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辰
被 告 彭瑀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105年3月2日第一審
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孟辰部分撤銷。
蔡孟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一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或追徵其價額。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孟辰與彭瑀嫻(未經其母親彭筱雯提出
告訴)於民國102
年間4月間結識,二人即以乾母女相稱,彭瑀嫻並於同年4月
至6月間搬入蔡孟辰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
12樓之住所居住,
嗣蔡孟辰自彭瑀嫻處得知其生母彭筱雯之
財產甚豐,即與彭瑀嫻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
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詐騙彭筱雯,致彭筱雯
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蔡孟辰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並
旋即遭蔡孟辰與彭瑀嫻提領一空,蔡孟辰與彭瑀嫻
以此方式共同詐得新臺幣(下同)1,502萬4,080元。
二、蔡孟辰於95年間因向羅淑燕推銷購買目彪生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目彪公司)之健康食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或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接續以下列方式詐騙羅淑
燕,致羅淑燕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予蔡孟辰、匯款至
蔡孟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或辦理分期貸款:
㈠蔡孟辰向羅淑燕佯稱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進行消費以建立
信用紀錄,及為打通與銀行主管之關係需支付酬佣費用,並
因退款金額龐大,為避免國稅局查稅,另需投資基金以利退
款等不實理由,致羅淑燕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或交付現金予蔡孟辰,或匯款至蔡孟辰指定之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蔡孟辰以此方式詐得207萬2,000元
。
㈡蔡孟辰向羅淑燕佯稱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購買禮品以打通
銀行主管之不實理由,致羅淑燕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禮品,交付予蔡孟辰
,蔡孟辰即將上開禮品持至不詳當鋪典當以換取現金,以此
方式詐得價值75萬7,670元之財物。
㈢蔡孟辰向羅淑燕佯稱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申辦貸款以建立
信用紀錄等不實理由,致羅淑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花旗
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辦貸款,花旗銀行即於100年8
月25日核貸予羅淑燕,羅淑燕復依蔡孟辰指示將前開貸款於
同年月25日匯款5萬8,500元至蔡孟辰指定之速必達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速必達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復於同年月26日匯款33萬2,500元至蔡孟辰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孟辰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嗣速必達公司再將所收得前揭匯款中之
2萬9,250元發給蔡孟辰作為抽佣獎金,蔡孟辰以此方式詐得
36萬1,750元(計算式:332,500元+29,250元=361,750元
)。
㈣蔡孟辰因擔任勝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勝樺公司)之業
務人員,為滿足其業績需求,於103年8月間,向羅淑燕佯稱
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先申辦分期貸款以建立信用紀錄,其
會負責繳納後續分期貸款費用等不實理由,致羅淑燕陷於錯
誤,而於103年8月25日依指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辦理分期貸款10萬元,用以繳付蔡孟辰以羅淑
燕名義購買勝樺公司健康食品之費用,然蔡孟辰僅繳納分期
貸款1萬元即未繳納,嗣蔡孟辰因前開詐騙彭筱雯行為遭揭
發而自勝樺公司離職,始未自勝樺公司分得業績之利益而未
遂。
三、蔡孟辰於96年間因向陳杏美推銷購買目彪公司之健康食品而
結識陳杏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而接續以下列方式詐騙陳杏美,致陳杏美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現金予蔡孟辰、匯款至蔡孟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或辦理分期貸款:
㈠蔡孟辰向陳杏美佯稱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開戶費用云云,致
陳杏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陸續交付現金予
蔡孟辰、或匯款至蔡孟辰指定如附表五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蔡孟辰以此方式詐得176萬4,000元。
㈡蔡孟辰向陳杏美佯稱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申辦貸款以建立
信用紀錄等不實理由,致陳杏美陷於錯誤,而向渣打商業銀
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貸款,渣打銀行即於100年8月30日
核貸38萬元予陳杏美,陳杏美復依蔡孟辰指示將前開貸款其
中之35萬元於同年月31日匯入蔡孟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蔡孟辰以此方式詐得35萬元。
㈢蔡孟辰因擔任勝樺公司之業務人員,為滿足其業績需求,向
陳杏美佯稱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先進行消費以建立信用紀
錄,其會負責繳納後續分期貸款費用等不實理由,致陳杏美
陷於錯誤,而於103年9月間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4萬9,992元、並向和潤公司辦理分
期貸款16萬元,用以繳付蔡孟辰以陳杏美名義購買勝樺公司
健康食品之費用,惟蔡孟辰均未清償後續之分期貸款款項,
嗣蔡孟辰因前開詐騙彭筱雯行為遭揭發而自勝樺公司離職,
始未自勝樺公司分得業績之利益而未遂。
四、蔡孟辰自陳杏美處知悉陳杏美之子於97年4月間因車禍事故
過世,而肇事者係
通緝犯,且已
肇事逃逸,蔡孟辰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5月間起,向陳杏美佯稱其熟識警
局之分局長、檢察官、法官,可處理後續民刑事訴訟事宜,
然需疏通費用之不實事實,致陳杏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六所示時間,陸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
予蔡孟辰,蔡孟辰以此方式詐得399萬6,000元。
五、
嗣經警於104年6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12樓
拘提蔡孟辰到案,並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
址扣得蔡孟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各
乙本、並於桃園市○○區○○○街○○號1樓扣得蔡孟辰之三
星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HTC廠牌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各乙支、提款交易憑證2張、中國
信託銀行收據14張、蔡季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乙張
等物,而悉上情。
六、案經被害人彭筱雯、羅淑燕、陳杏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同案被告彭瑀嫻、
告訴人彭筱雯警詢供述之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彭瑀嫻、告訴人彭筱雯警詢供述,對上訴人即
被告蔡孟辰被訴犯罪事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被告蔡孟辰爭執同案被告彭瑀嫻、告訴人彭筱雯警詢供述
之證據能力(105年5月11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5
頁正反面)。惟同案被告彭瑀嫻、告訴人彭筱雯於105年1月
28日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後,告訴人彭筱雯經檢
察官及被告
交互詰問(原審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正面)
,同案被告彭瑀嫻經原審法院
依職權傳喚訊問(原審卷第
223頁正面至第226頁反面),雖被告蔡孟辰無問題詰問同案
被告彭瑀嫻、告訴人彭筱雯,惟已使被告蔡孟辰有就本案有
詰問上述所爭執警詢供述之同案被告彭瑀嫻、告訴人彭筱雯
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蔡孟辰之正當詰
問。而前揭同案被告彭瑀嫻、告訴人彭筱雯警詢供述,於詰
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
二、同案被告彭瑀嫻、告訴人彭筱雯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供述
之證據能力
㈠按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且,偵查中檢察官通
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
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
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
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382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㈠
可資參照)。
㈡同案被告彭瑀嫻、告訴人彭筱雯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4年6月23日偵查筆錄,104年度
偵字第18273號卷㈡第20頁至第26頁,104年8月4日偵查筆錄
,同前偵查卷㈡第63頁至第67頁,彭瑀嫻;104年6月23日偵
查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8273號卷㈡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
第26頁,104年8月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63頁至第
65頁,彭筱雯),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惟同案被告彭瑀嫻、告訴人彭筱雯已經依法具
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蔡
孟辰爭執同案被告彭瑀嫻、告訴人彭筱雯偵查中供述之證據
能力,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且無證
據證明同案被告彭瑀嫻、告訴人彭筱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
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
,有證據能力,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
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㈢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
