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勵秀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
易字第一0六四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四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勵秀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受僱於
告訴人晨風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五樓,下稱「晨風旅行社」),擔任公關及
業務人員。
詎其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單一犯意
,接續於一0二年七、八月間即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
之十三個時間,徒手自
告訴人辦公室禮品櫃內竊取如附表一
「竊取物品內容」欄編號1至號所示之禮品得逞。
嗣因告
訴人公司副總陳淑秋於一0二年九月間發現禮品櫃內禮品有
短少情形,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
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
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
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勵秀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
告訴人副總陳淑秋之證述、告訴人公司一0二年五月至九月
間SKYPE 、LINE禮品公告紀錄群組對話框擷圖、監視錄影畫
面及告訴人製作之失竊物品清單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任告訴人公司公關及業務人員,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這些我都沒有拿,第十二項的禮
品,光碟已經說明不是我拿的,其他的我都沒有拿,茶葉是
我自己買來送人的,這些禮品沒有一項是我業務上必須經手
的云云(詳本院卷第五九頁)。經查:
㈠本案係證人陳淑秋發現公司禮品櫃內庫存數量與紀錄不符有
短少之情形,經董事長劉志
旋指示陳淑秋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十三個時間有自公司攜離物品,然
經核對公司建置之SKYPE 或LINE禮品公告對話框並無公告、
申請紀錄,遂由劉志旋代表公司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
等情,
業經證人陳淑秋及劉志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詳原
審卷二第二三頁反面至三四頁反面)。然觀諸證人陳淑秋於
警詢及
偵查中分別證稱:「她(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間進
入公司服務,擔任業務公關工作,一直至一0二年九月一日
主動離職。」(詳他字卷第六0頁反面)、「我們由於長期
接待大陸團體,會準備許多晚宴上使用的禮品,也會收受大
陸團體給我們的禮品,我們公司有一面牆是禮品櫃,或是我
們董事長劉志旋去大陸時也會購買一些比較特殊的禮品也會
放禮品櫃內。我因為在一0二年九月中、下旬之前就曾經發
現禮品櫃內有短少一件物品,當時就有先口頭報告劉志旋,
不過因為發現禮品櫃內持續有物品短少,且短少數量變多,
所以我在一0二年九月中、下旬時就先調閱監視器,由於監
視器保留
期間是二個月,所以我調閱一0二年七、八月間的
監視畫面,發現被告有從禮品櫃拿走物品,我在一0二年九
月下旬報告劉志旋被告有竊盜的情形。」(詳偵卷第四頁正
反面)、「(問:公司的禮品櫃多久會盤點一次,以確認數
量與紀錄是否相符?)沒有一定的時間,要看公司哪個時段
比較閒,沒有那麼忙的時候才會去盤點。」(詳原審卷二第
五八頁反面)等語,可知被告係於一0二年九月一日離職,
而陳淑秋則是在同年九月中、下旬之前某日發現公司內禮品
短少一件,且之後禮品陸續短少,故於同年月中、下旬時調
閱同年七、八月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則縱認告訴人所述
其放置於禮品櫃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號所示之十九項禮品
遭竊屬實,然告訴人既未定期盤點確認櫃內禮品數量與公告
紀錄是否相符,而告訴
代理人復於原審
辯論終結之審理
期日
