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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偉幸為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張偉幸事務所)之主持 建築師及負責人。緣張偉幸事務所與成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成華公司)於民國101年間合作「新北市○○區○○ 段○○○○○○○○○○○○號及同市區○○段○○○○○○○號等13筆 地號土地」建案(下稱本件建案),由成華公司委託張偉幸 事務所設計監造及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掛號申請本件建案建造執照(下稱本件建造 執照),又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 法」(下稱「代收轉付辦法」)第3條及「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下稱「代收轉付 辦法處理要點」)第3條等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掛號前應將 建築師業務酬金50%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而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均係以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工程造價為基礎,依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下稱「酬金標準 表」)所定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之下限酬金50%代收之,且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一律僅收足依「酬金標準表」所定下限酬 金百分率計算之下限酬金50%即會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掛號登 記核章,詎張偉幸知悉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僅須將依「 酬金標準表」所定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之下限酬金50%即新 臺幣(下同)5,046,6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交付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代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即會受理本件建造執 照申請掛號登記核章,因個人財務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成華公司總經理王友文訛稱:因本件建案 有設計開放空間,故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必須向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繳納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定中標標準計算之酬 金50%即8,664,0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始可掛照云云 ,致成華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於101年10月17日,在臺灣土 地銀行淡水分行,匯款8,664,089元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 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張偉幸事務所旋於同年10月17日向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併提出張偉幸擬具之 退款申請書1紙(下稱本件退款申請書),佯以因起造人匯 款時誤將另筆費用誤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等虛偽事由,向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溢繳退款,致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陷於錯 誤,因而於同年10月26日交付支票號碼OW0000000號、面額 3,617,429元支票1紙(計算式:8,664,089元-5,046,660元 =3,617,429元)予張偉幸而退撥同額款項,張偉幸即以此 方式詐取財物得逞。 二、張偉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1 年10月8 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佳 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承作本件建案建築線 測繪及申請工程所開立含稅金額31,500元統一發票1紙(下 稱本件發票),向成華公司職員誆稱:伊已替成華公司墊付 此筆31,500元測量費予佳興公司云云,並指示成華公司將上 開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不知情之林美君所開設台新銀行三重分 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致成華公司陷於錯誤,因而 於同年10月17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匯款31,500元 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張偉幸即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逞。 三、案經成華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偉幸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 錄),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 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 ,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出具本件退款申 請書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溢繳退款,並已取得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退撥溢繳款項所交付支票號碼OW0000000號支票, 及其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本件發票以其已替告訴人成 華公司墊付31,500元測量費予佳興公司為由,指示成華公司 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建築師均係依中 標標準計算酬金50%,本件建案為開放空間高層建築工程, 必須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繳納依「酬金標準表」所定中標標 準計算之酬金50%始能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伊不知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何故採低標標準計算酬金50%,且案外人劉永 中建築師為成華公司股東,如伊告知成華公司應依中標標準 計算酬金50%之計算方式果有誤,劉永中建築師自會提出異 議,至伊並未將領得溢繳退款返還成華公司則係基於自保之 緣故,是如事實欄一部分伊並未實施詐術,亦無詐欺犯意或 不法所有意圖;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伊有交代伊事務所會 計替成華公司墊付31,500元予佳興公司,但伊不知該會計並 未依伊指示辦理,故如事實欄二部分伊並無故意詐騙成華公 司的意思云云。 