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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秀全       林茂祥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林茂森 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自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乙○○以被告丙○○於民國 103年11月16日於東森新聞 受訪發表不當言論為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 罪及同法第 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嫌,因東森電 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設於原審法院所轄之臺北市中 正區,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3頁) ,是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被訴誹謗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 103年11月16日於東森電視播 報標題為「百年老店林華泰茶行兄弟爭產」之新聞內受訪表 示:「爸爸過世,弟弟卻從國外回來,回到臺灣要求爭家產 ,還希望伊花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買下林華泰茶行的招 牌」、「他們(指自訴人甲○○、乙○○)沒碰過茶葉,吃苦 也不吃苦,要坐享其成」、「既然要爭,我放著給你們 (指 自訴人甲○○、乙○○)爭」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而上述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用 (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第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 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 之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基此,行為人就其 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 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再者,陳述事實 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 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 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 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 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 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 有較高之價值。又不論意見或評論是多麼荒謬或粗暴,不論 其是好是壞或是不好不壞,不論其是不成熟的、輕率的或是 不嚴謹的評論,均在保障範圍之內。蓋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 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 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 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 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 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 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 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 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 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 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 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103年11月16日東 森電視「百年老店林華泰茶行兄弟爭產」之新聞錄影光碟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節目受訪 時發表前揭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所述 皆為事實,對自訴人甲○○、乙○○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訴人甲○○、乙○○與案外人林秀峰係兄弟,同為 林華泰茶行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 ,下稱林華泰茶行)之股東,各持有102萬 5,000元之出資額 ,並由林秀峰擔任林華泰茶行董事兼代表人,其等之父林大 村(92年2月7日去世)擔任總經理。