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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堂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 易字第一五八一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六 六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審易字第二一三三號判 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明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業經原審蒞庭檢 察官當庭更正)與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王朝卿、王銘鐘、 王炳坤、王秋金、王前政、王進興、王棋、王文坤、王明賢 、王生地、王朝陽、王前福等十二名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委託 書,約定祭祀公業王遯山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五五 五、五五五之一、五五六號地號土地)可移轉容積一三二. 四八坪委託被告顏明堂出售,委託價格不得少於新臺幣(下 同)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買賣價金超過一千八百 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部分歸被告顏明堂所有,雙方並同意將 賣出所得款項交予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託部信 託,祭祀公業王遯山管理者王銘鐘、王炳坤、王秋金、王前 政、王進興、王棋、王文坤、王明賢、王生地、王朝陽、王 前福、王朝卿等十二名並於九十二年間與華南銀行簽訂「華 南商業銀行受託管理祭祀公業王遯山信託資金信託契約」, 約定信託金額為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元,其後被告顏 明堂將前開五五五、五五五之一、五五六號地號土地可移轉 容積出售予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依據 與力麒公司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面積 一二五平方公尺、平均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四萬五千四百 四十六元計算,出賣價金應超過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 元,且與信託金額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元相差不大, 被告顏明堂依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第二條約定應將所得 款項交華南銀行信託部信託,詎被告顏明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僅陸續存入共計一千四百零一萬七千四百六 十六元,與信託金額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元相較,尚 不足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五 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已將該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顏明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顏明堂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 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 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 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 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 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顏明堂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顏明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現 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北縣中民字 第○○○○○○○○○○號函、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 系爭信託契約、陳金殿等二十二人(包括告訴人等十二人) 與力麒公司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信託部一 0二年十月四日信企字第○○○○○○○○○○號函檢送告 訴人信託專戶財產目錄、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一0三年八月一 日北市都新企字第○○○○○○○○○○○號函檢送移轉容 積許可證明資料、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永公司) 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一0三年永字第○○○○○○○○○○ 號函檢送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等資料、力麒公 司一0四年二月四日力管發字第0三四九一號函檢送容積移 轉買賣契約書及價金支付證明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顏明堂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與祭祀公業王遯 山派下員王朝卿、王銘鐘、王炳坤、王秋金、王前政、王進 興、王棋、王文坤、王明賢、王生地、王朝陽、王前福等十 二名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約定祭祀公業王遯山將所有 五五五、五五五之一、五五六號地號土地可移轉容積一三二 .四八坪委託被告顏明堂出售,委託價格不得少於一千八百 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買賣價金超過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七千 二百元部分歸被告顏明堂所有,雙方並同意將賣出所得款項 交予華南銀行信託部信託,祭祀公業王遯山管理者王銘鐘、 王炳坤、王秋金、王前政、王進興、王棋、王文坤、王明賢 、王生地、王朝陽、王前福、王朝卿等十二名並於九十二年 間與華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約定信託金額為一千八百五十 三萬七千四百元,被告顏明堂受託後將五五五、五五五之一 、五五六號地號土地可移轉容積出售予力麒公司及璞永公司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侵占犯行,辯稱:會差 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的原因是當初璞永公司及力 麒公司是向連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 下員等十二人在內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購買容積率 移轉時,因不需要全部的可移轉容積,也就是有尾數沒有移 出及賣掉,另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與璞永公司及力 麒公司簽立容積率移轉買賣契約書而出售容積率移轉後,如 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另外 又向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購買三個停車位合計四百 五十萬元,並簽立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 程工程合建協議書,是由我給付給林佑陽的父親林振聲,當 時在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 議書是約定經扣抵停車位的價金後,才會將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出售予璞永公司及 力麒公司的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存入華南銀行信託部,我並 沒有侵占等語。 四、經查: (一)連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 二人在內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於九十二年六月 十日與被告顏明堂簽訂容積率移轉買賣委託書,約定如附 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十五筆 土地地號之可移轉容積率委託被告顏明堂出售,其中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委託 被告顏明堂出售之可移轉容積為一三二.