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幸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偉幸為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張偉幸事務所)之主持
建築師及負責人。緣張偉幸事務所與成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成華公司)於民國101年間合作「新北市○○區○○
段○○○○○○○○○○○○號及同市區○○段○○○○○○○號等13筆
地號土地」建案(下稱本件建案),由成華公司委託張偉幸
事務所設計監造及向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掛號申請本件建案建造執照(下稱本件建造
執照),又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
法」(下稱「代收轉付辦法」)第3條及「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下稱「代收轉付
辦法處理要點」)第3條等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掛號前應將
建築師業務酬金50%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而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均係以建造執照申請書
所載工程造價為基礎,依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下稱「酬金標準
表」)所定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之下限酬金50%代收之,且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一律僅收足依「酬金標準表」所定下限酬
金百分率計算之下限酬金50%即會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掛號登
記核章,
詎張偉幸知悉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僅須將依「
酬金標準表」所定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之下限酬金50%即新
臺幣(下同)5,046,6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交付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代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即會受理本件建造執
照申請掛號登記核章,因個人財務困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成華公司總經理王友文訛稱:因本件建案
有設計開放空間,故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必須向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繳納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定中標標準計算之酬
金50%即8,664,0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始可掛照云云
,致成華公司
陷於錯誤,因而於101年10月17日,在臺灣土
地銀行淡水分行,匯款8,664,089元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
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張偉幸事務所
旋於同年10月17日向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併提出張偉幸擬具之
退款申請書1紙(下稱本件退款申請書),佯以因起造人匯
款時誤將另筆費用誤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等虛偽事由,向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溢繳退款,致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陷於錯
誤,因而於同年10月26日交付支票號碼OW0000000號、面額
3,617,429元支票1紙(計算式:8,664,089元-5,046,660元
=3,617,429元)予張偉幸而退撥同額款項,張偉幸即以此
方式詐取財物得逞。
二、張偉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1 年10月8 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佳
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承作本件建案建築線
測繪及申請工程所開立含稅金額31,500元統一發票1紙(下
稱本件發票),向成華公司職員誆稱:伊已替成華公司墊付
此筆31,500元測量費予佳興公司云云,並指示成華公司將上
開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不知情之林美君所開設台新銀行三重分
行(
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致成華公司陷於錯誤,因而
於同年10月17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匯款31,500元
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張偉幸即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逞。
三、案經成華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偉幸於本院
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
錄),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
傳聞
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
,仍俱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出具本件退款申
請書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溢繳退款,並已取得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退撥溢繳款項所交付支票號碼OW0000000號支票,
及其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本件發票以其已替
告訴人成
華公司墊付31,500元測量費予佳興公司為由,指示成華公司
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建築師均係依中
標標準計算酬金50%,本件建案為開放空間高層建築工程,
必須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繳納依「酬金標準表」所定中標標
準計算之酬金50%始能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伊不知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何故採低標標準計算酬金50%,且案外人劉永
中建築師為成華公司股東,如伊告知成華公司應依中標標準
計算酬金50%之計算方式果有誤,劉永中建築師自會提出異
議,至伊並未將領得溢繳退款返還成華公司則係基於自保之
緣故,是如事實欄一部分伊並未實施
詐術,亦無詐欺犯意或
不法所有意圖;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伊有交代伊事務所會
