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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574 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4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因為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陳韋霖犯罪,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夠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的犯行,依法做出被告無罪的諭知,所為無罪 認定的證據取捨並沒有不當,自應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的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的行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並指摘原審判 決違誤,上訴意旨略為: ㈠、依照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被告 實際經營的威力格公司自民國100 年7 月起陸續退票21張, 金額達到新臺幣(下同)1 千餘萬元,到了101 年3 月被告 向告訴人訂貨時,時間已經長達8 月,顯然不是一時周轉不 靈,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卻仍向告訴人訂購新臺幣(下同) 15萬714 元的酒類,事後無力付款,被告自始就有不法所有 的意圖,甚為明確。 ㈡、被告因為另案遭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處詐欺取財罪刑在案(現繫屬本院,未判決確定),被 告在該案中涉嫌用威力格公司名義與案外人甘俊松達成協議 並收取款項,但是事後未將收取的款項用在約定的用途,因 而犯有詐欺取財罪。依照此一判決,足認被告所經營包含威 力格公司在內的4 家公司均瀕臨破產,被告卻仍然向告訴人 訂貨,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傳喚甘俊松作證或調 取另案卷宗確認,反而直接採憑被告所稱威力格公司向告訴 人訂貨時,仍有支付能力,只是因為新舊股東爭議,以致經 營混亂而未能及時付款的辯解,有依法應予調查的證據未予 調查的違法。 ㈢、本案被告是利用威力格公司與告訴人先前曾有交易紀錄,使 告訴人同意本次交易於交貨後30日才收款,且告訴人是在被 告刻意隱瞞公司財務陷入重大困境之下,接受被告無須立即 付款的交易條件,原判決對於被告隱匿公司財務狀況,導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一事置而不論,只以威力格公司於本案前與 告訴人的交易情形正常為由,便做出有利被告的認定,容有 誤會,且不符合經驗法則。 三、本院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向告訴人訂貨並取得商品後,卻沒 有依約清償貨款15萬714 元的行為,如確有該當於檢察官所 指詐欺取財犯行,必須是被告在訂貨時,其主觀上就已經有 一旦取得商品後,將故意不付款的不法所有意圖,為確認此 一詐欺罪構成要件,被告於訂貨時的資力,固然是判斷依據 ,但絕非唯一判斷標準,也就是說,不能因為公司在財務狀 況不佳之下,仍向上游公司進貨銷售,之後未能按時清償貨 款,便武斷認定該進貨行為便是詐欺,仍然必須從其他客觀 事實,例如:被告進貨的數量是否金額甚大,顯然是原本已 不佳的財務狀況所無法負擔或超過正常銷售所需、進貨的目 的是否是為了抵償舊債,還是為了要維持原本經營之買賣生 意,甚至是積欠貨款後的償債態度等等加以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一再強調的,不論是公司退票紀 錄,還是另案被訴的犯罪,無非在於證明本案中被告與告訴 人訂貨時,被告所經營公司的財務狀況確實不佳,這一點, 被告並未否認,原審也採取相同的認定,但原判決也已經根 據其他理由說明僅是因這一點,在其他條件都無法證明被告 確實有意詐欺取得本案商品的情形下,仍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檢察官的上訴顯然並未對此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說明 被告除了財務狀況不佳外,還有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是 故意要詐取本案15萬餘元的商品。 ㈢、事實上,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訂貨而未按時期付款的金額為15 萬餘元,對於一般零售業與上游廠商所進行酒品交易的常情 來看,顯然不是一筆大額貨款,況且依照證人即告訴人的清 酒課長李雅婷在原審的證詞,告訴人是自行查了公司資料後 ,確認威力格公司之前曾經跟告訴人訂購原物料,所以告訴 人同意用月結30天的方式,讓威力格公司訂貨(見原審卷二 第55頁背面),可見,對於告訴人而言,其是依照本身的資 料確認威力格公司是舊客戶情況下,依照公司自行評估的交 易風險,同意讓威力格公司的貨款15萬餘元,可以延後付款 ,並非被告積極實施詐術所致;而對於一家財務狀況陷入困 境的公司而言,藉由維持進貨、銷貨之正常經營賺取利潤, 希望藉此突破財務困境,本來就是公司經營上的正當手段, 除非被告的進貨數量、金額顯然有超越正常銷售量,甚至是 用進貨去抵償其他債務,而本案檢察官並未能舉證到被告有 該等情形。至於本案被告所積欠的貨款,事後也已經按照承 諾每月付款1 萬元給告訴人,目前已經付了7 萬元,此部分 有被告提出的銀行匯款單據以及告訴代理人的陳述可以證明 (見本院卷第56背面、58頁),雖然已經成立的詐欺罪不會 因為事後清償詐欺所得而因此變為不成立犯罪,但因為本案 ,檢察官並無法證明到無合理的懷疑,可以認定被告在訂貨 時主觀上就有詐欺的意思,那麼被告事後有積極清償積欠貨 款的行為,不失為推認本案事實上只是一般債務不履行的紛 爭,並不是故意犯罪的證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只是重複卷內原有並且經過原審判斷的事 證,主張被告該當詐欺罪,且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再聲請調 查其他不利被告的證據,本院審理後,與原審採取相同的認 定,認為依照既有的證據,仍然無法說服法院確信被告有以 訂貨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因此,檢察官的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霖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24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霖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905 室,對外以「富士站」招牌經營之威立格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威立格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威立格 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即因退票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 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事實, 於101 年3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威立格公司員工李金智,以 電話向告訴人綠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開元食品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訂購貨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714 元之清 酒,並約定以月結開立30天期限支票之方式付款,致告訴人 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貨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威 立格公司倉庫。