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是前揭同案被告彭瑀嫻、告訴人
彭筱雯於偵查中雖未賦予被告
對質詰問,因同案被告彭瑀嫻
、告訴人彭筱雯於105年1月28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後,告訴人彭筱雯經檢察官及被告交互詰問(原審卷第
220頁反面至第221頁正面),同案被告彭瑀嫻經原審法院訊
問(原審卷第223頁正面至第226頁反面),雖被告蔡孟辰無
問題詰問證人,惟已使被告蔡孟辰有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
執偵查供述之同案被告彭瑀嫻、告訴人彭筱雯現在與先前陳
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蔡孟辰正當詰問之訴訟程序權
,因同案被告彭瑀嫻、告訴人彭筱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除被告蔡孟辰爭執上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本件判決以
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孟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沒有意見(105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4
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
明異議(105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9頁正面
至第222頁正面),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孟辰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105年7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
第186頁正面);而且,
㈠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行為,已經同案被告彭筱雯、告訴人
彭瑀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綦詳(104年度偵字
第18273號卷㈠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第93頁反面、第99頁
至第102頁反面、同前偵查卷㈡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第
23頁反面至第25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原審卷第
223至226頁),並有告訴人彭筱雯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木柵區農會
信用部匯款申請書6份、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5份、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份、
蔡季洋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崇右技術學院104年12月11日崇右
推字第1040009481號函
暨所附彭瑀嫻就讀
期間繳費記錄、行
動通訊軟體WhatsApp、Line對話內容各乙份在卷
足稽(同前
偵查卷㈠第174頁至第191頁、第194頁至第228頁、第288頁
至第289頁、第385頁至第389頁、同前偵查卷㈢第147頁至第
148頁、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㈡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行為,已經告訴人羅淑燕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同前偵查卷㈠第112頁至第115頁
反面、同前偵查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226頁
反面至第231頁),並有告訴人羅淑燕中國信託匯款單據57
紙、微風廣場簽帳單、玉山銀行支票存摺存款無摺存入憑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月帳單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商
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月帳單各2份、花旗銀行「花
旗滿福貸」交易確認函、速必達國際理財諮詢委託合約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羅淑燕」存摺及內頁影本各乙份、
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和潤公司通知函及全
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附卷
可參(同前偵查卷㈠第288頁至第289
頁、第307頁至第319頁、原審卷第87頁、第131至第152頁、
第176頁至第178頁、第226頁反面至第233頁)。
㈢就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詐欺行為,已經告訴人陳杏美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同前偵查卷㈠第122頁至第
124頁反面、第127頁至第128頁、同前偵查卷㈡第27頁反面
至第28頁反面、原審卷第231頁反面至第234頁反面),並有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張、烏日鄉農會匯款委託書30張、臺
灣銀行匯款回條聯22張、渣打銀行104年11月23日渣打商銀
SCB CL字第1041016743號函暨所附陳杏美之帳戶資料、匯款
申請書、仲信公司通知函及繳款單、和潤公司通知函及全行
代理收款申請書在卷
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325頁至第384頁
、同前偵查卷㈡第74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
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二、至附表二編號2、4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孟辰、同案被
告彭瑀嫻係佯稱同案被告彭瑀嫻欲至崇右技術學院(
起訴書
誤載為崇右科技大學)就讀學分班,致告訴人彭筱雯匯付學
費等語,惟經原審函詢崇右技術學院關於同案被告彭瑀嫻是
否曾於該學院就讀並繳付學費,經該學院函覆:彭瑀嫻確有
於102年9月3日入學就讀該學院經營管理系80學分班,並於
就讀期間計繳交學費共計10萬8,800元之事實,有該學院104
年12月11日崇右推字第1040009481號函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
110頁至第111頁),並經同案被告彭瑀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原審卷第224頁正面),可知同案被告彭瑀嫻確有於
崇右技術學院學分班就學一事,僅係被告蔡孟辰、同案被告
彭瑀嫻二人共同向告訴人彭筱雯虛報應繳納學費之金額,始
致告訴人彭筱雯陷於錯誤而匯付多餘款項,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故事實欄一之詐騙金額自應扣除此已付10萬8,
800元,應為1,502萬4,080元(計算式:15,132,880元-108,
800元=15,024,080元)。復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三㈡部分,
被告蔡孟辰詐得告訴人陳杏美之渣打銀行貸款38萬元等語,
然查告訴人陳杏美固自渣打銀行貸得38萬元,惟實際匯予被
告蔡孟辰之金額為35萬元,此有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佐(同前偵查卷㈡第74頁),是應認被告蔡孟辰此部分詐得
之金額為35萬元,是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併予敘明。
三、起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二㈣、三㈢部分,被告蔡孟辰亦有自告
訴人羅淑燕、陳杏美處詐得羅淑燕向和潤公司申辦之貸款10
萬元、陳杏美向和潤公司申辦之貸款4萬9,992元、及向仲信
公司申辦之貸款16萬元等語,惟此為被告蔡孟辰所否認,且
告訴人羅淑燕、陳杏美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曾領得上開貸款
金額(原審卷第231頁正面、第234頁反面),復參以告訴人
羅淑燕、陳杏美向和潤公司,仲信公司申辦上開貸款之文件
,可知告訴人羅淑燕、陳杏美二人實係以購買勝樺公司健康
食品名義向和潤、仲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有和潤公司通知
函及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3份、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2份、仲信公司通知函及繳款單乙份
在卷可稽(同前偵查
卷㈠第288頁至第289頁、第325頁至第330頁、原審卷第165
頁至第166頁),
堪認和潤公司、仲信公司係直接將上開貸
款給付予商品出賣人即勝樺公司,再自勝樺公司受讓對告訴
人二人之貨款
請求權,自難認告訴人羅淑燕、陳杏美有何交
付上開貸款予被告蔡孟辰之情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有
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孟辰前開各詐欺
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參、
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孟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第2項有關詐欺得利罪之
法定
刑度,於修正前後均與同條第1項之規定相同,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
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
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蔡孟辰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而為論處。然連續、接續或
繼續犯之行為過程
中,遇有刑罰之
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
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
處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是被告蔡孟辰
於103年6月20日刑法修正生效前所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犯行,原則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論處,惟倘屬
接續犯且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自應依修正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孟辰雖有以佯稱辦理信用
卡退款,需先申辦分期貸款以建立信用紀錄方式行使詐術,
致告訴人羅淑燕、陳杏美向和潤、仲信公司申辦如事實欄二
㈣、三㈢所示之分期貸款,惟被告蔡孟辰實際並未取得該貸
得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蔡孟辰所為,僅係為滿足其任職
之勝樺公司業績要求,應屬為謀財物以外財產上之利益,嗣
因其自行離職而未取得該利益而不遂,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事實係涉犯詐欺取財
既遂,容有誤會。
二、從而,
㈠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蔡孟辰自102年9月18日至103年6月23日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取告訴人彭筱雯財物,核被告蔡孟辰所為均係犯修
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蔡孟辰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彭瑀嫻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蔡孟辰就
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與同案被告彭瑀嫻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係以告訴人彭筱雯離家未歸之同案被告女兒彭瑀嫻