被告於100年9月20日另於 林華泰茶行附近開立丙○○茶行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195-3號,下稱丙○○茶行),而於 103 年11月16日於東森電視播報標題為「百年老店林華泰茶 行兄弟爭產」之新聞內受訪表示:「爸爸過世,弟弟卻從國 外回來,回到臺灣要求爭家產,還希望伊花1億6,000萬買下 林華泰茶行的招牌」、「他們(指自訴人甲○○、乙○○)沒 碰過茶葉,吃苦也不吃苦,要坐享其成」、「既然要爭,我 放著給你們(指自訴人甲○○、乙○○)爭」等語,為被告自 陳不諱(原審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50頁) ,並有林華泰茶 行董事、股東名單、基本資料查詢、丙○○茶行基本資料查 詢,103年11月16日東森新聞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 7頁),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㈡證人即自訴人、被告之外甥女康婉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乙○○於大學畢業後即70幾年間即分別前往美國長住 ,甲○○是住紐約,乙○○是住加州,甲○○、乙○○在美 國各有自己的事業等語 (原審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林華 泰茶行員工廖明宗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甲○○、乙○○於70 幾年間分別前往紐約及加州長住等語 (原審卷第138頁)相符 ,是自訴人甲○○、乙○○確於70幾年間即前往國外長住, 並各擁有自己之事業乙情,應堪認定。又證人康婉華於原審 審理時另證:林大村於92年間過世後,林華泰茶行轉由其父 康啟賢與被告共同經營,但兩年後被告即趕走其父,改由被 告獨自經營,於100年8月23日,甲○○與被告討論買賣林 華泰茶行之經營權,建議由甲○○出資買下被告之經營權 或由被告買下甲○○之經營權,未料談判破裂後,被告竟與 林華泰茶行多數員工出走另行成立丙○○茶行等語 (原審卷 第132-135頁),證人康婉華與自訴人、被告均有親屬關係, 其係原審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更證稱其父 (按即被告、自 訴人姊夫) 遭被告趕走,衡情無偏頗被告證詞之虞,其證稱 林華泰茶行於林大村過世後由被告主導經營、甲○○於 100 年 8月23日與被告討論買賣林華泰茶行之經營權等節,堪予 採信。參以林華泰茶行曾經兒童日報、壹周刊等媒體、臺北 市政府觀光局所出版之「臺北品牌故事」、英特發股份有限 公司所出版之「食尚玩家專刊─找臺灣好茶」、原點出版公 司出版之「百年好店」等書籍報導,有各該報導可資為證 ( 原審卷第74-101頁) ,足見林華泰茶行之品牌及商譽業已為 廣大消費者所認同,並經媒體多所報導,品牌價值甚鉅,是 被告於東森新聞表示「爸爸過世,弟弟卻從國外回來,回到 臺灣要求爭家產,還希望伊花1億6,000萬買下林華泰茶行的 招牌」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難認有何捏造事實之情形。 ㈢本案自訴人所訴被告成立誹謗罪與否,揆諸上開說明,並非 以被告於新聞所述之內容是否完全真實論為斷,而應以其內 容有無依憑,是否經查證而得以延伸、評論,抑或輕率妄言 、刻意虛構而論,申言之,被告所為之評論縱使不乏失真之 處,或與真實稍有差池,然如能證明該評論有相當理由確信 所為之言論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證人康婉華、廖明宗於原審固證稱:甲○○、乙○○於被 告出國期間,會返台協助經營林華泰茶行,對茶葉有一定知 識,並非不懂茶葉等語。惟證人廖明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甲○○於出國後即經營與茶葉無關之公司,乙○○雖在加 州開設茶行,但該茶行所販售之茶葉係由林華泰茶行直接製 成成品以貨櫃送至加州,乙○○並無直接選茶、製茶、做茶 等語 (原審卷第137-138頁);且乙○○、甲○○於美國各有 自己之事業,再參酌卷附渠等之入出境資料(原審卷第43-47 頁) ,可知自訴人甲○○、乙○○於出國定居後縱有返台居 留之情形,但回國停留時間均不甚長,至多僅停留10餘日, 足見自訴人乙○○、甲○○於出國定居後確未長時間經手林 華泰茶行選茶、製茶、做茶等情。且自訴人乙○○、甲○○ 縱非未接觸茶葉,或於長住國外期間偶爾回台協助經營林華 泰茶行,但與被告長時期專責林華泰茶行之經營相較,二者 對林華泰茶行之投入,究難相提並論。則被告向東森新聞表 示「他們(指自訴人甲○○、乙○○)沒碰過茶葉」等語,縱 有誇大之嫌,然仍屬有相當理由依據之評論;另自訴人於大 學畢業後即前往美國長住,而未與被告在台共同參與林華泰 茶行之經營,然卻於20餘年後返台接手經營林華泰茶行,已 如前述,則被告指稱渠等「吃苦也不吃苦,要坐享其成」等 語,無非陳述被告就上開事實對自訴人所為之主觀評價,核 屬意見表達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縱用語欠當,難認被告 有何誹謗之可言。 ㈣證人康婉華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被告於100年8月底出走後, 林秀峰、甲○○、乙○○及其母等人與被告間並無往來,被 告不曾回到林華泰茶行過,亦未要求分配獲利或查閱帳簿, 已完全退出林華泰茶行之經營等語 (原審卷第135頁),而依 林華泰茶行之董事、股東名單所載,被告仍持有林華泰茶行 102萬5,000元之出資額 (原審卷第4頁),並未出售或轉讓他 人,則被告明知其對林華泰茶行仍有股東權利可資行使,卻 刻意於出走後不與林秀峰、甲○○、乙○○等人討論林華泰 茶行之相關分紅及經營事宜,亦可見被告就林華泰茶行經營 權買賣乙事與甲○○談判破裂後,確不願再介入林華泰茶行 之經營,則被告基此向東森新聞表示「既然要爭,我放著給 你們(指自訴人甲○○、乙○○)爭」等語,與事實亦無不符 之處,無從認為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行。 ㈤此外,林華泰茶行既為經媒體、書籍廣為報導、介紹之名店 ,業如前述,其經營者更易,亦攸關林華泰茶行之消費者權 益,難認係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被告上 開指訴事項,既無從證明與事實不符,參酌刑法第 310條第 3項規定,即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陳,自訴人自訴被告誹謗犯行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 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自訴代理人聲請:㈠傳喚茶農吳月清,以證明被告對茶 葉無專業;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00)00000000電 話之申裝、異動資料,證明被告係出於打擊林華泰茶行之聲 譽,並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云云。