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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進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9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進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戴進發有下列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 ㈠於民國100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11 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下稱①罪)確定。 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 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②罪)確定。 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③罪)確定。 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4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④罪)確定。 ㈤前述①至④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21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㈥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6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⑤罪)確定。 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⑥罪)確定。 ㈧前述⑤、⑥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53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述㈥所處有期徒刑 1年3月接續執行,而於102年2月6 日因有期徒刑假釋出監, 於102年(原判決誤為103年)8月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戴進發不知悔改,竟昧於私利,於102 年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朱姓、葉姓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戴進發擔任金山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負責人,先於102年11月14 日將 已停業之金山公司申請復業,並向黃國珍租用高雄市○○區 ○○路○○○巷○○號廠房2年,進而於同年12月12日金山公司申 請遷入上址,並假以經營五金批發為主業,隨即向設址臺南 市○○區○○路○○巷○ 號之阡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 富公司)購買五金材料。為取得阡富公司信任,前開自稱朱 姓、葉姓之成年男子分別於102年12月、103年1 月間先假意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0,058元、4萬7,754元五金材料 、機具,由阡富公司送往高雄市岡山區廠房,並期付款, 阡富公司誤信金山公司為正當經營生意後,前開朱姓、葉 姓之成年男子再以接獲訂單臺南官田工地缺料為由,接續於 103年2、3月間訂購47萬6,690元、42萬0,121元、1,050元之 五金材料、機具(下稱系爭貨品),並交付發票人為金山公 司,面額47萬6,690元、42萬0,121元之支票藉以取信於阡富 公司,阡富公司不疑有他,而將系爭貨品送達上址廠房。 阡富公司將系爭貨品送達後,前開朱姓、葉姓之成年男子等 人隨即轉運他處變賣套現,並於103年3月底即自上址搬遷一 空,經阡富公司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 三、案經阡富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戴進發(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於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原審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 、本院卷第38頁)。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2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原審於審理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皆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被告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 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原審卷第146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第39 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阡富公司負責人蔡家瑞、證人黃國珍、證人即租賃 廠房仲介蔡咖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3年度他字第 3938 號偵查卷〈下稱第3938號他卷〉第62頁、偵查卷第103 頁、 第104頁),並有阡富公司與金山公司102年12月18日同意書 1紙、請款單、統一發票、票號CD0000000支票影本、臺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第3938號他卷第4頁至第 12 頁、第43頁、第44頁、第46頁、第50頁反面至第55頁)、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廠房租賃契約書、金山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第3938號他卷第60頁、偵查卷 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經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介紹始認識前開自稱朱姓、 葉姓成年男子2人,該2人平日即居住於旅館,且該2 人以支 付被告30萬元報酬為代價,要被告擔任金山公司之負責人, 惟事後雖未支付被告30萬元之報酬,然每周被告有收受2,00 0元生活費及過年期間亦有收受1萬5,000 元,期間長達有半 年之久,共計收受約6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備程序時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雖被告自稱未取得阡富公司變 賣系爭貨品利益,然被告既明知前開自稱朱姓、葉姓之成年 男子,並未實際經營金山公司,僅係利用金山公司具有廠房 及負責人等正當經營假象之詐術,詐騙阡富公司陷於錯誤交 付系爭貨品,仍昧於私利於分擔實際行為,出面承租廠房並 擔任金山公司負責人,自應就本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 二、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及同法第339條之4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與前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自稱朱姓、葉姓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係基於一詐欺之整體犯意,於103年2、3 月間密切 接近之時間,以手法相同之模式向阡富公司實施詐欺之行為 ,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 貫性,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詐欺之單一決意 為之,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予以強行割裂評價,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確實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抑係虛偽先與被害人和解,以達法院輕判之目的, 而事後卻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甚而避不見面。查:被告固與告 訴人阡富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即105年2月2日)以89萬7,861 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05年2月29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69 萬7,861元,自105年4月起,分7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第1期至第69期每期給付1萬元、第70期給付 7, 861元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15 4頁)。然被告於原審宣判時(即105年3月8日),上 開約定105年2月29日先給付20萬元之期限早已屆滿,惟被告 並未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後今亦未依 上開調解件履行且避不見面,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5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非出於真心悔悟而 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並未審酌被告上開 與告訴人調解之真意而為科刑,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以 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於10 3年8月4 日假釋期滿,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並無經營金 山公司之真意,竟貪圖小利而擔任金山公司負責人並出面承 租廠房,以利共犯騙取阡富公司系爭產品變賣,嚴重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但卻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且避不見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 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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