有財務上需求之藉口,而屢屢要求告訴人彭筱雯匯付金錢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核係基
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
,故應就其整體施詐過程包括性地評價為一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欄二、㈠、㈡、㈢、㈣部分,
⑴被告蔡孟辰自96年5月23日至102年7月3日以事實欄二、㈠
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羅淑燕附表三所示財物,自96年10月
2日至102年5月25日以事實欄二、㈡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
羅淑燕附表四所示之財物,於100年8月間至同年月25日、
26日以事實欄二、㈢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羅淑燕36萬1750
元,及於103年8月間佯以辦理信用卡退款,需先申辦分期
貸款以建立信用紀錄之詐術,致告訴人羅淑燕因陷於錯誤
向和潤公司申辦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分期貸款,滿足其任
職之勝樺公司業績要求,嗣因其自行離職而未取得該利益
而不遂,核被告蔡孟辰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⑵被告蔡孟辰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示之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未遂行為,均係以協助告訴人羅淑燕處理信用
卡刷退事宜為主要理由,而要求告訴人羅淑燕接續匯付如
事實欄二所示款項或申辦分期貸款,是事實欄二犯行部分
乃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雖時間相
隔略久,但因持續不斷,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則被告蔡孟辰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依接續犯之規定
,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㈢事實欄三、㈠、㈡、㈢部分,
⑴被告蔡孟辰自97年初起至104年3月24日以事實欄三、㈠所
示方式詐取告訴人陳杏美附表五所示財物,於100年8月間
至同年月31日以事實欄三、㈡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陳杏美
35萬元,於103年9月間佯以辦理信用卡退款,需先辦理分
期貸款進行消費以建立信用紀錄之詐術,致告訴人陳杏美
因陷於錯誤向仲信公司申辦如事實欄三、㈢所示之分期貸
款,滿足其任職之勝樺公司業績要求,嗣因其離職而未取
得該利益而不遂,核被告蔡孟辰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罪。
⑵被告蔡孟辰就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未遂行為,被告蔡孟辰均係以協助告訴人陳杏美處
理信用卡刷退事宜為主要理由,而要求告訴人陳杏美接續
匯付如事實欄三所示款項或申辦分期貸款,是事實欄三犯
行部分均基於同一詐欺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雖時
間相隔略久,但因持續不斷,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則被告蔡孟辰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應依接續犯之
規定,各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㈣事實四部分,
⑴被告蔡孟辰自97年5月19日至97年9月25日以事實欄四所示
方式詐取告訴人陳杏美附表六所示財物,核被告蔡孟辰此
部分所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⑵被告蔡孟辰就事實欄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則均係以協
助告訴人陳杏美疏通訴訟為主要藉口,而要求告訴人陳杏
美接續匯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顯見其目的與行為
態樣亦
屬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亦為薄
弱,核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詐
欺取財行為,故亦應包括性地評價為一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蔡孟辰詐欺告訴人彭筱雯、羅淑燕、陳杏美所犯如事實
欄一、二、三、四詐欺取財四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如前所述,被告蔡孟辰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先後多次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未遂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各該詐欺犯
行開始接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
縱有變更,因其行
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事實欄一、事實欄
二、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因其均有一部行為涉及新法(即
附表二編號12、事實欄二㈣、附表五編號35、事實欄三㈢)
,均應按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伍、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蔡孟辰所涉各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予
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及有特別規定外,均沒收之,本件被告蔡孟辰所犯
各罪皆有犯罪所得,詳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原審
未及審酌,皆未
諭知
宣告沒收,且未說明未宣告沒收之理由
,尚有未合。至被告蔡孟辰上訴主張關於告訴人彭筱雯部分
,是經其女兒即同案被告彭瑀嫻同意下二人一起做,關於告
訴人陳杏美、羅淑燕部分,她們二人因保健食品可賺取利息
,同意而配合分期貸款;其確實有心要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彭
筱雯、羅淑燕、陳杏美
和解,希望安排和解,請法院從輕量
刑云云;查,㈠被告蔡孟辰與同案被告彭瑀嫻共同以告訴人
彭筱雯離家未歸之同案被告女兒彭瑀嫻有財務上需求之藉口
,詐取告訴人彭筱雯之財物
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蔡孟
與同案被告彭瑀嫻二人就此部分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孟辰
以辦理信用卡退款,需辦理貸款以建立信用紀錄,使告訴人
羅淑燕、陳杏美等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向花旗銀行、
渣打銀行申請貸款,及於銀行撥款後匯進所被告蔡孟辰使用
之銀行帳戶
等情,亦均已詳如前述,是告訴人羅淑燕、陳杏
美二人雖依被告蔡孟辰指示向銀行申辦貸款及依被告蔡孟辰
指示將銀行核撥之款項匯至被告蔡孟辰使用之帳戶,惟被告
蔡孟辰亦坦稱其向告訴人羅淑燕、陳杏美表示需申辦貸款以
建立信用紀錄是欺騙她們的(105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
正面,105年7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5頁反面)
,
足證被告蔡孟辰前揭主張均無從解免其所犯之
詐欺罪責。
㈡另被告蔡孟辰雖稱其確實有心要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彭筱雯
、羅淑燕、陳杏美和解,希望法院能安排和解,並請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經本院安排其等於105年6月15日進行調解,被
告蔡孟辰與告訴人彭筱雯、羅淑燕、陳杏美成立調解,允諾
分別給付1480萬元、330萬元、590萬元與告訴人彭筱雯、羅
淑燕、陳杏美,並於105年8月15日先分別給付700萬元、250
萬元、250萬元與其三人,餘款自105年10月起按月分期給付
10萬元、7萬元、7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言詞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31頁、第
133頁反面),惟被告蔡孟辰因本案現
羈押於法部矯正署臺
北女子看守所,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8
頁正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213頁),前揭調解成立後,經
本院訊問如何給付調解允諾之款項時,被告蔡孟辰則回答:
「我會請我爸爸幫忙,我會寫信跟爸爸講,我爸爸有能力履
行…」(105年6月15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7頁反面
)、「讓我有機會出去賺錢給這三位被害者…我會回去做八
大行業…薪水會比較高…」等語(105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251頁反面),屆期告訴人彭筱雯、羅淑燕、
陳杏美未獲任何賠償,被告蔡孟辰之父親蔡錦德對於上述調
解之事不知情,且未同意幫被告蔡孟辰履行,此已據告訴人
彭筱雯、羅淑燕、陳杏美陳明在卷(同前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251頁正面),並有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66頁)
,告訴人彭筱雯、羅淑燕、陳杏美所受之損失仍未獲賠償,
被告蔡孟辰以其能力無法達成之條件允諾告訴人彭筱雯、羅
淑燕、陳杏美而成立調解,難認其有和解之誠意,是被告蔡
孟辰上訴主張期能與告訴人彭筱雯、羅淑燕、陳杏美和解,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
,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孟辰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孟辰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合法為己賺取金錢,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
益,詐取告訴人彭筱雯、羅淑燕、陳杏美三人積蓄,造成其
三人財產損害金額分別多達1500餘萬元、300餘萬元、600餘
萬元,對法益侵害程度實屬非輕,自應予以非難,另斟酌被
告蔡孟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雖於103年12月15
日與告訴人彭筱雯達成還款之協議,並先行償還告訴人彭筱
雯38萬元,有協議書在卷足稽(同前偵查卷㈠第164頁、第
165頁),惟之後被告蔡孟辰則未再依協議條件按期償付告
訴人彭筱雯之損害,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5年6月15日與
告訴人彭筱雯、羅淑燕、陳杏美成立調解,仍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未為任何賠償等
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蔡孟辰
原本是
從事保健食品直銷工作之經濟狀況、育有四名女子,分別為
18歲、19歲、20歲、21歲,二名成年女子已就業自食其力,
另二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蔡孟辰父親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主文第二項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後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宜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⑴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蔡孟辰犯詐欺罪取得之附表
二所示財物,共計1502萬4080元金錢;⑵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蔡孟辰犯詐欺罪取得之財物,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附
