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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世忠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黃冠瑋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627 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177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世忠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邱世忠綽號「砲忠」,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下稱中正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民國99年11月 9日時兼 任代理小隊長,係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之中正二分 局,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中正二分局擴大偵辦林 柏州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25502、27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林柏州 組織案),於99年11月 9日兵分多路進行搜索,其中由協辦 之中正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進文在林柏州之女林冠銀位於 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9 住處內執行搜索時, 扣得林冠銀所有之土地開發資料、匯款單據、借據、支票及 以銀行白色紙束帶所捆成之現金四捆共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均為仟元紙鈔,每捆10萬元,下稱扣案現金)等物品; 林進文將其所扣得含扣案現金在內之扣押物帶回中正二分局 偵查隊清點後,先交由與邱世忠同一小隊之偵查佐許國英核 對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符後,許國英再轉交予邱世忠收受保 管,由邱世忠處理後續將林柏州組織案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之業務。邱世忠明知連同扣案現金在內之所有證物 須隨案移送臺北地檢署辦理贓證物入贓物庫之例行相關程序 ,不得擅自挪用,且因檢察官特別囑付林柏州組織案涉及甚 廣,近日會有調查員前去分局調取相關證物,暫時不需立即 將扣案證物送交地檢署贓物庫,認有機可乘,於99年11月30 日下午 1時17分許,與曾向其提供辦案線索(俗稱「線民」 )、綽號「小日本」之張兆漢通話中,因張兆漢向其商借款 項,其明知上開扣案現金其保管之扣押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 於99年11月30日下午1時17分至99年12月2日中午12時33分間 之某時,在中正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 非公用私有財物即扣案現金中之20萬元,易持有為不法所有 ,挪作私用而侵占入己,借予張兆漢,邱世忠並再三表示「 下月初要移送,不能拖欠,十日後須歸還30萬元」等語,惟 張兆漢因資力不足僅陸續給付20萬元。邱世忠於99年11月 22日始將其保管之林柏州組織案扣押物存入中正二分局證物 室,於100年4月28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指示,通知林 冠銀至中正二分局取回扣案現金及部分證物,並於同年8月1 日始將林柏州組織案未先發還之其他扣案證物送入臺北地檢 署贓物庫。因張兆漢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施通訊監察,於監聽 過程中得知張兆漢疑為購毒而向邱世忠借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兆漢、周怡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上訴人即被告邱世忠及其選任辯 護人否認其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其他證言證明力 之依據。 二、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 ,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 第1552號判例可參)。次按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 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被告犯罪後對人透 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從而被告以外之 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轉述其聽 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或於偵、審中為此 轉述者,本質上即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至其證據能 力有無之判準,除原始陳述者即被告之陳述應先受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之規範外,鑒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所 轉述者為屬不利於被告之傳聞供述,故在類型上,此之供述 必以經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者,始得為證據,若被告 未有肯認該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 充分詰問當機會,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之 適格(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張兆漢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係就其向被告借款及聽聞 被告告知有30萬元之公款可以出借等親身所經歷、聽聞之事 實而為陳述之第三人,係以其親身見聞之實際經驗為基礎之 證述,而關於聽聞被告所述之內容部分,性質上則屬被告於 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又非不當方法所取得,且與事 實相符(詳後述);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多次供承 :「(問:你借張兆漢錢時,有無跟他說這是公款?)