詎陳韋霖嗣後拒不支付貨款,告訴人公司多 次催討無著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另若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 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之關係當 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 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 務人員陳雅惠、時任告訴人公司清酒課長李雅婷、威立格公 司員工李金智之證述、告訴人公司101 年3 月客戶簽認單、 統一發票、訂貨單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聯結作業查詢結果 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所實際經營之威立格公司,於101 年3 、4 月間因公司 經營情形混亂,故就與告訴人公司所訂購之清酒商品未能如 期付款,然威立格公司斯時仍具支付能力,被告並無詐欺犯 意,且嗣後也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按月清償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905 室,對 外以「富士站」招牌經營之威立格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經營 菸酒、飲料批發、零售等業務。威立格公司於100 年7 月29 日起因退票遭金融業者拒絕往來,並於101 年3 月間,由公 司員工李金智以電話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款金額150,714 元 之清酒商品,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現金付款,即由告訴 人於出貨當月月底寄發發票向威立格公司請款,然威立格公 司於受貨後30日屆期時仍未給付貨款,迄104 年11月起始按 月返還告訴人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 雅惠、李雅婷、李金智之證述相符,並有威立格公司變更登 記表、開元公司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校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 至7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321號卷 ,下稱他卷,第20至21、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14244 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固堪 認定。 ㈡、據證人李雅婷證稱:威立格公司前曾與告訴人公司訂購過原 物料,故威立格公司於101 年3 月間以「富士站」名義向告 訴人訂購本案清酒商品時,告訴人始同意以月結30天之貨款 給付方式訂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證人李金智亦證 稱:威立格公司所營「富士站」京站店確有向告訴人公司購 買咖啡機、咖啡豆及酒類商品等語(見偵卷第26頁),除堪 認威立格公司於訂購本案商品前確已與告訴人有多次交易紀 錄,依告訴人公司就本案交易願採非貨到付款之「月結30天 」結帳方式觀之,亦足認威立格公司於本案前與告訴人之交 易情形尚屬正常。而威立格公司迄101 年4 月間,就所承租 月租金17萬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 ○ 號房屋,及所承租月租金24萬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號、155 號房屋,房屋租金支票均仍如數兌現 ,有廠辦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板信商業銀行內湖 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支票23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04 年7 月31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威 立格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04 年8 月 7 日一公館字第50號函附威立格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16 之1 至216 之7 、220 至224 頁),且 被告所實際經營之威立格公司、一品巧企業有限公司、佳利 格企業有限公司、安利格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11月間,對外所實際支付款項逾2 千萬元,有上開公司於 該期間之銀行存款憑條、支票存款存根聯、匯款回條等件在 卷可考(參本院卷㈡第93至159 頁),另被告於101 年3 月 間就上開公司與甘俊松達成股權轉讓協議,嗣經甘俊松認被 告未依協議履行而提起詐欺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24 號起訴書可稽,故被告辯稱:威立 格公司於101 年3 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本案清酒商品時, 仍具支付能力,係因斯時公司具新舊股東爭議,經營情況混 亂而疏未即時付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衡以威立格公司 前與告訴人公司之交易情況、本案訂約時之公司對內經營狀 況與對外付款情形,及本案所積欠告訴人公司之價款僅15萬 餘元等情,尚難遽認被告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而基於自始 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本案清酒商品。 ㈢、公訴意旨固另舉證人李金智陳稱:威立格公司於100 年11月 間財務即發生問題,伊於101 年中離職前公司常有貨款付不 出來之情形等語,及威立格公司於100 年7 月29日因退票遭 銀行拒絕往來等情為據,然此僅堪認威立格公司於上開期間 確有經營狀況混亂之情形,尚未足以推認被告與告訴人訂購 本案商品時即欠缺實際付款之真意,且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 商品係約定以現金月結方式支付,已如前述,則亦難以威立 格公司支票有遭拒絕往來之情形,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定威立 格公司向告訴人訂購清酒後,未能依約給付貨款,然無從證 明被告於訂購貨品時,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 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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