表示無法找到被告離職前之清楚盤點紀錄等語(詳原審卷二
第七0頁反面),則由上述告訴人發現禮品短少之經過可知
,實則告訴人對各禮品短少情形究係被告一0二年九月一日
離職前或離職後發生,尚無法確認。
㈡再者,
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公司於發現禮品櫃禮品短少後所製
作之盤點紀錄,與公司LINE或SKYPE 禮品公告紀錄相比對結
果,推
論告訴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九項禮品失竊,然依
證人劉志旋於原審證述:「(問:你所謂的登帳就是物品入
櫃、取出都需要登記?)是。任何員工取得物品,必須經過
群組,要經過我或是陳淑秋副總的同意,才能取得,…。」
、「(問:除了被告之外,有無其他職員曾經口頭向你表示
要拿取禮品櫃內的物品?)我都會要求他們要在拿了物品之
後,要在SKYPE 群組對話上公告,且當天拿了這些東西,一
定有一個贈送的對象,我們都有行事曆,這些都可以對照出
來。」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五、二七頁正反面);而證人
陳淑秋於原審證稱:「從本案提告開始之前,因我們並非是
大公司,我們領取物品不需要寫書面申請單,只要口頭跟我
們的總經理劉志旋報告,經其同意在SKYPE 、LINE公告紀錄
即可,…」、「(問:你們的禮品櫃似乎都沒有上鎖?)沒
有。」、「(問:所有的員工都可以任意的整理、搬動禮品
櫃內的東西,是否如此?)是,感覺上是,但是公司有規定
,不可以隨便去碰,因為我們並非是專營禮品的公司。」、
「(問:如果要將物品確實的取走,完全憑員工上LINE或
SKYP E上登記?)是」、「(問:如果員工在禮品櫃上面取
走物品或是於入庫時公告或出庫,你們是完全的相信他,還
是會去清點其所述就是實際上的數量?)基本上我們採相信
員工。」、「(問:如有人收了禮品,如隨手放置在禮品櫃
或架上,是否就不知道有這個禮品?)有可能。」等語(詳
原審卷二第三一、五八至五九頁),則告訴人公司雖規範員
工拿取禮品櫃禮品需上LINE或SKYPE 系統上公告並經劉志旋
或陳淑秋於系統上回應許可,然該禮品櫃既未上鎖,告訴人
公司亦未派專人於禮品櫃旁監督員工置入及拿取禮品前後,
有無實際至上開系統公告紀錄,則是否有員工自行開啟禮品
櫃拿取禮品而未於LINE或SKYPE之對話框上公告,告訴人並
無從知悉,是當告訴人盤點櫃內禮品之實際項目、數量與上
開LINE或SKYPE 上紀錄有不相符之情形時,此出入究係員工
於將禮品入櫃時未為公告,抑或是員工未經同意擅自拿取而
未為公告,抑或經劉志旋口頭同意然於拿取後未為登記等情
形均無法排除。是公訴人以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十三
個時間有持提袋離開辦公室之事實,反推其袋內之物品即為
前述告訴人所認其短少之十九項禮品,尚嫌速斷。
㈢又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於
附表一所示之十三個時間,手持提袋攜離告訴人公司,並據
以認定其所持提袋內之物品,均係告訴人清點禮品櫃後發現
失竊之禮品,然:
⒈經原審
勘驗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三個時間之告訴人辦公室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各該時間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
時間之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十三個時間
手持裝有物品之提袋離開告訴人辦公室,至其所
攜帶之提袋
內所裝之物品內容及數量為何,礙於監視器拍攝之距離、角
度、拍攝畫面之清晰度、色差及被告所用之提袋非透明等因
素,均無法單憑肉眼準確辨別,且由畫面顯示其所持之提袋
均係由其座位下方附近或桌面拿起,尚無從證明該提袋本身
或其所裝之物品為被告自禮品櫃內取出,當無從證明其所攜
離之提袋,確係裝有告訴人所失竊之禮品。況告訴人亦於原
審審理時具狀表示,由附表一編號2、3、4、8、、
號所示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尚無法辨識被告手中所
持有之物品為何(見原審卷一第四六至四七頁),自無從由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於各該時間所攜離之物品即為告
訴人
所稱失竊之禮品。
⒉至證人陳淑秋雖證稱:因禮品都由其經手,故對入庫禮品之
包裝及外觀均很清楚,且其會將禮品歸類放置,由附表一編
號1、5、7、9、所示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確定被告
提袋內之禮品為附表一「失竊物品內容」欄編號9、、