三、惟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為張偉幸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及負責人,張偉幸事務 所與成華公司於101年間合作本件建案,由成華公司委託 張偉幸事務所設計監造及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掛號申請本 件建造執照,成華公司乃於101年10月17日在臺灣土地銀 行淡水分行匯款8,664,089元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張偉幸事務所即於同年10月17日向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併提出被告擬具之本件 退款申請書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溢繳退款,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遂於同年10月26日交付支票號碼OW0000000號支 票予被告而退款3,617,429元,被告取得前揭款項後供己 花用殆盡,嗣張偉幸事務所與成華公司於同年12月12日簽 訂「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書面契約(下稱 本件設計監造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 無訛(見偵查卷第63至64、115至116、174至175頁、原審 卷第42至43、45頁),並經證人王友文於偵、審程序證述 綦詳(見偵查卷第103頁反面、第187頁至188頁、原審卷 第111至114頁反面),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11月11日新北市建師字第815號函、 104年1月13日新北市建師字第36號函、本件建造執照申請 書、本件退款申請書、本件設計監造契約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9至11、13至16頁反面、第43、45、9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成華公 司總經理王友文表示因本件建案有設計開放空間,故本件 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必須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繳納依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所定中標標準計算之酬金50%即8,664,089 元始可掛照等詞,成華公司因而於101年10月17日將被告 所告知前揭金額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如數交付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等情,業經證人王友文於偵審程序指證歷歷(偵查卷 第103頁反面、第187至188頁、原審卷第111至114頁反面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 42至43、45頁),可臻明瞭。又張偉幸事務所於同年10月 17日所提出被告擬具之本件退款申請書,乃係以「因起造 人匯款予建築師公會作業時誤將另筆費用誤繳公會」為由 ,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將實際掛件設計費扣除溢繳 部分另行退款」,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因而依被告申請將溢 繳款項即3,617,429元以交付同額支票方式退撥被告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認無誤(見偵查卷第63至64、11 5 至116 、174 至175 頁、原審卷第42至43、第45頁反面 ),亦經證人莊雅淳於偵審程序證述翔實(見偵查卷第17 8 至179 頁、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復 有本件退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5頁),同臻明 確。 3.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實 行詐術之認定: ⑴按建造執照申請掛號前應將建築師業務酬金50%交付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代收,此經「代收轉付辦法」第3條及「代 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3條規定甚明(見偵查卷第36頁 至第38頁)。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乃依「省(市)建築師 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下稱「業務章則」)第11條及第 15條第2項規定,參照內政部核定之「建築酬金標準表」 (見偵查卷第42頁),訂定「酬金標準表」(見偵查卷第 16頁反面、第112頁),據以辦理代收建築師業務酬金相 關服務,有「業務章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10月 21日新北市建師字第796 號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至 42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 ⑵參以證人莊雅淳於偵查中之證稱:伊在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擔任會計負責出納,依「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3條 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必須交付酬金50%,總酬金計 算方式為3,000,000 元乘以7 %,加12,000,000元(15,0 00,000元減3,000,000 元)乘以6 %,加45,000,000元( 60,000,000減15,000,000元)乘以5.5 %,加剩餘工程造 價乘以5 %(參見附表一計算式一),而前揭酬金計算方 式即等同工程造價乘以5 %,加405,000 元(參見附表一 計算式二),即偵查卷第181 頁工程造價計算表所示表格 最右下角計算式,據此,本件建造執照掛照時至少應交付 5,046,660 元以掛照,伊不知本件建造執照掛照時成華公 司交付8,664,089 元之緣由,但被告有出具申請書表示誤 繳費用要申請退款,類此掛照當日就立即申請退款之情形 較少,伊任職出納期間不曾遇過此種情事等語(見偵查卷 第178 至179 頁),亦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工程造價計算 表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1 頁)。 ⑶證人莊雅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在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擔任會計迄今已滿3年,依「代收轉付辦法」及「代收轉 付辦法處理要點」相關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僅須同 時將建築師設計酬金50%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代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即會受理掛號蓋章收件 ,俟建造執照核准領照時再將酬金20%交付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代收,亦即建造執照核准領照時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始 應收足酬金70%;而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計算代收酬金50%,均係以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工程造 價概算金額為基礎,依「酬金標準表」所定下限酬金百分 率計算下限酬金50%,其中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工程造價 概算金額均係由該案建築師概算得出,僅有申請案件屬都 市更新案件,且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時必須由建築師事務所 送件者口頭告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收件者而特別說明該申 請案件屬都市更新案件之情形,才有以中限酬金百分率計 算酬金50%,其餘開放空間、高層建築等申請案件,均係 以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酬金50%,全部建築師均知悉此種 採取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酬金50%之計算方式,抑且,縱 為前述得以中限酬金百分率計算酬金50%之情形,亦未強 制必須以中限酬金百分率收取酬金50%;建築師事務所與 業主間固可自行約定建築師事務所採取中標等較高標準向 業主收取酬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不會強制或反對,但建 築師事務所以中標等較高標準向業主收取酬金再將酬金交 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時,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均係依下 限酬金百分率計算酬金50%代收之,易言之,建築師事務 所依中標標準向業主多收酬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不會干 涉,惟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一律僅收足依下限酬金百分率計 算之下限酬金50%即會受理掛號蓋章收件;業主雖可能一 次將酬金70%、80%交付建築師,但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既 不知業主與建築師間係何種情形,亦不論業主與建築師間 如何締約,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立場,乃係建造執照申請 掛號時僅須將酬金50%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業主 其餘溢繳予建築師部分,則俟建造執照核准領照時再將酬 金20%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申言之,溢繳逾酬金 50%情形較為少見,一種情形係一次繳足酬金70%,另一 種情形則係工程造價或有變動所致,從而,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一般均係先以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之工程造價核算代 收酬金50%,迨建造執照核准領照時再核算收足達酬金70 %;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收件者即會依 照前揭採取「酬金標準表」所定下限酬金百分率之計算方 式計算代收酬金50%金額,如有溢繳逾酬金50%情形,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收件者會告知建築師事務所送件者該案件 繳納金額已逾酬金50%且俟建造執照核准時可少繳納,卻 不會使用「溢繳」詞彙,亦不會主動告知建築師事務所送 件者申請溢繳退款,必須由建築師事務所自行填寫並主動 提出退款申請書申請溢繳退款,至建築師事務所送件者於 申請掛號建造執照時知悉溢繳逾酬金50%情形,即於掛號 同日申請退還溢繳部分之比例不高;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均僅要求代收酬金50%,但如有溢繳逾 酬金50%情形,溢繳逾酬金50%部分可申請退款,依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流程必須呈請上級批准後才會退撥溢繳款項 ,本件退款申請書係由伊親自處理,本件退款申請書右下 角所載「擬:本案101.10.17掛號繳交設計費8,664,089元 ,其中50%設計費5,046,660元,溢繳3,617,429元,是否 依申請辦理退款呈請核示。莊10/17」等文字即係由伊撰 擬,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交付8,664,089元,被告提 出本件退款申請書申請退款,伊收受本件退款申請書後經 伊核算並在本件退款申請書載明本件溢繳三百餘萬元簽呈 上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即依被告提出之本件退款申請書 退撥溢繳款項予被告,依本件退款申請書所載日期,被告 係於101年10月17日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同日即提出本 件退款申請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立即受理,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即係以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工程造價概算金額 為基礎,依高層建築各級距下限酬金百分率「7%、6%、 5.5%、5%」(參見附表一計算式一)計算本件代收酬金 50%,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受理本件代收酬金均一視同仁採 下限酬金百分率標準,伊並無印象尚有其他類似本件建造 執照申請掛號當日即申請溢繳退款情事;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不會主動通知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溢繳退款,本件退款申 請書及其上所載申請退款理由均係由建築師事務所自行撰 寫並主動提出以申請退款,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乃一律依退 款申請書所載申請退款理由受理申請等情(見原審卷第10 5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 ⑷另「酬金標準表」附註1.雖載有「『開放空間』及需經『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工程,其設計費按目前酬金 標準表之上下限比率相加除以2收取之」等語,惟嗣經原 審函詢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有關「酬金標準表」前揭記載是 否係指如為開放空間或需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工 程,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即應將依「酬金標準表」所定 中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之中限酬金50%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代收?依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書記載內容,能否判定本件 建案工程是否為開放空間或需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 之工程?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有無敘明或提出證明文 件表示其為開放空間或需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工 程?