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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斌華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 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第1874號、第 1875號、第1876號、第1877號、第1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斌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或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斌華有違反肅清湮毒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紀錄,又⑴於民國98年1 月13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9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2月20日確定;⑵於97年12 月30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6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2月26日確定;⑶於98年6 月24日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竊盜罪有 期徒刑4月,共4罪,搶奪罪有期徒刑1年,共3罪,10月,1 罪,98年8月5日判決確定;⑷98年12月3日因強盜、竊盜、 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年6月、6月、3月(2罪),竊盜罪、詐欺罪於99年3 月16日經撤回上訴確定,強盜罪部分,於102年10月15日經 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46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 ⑸98年4月3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8年5月25日確定;並 自98年4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各罪刑期,前揭各罪亦於 102年9月10日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5月,102年10月14日確定,於102年9月11日 假釋出監,102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周斌華出監後仍不知戒慎,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周斌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 12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走進桃園縣桃園市(業改制為桃 園市桃園區,下均使用改制後○○○區○○○○路○○○號呂 權憲所經營之「水果一號殿」水果行,與呂權憲攀談,進而 向呂權憲佯稱其任職於報關行,可介紹呂權憲前往桃園國際 機場貨運站以較低價格購買進口水果,之後即電話聯絡計程 車前來接載其二人,周斌華指示司機先將車開往龜山區某市 集送貨,之後吩咐將車開往桃園國際機場,同日下午6時30 許抵達後,周斌華即先帶呂權憲至機場華航倉儲報關行,周 斌華在呂權憲面前刻意與報關行人員攀談,使呂權憲誤信周 斌華與報關行人員熟識,認為周斌華確實可以拿到優惠價格 的水果,周斌華見已取信呂權憲即對呂權憲佯稱,呂權憲可 先付費將貨物拉出來確認品質,如符合要求即可直接將貨載 走,若不符需求亦可退貨還錢,呂權憲信以為真,因陷於錯 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周斌華,周斌華拿到 後,過一段時間即藉詞出貨遲延,要直接帶呂權憲進倉儲看 貨,遂又搭計程車前往長榮倉儲,抵達後,周斌華自行走進 倉儲後又走出來告知須再等候,接著又邀呂權憲去附近交流 道旁餐廳用餐,用餐期間周斌華藉詞至附近便利商店買東西 ,一步出餐廳後即離開,呂權憲久候未見周斌華出現,又聯 絡不上周斌華,始悉受騙。 ㈡周斌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1 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銀行桃 園分行內佯向櫃檯人員陳妮宥抱怨樓上櫃檯人員服務態度不 佳,藉詞與陳妮宥攀談,接著佯稱其為報關行人員,可代購 價格較低之進口水果,致陳妮宥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 400元給周斌華以訂購櫻桃,周華佯告知當晚櫻桃即會送至 陳妮宥住處後即步出銀行離去,因陳妮宥遲未收到水果, 又聯絡不上周斌華,始悉受騙。 ㈢周斌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2 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走進桃園市○○區○○路○○○號由梁 文成所經營之機車行佯裝要購買機車送小孩,與梁文成攀談 ,翁玉芬亦至機車行找梁文成,周斌華冒其兄長姓名「周 國華」介紹自己,同時對其二人佯稱自己經營水果進口業務 ,可以較低之批發價格出售進口水果予其二人,使梁文成、 翁玉芬信以為真,均因陷於錯誤,當場各交付1,850元、1, 450元予周斌華以購買水果,周斌華並留下虛偽之聯絡地址 及電話,嗣因梁文成、翁玉芬遲未收到水果,且無法聯絡上 周斌華,始查悉受騙。 ㈣周斌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5月14 日上午10時56分許,走進桃園市○○區○○○路○段○○○號之 台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台洋公司)會議室佯裝找人,於走 出會議室步出大門時,見該公司人員皆在會議室開會,徒手 竊取台洋公司所有放在公司辦公室之價值約1767元之鋁箔銅 網隔離線約100公尺,得手後即逃逸。 ㈤周斌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5月16 日下午3時46分許,走進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邑舍 國際有限公司佯裝購買廚具,請店員張庭綱介紹,並藉詞索 取店內商品目錄,將張庭綱支開後,徒手竊取張庭綱所有之 IPHONE 5S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值約80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 ㈥周斌華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6月 9日下午3時許,走進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張秭樺 上班之辦公室內佯裝洽公與張秭樺攀談,接著佯稱其為宏達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工程師「陳毅成」, 可以幫張秭樺取得較低價格HTC牌手機,張秭樺信以為真, 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偕周斌華一同前去桃園市○○區○ ○路0段0號萊爾富商內操作ATM領取現金11,000元後,依周 斌華指示將車開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彰化銀行前, 周斌華偽稱要前去取手機,張秭樺因陷於錯誤,將現金11, 000元交給周斌華,周斌華下車離開後不久又折返上車,要 張秭樺開車至桃園市○○區○○路○○○號取貨,抵達後周斌 華以取貨為由下車後即離開,張秭樺久候未見周斌華出現, 始知悉遭騙。 二、案經被害人呂權憲、陳妮宥、梁文成、翁玉芬、台洋公司、 張庭綱、張秭樺提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斌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意見(105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102頁正面至第104頁正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傳聞證據,且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5年5月 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4頁正面至第109頁正面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周斌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 年12月5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卷第33頁至第 36頁,103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緝卷第70頁至第71 頁,104年10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 