、7、8號所示之禮品云云(詳原審卷二第三0至三一頁)
,然就其所證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即一0二年八
月十二日晚間七時八分攜離辦公室之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之寧
夏枸杞禮盒部分,經原審檢視告訴人提出之一0二年八月十
五日十九時八分、同年月十六日十九時零分、十七日十四時
十八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右下角所示之紙箱上,仍擺有兩
盒紅黑色之禮盒(見他字卷第二四頁,原審卷一第五三、五
四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其於網路上列印之寧夏枸杞禮盒外
觀相似(見原審卷一第五二頁),並質之證人陳淑秋證稱:
「(問:妳說告證的照片中枸杞禮盒是被告帶走的,與上
次勘驗筆錄第一七八頁照片的枸杞,與下一頁有一雙手將枸
杞拿走,再看照片左上方,被告就坐在那邊,顯然拿走枸杞
的就不是被告,妳如何確認畫面中之枸杞是遭被告所竊取的
?)依圖上認定該雙手就是拿走枸杞之人,但該處並非是擺
放禮品的位置,拿走之人到底是要拿到禮品櫃放、還是要拿
去其他地方,我無法判斷。」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三四頁)
,再對照卷附告訴人提出之一0二年九月禮品庫存清單(見
原審卷一第五七頁)所示,「寧夏枸杞王」此一禮品項目之
庫存數量為二等情,可知告訴人所稱失竊之枸杞禮盒,其入
庫數量為二盒,且
迄一0二年八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均仍擺放
於告訴人辦公室內,足認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許攜
離辦公室之物品並非前述枸杞禮盒二盒,是證人陳淑秋雖為
告訴人公司負責管理禮品之人,然其是否確能由監視錄影畫
面確認被告手提袋內之物品即為告訴人失竊之禮品乙節,尚
非無疑,自無從以證人陳淑秋上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
許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雖可見被告有開啟禮品櫃拿取
物品之動作,然經原審勘驗上開時段之光碟畫面結果,其內
雖確實有被告開啟禮品櫃並取出一物品放入手中塑膠袋內,
並從櫃前走道走出監視器畫面外,而於約半分鐘後走回,此
時其手中已無該塑膠袋等情(詳附表二編號2勘驗結果),
然其所拿取者究係何物品,而被告自禮品櫃取出該物品後,
究係將該物品放置於公司何處抑或交予其他人等情,並無從
由該錄影畫面得知,自無法證明被告於同日下午下班時(即
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自其座位旁提起之提袋所裝之物品
,即係該日早上被告自禮品櫃內取出之物品。況證人陳淑秋
亦於原審證稱:「(問:妳有無在該禮品櫃中看到並非禮品
的物品嗎?)曾經有過。」、「(問:知道是何人的物品?
)是被告的,但當場我就請被告拿出來,放回自己的位置上
,我記得是其個人的物品有文件,被告說她自己的位置不夠
放,所以暫時寄放在那裡,我的印象曾經有過,其他人則沒
有。」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三四頁),是僅憑前開監視錄影
畫面,並無法確認被告於上述時間拿取之物品究係其個人物
品抑或告訴人之禮品,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禮
品之犯行。
⒋另告訴人雖依監視錄影畫面,指訴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9所示之時間將公司之兩盒及三盒茶葉禮盒攜離辦公室(
見他字卷第二0、二六頁),然對照卷附告訴人所提之SKYP
E 或LINE禮品框紀錄,並無任何茶葉禮盒入庫之紀錄,則告
訴人所指茶葉禮盒失竊是否實在,
即非無疑。又其雖於原審
審理時提出前述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陳報狀,表示附
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確認被告手持之物
品為何,而同表編號7所示時間被告所攜離之物為阿里山茶
葉禮盒三盒,此禮盒非公司禮品櫃內之禮品,而係劉志旋向
廠商訂購寄到告訴人公司由副總經理郭秉華保管,
惟於一0
二年八月十九日早上郭秉華上班後即發現原放在座位旁的茶
葉失竊等情,則告訴人本身就其失竊之茶葉禮盒數量究系三
盒抑或五盒,並未明究,且依陳淑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問:妳可否辨識被告手上拿的是阿里山高山茶三盒?)