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應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 收之酬金50%為何?計算式為何?等節,業據復略以:⑴ 如為開放空間或需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工程,其 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雖按「酬金標準表」相關內容得收 取各級距中限業務酬金,惟「酬金標準表」及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辦理業務酬金代收轉付相關服務,僅係供建築師參 考及自願託付新北市建築公會保管其業務酬金,其間並不 具有商業強制性關係,故除建築師特別說明,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仍按一般案件依「酬金標準表」計算下限酬金50% 代收之,亦未要求提供開放空間或需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 會審議之證明文件;⑵如為開放空間或需經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審議之高層建築案件,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均依「酬金標準表」計算下限酬金50%代 收之,惟如建築師特別說明,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亦得依「 酬金標準表」計算中限酬金50%代收之;⑶依本件建造執 照申請書無法認定是否為開放空間或需經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之工程;⑷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受理各案建造執照 申請掛號時,縱屬開放空間或需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 議之工程案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均按一般案件依「酬金 標準表」計算下限酬金50%代收之,除須提供建造執照申 請書外,亦不須提供開放空間或需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審議之工程之證明文件,有關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亦 同此辦理;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於101 年10月17日受理 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因建築師當時並未特別說明,故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按一般案件依「酬金標準表」計算下限 酬金50%代收之,即按本件工程造價216,197,563 元為基 礎,依「酬金標準表」中「高層建築」各級距所定下限酬 金百分率「7 %、6 %、5.5 %、5 %」計算收取,其下 限酬金50%為5,046,660 元,計算式為:【(3,000,000 元×7 %)+(12,000,000元×6 %)+(45,000,000元 ×5.5 %)+(156,197,563 元×5 %)】×90%(所得 稅由業主扣繳)×50%=5,046,660 元(參見附表一計算 式一)等情,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10月21日新北市 建師字第796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 。 ⑸再參以關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的標準,證人劉永中建 築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公會定最低標準,實際上繳 納代收款由建築師、業主協調(見本院卷第53頁)。再觀 諸被告與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2條明 定:...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之工程造價及 建築師業務章則酬金標準表之低限標準七折計算,...第 一:建築執照設計圖完成向主管機關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時 ,按建築師公會認可掛號之最低標準給付預估價款50%... 等語(見偵卷第14頁)。 ⑹相互參酌證人莊雅淳、劉永中前揭證述及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前揭函復意見可知,各類案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一律均僅依「酬金標準表」所定下限酬金百 分率計算下限酬金50%代收之,雖為開放空間工程,然在 未經建築師事務所於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時向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口頭特別說明之情況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仍一律均 僅依「酬金標準表」所定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下限酬金50 %代收之,抑且,縱為開放工程案件且合致前述經建築師 事務所特別說明之情形,因「酬金標準表」之訂定並無強 制性,僅係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得」依「酬金標準表」所 定中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中限酬金50%代收之,尚非強制「 應」依「酬金標準表」所定中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中限酬金 50%代收之;質言之,各類案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一律 均僅須將依「酬金標準表」所定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之下 限酬金50%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即會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掛號登記核章,絕無所謂建造執 照申請掛號時必須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交付依「酬金標準 表」所定中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之中限酬金50%始能掛號申 請建造執照,否則即無法掛號申請建造執照之情,此建築 實務常情自應為新北市執業建築師知之甚稔,被告實不得 諉稱不知;況姑不論本件建案究否為開放空間工程,惟本 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單依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書既無法 得悉本件建案究否屬開放空間工程,亦乏其他可資認定本 件建案屬開放空間工程之備審文件,又未經張偉幸事務所 於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時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口頭特別 說明,基此,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乃一律依前述受理建造執 照申請掛號之通常處理流程及計算方式,以本件建造執照 申請書所載工程造價概算216,197,563 元為基礎,僅依「 酬金標準表」所定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下限酬金50%即5, 