我有 這樣子講」(見他字卷第109 頁)、「(問:依據通訊監察 紀錄所示,99年11月30日,你與張兆漢對話...〈按:內 容詳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30萬你月初要移送,這是何意 ?)我當初佯稱這是我的公費」、「我跟張兆漢講這是公款 一定要還給我」(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反面)等語,即被告 已於偵、審中肯認自己在表示有30萬可借,而交付20萬元給 張兆漢時,確曾告知張兆漢這筆借款是公款乙情,則依上開 判例及判決意旨,張兆漢於偵、審中相關之證述,業經被告 肯認,並於原審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張兆漢之機會,自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做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前揭張兆漢、周怡菁警詢之證述外,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執行 通訊監察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此種情形,應否容 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基於與 「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通訊監 察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 ,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 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 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 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係因證人張 兆漢所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張兆漢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1261號通訊監察 書,於執行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通訊監察 過程中,偶然發現被告邱世忠所涉本件貪污犯行,已據本院 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871號、100聲監字第30 1 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情資資料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不得閱覽卷),依上開說明,本案相關 之通訊監察內容,基於「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 原則,且被告本件所涉貪污犯行,亦屬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自應容許為證 據使用而具證據能力。至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雖於103年1月 29日修正公布關於另案監聽之相關規定,惟本案之通訊監察 係依據法官於103年6月29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條文施行 前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之通訊監察所取得,自不因修 法後之規定影響本案關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五、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正二分局偵查隊在林柏州組織案中查扣40 萬元現金後,由其負責保管含現金在內之所有扣押物,其亦 曾於查扣40萬元現金後,借款20萬元予張兆漢,雙方並約定 張兆漢需在十日後返還30萬元,張兆漢最後僅返還20萬元, 及林冠銀向檢察官聲請後,於100年4月28日親自到中正二分 局領回扣案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 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使用扣案的40萬元 ,借款給張兆漢的錢是我向大舅子周世迪借的,當時我在電 話中會跟張兆漢說這筆錢是公款,是怕他不還錢,才會說錢 是公款,張兆漢在做骨董生意,他說要去大陸買玉,利潤很 好、可以賺一倍,我說你既然有賺錢要分利潤給我,所以才 會有借20萬、還30萬之說法,後來張兆漢從大陸回來並沒有 如預期賺到那麼多錢,所以他只有還我本金20萬元,且借20 萬元拿30萬元,多的10萬元是利潤而不是利息云云。惟本院 依下列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財物之犯行: (一)中正二分局偵查隊確實在執行林柏州組織案之搜索勤務時 ,查扣現金40萬元後交由被告保管,被告與線民張兆漢間 往來密切─ 1.