表三部分共計207萬元2000元金錢,事實欄二、㈡所示之附
表四為告訴人羅淑燕受詐欺而支付附表四所示款項(共計75
萬7670元)而購買之禮品,及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被告蔡孟
辰犯詐欺罪取得之財物36萬1750元金錢;⑶關於事實三部分
,被告蔡孟辰犯詐欺罪取得之財物,事實欄三、㈠所示之附
表五部分,共計176萬4000元,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被告蔡
孟辰犯詐欺罪取得之財物35萬元金錢;⑷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蔡孟辰犯詐欺罪取得之附表六所示財物,共計399萬
6000元之金錢;上開均是被告蔡孟辰犯本案各罪犯罪所得,
且屬其所有,均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諭知宣告
沒收,其中犯罪所得現金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犯罪所得為現金以外之其他財物部分,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所示之禮品是告訴人羅
淑燕以共計75萬7670元購買,其追徵價額為75萬7670元);
另關事實欄一部分,因被告蔡孟辰已經償還38萬元與告訴人
彭筱雯,為免過苛,此部分予以扣減(1502萬4080元-38萬
元=1464萬4080元)。
㈣被害人即告訴人彭筱雯、羅淑燕、陳杏美得依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
1日施行),對於附表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
聲請發還,
附此敘明。
㈤至於
扣案之被告蔡孟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土地銀
行帳戶存摺各乙本,卷內尚無證據
可證係供被告提領詐得款
項所用之物;復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號)、蘋果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HTC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各乙支,
被告蔡孟辰雖
自承係自己所有,然稱不知門號為何等語(同
前偵查卷㈠第51頁正反面),尚無證據足證明係供被告蔡孟
辰犯本件詐欺犯罪聯絡使用之物;又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收
據14張、被告蔡孟辰則稱係其與他人合資購買彩卷為還款、
分配中獎金額之收據,及匯款償付告訴人彭筱雯之憑證,(
同前偵查卷㈠第51頁正反面),存款交易憑證2張等物,是
同案被告彭瑀嫻將已詐欺取得告訴人彭筱雯之金錢存至被告
蔡孟辰之帳戶,亦據被告蔡孟辰供述在卷(同前偵查卷㈠第
51頁正面),亦查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蔡孟辰犯本件詐欺犯
罪使用之物,另蔡季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乙張,則係蔡季
洋借予被告蔡孟辰使用,經證人蔡季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同前偵查卷㈡第34頁反面),自非被告蔡孟辰所有之物,故
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
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被告彭瑀嫻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彭瑀嫻於國中畢業後即離家出走,未與
其母親即被害人彭筱雯聯絡,直至102年9月間,被告彭瑀嫻
始與被害人彭筱雯恢復聯絡,然被告彭瑀嫻為取得其母親即
被害人彭筱雯之財產供己花用,竟與其乾媽即同案被告蔡孟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彭筱雯,致被害人彭筱雯
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匯款至被告彭瑀嫻
與同案被告蔡孟辰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並旋即遭被告彭瑀嫻與同案被告蔡孟辰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彭瑀嫻與同案被告蔡孟辰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嫌云云。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
同財共居之親屬間,犯
竊盜罪者,得
免除其刑;前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竊盜罪者,須
告訴乃論,此項規定,於詐欺罪章
準
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告訴,須
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
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又
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彭瑀嫻因犯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273號提起公訴,又被害人彭
筱雯為被告彭瑀嫻之母,二人自屬直系一等血親關係,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104年度他字第2536號卷第
117頁),是被告彭瑀嫻所涉本件詐欺取財罪,自須告訴乃
論。惟綜觀本件卷宗資料內容,被害人彭筱雯於警詢、偵訊
過程中,均未對被告彭瑀嫻提出告訴或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
,有前開各次筆錄在卷
可憑(同前偵查卷㈠第99至105頁、
第110頁正反面、同前偵查卷㈡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
第64頁至第65頁、同前偵查卷㈢第171頁至第176頁);且被
害人彭筱雯亦於104年12月1日具狀表示其於本件偵查過程均
未對被告彭瑀嫻為提出告訴之意旨,亦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
卷可佐(原審卷第112頁),是被告彭瑀嫻所涉本件詐欺取
財罪嫌既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據以對其提起公訴自有誤會
,被告彭瑀嫻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貳、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彭瑀嫻所涉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彭瑀嫻與被害人彭筱雯間係
一親等血親關係,依照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之規定,對
於直系血親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彭筱雯於警
詢或偵查中,均未曾對被告彭瑀嫻表示過告訴或訴追之意,
是被告彭瑀嫻所涉前開罪嫌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提
起公訴尚有誤會等,而諭知被告彭瑀嫻被訴詐欺部分公訴不
受理,此固非無見。惟查,原偵查檢察官於104年6月23日一
併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彭瑀嫻及被害人彭筱雯、羅淑燕及陳
杏美到庭作證,經訊問完被害人彭筱雯後,認被告彭瑀嫻應
亦為同案被告蔡孟辰之所涉詐欺犯行之共犯,故當庭向被告
彭瑀嫻諭知:「依證人彭筱雯所述,你可能該當蔡孟辰所組
詐欺集團的共同正犯,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轉為被告訊問」等
語,並立即為
權利告知,繼而訊問所涉之詐欺犯行各相關細
節,末以則訊問被告彭瑀嫻是否坦承犯行,並經被告彭瑀嫻
為認罪之表示,偵查檢察官繼而訊問被害人彭筱雯,是否對
蔡孟辰、梁予澤「等人」提出詐欺告訴,被害人彭筱雯則當
庭表示訴追之意,有該日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同前偵
查卷㈡第20頁以下參照),是被害人彭筱雯顯然知悉偵查檢
察官亦認被告彭瑀嫻為同案被告蔡孟辰之共犯,
渠等間具有
犯意聯繫與行為分擔,且檢察官另當庭訊問是否對於蔡孟辰
、梁予澤「等人」提出詐欺告訴,被害人彭筱雯則當庭表示
對於蔡孟辰、梁予澤「等人」訴追之意,足見被害人彭筱雯
已有對於具有共犯關係之被告訴追之意,原審判決認被害人
彭筱雯並未對於被告彭瑀嫻提出告訴,似有誤解,難認有理
。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詐欺罪本
非告訴乃論之罪,但因犯罪者與被害人之間有直
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
親關係,法律基於維持持親屬間之和諧關係,係特別規定為
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43條),為
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係
以具有特定關係為要件,重在犯人。因此,⑴具有特定關係
之人共犯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其
訴追條件相同,仍有告訴
不
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對共犯一人為告訴,其告訴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⑵具有特定關係之人與不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共犯相
對告訴乃論之罪,其訴追條件並不一致,對於具有特定關係
之人告訴,其效力無所謂及不及之問題,蓋對無特定關係之
人所犯者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並不以告訴為必要,檢察官依
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即得開始偵查,是以檢察官因
告訴
權人對具有關係之人之告訴得知無特定關係之人之犯行即可
逕行偵查;對無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其效力並不及於具有
特定關係之人,蓋對無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僅須申告犯罪
事實為已足,至於具有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則須申告犯罪
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思及指明犯人三要素,是以對無特定關
係之人之告訴,其效力不及於共有特定關係之人。
三、查,
㈠被害人彭筱雯與被告彭瑀嫻二人係母女,屬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關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傳喚
二人於104年6月23日下午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
檢察官於訊問其二人相關問題後,告知被告彭瑀嫻,依證人
彭筱雯之證詞,其可能該當同案被告蔡孟辰所組詐欺集團的
共同正犯,將其身分轉為被告訊問,並於訊問最後訊問其二
人「是否對蔡孟辰、梁予澤『等人』提出詐欺告訴?」,被
告彭瑀嫻、證人彭筱雯均回答:「是」,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04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可稽(同前偵查
卷㈡第19頁正面、第20頁正面、第23頁反面、第26頁正面)
,惟如前所述,於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具有特定關係之
人提出告訴時,須申告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思及指明犯
人三要素,而檢察官於104年6月23日偵查訊問結束前訊問被
害人彭筱雯、被告彭瑀嫻,「是否對『蔡孟辰、梁予澤等人
』提出告訴?」,被害人彭筱雯回答:「是」,並未指明要
對其女兒即被告彭瑀嫻提出詐欺告訴,且審酌被害人彭筱雯
、被告彭瑀嫻二人於104年6月23日以證人身分到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於命其二人具結前,
是訊問其二人,「你與『被告梁予澤、蔡孟辰等人』有無親
屬、婚約或法定
代理人關係」(同前偵查卷㈡第20頁),足
見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梁予澤、蔡孟辰等人」有排除被告彭
瑀嫻。
㈡又檢察官上訴書所附104年6月23日偵查訊問筆錄之
勘驗筆錄
內容:
檢察官:你本身是被害人也是被告,你自己有要對他們這些
人提出詐欺告訴嗎?