四八坪、每坪十 四萬元,總價金為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買賣價 金超過前開金額部分歸被告顏明堂所有,此據被告顏明堂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 與被告顏明堂簽立之容積率移轉買賣委託書(詳他字第六 三二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在卷可稽,嗣後如附表編號 一至六所示地主等二十二人(包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 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 所示十五筆土地地號之可移轉容積以高於每坪十四萬元價 格分別出售予璞永公司及力麒公司,其中璞永公司及力麒 公司匯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 等十二人之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內價金分別為九百零二萬八 百六十七元(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匯入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六 百五十一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匯入一百十二萬七千 六百零九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匯入一百十二萬七千六 百零七元)、四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八日匯入),總計為一千三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 十一元,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 員等十二人與華南銀行約定之信託財產金額為一千八百五 十三萬七千四百元,該信託專戶迄至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 止之信託財產總額合計為一千四百零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六 元為等情,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與力麒公司容積 率移轉買賣契約書(詳他字第六三二二號卷第十七頁至第 二一頁)、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與璞永公司容積率 移轉買賣契約書六四頁至第六八頁)、如附表編號一至六 所示地主與璞永公司簽立之補充協議書(詳他字第六三二 二號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其中第七一頁記載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應給付之 總價金為九百零二萬八百六十七元)、力麒公司給付如附 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之付款指示書(詳他字第六三二二 號卷第九一頁,其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 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係記載應匯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 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之信託專戶內金額為四 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一 0二年十月四日信企字第○○○○○○○○○○號函暨信 託契約相關帳戶資料(詳他字第六三二二號卷第二四頁至 第二五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 下員等十二人與華南銀行簽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受託管理祭 祀公業王遯山信託資金信託契約書(詳他字第六三二二號 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顏明堂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與被告顏明堂所簽立之容 積移轉買賣委託書約定(詳他字第六三二二號卷第五頁至 第八頁),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委託被告顏明堂出 售可移轉容積總計雖係七0八.一八坪,然觀諸如附表編 號一至六所示地主與璞永公司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 補充協議書(詳他字第六三二二號卷第六九頁)第一條記 載「..甲方(即璞永公司)向乙方(即如附表編號一至 六所示地主)共同基地購買可移出容積為四六一.五七坪 ..」,及與力麒公司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詳他 字第六三二二號卷第八九頁背面)以手寫部分記載「.. 本買賣契約第二條買賣價金中『..甲方(即力麒公司) 向乙方(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共同基地購買可 移出之容積預計為貳佰貳拾坪..』更正為『貳佰貳拾玖 點零柒坪』..」等語,可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 實際出售之可移轉容積僅六九0.六四坪(即上開四六一 .五七坪加二二九.0七坪),並未將全部可移轉容積全 數出售,此再參諸臺北市政府前後核准如附表編號一至六 所示地主陳金殿等二十二人(包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 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十二人等)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 六所示土地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為七五七.二 七平方公尺(詳他字第六三二二號卷第三九頁)、一五二 五.八四平方公尺,仍剩餘可移轉容積五八平方公尺(詳 他字第六三二二號卷第四一頁背面),有臺北市都市更新 處一0三年八月一日北市都新企字第一0三三一四九七四 00號函檢附第一次、第二次移出移轉容積許可證明在卷 可稽(詳他字六三二二號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背面), 該剩餘可移轉容積五八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十七.五五坪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前開委託出售可移轉 容積七0八.一八坪與實際出售可移轉容積六九0.六四 坪差額為十七.五四坪近乎相同,益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 所示地主(包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 派下員等十二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可移轉容積並未全數出 售,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 十二人可取得之買賣價金自不得以原先與被告顏明堂簽立 之前揭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所約定之委託被告顏明堂出售 可移轉容積總數作為計算基準甚明。 (三)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 人雖與華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總額為一千 八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元(詳他字第六三二二號卷第十頁 ),且此數額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另行簽立之迪 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 第九條(三)所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 山派下員等十二人獲分配買賣價金為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七 千四百元相符(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八九頁),然迪 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 乃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被告顏明堂及受如附表編號 一至六所示地主等二十二人(包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 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委託之代理人謝寶霞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天祐請求公證,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一0五 年一月十二日一0五年重慶字第一0五0一一二號函檢附 公證請求書一份在卷可憑(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八一 頁至第八二頁),而嗣後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等二 十二人(包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 下員等十二人)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由被告為代理人與 璞永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可移轉容積出售數量自四七 四坪變更為四六一.