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車榮源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瑞鴻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林哲安律師
參 與 人 蘇淑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10號;移送
併辦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5305、5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車榮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
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
犯罪所得追徵之。
翁瑞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
參與人蘇淑貞因車榮源、翁瑞鴻前開犯罪之利得新臺幣柒佰貳拾
陸萬元不予
沒收。
事 實
一、景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雲光電公司)代表人鍾尚燊
因所營LED 燈事業擬擴充產能而急需資金挹注,
乃經由昔日
同事翁瑞鴻之引介認識車榮源,
適車榮源設立並擔任董事長
之境外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美爾頓資產資金有限公司(Melt
on Assets Capital Limited ,下稱美爾頓公司)正籌畫向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依「外國人投資條例
」申請投資慧源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源公司,負
責人為車榮源)、車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車旺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旺公司),車榮源明知為
進行上開投資,其自身之資金需求孔急,且美爾頓公司或車
榮源個人並無
資力取得國外銀行開立之融資保證函(Bank G
uarantee,簡稱BG,下稱國外銀行保證函),且尚未確定可
取得國外銀行保證函;翁瑞鴻亦明知於居間景雲光電公司支
付高額開狀費用予車榮源之際,車榮源並無提供借款予景雲
光電公司之真意,竟與車榮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間,向鍾尚燊訛
稱:只要景雲光電公司願意提供開證費用50萬歐元,美爾頓
公司即可安排取得英國匯豐銀行總行開立之銀行保證函,再
由美爾頓公司持上開銀行保證函進行融資1 億歐元,
迨美爾
頓公司獲得融資後,美爾頓公司願自前述融資中提撥1仟100
萬美元等值之歐元借予景雲光電公司使用,期限3 年,年利
率2%云云,致景雲光電公司代表人鍾尚燊
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27日在不知情之見
證人吳筱涵律師所屬中銀律師事務
所內(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樓之2),由車榮
源代表美爾頓公司,與景雲光電公司簽署翁瑞鴻製作之「英
國匯豐銀行總行開SBLC/ BG履約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同意提供50萬歐元資金;嗣因景雲光電公司僅能籌
得30萬歐元,雙方又於同年6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一」(
下稱補充協議書),協議將景雲光電公司須提出之開證費用
降為30萬歐元,並再次允諾景雲光電公司於同年6 月底前可
取得上開融資;景雲光電公司遂分別於102年6月20日及同年
月24日匯款33萬2仟500美元(
起訴書誤載為32萬2仟500美元
,折合25萬歐元)及6萬5仟250美元(折合5萬歐元)至美爾
頓公司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下稱美爾頓公司香港新光銀行帳戶)。
詎車榮
源事後竟未依上開協議將款項用以為景雲光電公司取得銀行
保證函,而係全數匯往其車旺公司籌備處設於玉山銀行基隆
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車榮源個人設於新光銀
行帳戶內供為己用;翁瑞鴻則因協助處理上開事務,而先後
取得3 仟歐元(即30萬歐元之1%)及新臺幣20萬元作為佣金
。嗣因景雲光電公司遲未取得借款,質之車榮源及翁瑞鴻均
一再藉故拖延,而未返還前揭開證費用予景雲光電公司,鍾
尚燊始知受騙。
二、案經景雲光電公司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
告訴人
之代表人鍾尚燊於警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外(
103年度他字第686號卷,下稱他686號卷,卷一第76至79、1
25、127 頁正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供述證據,上訴人
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車榮源、翁瑞鴻及
渠等之辯護人於
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等語(原審卷一第118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49、75頁正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車榮源、翁瑞鴻於警詢、偵查、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告訴人景雲光電公司透過被告翁
瑞鴻之居中介紹,由被告車榮源代表美爾頓公司於上開時、
地先後與告訴人簽訂由被告翁瑞鴻負責草擬之系爭協議書、