計替成華公司墊付31,500元予佳興公司,但伊不知該會計並
未依伊指示辦理,故如事實欄二部分伊並無
故意詐騙成華公
司的意思云云。
三、惟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為張偉幸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及負責人,張偉幸事務
所與成華公司於101年間合作本件建案,由成華公司委託
張偉幸事務所設計監造及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掛號申請本
件建造執照,成華公司
乃於101年10月17日在臺灣土地銀
行淡水分行匯款8,664,089元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張偉幸事務所即於同年10月17日向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併提出被告擬具之本件
退款申請書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溢繳退款,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遂於同年10月26日交付支票號碼OW0000000號支
票予被告而退款3,617,429元,被告取得前揭款項後供己
花用殆盡,
嗣張偉幸事務所與成華公司於同年12月12日簽
訂「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書面契約(下稱
本件設計監造契約)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
無訛(見偵查卷第63至64、115至116、174至175頁、原審
卷第42至43、45頁),並經
證人王友文於偵、審程序證述
綦詳(見偵查卷第103頁反面、第187頁至188頁、原審卷
第111至114頁反面),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11月11日新北市建師字第815號函、
104年1月13日新北市建師字第36號函、本件建造執照申請
書、本件退款申請書、本件設計監造契約等件附卷
可稽(
見偵查卷第9至11、13至16頁反面、第43、45、93頁),
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成華公
司總經理王友文表示因本件建案有設計開放空間,故本件
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必須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繳納依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所定中標標準計算之酬金50%即8,664,089
元始可掛照等詞,成華公司因而於101年10月17日將被告
所告知前揭金額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如數交付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等情,業經證人王友文於偵審程序指證歷歷(偵查卷
第103頁反面、第187至188頁、原審卷第111至114頁反面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
42至43、45頁),可臻明瞭。又張偉幸事務所於同年10月
17日所提出被告擬具之本件退款申請書,乃係以「因起造
人匯款予建築師公會作業時誤將另筆費用誤繳公會」為由
,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將實際掛件設計費扣除溢繳
部分另行退款」,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因而依被告申請將溢
繳款項即3,617,429元以交付同額支票方式退撥被告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認無誤(見偵查卷第63至64、11
5 至116 、174 至175 頁、原審卷第42至43、第45頁反面
),亦經證人莊雅淳於偵審程序證述翔實(見偵查卷第17
8 至179 頁、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復
有本件退款申請書在卷
可按(見偵查卷第45頁),同臻明
確。
3.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實
行詐術之認定:
⑴按建造執照申請掛號前應將建築師業務酬金50%交付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代收,此經「代收轉付辦法」第3條及「代
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3條規定甚明(見偵查卷第36頁
至第38頁)。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乃依「省(市)建築師
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下稱「業務章則」)第11條及第
15條第2項規定,
參照內政部核定之「建築酬金標準表」
(見偵查卷第42頁),訂定「酬金標準表」(見偵查卷第
16頁反面、第112頁),據以辦理代收建築師業務酬金相
關服務,有「業務章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10月
21日新北市建師字第796 號函存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39至
42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
⑵參以證人莊雅淳於偵查中之證稱:伊在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擔任會計負責出納,依「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3條
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必須交付酬金50%,總酬金計
算方式為3,000,000 元乘以7 %,加12,000,000元(15,0
00,000元減3,000,000 元)乘以6 %,加45,000,000元(
60,000,000減15,000,000元)乘以5.5 %,加剩餘工程造
價乘以5 %(參見附表一計算式一),而前揭酬金計算方
式即等同工程造價乘以5 %,加405,000 元(參見附表一
計算式二),即偵查卷第181 頁工程造價計算表所示表格
最右下角計算式,據此,本件建造執照掛照時至少應交付
5,046,660 元以掛照,伊不知本件建造執照掛照時成華公
司交付8,664,089 元之緣由,但被告有出具申請書表示誤
繳費用要申請退款,類此掛照當日就立即申請退款之情形
較少,伊任職出納
期間不曾遇過此種情事等語(見偵查卷
第178 至179 頁),亦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工程造價計算
表附卷
可考(見偵查卷第181 頁)。
⑶證人莊雅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在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擔任會計迄今已滿3年,依「代收轉付辦法」及「代收轉
付辦法處理要點」相關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僅須同
時將建築師設計酬金50%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代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即會受理掛號蓋章收件
,俟建造執照核准領照時再將酬金20%交付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代收,亦即建造執照核准領照時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始
