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應德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6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9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應德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及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為: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
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
可參。此外,復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
暨
扣案物照片4張等附卷
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
可資佐證,
認定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7月3日23時3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被
逮捕後至採尿前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錢櫃
KTV,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嗣於104年 7月 3日22時40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
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 1組,復經警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
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
「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因再
犯施用毒品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五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
揆諸上
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㈢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8年間,⑴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於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9年8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
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9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原審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⑷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⑸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簡字第4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
99年9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6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⑺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9年
12月16日以99年度簡字第9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⑴至⑹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
⑺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3日因縮刑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
迄102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
累犯,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
㈣
再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
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
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且於本
案
偵查階段亦
矢口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中始供承不諱,本
應從重量刑以收
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
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吸
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
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
宣告沒收。
㈤原審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
觀察,原審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之評價
㈠被告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於104年7月3日22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巷口遭警盤查時,於警方未發覺前
即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搜索,未有不配合或拒絕警方搜索之情
形,即於警方尚未掌握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
確切事證前就自願接受搜索。又被告於103年6月4日起即於
晉隆豐有限公司擔任送貨人員,且被告之父母現與被告同住
,由被告獨自負擔家計,每月薪水多用於奉養父母及扶養小
孩,若被告入監服刑,必定失去工作,家中將頓失經濟支柱
,被告之父母及小孩將無人奉養、扶養。被告自前案執行完
畢後均未再碰觸毒品或
故意犯其他之罪,因與朋友聚會而一
時失慮導致再次接觸毒品,已相當悔悟,且審理中供承不諱
,是懇請法院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改以
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及被告自願同意警方搜索
,交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被告之父母均靠被告
獨自扶養等情事,從輕量刑,並宣告得
易科罰金之刑,使被
告得繼續奉養父母、照顧小孩等語。
㈡惟查,刑罰之量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
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
,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而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及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
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
機,且於本案偵查階段亦矢口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中始供
承不諱,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
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判決已詳
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況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後,宣告刑
最少不得低於3月,原審依其情節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無失
諸過重而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可言,且屬從輕量刑。至被告上
訴提出其有正當工作,與父母及小孩同住,由其獨自扶養,
如入監服刑,勢必失去工作,家中將頓失經濟支柱,被告之
父母及小孩將無人奉養、扶養,及其因與朋友聚會而一時失
慮導致再次接觸毒品,希望法院給予其減
緩刑期等語,請求
減輕其刑,核非對原審判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
四、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
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並不經
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
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