補充協議書等文件,最終約定由告訴人提供30萬歐元開證費
用後,美爾頓公司將安排由英國匯豐銀行開出銀行保證函,
再持以融資,從中提供部分款項借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已依
前揭協議,於102年6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先後匯款33萬2仟5
00美元(折合25萬歐元)及6萬5仟250美元(折合5萬歐元)
至美爾頓公司香港新光銀行帳戶,惟美爾頓公司
迄無法取得
英國匯豐銀行開出之銀行保證函,亦未提供任何融資款項予
告訴人等事實均
坦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故意,分別
辯稱如后:
⒈被告車榮源辯稱:本案雙方原先口頭協議,告訴人應於102
年5月27日簽約後1週內提供50萬歐元之開證費用,但告訴人
違約,資金無法如期到位,導致伊亦無法履行與原開證方黃
文斌及融資方南非祖瑪家族間之約定,伊只好再找另名開證
方張博強合作,並依張博強之指示,自告訴人提供之資金中
轉匯新臺幣746 萬元至張博強指定之第三人蘇淑貞帳戶,其
餘款項則用於委由律師代辦設立新平臺公司即車旺公司作為
接證公司之律師費及相關手續費;詎張博強得款後即避不見
面,伊始知受騙,並非有意欺騙告訴人,此由伊事前即與上
述開證方、融資方簽約完畢,又以個人名義簽發同額30萬歐
元本票交予告訴人,即
可證明伊有履約之真意云云;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車榮源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否則不致將告訴
人交付之開證費用中之新臺幣746 萬元轉匯給張博強指定之
第三人蘇淑貞帳戶內,被告車榮源實係遭張博強詐騙;被告
車榮源為履行與告訴人之協議,支付新臺幣5 佰餘萬元律師
費用,此等支出合計已逾告訴人交付之美金39萬7仟750元;
第三人蘇淑貞收受高達新臺幣746 萬元款項,就金錢來源卻
一無所知,
顯有違常情,
可徵蘇淑貞並非善意第三人,其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云云。
⒉被告翁瑞鴻辯稱:伊與鍾尚燊原係同事,知悉告訴人投資LE
D 燈需要資金,便介紹被告車榮源與鍾尚燊認識,本件簽約
過程伊僅係作陪,及協助不會使用電腦之被告車榮源繕打相
關文件及發送電子郵件為雙方傳遞訊息,伊只是單純介紹人
,實際上之交易均與伊無關;況且相關合約都有經過吳筱涵
律師審閱,應無詐欺可言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融資流
程與告訴人
所稱有很大落差,應係美爾頓公司與融資方、安
排方進行協商及處理,契約當事人是車榮源或美爾頓公司,
被告翁瑞鴻雖事前草擬上開協議書,但並未參與交易過程;
蘇淑貞匯予被告翁瑞鴻之新臺幣2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翁瑞鴻朋分之犯罪所得,而係被告翁瑞鴻與張博強間之私
人借貸;被告翁瑞鴻僅自被告車榮源處收到經手費用3 仟歐
元,相較告訴人交付之相當於新臺幣1仟2佰餘萬元之開證費
用,足見被告翁瑞鴻參與本件程度甚低,非屬共犯云云。
㈡前開被告2 人不爭執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
鍾尚燊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吳筱涵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77至83、223至227頁正面),並有
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告訴人匯款單據、美爾頓公司香
港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車榮源依補充協議書收受告
訴人匯款30萬歐元後,於102年6月25日以個人名義簽發之同
額本票在卷
可稽(他686號卷一第25至29、32、33、104、15
2、153頁,原審卷三第24頁)。又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
24日先後將上述開證費用33萬2仟500美元、6萬5仟250 美元
,分2 筆匯入美爾頓公司香港新光銀行帳戶後,被告車榮源
旋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2 筆款項分別匯往其所設立之車旺公
司籌備處帳戶及其個人帳戶;嗣於102 年7月9日,以車旺公
司籌備處名義,匯出新臺幣746 萬元至其友人張博強之妻蘇
品溱之胞妹蘇淑貞(均無證據證明張博強、蘇品溱、蘇淑貞
等知悉且參與本件
犯行)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淑貞渣打銀行帳戶)
內;蘇淑貞
復於102年8月26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被告翁瑞
鴻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
等情,亦為被告2 人
供承,並經證人蘇淑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686號卷二第6
9頁),且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4日
函檢附美爾頓公司香港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原審法院公
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三第23至25頁)、車旺公司籌備處之玉
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玉山銀
行買匯水單(原審卷二第250至253頁)、被告車榮源匯款予
蘇淑貞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他686號卷一第183頁)、蘇淑
貞渣打銀行帳戶對帳單(他686 號卷二第57頁)、蘇淑貞匯