彭瑀嫻:是。
檢察官:你們兩位要對蔡孟辰、梁予澤這些人提出詐欺告訴
嗎?
彭瑀嫻:嗯。
檢察官:都要提出嗎?
彭筱雯:嗯。(點頭)(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被害人彭
筱雯並未指明要對其女兒即被告彭瑀嫻提出詐欺告訴;且檢
察官是同時問被害人彭筱雯、被告彭瑀嫻是否對「蔡孟辰、
梁予澤這些人」提出告訴,顯已排除被告彭瑀嫻;而被害人
彭筱雯於被告彭瑀嫻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4年12月1日提出
撤回告訴狀亦明確表示:「…告訴人彭筱雯於警詢、偵訊時
均未表明對其女兒即彭瑀嫻提出告訴之意,偵查檢察官遽以
起訴被告彭瑀嫻,程序上已有違誤。縱認檢察官起訴合法,
告訴人彭筱雯亦得對被告彭瑀嫻撤回全部犯罪事實之告訴,
今特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旨」(原審卷第112頁),由此益
見被害人彭筱雯自始均無對被告彭瑀嫻提出詐欺犯罪告訴至
明。
㈢此外,被害人彭筱雯與同案被告蔡孟辰、證人梁予澤無「直
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姻親」等關係,已據被害人彭筱雯、同案被告蔡孟辰、證
人梁予澤陳明在卷(104年6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
第20頁正面,彭筱雯;104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
㈠第53頁,蔡孟辰;104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
第34頁,梁予澤),是對無特定關係之同案被告蔡孟辰、梁
予澤提出告訴,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彭瑀嫻。
㈣綜上,本件關於被告彭瑀嫻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未據合法提出
告訴,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彭瑀嫻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無
違誤,檢察官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
不受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參、被告彭瑀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103年6月20日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孟辰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沒 收 │
├──┼──────┼──────────┼───────────┤
│ ㈠ │事實欄一 │蔡孟辰共同犯詐欺罪,│未扣案之蔡孟辰所有之附│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肆佰陸拾肆萬肆仟零│
│ │ │ │捌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㈡ │事實欄二 │蔡孟辰犯詐欺罪,處有│未扣案之蔡孟辰所有之犯│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參│
│ │ │ │萬參仟柒佰伍拾元、附表│
│ │ │ │四所示之財物,均沒收之│
│ │ │ │,金錢部分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財│
│ │ │ │物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㈢ │事實欄三 │蔡孟辰犯詐欺罪,處有│未扣案之蔡孟辰所有之犯│
│ │ │期徒刑拾月。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
│ │ │ │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之。 │
├──┼──────┼──────────┼───────────┤
│ ㈣ │事實欄四 │蔡孟辰犯詐欺罪,處有│未扣案之蔡孟辰所有之犯│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
│ │ │ │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之。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 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彭筱雯│蔡孟辰於102年9月初│102年9月18日 │中國信託銀行│8萬元 │彭瑀嫻中國信│
│ │ │撥打電話予彭筱雯,│ │木柵分行 │ │託銀行帳戶 │
│ │ │向彭筱雯佯稱彭瑀嫻│ │ │ │ │
│ │ │欲上卡內基潛能開發│ │ │ │ │
│ │ │課程,要求彭筱雯匯│ │ │ │ │
│ │ │款8 萬元至彭瑀嫻之│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7│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下稱彭瑀嫻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帳戶),彭筱雯│ │ │ │ │
│ │ │並於電話中向彭瑀嫻│ │ │ │ │
│ │ │確認
無訛,致彭筱雯│ │ │ │ │
│ │ │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 │ │ │
│ │ │惟彭瑀嫻事後並未報│ │ │ │ │
│ │ │名及參與任何課程。│ │ │ │ │
├──┼───┼─────────┼───────┼──────┼─────┼──────┤
│ 2 │彭筱雯│蔡孟辰於102年9月中│102年9月24日 │合作金庫景美│20萬元 │蔡季洋臺灣銀│
│ │ │旬撥打電話予彭筱雯│ │分行 │ │行帳戶 │
│ │ │,稱彭瑀嫻目前於崇│ │ │ │ │
│ │ │右技術學院(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崇佑科技大學├───────┼──────┼─────┼──────┤
│ │ │)學分班就讀,而虛│102年9月24日 │文山景美郵局│20萬元 │同上 │
│ │ │報其已為彭瑀嫻代墊│ │(起訴書誤載│ │ │
│ │ │選修學分費用約55萬│ │為臺北市木柵│ │ │
│ │ │元,並要求彭筱雯匯│ │區農會) │ │ │
│ │ │款至蔡孟辰指定其胞│ │ │ │ │
│ │ │弟蔡季洋所有之臺灣├───────┼──────┼─────┼──────┤
│ │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18│102年9月27日 │木柵區農會 │5萬元 │同上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下稱蔡季洋臺灣銀行│ │ │ │ │
│ │ │帳戶),彭瑀嫻並以│ │ │ │ │
│ │ │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 │ │ │ │
│ │ │崇右技術學院學生證├───────┼──────┼─────┼──────┤
│ │ │予彭筱雯確認,致彭│102年9月27日 │合作金庫景美│10萬元 │同上 │
│ │ │筱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行 │ │ │
│ │ │,惟彭瑀嫻於崇右技│ │ │ │ │
│ │ │術學院就讀期間,實│ │ │ │ │
│ │ │際僅繳付學費10萬8,│ │ │ │ │
│ │ │800元(含後述編號 │ │ │ │ │
│ │ │4之2萬5000元)。 │ │ │ │ │
├──┼───┼─────────┼───────┼──────┼─────┼──────┤
│ 3 │彭筱雯│蔡孟辰於102年10 月│102年10月4日 │合作金庫景美│3萬元 │同上 │
│ │ │初撥打電話予彭筱雯│ │分行 │ │ │
│ │ │,向彭筱雯佯稱彭瑀│ │ │ │ │
│ │ │嫻於崇右技術學院就├───────┼──────┼─────┼──────┤
│ │ │讀期間需繳納租用電│102年10月7日 │文山景美郵局│30萬元 │同上 │
│ │ │腦保證金,並以彭瑀│ │(起訴書誤載│ │ │
│ │ │嫻欲補習需繳納學費│ │為合作金庫景│ │ │
│ │ │為由,要求彭筱雯匯│ │美分行) │ │ │
│ │ │款至蔡季洋之臺灣銀├───────┼──────┼─────┼──────┤
│ │ │行帳戶,彭筱雯嗣向│102年10月7日 │合作金庫景美│7萬元 │同上 │
│ │ │彭瑀嫻確認無訛,致│ │分行 │ │ │
│ │ │彭筱雯陷於錯誤而為│ │ │ │ │
│ │ │匯款。 ├───────┼──────┼─────┼──────┤
│ │ │ │102年10月25日 │合作金庫景美│50萬元 │同上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4 │彭筱雯│蔡孟辰於102年10 月│102年10月28日 │中國信託銀行│5萬元 │彭瑀嫻中國信│
│ │ │28日撥打電話予彭筱│ │景美分行 │ │託銀行帳戶 │
│ │ │雯,向彭筱雯虛報彭│ │ │ │ │
│ │ │瑀嫻需繳納崇右技術│ │ │ │ │
│ │ │學院學費5 萬元,要│ │ │ │ │
│ │ │求彭筱雯匯款5 萬元│ │ │ │ │
│ │ │至彭瑀嫻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帳戶,惟實際彭瑀│ │ │ │ │
│ │ │嫻僅繳付學費2 萬5,│ │ │ │ │
│ │ │000元(與上述編號 │ │ │ │ │
│ │ │2,共10萬8800元) │ │ │ │ │
│ │ │,其餘則交付予蔡孟│ │ │ │ │
│ │ │辰。 │ │ │ │ │
├──┼───┼─────────┼───────┼──────┼─────┼──────┤
│ 5 │彭筱雯│蔡孟辰於102年10 月│102年10月30日 │合作金庫景美│80萬元 │蔡季洋臺灣銀│
│ │ │中旬,撥打電話予彭│ │分行 │ │行帳戶 │
│ │ │筱雯,向彭筱雯佯稱│ │ │ │ │
│ │ │彭瑀嫻盜刷他人信用│ │ │ │ │
│ │ │卡,需清償被害人款│ │ │ │ │
│ │ │項之不實事實,要求│ │ │ │ │
│ │ │彭筱雯匯款80萬元至│ │ │ │ │
│ │ │蔡季洋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彭筱雯嗣向彭瑀嫻│ │ │ │ │
│ │ │確認無訛,致彭筱雯│ │ │ │ │
│ │ │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 │ │ │
├──┼───┼─────────┼───────┼──────┼─────┼──────┤
│ 6 │彭筱雯│蔡孟辰於102年11 月│102年11月5日 │文山萬美街郵│13萬5000元│同上 │
│ │ │初撥打電話予彭筱雯│ │局 │ │ │
│ │ │,向彭筱雯佯稱彭瑀│ │ │ │ │
