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第 三 人 蘇淑貞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1號被告車榮源等被訴
詐欺案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蘇淑貞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犯罪所得;
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
得者,其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
38-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所載,
上訴人即被告車榮
源、翁瑞鴻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
意聯絡,於102年5月間,以被告車榮源擔任代表人之英屬維
京群島美爾頓資產資金有限公司(下稱美爾頓公司)名義詐
騙
告訴人景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雲光電公司)簽訂
「英國匯豐銀行總行開SBLC,BG履約保證協議書」,使
告訴
人景雲光電公司
陷於錯誤,先後於102年6月20日、24日將開
證費用33萬2,500 美元、6萬5,250美元,匯入美爾頓公司香
港新光銀行帳戶後,被告車榮源
旋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2 筆
款項分別匯往其所設立之車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旺
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其個人帳戶;又於102 年7月9日以車旺
公司籌備處名義,匯出新臺幣746 萬元至其友人張博強之妻
之胞妹蘇淑貞名下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蘇淑貞
復於102年8月26日匯款新臺
幣20萬元至被告翁瑞鴻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內,因而詐得告訴人景雲光電公司共計39萬7,750 美元。據
此,本案若經本院調查認定被告車榮源、翁瑞鴻2 人成立前
揭詐欺取財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者,依上開修正後刑
法第38-1條第2 項規定,沒收對象可能包括第三人蘇淑貞(
車旺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車榮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明對沒收不
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
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
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蘇淑貞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1號案件已訂於105 年9 月28日上午
9 時30分於本院第十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蘇淑貞參
與本案後,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
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