經查,中正二分局偵查隊於99年11月 9日依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林柏州組織案,在林冠銀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5樓之9 住處扣得林冠銀甫自銀行提領、 以10萬元為一綑由紙束帶綑覆之現金40萬元等證物,其中 現金40萬元係搜索結束後,由林進文帶回至中正二分局清 點,將其交給許國英,囑其再轉交同小隊之代理小隊長即 被告乙情,除據被告自始坦承在卷外,並經證人林冠銀、 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林冠銀住處勤務之中正二分局偵查隊 小隊長林進文、證人即中正二分局偵查佐許國英等人分別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林冠銀部分 ,見臺北地檢署 101年度他字第858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 卷】第89頁正反面、第103頁至第104頁,原審卷第131 頁 至第133 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第80頁至第84頁,本院卷 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林進文部分,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 33頁、第34頁正反面,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1 頁,原 審卷第134頁至第13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08頁 反面;許國英部分,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58 頁 至第159頁,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1 頁),復有臺北地檢 署99年3月10日北檢玲騰字第17361號指揮書、中正二分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稿)、中正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中正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正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聲搜字第1662號搜索票附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 5頁至第16頁)。是林柏州組織案所查扣之現金40 萬元在發還林冠銀前,係由被告負責保管之事實,首認 定。 2.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多次陳稱:張兆漢是我的線 民,也是我的朋友,他一陣子就會到分局偵查隊來找我, 我需要線索就會找他,他提供過多次毒品及竊盜案的線索 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第108頁,101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195頁);張兆漢亦 於偵訊時表示自己確實有提供辦案線索給被告等語(見他 字卷第105頁、第110頁)。而證人即與被告同為中正二分 局偵查隊之林進文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我本身不認識 張兆漢,但我知道他常來辦公室找邱世忠碰面等語(見他 字卷第33頁、第107 頁),可認被告斯時確實與張兆漢過 從甚密。 (二)張兆漢於被告保管扣案現金後,原向被告借款35萬元,被 告應允出借20萬元,並提出必須於十日後還款30萬元、不 能拖欠之要求,張兆漢最後僅給付20萬元,且被告出借之 20萬元確為前述扣案現金40萬元中之20萬元─ 1.次查,綽號「小日本」之張兆漢,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聲請法院准許後對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得知其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9年11月30日有下列對話: (99年11月30日下午1時17分) 「B(即被告):喂。 A(即證人張兆漢):你在辦公室? B:對。 A:我跟你講臨時變掛。 B:你講。 A:錢可不可給老闆用? B:他划不來。 A:對。 B:他錢什麼時候給? A:他要借35。 B:我那有35。 A:嗯。 B:錢什麼時候還? A:10天啊。 B:反正我【30】而已,多的你要負責。 A:你那邊有多少? B:30,我【月初就要移送】。 A:你是幾號要用? B:10號。 A:我如果拿30呢? B:你票要怎開,20就開30,那30要怎開呢,票會過嗎 ? A:一定會過。 B:30票要開多少? A:20就開30,那30就開45。 A:對。 B:45含本。 A:我知道,我弄的好,也有你。 B:你要控制好。 A:我知道。 B:【不能拖到】喔。 A:我知道。」(見他字卷第132-1頁)。 被告與張兆漢均不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等間之對話 ,由上開通話內容清楚可知:是張兆漢於99年11月30日主 動向被告開口借錢,原本要借35萬元,被告表示自己哪有 35萬元可以借人,但被告於同一通電話中隨即改口詢問張 兆漢借款後多久可還錢?表示手邊有30萬元可以出借,但 要付利息,且必須開票,並強調因月初要「移送」,張兆 漢不能拖欠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132-1 頁)。被告於雙方對話當時,從「我哪有35萬 元可借」回絕張兆漢,突然轉變為表示其有30萬元可以出 借,但詢問張兆漢多久可以還款等語,佐以上開林柏州組 織案之扣案現金係在被告個人保管中尚未存放至中正二分 局證物室,可見被告所稱之「移送」顯與其表示可以出借 之30萬元有關。 2.