款予被告翁瑞鴻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他686 號卷二第62
頁),上開事實,均
堪以認定。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告訴人原應提供50萬歐元交
由美爾頓公司安排英國匯豐銀行開出銀行保證函,並由美爾
頓公司負責融資後,提供告訴人1仟100萬美元等值之歐元,
用於雙方在高亮度汽車燈產業之合作;且上開1仟100萬美元
視為告訴人向美爾頓公司之借款,借期3年,年息2%,分2期
撥入告訴人帳戶,第1期之600萬美元等值歐元應於102年6月
底前匯入、其餘500 萬美元等值歐元則於同年10月底前匯入
;如因故資金無法按規劃完成安排,應由見證人吳筱涵律師
協助於102年6月前,令美爾頓公司將告訴人之50萬歐元全數
匯還。嗣因告訴人資金不足,
兩造再簽署補充協議書將告訴
人應提供之開證費用調降為30萬歐元(告訴人代表人鍾尚燊
原以手寫方式改為25萬歐元,惟
嗣經雙方口頭協議回復為30
萬歐元,此據證人鍾尚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二
第78頁背面),其餘條款均援用系爭協議書內容;告訴人代
表人鍾尚燊另於補充協議書第3條有關第1期借款600 萬美元
給付期限之約定後方,以手寫方式加註「目標6 月底前匯入
」之文字,並回傳予被告2人確認,
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
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是美爾頓公司迄今尚未依系爭協議
書、補充協議書交付任何借款,亦未歸還告訴人支付之開證
費用30萬歐元,客觀上存在違約之事實甚明。
㈣被告車榮源於102年5月27日與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曾
於102 年5月7日經由被告翁瑞鴻介紹,以美爾頓公司名義與
SHH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PTY)Ltd.(即被告2人所
稱之南非祖瑪家族,代表人為孫顥,下稱SHH公司)簽署「
銀行保函融資協議」,有該協議在卷可徵(他686號卷一第1
64至180 頁),依該「銀行保函融資協議」所示,被告車榮
源取得1 億歐元之銀行保函交付SHH公司,SHH公司則同意融
資7成即7仟萬歐元予美爾頓公司(該協議第3.3 條之約定)
;被告車榮源隨即於102 年5月9日再以美爾頓公司名義與寶
聯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代表人黃文斌簽署「英國匯豐
銀行總行開立SBLC/BG 履約保證協議書」,約定被告車榮源
出資50萬歐元,寶聯公司則安排從英國匯豐銀行開出1 億歐
元銀行保函,有該協議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90頁)
;而被告車榮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前揭伊與SHH 公司簽
署之「銀行保函融資協議」係伊自己的公司要用資金,伊與
告訴人簽約時,並無匯豐銀行總行開立銀行保證函之額度,
伊要開立1 億歐元之銀行保函,故須支付開證費用50萬歐元
,被告翁瑞鴻告稱告訴人同意支付50萬歐元,後來告訴人只
付30萬歐元,當時伊並無能力支付50萬歐元之開證費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61、63頁),被告翁瑞鴻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美爾頓公司與SHH 公司簽署之上開協議,是被告車榮源
自己的公司有用款需求,剛好告訴人也有資金需求,故伊介
紹渠等合作,規畫用銀行保證函融資之模式,因為要開1 億
歐元之銀行保函,故須支付千分之5 之開證費用,即50萬歐
元,告訴人與被告車榮源都需要用錢,50萬歐元之開證費用
不應該由告訴人全額負擔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正面、63頁
),可徵被告車榮源係因自身有1 億歐元之資金需求,並無
資力支付50萬歐元開證費用,始與告訴人簽約,明知告訴人
僅需用與1仟100萬元美元等值之歐元(約1 仟萬歐元),亦
即依告訴人之資金需求,毋庸支付高達50萬歐元之開證費用
,甚依被告翁瑞鴻所稱之開證費用為融資金額之千分之5 ,
則告訴人實僅須支付5萬歐元之開證費用即可,惟被告2人仍
以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支付1 億歐元之開
證費用,等同係利用告訴人不知情,而使其為被告車榮源自
己需用之資金支付開證費用;且被告車榮源與告訴人簽約時
,雖與SHH 公司、寶聯公司簽署上開協議,然並未實現,被
告車榮源亦
自承其本身並無資力支付50萬歐元之開證費用,
等同於其與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時,尚未確
定能取得銀行保證函,被告2 人卻向告訴人佯稱可使告訴人
取得融資,並逕收受告訴人
嗣後支付之30萬歐元開證費用,
渠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
㈤被告車榮源雖辯稱其收受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24日先後
匯入之33萬2仟500美元、6萬5,250美元後,於102 年7月9日
與第2組開證方張博強簽約,並於同日轉匯新臺幣746萬元至
張博強指定之第三人蘇淑貞帳戶內作為開證使用;其餘款項
則用於委請律師代辦設立新平臺公司作為接證公司,另又同
時申請好幾張銀行保證函,想盡快湊錢還告訴人,因而花用
殆盡云云。然查:
⒈被告車榮源匯款新臺幣746 萬元予張博強,與本件開證作業
無關:
⑴被告車榮源固提出其於102 年7月9日代表美爾頓公司與張博
強簽訂之履約保證金指示付款協議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為
憑(他686 號卷一第181至183頁),然細繹上開履約保證金
指示付款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經張博強簽名,形式上已
難謂
