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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辰 被   告 彭瑀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105年3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孟辰部分撤銷。 蔡孟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或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孟辰與彭瑀嫻(未經其母親彭筱雯提出告訴)於民國102 年間4月間結識,二人即以乾母女相稱,彭瑀嫻並於同年4月 至6月間搬入蔡孟辰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 12樓之住所居住,蔡孟辰自彭瑀嫻處得知其生母彭筱雯之 財產甚豐,即與彭瑀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詐騙彭筱雯,致彭筱雯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蔡孟辰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並即遭蔡孟辰與彭瑀嫻提領一空,蔡孟辰與彭瑀嫻 以此方式共同詐得新臺幣(下同)1,502萬4,080元。 二、蔡孟辰於95年間因向羅淑燕推銷購買目彪生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目彪公司)之健康食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或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接續以下列方式詐騙羅淑 燕,致羅淑燕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予蔡孟辰、匯款至 蔡孟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或辦理分期貸款: ㈠蔡孟辰向羅淑燕佯稱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進行消費以建立 信用紀錄,及為打通與銀行主管之關係需支付酬佣費用,並 因退款金額龐大,為避免國稅局查稅,另需投資基金以利退 款等不實理由,致羅淑燕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或交付現金予蔡孟辰,或匯款至蔡孟辰指定之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蔡孟辰以此方式詐得207萬2,000元 。 ㈡蔡孟辰向羅淑燕佯稱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購買禮品以打通 銀行主管之不實理由,致羅淑燕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禮品,交付予蔡孟辰 ,蔡孟辰即將上開禮品持至不詳當鋪典當以換取現金,以此 方式詐得價值75萬7,670元之財物。 ㈢蔡孟辰向羅淑燕佯稱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申辦貸款以建立 信用紀錄等不實理由,致羅淑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花旗 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辦貸款,花旗銀行即於100年8 月25日核貸予羅淑燕,羅淑燕復依蔡孟辰指示將前開貸款於 同年月25日匯款5萬8,500元至蔡孟辰指定之速必達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速必達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26日匯款33萬2,500元至蔡孟辰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孟辰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嗣速必達公司再將所收得前揭匯款中之 2萬9,250元發給蔡孟辰作為抽佣獎金,蔡孟辰以此方式詐得 36萬1,750元(計算式:332,500元+29,250元=361,750元 )。 ㈣蔡孟辰因擔任勝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勝樺公司)之業 務人員,為滿足其業績需求,於103年8月間,向羅淑燕佯稱 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先申辦分期貸款以建立信用紀錄,其 會負責繳納後續分期貸款費用等不實理由,致羅淑燕陷於錯 誤,而於103年8月25日依指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辦理分期貸款10萬元,用以繳付蔡孟辰以羅淑 燕名義購買勝樺公司健康食品之費用,然蔡孟辰僅繳納分期 貸款1萬元即未繳納,嗣蔡孟辰因前開詐騙彭筱雯行為遭揭 發而自勝樺公司離職,始未自勝樺公司分得業績之利益而未 遂。 三、蔡孟辰於96年間因向陳杏美推銷購買目彪公司之健康食品而 結識陳杏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而接續以下列方式詐騙陳杏美,致陳杏美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現金予蔡孟辰、匯款至蔡孟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或辦理分期貸款: ㈠蔡孟辰向陳杏美佯稱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開戶費用云云,致 陳杏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陸續交付現金予 蔡孟辰、或匯款至蔡孟辰指定如附表五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蔡孟辰以此方式詐得176萬4,000元。 ㈡蔡孟辰向陳杏美佯稱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申辦貸款以建立 信用紀錄等不實理由,致陳杏美陷於錯誤,而向渣打商業銀 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貸款,渣打銀行即於100年8月30日 核貸38萬元予陳杏美,陳杏美復依蔡孟辰指示將前開貸款其 中之35萬元於同年月31日匯入蔡孟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蔡孟辰以此方式詐得35萬元。 ㈢蔡孟辰因擔任勝樺公司之業務人員,為滿足其業績需求,向 陳杏美佯稱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先進行消費以建立信用紀 錄,其會負責繳納後續分期貸款費用等不實理由,致陳杏美 陷於錯誤,而於103年9月間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4萬9,992元、並向和潤公司辦理分 期貸款16萬元,用以繳付蔡孟辰以陳杏美名義購買勝樺公司 健康食品之費用,惟蔡孟辰均未清償後續之分期貸款款項, 嗣蔡孟辰因前開詐騙彭筱雯行為遭揭發而自勝樺公司離職, 始未自勝樺公司分得業績之利益而未遂。 四、蔡孟辰自陳杏美處知悉陳杏美之子於97年4月間因車禍事故 過世,而肇事者係通緝犯,且已肇事逃逸,蔡孟辰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5月間起,向陳杏美佯稱其熟識警 局之分局長、檢察官、法官,可處理後續民刑事訴訟事宜, 然需疏通費用之不實事實,致陳杏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六所示時間,陸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 予蔡孟辰,蔡孟辰以此方式詐得399萬6,000元。 五、嗣經警於104年6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12樓拘提蔡孟辰到案,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 址扣得蔡孟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各 乙本、並於桃園市○○區○○○街○○號1樓扣得蔡孟辰之三 星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HTC廠牌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各乙支、提款交易憑證2張、中國 信託銀行收據14張、蔡季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乙張 等物,而悉上情。 六、案經被害人彭筱雯、羅淑燕、陳杏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同案被告彭瑀嫻、告訴人彭筱雯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彭瑀嫻、告訴人彭筱雯警詢供述,對上訴人即 被告蔡孟辰被訴犯罪事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被告蔡孟辰爭執同案被告彭瑀嫻、告訴人彭筱雯警詢供述 之證據能力(105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5 頁正反面)。惟同案被告彭瑀嫻、告訴人彭筱雯於105年1月 28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告訴人彭筱雯經檢 察官及被告交互詰問(原審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正面) ,同案被告彭瑀嫻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傳喚訊問(原審卷第 223頁正面至第226頁反面),雖被告蔡孟辰無問題詰問同案 被告彭瑀嫻、告訴人彭筱雯,惟已使被告蔡孟辰有就本案有 詰問上述所爭執警詢供述之同案被告彭瑀嫻、告訴人彭筱雯 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蔡孟辰之正當詰 問。而前揭同案被告彭瑀嫻、告訴人彭筱雯警詢供述,於詰 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 二、同案被告彭瑀嫻、告訴人彭筱雯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供述 之證據能力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且,偵查中檢察官通 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 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 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 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382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㈠可資參照)。 ㈡同案被告彭瑀嫻、告訴人彭筱雯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4年6月23日偵查筆錄,104年度 偵字第18273號卷㈡第20頁至第26頁,104年8月4日偵查筆錄 ,同前偵查卷㈡第63頁至第67頁,彭瑀嫻;104年6月23日偵 查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8273號卷㈡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 第26頁,104年8月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63頁至第 65頁,彭筱雯),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惟同案被告彭瑀嫻、告訴人彭筱雯已經依法具 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蔡 孟辰爭執同案被告彭瑀嫻、告訴人彭筱雯偵查中供述之證據 能力,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且無證 據證明同案被告彭瑀嫻、告訴人彭筱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 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㈢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 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是前揭同案被告彭瑀嫻、告訴人 彭筱雯於偵查中雖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因同案被告彭瑀嫻 、告訴人彭筱雯於105年1月28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後,告訴人彭筱雯經檢察官及被告交互詰問(原審卷第 220頁反面至第221頁正面),同案被告彭瑀嫻經原審法院訊 問(原審卷第223頁正面至第226頁反面),雖被告蔡孟辰無 問題詰問證人,惟已使被告蔡孟辰有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 執偵查供述之同案被告彭瑀嫻、告訴人彭筱雯現在與先前陳 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蔡孟辰正當詰問之訴訟程序權 ,因同案被告彭瑀嫻、告訴人彭筱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除被告蔡孟辰爭執上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本件判決以 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孟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沒有意見(105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4 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105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9頁正面 至第222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孟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105年7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 第186頁正面);而且, ㈠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行為,已經同案被告彭筱雯、告訴人 彭瑀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詳(104年度偵字 第18273號卷㈠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第93頁反面、第99頁 至第102頁反面、同前偵查卷㈡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第 23頁反面至第25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原審卷第 223至226頁),並有告訴人彭筱雯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木柵區農會 信用部匯款申請書6份、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5份、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份、 蔡季洋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崇右技術學院104年12月11日崇右 推字第1040009481號函所附彭瑀嫻就讀期間繳費記錄、行 動通訊軟體WhatsApp、Line對話內容各乙份在卷足稽(同前 偵查卷㈠第174頁至第191頁、第194頁至第228頁、第288頁 至第289頁、第385頁至第389頁、同前偵查卷㈢第147頁至第 148頁、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㈡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行為,已經告訴人羅淑燕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同前偵查卷㈠第112頁至第115頁 反面、同前偵查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226頁 反面至第231頁),並有告訴人羅淑燕中國信託匯款單據57 紙、微風廣場簽帳單、玉山銀行支票存摺存款無摺存入憑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月帳單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商 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月帳單各2份、花旗銀行「花 旗滿福貸」交易確認函、速必達國際理財諮詢委託合約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羅淑燕」存摺及內頁影本各乙份、 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和潤公司通知函及全 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附卷可參(同前偵查卷㈠第288頁至第289 頁、第307頁至第319頁、原審卷第87頁、第131至第152頁、 第176頁至第178頁、第226頁反面至第233頁)。 ㈢就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詐欺行為,已經告訴人陳杏美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同前偵查卷㈠第122頁至第 124頁反面、第127頁至第128頁、同前偵查卷㈡第27頁反面 至第28頁反面、原審卷第231頁反面至第234頁反面),並有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張、烏日鄉農會匯款委託書30張、臺 灣銀行匯款回條聯22張、渣打銀行104年11月23日渣打商銀 SCB CL字第1041016743號函暨所附陳杏美之帳戶資料、匯款 申請書、仲信公司通知函及繳款單、和潤公司通知函及全行 代理收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325頁至第384頁 、同前偵查卷㈡第74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二、至附表二編號2、4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孟辰、同案被 告彭瑀嫻係佯稱同案被告彭瑀嫻欲至崇右技術學院(起訴書 誤載為崇右科技大學)就讀學分班,致告訴人彭筱雯匯付學 費等語,惟經原審函詢崇右技術學院關於同案被告彭瑀嫻是 否曾於該學院就讀並繳付學費,經該學院函覆:彭瑀嫻確有 於102年9月3日入學就讀該學院經營管理系80學分班,並於 就讀期間計繳交學費共計10萬8,800元之事實,有該學院104 年12月11日崇右推字第1040009481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 110頁至第111頁),並經同案被告彭瑀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原審卷第224頁正面),可知同案被告彭瑀嫻確有於 崇右技術學院學分班就學一事,僅係被告蔡孟辰、同案被告 彭瑀嫻二人共同向告訴人彭筱雯虛報應繳納學費之金額,始 致告訴人彭筱雯陷於錯誤而匯付多餘款項,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故事實欄一之詐騙金額自應扣除此已付10萬8, 800元,應為1,502萬4,080元(計算式:15,132,880元-108, 800元=15,024,080元)。復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三㈡部分, 被告蔡孟辰詐得告訴人陳杏美之渣打銀行貸款38萬元等語, 然查告訴人陳杏美固自渣打銀行貸得38萬元,惟實際匯予被 告蔡孟辰之金額為35萬元,此有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佐(同前偵查卷㈡第74頁),是應認被告蔡孟辰此部分詐得 之金額為35萬元,是公訴意旨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起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二㈣、三㈢部分,被告蔡孟辰亦有自告 訴人羅淑燕、陳杏美處詐得羅淑燕向和潤公司申辦之貸款10 萬元、陳杏美向和潤公司申辦之貸款4萬9,992元、及向仲信 公司申辦之貸款16萬元等語,惟此為被告蔡孟辰所否認,且 告訴人羅淑燕、陳杏美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曾領得上開貸款 金額(原審卷第231頁正面、第234頁反面),復參以告訴人 羅淑燕、陳杏美向和潤公司,仲信公司申辦上開貸款之文件 ,可知告訴人羅淑燕、陳杏美二人實係以購買勝樺公司健康 食品名義向和潤、仲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有和潤公司通知 函及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3份、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2份、仲信公司通知函及繳款單乙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 卷㈠第288頁至第289頁、第325頁至第330頁、原審卷第165 頁至第166頁),堪認和潤公司、仲信公司係直接將上開貸 款給付予商品出賣人即勝樺公司,再自勝樺公司受讓對告訴 人二人之貨款請求權,自難認告訴人羅淑燕、陳杏美有何交 付上開貸款予被告蔡孟辰之情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有 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孟辰前開各詐欺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孟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第2項有關詐欺得利罪之法定 刑度,於修正前後均與同條第1項之規定相同,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 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蔡孟辰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而為論處。