這個我非常確認,因為我來來回回光是這個畫面,我就確認
很多次,因為這個茶葉不應該是擺放在這個位置,這個茶葉
是我們公司特別向廠商進的貨,這應該是放在另外一個庫房
裡面,不應該在這裡。我看到這張畫面時,這段錄影帶,是
先以垃圾袋的東西擺放在入門口右邊的位置,是到了下班之
後,才從類似藍色垃圾袋中拿出來。」等語(詳原審卷二第
三0頁反面),則系爭茶葉禮盒於失竊前究係放在郭秉華座
位旁抑或放在庫房裡亦非明確。又依原審勘驗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之錄影光碟畫面,雖可大致看出被告於該時間攜離
辦公室之物品,有部分是來自於其同日上午進入辦公室後,
向同事呂錧昌借用一紅色大塑膠袋並離開辦公室,復於幾分
鐘後持裝有物品之上開塑膠袋回辦公室擺放,並於下午下班
時攜離等情(參附表二編號9之勘驗筆錄),惟
參酌證人陳
淑秋於偵查中所繪製之辦公室平面圖(見偵卷第七頁),可
知上開監視器鏡頭拍攝之範圍並未包括郭秉華之座位或陳淑
秋所述之禮品庫房,是上開勘驗結果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前
述時間至郭秉華座位旁或至禮品庫房竊取系爭茶葉禮盒之行
為,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度勘驗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
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監視錄影帶,以釐清事實云云(詳本院
卷第一九頁以下)。惟告訴人所指之監視器畫面,已有上述
之瑕疵,且此證據於原審已詳細調查明瞭,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自無再
予以調查之
必要,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何竊盜告訴人公司禮品之行為,
而公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片段畫面、SKYPE 或LINE禮品
框紀錄及證人陳淑秋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自告訴人
禮品櫃內竊取禮品之竊盜犯行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起訴書所指犯嫌,
,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呂錧昌於審理時之證述,並比對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及登錄資料,可知被告確有擅取用禮品未登錄之情
事,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二頁正反面)。
然證人呂錧昌同時證述,伊去禮品櫃拿過東西,沒有登記等
語(詳原審卷二第三六頁);證人陳淑秋亦坦承:當庭播放
監視器畫面光碟中之黑衣男子、呂錧昌、郭秉華等人取走公
司物品時,並未記錄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五七頁),是告訴
人公司禮品之取用紀錄流程,實未落實,故被告
縱有取用公
司禮品未登錄之情事,亦難據此即推論系爭告訴人公司之相
關禮品,為被告所竊,是公訴人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竊取禮品內容 │
├──┼─────────────┼───────────────────┤
│ 1 │102年7月18日下午1時41分許 │⒈西藏野生人蔘果禮盒1盒 │
├──┼─────────────┤⒉西藏野生雪蓮花禮盒1盒 │
│ 2 │102年7月20日下午5時48分許 │⒊珍珠項鍊套組1組 │
├──┼─────────────┤⒋孫子兵法竹簡禮盒2盒 │
│ 3 │102年8月1日下午5時54分許 │⒌野生天麻禮盒1盒 │
├──┼─────────────┤⒍百年世博精彩郵票集1套 │
│ 4 │102年8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 │⒎阿里山高山茶3盒 │
├──┼─────────────┤⒏人民幣全集1套 │
│ 5 │102年8月6日晚間6時11分許 │⒐真絲版孔子【論語箴言】1冊 │