真實可信。
⑵縱認該協議書為真,綜觀上開契約僅約定美爾頓公司應將履
約保證金新臺幣746 萬元匯入蘇淑貞渣打銀行帳戶及其他保
密、管轄等程序事項,至於該筆履約保證金究係為擔保何一
債務之履行,則空白未予記載,亦無從認定與本案開證作業
有關。
⑶且本件交易金額龐大、交易內容複雜,被告2 人復自述:係
因合作本案才於102年1月間經由友人沈建平之介紹在香港認
識張博強,先前並無往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15 頁背面),
可知
彼此間尚無信賴基礎,亦無先前合作模式可循,於締約
時至少應具體約定銀行保證函之面額、形式、銀行條件、履
行期限、約定報酬或違約條款等基本要素,並要求就已給付
之資金提供例如本票或由第三人監管等方式作為擔保,惟本
件卻付之闕如,已有違常情;又原定負責監管50萬歐元資金
(嗣後補充協議一亦刪除前揭監管規定)之證人吳筱涵律師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車榮源與張博強上開協議之具體
內容,亦不確定車榮源為何匯款新臺幣746 萬元,及上開匯
款是否與系爭協議書有關等語(原審卷二第227 頁),是自
被告車榮源提出與張博強之契約形式,實難認其有委託張博
強安排開證之真意。
⑷被告2 人於原審提出被告車榮源代表美爾頓公司與臺灣好媳
婦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之「英國匯豐銀行面額500 萬歐元銀行
保證函租賃契約」(LEASE CONTRACT/DEED OF AGREEMENT)
(原審卷一第154至163頁),辯稱:臺灣好媳婦集團即係經
由張博強介紹,願意接受以30萬歐元開狀之合作對象,車榮
源匯款新臺幣746 萬元予張博強,目的就是希望臺灣好媳婦
集團能以該集團之名義去向銀行申請開立500 萬歐元之信用
狀云云(原審卷一第195頁)。然依被告翁瑞鴻於102 年8月
18日發送予張博強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152、153頁)及
上開「租賃契約」之文義以觀,清楚可知被告2 人僅係向臺
灣好媳婦集團「租用」銀行保證函,並非委託該集團以其名
義向銀行申請開立,臺灣好媳婦集團本身僅係平臺公司,並
非實際開證方;且該案約定開立之銀行保證函面額僅500 萬
歐元,根本無法滿足本件告訴人應得之借款數額即1仟100萬
美元等值之歐元(約1 仟萬歐元);抑且,依上開約定,美
爾頓公司應給付之費用為銀行保證函面額(500 萬歐元)之
18% ,經計算應為90萬歐元,與被告車榮源交付張博強之新
臺幣746萬元金額不符,足見縱使被告2人確有與張博強合作
,而另與臺灣好媳婦集團締約如上,該契約亦與本件明顯無
涉。被告2人所辯,委不足採。
⑸被告2人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違約,未能於102 年5月27日
簽約後1 週內提出50萬歐元,造成美爾頓公司對原開證方黃
文斌及融資方亦陷於違約,被融資方、開證方催得很急,後
黃文斌又表示僅有30萬歐元無法繼續合作,才只好另找張博
強簽約云云。然依前揭美爾頓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
補充協議一、美爾頓公司與SHH 公司簽訂之銀行保函融資協
議、與原開證方寶聯公司簽訂之英國匯豐銀行總行開SBLC/B
G 履約保證協議書等相關文件,均未見有上開期限約定;被
告2 人雖於原審辯稱上開期限約定並未明文訂入契約中,係
以口頭約定,並空言抗辯此乃交易慣例,無須約定云云(原
審卷一第114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在簽約時已
言明費用進去後依照開證的四步程序云云(本院卷一第62頁
背面)。惟證人鍾尚燊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雙方並未約
定給付50萬歐元之期限,因為伊沒有拿到錢無法確定,所以
沒有談定,被告2 人只有表示他們希望的時間等語明確(原
審卷二第81頁背面),復衡以倘告訴人之付款期限為系爭協
議書重要關鍵,被告2 人既負責擬約,理應於協議中註明付
款期限;
斯時擔任系爭協議書見證人之證人吳筱涵律師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據伊當時之瞭解,提出50萬歐元的時間是重
點,但伊不記得有沒有談出具體期限,依照伊執行業務之習
慣,若已談定重要的履約期限,伊原則上應會告知客戶要將
此訂入契約等語(原審卷二第223頁背面、224頁),足認應
以證人鍾尚燊所述較為可信。進者,被告2 人既稱黃文斌業
已表明僅有30萬歐元無法繼續合作,則被告2 人於102年6月
底已確定無法於期限內交款時,自可依約將30萬歐元全數返
還告訴人,甚至得另向告訴人求償其等因此所需負擔之
違約
金,何以被告2 人竟在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擅自再與
張博強簽訂上開契約並付款;此參被告翁瑞鴻(英文名為LA
WRENCE)、車榮源(英文名為JOHNSON )與鍾尚燊(英文名
為JOSEPH)於102年6月28日至10月23日止
期間之相關簡訊往
來(原審卷二第167至213頁),可見證人鍾尚燊自102年6月
底起即一再以簡訊催促被告2 人還款或提出與融資方、接證
方往來之相關契約、文件,惟被告2 人於同年7月9日與張博
強簽約並交付款項後,至同年11月間,均從未告知計畫變更
,改與張博強合作乙情,且對於所謂款項遭張博強侵吞之事
,不惟未提出說明,藉以釐清自身責任,反而刻意隱瞞,屢
屢保證近日即可償還款項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2
人辯稱係告訴人逾期交付50萬歐元,始致無法履行云云,殊
無足採。
⑹被告2 人固對張博強及其妻蘇品溱提出
侵占告訴,惟張博強
及蘇品溱所在不明,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業經檢察官對
該2人發布
通緝,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7日
北檢治偵愛緝字第3881、3882號
通緝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63、64頁)。是張博強、蘇品溱是否有被告2 人所指犯行
