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和平(原名康樹貴)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和平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於民國96年間,劉忠君為樺信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
信公司)之負責人,徐春賓則任職於樺信公司,徐春賓並應
劉忠君之邀投資樺信公司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
嗣徐春
賓因故退股,遂要求劉忠君返還投資額220 萬元,劉忠君陸
續償還該筆債務,
迨至101年10月尚積欠110萬元,徐春賓於
101 年10月17日因案入監執行,即央請其姐徐宜均之男友康
和平(原名康樹貴)代為催討該筆債務。
詎康和平應允後,
竟冒以「林志誠」之名,接續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1 年10月17日,劉忠君及其女友陳沛慈(原名陳幸妤)
應徐宜均之要求,
攜帶現金20萬元,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成功路3 段1 號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外,欲為入獄服刑之徐春賓交保,
嗣劉忠君抵達該處後,康和平即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乘陳沛慈與徐宜均交談之際,對劉忠君恫嚇稱:
「若不簽本票,就不讓劉忠君及陳沛慈離去」等語,劉忠君
因心生恐懼,而應康和平之要求,當場簽立金額110 萬元之
本票1 紙交付康和平收執,其等即以此加害自由之方式恐嚇
劉忠君,使劉忠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101 年11月18日,康和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劉忠君家中00-0000000號電話,威脅劉忠君償還
欠款,劉忠君因而心肌梗塞發作被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街
○○○ 號之聖保祿醫院急診,該院並於翌(19)日發出病危通
知。101 年11月20日,康和平得悉劉忠君因病住院後,隨即
夥同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聖保祿醫院,康和
平於病房內對劉忠君接續恫稱:「我兄弟也要吃飯,這5 萬
元是兄弟們的走路工」等語,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亦恫稱:「不管你住院死不死,我們也會讓你斷手斷腳」等
語,致劉忠君極度恐懼,而於隔(21)日晚上由劉忠君、陳
沛慈在該醫院後方庭院交付現金5 萬元予康和平,其等即以
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劉忠君,使劉忠君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康和平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以「林
志誠」名義簽發收據1 紙交付劉忠君、陳沛慈收執,足生損
害於林志誠。
㈢101 年11月、12月間,康和平陸續撥打電話予劉忠君,向劉
忠君催討欠款,並以將讓劉忠君斷手斷腳等語相脅,其後康
和平復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劉忠君位
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號之住處,接續以上開言語恫
嚇劉忠君,致劉忠君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現金3 萬元予康和
平,嗣康和平再度以電話恐嚇催款,劉忠君迫於無奈,遂委
由陳沛慈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大潤發賣場內交付現金2 萬元予
康和平,其等即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劉忠君,使劉忠君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102年1月初某日,康和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劉忠君上址
住處,向劉忠君催討債務,並對劉忠君恫嚇:「再不還就把
你抓到山上埋起來」、「要把你太太(陳沛慈)押去填糞坑
、吃屎」等語,致劉忠君及陳沛慈心生畏懼,而於102年1月
28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下稱八德
派出所)備案。康和平知悉後,竟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八德派出所,在派出所內叫囂表示其不怕
被關。嗣警員護送劉忠君、陳沛慈返家,康和平亦尾隨前去
,且進入劉忠君上址住處內,接續對劉忠君恫稱:「要調小
弟到你住處外24小時跟隨你」、「要把你們(劉忠君及陳沛
慈)抓去埋掉、關狗籠」等語,使劉忠君、陳沛慈心生畏懼
,而於翌(29)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附近
之85度C飲料店交付現金1萬元予康和平,康和平
復於收受當
日接續恫稱:「將於102 年2月2日10時許前往(劉忠君)住
處收取欠款110萬元,否則將把劉忠君及陳沛慈押去埋、讓2
人無法活過年」等語,致劉忠君極度畏懼,而於102年1月31
日吞藥試圖自殺,其等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劉
忠君、陳沛慈,使劉忠君、陳沛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㈤102年2月2日下午1 時許,康和平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黑色
轎車前往劉忠君上址住處,向劉忠君恫稱:「若要不到錢,
將與劉忠君同歸於盡」等語,陳沛慈聽聞後甚感驚恐,隨即
在該處4 樓頂樓以電話報警,經八德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並
將
渠等帶至八德派出所。嗣劉忠君自八德派出所返家後,康
和平亦進入劉忠君家中,要求劉忠君交出陳沛慈,並要求劉
忠君帶其前往陳沛慈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經劉忠君拒
絕,康和平遂對劉忠君表示將於隔日再度前去,要求劉忠君
準備1萬元現金。翌(3)日上午10時許,劉忠君前往桃園縣
八德市公所前將現金5,000 元交付予康和平,惟康和平不滿
該金額,遂強迫劉忠君乘坐其所騎乘之機車,將劉忠君載往
八德市公所附近某統一超商談判,要求劉忠君在過年前籌出
2 萬元,接續恫稱:「若不交付,將不會讓劉忠君及陳沛慈
家好過年」等語,致劉忠君及陳沛慈心生畏懼,其等即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劉忠君、陳沛慈,使劉忠君、陳
沛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102年2月7日上午8 時20分,康和平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在八德市公所前公車站圍堵劉忠君,將劉忠
君帶往八德市公所及圖書館附近,要求劉忠君簽換已到期之
110萬元本票,又要求劉忠君於翌(8)日上午交付5 萬元作
為徐春賓父母過年之用,並恫稱:「若不交付,就要叫兄弟
到劉忠君及陳沛慈五股住處前烤肉,不然就同歸於盡」等語
,劉忠君因而於102 年2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
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之85度C飲料店,交付5萬元現金予
康和平收執。其等即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恐嚇劉忠君,使劉