├──┼─────────────┤⒑西藏蜂之天寶尊貴禮盒1盒 │
│ 6 │102年8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⒒青花瓷刀具組2組 │
├──┼─────────────┤⒓寧夏枸杞2盒 │
│ 7 │102年8月12日下午7時8分許 │⒔雲南野生菌禮盒1盒 │
├──┼─────────────┤⒕藏紅花禮盒1盒 │
│ 8 │102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 │⒖上海故事女用絲綢5組 │
├──┼─────────────┤⒗男用羊絨衫1件 │
│ 9 │102年8月17日下午2時21分許 │⒘女用羊絨衫1件 │
├──┼─────────────┤⒙羊絨圍巾1條 │
│10 │102年8月20日晚間6時51分許 │⒚山東東阿阿膠禮盒2盒 │
├──┼─────────────┤ │
│11 │102年8月27日晚間6時15分許 │ │
├──┼─────────────┤ │
│12 │102年8月30日晚間6時許 │ │
├──┼─────────────┤ │
│13 │102年8月31日下午4時15分許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勘驗結果 │
├──┼─────┼───────────────────────────┤
│1 │102年7月18│錄影時間13:35:11許。被告從畫面右方走進中央走道並回到│
│ │日下午1時 │座位後,呂錧昌低頭朝向地面數秒後即站起身,拿起座位旁隨│
│ │41分許 │身包包背至肩上,並低頭檢視包內。錄影時間13:35:58許,│
│ │ │呂男走出座位,由中央走道從畫面右方離開,並從畫面右上方│
│ │ │玻璃門離開辦公室。錄影時間13:39:58許,被告側身彎下腰│
│ │ │拿起一似文件物品後,將包包側背至肩上,再彎腰拿起地上一│
│ │ │袋紅色本體白色圓點圖案之提袋,再蹲至隔壁座位旁放有物品│
│ │ │位置處低頭檢視數秒後起身,左手另提著一袋咖啡色紙袋物品│
│ │ │,邊由中央走道走出,邊走至黑色上衣男子座位旁與其對話,│
│ │ │次時可見被告左手所持之咖啡色紙袋內裝有紅色包裝物品,且│
│ │ │左手另有一袋紅色紙袋物品。錄影時間13:41:14許,被告由│
│ │ │畫面右上方走出辦公室。 │
├──┼─────┼───────────────────────────┤
│2 │102年7月20│錄影時間08:34:22許,被告進入公司,走向其座位。錄影時│
│ │日下午5時4│間08:49:38許,被告右手持一塑膠袋,起身走向畫面右方儲│
│ │8分許(含 │物櫃,半拉開櫃門,左手做出向儲物櫃內取物動作,錄影時間│
│ │同日上午8 │08:49:56許,被告取出一紅色物品,放入右手塑膠袋內後,│
│ │時進入公司│再把儲物櫃門拉開,左手仍有取物品動作。錄影時間08:50:│
│ │時段) │32許,被告將儲物櫃門關上,手持塑膠袋由中央走道走出。錄│
│ │ │影時間08:51:06許,被告再度走進畫面,回到座位,手中已│
│ │ │無前述塑膠袋。 │
│ │ │錄影時間17:48:02許,被告將包包背至肩上,伸手拿取桌上│
│ │ │物品。錄影時間17:48:13許,被告側身彎腰後起身從中央走│
│ │ │道走出,左手提有一紅色塑膠袋及一紅色紙袋,紅色紙袋內裝│
│ │ │有藍色包裝物品。錄影時間17:48:46許,被告自畫面右上方│
│ │ │玻璃門走出辦公室。 │
├──┼─────┼───────────────────────────┤
│3 │102年8月1 │錄影時間17:48:33許,被告側身彎腰數秒後拿起某物,坐在│
│ │日下午5時 │原位子上低頭似在收拾物品。錄影時間17:49:41許,被告低│
│ │54分許 │頭彎腰拉開左方儲物櫃門隨即關上,再度彎腰低頭。錄影時間│
│ │ │17:50:33許,被告起身,抬腳似跨過某物後站至走道再度彎│
│ │ │腰伸手,由中央走道走出從畫面右方離開。錄影時間17:53:│
│ │ │02許,被告由中央走道走回,並跨步走進其座位處,彎腰拾起│
│ │ │一黑色袋子,站立著收拾桌面。錄影時間17:53:50許,一名│
│ │ │戴眼鏡、身穿紫黑相間條紋女子走向被告座位處,將一白色紙│
│ │ │卡物品交給被告,被告手持該紙卡物品及黑色塑膠袋,並跨步│
│ │ │至中央走道位置,彎腰從地上拿起一黑色提袋放置隔壁座位桌│
│ │ │面,邊將手上物品放入黑色提袋,邊與紫黑上衣女子對話。錄│