又張兆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11月間去大 陸前,有打電話跟邱世忠借20萬元,他叫我一定要還錢, 他說這是公款,邱世忠有要求利息,10天內要還30萬元, 我陸陸續續有還,到去大陸前還差2、3萬元,我託朋友拿 給他,我只有把本金還給邱世忠,利息後來沒有付,因為 時間緊迫,周轉不過來,邱世忠有催我,但我不理他,他 有問我利息是否還得出,我說我儘量,他說他有把我還給 他的錢部分拿去買電腦,所以利息一定要還他,我是到邱 世忠分局的辦公室向他拿20萬元,是用公文牛皮紙袋裝二 捆以銀行白色束帶捆好之現金各10萬元,他有跟我說要儘 快還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其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99年11月間我向邱世忠借20萬元,他有跟我 說錢是公款,要我儘快還,當初邱世忠有講要利息10萬元 ,但我付不出利息,我於警詢中稱邱世忠先跟我透露他有 扣押一筆贓款,我才開口向他借錢的陳述是實在的,我之 前就有先問邱世忠有沒有錢借我,後來他才跟我講有一筆 公款可以借我,我找邱世忠拿20萬元時,他是用一個牛皮 紙的公文封裝,在他的辦公室裡面拿給我,這筆20萬元是 兩綑用束帶捆住的鈔票,我在99年12月30日前把錢還清等 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其前後證述與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 坦承:我有借給張兆漢20萬元,有跟他說這是公款等語( 見他字卷第109頁,原審卷第19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 142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確曾於中正二分局偵查隊員在林冠銀住處查得 扣案現金後,於99年11月30日下午 1時17分通話後至99年 12月2日中午12時33分前(見下述3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之某時,在其辦公室內,出借扣案現金中之20萬元予張 兆漢,並向張兆漢表明這20萬元是公款,一定要在十天後 歸還,不能耽誤之事實,亦可認定。 3.證人張兆漢與被告為上開通話後,另與其友人有下列通話 : ⑴99年12月2日中午12時33分─ 「… A(張兆漢):…,錢你不用擔心。 B(某男子):你有拿到嗎? A:就是跟炮忠(指被告)拿。 B:跟他拿還這麼貴。 A:他知道我要幹嘛,你拿划不來,【我跟他借20萬 10天,平均每天1萬利息】。 B:喔…」(見他字卷第136頁)。 是由此可證,張兆漢最遲於此時已向被告借得20萬元,從 而,本院認定被告交付20萬元予張兆漢之時間係99年11月 30日下午1時17分後至同年12月2日中午12時33分前之某時 ,地點則是中正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 ⑵99年12月30日晚間9時49分─ 「B(林欣誼):喂? A(張兆漢):喂,欣誼哦。 B:怎樣? A:我跟你講一件不太好的事情。 B:什麼事? A:我剛才不是去【回帳】嗎? B:嗯。 A:其實我跟眼鏡拿這次要回人家13萬。 B:嗯。 A:我本來是想說回這個錢,是【回當初我們跟人家 借的母金】啦。 B:嗯。 A:這樣就好,剩下10萬我再跟他就對了。 B:嗯。 A:唉..結果拖不住。 B:那要怎辦? A:唉。 B:你是什麼意思? A:我是不是應該還人家(按:指被告)30萬?30萬 我們現已還人家20萬。 B:嗯。 A:20是我們當初借的本金嘛。 B:嗯。 A:那本來我想說20,剩下10萬是他賺的嘛,我再慢 慢跟他講就好。 B:嗯。 A:結果不是我想的那麼簡單。 B:他不要喔? A:他不是不要,其實他是要,他那個是【公款】妳 知道嘛,他本來有【40萬的公款】。 B:嗯。 A:他已經用掉10萬塊了。…,就是我要去補的這10 萬塊,妳知道嗎? B:嗯。 A:妳懂意思嗎? B:那他現在是怎樣? A:沒有辦法,他現在還是要我們把這10萬塊補齊。 B:我們還要再去籌這10萬塊喔? A:妳不要這麼大聲好不好。 B:是今天晚上要籌到嗎? A:沒有,是5天,到5號以前。 B:我想辦法,我幫忙想要不能怎樣? A:唉。 B:沒關係沒關係。 A:啊? B:一定會有辦法。 A:我不想讓妳老公知道,讓他知道一定在那邊跳的 。 B:我們先處理,真的沒辦法再跟他講。 A:沒關係,我先想個辦法,我這個朋友他絕對沒有 惡意,他很相信我,他覺得我有這個把握,所以 他先去花10萬塊,妳懂意思嗎? …… B:你們當初怎會去借這個錢呢?你沒有賺到對不對 ? A:妳去問妳老公,都是他在操盤的。 B:他也沒有賺到對不對? A:他那有賺到。 B:對啊。 A:沒賺到還借這種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4 0 頁正反面)。 上開通話內容亦核與張兆漢前揭於偵審中所證及本院調閱 前揭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卷宗之內容相符。可認張兆漢在99 年12月30日與林欣誼通話時,已還被告20萬元,但因付不 出先前允諾支付之利息而不知如何是好。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的確有向張兆漢表示可以 借30萬元、這筆錢是公款、要求其不能拖欠等,已如上述 ,可見被告若未曾向張兆漢透露其手中保管有40萬元之扣 案公款,張兆漢豈能在與友人林欣誼的通話中直接告知林 欣誼:是公款、本來有40萬的公款等語?衡情,張兆漢對 自己已因涉嫌販毒致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被檢警進行通訊監 察乙情並不知悉,且與被告認識多年,甚至在電話中提到 付不出利息時還向林欣誼講被告的好話,則足徵被告應確 實有挪用其保管扣案現金中之20萬元並借給張兆漢,並於 借款時要求張兆漢須給付30萬元無誤。 4.又張兆漢係於99年12月14日出境,於同年月20日返台,有 張兆漢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一紙在卷可考(見 他字卷第90頁),並非如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99年12月 30日我從大陸回來」(見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即張兆 漢事實上僅出境七天,故其所為關於返台日期部分之陳述 ,或係記憶不清,或係有所隱瞞,然其與被告在99年12月 30日間有下列通話: ⑴99年12月30日晚上8時58分─ 「A(張兆漢):等一下過去。 B(被告):好。」 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9樓( 見他字卷第140頁); ⑵99年12月30日下午9時28分─ 「B(被告)喂。 A(張兆漢):喂,下來吧。 B:好。」 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屋頂(見他 字卷第140頁)。 即在99年12月30日晚間,張兆漢與被告聯絡後,曾至中正 二分局外找被告見面,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 得以證明,張兆漢與被告見面後,隨即於同日晚上 9時49 分撥打林欣誼之行動電話與其有上開通話,亦有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認張兆漢至遲於99年12月30日晚上 9 時28分與被告見面後,已償還其向被告借得之20萬元。 