忠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康和平持續向劉忠君
催討欠款,劉忠君不
堪壓力,於103年1月10日在上址住處以
延長線上吊自殺,陳沛慈返家發現後,將劉忠君送聖保祿醫
院急救,惟劉忠君
猶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
二、案經劉忠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
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
未
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7頁),且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於原審中雖認罪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固坦承其有應徐春賓之央請,代向劉忠君催討債務,並
於101年11月21日劉忠君交付現金5萬元後,冒以「林志誠」
名義簽發收據1 紙交付劉忠君、陳沛慈收執,而就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跟劉忠君講話口氣不好,但我沒有恐嚇,有
時候我被逼到講話比較大聲而已,因為我向徐春賓之家人轉
述劉忠君欲何時還款,但劉忠君都騙我,我只好要劉忠君 1
萬、2萬還款云云。經查:
㈠就
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準備程序中先坦承有應徐春賓之央請,代向劉忠君催討債務
,而辯稱並無出言恐嚇劉忠君、陳沛慈
等情(見103 年度偵
字第182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148頁至
第152頁、104年度審易字第909 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5頁)
,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為認罪之表示(見104 年
度易字第70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
),核與
證人徐春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8
頁)、
告訴人劉忠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4
頁)、證人徐宜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
)、證人陳沛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01頁至第104頁、
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手機
簡訊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
詢單、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影本、證人陳沛慈存摺影本、照
片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
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78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
已於原審中為認罪之表示,復有
告訴人劉忠君、證人陳沛慈
前揭證述明確,又告訴人劉忠君更因被告屢出言恐嚇催討欠
款,於101 年11月18日因而心肌梗塞發作送醫急診,並發出
病危通知,嗣更因被告持續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
嚇催討欠款而不堪壓力,於103年1月10日以延長線上吊自殺
身亡,亦有101 年11月19日告訴人劉忠君之病危通知單、財
團
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1 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影本各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照片、桃園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116號
卷內之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個人戶
籍資料、調查筆錄3 份、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4張、檢察
官相驗報告書等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5
頁至第36頁、第126頁至第138頁背面),且倘非被告持續以
言語恫嚇暴力討債,告訴人劉忠君又豈會於積欠他人債務之
情況下,仍於102年1月28日與陳沛慈主動前往八德派出所備
案,並需由警員護送返家,陳沛慈並在被告持續恫嚇下甚感
驚恐,又於102 年2月2日以電話報警,並經八德派出所警員
到場處理,告訴人劉忠君又豈會於陸續清償借款後,仍同意
於102年2月7日簽換已到期之110萬元本票,此均足認被告確
有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
,
空言否認未出言恐嚇劉忠君、陳沛慈云云,均屬
卸責之詞
,不足採憑。又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冒以「林志誠」名義簽發收據1 紙並交付
劉忠君、陳沛慈收執,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4頁正
、背面、第59頁),核與告訴人劉忠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陳沛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
卷第31頁背面、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冒
以「林志誠」名義簽發之收據1 紙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
頁),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測謊以及調閱醫院監視錄影畫面
,以證明陳沛慈欺騙其劉忠君住院、其跪求還款云云,惟告
訴人劉忠君因心肌梗塞發作而住院已有病危通知單、診斷證
明書可資為憑(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醫院監視錄影
畫面亦未拍攝到被告跪求還款之畫面,且本院認事證已明,
上開
聲請調查證據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
起訴書就被告恫嚇告訴人交付財物部分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容有未洽,
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
公訴人於原審中亦已當庭
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據此
論告(
見原審卷第19頁),則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之所犯法條為起
訴法條。又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載明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冒以「林志誠」
名義簽發收據並交付告訴人等情,而案件是否起訴以起訴事
實記載為準,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起訴,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