│ │ │影時間17:54:34許,被告將黑色提袋背至肩上,錄影時間17│
│ │ │:54:48許,被告手提黑色塑膠袋,彎腰從其座位區地上拿起│
│ │ │二袋以黑色袋子盛裝的紅色物品後,從中央走道走出。錄影時│
│ │ │間17:57:03許,被告由畫面右上方玻璃門離開辦公室。 │
├──┼─────┼───────────────────────────┤
│4 │102年8月2 │錄影時間19:06:44許,被告身體向後伸懶腰,順勢彎腰低頭│
│ │日晚間7時 │拿起一紅色物品。錄影時間19:25:40許,被告側身低頭,並│
│ │37分許 │不時彎腰做出收拾物品動作。錄影時間19:28:46許,被告側│
│ │ │身拿起一黑色不明物品。錄影時間19:29:13許,被告舉起一│
│ │ │粉色布狀物並將之折疊後,拿起一黑色提袋放置靠走道位子,│
│ │ │再度低頭彎腰。錄影時間19:30:26許,被告起身,跨步走出│
│ │ │座位由中央走道離開畫面。錄影時間19:30:00許,被告走回│
│ │ │座位,並站立低著頭收拾桌面。錄影時間19:31:44許,被告│
│ │ │彎腰一次,拿著疑似雙面膠帶物品走出座位至畫面右方,隨即│
│ │ │再走至畫面右方座位桌面拿起某物品,走回其座位,拿起桌上│
│ │ │飲料瓶,邊喝邊由中央走道離開畫面。錄影時間19:34:38許│
│ │ │,被告走至畫面右方桌面拿起冷氣遙控器,隨後走回其座位,│
│ │ │彎腰將畫面左方儲物櫃門拉開並彎腰低頭,被告將儲物櫃門關│
│ │ │上後仍呈現低頭彎腰姿態。錄影時間19:35:50許,被告手拿│
│ │ │一黑色物品低頭檢視。錄影時間19:36:37許,被告側身彎腰│
│ │ │,並起身做出把物品欲裝入隨身包包內之動作後,將隨身包包│
│ │ │背至肩上,走至走道,左手持有一咖啡色小塑膠袋,又將某物│
│ │ │品裝入咖啡色小塑膠袋中,彎腰提起一黑色大紙袋,走至畫面│
│ │ │右方關燈。錄影時間19:37:27許,被告從右上方玻璃門離開│
│ │ │辦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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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8月6 │錄影時間18:08:12許,被告回到座位開始收拾物品。錄影時│
│ │日晚間6時 │間18:10:45許,被告起身將隨身包包背至肩上,側身彎腰拿│
│ │11分許 │起地上一袋紅色長方形物品,並由中央走道走出畫面。錄影時│
│ │ │間18:11:12許,被告從右上方玻璃門離開辦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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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8月12│錄影時間11:54:32許,被告從座位起身,將隨身包包背至肩│
│ │日上午11時│上,並從其座位右邊壁櫃中拿下一袋咖啡色長方形紙袋物品,│
│ │55分許 │放至桌面拿出紙袋內物品(物品無法辨識)低頭檢視後再裝回│
│ │ │紙袋後,回過身低頭、彎腰拿起地上某物,再坐回椅子上。錄│
│ │ │影時間11:55:43許,被告起身走出座位,左手持有一紙袋、│
│ │ │一塑膠袋,被告走至前方座位桌面,將塑膠袋放入紙袋內,再│
│ │ │提起紙袋後轉身離開畫面。錄影時間11:58:36許,被告從右│
│ │ │上方玻璃門離開辦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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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8月12│錄影時間19:06:40許,被告側身彎腰低頭檢視地面,將隨身│
│ │日下午7時8│包包背至肩上。錄影時間19:07:09許,被告自地面拿起一紅│
│ │分許 │色袋裝物品,再度低頭並不時彎腰面朝地面。錄影時間19:08│
│ │ │:17許,被告起身,左手持一袋粉紅色提袋及一咖啡色長方形│
│ │ │紙袋,走出座位至畫面右方座位,將粉紅色提袋拉鍊拉上、前│
│ │ │後檢視後置於桌面,關閉冷氣電源,朝畫面右方走去。錄影時│
│ │ │間19:10:03許,被告走回畫面右方座位,關閉電燈,拿起桌│