第88頁反面,104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65頁 反面至第167頁正面,105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正面),且據被害人呂權憲、陳 妮宥、梁文成、翁玉芬、張庭綱、紀明松、張秭樺、證人周 國華、張健民、王少傑證述甚詳(10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 ,103年度偵字第819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103年1月3日警 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103年 5月1日偵查筆錄 ,同前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呂權憲;103年1月22日警詢 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0609號卷第3頁正反面,103年4月1日 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103年6月10日偵查筆 錄,同前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陳妮宥;103年2月22日警 詢筆錄,103年度字第12146號卷第14頁正反面,103年11月 1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3頁,梁文成;103年2月22日 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103年6月 2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4頁、第56頁,翁玉芬;103 年5月16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字第19000號卷第3頁正反面, 103年9月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8頁,張庭綱;103年 5月14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6382號卷第15頁、第16 頁,103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7頁,紀明松; 103年6月19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9521號卷第4頁正 反面,張秭樺;103年4月1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 10609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正面,103年4月24日警詢筆錄 ,103年度偵字第12146號卷第9頁反面,103年11月14日偵查 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4頁,周國華;10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 ,103年度偵字第16382號卷第19頁、第20頁,張健民;103 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8195號卷第28頁至第29 頁,103年5月2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8頁、第79頁, 104年11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1 頁正面,王少傑)。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周斌華與被害人呂權憲攀談之截取畫面、良太公司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三張、告訴人呂權憲桃園分局景福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 報案證明申請書、告訴人呂權憲照片1張、被告周華斌借 用證人王少傑持用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2張、門 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單(申登人:王少傑,102 年12月19日通聯紀錄)及證人王少傑提供被告周斌華手寫 之信件(給「少軒」)及翻拍照片(103年度偵字第8195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 、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62頁至第7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照片紀錄表(臺灣 銀行監視錄影畫面6張)、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申登人TRAN THI DAO)、TRAN THI DAO之個別查詢 及列印(詳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妮宥指認證人周國華)、周國 華照片2張、周國華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03年度偵 字第10609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9 頁、第21頁至第23頁)。 ⑶武陵派出所刑事案件相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梁文成所經 營機車行之監視器畫面3張)、告訴人梁文成提出紙條1張 (周國華,0000000000,桃市○○路○○○○號8樓之2)、被 告周斌華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周國華簽名捺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梁文成、翁玉芬指認證人周國華)、(103年度偵 字第1214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8頁、第3頁、第19頁 至第21頁、)。 ⑷台洋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周斌華竊取電線 畫面)、被告周斌華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張健 民103年5月22日指認周斌華、證人紀明松103年5月28日指 認周斌華)、駿成企業商行銷貨單103年5月9日(鋁箔銅 網隔離線100公尺(103年度偵字第16382號卷第24頁至第 25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 ⑸刑案現場照片(邑舍國際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 、告訴人張庭綱之勘驗採證同意書(103年5月17日)、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表(103年5月17日)、告訴人張庭綱手機遭竊案(物品採 證)照片6張、告訴人張庭綱青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發生時第:103年5月16日15時46分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分局 516專案查尋專刊、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林哲賢) 及IMEI: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03年度偵 字第1900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6 頁、第17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 )。 ⑹告訴人張秭樺提供萊爾富超商櫃檯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被告周斌華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張秭樺簽名 捺印指認周斌華)、警員莊子彥職務報告(103年7月14日 )(103年度偵字第19521號卷第20頁、第17頁、第18頁) 。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上 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 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 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㈥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事實欄一、㈣、㈤ 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關於事 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詐騙告訴人梁文成、 翁玉芬二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是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罪 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對告訴人梁文成、翁玉芬施行 詐術,詐騙其等金錢,為獨立之二罪,即有未洽。