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楨(原名陳美鳳)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85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2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楨前於民國87、88年間,擔任址設
臺北縣永和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
1 樓偉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誠公司)實際負責
人,偉誠公司則受
告訴人聯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迪
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報稅事務。
詎被告陳美楨竟基於
意圖為
自己及偉誠公司
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87年5 月27日前
某日,向
告訴人聯迪公司會計人員朱壽芳佯稱告訴人聯迪公
司應繳86年度營業所得稅、利息、工廠登記規費(含匯款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59萬8,908 元,其在收取告訴人聯迪
公司匯款後,將代為向國稅局繳納稅款,致告訴人聯迪公司
會計人員朱壽芳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陳美楨於收受款項後將
依約向國稅局繳稅,而於87年5 月27日,依被告陳美楨之指
示,匯款59萬8,908 元至被告陳美楨所指定之告訴人偉誠公
司所有之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起訴書誤載為「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經
公訴檢察官以104年度蒞字第18369號
補充
理由書更正);被告陳美楨另於88年7月20日前某日,承前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再度對告訴人聯迪公司之會計朱壽芳
佯稱88年度營業所得稅應暫繳61萬73元及86年度營業所得稅
4萬1,698元(起訴書漏未記載「86年度營業所得稅4萬1,698
元」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以104年度蒞字第18369號補充理由
書補充更正),請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將代向國稅局繳交
稅款云云,使告訴人聯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陳美楨確
有依約代為繳稅之意,
乃於88年7月20日,依被告陳美楨指
示匯款61萬73元至偉誠公司之
上揭帳戶內;被告陳美楨再於
88年11月25日前某日,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另對告
訴人聯迪公司之會計朱壽芳佯稱:先前繳納之86年度營業所
得稅,因國稅局作業系統問題,顯示現仍尚未繳納,須先再
次繳納,俟國稅局查證無誤再予退稅,否則告訴人聯迪公司
將遭強制執行,告訴人聯迪公司之負責人洪傳統將遭
限制出
境云云,使告訴人聯迪公司陷於錯誤,於88年11月25日,依
被告陳美楨指示匯款56萬5,878元至上揭帳戶內。
嗣因告訴
人聯迪公司數度詢問被告陳美楨營業所得稅代繳情況,均未
獲回應,向國稅局查詢後得知被告陳美楨從未代聯迪公司繳
納86、88年度營業所得稅款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美楨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
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 條、第
80條、第83條之規定;另刑法第339 條
復於103 年6 月18日
公布施行,同年20日發生效力;次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
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辨明;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
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
1 亦定有明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
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
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
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
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
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依「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可資參
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
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
以適用其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
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
有明文。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
刑事追訴機關於
法
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
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
經依法
通緝,致無法行使
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
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
間4 分之1 。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
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對於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故偵辦中之案件
與該案件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時,檢察官即須移由法院
併案審理。法院對檢察官
併辦之案件,亦必須加以
審酌,始
知與本案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故併辦並非追訴權之不
行使,而係因法律規定不能重覆起訴,乃移由法院併案審理
,而無法繼續偵查,是併案期間,其時效停止進行,惟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3條各項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6706號判決意旨,本院
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座談會審查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原起訴書認定之事實,認定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11
月25日前某日(因原起訴書認被告3 次詐欺取財之
犯行係修
正前
連續犯,故應自行為終了之日即88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
算),其所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均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並均應自犯罪完成之日即88年11
月25日起算,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96年12月3 日