│ │ │面二袋物品,由畫面右方離開。錄影時間19:10:27許,被告│
│ │ │從右上方玻璃門離開辦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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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8月16│錄影時間18:56:11許,被告側身彎腰低頭,起身背起隨身包│
│ │日晚間6時 │包,再彎腰從地面拿起一袋黑色提袋,走出座位至畫面右方座│
│ │57至58分許│位,將黑色提袋平放在桌面,被告邊與一名站在畫面右上方玻│
│ │ │璃門前之黑色外套男子對話,邊從右方離開畫面中,玻璃門前│
│ │ │黑色外套男子微探頭看向被告所放置之黑色提袋處後隨即從玻│
│ │ │璃門離開。被告走回其座位,低頭檢視並伸手做出搜尋動作,│
│ │ │拿起桌面上物品一一放入肩上之隨身包包內後,拉上拉鍊,轉│
│ │ │身彎腰拿起地上一黑白相間條紋長方形紙袋,紙袋內可見一紅│
│ │ │色物品。被告將該紙袋提至畫面右方座位前地面,並伸手將右│
│ │ │方座位桌面上黑色提袋移至地面,蹲下打開該黑色提袋檢視內│
│ │ │部後,再把黑色提袋裝入黑白相間條紋紙袋內,關閉冷氣、電│
│ │ │燈,由畫面右方離開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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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8月17│錄影時間08:27:18許,被告從畫面右上方玻璃門進入辦公室│
│ │日下午2時 │,打卡後由中央走道走入,此時可見被告肩上背著黑色灰條紋│
│ │21分許(含│包包,右手提著一塑膠袋裝瓶裝物及一黃色方形塑膠袋,走至│
│ │同日上午8 │其座位後將手上物品放至桌面,轉身與呂男對話,呂男回頭將│
│ │時進入公司│其身後紅色大袋子內物品逐一翻出後,將該空紅色大袋子交給│
│ │時段) │被告,被告持該紅色塑膠袋由中央走道走至畫面右方並從畫面│
│ │ │右上方玻璃門離開辦公室。錄影時間08:32:07許,被告再度│
│ │ │從畫面右上方玻璃門進入辦公室,並由中央走道走入,可見被│
│ │ │告手上之紅色袋子已裝滿物品,被告提著紅色袋子走至其座位│
│ │ │後,將紅色袋子放至地面並坐下。錄影時間08:33:07許,呂│
│ │ │男起身走至其座位前方置物區,翻找後取出一藍紫色大袋子,│
│ │ │舉起給被告檢視後,隨即走至被告座位旁,將袋口拉開,蹲下│
│ │ │幫被告將物品放入藍紫色大袋子。錄影時間08:33:59許,呂│
│ │ │男將紅色袋子丟回其座位後方。錄影時間08:34:19許,呂男│
│ │ │將藍紫色大袋子遞給被告,並回到其座位,將桌上物品逐一放│
│ │ │回紅色袋子裡。 │
│ │ │錄影時間14:07:12許,被告側身將隨身包包背至肩上,低頭│
│ │ │彎腰朝向地面,起身後手持一袋黃色小塑膠袋,再轉身彎腰拾│
│ │ │起一藍色布狀物,持續彎腰低頭左右檢視地面。錄影時間14:│
│ │ │08:28許,被告手持黃色塑膠袋走出座位,走至畫面右方座位│
│ │ │,關閉冷氣、電燈,從畫面右方離開。錄影時間14:09:06許│
│ │ │,被告由畫面右上方玻璃門離開。錄影時間14:16:01許,被│
│ │ │告再度由畫面右上方玻璃門進入。錄影時間14:16:37許,被│
│ │ │告走至畫面右方,面朝右站立似與人對話。錄影時間14:17:│
│ │ │13許,被告走回至畫面右方座位前,從該座位左方拿起堆疊在│
│ │ │置物區上一紅色包裝物品,走至畫面儲物櫃前右方座位(因燈│
│ │ │光黑暗無法辨識被告動作)。錄影時間14:18:14許,可見被│
│ │ │告手提一袋紅色長方形提袋。錄影時間14:18:45許,被告由│
│ │ │中央走道走出,右手提著一紅色長方形提袋,左手另拿著一藍│
│ │ │紫色大塑膠袋放至畫面右方座位桌面,再彎腰翻找置物區,拿│
│ │ │起一粉色塑膠提袋,從藍紫色大塑膠袋內取出二黑色本體紅色│
│ │ │環狀圖案之盒狀長方形物品及黑色紙袋數只,分別放入粉色塑│
│ │ │膠提袋及紅色提袋內,將藍紫色空大塑膠袋放回被告座位區(│
│ │ │因燈光黑暗無法辨識被告動作),再從置物區拾起一粉色塑膠│
│ │ │袋,將手上黑色本體紅色環狀圖案之盒狀物品放進該粉色塑膠│
