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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全教 自訴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王可富律師 被   告 葉宜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 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自訴意旨略以:自民國103年12月月25日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 出現賄選傳聞後,風波不斷,被告即現任立法委員葉宜津竟 為下述誹謗自訴人李全教名譽之犯行: ㈠自訴人於104年2月初前往拜訪立法院長王金平時,被告即基 於幸災樂禍之心,不僅於104年2月9日受訪時指稱自訴人之 舉在於陷害院長,更對記者表示「歷次選舉經驗中最驚險的 一次是競選第七屆立委,因為當時李全教擔任國民黨臺南縣 黨部主委」,同時透露「任何奧步(旁門走道)都遇上了」 ,「認為李全教非等閒人也」。被告認自訴人陷害院長固為 感情抒發,惟被告指責其競選第7屆立法委員期間,自訴人 擔任國民黨臺南縣黨部主委,「任何奧步(旁門走道)都遇 上了」,因而認自訴人非等閒人也。顯然被告係指控自訴人 意圖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落選。被告以其遇見多種旁門左 道之痛苦遭遇,稱自訴人非等閒之輩,此之間顯有不當連 結,不但欠缺證據資料,更有重大輕率。 ㈡被告另於104年2月10日參加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立電視公司)所屬節目受訪時,對於主持人質疑為何自訴人 會有新臺幣(下同)2億元用於議長選舉之傳聞,行賄金額 由30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時,答稱自訴人之資金源自於大陸 ,目的在於對臺統戰,同時明指自訴人向大陸(被告稱中國 )保證「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被告前述指控並未出示 任何資料,被告無憑無據,指控自訴人接受大陸當局資金挹 注,對臺進行統戰工作,情況至為嚴重,被告顯有貶損自訴 人名譽之故意。茲詳述如下: 1.主持人徐國勇詢問被告「到底這怎麼一回事?為什麼要花 2 億?這個錢到底怎麼來,怎麼付?還有,這件事情,錢 到底是多少?30萬與1000萬,怎麼會差這麼多?」等問題 時,被告答稱「是這樣的,如果說李全教是靠虱目魚丸, 或是靠虱目魚賺錢,根本賺不了什麼錢。那是中國用統戰 之用,為什麼中國作統戰之用?我們大家都知道,台灣農 民很可憐,執政的國民黨根本不太搭理農民,所以農民生 活真的不好過,所以讓中國有可乘之機。他就藉由收購農 產品,來作統戰。」核被告前開答覆內容,顯係指稱自訴 人經商所得來自大陸,且大陸收購台灣農產品的目的在於 統戰。 2.主持人徐國勇再問「你的意思是說他這一次包括選上議 長,除了替國民黨爭一口氣,也在向中國交心嗎?」。被 告答稱「其實不是跟中國交心,這是他跟中國拍胸脯說: 只有我有辦法。中國想:從過去這幾次的選舉,真的就是 臺南這一塊,他永遠沒辦法碰,不要說共產黨,連國民黨 都頭大,都放棄,都豎白旗。」,顯見被告在毫無根據的 情形之下,指責自訴人為大陸當局之馬前卒,對臺進行統 戰。 3.被告繼續接受主持人徐國勇訪問時,直接明示「李全教呼 應了中國共產黨的『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顯有貶 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此外,主持人徐國勇請諸位來賓表 達意見後,詢問被告「要不要查?」被告答稱「但是,這 個也要查。…但是李全教沒有什麼錢在臺灣,他在臺灣的 錢真的非常有限,為什麼呢?…」換言之,被告顯已認定 自訴人在臺灣囊中羞澀,與其於前段受訪時,指稱自訴人 經商所得來自大陸不謀而合。 4.是依被告之意思表示,可作如下認定: ⑴被告認定自訴人選舉所需資金來自大陸。 ⑵被告認定自訴人為大陸當局在臺進行統戰工作。 ⑶被告認定自訴人向大陸保證「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 ⑷被告僅聽臺商所言而高談闊論,難謂已盡查證之責。 ㈢總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於為被告犯 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 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 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 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是則: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 ,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 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 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 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 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 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 不成立誹謗罪。