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素雯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74號、第
6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李麗玉與傅素雯之住處均位在新竹市○區○○路3段335巷
之巷內,於民國104 年3月15日下午4時57分許,吳李麗玉及
其子吳肆賢等信眾舉辦迎神、進香及繞境等宗教活動,並進
入新竹市○區○○路3段335巷之巷內持續為之,吳李麗玉遂
與傅素雯發生言語爭執,
詎吳李麗玉在上開巷道路口,以徒
手掌摑傅素雯臉頰之方式,侮辱傅素雯(吳李麗玉所犯強暴
侮辱罪,業經原審判處
拘役10日確定)。吳肆賢見狀立即上
前阻止,站立於吳李麗玉及傅素雯中間,面對吳李麗玉,背
對傅素雯,並作出要求吳李麗玉停止離開之手勢等方式,隔
開吳李麗玉及傅素雯,旁人亦上前將吳李麗玉勸離,吳肆賢
遂持續背對著傅素雯朝己身之右方離開,然傅素雯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手持伸縮清潔棒朝吳肆賢背後敲打其頭頸部位1
下,致吳肆賢受有後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肆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至
31頁反面)。經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有
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
,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具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傅素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伸縮清潔棒自
告訴
人吳肆賢背後敲打
告訴人頭頸部位1下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當時先被打,伊怕再度遭傷害,所
以自我防衛而揮舞手中清潔伸縮棒,不小心打到告訴人,不
是
故意的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因甫遭吳李麗玉
掌摑,應存有現實不法之侵害,且吳李麗玉及信眾人數眾多
,無法期待侵害停止,被告無法判斷攻擊者而出於防衛意思
為上開舉動,應為
正當防衛;若認無現實不法之侵害,則因
被告當時驚魂未定,難以精準判斷情況,應有誤想正當防衛
之試用,而論以過失傷害;又倘認無誤想正當防衛之適用,
則請考量本案係被告長期受到其等舉辦迎神賽會造成生活上
之干擾,因此其等之糾紛由來已久,請從輕量刑。經查:
㈠被告傅素雯於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地,手持伸縮清潔棒自告訴
人背後敲打其頭頸部位1 下,致告訴人受有後頭皮及頸部挫
傷之事實,已據
證人即告訴人吳肆賢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
歷(見偵字卷第7 頁、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
者李素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 頁至
第9 頁、第37頁),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原
審
勘驗筆錄1 份
暨擷取照片13張等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1
頁至第12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告證1 袋內,原審卷第20頁
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參酌
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後頭皮及頸部挫傷之事實,
亦與
上揭告訴人、證人等證述被告拿伸縮清潔棒自告訴人背
後敲打其後頭頸部位等內容相互吻合,足徵被告有為前揭傷
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又被告傅素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
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
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
彼此互毆,又必以一
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見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
判例要旨)。又所謂「現在不
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
法益
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查證人吳李麗玉固
於前揭時地先出手掌摑被告,惟告訴人見狀即上前阻止,
站立於吳李麗玉及被告中間,面對吳李麗玉,背對被告,
並作出要吳李麗玉停止離開之手勢等方式,旁人亦將吳李
麗玉勸離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暨擷取照片13張等
附
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3頁
),是被告手持伸縮清潔棒朝告訴人背後敲打頭頸部位之
際,證人吳李麗玉所為上開侵害行為業已過去,且當時告
訴人僅係背對被告站立,並未實際對被告身體有何侵害之
行為,自無不法侵害或危難發生,則被告前開傷害犯行,
自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亦無從阻卻違法。是辯護人稱被
告所為
乃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並無足取。
⒉次按所謂
誤想防衛(
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是誤以為有侵
害出現而
予以反擊,屬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的典型。
易言
之,就是誤以為別人要攻擊自己或他人,實際上並不存在
現在不法的侵害,而採取防衛行為。但是否具有不法侵害
的事實,應以客觀的標準加以判斷,亦即現實未存有不法
侵害,但如就常人觀點觀察,認為已經具有不法侵害存在
時,方得成立正當防衛。查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前,告訴人
係站立於吳李麗玉及被告中間,面對吳李麗玉,背對被告
,並作出要吳李麗玉停止離開之手勢,此時告訴人仍持續
背對著被告並朝己身之右方離開,被告突然以手持之伸縮
清潔棒朝告訴人背後敲打頭頸部位1 下,告訴人回頭看被
告一眼並轉身面向被告,旁人則上前支開被告,告訴人隨
即再轉身背對被告離去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暨擷取
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
27頁至第33頁),可知被告行凶時告訴人係背對被告,正
朝右側移動離開之際,並無何主動攻擊之情狀,且依勘驗
筆錄及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僅手持濟公扇,雙手並未持
械,背對被告勸阻吳李麗玉離去,並轉身朝右側走開(見
原審卷第20頁、第28、30頁),以常情判斷,一般人應無
可能誤認告訴人將對被
告發動具傷害性之攻擊行為,遑
論
告訴人僅為前揭隔開勸離之動作外,自始至終均背對著被
告,並為行走離開之動作,根本無所謂不法侵害之發生,
甚者,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因為告訴人之母親對我摑掌
4、5次,告訴人上前掩護他母親,不讓人發現,所以我順
勢揮下去打到他等語(見偵卷第6 頁),亦
足證被告持伸
縮清潔棒攻擊告訴人頭、頸時,並非主觀上已認定有不法
之侵害存在,其他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告訴人當時有欲對被
告採取不利之危險舉動,則被告所為實與出於防衛意思者
所為
尚屬有間,難認係誤想防衛而得
阻卻故意。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就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於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
亦無可能誤認正遭或將遭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下,手持伸縮
清潔棒憤而自告訴人背後敲打告訴人之頭頸部位1 下,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漠視他人法益之心態,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以獲取原諒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
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另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
摘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顯
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拘役10日,量刑過輕云云。惟按
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用刑罰裁量之情形者,自不容
當事人任憑主觀意
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
未與告訴人吳肆賢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業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
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當或有違反
比例、平等及
罪刑相當原則,
難謂有何失之過輕可言。從而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
雖以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同意以10萬元賠償告訴人,
惟告訴人堅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本案無法達成和解並非可
歸於被告之原因導致,請求對被告為
緩刑宣告云云。惟參酌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及犯罪後之態度
,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