,尚屬無法究明,自難徒憑被告2 人曾對張博強等人提出告
訴,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⑺綜上述,被告車榮源將告訴人提供之開證費用,轉匯其中新
臺幣746 萬元予張博強,核與本件開證作業無涉;其辯稱將
上開款項交予張博強係為開證,不料遭張博強騙走款項云云
,殊屬
卸責之詞,顯不足取。
⒉被告車榮源以告訴人提供之資金設立車旺公司,亦非本件開
證作業所必要:
⑴被告車榮源於102年6月26日將美爾頓公司香港新光銀行帳戶
內之開證費用33萬2仟500美元(依匯款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
幣995萬8仟375元)匯往「車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帳戶內後,旋於同年7月3日向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車旺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嗣於102 年10月2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車旺創新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995萬7,575
元,唯一股東係境外公司之美爾頓公司,董事則由美爾頓公
司指派被告車榮源、其妻林慧文及車榮雄共3 名自然人擔任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5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車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他686
號卷一第138至142頁),固
堪認被告車榮源辯稱伊有運用部
分開證費用成立車旺公司乙節非虛。
⑵惟查,被告車榮源委託吳筱涵律師代辦車旺公司設立登記時
,就其設立公司之目的,自稱:其在國外有龐大資金,希望
透過投資到國內之車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來整合汽車相關零
件上下游廠商,並進行併購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吳筱涵律師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原審卷二第226 頁背面),全未提
及前述要以車旺公司作為本件接證平臺之相關情節;且證人
吳筱涵證稱:據伊瞭解,大額資金之匯入,銀行會通報中央
銀行,並且在受領人結匯時,會要求受領人說明款項之來源
及性質,但受領人是自然人或
法人並沒有限制。受領人如果
是法人,性質是投資,就要經過投審會之核准;若是自然人
,伊不清楚是否中央銀行會要求具備何等文件,是否須設立
國內公司來處理接證及接款事宜,伊不清楚有無此等規定等
語(原審卷二第226 頁),核與被告車榮源辯稱:本件是超
過5 仟萬歐元之大額外匯,不能直接匯入私人帳戶,必需向
投審會經過批准,還要設立接款公司;美爾頓公司係境外公
司,依法無法完成接證及接款的動作,故須另成立車旺公司
來處理,以上都是由吳筱涵律師規劃出來云云,顯不相符,
可徵被告車榮源所辯不實。
⑶被告車榮源支出律師費及其他開證費用部分:
被告車榮源曾委託吳筱涵律師代為處理法律事務乙節,固有
吳筱涵律師所屬中銀律師事務所出具之102 年4月至7月工時
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29至237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53
頁)。惟查其上之服務項目中,除審閱本件英國匯豐銀行總
行開SBLC/BG履約保證協議書1項外,其他均核與申請開立銀
行保證函及接證之準備工作無關;證人吳筱涵律師於偵查中
並證稱:伊係為車榮源提供諮詢及代辦投審會核准等事務,
對於車榮源提供之相關契約,伊沒有能力去核對,內容涉及
很專業之銀行、財務類術語及內容,伊無從分辨內容之真實
性等語(他686 號卷二第34頁),顯見吳筱涵律師並未受託
處理本件銀行保證函之開立或接證等相關事宜。至於被告車
榮源稱其另開很多張銀行保證函想湊錢還給告訴人,因而支
出若干開證費用乙節,綜觀全卷事證,僅有被告車榮源所提
於102年9月30日代表美爾頓公司與中國萬通建設集團有限公
司簽訂之法國巴黎銀行開1仟萬歐元SBLC/BG開證融資合作協
議書(原審卷一第208至211頁),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車榮源
有何積極真實之履約行為;況自被告車榮源所辯,適足
反證
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始,對告訴人聲稱可協助取得資金云
云,實屬空言,自難認被告車榮源自始即有履約之真意。
⒊至被告車榮源雖於102年6月25日以個人名義開立面額30萬歐
元之本票(他686號卷一第185頁)作擔保,惟該本票屆期並
未兌現;另參卷附被告車榮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示,其名下除一筆道路用地外,即別無任何財產(原
審卷一第133 頁);被告車榮源復自承:因伊尚未取得融資
,故伊於102年5月7日簽發予SHH公司作為賠償擔保之另紙面
額港幣2 仟40萬元之支票,實際上帳戶根本無存款、無法兌
現等情(原審卷二第140 頁),可知被告車榮源根本不具清
償之資力,縱使曾簽發上開本票,實亦無向告訴人擔保之真
意。
㈥被告翁瑞鴻事前均知情且全程參與,應論以共同
正犯,有下
列事證可稽:
⒈被告翁瑞鴻係居間本件美爾頓公司及告訴人簽約之介紹人,
又為美爾頓公司與告訴人、黃文斌簽訂之相關契約之起草人
,負責為被告車榮源與告訴人、融資方、開證方等人間傳遞
訊息,擔任主要對外窗口角色,且於簽約時均在場,對於本
件所有經過均知情並有參與等情,業據被告翁瑞鴻於偵查、
原審供承不諱(他686號卷二第105頁,原審卷一第67、195
頁),並有其與證人鍾尚燊間電子郵件往來之列印畫面附卷
可佐(他686 號卷二第47至51頁);證人吳筱涵律師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翁瑞鴻是財務方面之專家,於本件負責協助