然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 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 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是被告蔡孟辰 於103年6月20日刑法修正生效前所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犯行,原則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論處,惟倘屬接續犯且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自應依修正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孟辰雖有以佯稱辦理信用 卡退款,需先申辦分期貸款以建立信用紀錄方式行使詐術, 致告訴人羅淑燕、陳杏美向和潤、仲信公司申辦如事實欄二 ㈣、三㈢所示之分期貸款,惟被告蔡孟辰實際並未取得該貸 得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蔡孟辰所為,僅係為滿足其任職 之勝樺公司業績要求,應屬為謀財物以外財產上之利益,嗣 因其自行離職而未取得該利益而不遂,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事實係涉犯詐欺取財既遂,容有誤會。 二、從而, ㈠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蔡孟辰自102年9月18日至103年6月23日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取告訴人彭筱雯財物,核被告蔡孟辰所為均係犯修 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蔡孟辰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彭瑀嫻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蔡孟辰就 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與同案被告彭瑀嫻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係以告訴人彭筱雯離家未歸之同案被告女兒彭瑀嫻 有財務上需求之藉口,而屢屢要求告訴人彭筱雯匯付金錢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核係基 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 ,故應就其整體施詐過程包括性地評價為一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欄二、㈠、㈡、㈢、㈣部分, ⑴被告蔡孟辰自96年5月23日至102年7月3日以事實欄二、㈠ 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羅淑燕附表三所示財物,自96年10月 2日至102年5月25日以事實欄二、㈡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 羅淑燕附表四所示之財物,於100年8月間至同年月25日、 26日以事實欄二、㈢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羅淑燕36萬1750 元,及於103年8月間佯以辦理信用卡退款,需先申辦分期 貸款以建立信用紀錄之詐術,致告訴人羅淑燕因陷於錯誤 向和潤公司申辦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分期貸款,滿足其任 職之勝樺公司業績要求,嗣因其自行離職而未取得該利益 而不遂,核被告蔡孟辰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⑵被告蔡孟辰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示之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未遂行為,均係以協助告訴人羅淑燕處理信用 卡刷退事宜為主要理由,而要求告訴人羅淑燕接續匯付如 事實欄二所示款項或申辦分期貸款,是事實欄二犯行部分 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雖時間相 隔略久,但因持續不斷,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則被告蔡孟辰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依接續犯之規定 ,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㈢事實欄三、㈠、㈡、㈢部分, ⑴被告蔡孟辰自97年初起至104年3月24日以事實欄三、㈠所 示方式詐取告訴人陳杏美附表五所示財物,於100年8月間 至同年月31日以事實欄三、㈡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陳杏美 35萬元,於103年9月間佯以辦理信用卡退款,需先辦理分 期貸款進行消費以建立信用紀錄之詐術,致告訴人陳杏美 因陷於錯誤向仲信公司申辦如事實欄三、㈢所示之分期貸 款,滿足其任職之勝樺公司業績要求,嗣因其離職而未取 得該利益而不遂,核被告蔡孟辰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罪。 ⑵被告蔡孟辰就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未遂行為,被告蔡孟辰均係以協助告訴人陳杏美處 理信用卡刷退事宜為主要理由,而要求告訴人陳杏美接續 匯付如事實欄三所示款項或申辦分期貸款,是事實欄三犯 行部分均基於同一詐欺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雖時 間相隔略久,但因持續不斷,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則被告蔡孟辰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應依接續犯之 規定,各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㈣事實四部分, ⑴被告蔡孟辰自97年5月19日至97年9月25日以事實欄四所示 方式詐取告訴人陳杏美附表六所示財物,核被告蔡孟辰此 部分所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⑵被告蔡孟辰就事實欄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則均係以協 助告訴人陳杏美疏通訴訟為主要藉口,而要求告訴人陳杏 美接續匯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顯見其目的與行為態樣亦 屬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亦為薄 弱,核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詐 欺取財行為,故亦應包括性地評價為一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蔡孟辰詐欺告訴人彭筱雯、羅淑燕、陳杏美所犯如事實 欄一、二、三、四詐欺取財四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如前所述,被告蔡孟辰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先後多次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未遂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各該詐欺犯 行開始接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 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事實欄一、事實欄 二、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因其均有一部行為涉及新法(即 附表二編號12、事實欄二㈣、附表五編號35、事實欄三㈢) ,均應按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伍、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蔡孟辰所涉各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及有特別規定外,均沒收之,本件被告蔡孟辰所犯 各罪皆有犯罪所得,詳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原審 未及審酌,皆未宣告沒收,且未說明未宣告沒收之理由 ,尚有未合。至被告蔡孟辰上訴主張關於告訴人彭筱雯部分 ,是經其女兒即同案被告彭瑀嫻同意下二人一起做,關於告 訴人陳杏美、羅淑燕部分,她們二人因保健食品可賺取利息 ,同意而配合分期貸款;其確實有心要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彭 筱雯、羅淑燕、陳杏美和解,希望安排和解,請法院從輕量 刑云云;查,㈠被告蔡孟辰與同案被告彭瑀嫻共同以告訴人 彭筱雯離家未歸之同案被告女兒彭瑀嫻有財務上需求之藉口 ,詐取告訴人彭筱雯之財物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蔡孟 與同案被告彭瑀嫻二人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孟辰 以辦理信用卡退款,需辦理貸款以建立信用紀錄,使告訴人 羅淑燕、陳杏美等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向花旗銀行、 渣打銀行申請貸款,及於銀行撥款後匯進所被告蔡孟辰使用 之銀行帳戶等情,亦均已詳如前述,是告訴人羅淑燕、陳杏 美二人雖依被告蔡孟辰指示向銀行申辦貸款及依被告蔡孟辰 指示將銀行核撥之款項匯至被告蔡孟辰使用之帳戶,惟被告 蔡孟辰亦坦稱其向告訴人羅淑燕、陳杏美表示需申辦貸款以 建立信用紀錄是欺騙她們的(105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 正面,105年7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5頁反面) ,足證被告蔡孟辰前揭主張均無從解免其所犯之詐欺罪責。 ㈡另被告蔡孟辰雖稱其確實有心要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彭筱雯 、羅淑燕、陳杏美和解,希望法院能安排和解,並請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經本院安排其等於105年6月15日進行調解,被 告蔡孟辰與告訴人彭筱雯、羅淑燕、陳杏美成立調解,允諾 分別給付1480萬元、330萬元、590萬元與告訴人彭筱雯、羅 淑燕、陳杏美,並於105年8月15日先分別給付700萬元、250 萬元、250萬元與其三人,餘款自105年10月起按月分期給付 10萬元、7萬元、7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言詞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31頁、第 133頁反面),惟被告蔡孟辰因本案現羈押於法部矯正署臺 北女子看守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8 頁正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213頁),前揭調解成立後,經 本院訊問如何給付調解允諾之款項時,被告蔡孟辰則回答: 「我會請我爸爸幫忙,我會寫信跟爸爸講,我爸爸有能力履 行…」(105年6月15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7頁反面 )、「讓我有機會出去賺錢給這三位被害者…我會回去做八 大行業…薪水會比較高…」等語(105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251頁反面),屆期告訴人彭筱雯、羅淑燕、 陳杏美未獲任何賠償,被告蔡孟辰之父親蔡錦德對於上述調 解之事不知情,且未同意幫被告蔡孟辰履行,此已據告訴人 彭筱雯、羅淑燕、陳杏美陳明在卷(同前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251頁正面),並有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66頁) ,告訴人彭筱雯、羅淑燕、陳杏美所受之損失仍未獲賠償, 