應收足酬金70%;而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計算代收酬金50%,均係以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工程造
價概算金額為基礎,依「酬金標準表」所定下限酬金百分
率計算下限酬金50%,其中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工程造價
概算金額均係由該案建築師概算得出,僅有申請案件屬都
市更新案件,且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時必須由建築師事務所
送件者口頭告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收件者而特別說明該申
請案件屬都市更新案件之情形,才有以中限酬金百分率計
算酬金50%,其餘開放空間、高層建築等申請案件,均係
以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酬金50%,全部建築師均知悉此種
採取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酬金50%之計算方式,抑且,縱
為前述得以中限酬金百分率計算酬金50%之情形,亦未強
制必須以中限酬金百分率收取酬金50%;建築師事務所與
業主間固可自行約定建築師事務所採取中標等較高標準向
業主收取酬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不會強制或反對,但建
築師事務所以中標等較高標準向業主收取酬金再將酬金交
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時,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均係依下
限酬金百分率計算酬金50%代收之,
易言之,建築師事務
所依中標標準向業主多收酬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不會干
涉,惟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一律僅收足依下限酬金百分率計
算之下限酬金50%即會受理掛號蓋章收件;業主雖可能一
次將酬金70%、80%交付建築師,但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既
不知業主與建築師間係何種情形,亦不論業主與建築師間
如何締約,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立場,乃係建造執照申請
掛號時僅須將酬金50%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業主
其餘溢繳予建築師部分,則俟建造執照核准領照時再將酬
金20%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
申言之,溢繳逾酬金
50%情形較為少見,一種情形係一次繳足酬金70%,另一
種情形則係工程造價或有變動所致,從而,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一般均係先以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之工程造價核算代
收酬金50%,
迨建造執照核准領照時再核算收足達酬金70
%;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收件者即會依
照前揭採取「酬金標準表」所定下限酬金百分率之計算方
式計算代收酬金50%金額,如有溢繳逾酬金50%情形,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收件者會告知建築師事務所送件者該案件
繳納金額已逾酬金50%且俟建造執照核准時可少繳納,卻
不會使用「溢繳」詞彙,亦不會主動告知建築師事務所送
件者申請溢繳退款,必須由建築師事務所自行填寫並主動
提出退款申請書申請溢繳退款,至建築師事務所送件者於
申請掛號建造執照時知悉溢繳逾酬金50%情形,即於掛號
同日申請退還溢繳部分之比例不高;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均僅要求代收酬金50%,但如有溢繳逾
酬金50%情形,溢繳逾酬金50%部分可申請退款,依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流程必須呈請上級批准後才會退撥溢繳款項
,本件退款申請書係由伊親自處理,本件退款申請書右下
角所載「擬:本案101.10.17掛號繳交設計費8,664,089元
,其中50%設計費5,046,660元,溢繳3,617,429元,是否
依申請辦理退款呈請核示。莊10/17」等文字即係由伊撰
擬,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交付8,664,089元,被告提
出本件退款申請書申請退款,伊收受本件退款申請書後經
伊核算並在本件退款申請書載明本件溢繳三百餘萬元簽呈
上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即依被告提出之本件退款申請書
退撥溢繳款項予被告,依本件退款申請書所載日期,被告
係於101年10月17日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同日即提出本
件退款申請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立即受理,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即係以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工程造價概算金額
為基礎,依高層建築各級距下限酬金百分率「7%、6%、
5.5%、5%」(參見附表一計算式一)計算本件代收酬金
50%,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受理本件代收酬金均一視同仁採
下限酬金百分率標準,伊並無印象尚有其他類似本件建造
執照申請掛號當日即申請溢繳退款情事;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不會主動通知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溢繳退款,本件退款申
請書及其上所載申請退款理由均係由建築師事務所自行撰
寫並主動提出以申請退款,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乃一律依退
款申請書所載申請退款理由受理申請等情(見原審卷第10
5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
⑷另「酬金標準表」附註1.雖載有「『開放空間』及需經『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工程,其設計費按目前酬金
標準表之上下限比率相加除以2收取之」等語,惟
嗣經原
審函詢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有關「酬金標準表」前揭記載是
否係指如為開放空間或需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工
程,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即應將依「酬金標準表」所定
中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之中限酬金50%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代收?依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書記載內容,能否判定本件
建案工程是否為開放空間或需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
之工程?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有無敘明或提出證明文
件表示其為開放空間或需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工
程?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應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