車榮源提供整個投資架構之專業知識,及為車榮源處理聯絡
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226 頁背面);被告翁瑞鴻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當時車榮源找伊,因伊這邊有融資方,伊是
負責接證融資等語(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足見被告翁瑞
鴻對於本件之參與程度非淺,其既於本件居於主要對外窗口
角色,負責代表被告車榮源聯繫所謂融資方、開證方,與告
訴人簽約時其亦在場,則其對於被告車榮源事實上有無與融
資方、開證方議妥合作內容、如何運用資金、以及是否確實
有另與張博強、臺灣好媳婦集團等人簽約委託開證等情,自
應知之甚詳。而被告車榮源實際上係將資金全數用於與本件
開證作業無關之用途,且與所謂融資方、開證方所訂契約內
容均空洞不實,業如前述,被告翁瑞鴻顯無從諉為不知。
⒉被告翁瑞鴻因協助處理上開事務,除曾自被告車榮源處取得
上述開證費用1%即3 仟歐元作為佣金,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8頁正面);被告翁瑞鴻另於被告車
榮源將新臺幣746 萬元匯入蘇淑貞之渣打銀行帳戶後,又自
蘇淑貞處取得新臺幣20萬元之匯款,其雖辯稱此筆款項之性
質為向張博強之借款云云,惟查,被告翁瑞鴻自稱其係於10
年1月初,始因本件認識張博強,可知2人並非熟識,交情亦
僅限於商業合作,不涉私交。然依被告翁瑞鴻所述,其係於
102 年7月9日匯款予張博強後之某次見面,當面問張博強能
否借點錢,張博強即逕予同意,而未約定借期、利率,亦未
要求提供任何擔保物(原審卷一第115 頁背面),甚未書立
借據或其他借款憑證,此參被告翁瑞鴻102年8月26日寄予張
博強之電子郵件記載:「確認收到新臺幣20萬元之借款,非
常感謝!需要我補什麼借款憑證時請再告知」等語即明,有
該電子郵件在卷
可考(原審卷一第151頁),依前述2人之交
情,上開「借款」行為顯不合於常情。且就借款之動機,被
告翁瑞鴻先於原審準備程序稱係其岳父住院,臨時需要用錢
云云(原審卷一第115 頁背面),嗣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係伊母親當時開刀需要錢云云(原審卷三第37頁),前後所
辯不一,實難以採信屬實;
徵諸被告車榮源將部分詐騙所得
匯出不久後,其中新臺幣20萬元款項即無端回流至共同參與
策劃上開詐騙計畫之被告翁瑞鴻處,堪認上開新臺幣20萬元
之性質亦屬被告翁瑞鴻參與本件詐騙計畫所得之報酬。從而
,被告翁瑞鴻不僅負責本件詐欺犯罪之事前謀畫,事中亦積
極參與簽約、交款之聯繫工作,事後並朋分詐騙所得,顯係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詐騙犯行。
㈦
綜上所述,被告2 人共犯上開詐欺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
堪
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翁瑞鴻於本院審理時
聲請傳
喚SHH公司負責人孫顥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為SHH公司為本件
資金借貸之融資方,美爾頓公司委由安排方寶聯公司居間協
助發出銀行保函並通知南非標準銀行後,SHH 公司將貸予美
爾頓公司7 仟萬歐元,證人孫顥得以證明被告翁瑞鴻並無詐
欺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惟被告車榮源與
SHH公司於102年5月7日簽署「銀行保函融資協議」乙節,並
無從於本件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業如前述,爰認無傳訊
證人孫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渠等利用同一詐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02
年6月20日、24日匯出2筆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本件起訴書暨移
送
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第1次匯款金額均載為32萬2仟500
美元,與本院認定為33萬2仟500美元有所出入,應屬誤載,
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2 人上開罪行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車榮源於本院先後清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
100萬元、200萬元,共計清償告訴人新臺幣320 萬元,有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202、223、224 頁);被告翁瑞鴻則於本院先後清償告訴
人新臺幣35萬元、15萬元,共計清償新臺幣50萬元,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149、150、193 頁),此部分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
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
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
據,尚非妥適;㈡被告2人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
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
為
新舊法比較)。被告車榮源、第三人車旺公司因本件詐欺
犯行,分別獲取犯罪所得6萬5仟250 美元、33萬2仟500美元
(依匯款時匯率計算,分別折合新臺幣195萬4仟238元、995
萬8仟375元)、被告翁瑞鴻則獲取犯罪所得3 仟歐元(依犯