被告蔡孟辰以其能力無法達成之條件允諾告訴人彭筱雯、羅 淑燕、陳杏美而成立調解,難認其有和解之誠意,是被告蔡 孟辰上訴主張期能與告訴人彭筱雯、羅淑燕、陳杏美和解,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 ,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孟辰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孟辰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合法為己賺取金錢,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 益,詐取告訴人彭筱雯、羅淑燕、陳杏美三人積蓄,造成其 三人財產損害金額分別多達1500餘萬元、300餘萬元、600餘 萬元,對法益侵害程度實屬非輕,自應予以非難,另斟酌被 告蔡孟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雖於103年12月15 日與告訴人彭筱雯達成還款之協議,並先行償還告訴人彭筱 雯38萬元,有協議書在卷足稽(同前偵查卷㈠第164頁、第 165頁),惟之後被告蔡孟辰則未再依協議條件按期償付告 訴人彭筱雯之損害,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5年6月15日與 告訴人彭筱雯、羅淑燕、陳杏美成立調解,仍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未為任何賠償等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蔡孟辰原本是 從事保健食品直銷工作之經濟狀況、育有四名女子,分別為 18歲、19歲、20歲、21歲,二名成年女子已就業自食其力, 另二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蔡孟辰父親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主文第二項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後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宜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⑴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蔡孟辰犯詐欺罪取得之附表 二所示財物,共計1502萬4080元金錢;⑵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蔡孟辰犯詐欺罪取得之財物,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附 表三部分共計207萬元2000元金錢,事實欄二、㈡所示之附 表四為告訴人羅淑燕受詐欺而支付附表四所示款項(共計75 萬7670元)而購買之禮品,及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被告蔡孟 辰犯詐欺罪取得之財物36萬1750元金錢;⑶關於事實三部分 ,被告蔡孟辰犯詐欺罪取得之財物,事實欄三、㈠所示之附 表五部分,共計176萬4000元,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被告蔡 孟辰犯詐欺罪取得之財物35萬元金錢;⑷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蔡孟辰犯詐欺罪取得之附表六所示財物,共計399萬 6000元之金錢;上開均是被告蔡孟辰犯本案各罪犯罪所得, 且屬其所有,均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 沒收,其中犯罪所得現金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犯罪所得為現金以外之其他財物部分,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所示之禮品是告訴人羅 淑燕以共計75萬7670元購買,其追徵價額為75萬7670元); 另關事實欄一部分,因被告蔡孟辰已經償還38萬元與告訴人 彭筱雯,為免過苛,此部分予以扣減(1502萬4080元-38萬 元=1464萬4080元)。 ㈣被害人即告訴人彭筱雯、羅淑燕、陳杏美得依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 1日施行),對於附表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㈤至於扣案之被告蔡孟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土地銀 行帳戶存摺各乙本,卷內尚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提領詐得款 項所用之物;復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號)、蘋果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HTC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各乙支, 被告蔡孟辰雖自承係自己所有,然稱不知門號為何等語(同 前偵查卷㈠第51頁正反面),尚無證據足證明係供被告蔡孟 辰犯本件詐欺犯罪聯絡使用之物;又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收 據14張、被告蔡孟辰則稱係其與他人合資購買彩卷為還款、 分配中獎金額之收據,及匯款償付告訴人彭筱雯之憑證,( 同前偵查卷㈠第51頁正反面),存款交易憑證2張等物,是 同案被告彭瑀嫻將已詐欺取得告訴人彭筱雯之金錢存至被告 蔡孟辰之帳戶,亦據被告蔡孟辰供述在卷(同前偵查卷㈠第 51頁正面),亦查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蔡孟辰犯本件詐欺犯 罪使用之物,另蔡季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乙張,則係蔡季 洋借予被告蔡孟辰使用,經證人蔡季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同前偵查卷㈡第34頁反面),自非被告蔡孟辰所有之物,故 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被告彭瑀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瑀嫻於國中畢業後即離家出走,未與 其母親即被害人彭筱雯聯絡,直至102年9月間,被告彭瑀嫻 始與被害人彭筱雯恢復聯絡,然被告彭瑀嫻為取得其母親即 被害人彭筱雯之財產供己花用,竟與其乾媽即同案被告蔡孟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彭筱雯,致被害人彭筱雯 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匯款至被告彭瑀嫻 與同案被告蔡孟辰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並旋即遭被告彭瑀嫻與同案被告蔡孟辰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彭瑀嫻與同案被告蔡孟辰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嫌云云。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間,犯竊盜罪者,得 免除其刑;前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項規定,於詐欺罪章準 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告訴,須 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彭瑀嫻因犯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273號提起公訴,又被害人彭 筱雯為被告彭瑀嫻之母,二人自屬直系一等血親關係,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104年度他字第2536號卷第 117頁),是被告彭瑀嫻所涉本件詐欺取財罪,自須告訴乃 論。惟綜觀本件卷宗資料內容,被害人彭筱雯於警詢、偵訊 過程中,均未對被告彭瑀嫻提出告訴或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 ,有前開各次筆錄在卷可憑(同前偵查卷㈠第99至105頁、 第110頁正反面、同前偵查卷㈡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 第64頁至第65頁、同前偵查卷㈢第171頁至第176頁);且被 害人彭筱雯亦於104年12月1日具狀表示其於本件偵查過程均 未對被告彭瑀嫻為提出告訴之意旨,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佐(原審卷第112頁),是被告彭瑀嫻所涉本件詐欺取 財罪嫌既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據以對其提起公訴自有誤會 ,被告彭瑀嫻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貳、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彭瑀嫻所涉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彭瑀嫻與被害人彭筱雯間係 一親等血親關係,依照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之規定,對 於直系血親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彭筱雯於警 詢或偵查中,均未曾對被告彭瑀嫻表示過告訴或訴追之意, 是被告彭瑀嫻所涉前開罪嫌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提 起公訴尚有誤會等,而諭知被告彭瑀嫻被訴詐欺部分公訴不 受理,此固非無見。惟查,原偵查檢察官於104年6月23日一 併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彭瑀嫻及被害人彭筱雯、羅淑燕及陳 杏美到庭作證,經訊問完被害人彭筱雯後,認被告彭瑀嫻應 亦為同案被告蔡孟辰之所涉詐欺犯行之共犯,故當庭向被告 彭瑀嫻諭知:「依證人彭筱雯所述,你可能該當蔡孟辰所組 詐欺集團的共同正犯,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轉為被告訊問」等 語,並立即為權利告知,繼而訊問所涉之詐欺犯行各相關細 節,末以則訊問被告彭瑀嫻是否坦承犯行,並經被告彭瑀嫻 為認罪之表示,偵查檢察官繼而訊問被害人彭筱雯,是否對 蔡孟辰、梁予澤「等人」提出詐欺告訴,被害人彭筱雯則當 庭表示訴追之意,有該日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同前偵 查卷㈡第20頁以下參照),是被害人彭筱雯顯然知悉偵查檢 察官亦認被告彭瑀嫻為同案被告蔡孟辰之共犯,渠等間具有 犯意聯繫與行為分擔,且檢察官另當庭訊問是否對於蔡孟辰 、梁予澤「等人」提出詐欺告訴,被害人彭筱雯則當庭表示 對於蔡孟辰、梁予澤「等人」訴追之意,足見被害人彭筱雯 已有對於具有共犯關係之被告訴追之意,原審判決認被害人 彭筱雯並未對於被告彭瑀嫻提出告訴,似有誤解,難認有理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詐欺罪本非告訴乃論之罪,但因犯罪者與被害人之間有直 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 親關係,法律基於維持持親屬間之和諧關係,係特別規定為 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43條),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係 以具有特定關係為要件,重在犯人。