個舉動,已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
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對劉忠君(事實
欄一、㈠至㈥)、陳沛慈(事實欄一、㈣、㈤)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係於緊密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劉忠
君、陳沛慈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所為數行為在行為上
有其延續性,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為
證人徐春賓索取債務之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實質上一罪,應以接續犯論視之,以一罪論,
公訴意旨認應
成立數罪,容有誤會。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對劉忠君、陳沛慈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觸犯數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
㈢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揭事實欄一、
㈠至㈥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又按犯罪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兩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
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
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
基於為徐春賓索取債務之目的,以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劉忠
君,使劉忠君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5 萬元後,冒以「林志誠
」名義簽發收據1 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二罪間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核屬一行為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為被告上開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就事實欄一、㈡、㈤部分,被告係分別夥同1名、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判決事實
僅認定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未認定被告係夥同他人為
之,與卷內證據不符,容有未洽。㈡就事實欄一、㈠、㈢、
㈣、㈥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分別夥同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惟於理由中並未論
以
共同正犯,致事實與理由矛盾,容有未當。㈢按法院之審
判,原則上係以起訴書所記載者為範圍,倘足以構成犯罪嫌
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判,即有已受
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本件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冒
以「林志誠」名義簽發收據並交付劉忠君、陳沛慈收執等情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認已起訴,原判決事實雖認定被告
冒以「林志誠」名義簽發收據並交付劉忠君、陳沛慈收執,
惟理由欄僅論述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並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自有未當。㈣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對劉忠君、陳沛慈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觸
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
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主張:㈠被告對劉忠君所為事實欄
一、㈠至㈥犯罪行為,時間上係各別不同、明確可分,犯罪
地點亦各別可分、明確不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均應認為係獨立之犯罪事實而應分論併罰,況被告在
劉忠君心肌梗塞發作送醫急救後、102年1月28日前往八德派
出所備案、劉忠君因極度畏懼而於102年1月31日吞藥試圖自
殺、102 年2月2日經八德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等不同時間,
被告面對劉忠君各種困難處境,分別以更強烈方式恐嚇劉忠
君,顯見係另行起意之各別犯意。㈡被告對劉忠君犯罪次數
甚多,且為達目的,圍堵劉忠君,在劉忠君就醫住院時仍追
至醫院恫嚇,甚於劉忠君報警及吞藥企圖自殺後,仍目無法
紀恐嚇,顯見被告手段兇狠惡劣,況最後甚導致劉忠君不堪
壓力折磨而自殺身亡、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
:㈠被告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事實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對劉忠君、陳沛慈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係於緊密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劉忠君、
陳沛慈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所為數行為在行為上有其
延續性,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為證人
徐春賓索取債務之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實質
上一罪,應以接續犯論視之,以一罪論,業如前述,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為無理由。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
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既無逾越
法定刑度
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因不
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受證人徐春賓之委託,代為向告訴人劉忠君索取債務,卻
不思以合法方式索取,屢次以恐嚇危害安全方式索取,並冒
以「林志誠」名義簽發收據,造成告訴人劉忠君極大壓力,
嗣更因不堪壓力折磨而自殺身亡,所為實屬不該,所取之金
錢均交予證人徐春賓,並未受有利益,
犯後否認部分犯行,
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其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請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