五七坪,有該補充協議書可參(詳他 字六三二二號卷第六九頁),可知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 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所載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可獲分配之買賣 價金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元僅係預估值,仍應以可 移轉容積之實際出售數量計算,始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 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應得之買賣價金,是 依前開臺北市政府容積移轉許可證明所載可移出容積為二 三四一.一一平方公尺(換算為七0八.一九坪,小數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詳他字六三二二號卷第三八頁 背面至第三九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一頁背面),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實際出售 可移轉容積比例約為百分之九十八(即六九0.六四坪/ 七0八.一九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可獲分 配買賣價金應為一千八百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即一 千八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乘以百分之九十八),則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信託 專戶內關於出售可移轉容積所得款項本即不及約定信託財 產總額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元,被告顏明堂辯稱如 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可 得買賣價金未達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元等語,核與 前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四)依前所述,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 員等十二人出售百分之九十八可移轉容積應得買賣價金為 一千八百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而買方即璞永公司、 力麒公司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 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信託專戶內之金額總計為一千三百六十 七萬七千七百十一元,雖尚不足四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四 十五元(即一千八百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減一千三百 六十七萬七千七百十一元),然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 主二十二人(包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 山派下員等十二人)曾經另行簽立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 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詳易字第一五八一 號卷第八五頁至第九二頁),各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 地主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十五筆土地地號進行合建 ,其中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以其持有○○○區○ ○段○○段五五四土地地號興建車位十四個,如附表編號 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保留三個,其餘十一個出售予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地主,每一個停車位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如 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向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購買三個停車位價金合計四 百五十萬元,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地主(包括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並約 定向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購買停車位之價金,可 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地主出售其等容積率移轉買賣所 得價金中扣除而撥付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等事 實,有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 建協議書第五條(二)(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八七頁 )及附件十二表格「分得法定停車位」、「車位費用」欄 所記載明確(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0二頁,記載如 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出 售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係一八五三.七四萬元,可扣除三 位停車位四五0萬元、營造費用四一七.三五萬元、行政 雜支一一八.五七萬元、公寓大廈管理期金四.三二一九 萬元、外水電瓦斯預收款三十萬元,加計前付簽約金一0 四.五五七四萬元,合計九三八.0五五五萬元,而如附 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出售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係二0 六六.四萬元,可加計賣十一位停車位而入一六五0萬元 ,扣除付停車機械消防發電機六一二萬元、營造費用五三 七.二萬元、行政雜支一二二.六四七萬元、外水電瓦斯 預收款三十萬元,加計前付簽約金五四.三六一五萬元, 合計二四六八.九一四五萬元),參以證人林佑陽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 工程合建協議書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我聽我父親說有賣停 車位,錢都被我父親拿去了等語(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 第一六三頁背面),及派下員證人告訴人王朝卿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知道有分到三個停車位,一個車位大概一百 五十萬元,應該由我們支付沒錯等語(詳易字第一五八一 號卷第一六五頁背面),足認被告顏明堂辯稱: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有以四百 五十萬元價格向證人林佑陽購買三個停車位等語,尚非虛 妄;綜上所述,參以前開不足額四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四 十五元與停車位費用四百五十萬元差距甚近,且如附表編 號一至六所示地主與被告顏明堂簽立之容積移轉買賣委託 書所載七0八.一八坪(詳他字第六三二二號卷第五頁) ,與璞永公司及力麒公司購買之容積率移轉買賣、臺北市 政府容積移轉許可證明計算得出可移轉容積均有些許差異 ,無法排除係因前開坪數誤差及比例換算過程中四捨五入 等因素,導致不足額四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未與 停車位費用四百五十萬元一致,自難認該不足額款項並無 用以支付停車位費用四百五十萬元之可能,故尚無從據此 認該不足額款項係遭被告顏明堂所侵吞入己。 (五)又依本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 等十二人出售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計算,為原一千八百五 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乘以百分之九十八等於一千八百十七萬 六千二百五十六元,扣除停車位價金為四百五十萬元則為 一千三百六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而璞永公司及力麒 公司已匯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 員等十二人華南銀行信託帳戶為一千三百六十七萬七千七 百十一元,已難證明被告顏明堂有何從中侵占本案容積率 移轉買賣價金;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原出售容 積率移轉買賣可得價金為二千零六十六萬四千元乘以百分 之九十八等於二千零二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元,依迪化街陳 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第五條 (二)及附件十二表格「分得法定停車位」、「車位費用 」欄所記載(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八七頁、第一0二 頁),其出售十一個停車位本可直接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地主(包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 派下員等十二人)出售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直接扣繳而取 得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出售停車位價金,扣除付停車機械消 防發電機六百十二萬元合計應為三千零六十三萬零七千二 百元,惟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之父親林振聲另於 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與被告顏明堂簽立協議書(詳易字第 一五八一號卷第九二頁背面),約定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 地主林佑陽所有五五四號土地所興建之十四個停車位,其 中地主林佑陽保留之三個停車位歸被告顏明堂所有,土地 增值稅由被告顏明堂負責繳納,全部營建費用及停車設備 費用全部由被告顏明堂給付,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顏明 堂只應給付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之容積率移轉 買賣價金為二千七百萬元,於本案璞永公司容積率移轉完 成時,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之父親林振聲名義 信託於華南銀行,並直接由林振聲領取之事實,有前述如 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之父親林振聲與被告顏明堂簽 立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協議書(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 第九二頁背面)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 地主林佑陽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 八三-一三七頁並使其辨認,你有無與被告及祭祀公業王 遯山等人簽訂『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 程工程合建協議書』並且經過公證?)這些事情都是我父 親幫我處理的,是我父親幫我簽的,我事後才知道我父親 有簽立這份協議書。..(問:提示本院卷第九一頁反面 並使其辨認,簽名欄上的『林佑陽』是何人所簽?)是我 本人簽的,我爸爸叫我簽我就簽。(問:提示本院卷第八 七頁並告以要旨,是否知道第五條第二項此條款?)協議 書內容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我不知道,土地是祖產,相關 事情都是我父親在處理。(問:是否知道你有賣停車位給 祭祀公業王遯山等十二人?)我有聽我爸爸說有賣停車位 ,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問:當時賣停車位的錢是 否均已收款?)我收到傳票後才問我父親,我父親說錢都 被他拿去了。(問:當時賣停車位時,是否清楚對方如何 付款?)不知道,都是我父親在處理。(問:有無問過父 親是收現金還是匯款?)我爸爸說他有拿到錢,但他沒有 跟我說是用現金還是匯款,我爸爸拿到這筆錢後用我的名 字到臺北市○○○路○段再買房子。」等語(詳易字第一 五八一號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再觀諸璞永公司 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一0五年永字第一0五0六二九0 0一號函暨檢送之華南銀行受託管理璞永公司信託資金信 託契約、璞永公司容積買賣付款明細(詳本院卷第六七頁 至第六八頁、第六九頁至第七五頁、第七六頁)記載:其 中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信託金額屬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 林佑陽款項為二千七百萬元,依約定應支付予林佑陽之父 親林振聲,並已依信託約定而指定解款至臺北銀行福港分 行林振聲帳戶以給付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之容積 率移轉買賣價金等情,可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 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給付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 林佑陽購買三個停車位之買賣價金,已直接依約定由容積 率移轉買賣價金中扣繳而由璞永公司匯至如附表編號六所 示地主林佑陽指定之林振聲臺北銀行福港分行帳戶中,且 依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該筆 款項的確直接由其父親林振聲領取並已另購買重慶北路二 段之房屋無訛。 (六)再告訴人王朝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停車位迄今尚未興 建,該停車位費用不應預先扣繳云云(詳易字第一五八一 號卷第一六五頁背面),然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 含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 人)所簽立之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 工程合建協議書業已載明購買停車位費用自可移轉容積買 賣價金內扣繳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且該協議 書係經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陳金殿等二十二人(包 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 人)委由謝寶霞請求公證等情,業前所述,且屬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之一之告 訴人王朝卿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否認委託謝寶霞之授權書為 其所親自簽章,並有授權謝寶霞處理公證之事(詳易字第 一五八一號卷第一六六頁),復結證稱:「(問:提示本 院卷第一三四頁反面並使其辨認,此份授權書是否是你親 自簽名、蓋章?)是,不光是我一個人,其他人也是這樣 。」等語(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六六頁),再觀諸 原審所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 事務所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一0五重慶字第一0五0一一 二號函暨所附九十二年度北院民公祐字第0二七七號公證 書(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七九頁至第一三七頁)後附 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含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 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簽立之迪化街陳金殿 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外,且檢附 含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 人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與國民身分證影本(詳易字第一五 八一號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五頁背面),復再將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地主即祭祀公業王遯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三六頁 