收之酬金50%為何?計算式為何?等節,業據復
略以:⑴
如為開放空間或需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工程,其
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雖按「酬金標準表」相關內容得收
取各級距中限業務酬金,惟「酬金標準表」及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辦理業務酬金代收轉付相關服務,僅係供建築師參
考及自願託付新北市建築公會保管其業務酬金,其間並不
具有商業強制性關係,故除建築師特別說明,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仍按一般案件依「酬金標準表」計算下限酬金50%
代收之,亦未要求提供開放空間或需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
會審議之證明文件;⑵如為開放空間或需經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審議之高層建築案件,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均依「酬金標準表」計算下限酬金50%代
收之,惟如建築師特別說明,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亦得依「
酬金標準表」計算中限酬金50%代收之;⑶依本件建造執
照申請書無法認定是否為開放空間或需經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之工程;⑷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受理各案建造執照
申請掛號時,縱屬開放空間或需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
議之工程案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均按一般案件依「酬金
標準表」計算下限酬金50%代收之,除須提供建造執照申
請書外,亦不須提供開放空間或需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審議之工程之證明文件,有關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亦
同此辦理;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於101 年10月17日受理
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因建築師當時並未特別說明,故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按一般案件依「酬金標準表」計算下限
酬金50%代收之,即按本件工程造價216,197,563 元為基
礎,依「酬金標準表」中「高層建築」各級距所定下限酬
金百分率「7 %、6 %、5.5 %、5 %」計算收取,其下
限酬金50%為5,046,660 元,計算式為:【(3,000,000
元×7 %)+(12,000,000元×6 %)+(45,000,000元
×5.5 %)+(156,197,563 元×5 %)】×90%(所得
稅由業主扣繳)×50%=5,046,660 元(參見附表一計算
式一)等情,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10月21日新北市
建師字第796 號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
。
⑸再參以關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的標準,證人劉永中建
築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公會定最低標準,實際上繳
納代收款由建築師、業主協調(見本院卷第53頁)。再觀
諸被告與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2條明
定:...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之工程造價及
建築師業務章則酬金標準表之低限標準七折計算,...第
一:建築執照設計圖完成向
主管機關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時
,按建築師公會認可掛號之最低標準給付預估價款50%...
等語(見偵卷第14頁)。
⑹相互
參酌證人莊雅淳、劉永中前揭證述及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前揭函復意見可知,各類案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一律均僅依「酬金標準表」所定下限酬金百
分率計算下限酬金50%代收之,雖為開放空間工程,然在
未經建築師事務所於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時向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口頭特別說明之情況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仍一律均
僅依「酬金標準表」所定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下限酬金50
%代收之,抑且,縱為開放工程案件且合致前述經建築師
事務所特別說明之情形,因「酬金標準表」之訂定並無強
制性,僅係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得」依「酬金標準表」所
定中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中限酬金50%代收之,尚非強制「
應」依「酬金標準表」所定中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中限酬金
50%代收之;
質言之,各類案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一律
均僅須將依「酬金標準表」所定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之下
限酬金50%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即會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掛號登記核章,絕無所謂建造執
照申請掛號時必須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交付依「酬金標準
表」所定中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之中限酬金50%始能掛號申
請建造執照,否則即無法掛號申請建造執照之情,此建築
實務常情自應為新北市執業建築師知之甚稔,被告實不得
諉稱不知;況姑不論本件建案究否為開放空間工程,惟本
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單依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書既無法
得悉本件建案究否屬開放空間工程,亦乏其他可資認定本
件建案屬開放空間工程之備審文件,又未經張偉幸事務所
於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時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口頭特別
說明,基此,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乃一律依前述受理建造執
照申請掛號之通常處理流程及計算方式,以本件建造執照
申請書所載工程造價概算216,197,563 元為基礎,僅依「
酬金標準表」所定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下限酬金50%即5,
046,660 元代收之,即受理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登記核