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 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 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 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 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 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 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 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 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 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 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 「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至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 共事務而言。 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係以104年2月9 日自由時報報導及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參加三立電視公司前進 新臺灣節目光碟、三立電視公司基本資料及節目表,為其主要 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葉宜津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妨害名譽犯行,辯稱:㈠就 自訴人指訴104年2月9日受訪時之言論部分:1.我於受訪時提 及自訴人與王金平見面是害了院長,因當時自訴人涉及賄選 案,自訴人去找王金平院長,會影起誤會。此一言論係就公眾 事務,基於善意所為之評論。2.稱自訴人非等閒之輩,係因我 參選第7屆立委選舉時,親身歷經對手洪玉欽各種栽贓、抹黑 之手段,對手之指控最後都查無實證,而為起訴處分,當時 自訴人是任國民黨臺南縣黨部主委,我認為自訴人對其所屬政 黨候選人及助選人之言行應有相當之政治責任,此乃屬評論。 又我所稱為上開栽贓、抹黑之手段,是指我的對手,不是指自 訴人。另我說自訴人「非等閒人」,並無貶損自訴人之意,且 我所說的內容是我自身的感受。㈡就自訴人指訴104年2月10日 參加三立電視公司所屬節目時之言論部分:1.我當時是說中國 對臺進行統戰,並不是說自訴人在進行統戰工作。2.依我所提 之證據顯示自訴人與中國互動密切;另我是說「李全教『呼應 』了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我說「呼應」一詞,是指自訴人 作為與中國「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之對臺政策相吻合,這是 我個人政治判斷及個人感受,且與兩岸關係有關,亦屬可受公 評之事。3.至有關我說李全教拍胸對中國表示只有我可以部分 ,是形容用法,如我所附報章雜誌之報導,自訴人與中國對臺 單位關係密切,中國對台單位為何獨厚自訴人,於各方面予以 配合?此有關兩岸關係、國家利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 經查: ㈠自訴人指稱被告於104年2月9日接受自由時報採訪時所為言 論妨害自訴人名譽部分: 查自由時報104年2月9日12時33分之即時新聞,報導「臺南 地檢署偵辦臺南市議長賄選案,議長李全教多次表明並未涉 及賄選,上週李全教參加國民黨中常會時,還特地找立法院 長王金平訴苦,要求他主持公道,後來則沒見到。民進黨立 委葉宜津則認為,此舉根本是在害王金平。....葉宜津今天 受訪時說:『他上來找王院長是害王院長,官司的事情找王 院長,是指王院長可以操控官司嗎?不可能嘛!』葉宜津強 調,就算李全教與王金平有很好的私交,但碰到司法事務時 來見王金平,非常不妥當。葉提到,她歷次選舉經驗中最驚 險的一次是競選第7屆立委,因為當時李全教擔任國民黨臺 南縣黨部主委,她透露,『任何奧步都遇上了』,認為李全 教非等閒人也」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104年2月9日自由時 報報導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審自字卷第6頁),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就此亦無爭執,固認定。惟查: 1.自訴人在103年12月25日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期間出現賄 選傳聞後,有於104年2月初前往拜訪時任立法院院長王金 平之事實,經自訴人於自訴狀自承在卷(原審審自字卷第 1頁)。而當時檢方刻正偵辦自訴人涉及之賄選案,李全 教於斯時拜會王金平院長,確易使人有欲關說之不當聯想 。是被告於104年2月9日接受自由時報採訪時,縱有發表 上開自由時報報導資料所陳:「他上來找王院長是害王院 長,官司的事情找王院長,是指王院長可以操控官司嗎? 」等語,核屬被告對於當時深陷賄選傳聞之自訴人,拜訪 當時立法院院長王金平之舉,此一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 其個人意見,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且未逾「合理評論 原則」之範疇。