│ │ │嫻欲考職業證照之不│ │ │ │ │
│ │ │實事實,要求彭筱雯│ │ │ │ │
│ │ │匯款43萬5000元至蔡├───────┼──────┼─────┼──────┤
│ │ │季洋臺灣銀行帳戶,│102年11月29日 │木柵郵局 │30萬元 │同上 │
│ │ │彭筱雯嗣向彭瑀嫻確│ │ │ │ │
│ │ │認無訛,致彭筱雯陷│ │ │ │ │
│ │ │於錯誤而為匯款。 │ │ │ │ │
├──┼───┼─────────┼───────┼──────┼─────┼──────┤
│ 7 │彭筱雯│蔡孟辰、彭瑀嫻於10│102年12月5日 │文山萬美街郵│25萬元 │同上 │
│ │ │2 年12月初,撥打電│ │局 │ │ │
│ │ │話予彭筱雯,向彭筱│ │ │ │ │
│ │ │雯佯稱彭瑀嫻要代表│ │ │ │ │
│ │ │學校參加英文比賽,│ │ │ │ │
│ │ │需繳納保證金及雜費│ │ │ │ │
│ │ │等不實事實,致彭筱│ │ │ │ │
│ │ │雯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 │ │ │
│ │ │。 │ │ │ │ │
├──┼───┼─────────┼───────┼──────┼─────┼──────┤
│ 8 │彭筱雯│蔡孟辰於102年12 月│102年12月19日 │合作金庫景美│57萬元 │同上 │
│ │ │中旬,撥打電話予彭│ │分行 │ │ │
│ │ │筱雯,向彭筱雯佯稱│ │ │ │ │
│ │ │彭瑀嫻盜刷他人之信│ │ │ │ │
│ │ │用卡,需清償被害人│ │ │ │ │
│ │ │款項之不實事實,要│ │ │ │ │
│ │ │求彭筱雯匯款57萬元│ │ │ │ │
│ │ │至蔡季洋臺灣銀行帳│ │ │ │ │
│ │ │戶,彭筱雯嗣向彭瑀│ │ │ │ │
│ │ │嫻確認無訛,致彭筱│ │ │ │ │
│ │ │雯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 │ │ │
│ │ │。 │ │ │ │ │
├──┼───┼─────────┼───────┼──────┼─────┼──────┤
│ 9 │彭筱雯│蔡孟辰於102年12 月│102年12月25日 │木柵郵局 │26萬3000元│彭瑀嫻中國信│
│ │ │下旬,撥打電話予彭│ │ │ │託銀行帳戶 │
│ │ │筱雯,向彭筱雯佯稱├───────┼──────┼─────┼──────┤
│ │ │彭瑀嫻欲就讀空中大│102年12月27日 │文山萬美街郵│14萬元 │蔡季洋臺灣銀│
│ │ │學,需繳納學費之不│ │局 │ │行帳戶 │
│ │ │實事實,要求彭筱雯├───────┼──────┼─────┼──────┤
│ │ │匯款至彭瑀嫻中國信│103年1月2日 │同上 │19萬元 │同上 │
│ │ │託銀行帳戶、蔡季洋│ │ │ │ │
│ │ │臺灣銀行帳戶,彭筱├───────┼──────┼─────┼──────┤
│ │ │雯嗣向彭瑀嫻確認無│103年1月13日 │同上 │50萬元 │彭瑀嫻中國信│
│ │ │訛,致彭筱雯陷於錯│ │ │ │託銀行帳戶 │
│ │ │誤而為匯款,然彭瑀├───────┼──────┼─────┼──────┤
│ │ │嫻實際並未就讀空中│103年1月22日 │同上 │20萬元 │同上 │
│ │ │大學。 │ │ │ │ │
│ │ │ ├───────┼──────┼─────┼──────┤
│ │ │ │103年2月13日 │木柵區農會 │28萬8000元│同上 │
│ │ │ │ │ │ │ │
├──┼───┼─────────┼───────┼──────┼─────┼──────┤
│ 10 │彭筱雯│蔡孟辰於103年2月中│103年2月20日 │中國信託銀行│75萬元 │同上 │
│ │ │旬撥打行動電話予彭│ │木柵分行 │ │ │
│ │ │筱雯,向彭筱雯佯稱├───────┼──────┼─────┼──────┤
│ │ │彭瑀嫻因向毒販購毒│103年2月20日 │永豐銀行景美│200萬元 │同上 │
│ │ │而簽立本票支付價金│ │分行 │ │ │
│ │ │,蔡孟辰業為彭瑀嫻├───────┼──────┼─────┼──────┤
│ │ │處理債務之不實事實│103年2月20日 │合作金庫景美│65萬元 │同上 │
│ │ │,並出示彭瑀嫻簽發│ │分行 │ │ │
│ │ │之500 萬、250 萬本├───────┼──────┼─────┼──────┤
│ │ │票二紙,要求彭筱雯│103年2月20日 │文山萬美街郵│110萬元 │同上 │
│ │ │將本票贖回,致彭筱│ │局 │ │ │
│ │ │雯陷於錯誤,因而匯├───────┼──────┼─────┼──────┤
│ │ │款。 │103年2月24日 │國泰世華銀行│100萬元 │同上 │
│ │ │ │ │景美分行 │ │ │
│ │ │ ├───────┼──────┼─────┼──────┤
│ │ │ │103年3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20萬元 │同上 │
│ │ │ │ │景美分行 │ │ │
│ │ │ ├───────┼──────┼─────┼──────┤
│ │ │ │103年3月12日 │合作金庫景美│100萬元 │同上 │
│ │ │ │ │分行 │ │ │
│ │ │ ├───────┼──────┼─────┼──────┤
│ │ │ │103年3月28日 │同上 │80萬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 │103年4月18日 │中國信託銀行│7萬5000元 │同上 │
│ │ │ │ │木柵分行 │ │ │
├──┼───┼─────────┼───────┼──────┼─────┼──────┤
│ 11 │彭筱雯│蔡孟辰於103年4月底│103年5月6日 │木柵區農會(│90萬8280元│同上 │
│ │ │,撥打電話予彭筱雯│ │起訴書誤載為│ │ │
│ │ │,向彭筱雯佯稱彭瑀│ │中國信託景美│ │ │
│ │ │嫻因於崇右技術學院│ │分行) │ │ │
│ │ │、空中大學成績優異│ │ │ │ │
│ │ │,被保送至台灣大學│ │ │ │ │
│ │ │,需繳納學費之不實│ │ │ │ │
│ │ │事實,嗣彭瑀嫻亦以├───────┼──────┼─────┼──────┤
│ │ │通訊軟體傳送臺灣大│103年5月23日 │同上 │25萬元 │同上 │
│ │ │學之註冊照片,致彭│ │ │ │ │
│ │ │筱雯陷於錯誤,因而│ │ │ │ │
│ │ │匯款。 │ │ │ │ │
├──┼───┼─────────┼───────┼──────┼─────┼──────┤
│ 12 │彭筱雯│蔡孟辰於103年6月間│103年6月11日 │木柵區農會 │93萬3600元│同上 │
│ │ │,撥打行動電話予彭│ │ │ │ │
│ │ │筱雯,向彭筱雯佯稱│ │ │ │ │
│ │ │彭瑀嫻於臺灣大學需├───────┼──────┼─────┼──────┤
│ │ │支付電腦軟體保證金│103年6月23日 │同上(起訴書│25萬元 │同上 │
│ │ │之不實事實,致彭筱│ │誤載為中國信│ │ │
│ │ │雯陷於錯誤,因而匯│ │託木柵分行)│ │ │
│ │ │款。 │ │ │ │ │
├──┼───┴─────────┴───────┴──────┴─────┴──────┤
│合計│1,513萬2,880元(起訴書誤載為1,538萬2,880元) │
├──┼─────────────────────────────────────────┤
│詐得│1,502萬4,080元(需扣除彭瑀嫻已繳付之崇佑技術大學學費10萬8,800元,計算式:15,132 │
│金額│,880元-108,800元=15,024,080元) │
└──┴─────────────────────────────────────────┘
附表三:
┌──┬───────┬───────┬──────────┬───────────┐
│編號│交款或匯款時間│交款或匯款金額│交付地點或匯款帳戶 │匯入之銀行帳戶 │
│ │ │(新臺幣) │ │ │
├──┼───────┼───────┼──────────┼───────────┤
│ 1 │96年5月23日 │15萬元 │羅淑燕之臺灣中小企業│蔡孟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0000000帳戶(下稱羅 │ │
│ │ │ │淑燕臺企銀行帳戶) │ │
├──┼───────┼───────┼──────────┼───────────┤
│ 2 │96年5月24日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3 │96年6月5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4 │96年7月3日 │1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5 │96年7月23日 │2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6 │96年7月26日 │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7 │96年8月6日 │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8 │96年8月7日 │1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9 │96年9月7日 │40萬元 │羅淑燕至中國信託銀行│同上 │
│ │ │ │臨櫃存款 │ │
├──┼───────┼───────┼──────────┼───────────┤
│ 10 │96年9月29日 │13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1 │96年10月31日 │3萬元 │羅淑燕至玉山銀行臨櫃│蔡孟辰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 │ │ │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下稱蔡孟辰玉山銀行│
│ │ │ │ │帳戶) │
├──┼───────┼───────┼──────────┼───────────┤
│ 12 │96年11月15日 │1萬5,000元 │羅淑燕臺企銀行帳戶 │蔡孟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
│ 13 │96年12月21日 │1萬8,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4 │96年12月24日 │2萬7,000元 │羅淑燕之不詳銀行帳號│周宇齊中國信託銀行重陽│
│ │ │ │456319******3138帳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下稱周宇齊中國信│
│ │ │ │ │託銀行帳戶) │
├──┼───────┼───────┼──────────┼───────────┤
│ 15 │97年1月20日 │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6 │97年2月2日 │4萬元 │羅淑燕臺企銀行帳戶 │蔡孟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
│ 17 │97年2月15日 │8萬元 │羅淑燕之不詳銀行帳號│同上 │
│ │ │ │456319******3138帳戶│ │