章;矧被告既為在新北市執業之建築師,當具有相當之掛
號申請、獲准核發建造執照等建築實務經驗,殊無不知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一般均係以建造
執照申請書所載工程造價為基礎及通常均僅依「酬金標準
表」所定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代收下限酬金50%之理及可
能,此見本件設計監造契約第2 條記載「…,應給付乙方
(即張偉幸事務所)之報酬金依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之工程造價及建築師業務章則
酬金標準表之『低限標準』7 折計算,…(詳附件二)」
,而參照本件設計監造契約附件二所約定各級距「低限標
準」酬金百分率,即一致等同「酬金標準表」中「高層建
築」各級距所定下限酬金百分率「7 %、6 %、5.5 %、
5 %」(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反面頁),顯見被告確實
知悉其業務酬金係依「酬金標準表」所定下限酬金百分率
計算之,昭然若揭;詎被告知曉上情,竟向成華公司誆以
本件建案必須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交付依「酬金標準表」
所定中標標準計算之酬金50%即8,864,089 元始可掛照等
不實說詞,致成華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必須將被告所告知
前揭金額之款項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始會受理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掛號登記核章,因而於101
年10月17日以匯款方式將被告所告知前揭金額之款項如數
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被告隨即於同日以張偉幸事務所
名義提出本件退款申請書,虛偽訛以起造人誤將另筆費用
誤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由,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溢
繳退款,致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陷於錯誤,因而依被告不實
之申請將成華公司所有之溢繳逾下限酬金50%款項即3,61
7,429 元以交付同額支票方式退撥被告,惟被告取得前揭
款項後卻未返還成華公司,反供己花用殆盡,綜合盱衡各
節,
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客觀上亦有實行詐術,至為明灼,適徵被告辯以其告知成
華公司應將依中標標準計算之酬金50%交付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始可掛照
一節並非詐術之實施,及其無詐欺犯意或不
法所有意圖云云,純屬子虛,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咸難採
信。
⑺綜此,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之事實,至堪認定。
4.被告另以本件建案於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前、後,因地
上、下層數等設計內容
迭經調整,致工程造價異動頻繁,
其告知成華公司應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酬金50%之金額
係以當時設計內容核算之工程造價據以計算得出,其後工
程造價仍有更易云云置辯,並提出歷次修改圖說紀錄欲實
其說,惟查,被告於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前告知成華公
司應將依中標標準計算之酬金50%即8,864,089元交付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時,該8,864,089元乃係以本件設計監造
契約附件一所載總工程造價272,157,563元為基礎,依「
酬金標準表」中「高層建築」所定中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之
(參見附表二計算式)等節,此經被告、證人王友文於偵
審程序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3頁反面、第174頁反面、
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112頁),亦有本件設計監造契約
附件一第一期建照掛號預估款計算方式存卷
可憑(見偵查
卷第15頁反面),復經本院試算核對確認無訛,嗣張偉幸
事務所與成華公司於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後訂立本件設
計監造契約時,本件設計監造契約附件二所約定被告應得
酬金,則同係以總工程造價272,157,563元為基礎,改依
「酬金標準表」中「高層建築」所定「低限標準」即下限
百分率計算之(見偵查卷第16頁本件設計監造契約附件二
),由此觀之,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前被告告知成華公
司應將8,864,089元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時,及迨掛號
申請本件建造執照後本件設計監造契約訂立時,本件建案
工程造價於該兩時點並無更易,即均為272,157,563元,
再比對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書及本件設計監造契約所載地上
、下層數,則同為地下4層、地上21層(見偵查卷第13頁
反面、第43頁),並無二致,
可徵被告此部分辯解,
厥屬
無稽,要係心虛脫罪之詞,無一足取。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向成華公司謊稱應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中標酬金50%
即866 萬4,089 元係依「216,197,563 元」為基礎云云,
尚有誤會,
併此指明。
5.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書係由張偉幸事務所制作,其中工程造
價概算金額係由被告計算得出
予以填載,嗣方由成華公司
以起造人名義在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書上用印,而成華公司
均會要求建築師事務所以電腦繕打制作建造執照申請書,
如建造執照申請書有手寫記載,成華公司均會要求建築師
事務所重新以電腦繕打制作建造執照申請書後始在其上用
印,至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工程造價概算金額為手寫
字跡,應係張偉幸事務所以電腦繕打制作本件建造執照申
請書並已交由成華公司在其上用印後,張偉幸事務所於掛
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時自行以手寫修改工程造價概算金額
之情,業經證人即成華公司職員翁琪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矧本件建案工程造價於
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前被告告知成華公司應將8,864,08
9 元交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時及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後
本件設計監造契約訂立時既均相同,即均為272,157,563
元,然被告於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時竟刻意將本件建造
執照申請書所載工程造價概算降為216,197,563 元,此諒
係因倘其以工程造價272,157,563 元掛號申請建造執照,
可申請領得溢繳退款僅為2,358,329 元(計算式:8,664,