至於證人張兆漢在電話中開口向被告借款的時間係99年11 月30日下午 1時17分開始通話後,被告並於該通電話中應 允借款,但被告究竟有無挪用扣案現金中之另10萬元用於 購買電腦等花用,此部分因僅有張兆漢一人之證詞而無其 他佐證,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借予張兆漢之20萬元確係林柏州組織案查扣之部分現 金─ 1.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借給張兆漢的錢是向大 舅子周世迪所借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稱 :張兆漢之前有跟我借過幾萬元,不到10萬元等語(見他 字卷第41頁),於員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仍 稱:我記得是1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待員 警繼續詢問並提示其他證人證述後,被告始改稱:譯文裡 如果是說20萬元,那就是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 面)。衡以「幾萬元」、「10萬元」與「20萬元」數量差 距非小,金額亦非在少數,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可見被 告於警詢時有刻意隱匿其將借款20萬元予張兆漢之情。況 倘20萬元借款確實如被告所辯係其向證人周世迪所借得, 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對他人詢問此事時有何隱匿之必要? 足見其上開辯解情虛。 2.被告在張兆漢初開口借款時立即表示「我哪有35萬可借」 ,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月薪為 8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 面),其出借予張兆漢之20萬元為其月薪之三倍以上;而 證人即被告之舅子周世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平 時邱世忠缺小錢時,會來跟我借錢,他之前說要買一把日 本鐵壺,也跟我借 1萬元,被告的錢平常都是我妹妹在管 ,被告是「妻管嚴」,除了零用錢之外沒有什麼多餘的錢 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原審卷第39頁、第43 頁反面至第44頁)。衡情,購壺 1萬元即須向親戚調頭寸 ,平時手邊亦僅有零用錢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所辯其借予 張兆漢之20萬元是向周世迪所借,已足認被告並無可以一 次出借20萬元給張兆漢之資力,該筆20萬元與被告本身之 財產無關。 3.被告雖主張其借給張兆漢的20萬元是向周世迪所借,周世 迪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稱:被告有向我借22萬元云 云,惟細觀周世迪之證詞,其於警詢時先係證稱:最近一 次邱世忠跟我借錢,邱世忠進進出出,就幾萬元,最後一 次借錢大約是97、98年間,我跟他最近沒有超過10萬元以 上的借貸等語;經員警再詢問「印象中近二年邱世忠有無 一次來給你借過20萬?」,已提醒周世迪具體之金額後, 周世迪始改稱:「好像有一次他要來借,一開口是30多萬 ,我沒有借他滿額,是借他20萬的樣子」(見他字卷第49 頁);其於偵訊時又稱:在警方訪談後,我有問我太太, 我太太說應該是在99年11月,有借給被告22萬元等語(見 他字卷第103 頁),可見周世迪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 疵,難以採信。況張兆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聽 說邱世忠的20萬元是跟周世迪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以被告與張兆漢認識十餘年之交情,若被告真 係向周世迪調20萬元借給張兆漢,被告亦應先詢問周世迪 是否願意出借、何時可拿到錢,方回覆張兆漢,而非如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被告在未與他人聯絡下即答應出借 30萬元,並言明利息、強調是公款等,被告所辯及周世迪 所述,顯均異於常情。 4.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20萬元借款係於99年12月間向周世 迪所商借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反面),此亦與周世迪於 偵查中稱是在99年11月間借款給被告的時間不符。再者, 依周世迪於偵查中所證:其借款22萬元予邱世忠並無催促 其還款、沒有說還款期限、該22萬元對其來說並不急,其 公司本來就有資金周轉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第111 頁 ),苟周世迪並無催促被告還款、雙方亦無約定還款期限 、周世迪手頭資金亦非困窘,被告又何須催促張兆漢速速 還款,甚至還需佯稱系爭借款是公款、「我月初就要移送 」等語以促其還款?且周世迪並無法提出任何金流證明或 公司帳冊以佐證其說,僅表示我沒有在記帳,公司平常都 會放20、30萬元現金供廠商請領工程款、支付工錢等(見 原審卷第42頁反面),在在俱徵被告前揭所辯借款予張兆 漢之20萬元係向周世迪所借得云云,難以採信,周世迪上 開所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信。另證人即周世迪之 妻林采瑩於原審證稱周世迪有借予被告22萬元等情(見原 審卷第44反面至50頁),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再依被告於99年11月30日與張兆漢之通話中,被告已表明 其手邊有30萬元可資出借,且與「移送」有關,顯與周世 迪或林采瑩所稱之20萬元或22萬元無涉,益證被告出借之 20萬元是前述扣案現金中之20萬元無誤,被告所辯其與張 兆漢講「公款」是怕張兆漢不還錢云云,顯不足採。 (四)被告就所承辦之林柏州組織案,確實就扣押之所有證物, 有遲延存入中正二分局之證物室保管,甚至遲延移至臺北 地檢署贓物庫之情形─ 1.