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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應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6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9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應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及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為: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 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 可參。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7月3日23時3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被逮捕後至採尿前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錢櫃 KTV,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4年 7月 3日22時40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 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 1組,復經警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 「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因再 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五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 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㈢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8年間,⑴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於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9年8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 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9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原審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⑷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⑸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簡字第4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 99年9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6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⑺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9年 12月16日以99年度簡字第9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⑴至⑹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 ⑺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迄102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 ㈣再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 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 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且於本 案偵查階段亦矢口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中始供承不諱,本 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 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吸 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 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㈤原審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 觀察,原審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之評價 ㈠被告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於104年7月3日22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巷口遭警盤查時,於警方未發覺前 即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搜索,未有不配合或拒絕警方搜索之情 形,即於警方尚未掌握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 確切事證前就自願接受搜索。又被告於103年6月4日起即於 晉隆豐有限公司擔任送貨人員,且被告之父母現與被告同住 ,由被告獨自負擔家計,每月薪水多用於奉養父母及扶養小 孩,若被告入監服刑,必定失去工作,家中將頓失經濟支柱 ,被告之父母及小孩將無人奉養、扶養。被告自前案執行完 畢後均未再碰觸毒品或故意犯其他之罪,因與朋友聚會而一 時失慮導致再次接觸毒品,已相當悔悟,且審理中供承不諱 ,是懇請法院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改以 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及被告自願同意警方搜索 ,交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被告之父母均靠被告 獨自扶養等情事,從輕量刑,並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使被 告得繼續奉養父母、照顧小孩等語。 ㈡惟查,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 ,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而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及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 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 機,且於本案偵查階段亦矢口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中始供 承不諱,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 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判決已詳 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況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宣告刑 最少不得低於3月,原審依其情節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無失 諸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可言,且屬從輕量刑。至被告上 訴提出其有正當工作,與父母及小孩同住,由其獨自扶養, 如入監服刑,勢必失去工作,家中將頓失經濟支柱,被告之 父母及小孩將無人奉養、扶養,及其因與朋友聚會而一時失 慮導致再次接觸毒品,希望法院給予其減緩刑期等語,請求 減輕其刑,核非對原審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 四、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 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 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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