089 元-【(272,157,563 元×5 %+405,000 元)×90
%×50%】=8,664,089 元-(14,012,800元×90%×50
%)=8,664,089 元-6,305,760 元=2,358,329 元),
顯較其以工程造價216,197,563 元掛號申請建造執照,可
申請領得溢繳退款3,617,429 元為少,益證被告主觀上確
具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6.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容積移轉上限即將調降為由,建議成
華公司儘速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掛號申請本件建造執照部
分,亦涉嫌詐術之實施云云,惟細繹被告於偵審程序所提
出容積移轉限制法規之研擬檢討資料及報導資料以觀,政
府機關於101年間確實有研議檢討將法定容積移轉上限調
降之情,不能遽論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施行詐術,故此部
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恰;
附此敘明。
7.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洵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101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持本件發票以其已替成華公司墊付31,500元測量費予佳
興公司為由,指示成華公司將同額金錢匯入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成華公司乃於同年10月17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
行匯款3萬1,5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審程序坦承無訛(見偵查卷第116、175頁、原審卷第
43頁、第45頁反面),並經證人王友文於偵審程序指證歷
歷(見偵查卷第170頁、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
,復有本件發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估價單等件
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頁、第107頁、第108頁),可堪
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4年2月3日偵查中辯
稱:因
斯時伊事務所帳款混亂,致忘記給付予佳興公司,
其後伊才想到該筆31,500元測量費云云(見偵查卷第116
頁),嗣於104年3月25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有交
代會計匯款31,500元,但伊不知該會計並未匯款;伊有交
代伊事務所會計替成華公司墊付31,500元予佳興公司,但
伊不知該會計並未依伊指示辦理云云(見偵查卷第175頁
、原審卷第43頁),足見被告辯解前後不一,盡顯其虛,
殊堪置疑;參衡證人即佳興公司會計李佩蓁於偵訊時確切
證述佳興公司乃係依被告指示將本件發票買受人載為成華
公司,並由被告於101年10月8日持本件發票替佳興公司向
成華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情(見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矧被告前既向佳興公司託詞以替佳興公司向成華公司請
領工程款為由,方取得佳興公司所開立本件發票,按理被
告自應持本件發票替佳興公司向成華公司請領工程款,詎
被告反持本件發票向成華公司假稱其已替成華公司墊付31
,500元測量費云云,致成華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已
替成華公司墊付31,500元測量費予佳興公司,因而依被告
指示匯款31,5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
自始即存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實行詐術
行為,亟為炯然,故被告所辯各節,顯屬虛妄,要係事後
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犯行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構成要件固
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專
門職業人員,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利用
告訴人公司
對建築師所具建築專業知識、實務經驗及品德操守之信賴,
故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行為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後矢
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件詐得金額、告訴人公司受損
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
狀,分別二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拘役50日,並就
拘役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計│以工程造價概算216,197,563 元為基礎,採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之│
│算│下限酬金50%: │
│式│ │
│一│ {【300 萬元×7 %】+【(1,500 萬元-300 萬元)×6 %】│
│ │ + 【(6,000 萬-1,500 萬元)×5.5 %】 │
│ │ +【(216,197,563 元-6,000 萬元)×5 %】}×90%×50%│
│ │ │
│ │=【(300 萬元×7 %)+(1,200 萬元×6 %)+(4,500 萬元│
│ │ ×5.5 %)+(156,197,563 元×5 %)】×90%×50% │
│ │ │
│ │=(21萬+72萬+2,475,000 元+7,809,800 元)×90%×50% │
│ │ │
│ │=11,214,800 元×90%×50% │
│ │ │
│ │=5,046,660 元 │
├─┼─────────────────────────────┤
│計│以工程造價概算216,197,563 元為基礎,採下限酬金百分率計算之│
│算│下限酬金50%: │
│式│ │
│二│ (216,197,563 元×5 %+405,000 元)×90%×50% │
│ │ │
│ │=11,214,800 元×90%×50% │
│ │ │
│ │=5,046,660 元 │
└─┴─────────────────────────────┘
附表二:
┌─┬─────────────────────────────┐
│計│以總工程造價272,157,563 元為基礎(起訴書誤認8,664,089 元係│
│算│以「216,197,563 元」為基礎),採中限百分率計算之中限酬金50│
│式│%: │
│ │ │
│ │ {【300 萬元×8%】+【(1,500 萬元-300 萬元)×7.5%】│
│ │ + 【(6,000 萬元-1,500 萬元)×7.25%】 │
│ │ +【(272,157,563 元-6,000 萬元)×7 %】}×90%×50%│
│ │ │
│ │=【(300 萬元×8 %)+(1,200 萬元×7.5 %) │
│ │ +(4,500 萬元×7.25%)+(212,157,563 元×7%) │
│ │ ×90%×50% │
│ │ │
│ │=(24萬元+90萬元+3,262,500 元+14,851,029 元) │
│ │ ×90%×50% │
│ │ │
│ │=19,253,529 元×90%×50% │
│ │ │
│ │=8,664,089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