收受告訴人聯迪公司之
告訴狀開始偵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
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114 號卷第1 頁
),追訴權時效已進行8 年又8 日。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被告均未到案,
於97年9 月9 日對被
告發布通緝,而至98年6 月28日被告
緝
獲歸案,追訴權時效停止計算9 月19日。
㈢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30日簽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
偵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卷
第81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3 日分案偵查後(99年度偵字第23558 號),於100 年7
月6 日以板檢玉問99偵23558 字第124585號函逕將本案移送
併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中(被告
所犯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是自98年6 月28日緝獲被
告至100 年7 月6 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以前,
核屬偵查程序之追訴權行使期間。
㈣嗣被告於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處刑後,本案則經該院以無
從併辦為由,於104 年4 月24日以北院木刑順95重訴18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前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23558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緝字第4157號、97年度偵字第9466號、97年度發察字第40號
、97年度他字第114 號卷宗,於同年月28日
送達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104 年度偵字第12821 號),亦有
前開函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之日期
可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21 號卷第1 頁
)。從而本件於「100 年7 月6 日」至「104 年4 月24日」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併辦審理期
間,共計3 年9 月18日,並加計如理由㈡
所載之因通緝而
追訴權時效停止計算期間9 月19日,此二段期間追訴權時效
停止期間為4 年7 月7 日,惟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是上開4 年7 月7 日減去2 年6 月停止時
效期間後應繼續進行,換言之,本段期間追訴權時效仍進行
2 年1 月7 日。
㈤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4 月28日收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退併辦函文後,重啟偵查,
迄於104 年5 月7 日以
104 年度偵字第12821 號提起公訴,於104 年6 月8 日繫屬
於本院
等情,此有上開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
戳章、原審收文戳章
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21 號卷第1 頁,原審卷第1 頁),是自「10
4 年5 月7 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6 月8 日繫屬原審期
間(計1 月1 日),此期間並非偵查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
續進行。
㈥
綜上所述,依原起訴書所認定之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
年11月25日)起算,本案追訴權時效係10年,應一併計算上
述因通緝及併案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合
計為12年6 月,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第
123 號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1 日之期間計
9 月6 日(即96年12月3 日至97年9 月8 日),以及緝獲而
重啟偵查之日至併案前1 日之期間計2 年0 月8 日(即98年
6 月28日至100 年7 月5 日),其追訴權時效應至104 年3
月9 日完成(即88年11月25日+10年+2 年6 月+9 月6 日
+2 年0 月8 日=104 年3 月9 日),而本案於104 年6 月
8 日始繫屬於原審,是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五、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原審所為免訴之判決,自
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係以:本件本署於
97年9 月9 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至98年6 月28日被告緝獲歸案
,追訴權時效停止計算9 月19日,未逾2 年6 月,此部分追
訴權時效並不進行。嗣於100 年7 月6 日至104 年4 月24日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併辦審理期
間,共計3 年9 月18日,逾2 年6 月之部分為追訴權時效進
行「1 年3 月18日」。而上開時效停止進行原因一為通緝、
一為併案,乃基於不同類型原因事實,復依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之個案事實及法條文義所示,應
係個別計算停止期間逾2 年6 月之部分後,再累積計算逾2
年6 月之期間,
而非先累積計算各個停止期間後,再計算逾
2 年6 月之部分,故上開通緝部分追訴權時效並不進行,其
停止期間亦應不計入上開併案部分之停止期間,是上開部分
追訴權時效應僅進行「1 年3 月18日」。從而,本件自行為
終了之日即88年11月2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
12月3 日收受告訴人聯迪公司之告訴狀開始偵查,追訴權時
效進行「8 年8 日」,加計上開部分追訴權時效進行「1 年
3 月18日」,復加計104 年5 月7 日提起公訴至同年6 月8
日繫屬原審期間「1 月1 日」,共計為9 年4 月27日,未逾
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等語
。惟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係規定:「(第1 項)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2 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
3 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
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檢察官
上訴
意旨認:應個別計算停止期間逾2 年6 月之部分後,再累積
計算逾2 年6 月之期間,而非先累積計算各個停止期間後,
再計算逾2 年6 月之部分,故上開通緝部分追訴權時效並不
進行,其停止期間亦應不計入上開併案部分之停止期間,本
件未逾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云云,係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
定有所誤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