有其 適用。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刑之裁量,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酌 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從而, 被告矢口否認竊取含金藥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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