046,660 元代收之,即受理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登記核 章;矧被告既為在新北市執業之建築師,當具有相當之掛 號申請、獲准核發建造執照等建築實務經驗,殊無不知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一般均係以建造 執照申請書所載工程造價為基礎及通常均僅依「酬金標準 表」所定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代收下限酬金50%之理及可 能,此見本件設計監造契約第2 條記載「…,應給付乙方 (即張偉幸事務所)之報酬金依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之工程造價及建築師業務章則 酬金標準表之『低限標準』7 折計算,…(詳附件二)」 ,而參照本件設計監造契約附件二所約定各級距「低限標 準」酬金百分率,即一致等同「酬金標準表」中「高層建 築」各級距所定下限酬金百分率「7 %、6 %、5.5 %、 5 %」(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反面頁),顯見被告確實 知悉其業務酬金係依「酬金標準表」所定下限酬金百分率 計算之,昭然若揭;詎被告知曉上情,竟向成華公司誆以 本件建案必須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交付依「酬金標準表」 所定中標標準計算之酬金50%即8,864,089 元始可掛照等 不實說詞,致成華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必須將被告所告知 前揭金額之款項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始會受理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登記核章,因而於101 年10月17日以匯款方式將被告所告知前揭金額之款項如數 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被告隨即於同日以張偉幸事務所 名義提出本件退款申請書,虛偽訛以起造人誤將另筆費用 誤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由,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溢 繳退款,致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陷於錯誤,因而依被告不實 之申請將成華公司所有之溢繳逾下限酬金50%款項即3,61 7,429 元以交付同額支票方式退撥被告,惟被告取得前揭 款項後卻未返還成華公司,反供己花用殆盡,綜合盱衡各 節,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客觀上亦有實行詐術,至為明灼,適徵被告辯以其告知成 華公司應將依中標標準計算之酬金50%交付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始可掛照一節並非詐術之實施,及其無詐欺犯意或不 法所有意圖云云,純屬子虛,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咸難採 信。 ⑺綜此,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之事實,至堪認定。 4.被告另以本件建案於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前、後,因地 上、下層數等設計內容迭經調整,致工程造價異動頻繁, 其告知成華公司應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酬金50%之金額 係以當時設計內容核算之工程造價據以計算得出,其後工 程造價仍有更易云云置辯,並提出歷次修改圖說紀錄欲實 其說,惟查,被告於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前告知成華公 司應將依中標標準計算之酬金50%即8,864,089元交付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時,該8,864,089元乃係以本件設計監造 契約附件一所載總工程造價272,157,563元為基礎,依「 酬金標準表」中「高層建築」所定中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之 (參見附表二計算式)等節,此經被告、證人王友文於偵 審程序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3頁反面、第174頁反面、 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112頁),亦有本件設計監造契約 附件一第一期建照掛號預估款計算方式存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15頁反面),復經本院試算核對確認無訛,嗣張偉幸 事務所與成華公司於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後訂立本件設 計監造契約時,本件設計監造契約附件二所約定被告應得 酬金,則同係以總工程造價272,157,563元為基礎,改依 「酬金標準表」中「高層建築」所定「低限標準」即下限 百分率計算之(見偵查卷第16頁本件設計監造契約附件二 ),由此觀之,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前被告告知成華公 司應將8,864,089元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時,及迨掛號 申請本件建造執照後本件設計監造契約訂立時,本件建案 工程造價於該兩時點並無更易,即均為272,157,563元, 再比對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書及本件設計監造契約所載地上 、下層數,則同為地下4層、地上21層(見偵查卷第13頁 反面、第43頁),並無二致,可徵被告此部分辯解,厥屬 無稽,要係心虛脫罪之詞,無一足取。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向成華公司謊稱應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中標酬金50% 即866 萬4,089 元係依「216,197,563 元」為基礎云云, 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5.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書係由張偉幸事務所制作,其中工程造 價概算金額係由被告計算得出予以填載,嗣方由成華公司 以起造人名義在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書上用印,而成華公司 均會要求建築師事務所以電腦繕打制作建造執照申請書, 如建造執照申請書有手寫記載,成華公司均會要求建築師 事務所重新以電腦繕打制作建造執照申請書後始在其上用 印,至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工程造價概算金額為手寫 字跡,應係張偉幸事務所以電腦繕打制作本件建造執照申 請書並已交由成華公司在其上用印後,張偉幸事務所於掛 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時自行以手寫修改工程造價概算金額 之情,業經證人即成華公司職員翁琪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矧本件建案工程造價於 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前被告告知成華公司應將8,864,08 9 元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時及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後 本件設計監造契約訂立時既均相同,即均為272,157,563 元,然被告於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時竟刻意將本件建造 執照申請書所載工程造價概算降為216,197,563 元,此諒 係因倘其以工程造價272,157,563 元掛號申請建造執照, 可申請領得溢繳退款僅為2,358,329 元(計算式:8,664, 089 元-【(272,157,563 元×5 %+405,000 元)×90 %×50%】=8,664,089 元-(14,012,800元×90%×50 %)=8,664,089 元-6,305,760 元=2,358,329 元), 顯較其以工程造價216,197,563 元掛號申請建造執照,可 申請領得溢繳退款3,617,429 元為少,益證被告主觀上確 具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6.