├──┼───────┼───────┼──────────┼───────────┤
│ 18 │97年3月14日 │3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9 │97年5月15日 │1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20 │97年7月1日 │4萬7,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21 │97年7月3日 │3萬3,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22 │98年月間 │5萬2,000元 │蔡孟辰親自至羅淑燕任職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之某公│
│ │ │ │司領取 │
├──┼───────┼───────┼──────────┬───────────┤
│ 23 │100年1月20日 │3萬5,000元 │羅淑燕至中國信託銀行│蔡孟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臨櫃存款 │ │
│ │ │ │ │ │
├──┼───────┼───────┼──────────┼───────────┤
│ 24 │102年7月3日 │3萬元 │羅淑燕至台企銀行臨櫃│陳淑儀之北門郵局帳號 │
│ │ │ │匯款。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合計│207萬2,0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詐騙日期 │購買禮品地點 │刷卡所購得之禮品│
│ │ │ │(刷卡金額:新臺│
│ │ │ │幣) │
├──┼───────┼────────────┼────────┤
│ 1 │96年10月2日 │良和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飾品(刷卡金額5 │
│ │ │ │萬1,990元) │
├──┼───────┼────────────┼────────┤
│ 2 │97年2月17日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手提電腦1部(刷 │
│ │ │ │卡金額2萬7,880元│
│ │ │ │) │
├──┼───────┼────────────┼────────┤
│ 3 │100年10月4日 │豪華鐘錶公司 │手錶(刷卡金額15│
│ │ │ │萬元) │
├──┼───────┼────────────┼────────┤
│ 4 │100年10月4日 │豪華鐘錶公司 │手錶(刷卡金額5 │
│ │ │ │萬5,000元) │
├──┼───────┼────────────┼────────┤
│ 5 │100年10月4日 │慶華銀樓有限公司 │飾品(刷卡金額10│
│ │ │ │萬元) │
├──┼───────┼────────────┼────────┤
│ 6 │100年10月4日 │慶華銀樓有限公司 │飾品(刷卡金額13│
│ │ │ │萬元) │
├──┼───────┼────────────┼────────┤
│ 7 │100年10月28日 │慶福銀樓寶石股份有限公司│飾品(刷卡金額4 │
│ │ │ │萬元) │
├──┼───────┼────────────┼────────┤
│ 8 │100年10月28日 │慶福銀樓寶石股份有限公司│飾品(刷卡金額9 │
│ │ │ │萬元) │
├──┼───────┼────────────┼────────┤
│ 9 │100年10月28日 │慶福銀樓寶石股份有限公司│飾品(刷卡金額4 │
│ │ │ │萬元) │
├──┼───────┼────────────┼────────┤
│ 10 │100年10月28日 │慶福銀樓寶石股份有限公司│飾品(刷卡金額2 │
│ │ │ │萬元) │
├──┼───────┼────────────┼────────┤
│ 11 │102年5月25日 │微風廣場 │LV皮包(刷卡金額│
│ │ │ │5萬2,800元) │
├──┼───────┴────────────┴────────┤
│合計│ 75萬7,670元 │
└──┴─────────────────────────────┘
附表五:
┌──┬────────┬────────────┬───────┬───────────┐
│編號│交款或匯款時間 │交款或匯款地點 │交款或匯款金額│匯入之銀行帳戶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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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初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交付現金5萬元 │
├──┼────────┼────────────┼───────┬───────────┤
│ 2 │97年2月25日 │烏日溪壩郵局 │匯款10萬元 │周宇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3 │97年3月31日 │同上 │匯款9萬元 │同上 │
├──┼────────┼────────────┼───────┼───────────┤
│ 4 │97年4月1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6萬元 │同上 │
├──┼────────┼────────────┼───────┼───────────┤
│ 5 │97年4月11日 │同上 │匯款7萬8000元 │同上 │
├──┼────────┼────────────┼───────┼───────────┤
│ 6 │97年10月9日 │同上 │匯款7萬元 │同上 │
├──┼────────┼────────────┼───────┼───────────┤
│ 7 │97年10月20日 │同上 │匯款5萬元 │同上 │
├──┼────────┼────────────┼───────┼───────────┤
│ 8 │97年11月28日 │烏日溪壩郵局 │匯款11萬7000元│同上 │
├──┼────────┼────────────┼───────┼───────────┤
│ 9 │97年12月3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8 萬6000元│同上 │
├──┼────────┼────────────┼───────┼───────────┤
│ 10 │97年12月10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8 萬6000元│同上 │
├──┼────────┼────────────┼───────┼───────────┤
│ 11 │97年12月15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5 萬7000元│同上 │
├──┼────────┼────────────┼───────┼───────────┤
│ 12 │97年12月22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6萬元 │同上 │
├──┼────────┼────────────┼───────┼───────────┤
│ 13 │98年1月7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8萬4000元 │同上 │
├──┼────────┼────────────┼───────┼───────────┤
│ 14 │98年1月12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0萬元 │同上 │
├──┼────────┼────────────┼───────┼───────────┤
│ 15 │98年1月22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3萬6000元 │同上 │
├──┼────────┼────────────┼───────┼───────────┤
│ 16 │98年2月3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5萬6000元 │同上 │
├──┼────────┼────────────┼───────┼───────────┤
│ 17 │98年2月6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1萬2000元│蔡孟辰玉山銀行帳戶 │
├──┼────────┼────────────┼───────┼───────────┤
│ 18 │98年2月10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3萬元 │同上 │
├──┼────────┼────────────┼───────┼───────────┤
│ 19 │98年2月25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9萬元 │同上 │
├──┼────────┼────────────┼───────┼───────────┤
│ 20 │98年3月6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5萬元 │同上 │
├──┼────────┼────────────┼───────┼───────────┤
│ 21 │98年3月18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5萬7000元 │周宇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22 │98年4月17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2萬5000元 │蔡孟辰玉山銀行帳戶 │
├──┼────────┼────────────┼───────┼───────────┤
│ 23 │98年4月27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2萬元 │同上 │
├──┼────────┼────────────┼───────┼───────────┤
│ 24 │98年8月6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萬元 │同上 │
├──┼────────┼────────────┼───────┼───────────┤
│ 25 │99年1月7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萬元 │同上 │
├──┼────────┼────────────┼───────┼───────────┤
│ 26 │102年6月21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2萬元 │陳淑儀北門郵局帳戶 │
├──┼────────┼────────────┼───────┼───────────┤
│ 27 │102年6月24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2萬元 │同上 │
├──┼────────┼────────────┼───────┼───────────┤