被告辯稱其此部分言論係對於公眾事務基 於善意所為評論等語,洵屬可採。 2.其次,前開自由時報固載有「葉提到,她歷次選舉經驗中 最驚險的一次是競選第7 屆立委,因為當時李全教擔任國 民黨臺南縣黨部主委,她透露,『任何奧步都遇上了』, 認為李全教非等閒人也」之內容,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於受 訪時提及上開各語,惟以前詞為辯。經查:⑴自由時報此 段報導,並非將被告訪談所言全文照錄,而係由記者節錄 刊登,則記者於節錄時,非無可能僅擷取片段具新聞性之 用語,致使報導內容與被告訪談所言未盡相符。是被告當 時受訪時之言論,是否如自訴人自訴狀之認定,抑或如被 告所辯:當時稱任何奧步都遇上了,是指參選第7屆立委 選舉時,對手對我所為的栽贓、抹黑,並非指自訴人;至 提到自訴人,則是因自訴人當時任職臺南縣黨部主委,我 認為自訴人對其所屬政黨候選人及助選人之言行應有政治 責任等語,即非無疑。⑵縱被告當時受訪時,有直指或暗 指其參選第7屆立委選舉時所經歷對手之各種「奧步」( 按指栽贓、抹黑),與自訴人有關,且自訴人就為此「奧 步」,有舉足輕重之決定權等言論,惟查被告以民主進步 黨候選人身分參選第7屆立委選舉。其於97年1月12日第7 屆立委選舉後,多次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分別以罪嫌不足,由該署於 97年11月30日以97年度選偵字第47號、97年4月21日以97 年度選偵字第49號、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選偵字第56號 、98年2月9日以98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 堪認被告指其參選第7屆立委選舉時,歷經對手各種栽贓 、抹黑之手段,惟最後均因查無實證,而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等語,非憑空杜撰。又第7屆立委選舉時,自訴人 任國民黨臺南縣黨部主委,負有輔選黨籍立法委員候選人 之責,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則被告基於其參選時之親身經 歷,且其遭控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後均因罪嫌不足而獲 不起訴處分,及自訴人當時擔任國民黨臺南縣黨部主委負 有輔選之責等證據資料而為之言論,難謂其主觀上無相當 之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且選舉過程公正與否,乃與公 眾利益有密切相關之公共事務,該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自屬不罰。 ㈡自訴人指稱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參加三立電視公司前進新臺 灣節目所為言論妨害自訴人名譽罪嫌部分: 1.被告於104年2月10日三立電視公司播出前進新臺灣節目中 ,與節目主持人徐國勇間,有下述對話乙情,固經原審勘 驗該節目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自字 卷第49至60頁): ⑴主持人徐國勇稱:「是呀,這到底是怎麼一回事,為什麼 要花兩億,這錢怎麼來的,怎麼付,還有到底這件事情是 多少錢,30萬跟1000萬怎麼差這麼多?」時,被告稱:「 是這樣的,如果說李全教是靠虱目魚丸或虱目魚賺錢,那 真是賺不了什麼錢,那是中國用統戰之用。為什麼中國作 統戰之用,我們大家都知道臺灣農民很可憐,執政的國民 黨根本不太搭理農民,所以農民的生活真的不好過,讓中 國有可趁之機,藉由收購農產品來做統戰。中國真的收購 這麼多農產品嗎,所以呢讓中國有可趁之機,他就藉由這 個收購農產品來做統戰,而中國真的收購這麼多農產品嗎 ?坦白說啦,吹氣球的比較多,比如說他曾經說要收購我 們的東山的柳丁什麼要收購100萬噸,結果收購1噸以後就 沒有下文了。一樣這個虱目魚呢,其實李全教就是跟中國 講說,你看南部你永遠沒有辦法啦,你如果沒有我,南部 裡面尤其以臺南為最,是鐵板一塊,你絕對沒辦法的,只 有我有辦法。中國一想真的耶,我們這樣用力入島入戶入 心,結果就是臺南沒辦法,連上一次的選舉,多少臺商回 來投票,還恐嚇他的下游的這些,真的喔,在中國投資回 來,連他臺灣的廠都恐嚇,你如果不投給馬英九,我就整 個廠收一收,我整個要來去中國,這個大家會害怕欸,他 已經有一部份去了。」等語(影片時間15:42)。 ⑵主持人徐國勇稱:「你的意思是說他這次包括選上議長, 除了替國民黨出一口氣,也在向中國交心嗎?」時,被告 稱:「這不是跟中國交心,這是他跟中國拍胸脯說只有我 有辦法,中國想從過去幾次選舉真的就是臺南這一塊,他 永遠沒辦法碰,不要說共產黨,連國民黨都頭大都放棄都 豎白旗。」等語(影片時間17:21)。 ⑶主持人徐國勇稱:「不過他的確就做到啦,當然這個做到 是有這個民進黨的人也賣票啦,所以民進黨這些人也要譴 責啊!」時,被告稱:「所以,沒錯,沒錯勇哥,就是李 全教呼應了中國共產黨的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嘛,所以他 就會覺得說,欸,李全教好像真的有辦法喔,讓他試試看 好了,反正我們再多的錢都在花了,中國的錢花到不得了 。我說虱目魚就好,但是呢買虱目魚還是沒有什麼效,為 什麼,我真的跟我的選民互動過。我說現在中國來這邊契 作,現在怎麼辦,這樣真的都都輸了了嗎,民進黨不用選 了嗎?你知道我的選民怎麼跟我說,學甲的虱目魚農民怎 麼跟我說。契作是生意呀,他要來跟我們買,我們也是花 時間養、也是要本錢來賣他,價錢也是歡喜甘願講好才賣 他的呀,不是我們跟他討跟他搶的,是做生意呀。所以為 什麼我們還是會臝,我覺得臺南的農民跟選民真的是棒, 沒有因為這樣就出賣自己。」等語(影片時間17:44)。 2.