罪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11萬7仟330元)、新臺幣20萬元
(詳後述),均屬渠等產自本件犯罪之所得,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1條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不及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規定,即屬難以維持。本件被告車榮源、翁瑞鴻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依告訴人景雲光電公司請求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為高學歷之工商
人士,依渠等之
智識程度,應知以正當途徑謀財,竟以商業
合作為名,利用告訴人急需資金之際,博取告訴人之信賴,
誆騙告訴人投資鉅款,所受損害至深;被告2 人雖於原審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告車榮源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仟450萬
元,依調解成立之內容所示,被告車榮源應於104年3月13日
前給付上開款項完畢(本院卷一第109、113頁),然被告車
榮源並未遵期給付,嗣於原審104 年12月16日審理時當庭提
出以慧源公司為發票人、上開金額之支票1紙,承諾於105年
1 月15日前還款,有該支票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43頁),
告訴人當場表示拒收,惟仍未如數清償,迄本院審理終結後
,始陸續清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320 萬元;被告翁瑞鴻則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先後清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50萬元;
兼衡被告車榮源、翁瑞鴻均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車
榮源現為車旺、慧源公司負責人,已婚,育有一女;被告翁
瑞鴻從事金融顧問業,已婚,育有一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分擔本件犯行之程度
、致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之刑。
肆、緩刑
宣告部分:
被告翁瑞鴻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其共
犯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3仟歐元(依102 年6月26日被告車榮
源自美爾頓公司香港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匯款時之歐元
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39.11計算,折合新臺幣11萬7 仟330元
)、新臺幣20萬元,合計新臺幣31萬7仟330元,而被告翁瑞
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業清償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顯逾其本件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翁瑞鴻已有悔意,爰認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伍、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被告車榮源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
法第38-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102年6
月20日、24日先後匯入美爾頓公司香港新光銀行帳戶之33萬
2仟500美元、6萬5仟250 美元(入帳日期分別為102年6月20
日、25日),被告車榮源旋於同年月26日分別將33萬2仟500
元美元提領轉入車旺公司籌備處設於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折合新臺幣995萬8仟375元,扣
除車旺公司解款手續費後,實際存入帳戶金額為新臺幣995
萬7仟575元,惟犯罪所得總額仍為新臺幣995萬8仟375元)
、將6萬5仟250 美元提領轉入車榮源個人設於新光銀行帳戶
內,經被告車榮源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原審卷
三第36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92頁背面、193頁背面),並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函檢附美爾頓
公司香港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原審卷三第23至25頁)、車旺公司籌備處之玉山銀行基隆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玉山銀行買匯水單可
徵(原審卷二第250至253頁),足見被告車榮源部分,犯罪
所得33萬2仟500美元係第三人車旺公司無償取得(至車旺公
司嗣再將其中新臺幣746 萬元轉匯入蘇淑貞渣打銀行帳戶,
係屬其獲取犯罪所得後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不法利得之認
定),6萬5仟250 美元則為被告車榮源取得;依前揭玉山銀
行買匯水單所示,告訴人匯款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29