│ 28 │102年6月2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1萬元 │同上 │
├──┼────────┼────────────┼───────┼───────────┤
│ 29 │102年7月11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2萬2000元 │同上 │
├──┼────────┼────────────┼───────┼───────────┤
│ 30 │102年7月1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8000元 │同上 │
├──┼────────┼────────────┼───────┼───────────┤
│ 31 │102年7月31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2萬元 │同上 │
├──┼────────┼────────────┼───────┼───────────┤
│ 32 │102年8月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1萬元 │同上 │
├──┼────────┼────────────┼───────┼───────────┤
│ 33 │102年8月2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2萬元 │同上 │
├──┼────────┼────────────┼───────┼───────────┤
│ 34 │102年9月6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2萬元 │同上 │
├──┼────────┼────────────┼───────┼───────────┤
│ 35 │104年3月24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3萬元 │蔡季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合計│ 176萬4,000元 │
└──┴─────────────────────────────────────────┘
附表六:
┌──┬────────┬────────────┬───────┬───────────┐
│編號│交款或匯款時間 │交款或匯款地點 │交款或匯款金額│匯入之銀行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1 │97年5月19日 │烏日溪壩郵局 │匯款8萬9000元 │周宇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2 │97年5月20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1萬7000元│同上 │
├──┼────────┼────────────┼───────┼───────────┤
│ 3 │97年5月22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23萬元 │同上 │
├──┼────────┼────────────┼───────┼───────────┤
│ 4 │97年5月23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4萬元 │同上 │
├──┼────────┼────────────┼───────┼───────────┤
│ 5 │97年5月27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8萬元 │同上 │
├──┼────────┼────────────┼───────┼───────────┤
│ 6 │97年5月30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9萬7000元│同上 │
├──┼────────┼────────────┼───────┼───────────┤
│ 7 │97年6月3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5萬6000元 │同上 │
├──┼────────┼────────────┼───────┼───────────┤
│ 8 │97年6月17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20萬元 │同上 │
├──┼────────┼────────────┼───────┼───────────┤
│ 9 │97年6月23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5萬元 │同上 │
├──┼────────┼────────────┼───────┼───────────┤
│ 10 │97年6月30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5萬元 │同上 │
├──┼────────┼────────────┼───────┼───────────┤
│ 11 │97年7月15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6萬7000元 │同上 │
├──┼────────┼────────────┼───────┼───────────┤
│ 12 │97年7月25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8萬1000元 │同上 │
├──┼────────┼────────────┼───────┼───────────┤
│ 13 │97年7月30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5萬6000元│同上 │
├──┼────────┼────────────┼───────┼───────────┤
│ 14 │97年7月31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8萬6000元 │同上 │
├──┼────────┼────────────┼───────┼───────────┤
│ 15 │97年8月4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5萬6000元 │同上 │
├──┼────────┼────────────┼───────┼───────────┤
│ 16 │97年8月8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1萬2000元│同上 │
├──┼────────┼────────────┼───────┼───────────┤
│ 17 │97年8月13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8萬元 │同上 │
├──┼────────┼────────────┼───────┼───────────┤
│ 18 │97年8月20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8萬元 │同上 │
├──┼────────┼────────────┼───────┼───────────┤
│ 19 │97年8月26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3萬7000元│同上 │
├──┼────────┼────────────┼───────┼───────────┤
│ 20 │97年8月27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8萬6000元 │同上 │
├──┼────────┼────────────┼───────┼───────────┤
│ 21 │97年8月29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4萬3000元 │同上 │
├──┼────────┼────────────┼───────┼───────────┤
│ 22 │97年8月29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4萬3000元 │同上 │
├──┼────────┼────────────┼───────┼───────────┤
│ 23 │97年9月1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8萬6000元 │同上 │
├──┼────────┼────────────┼───────┼───────────┤
│ 24 │97年9月2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3萬8000元│同上 │
├──┼────────┼────────────┼───────┼───────────┤
│ 25 │97年9月5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20萬元 │同上 │
├──┼────────┼────────────┼───────┼───────────┤
│ 26 │97年9月8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6萬元 │同上 │
├──┼────────┼────────────┼───────┼───────────┤
│ 27 │97年9月10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4萬7000元│同上 │
├──┼────────┼────────────┼───────┼───────────┤
│ 28 │97年9月12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8萬6000元 │同上 │
├──┼────────┼────────────┼───────┼───────────┤
│ 29 │97年9月16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6萬7000元│同上 │
├──┼────────┼────────────┼───────┼───────────┤
│ 30 │97年9月18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2萬6000元│同上 │
├──┼────────┼────────────┼───────┼───────────┤
│ 31 │97年9月19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20萬元 │同上 │
├──┼────────┼────────────┼───────┼───────────┤
│ 32 │97年9月22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0萬元 │同上 │
├──┼────────┼────────────┼───────┼───────────┤
│ 33 │97年9月25日 │烏日溪壩郵局 │匯款15萬元 │同上 │
├──┼────────┴────────────┴───────┴───────────┤
│合計│ 399萬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