惟查: ⑴觀諸被告與主持人徐國勇上述對話中,提及中國有向臺灣 農漁民收購農漁產品,以及自訴人有經銷臺南虱目魚或虱 目魚丸至中國部分,除見於電子及平面媒體報導之外,亦 經被告提出自訴人至中國參訪之會議時序內容表、經銷臺 灣農漁產品整理表、立法院新聞知識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自訴人赴中國參訪考察照片資料及自訴人任代表人之學甲 虱目魚水產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王文宗任代表人之學甲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海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原審自字卷第74至99頁),堪認被告就此屬於事實 陳述之言論,係依其親自聽聞或接受媒體相關報導後所得 訊息而為陳述,並無虛構、逸脫、扭曲其所知所聞之範圍 ,主觀上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具體事實為真,要難認 其主觀上有誹謗故意。 ⑵次查被告在上述㈡1.⑴所示談話中,雖然主持人徐國勇詢 問被告,自訴人之2億元如何來?惟被告回答之內容,並 未述及自訴人2億元之來源,而係談論中國向臺灣農漁民 收購農漁產品之目的係在藉此對臺灣進行統戰,此乃被告 對於中國向臺灣農漁民收購農漁產品行為之評論,並非針 對自訴人所為。雖被告於此段談話中,提及李全教,然觀 諸被告言論之全文為:「一樣這個虱目魚呢,其實李全教 就是跟中國講說,你看南部你永遠沒有辦法啦,你如果沒 有我,南部裡面尤其以臺南為最,是鐵板一塊,你絕對沒 辦法的,只有我有辦法」,可徵被告辯稱:上開內容,我 是指買虱目魚部分只有自訴人有辦法等語(見原審自字卷 第70頁),應可採信。再觀諸被告自立法院新聞知識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查得之電子媒體報導(原審自字卷第76至92 頁),可徵自訴人於99年8月至103年8月間,分別參與或 出席廣東省長黃華華向臺簽署採購1000萬元農產品、深圳 市副市長張文向臺簽署採購500噸虱目魚丸、遼寧省副省 長邴志剛向臺簽約採購130噸虱目魚丸、武漢市副市長岳 勇向臺簽約採購200噸虱目魚製品、河南省副省長趙建才 向臺簽約採購4萬罐虱目魚鬆;自訴人安排海協會副會長 鄭立中訪臺,並提出契作要求、於契作聯誼餐會當場致電 鄭立中洽談虱目魚鬆工廠,鄭立中同意設廠學甲,陪同海 協會副會長鄭立中、深圳市政協主席王穗明訪臺南行程、 自訴人以海宴集團總裁身份率團赴安徽合肥市參訪等,可 徵自訴人就大陸向臺購買農漁產品事宜參與甚深;另依被 告所提之學甲虱目魚水產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學甲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及海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原審自 字卷第92至96頁),足認自訴人為學甲虱目魚水產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而學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海宴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雖為王文忠,而非被告,然該2公司與自訴 人任負責人之學甲虱目魚水產有限公司均設在臺南市○○ 區○○路○○號,是被告認學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自訴人 亦有關係,尚難謂無憑據。是難謂被告前述有關買虱目魚 部分只有自訴人有辦法之言論,是其故意捏造之虛偽事實 ,或因輕率所為之不實陳述。又被告前述只有自訴人有辦 法之言論,並無何褒貶之意,難認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 ⑶被告於前述㈡1.⑵所示談話中,則係被告就中國企圖影響 臺灣選舉之個人意見,以及自訴人當選臺南市議會議長一 事對於中國當局而言可能產生之政治效應等可受公評事項 所為之主觀意見與感想,屬意見表達,難認係以損害自訴 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核其所述,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 」範疇,且亦無從自被告上開談話內容,得出自訴人所稱 被告有指責自訴人為大陸當局之馬前卒,對臺進行統戰之 意;另在前述㈡1.⑶所示談話中,被告提及「李全教呼應 了中國共產黨的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嘛」之言論,係就自 訴人當選臺南市議會議長之賄選傳聞中,亦有民進黨籍議 員涉嫌賣票一事,與被告前所認中國收購臺灣農漁產品之 舉,意在以金錢對臺灣進行統戰目的一事,相互對照,依 其個人之價值判斷,所提出之評論。就此兩岸有關之事項 ,乃屬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之公共事務,屬可受公評事項 ,其提出之意見表達之評論,核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 」。 ⑷依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可採。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縱自訴人對於被告上述評論所提及之內容及用詞遣字, 感到不快或自認影響名譽,被告上開言論亦應認受憲法之 保障,此乃多元民主社會之當然現象,俾以維護言論自由 ,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自不能遽以誹謗罪 相繩。