至第一三七頁)一併附於本案公證書內,依當時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申 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 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 委任書」,益徵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含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所簽立 之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確係由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所明 知,故告訴人王朝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公證 內容,是被告顏明堂叫我簽名我就簽云云(詳易字第一五 八一號卷第一六七頁),然依前述,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地主簽立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 程合建協議書時,均有出具其本人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 證影本,並包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 派下員等十二人亦出具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況其 後並檢附公業王遯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派下員大會會 議記錄,觀之本件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 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所涉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常人為維權 益,無不瞭解內容後始予簽訂或授權簽立,如附表編號五 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均與被告顏明 堂並無特殊情誼,更無率爾聽信被告顏明堂片面之詞即逕 於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 議書上簽名之可能,告訴人王朝卿此部分證述與常情相悖 ,尚難憑採,是依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 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之約定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 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向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 陽購買三個停車位,本即係由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中直接 扣除而匯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自難認被告顏 明堂有從中侵占該部分款項之犯行。 (七)末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 二人之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內,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及 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雖各有減資三十萬六百三十四元、八 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然該專戶乃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 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委託華南銀行管理,被 告顏明堂並非受託人,本無權利可動用該專戶內之財產甚 明,且告訴人王朝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信託專戶由華 南銀行張姓承辦人管理等語(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 六六頁背面),足見該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支出非被告顏明 堂所為,更無從認定前開款項之減少係遭被告顏明堂所侵 占。至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於 本案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其單方指 述即為不利被告顏明堂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被告顏明堂所辯璞永公司及力麒公司不需要全部 可移轉容積,實際移轉容積僅占總計可移轉容積約百分之九 十八.五0九二0三,且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另約定 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 ,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 人另向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購買三個法定停車位合 計四百五十萬元,該價金已於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 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中約定可直接由建設公司匯款 之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中先行扣繳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 林佑陽,且已由林佑陽之父親林振聲直接領取等情,既非完 全不可採信,自難遽認其有何侵占之犯行。本件尚無從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顏明堂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顏明堂確有侵占之犯行,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顏明堂犯罪 ,自應為被告顏明堂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顏明堂被 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罪嫌,尚屬無法證明 ,而為被告顏明堂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王明達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系 爭工程合建協議書,既經告訴人質疑非本人所親簽,原審未 傳訊契約當事人調查,殊嫌速斷。(二)被告雖辯稱將四百 五十萬元交付予林佑陽父親,用於支付興建停車位款項乙節 ,然被告顏明堂未提出相關付款憑證佐證,且停車位亦未完 工移轉,是被告顏明堂上開辯稱並不足採。另證人林佑陽雖 證稱其聽聞其父曾收取上開款項,然查證人林佑陽並非收款 當事人,僅為傳聞證人,是尚難為被告顏明堂有利之證據等 語。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顏明堂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 訴云云。然查: (一)有關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告訴人王明達質疑迪化街陳金殿等 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並非本人親簽 乙節: 1、告訴人王明達並非本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 王遯山派下員王朝卿、王銘鐘、王炳坤、王秋金、王前政 、王進興、王棋、王文坤、王明賢、王生地、王朝陽、王 前福等十二名中之一人,則告訴人王明達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所載其質疑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 工程合建協議書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 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並非該等人員親簽名,自屬無據。 