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容積移轉上限即將調降為由,建議成 華公司儘速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部 分,亦涉嫌詐術之實施云云,惟細繹被告於偵審程序所提 出容積移轉限制法規之研擬檢討資料及報導資料以觀,政 府機關於101年間確實有研議檢討將法定容積移轉上限調 降之情,不能遽論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施行詐術,故此部 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101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持本件發票以其已替成華公司墊付31,500元測量費予佳 興公司為由,指示成華公司將同額金錢匯入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成華公司乃於同年10月17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 行匯款3萬1,5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審程序坦承無訛(見偵查卷第116、175頁、原審卷第 43頁、第45頁反面),並經證人王友文於偵審程序指證歷 歷(見偵查卷第170頁、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 ,復有本件發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估價單等件 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頁、第107頁、第108頁),可堪 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4年2月3日偵查中辯 稱:因斯時伊事務所帳款混亂,致忘記給付予佳興公司, 其後伊才想到該筆31,500元測量費云云(見偵查卷第116 頁),嗣於104年3月25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有交 代會計匯款31,500元,但伊不知該會計並未匯款;伊有交 代伊事務所會計替成華公司墊付31,500元予佳興公司,但 伊不知該會計並未依伊指示辦理云云(見偵查卷第175頁 、原審卷第43頁),足見被告辯解前後不一,盡顯其虛, 殊堪置疑;參衡證人即佳興公司會計李佩蓁於偵訊時確切 證述佳興公司乃係依被告指示將本件發票買受人載為成華 公司,並由被告於101年10月8日持本件發票替佳興公司向 成華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情(見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矧被告前既向佳興公司託詞以替佳興公司向成華公司請 領工程款為由,方取得佳興公司所開立本件發票,按理被 告自應持本件發票替佳興公司向成華公司請領工程款,詎 被告反持本件發票向成華公司假稱其已替成華公司墊付31 ,500元測量費云云,致成華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已 替成華公司墊付31,500元測量費予佳興公司,因而依被告 指示匯款31,5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 自始即存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實行詐術 行為,亟為炯然,故被告所辯各節,顯屬虛妄,要係事後 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犯行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固 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專 門職業人員,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公司 對建築師所具建築專業知識、實務經驗及品德操守之信賴, 故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行為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後矢 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件詐得金額、告訴人公司受損 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 狀,分別二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拘役50日,並就 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計│以工程造價概算216,197,563 元為基礎,採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之│ │算│下限酬金50%: │ │式│ │ │一│ {【300 萬元×7 %】+【(1,500 萬元-300 萬元)×6 %】│ │ │ + 【(6,000 萬-1,500 萬元)×5.5 %】 │ │ │ +【(216,197,563 元-6,000 萬元)×5 %】}×90%×50%│ │ │ │ │ │=【(300 萬元×7 %)+(1,200 萬元×6 %)+(4,500 萬元│ │ │ ×5.5 %)+(156,197,563 元×5 %)】×90%×50% │ │ │ │ │ │=(21萬+72萬+2,475,000 元+7,809,800 元)×90%×50% │ │ │ │ │ │=11,214,800 元×90%×50% │ │ │ │ │ │=5,046,660 元 │ ├─┼─────────────────────────────┤ │計│以工程造價概算216,197,563 元為基礎,採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之│ │算│下限酬金50%: │ │式│ │ │二│ (216,197,563 元×5 %+405,000 元)×90%×50% │ │ │ │ │ │=11,214,800 元×90%×50% │ │ │ │ │ │=5,046,660 元 │ └─┴─────────────────────────────┘ 附表二: ┌─┬─────────────────────────────┐ │計│以總工程造價272,157,563 元為基礎(起訴書誤認8,664,089 元係│ │算│以「216,197,563 元」為基礎),採中限百分率計算之中限酬金50│ │式│%: │ │ │ │ │ │ {【300 萬元×8%】+【(1,500 萬元-300 萬元)×7.5%】│ │ │ + 【(6,000 萬元-1,500 萬元)×7.25%】 │ │ │ +【(272,157,563 元-6,000 萬元)×7 %】}×90%×50%│ │ │ │ │ │=【(300 萬元×8 %)+(1,200 萬元×7.5 %) │ │ │ +(4,500 萬元×7.25%)+(212,157,563 元×7%) │ │ │ ×90%×50% │ │ │ │ │ │=(24萬元+90萬元+3,262,500 元+14,851,029 元) │ │ │ ×90%×50% │ │ │ │ │ │=19,253,529 元×90%×50% │ │ │ │ │ │=8,664,089 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