│ │ │袋內,再走到畫面右方座位前拿起地上之粉色塑膠袋放至桌面│
│ │ │,把手上黃色塑膠袋放入其一粉色塑膠袋內,雙手分別提著二│
│ │ │袋粉色塑膠袋及一紅色紙袋,由右方離開畫面。錄影時間14:│
│ │ │21:22許,被告從右上方玻璃門離開辦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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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年8月20│錄影時間18:50:30許,可見被告從畫面右上方,手持一把雨│
│ │日晚間6時 │傘、一袋紅色提袋、一袋黃色塑膠袋及一小白色塑膠袋,走至│
│ │51分許 │畫面中上方與粉色上衣短髮女子及另一名長髮女子交談。錄影│
│ │ │時間18:51:06許,被告將雨傘及手上所有物品放至吧檯桌面│
│ │ │上,並從畫面中離開,黃色塑膠袋內可見一瓶保特瓶,紅色提│
│ │ │袋內另有塑膠袋包裝之物品及一本類似文件冊之物品。錄影時│
│ │ │間18:53:01許,被告由畫面下方出現,取走吧檯桌面之所有│
│ │ │物品後,往畫面右方離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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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年8月27│錄影時間18:05:46許,被告邊講電話,邊側身彎腰,低頭面│
│ │日晚間6時 │向地面,錄影時間18:06:15許,被告從地面舉起某物品,仍│
│ │15分許 │持續彎腰左右檢視地面數分鐘。錄影時間18:10:30許,被告│
│ │ │站起身,仍在電話中。錄影時間18:14:15許,被告走至座位│
│ │ │旁走道,彎腰低頭拿取某物。錄影時間18:14:26許,被告起│
│ │ │身,將隨身包包背至肩上,由中央走道走出,左手提著一袋咖│
│ │ │啡色紙袋及一袋灰色紙袋,一名淺藍色上衣女子由畫面右方走│
│ │ │至中央走道,被告復回頭走回其座位,將前述二紙袋放下,並│
│ │ │與一名站在中央走道淺藍色上衣女子及隔壁座位白色上衣男子│
│ │ │對話後,被告彎腰看向電腦螢幕。錄影時間18:15:10許,白│
│ │ │色上衣男子從座位起身走至畫面右下方,被告隨即拾起二紙袋│
│ │ │走出座位,並從畫面右下方離開。錄影時間18:15:42許,被│
│ │ │告從右上方玻璃門離開辦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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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年8月30│錄影時間18:00:00許被告背對鏡頭站立於儲物櫃前,伸手至│
│ │日晚間6時 │壁櫃拿取飲料後走出座位,右手提有一袋橘色、有咖啡色圖樣│
│ │許 │之長方形提袋,由中央走道至畫面右下方離開。錄影時間18:│
│ │ │00:20許,被告從右上方玻璃門離開辦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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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2年8月31│錄影時間16:12:22許,被告起身,走至走道,側身彎腰從被│
│ │日下午4時 │告座位區地面拿起一袋物品,另有一名穿黑色藍領女子走至被│
│ │15分許 │告面前與其交談,二人並一起離開畫面。錄影時間16:15:28│
│ │ │許,被告由畫面右下方走至畫面右方座位,將冷氣關閉,走回│
│ │ │其座位,將隨身包包背至肩上,並彎腰從隔壁座位旁拿起一白│
│ │ │色、藍色圖樣塑膠袋由走道走出,被告並從自己的座位區拿出│
│ │ │另壹個黑色手提袋。錄影時間16:16:17 許,被告從右上方 │
│ │ │玻璃門離開辦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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