至自訴人認被告上述內容係在指控「自訴人接受大 陸當局資金挹注,對臺進行統戰工作」、「自訴人經商所 得來自大陸」、「自訴人選舉所需資金來自大陸」、「自 訴人向大陸保證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且「顯已認定自 訴人在臺灣囊中羞澀」云云,則均係自訴人對於被告上述 言論,基於個人中文造詣、理解、認知及聯想能力,予以 解讀後,自行連結、加註及認定之結論,尚難以此逕歸被 告負責。 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卷證資料,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 指上開誹謗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誹謗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犯罪,而為無罪之知,經核並無不合。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就自由時報受訪部分:⑴被告言下 之意,顯是譴責自訴人擔任前國民黨臺南縣黨部主委時,機 關算盡,用盡旁門左道,使被告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險些 鎩羽而歸。此一言論,一望即知在指控自訴人欲以不正當方 法。使其無法當選第7屆立法委員,難謂無誹謗之意,更足 使自訴人名譽受到貶損。⑵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等閒 人」乃指某人為平常、無足輕重之人。被告指自訴人非等閒 人,其用意乃在強調自訴人具備舉足輕重之地位,足以直接 或間接實行不正當之方法,使被告無法當選第7屆立法委員 。原審認無貶損之意,顯非可採。2.就前進新臺灣節目所言 部分:被告接受訪問時,答稱「李全教呼應了中國共產黨的 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嘛」。依社會通念,此一言論不僅指控 上訴人為大陸當局馬前卒,對臺進行統戰,更明指自訴人已 成為大陸當局在臺灣之第五縱隊。原審僅依被告提出之立法 院新聞知識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證據,外加自訴人被指控賄 選,即指被告所指大陸收購臺灣農、漁產品之舉意在統戰等 ,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顯悖經驗法則云云。 ㈢然查:㈠自由時報有關「葉提到,她歷次選舉經驗中最驚險 的一次是競選第7屆立委,因為當時李全教擔任國民黨臺南 縣黨部立委,她透露,『任何奧步都遇上了』,認為李全教 非等閒人也」之報導,並非全文照錄被告受訪之內容,而係 記者節錄刊登,記者於節錄時,非無可能僅擷取片段具新聞 性之用語,致使報導內容與被告訪談所言,未盡相符。縱被 告受訪當時確有指控自訴人欲以不正當方法,使其無法當選 第7屆立法委員等語,惟其亦係基於其參選時之親身經歷, 且其遭控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後均因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 處分,及自訴人當時擔任國民黨臺南縣黨部主委負有輔選之 責等證據資料所為之言論,難謂其無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所言 為真實,且該內容復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均已如 前述。㈡查被告雖於主持人徐國勇稱:「不過他的確就做到 啦,當然這個做到是有這個民進黨的人也賣票啦,所以民進 黨這些人也要譴責啊!」時,答稱:「所以,沒錯,沒錯勇 哥,就是李全教呼應了中國共產黨的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嘛 」乙語,惟被告所稱「李全教呼應了中國共產黨的買臺灣比 打臺灣便宜」之言論,並非在陳述特定事實,而係依之前該 節目談論之內容,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是被告辯稱:我說的呼應,是指自訴人之作為 與「中國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之對臺政策相吻合,這是我 個人政治判斷及個人感受等語,應足採信。被告上開各語乃 意見之表達,為其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 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 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而兩岸事項復屬 公眾事務,屬可受公評之事。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 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應受憲法之保障 ,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言論雖使自訴人不快,仍難以誹謗 罪相繩。又自訴人指稱被告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有指控 自訴人為大陸當局馬前卒,對臺進行統戰,及明指自訴人已 成為大陸當局在臺灣之第五縱隊云云,核屬自訴人自行解讀 所為之連結,尚難遽採。綜上,自訴人上訴指摘各節,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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