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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健鴻 上列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易 字第二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健鴻犯業務侵占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健鴻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至一0三年九月止,利用為黃朝 乾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從事快遞業 務之碩峰商行收受貨款之機會,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所得予以侵占入己之犯意 ,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四百 六十三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碩峰商行代表人黃朝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 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據上訴人即被告汪健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三五頁反面、四三頁反 面、五0頁反面、五八頁,本院卷第二八頁),核與告訴代 理人王菱霞、鄭馨芝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詳偵卷第 四四至四五頁反面、六九、一三六、一三七頁)、證人即碩 峰商行會計劉孟芬之證述相符(詳偵卷第六三頁反面至六六 、一00頁正反面),並有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刑事補充告 訴理由㈡狀與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一0一至一二七 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共十四罪)。本件被告所犯十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所侵占之十 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款項,實已於本案提起告訴前返還告 訴人,有告訴代理人鄭馨芝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參(詳本 院卷第二八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因無法達成賠償和解條 件,而有本件爭端,是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未衡量被告 實已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情,似有過當,顯有未洽。被告以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 之碩峰商行,本應公私分明且克盡職守,竟為本件多次業務 侵占犯行,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前全數返還所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之 損害已為填補,雖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及被告之經濟 條件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各次侵占金額不高,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十四罪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款項(│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一 │102年3月25日│自由時報公司。 │12,899元。│ │ │ │至同年4月24 ├───────────┼─────┼─────┤ │ │日。 │樂富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1,050元。 │ │ │ │ │司。 │ │ │ ├──┼──────┼───────────┼─────┼─────┤ │二 │102年4月25日│英屬維京群島商星城娛樂│9,200元。 │起訴書原誤│ │ │至同年5月24 │股份有限公司。 │ │植為 │ │ │日。 │ │ │1.9,200元 │ │ │ ├───────────┼─────┼─────┤ │ │ │自由時報公司。 │5,985元。 │起訴書原誤│ │ │ │ │ │植為 │ │ │ │ │ │2.5,985元 │ ├──┼──────┼───────────┼─────┼─────┤ │三 │102年5月25日│自由時報公司。 │4,423元。 │ │ │ │至同年6月24 ├───────────┼─────┼─────┤ │ │日。 │吳念真企畫製作有限公司│126元。 │起訴書原誤│ │ │ │。 │ │植為 │ │ │ │ │ │5,000元 │ │ │ ├───────────┼─────┼─────┤ │ │ │英屬維京群島商星城娛樂│5,000元 │起訴書漏未│ │ │ │股份有限公司 │ │記載 │ ├──┼──────┼───────────┼─────┼─────┤ │四 │102年6月25日│自由時報公司。 │3,642元。 │ │ │ │至同年7月24 ├───────────┼─────┼─────┤ │ │日。 │聯禾應用材料有限公司。│1,050元。 │ │ │ │ ├───────────┼─────┼─────┤ │ │ │銀河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270元。 │ │ │ │ │司(下稱銀河公司)。 │ │ │ ├──┼──────┼───────────┼─────┼─────┤ │五 │102年7月25日│自由時報公司。 │3,580元。 │ │ │ │至同年8月24 ├───────────┼─────┼─────┤ │ │日。 │美泰企業有限公司。 │63元。 │ │ ├──┼──────┼───────────┼─────┼─────┤ │六 │102年8月25日│宥閎企業有限公司。 │1,008元。 │ │ │ │至同年9月24 ├───────────┼─────┼─────┤ │ │日。 │珩耀企業有限公司。 │641元。 │ │ │ │ ├───────────┼─────┼─────┤ │ │ │異言堂廣告股份有限公司│252元。 │ │ │ │ │。 │ │ │ │ │ ├───────────┼─────┼─────┤ │ │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74元。 │ │ │ │ │司。 │ │ │ │ │ ├───────────┼─────┼─────┤ │ │ │自由時報公司。 │3,240元。 │ │ ├──┼──────┼───────────┼─────┼─────┤ │七 │102年9月25日│自由時報公司。 │3,970元。 │ │ │ │至同年10月24├───────────┼─────┼─────┤ │ │日。 │二零一一餐飲股份有限公│1,050元。 │ │ │ │ │司。 │ │ │ │ │ ├───────────┼─────┼─────┤ │ │ │天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0元。 │ │ ├──┼──────┼───────────┼─────┼─────┤ │八 │102年10月25 │自由時報公司。 │17,370元。│ │ │ │日至同年11月├───────────┼─────┼─────┤ │ │24日。 │全國維他命有限公司。 │1,050元。 │ │ │ │ ├───────────┼─────┼─────┤ │ │ │銀河公司。 │270元。 │ │ ├──┼──────┼───────────┼─────┼─────┤ │九 │102年11月25 │自由時報公司。 │13,420元。│ │ │ │日至同年12月├───────────┼─────┼─────┤ │ │24日。 │首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40元。 │ │ ├──┼──────┼───────────┼─────┼─────┤ │十 │102年12月25 │自由時報公司。 │3,600元。 │ │ │ │日至103年1月│ │ │ │ │ │24日。 │ │ │ │ ├──┼──────┼───────────┼─────┼─────┤ │一一│103年2月25日│自由時報公司。 │25,790元。│ │ │ │至同年3月24 │ │ │ │ │ │日。 │ │ │ │ ├──┼──────┼───────────┼─────┼─────┤ │一二│103年4月25日│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1.050元。 │ │ │ │至同年5月24 │ │ │ │ │ │日。 │ │ │ │ ├──┼──────┼───────────┼─────┼─────┤ │一三│103年6月25日│自由時報公司。 │8,310元。 │ │ │ │至同年7月24 │ │ │ │ │ │日。 │ │ │ │ ├──┼──────┼───────────┼─────┼─────┤ │一四│103年8月25日│自由時報公司。 │16,790元。│ │ │ │至同年9月24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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