.95(原審卷二第250頁),以此匯率計算,前開犯罪所得33
萬2仟500美元、6萬5仟250美元,分別折合新臺幣995萬8仟3
75元、195萬4仟238 元;又第三人車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
被告車榮源,有車旺公司最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73、174頁),經本院準備程序傳喚第三人車
旺公司到庭陳述意見,經被告車榮源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
分表示若構成犯罪,對於沒收該公司收受之上開犯罪所得金
額無異議等語(本院卷一第193 頁背面),此部分款項均未
經扣案,且與被告車榮源、第三人車旺公司之財產混同而無
從藉原物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38-1條第1至3項規定,於被
告車榮源犯行項下諭知追徵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價額。又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105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第三人車旺公司
既於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
揆諸前開規定,
應無令第三人車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被告翁瑞鴻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5 項、
第38-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
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
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
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
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
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
達成
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
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
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
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
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
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被告翁瑞鴻於本
院業清償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翁瑞鴻並未保有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
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有過苛之
虞。爰認被告翁瑞鴻部分之犯罪所得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參與人蘇淑貞部分:
被告車榮源轉存入車旺公司帳戶之犯罪所得33萬2仟500美元
(折合新臺幣995萬8仟375元),雖於102年7月9日,再以車
旺公司籌備處名義,匯出新臺幣746 萬元至參與人即第三人
蘇淑貞之渣打銀行帳戶(嗣其中新臺幣20萬元再匯予被告翁
瑞鴻作為共犯本件之報酬,是參與人蘇淑貞部分所得金額應
為新臺幣726 萬元),惟參與人蘇淑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均堅稱僅幫忙張博強收受該等款項,並非其所有,且均依
張博強指示匯出;被告車榮源對其提出侵占告訴,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23160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語(本院卷一第194頁),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210至213頁),足見參與人蘇淑貞並非實際占有
取得該等犯罪所得之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參與人蘇淑
貞因被告車榮源、翁瑞鴻本件犯罪有何不法利得,爰就參與
人蘇淑貞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5-26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 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
第2 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1條第1至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追徵之對象 │未扣案應予追徵之金額 │
├──┼────────────────┼────────────┤
│1 │被告車榮源 │新臺幣995萬8仟375元 │
├──┼────────────────┼────────────┤
│2 │第三人車旺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臺幣195萬4仟238元 │
│ │新北市○○區○○路2段2巷13弄8之2│ │
│ │號,統編:00000000)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