2、依卷存事證,尚難認系爭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 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非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 地主所簽立或授權簽立,其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 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中之一人即告訴人王朝卿及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內容如 下: (1)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即證人林佑陽結證稱:「(問:提 示本院卷第八三-一三七頁並使其辨認,你有無與被告及 祭祀公業王遯山等人簽訂『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 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並且經過公證?)這些事 情都是我父親幫我處理的,是我父親幫我簽的,我事後才 知道我父親有簽立這份協議書。..(問:提示本院卷第 九一頁反面並使其辨認,簽名欄上的『林佑陽』是何人所 簽?)是我本人簽的,我爸爸叫我簽我就簽。..協議書 內容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我不知道,土地是祖產,相關事 情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我有聽我爸爸說有賣停車位, 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 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三頁背面),可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 主即證人林佑陽就其的確有於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 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上簽名乙節,承認在卷。 (2)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 之一即告訴人王朝卿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提 示本院卷第八三-一三七頁並告以要旨,你有無看過此份 『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 議書』?第九二頁『王朝卿』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我 看過,是我簽的。..(問:是否知道五五四地號土地有 興建十四個停車位?)我知道我們有分到三個停車位。( 問:是否知道停車位價金如何給付?)一個車位大概一百 五十萬元左右。(問:是否知道這一百五十萬元價金如何 給付?)應該由我們支付沒錯,但現在還沒興建。..( 問:提示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反面並使其辨認,此份授權書 是否是你親自簽名、蓋章?)是,不光是我一個人,其他 人也是這樣。(問:簽立此份授權書之目的?)委託被告 處理容積移轉。(問:請看清楚內容,是否是授權謝寶霞 去做公證之事?)是。」等語(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 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背面),足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 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中之一人即告訴人王 朝卿亦坦承有於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 程工程合建協議書上簽名,並親見其他人有在迪化街陳金 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上簽名且 另簽立授權書委託謝寶霞持往公證。 3、又系爭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 建協議書係由原審法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調取,且於調得上開迪化街陳金殿等二 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後,經於一0五 年一月十五日提示予原審蒞庭檢察官、被告顏明堂表示意 見時,檢察官回答:沒有意見等語,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北院霞刑丁一0四易一五八一 字第0八三二二三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一0五重慶字第一 0五0一一二號函所附九十二年度北院民公祐字第0二七 七號公證書影本(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七八頁至第一 三七頁)、原審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詳易 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四一頁載:「(問: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一0五年一月十 二日函文檢附之『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 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原本,有無意見?)檢察官答:沒 有意見。被告答:由此部分可證明王遯山祭祀公業管理人 王朝卿等十二人都有簽署授權書。在簽立協議書時有部分 管理者有到場。」等語)等在卷可稽。 4、原審所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 事務所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一0五重慶字第一0五0一一 二號函暨所附九十二年度北院民公祐字第0二七七號公證 書(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七九頁至第一三七頁)後附 之系爭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 建協議書外,且檢附含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 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與國民身分證 影本(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五頁背 面),復再檢具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地主即祭祀公業王遯山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詳易字第一 五八一號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一併附於本案公證 書內,依當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印鑑登 記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 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 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倘若非如附表編號一至 六所示地主(含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 派下員等十二人)所簽立或授權簽立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 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又何以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均有出具 前述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更何況倘若係非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所簽立 或授權簽立,又何以會連同前述祭祀公業王遯山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七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一併附於迪化街陳金殿 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內公證? 綜上所述,依上開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 程工程合建協議書上簽名者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 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 中之一人即告訴人王朝卿所證述,均證稱係係自己所親自於 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 簽名,且告訴人王朝卿並證述不光係自己一人,尚有其他人 也是如此,且另簽署授權書委託謝寶霞持往公證,原審到庭 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就上開經公證之系爭工程合建協 議書表示沒有意見,觀之公證書後並附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祭 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祭 祀公業王遯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 足見檢察官第一點上訴書所載之內容即告訴人王明達質疑迪 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非 本人所親簽,原審未傳訊契約當事人調查,殊嫌速斷云云, 核非事實,無法採憑。 (二)就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第二點即被告顏明堂將四百五十萬元 交付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父親林振聲乙節: 1、依卷附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 建協議書(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八五頁至第九二頁) ,約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 所示十五筆土地地號進行合建,其中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 主林佑陽以其持有○○○區○○段○○段五五四土地地號 興建車位十四個,地主林佑陽保留三個,其餘十一個出售 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地主,每一個停車位價金一百五 十萬元,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 等十二人向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購買三個停車位 價金合計四百五十萬元,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地主( 包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 二人)並約定向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購買停車位 之價金,可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地主出售其等容積率 移轉買賣所得價金中扣除而撥付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 林佑陽等事實,有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 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第五條(二)(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 卷第八七頁)及附件十二表格「分得法定停車位」、「車 位費用」欄所記載明確(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0二 頁),故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地主(含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本即約定其等 出售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係直接扣繳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 地主林佑陽。 2、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即證人林佑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 書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我聽我父親說有賣停車位,錢都被 我父親拿去了等語(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六三頁背 面),及派下員證人告訴人王朝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知道有分到三個停車位,一個車位大概一百五十萬元,應 該由我們支付沒錯等語(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六五 頁背面),足認被告顏明堂辯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 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有以四百五十萬元價格 向證人林佑陽購買三個停車位等語,尚非虛妄。 3、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原出售容積率移轉買賣可得 價金為二千零六十六萬四千元乘以百分之九十八等於二千 零二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元,依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 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第五條(二)及附件十二 表格「分得法定停車位」、「車位費用」欄所記載(詳易 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八七頁、第一0二頁),其出售十一 個停車位本可直接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地主(包括如 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 出售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直接扣繳而取得一千六百五十萬 元出售停車位價金,扣除付停車機械消防發電機六百十二 萬元合計應為三千零六十三萬零七千二百元,惟如附表編 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之父親林振聲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 日與被告顏明堂簽立協議書(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九 二頁背面),約定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所有五 五四號土地所興建之十四個停車位,其中地主林佑陽保留 之三個停車位歸被告顏明堂所有,土地增值稅由被告顏明 堂負責繳納,全部營建費用及停車設備費用全部由被告顏 明堂給付,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顏明堂只應給付予如附 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之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為二千七 百萬元,於本案璞永公司容積率移轉完成時,以如附表編 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之父親林振聲名義信託於華南銀行, 並直接由林振聲領取之事實,有前述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 主林佑陽之父親林振聲與被告顏明堂簽立之九十二年八月 十一日協議書(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九二頁背面)在 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八三-一三七頁並 使其辨認,你有無與被告及祭祀公業王遯山等人簽訂『迪 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 』並且經過公證?)這些事情都是我父親幫我處理的,是 我父親幫我簽的,我事後才知道我父親有簽立這份協議書 。..(問:提示本院卷第九一頁反面並使其辨認)簽名 欄上的『林佑陽』是何人所簽?)是我本人簽的,我爸爸 叫我簽我就簽。(問:提示本院卷第八七頁並告以要旨, 是否知道第五條第二項此條款?)協議書內容都是我父親 在處理,我不知道,土地是祖產,相關事 情都是我父親 在處理。(問:是否知道你有賣停車位給祭祀公業王遯山 等十二人?)我有聽我爸爸說有賣停車位,但詳細情形我 不知道。..(問:當時賣停車位的錢是否均已收款?) 我收到傳票後才問我父親,我父親說錢都被他拿去了。( 問:當時賣停車位時,是否清楚對方如何付款?)不知道 ,都是我父親在處理。(問:有無問過父親是收現金還是 匯款?)我爸爸說他有拿到錢,但他沒有跟我說是用現金 還是匯款,我爸爸拿到這筆錢後用我的名字到臺北市○○ ○路○段再買房子。」等語(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 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 4、依璞永公司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一0五年永字第一0五 0六二九00一號函暨檢送之華南銀行受託管理璞永公司 信託資金信託契約、璞永公司容積買賣付款明細(詳本院 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第六九頁至第七五頁、第七六頁 )記載:其中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信託金額屬如附表編號 六所示地主林佑陽款項為二千七百萬元,依約定應支付予 林佑陽之父親林振聲,並已依信託約定而指定解款至臺北 銀行福港分行林振聲帳戶以給付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 佑陽之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等情,可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給付予如附表編號 六所示地主林佑陽購買三個停車位之買賣價金,已直接依 約定由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中扣繳而由璞永公司匯至如附 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指定之林振聲臺北銀行福港分行 帳戶中,且依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於原審審理中 復證稱該筆款項的確直接由其父親林振聲領取得另購買重 慶北路二段之房屋無訛。 