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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5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第 三 人 蘇淑貞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1號被告車榮源等被訴詐欺案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蘇淑貞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 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 得者,其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 38-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上訴人即被告車榮 源、翁瑞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2年5月間,以被告車榮源擔任代表人之英屬維 京群島美爾頓資產資金有限公司(下稱美爾頓公司)名義詐 騙告訴人景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雲光電公司)簽訂 「英國匯豐銀行總行開SBLC,BG履約保證協議書」,使告訴 人景雲光電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102年6月20日、24日將開 證費用33萬2,500 美元、6萬5,250美元,匯入美爾頓公司香 港新光銀行帳戶後,被告車榮源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2 筆 款項分別匯往其所設立之車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旺 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其個人帳戶;又於102 年7月9日以車旺 公司籌備處名義,匯出新臺幣746 萬元至其友人張博強之妻 之胞妹蘇淑貞名下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蘇淑貞復於102年8月26日匯款新臺 幣20萬元至被告翁瑞鴻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內,因而詐得告訴人景雲光電公司共計39萬7,750 美元。據 此,本案若經本院調查認定被告車榮源、翁瑞鴻2 人成立前 揭詐欺取財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者,依上開修正後刑 法第38-1條第2 項規定,沒收對象可能包括第三人蘇淑貞( 車旺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車榮源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對沒收不 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 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 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蘇淑貞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1號案件已訂於105 年9 月28日上午 9 時30分於本院第十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蘇淑貞參 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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