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示之罪,共 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前科紀錄,因竊盜等罪經判 處罪刑,於102年9月10日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102年10月14日確定,被告 則於98年4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2年9月11日假釋出監,102 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五年內再犯本案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關於事實欄一、㈢ 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梁文成、翁玉芬同在告訴人梁文成經 營之機車行,佯稱是水果進口商,以批發價遊說告訴人梁文 成、翁玉芬購買整箱櫻桃,詐騙告訴人梁文成、翁玉芬之現 金,是屬一詐騙行為詐騙告訴人梁文成、翁玉芬二人,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認係分別起意詐騙告訴 人梁文成、翁玉芬,為各自獨立之二罪,應分論併罰,即有 未洽。⑵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及 有特別規定外,均沒收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皆有犯罪所得 ,詳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原審未及審酌,皆未宣 告沒收,且未說明未宣告沒收之理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 主張事實欄一、㈢部分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梁文成 、翁玉芬二人,指摘原審判決認係數罪有違誤為有理由;另 請求傳喚各告訴人到庭接受其道歉及賠償其等損失,並請法 院審酌上情以為量刑基礎,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始終未提 出賠償方案,且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故不到庭,難認其 有對告訴人道歉及賠償其等損失之誠意,是被告此部分上訴 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 錢,竟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呂權憲等人進行詐騙,並竊取台 洋公司及張庭綱之上開物品,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然未能 賠償告訴人,以補償其等之損失並獲取諒解,犯後態度普通 ,兼衡酌其業有多次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悛悔, 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後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有關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 3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⑴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犯詐欺罪取得5.000元 現金,⑵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犯詐欺罪取得1,400 元現金,⑶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犯詐欺罪取得1,85 0元、1,450元,共計3,300元之現金,⑷關於事實欄一、㈣ 部分,被告犯竊盜罪取得之財物為鋁箔銅網隔離線約100公 尺,價值約1767元,此已據告訴人台洋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紀 明松陳明在卷(103年度偵字第16382號卷第16頁),並有銷 貨單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3頁),⑸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 ,被告犯竊盜罪取得之財物為APPLE IPHONE 5S 16G手機1支 ,告訴人張庭綱雖稱該支手機之價格為22,000元(103年度 偵字第19000號卷第3頁反面),惟此價格為告訴人張庭綱當 初購買該支手機之價錢,因已經告訴人張庭網使用一段時間 ,屬二手手機,價格應已折舊,經估價為8,000元,此有奇 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42頁反面),⑹關於 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犯詐欺罪取得11,000元現金;上開 均是被告犯本案各罪犯罪所得,且屬其所有,均應依修正刑 法第38-1條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其中犯罪所得現金部 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犯罪所得為現金以 外之其他財物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鋁箔銅網隔離線約100公尺經估價之追徵價額為1,767元, APPLE IPHONE 5S 16G手機1支經估價之追徵價額為8,000元 )。 ㈣被害人即告訴人呂權憲、陳妮宥、梁文成、翁玉芬、台洋公 司、張庭綱、張秭樺得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對於附 表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附 此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3項、第38 -2條第1項(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沒 收 │ ├──┼──────┼──────────┼───────────┤ │ 1. │事實欄一、㈠│周斌華犯詐欺罪,累犯│未扣案周斌華所有之犯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仟元折算壹日。 │時,追徵之。 │ ├──┼──────┼──────────┼───────────┤ │ 2. │事實欄一、㈡│周斌華犯詐欺罪,累犯│未扣案周斌華所有之犯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之。 │ ├──┼──────┼──────────┼───────────┤ │ 3. │事實欄一、㈢│周斌華犯詐欺罪,累犯│未扣案周斌華所有之犯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之。 │ ├──┼──────┼──────────┼───────────┤ │ 4. │事實欄一、㈣│周斌華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周斌華所有之犯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所得鋁箔銅網隔離線約壹│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佰公尺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仟元折算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5. │事實欄一、㈤│周斌華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周斌華所有之犯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所得APPLE IPHONE 5S 16│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G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 │ │ │ │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㈥│周斌華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周斌華所有之犯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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