惟被告前揭言論,或難認 係出於故意虛捏,或屬意見表達,均無從律以誹謗罪,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即無調查之必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2第2項第3款,爰不予調查。 叁、被訴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稱:被告已於95年 6月26日在林華泰茶行隔壁另 立門戶開設丙○○茶行,竟於前揭時間於東森新聞受訪時表 示自訴人甲○○、乙○○「沒碰過茶葉」、「不懂茶葉」之 言論,而達到爭奪林華泰茶行既有茶葉市場之目的,而認被 告上揭言論顯然亦涉犯刑法第 313條所定散布流言損害他人 之信用之妨害信用罪云云。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又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 、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 3項定有 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又公司為法人,與公司之股東,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 格主體,財產權、名譽權係屬各自獨立,如公司權益遭受侵 害,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該公司股東權益雖不無間接受影 響,但究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康婉華、廖明宗到庭 作證,渠等均證稱:被告前揭言論於東森新聞播出後,客戶 有來電詢問經營者變動之事,林華泰茶行生意明顯下降等語 (原審卷第132、137頁),而辯護人就此亦聲請原審調閱林華 泰茶行100年1月至104年8月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以明林華泰 茶行究有無因被告前揭言論而致業務下滑乙節,有財政部國 稅局104年10月6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林華泰茶行100年1月至104年8月之營業稅申報資料28紙在 卷可考 (原審卷第152-180頁),足見自訴人所主張之信用受 損,實係指林華泰茶行因被告言論而受有業務下滑之損失, 自訴人因係股東亦受有間接損害之情,然本件自訴人甲○○ 、乙○○僅係林華泰茶行之股東,均非執行業務之董事或代 表人,有林華泰茶行之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4、27頁),縱認被告前揭言論有致林華泰茶行業 務下滑此節屬實,因直接受損害之人為林華泰茶行,自訴人 甲○○、乙○○為該公司股東,其權益雖不無間接受損,但 究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罪 、自訴人非妨害信用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分別為被告無罪、 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略 稱:㈠被告上開指述完全不實,且被告從未提出其所述為真 實或有所本之證據;且被告於受訪時稱「原本的老店現在由 老三、老四 (按即自訴人2人)接手」云云,尤屬荒誕不實。 ㈡被告先以 (00) 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作為林華泰茶行之唯 一聯絡電話,再將該市內電話移至丙○○茶行現址,顯見被 告利用在林華泰茶行負責主要營業責任時,即利用該線掛著 林華泰茶行招牌之聯絡電話,將林華泰茶行之客戶引介至其 自營之丙○○茶行,其所為不法言論,係出於商業之不當競 爭,顯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㈢林華泰茶行信用遭妨害,造 成公司營收、財產有減損之虞,直接受害者即係股東應分配 之盈餘及紅利,故自訴人以股東財產上權利受損害之被害人 地位對被告提起妨害信用罪之自訴,不能逕以自訴不受理之 判決為之云云。經查,證人康婉華、廖明宗於原審均證稱: 100 年家變之後,甲○○、乙○○為林華泰茶行之實際經營 者等語 (原審卷第134、137頁);又於另案民事訴訟案件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訴人代理人 (即該民事案件被 告甲○○、乙○○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陳稱:「(法官問: 目前林華泰茶行由何人經營?) 係由甲○○、乙○○經營」 等語 (原審卷第126頁),堪認被告受訪時稱「原本的老店現 由老三、老四(按即自訴人 2人)接手」等語,並非子虛。自 訴人認該部分言論不實,無可採信。再本院綜合全部事證, 已足認被告於接受東森新聞採訪時所為之言論,縱有誇大之 嫌,惟其所述「爸爸過世,弟弟卻從國外回來,回到臺灣要 求爭家產,還希望伊花1億6,000萬買下林華泰茶行的招牌」 、「他們(指自訴人甲○○、乙○○)沒碰過茶葉」、「既然 要爭,我放著給你們(指自訴人甲○○、乙○○)爭」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被告非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稱「吃 苦也不吃苦,要坐享其成」則為個人意見表達;所為言論難 認係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不成立誹謗罪 。另自訴人 2人非屬妨害信用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 起自訴,均已詳如前述。自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 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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