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 等十二人依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 合建協議書第五條(二)之約定,本即應將其等出售容積率 移轉買賣價金中之四百五十萬元,直接扣繳予如附表編號六 所示地主林佑陽,且璞永公司並依上開約定而將扣繳後之金 額即二千七百萬元匯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之父親 林振聲帳戶由林振聲直接領取,況觀之證人林佑陽復證述其 父親林振聲將所得款項用以支應另行購買之重慶北路二段房 屋,可證檢察官第二點之上訴亦無理由。 由上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明堂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 指侵占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顏明堂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至告訴人王明達、王前政、王文坤、王妙經雖於本院審理時 另以:只要是有關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 派下員等十二人之簽名均非其等簽名,告訴人王前福、王朝 陽並稱其等未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容積率移轉買賣契約書上 簽名云云(詳本院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 第十七頁),惟查: 1、告訴人王明達及王妙經,並非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 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則其等既非上開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自難徒 憑其等質疑簽名非其等親簽即推論上開簽名均屬偽造,更 何況本案告訴意旨及檢察官起訴意旨皆未認定上開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之簽名 非其等親簽。 2、至屬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 十二人中之告訴人王前政、王文坤雖否認全部之簽名為真 正,另亦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 員等十二人中之告訴人王前福、王朝陽則否認九十二年六 月十日容積率移轉買賣契約書上二人之簽名為真正乙節, 惟查: (1)含告訴人王前政、告訴人王文坤、告訴人王前福、告訴人 王朝陽等四人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 派下員等十二人向本案被告顏明堂提出告訴指述被告顏明 堂涉及侵占(詳他字第六三二二號卷第一頁至第二),所 檢具認為真正的證據即告證二、告證三即如附表編號一至 六所示地主簽署之容積率移轉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五 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與華南銀行簽 立之華南銀行受託管理管理祭祀公業王遯山信託資金信託 契約(詳他字第六三二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十頁至 第十六頁),可見前述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容積率移轉買賣 契約書及華南銀行受託管理管理祭祀公業王遯山信託資金 信託契約上告訴人四人之簽名應係真正或授權簽立,否則 告訴人四人又為何持上開自認為簽名偽造之容積率移轉買 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對被告顏明堂提出侵占告訴?益徵 告訴人王前福、王朝陽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簽立或授權 簽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容積率移轉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王 前政、王文坤否認全部之簽名為真正乙節,自不足採信。 (2)至於告訴人王前政、告訴人王文坤二人雖亦否認簽立迪化 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 惟此部分業經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 下員等十二人中之一人即告訴人王朝卿及如附表編號六所 示地主林佑陽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且原審所調取之公 證書後並附含告訴人王前政、告訴人王文坤二人在內之印 鑑證明與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地主即 祭祀公業王遯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 錄,益見告訴人王前政、告訴人王文坤二人否認簽立或授 權簽立於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 合建協議書乙節,尚不足採信。 (3)末查不論係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 員等十二人於告訴狀中之陳述,抑或係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內容事實,皆未主張前述有關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 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之簽名係屬偽造,況 按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 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 係可言(詳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七0一號、四十三 年台上字第一四0號判例意旨),然因起訴侵占之犯罪事 實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偽造簽名或偽造文 書之犯行間,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犯罪事實一 部與全部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就未經起訴之偽造簽名或 偽造文書之罪嫌予以審理,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地主│賣方名稱 │提供土地地號 │面積 │平均公告現值│門牌編號 │ ├──┼───────────┼───────────┼───┼──────┼───────────┤ │一 │林坤明 │563、563-2、564-2、564│42㎡ │170,000元/㎡│迪化街一段305號 │ ├──┼───────────┼───────────┼───┼──────┼───────────┤ │二 │陳秀玉 │565 │41㎡ │144,757元/㎡│迪化街一段307菤2-1號 │ ├──┼───────────┼───────────┼───┼──────┼───────────┤ │三 │陳金殿、陳金興、陳昭彥│561、561-1、562 │142㎡ │140,478元/㎡│迪化街一段303號 │ │ │陳泰安、陳美吟、周玉惠│ │ │ │ │ ├──┼───────────┼───────────┼───┼──────┼───────────┤ │四 │林錫祺 │557、558、558-1 │145㎡ │140,149元/㎡│迪化街一段301號 │ ├──┼───────────┼───────────┼───┼──────┼───────────┤ │五 │王銘鐘、王炳坤、王秋金│555、555-1、556 │125㎡ │145,446元/㎡│迪化街一段299號 │ │ │王前政、王進興、王 棋│ │ │ │ │ │ │王文坤、王明賢、王生地│ │ │ │ │ │ │王朝陽、王前福、王朝卿│ │ │ │ │ │ │等十二人(即本案告訴人│ │ │ │ │ │ │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 │ │ │ │ │ │十二人) │ │ │ │ │ ├──┼───────────┼───────────┼───┼──────┼───────────┤ │六 │林佑陽 │554 │99㎡ │91,300元/㎡ │安西街134-1號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