因此,⑴具有特定關係 之人共犯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其訴追條件相同,仍有告訴不 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對共犯一人為告訴,其告訴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⑵具有特定關係之人與不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共犯相 對告訴乃論之罪,其訴追條件並不一致,對於具有特定關係 之人告訴,其效力無所謂及不及之問題,蓋對無特定關係之 人所犯者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並不以告訴為必要,檢察官依 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即得開始偵查,是以檢察官因告訴 權人對具有關係之人之告訴得知無特定關係之人之犯行即可 逕行偵查;對無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其效力並不及於具有 特定關係之人,蓋對無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僅須申告犯罪 事實為已足,至於具有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則須申告犯罪 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思及指明犯人三要素,是以對無特定關 係之人之告訴,其效力不及於共有特定關係之人。 三、查, ㈠被害人彭筱雯與被告彭瑀嫻二人係母女,屬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關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傳喚 二人於104年6月23日下午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 檢察官於訊問其二人相關問題後,告知被告彭瑀嫻,依證人 彭筱雯之證詞,其可能該當同案被告蔡孟辰所組詐欺集團的 共同正犯,將其身分轉為被告訊問,並於訊問最後訊問其二 人「是否對蔡孟辰、梁予澤『等人』提出詐欺告訴?」,被 告彭瑀嫻、證人彭筱雯均回答:「是」,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04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可稽(同前偵查 卷㈡第19頁正面、第20頁正面、第23頁反面、第26頁正面) ,惟如前所述,於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具有特定關係之 人提出告訴時,須申告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思及指明犯 人三要素,而檢察官於104年6月23日偵查訊問結束前訊問被 害人彭筱雯、被告彭瑀嫻,「是否對『蔡孟辰、梁予澤等人 』提出告訴?」,被害人彭筱雯回答:「是」,並未指明要 對其女兒即被告彭瑀嫻提出詐欺告訴,且審酌被害人彭筱雯 、被告彭瑀嫻二人於104年6月23日以證人身分到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於命其二人具結前, 是訊問其二人,「你與『被告梁予澤、蔡孟辰等人』有無親 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關係」(同前偵查卷㈡第20頁),足 見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梁予澤、蔡孟辰等人」有排除被告彭 瑀嫻。 ㈡又檢察官上訴書所附104年6月23日偵查訊問筆錄之勘驗筆錄 內容: 檢察官:你本身是被害人也是被告,你自己有要對他們這些 人提出詐欺告訴嗎? 彭瑀嫻:是。 檢察官:你們兩位要對蔡孟辰、梁予澤這些人提出詐欺告訴 嗎? 彭瑀嫻:嗯。 檢察官:都要提出嗎? 彭筱雯:嗯。(點頭)(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被害人彭 筱雯並未指明要對其女兒即被告彭瑀嫻提出詐欺告訴;且檢 察官是同時問被害人彭筱雯、被告彭瑀嫻是否對「蔡孟辰、 梁予澤這些人」提出告訴,顯已排除被告彭瑀嫻;而被害人 彭筱雯於被告彭瑀嫻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4年12月1日提出 撤回告訴狀亦明確表示:「…告訴人彭筱雯於警詢、偵訊時 均未表明對其女兒即彭瑀嫻提出告訴之意,偵查檢察官遽以 起訴被告彭瑀嫻,程序上已有違誤。縱認檢察官起訴合法, 告訴人彭筱雯亦得對被告彭瑀嫻撤回全部犯罪事實之告訴, 今特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旨」(原審卷第112頁),由此益 見被害人彭筱雯自始均無對被告彭瑀嫻提出詐欺犯罪告訴至 明。 ㈢此外,被害人彭筱雯與同案被告蔡孟辰、證人梁予澤無「直 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姻親」等關係,已據被害人彭筱雯、同案被告蔡孟辰、證 人梁予澤陳明在卷(104年6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 第20頁正面,彭筱雯;104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 ㈠第53頁,蔡孟辰;104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 第34頁,梁予澤),是對無特定關係之同案被告蔡孟辰、梁 予澤提出告訴,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彭瑀嫻。 ㈣綜上,本件關於被告彭瑀嫻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未據合法提出 告訴,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彭瑀嫻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無 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 不受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參、被告彭瑀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103年6月20日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孟辰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沒 收 │ ├──┼──────┼──────────┼───────────┤ │ ㈠ │事實欄一 │蔡孟辰共同犯詐欺罪,│未扣案之蔡孟辰所有之附│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肆佰陸拾肆萬肆仟零│ │ │ │ │捌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㈡ │事實欄二 │蔡孟辰犯詐欺罪,處有│未扣案之蔡孟辰所有之犯│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參│ │ │ │ │萬參仟柒佰伍拾元、附表│ │ │ │ │四所示之財物,均沒收之│ │ │ │ │,金錢部分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財│ │ │ │ │物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㈢ │事實欄三 │蔡孟辰犯詐欺罪,處有│未扣案之蔡孟辰所有之犯│ │ │ │期徒刑拾月。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 │ │ │ │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之。 │ ├──┼──────┼──────────┼───────────┤ │ ㈣ │事實欄四 │蔡孟辰犯詐欺罪,處有│未扣案之蔡孟辰所有之犯│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 │ │ │ │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之。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 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彭筱雯│蔡孟辰於102年9月初│102年9月18日 │中國信託銀行│8萬元 │彭瑀嫻中國信│ │ │ │撥打電話予彭筱雯,│ │木柵分行 │ │託銀行帳戶 │ │ │ │向彭筱雯佯稱彭瑀嫻│ │ │ │ │ │ │ │欲上卡內基潛能開發│ │ │ │ │ │ │ │課程,要求彭筱雯匯│ │ │ │ │ │ │ │款8 萬元至彭瑀嫻之│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7│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下稱彭瑀嫻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帳戶),彭筱雯│ │ │ │ │ │ │ │並於電話中向彭瑀嫻│ │ │ │ │ │ │ │確認無訛,致彭筱雯│ │ │ │ │ │ │ │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 │ │ │ │ │ │惟彭瑀嫻事後並未報│ │ │ │ │ │ │ │名及參與任何課程。│ │ │ │ │ ├──┼───┼─────────┼───────┼──────┼─────┼──────┤ │ 2 │彭筱雯│蔡孟辰於102年9月中│102年9月24日 │合作金庫景美│20萬元 │蔡季洋臺灣銀│ │ │ │旬撥打電話予彭筱雯│ │分行 │ │行帳戶 │ │ │ │,稱彭瑀嫻目前於崇│ │ │ │ │ │ │ │右技術學院(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崇佑科技大學├───────┼──────┼─────┼──────┤ │ │ │)學分班就讀,而虛│102年9月24日 │文山景美郵局│20萬元 │同上 │ │ │ │報其已為彭瑀嫻代墊│ │(起訴書誤載│ │ │ │ │ │選修學分費用約55萬│ │為臺北市木柵│ │ │ │ │ │元,並要求彭筱雯匯│ │區農會) │ │ │ │ │ │款至蔡孟辰指定其胞│ │ │ │ │ │ │ │弟蔡季洋所有之臺灣├───────┼──────┼─────┼──────┤ │ │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18│102年9月27日 │木柵區農會 │5萬元 │同上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下稱蔡季洋臺灣銀行│ │ │ │ │ │ │ │帳戶),彭瑀嫻並以│ │ │ │ │ │ │ │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 │ │ │ │ │ │ │崇右技術學院學生證├───────┼──────┼─────┼──────┤ │ │ │予彭筱雯確認,致彭│102年9月27日 │合作金庫景美│10萬元 │同上 │ │ │ │筱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行 │ │ │ │ │ │,惟彭瑀嫻於崇右技│ │ │ │ │ │ │ │術學院就讀期間,實│ │ │ │ │ │ │ │際僅繳付學費10萬8,│ │ │ │ │ │ │ │800元(含後述編號 │ │ │ │ │ │ │ │4之2萬5000元)。 │ │ │ │ │ ├──┼───┼─────────┼───────┼──────┼─────┼──────┤ │ 3 │彭筱雯│蔡孟辰於102年10 月│102年10月4日 │合作金庫景美│3萬元 │同上 │ │ │ │初撥打電話予彭筱雯│ │分行 │ │ │ │ │ │,向彭筱雯佯稱彭瑀│ │ │ │ │ │ │ │嫻於崇右技術學院就├───────┼──────┼─────┼──────┤ │ │ │讀期間需繳納租用電│102年10月7日 │文山景美郵局│30萬元 │同上 │ │ │ │腦保證金,並以彭瑀│ │(起訴書誤載│ │ │ │ │ │嫻欲補習需繳納學費│ │為合作金庫景│ │ │ │ │ │為由,要求彭筱雯匯│ │美分行) │ │ │ │ │ │款至蔡季洋之臺灣銀├───────┼──────┼─────┼──────┤ │ │ │行帳戶,彭筱雯嗣向│102年10月7日 │合作金庫景美│7萬元 │同上 │ │ │ │彭瑀嫻確認無訛,致│ │分行 │ │ │ │ │ │彭筱雯陷於錯誤而為│ │ │ │ │ │ │ │匯款。 ├───────┼──────┼─────┼──────┤ │ │ │ │102年10月25日 │合作金庫景美│50萬元 │同上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4 │彭筱雯│蔡孟辰於102年10 月│102年10月28日 │中國信託銀行│5萬元 │彭瑀嫻中國信│ │ │ │28日撥打電話予彭筱│ │景美分行 │ │託銀行帳戶 │ │ │ │雯,向彭筱雯虛報彭│ │ │ │ │ │ │ │瑀嫻需繳納崇右技術│ │ │ │ │ │ │ │學院學費5 萬元,要│ │ │ │ │ │ │ │求彭筱雯匯款5 萬元│ │ │ │ │ │ │ │至彭瑀嫻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帳戶,惟實際彭瑀│ │ │ │ │ │ │ │嫻僅繳付學費2 萬5,│ │ │ │ │ │ │ │000元(與上述編號 │ │ │ │ │ │ │ │2,共10萬8800元) │ │ │ │ │ │ │ │,其餘則交付予蔡孟│ │ │ │ │ │ │ │辰。 │ │ │ │ │ ├──┼───┼─────────┼───────┼──────┼─────┼──────┤ │ 5 │彭筱雯│蔡孟辰於102年10 月│102年10月30日 │合作金庫景美│80萬元 │蔡季洋臺灣銀│ │ │ │中旬,撥打電話予彭│ │分行 │ │行帳戶 │ │ │ │筱雯,向彭筱雯佯稱│ │ │ │ │ │ │ │彭瑀嫻盜刷他人信用│ │ │ │ │ │ │ │卡,需清償被害人款│ │ │ │ │ │ │ │項之不實事實,要求│ │ │ │ │ │ │ │彭筱雯匯款80萬元至│ │ │ │ │ │ │ │蔡季洋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彭筱雯嗣向彭瑀嫻│ │ │ │ │ │ │ │確認無訛,致彭筱雯│ │ │ │ │ │ │ │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 │ │ │ ├──┼───┼─────────┼───────┼──────┼─────┼──────┤ │ 6 │彭筱雯│蔡孟辰於102年11 月│102年11月5日 │文山萬美街郵│13萬5000元│同上 │ │ │ │初撥打電話予彭筱雯│ │局 │ │ │ │ │ │,向彭筱雯佯稱彭瑀│ │ │ │ │ │ │ │嫻欲考職業證照之不│ │ │ │ │ │ │ │實事實,要求彭筱雯│ │ │ │ │ │ │ │匯款43萬5000元至蔡├───────┼──────┼─────┼──────┤ │ │ │季洋臺灣銀行帳戶,│102年11月29日 │木柵郵局 │30萬元 │同上 │ │ │ │彭筱雯嗣向彭瑀嫻確│ │ │ │ │ │ │ │認無訛,致彭筱雯陷│ │ │ │ │ │ │ │於錯誤而為匯款。 │ │ │ │ │ ├──┼───┼─────────┼───────┼──────┼─────┼──────┤ │ 7 │彭筱雯│蔡孟辰、彭瑀嫻於10│102年12月5日 │文山萬美街郵│25萬元 │同上 │ │ │ │2 年12月初,撥打電│ │局 │ │ │ │ │ │話予彭筱雯,向彭筱│ │ │ │ │ │ │ │雯佯稱彭瑀嫻要代表│ │ │ │ │ │ │ │學校參加英文比賽,│ │ │ │ │ │ │ │需繳納保證金及雜費│ │ │ │ │ │ │ │等不實事實,致彭筱│ │ │ │ │ │ │ │雯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 │ │ │ │ │ │。 │ │ │ │ │ ├──┼───┼─────────┼───────┼──────┼─────┼──────┤ │ 8 │彭筱雯│蔡孟辰於102年12 月│102年12月19日 │合作金庫景美│57萬元 │同上 │ │ │ │中旬,撥打電話予彭│ │分行 │ │ │ │ │ │筱雯,向彭筱雯佯稱│ │ │ │ │ │ │ │彭瑀嫻盜刷他人之信│ │ │ │ │ │ │ │用卡,需清償被害人│ │ │ │ │ │ │ │款項之不實事實,要│ │ │ │ │ │ │ │求彭筱雯匯款57萬元│ │ │ │ │ │ │ │至蔡季洋臺灣銀行帳│ │ │ │ │ │ │ │戶,彭筱雯嗣向彭瑀│ │ │ │ │ │ │ │嫻確認無訛,致彭筱│ │ │ │ │ │ │ │雯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 │ │ │ │ │ │。 │ │ │ │ │ ├──┼───┼─────────┼───────┼──────┼─────┼──────┤ │ 9 │彭筱雯│蔡孟辰於102年12 月│102年12月25日 │木柵郵局 │26萬3000元│彭瑀嫻中國信│ │ │ │下旬,撥打電話予彭│ │ │ │託銀行帳戶 │ │ │ │筱雯,向彭筱雯佯稱├───────┼──────┼─────┼──────┤ │ │ │彭瑀嫻欲就讀空中大│102年12月27日 │文山萬美街郵│14萬元 │蔡季洋臺灣銀│ │ │ │學,需繳納學費之不│ │局 │ │行帳戶 │ │ │ │實事實,要求彭筱雯├───────┼──────┼─────┼──────┤ │ │ │匯款至彭瑀嫻中國信│103年1月2日 │同上 │19萬元 │同上 │ │ │ │託銀行帳戶、蔡季洋│ │ │ │ │ │ │ │臺灣銀行帳戶,彭筱├───────┼──────┼─────┼──────┤ │ │ │雯嗣向彭瑀嫻確認無│103年1月13日 │同上 │50萬元 │彭瑀嫻中國信│ │ │ │訛,致彭筱雯陷於錯│ │ │ │託銀行帳戶 │ │ │ │誤而為匯款,然彭瑀├───────┼──────┼─────┼──────┤ │ │ │嫻實際並未就讀空中│103年1月22日 │同上 │20萬元 │同上 │ │ │ │大學。 │ │ │ │ │ │ │ │ ├───────┼──────┼─────┼──────┤ │ │ │ │103年2月13日 │木柵區農會 │28萬8000元│同上 │ │ │ │ │ │ │ │ │ ├──┼───┼─────────┼───────┼──────┼─────┼──────┤ │ 10 │彭筱雯│蔡孟辰於103年2月中│103年2月20日 │中國信託銀行│75萬元 │同上 │ │ │ │旬撥打行動電話予彭│ │木柵分行 │ │ │ │ │ │筱雯,向彭筱雯佯稱├───────┼──────┼─────┼──────┤ │ │ │彭瑀嫻因向毒販購毒│103年2月20日 │永豐銀行景美│200萬元 │同上 │ │ │ │而簽立本票支付價金│ │分行 │ │ │ │ │ │,蔡孟辰業為彭瑀嫻├───────┼──────┼─────┼──────┤ │ │ │處理債務之不實事實│103年2月20日 │合作金庫景美│65萬元 │同上 │ │ │ │,並出示彭瑀嫻簽發│ │分行 │ │ │ │ │ │之500 萬、250 萬本├───────┼──────┼─────┼──────┤ │ │ │票二紙,要求彭筱雯│103年2月20日 │文山萬美街郵│110萬元 │同上 │ │ │ │將本票贖回,致彭筱│ │局 │ │ │ │ │ │雯陷於錯誤,因而匯├───────┼──────┼─────┼──────┤ │ │ │款。 │103年2月24日 │國泰世華銀行│100萬元 │同上 │ │ │ │ │ │景美分行 │ │ │ │ │ │ ├───────┼──────┼─────┼──────┤ │ │ │ │103年3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20萬元 │同上 │ │ │ │ │ │景美分行 │ │ │ │ │ │ ├───────┼──────┼─────┼──────┤ │ │ │ │103年3月12日 │合作金庫景美│100萬元 │同上 │ │ │ │ │ │分行 │ │ │ │ │ │ ├───────┼──────┼─────┼──────┤ │ │ │ │103年3月28日 │同上 │80萬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 │103年4月18日 │中國信託銀行│7萬5000元 │同上 │ │ │ │ │ │木柵分行 │ │ │ ├──┼───┼─────────┼───────┼──────┼─────┼──────┤ │ 11 │彭筱雯│蔡孟辰於103年4月底│103年5月6日 │木柵區農會(│90萬8280元│同上 │ │ │ │,撥打電話予彭筱雯│ │起訴書誤載為│ │ │ │ │ │,向彭筱雯佯稱彭瑀│ │中國信託景美│ │ │ │ │ │嫻因於崇右技術學院│ │分行) │ │ │ │ │ │、空中大學成績優異│ │ │ │ │ │ │ │,被保送至台灣大學│ │ │ │ │ │ │ │,需繳納學費之不實│ │ │ │ │ │ │ │事實,嗣彭瑀嫻亦以├───────┼──────┼─────┼──────┤ │ │ │通訊軟體傳送臺灣大│103年5月23日 │同上 │25萬元 │同上 │ │ │ │學之註冊照片,致彭│ │ │ │ │ │ │ │筱雯陷於錯誤,因而│ │ │ │ │ │ │ │匯款。 │ │ │ │ │ ├──┼───┼─────────┼───────┼──────┼─────┼──────┤ │ 12 │彭筱雯│蔡孟辰於103年6月間│103年6月11日 │木柵區農會 │93萬3600元│同上 │ │ │ │,撥打行動電話予彭│ │ │ │ │ │ │ │筱雯,向彭筱雯佯稱│ │ │ │ │ │ │ │彭瑀嫻於臺灣大學需├───────┼──────┼─────┼──────┤ │ │ │支付電腦軟體保證金│103年6月23日 │同上(起訴書│25萬元 │同上 │ │ │ │之不實事實,致彭筱│ │誤載為中國信│ │ │ │ │ │雯陷於錯誤,因而匯│ │託木柵分行)│ │ │ │ │ │款。 │ │ │ │ │ ├──┼───┴─────────┴───────┴──────┴─────┴──────┤ │合計│1,513萬2,880元(起訴書誤載為1,538萬2,880元) │ ├──┼─────────────────────────────────────────┤ │詐得│1,502萬4,080元(需扣除彭瑀嫻已繳付之崇佑技術大學學費10萬8,800元,計算式:15,132 │ │金額│,880元-108,800元=15,024,080元) │ └──┴─────────────────────────────────────────┘ 附表三: ┌──┬───────┬───────┬──────────┬───────────┐ │編號│交款或匯款時間│交款或匯款金額│交付地點或匯款帳戶 │匯入之銀行帳戶 │ │ │ │(新臺幣) │ │ │ ├──┼───────┼───────┼──────────┼───────────┤ │ 1 │96年5月23日 │15萬元 │羅淑燕之臺灣中小企業│蔡孟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0000000帳戶(下稱羅 │ │ │ │ │ │淑燕臺企銀行帳戶) │ │ ├──┼───────┼───────┼──────────┼───────────┤ │ 2 │96年5月24日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3 │96年6月5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4 │96年7月3日 │1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5 │96年7月23日 │2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6 │96年7月26日 │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7 │96年8月6日 │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8 │96年8月7日 │1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9 │96年9月7日 │40萬元 │羅淑燕至中國信託銀行│同上 │ │ │ │ │臨櫃存款 │ │ ├──┼───────┼───────┼──────────┼───────────┤ │ 10 │96年9月29日 │13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1 │96年10月31日 │3萬元 │羅淑燕至玉山銀行臨櫃│蔡孟辰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 │ │ │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下稱蔡孟辰玉山銀行│ │ │ │ │ │帳戶) │ ├──┼───────┼───────┼──────────┼───────────┤ │ 12 │96年11月15日 │1萬5,000元 │羅淑燕臺企銀行帳戶 │蔡孟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 │ 13 │96年12月21日 │1萬8,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4 │96年12月24日 │2萬7,000元 │羅淑燕之不詳銀行帳號│周宇齊中國信託銀行重陽│ │ │ │ │456319******3138帳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下稱周宇齊中國信│ │ │ │ │ │託銀行帳戶) │ ├──┼───────┼───────┼──────────┼───────────┤ │ 15 │97年1月20日 │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6 │97年2月2日 │4萬元 │羅淑燕臺企銀行帳戶 │蔡孟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 │ 17 │97年2月15日 │8萬元 │羅淑燕之不詳銀行帳號│同上 │ │ │ │ │456319******3138帳戶│ │ ├──┼───────┼───────┼──────────┼───────────┤ │ 18 │97年3月14日 │3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9 │97年5月15日 │1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20 │97年7月1日 │4萬7,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21 │97年7月3日 │3萬3,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22 │98年月間 │5萬2,000元 │蔡孟辰親自至羅淑燕任職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之某公│ │ │ │ │司領取 │ ├──┼───────┼───────┼──────────┬───────────┤ │ 23 │100年1月20日 │3萬5,000元 │羅淑燕至中國信託銀行│蔡孟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臨櫃存款 │ │ │ │ │ │ │ │ ├──┼───────┼───────┼──────────┼───────────┤ │ 24 │102年7月3日 │3萬元 │羅淑燕至台企銀行臨櫃│陳淑儀之北門郵局帳號 │ │ │ │ │匯款。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合計│207萬2,0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詐騙日期 │購買禮品地點 │刷卡所購得之禮品│ │ │ │ │(刷卡金額:新臺│ │ │ │ │幣) │ ├──┼───────┼────────────┼────────┤ │ 1 │96年10月2日 │良和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飾品(刷卡金額5 │ │ │ │ │萬1,990元) │ ├──┼───────┼────────────┼────────┤ │ 2 │97年2月17日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手提電腦1部(刷 │ │ │ │ │卡金額2萬7,880元│ │ │ │ │) │ ├──┼───────┼────────────┼────────┤ │ 3 │100年10月4日 │豪華鐘錶公司 │手錶(刷卡金額15│ │ │ │ │萬元) │ ├──┼───────┼────────────┼────────┤ │ 4 │100年10月4日 │豪華鐘錶公司 │手錶(刷卡金額5 │ │ │ │ │萬5,000元) │ ├──┼───────┼────────────┼────────┤ │ 5 │100年10月4日 │慶華銀樓有限公司 │飾品(刷卡金額10│ │ │ │ │萬元) │ ├──┼───────┼────────────┼────────┤ │ 6 │100年10月4日 │慶華銀樓有限公司 │飾品(刷卡金額13│ │ │ │ │萬元) │ ├──┼───────┼────────────┼────────┤ │ 7 │100年10月28日 │慶福銀樓寶石股份有限公司│飾品(刷卡金額4 │ │ │ │ │萬元) │ ├──┼───────┼────────────┼────────┤ │ 8 │100年10月28日 │慶福銀樓寶石股份有限公司│飾品(刷卡金額9 │ │ │ │ │萬元) │ ├──┼───────┼────────────┼────────┤ │ 9 │100年10月28日 │慶福銀樓寶石股份有限公司│飾品(刷卡金額4 │ │ │ │ │萬元) │ ├──┼───────┼────────────┼────────┤ │ 10 │100年10月28日 │慶福銀樓寶石股份有限公司│飾品(刷卡金額2 │ │ │ │ │萬元) │ ├──┼───────┼────────────┼────────┤ │ 11 │102年5月25日 │微風廣場 │LV皮包(刷卡金額│ │ │ │ │5萬2,800元) │ ├──┼───────┴────────────┴────────┤ │合計│ 75萬7,670元 │ └──┴─────────────────────────────┘ 附表五: ┌──┬────────┬────────────┬───────┬───────────┐ │編號│交款或匯款時間 │交款或匯款地點 │交款或匯款金額│匯入之銀行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1 │97年初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交付現金5萬元 │ ├──┼────────┼────────────┼───────┬───────────┤ │ 2 │97年2月25日 │烏日溪壩郵局 │匯款10萬元 │周宇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3 │97年3月31日 │同上 │匯款9萬元 │同上 │ ├──┼────────┼────────────┼───────┼───────────┤ │ 4 │97年4月1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6萬元 │同上 │ ├──┼────────┼────────────┼───────┼───────────┤ │ 5 │97年4月11日 │同上 │匯款7萬8000元 │同上 │ ├──┼────────┼────────────┼───────┼───────────┤ │ 6 │97年10月9日 │同上 │匯款7萬元 │同上 │ ├──┼────────┼────────────┼───────┼───────────┤ │ 7 │97年10月20日 │同上 │匯款5萬元 │同上 │ ├──┼────────┼────────────┼───────┼───────────┤ │ 8 │97年11月28日 │烏日溪壩郵局 │匯款11萬7000元│同上 │ ├──┼────────┼────────────┼───────┼───────────┤ │ 9 │97年12月3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8 萬6000元│同上 │ ├──┼────────┼────────────┼───────┼───────────┤ │ 10 │97年12月10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8 萬6000元│同上 │ ├──┼────────┼────────────┼───────┼───────────┤ │ 11 │97年12月15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5 萬7000元│同上 │ ├──┼────────┼────────────┼───────┼───────────┤ │ 12 │97年12月22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6萬元 │同上 │ ├──┼────────┼────────────┼───────┼───────────┤ │ 13 │98年1月7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8萬4000元 │同上 │ ├──┼────────┼────────────┼───────┼───────────┤ │ 14 │98年1月12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0萬元 │同上 │ ├──┼────────┼────────────┼───────┼───────────┤ │ 15 │98年1月22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3萬6000元 │同上 │ ├──┼────────┼────────────┼───────┼───────────┤ │ 16 │98年2月3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5萬6000元 │同上 │ ├──┼────────┼────────────┼───────┼───────────┤ │ 17 │98年2月6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1萬2000元│蔡孟辰玉山銀行帳戶 │ ├──┼────────┼────────────┼───────┼───────────┤ │ 18 │98年2月10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3萬元 │同上 │ ├──┼────────┼────────────┼───────┼───────────┤ │ 19 │98年2月25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9萬元 │同上 │ ├──┼────────┼────────────┼───────┼───────────┤ │ 20 │98年3月6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5萬元 │同上 │ ├──┼────────┼────────────┼───────┼───────────┤ │ 21 │98年3月18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5萬7000元 │周宇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22 │98年4月17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2萬5000元 │蔡孟辰玉山銀行帳戶 │ ├──┼────────┼────────────┼───────┼───────────┤ │ 23 │98年4月27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2萬元 │同上 │ ├──┼────────┼────────────┼───────┼───────────┤ │ 24 │98年8月6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萬元 │同上 │ ├──┼────────┼────────────┼───────┼───────────┤ │ 25 │99年1月7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萬元 │同上 │ ├──┼────────┼────────────┼───────┼───────────┤ │ 26 │102年6月21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2萬元 │陳淑儀北門郵局帳戶 │ ├──┼────────┼────────────┼───────┼───────────┤ │ 27 │102年6月24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2萬元 │同上 │ ├──┼────────┼────────────┼───────┼───────────┤ │ 28 │102年6月2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1萬元 │同上 │ ├──┼────────┼────────────┼───────┼───────────┤ │ 29 │102年7月11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2萬2000元 │同上 │ ├──┼────────┼────────────┼───────┼───────────┤ │ 30 │102年7月1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8000元 │同上 │ ├──┼────────┼────────────┼───────┼───────────┤ │ 31 │102年7月31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2萬元 │同上 │ ├──┼────────┼────────────┼───────┼───────────┤ │ 32 │102年8月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1萬元 │同上 │ ├──┼────────┼────────────┼───────┼───────────┤ │ 33 │102年8月2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2萬元 │同上 │ ├──┼────────┼────────────┼───────┼───────────┤ │ 34 │102年9月6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2萬元 │同上 │ ├──┼────────┼────────────┼───────┼───────────┤ │ 35 │104年3月24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3萬元 │蔡季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合計│ 176萬4,000元 │ └──┴─────────────────────────────────────────┘ 附表六: ┌──┬────────┬────────────┬───────┬───────────┐ │編號│交款或匯款時間 │交款或匯款地點 │交款或匯款金額│匯入之銀行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1 │97年5月19日 │烏日溪壩郵局 │匯款8萬9000元 │周宇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2 │97年5月20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1萬7000元│同上 │ ├──┼────────┼────────────┼───────┼───────────┤ │ 3 │97年5月22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23萬元 │同上 │ ├──┼────────┼────────────┼───────┼───────────┤ │ 4 │97年5月23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4萬元 │同上 │ ├──┼────────┼────────────┼───────┼───────────┤ │ 5 │97年5月27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8萬元 │同上 │ ├──┼────────┼────────────┼───────┼───────────┤ │ 6 │97年5月30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9萬7000元│同上 │ ├──┼────────┼────────────┼───────┼───────────┤ │ 7 │97年6月3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5萬6000元 │同上 │ ├──┼────────┼────────────┼───────┼───────────┤ │ 8 │97年6月17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20萬元 │同上 │ ├──┼────────┼────────────┼───────┼───────────┤ │ 9 │97年6月23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5萬元 │同上 │ ├──┼────────┼────────────┼───────┼───────────┤ │ 10 │97年6月30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5萬元 │同上 │ ├──┼────────┼────────────┼───────┼───────────┤ │ 11 │97年7月15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6萬7000元 │同上 │ ├──┼────────┼────────────┼───────┼───────────┤ │ 12 │97年7月25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8萬1000元 │同上 │ ├──┼────────┼────────────┼───────┼───────────┤ │ 13 │97年7月30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5萬6000元│同上 │ ├──┼────────┼────────────┼───────┼───────────┤ │ 14 │97年7月31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8萬6000元 │同上 │ ├──┼────────┼────────────┼───────┼───────────┤ │ 15 │97年8月4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5萬6000元 │同上 │ ├──┼────────┼────────────┼───────┼───────────┤ │ 16 │97年8月8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1萬2000元│同上 │ ├──┼────────┼────────────┼───────┼───────────┤ │ 17 │97年8月13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8萬元 │同上 │ ├──┼────────┼────────────┼───────┼───────────┤ │ 18 │97年8月20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8萬元 │同上 │ ├──┼────────┼────────────┼───────┼───────────┤ │ 19 │97年8月26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3萬7000元│同上 │ ├──┼────────┼────────────┼───────┼───────────┤ │ 20 │97年8月27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8萬6000元 │同上 │ ├──┼────────┼────────────┼───────┼───────────┤ │ 21 │97年8月29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4萬3000元 │同上 │ ├──┼────────┼────────────┼───────┼───────────┤ │ 22 │97年8月29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4萬3000元 │同上 │ ├──┼────────┼────────────┼───────┼───────────┤ │ 23 │97年9月1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8萬6000元 │同上 │ ├──┼────────┼────────────┼───────┼───────────┤ │ 24 │97年9月2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3萬8000元│同上 │ ├──┼────────┼────────────┼───────┼───────────┤ │ 25 │97年9月5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20萬元 │同上 │ ├──┼────────┼────────────┼───────┼───────────┤ │ 26 │97年9月8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6萬元 │同上 │ ├──┼────────┼────────────┼───────┼───────────┤ │ 27 │97年9月10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4萬7000元│同上 │ ├──┼────────┼────────────┼───────┼───────────┤ │ 28 │97年9月12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8萬6000元 │同上 │ ├──┼────────┼────────────┼───────┼───────────┤ │ 29 │97年9月16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6萬7000元│同上 │ ├──┼────────┼────────────┼───────┼───────────┤ │ 30 │97年9月18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2萬6000元│同上 │ ├──┼────────┼────────────┼───────┼───────────┤ │ 31 │97年9月19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20萬元 │同上 │ ├──┼────────┼────────────┼───────┼───────────┤ │ 32 │97年9月22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0萬元 │同上 │ ├──┼────────┼────────────┼───────┼───────────┤ │ 33 │97年9月25日 │烏日溪壩郵局 │匯款15萬元 │同上 │ ├──┼────────┴────────────┴───────┴───────────┤ │合計│ 399萬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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