林柏州組織案係於99年11月 9日由中正二分局偵查隊執行 搜索,被告於99年12月 7日擬稿製作移送書,中正二分局 於同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931677700 號移送書, 以簡易移送方式(即未附證物)將全案移送臺北地檢署, 有前揭中正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稿)一份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9頁)。被告將全部扣押物於同年12月 22日入中正二分局證物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刑案證物室證物管制登記簿一紙在卷可據(見他字卷 第79頁),而全案之扣押物(扣除已發還部分)直至 100 年8月1日始送交臺北地檢署贓物庫收件,保管字號分別為 100年度藍字第846、847、848號,有中正二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三份其上所蓋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 收件章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即中 正二分局偵查隊長呂世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柏州組織 案是臺北市第一件都更流氓的案件,我在99年11月 9日早 上有主持勤前會議,分配各組的工作,當晚邱世忠跟我報 告因為時間已晚,主嫌比較晚抓到,還要繼續查證共犯、 釐清案情,贓證物無法立即移送,查扣到的現金40萬元要 寄放在槍械室,根據我們證物室管理規則,只要承辦人沒 有放到證物室,但有跟主管報告,就合乎規定,所以我有 允許他把錢放在槍械室,他說隔天要拿走,他只有跟我報 到那一次,之後他把錢拿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堪認在扣得40萬元後, 身為被告長官之呂世志僅在同日(即99年11月 9日)掌握 該筆扣案現金由被告暫放在槍械室之訊息,之後被告將扣 案現金如何處理乙情,呂世志完全不知情,亦未過問。 2.中正二分局證物室係由該分局鑑識小隊同仁輪流負責管理 ,該證物室門口並設有監視錄影器將證物室進出情形錄影 ,惟本案扣案物入證物室當日(即99年12月22日)之監視 錄影畫面並未留存,有中正二分局地下一樓證物室攝影機 攝錄記載一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1頁至第84頁)。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與我辦理林柏州組織案證物 入證物室的管理人是曾建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 ,然已為曾建章所否認,而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刑案證物室證物管制登記簿一紙上於本案證物入證 物室時,「管理人簽章欄」係蓋印廖桓楹之職章於上(見 他字卷第79頁),該日證物室應係由廖桓楹負責管理。雖 廖桓楹因當時已中風,於警詢時即對此部分不復記憶(見 他字卷第70頁至第72頁),經本院欲傳訊其說明時,其妻 亦表示廖桓楹目前已失智,無法到庭作證,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一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然證人即鑑識 小隊之小隊長鐘憲祥、隊員曾建章、陳信宏、徐子健等人 已分別證稱自己在99年12月22日並未幫廖桓楹處理入庫事 宜,且當時廖桓楹身體狀況尚可,有時還會自己開車去送 證物,99年12月22日林柏州組織案的入庫事宜應係廖桓楹 自己處理,亦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分別證述在卷(鐘憲祥部分,見他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 ;曾建章部分,見他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上訴審卷 第64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22頁至第226頁反 面;陳信宏部分,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徐子健部分 ,見他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故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尚與 事實不符。惟對照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在曾建章陪同下至 證物室取出證物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85 頁上下方,本院卷㈠第228頁至第230頁,此部分詳後述) ,應可認定對本案扣押物,被告係放入一個外印有「舒潔 」字樣之大紙箱,再以「一箱原封」(即上開管制登記簿 所載)之方式,於99年11月22日入中正二分局證物室保管 無誤。 (五)中正二分局之證物室係由該分局內鑑識小隊人員兼管,管 理並不嚴密,證物室僅係讓承辦人短暫存放扣押物─ 1.中正二分局之證物室係由該分局內鑑識小隊人員兼管,已 據上開鐘憲祥、曾建章、陳信宏、徐子健等人證稱在卷。 而林柏州組織案之證物入中正二分局證物室後,被告除在 100年4月28日為了因應林冠銀發還扣押物之請求而由當日 管理者曾建章開門讓被告取出部分證物以發還外,100年1 月11日上午11時29分時,被告亦曾在曾建章開門後陪同下 ,取出林柏州組織案之扣押物即「舒潔」紙箱,迄同日中 午12時27分時將該箱扣押物再度送進證物室乙情,除據曾 建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該段錄影內容後證述在卷 外(見本院卷㈠第222頁至第226頁反面),有上開證物室 攝影機攝錄記載、錄影監視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82頁、 第85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反面)、勘驗 截取之錄影監視畫面(見本院卷㈠第228頁至第230頁), 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㈠第 222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可以確定。 2.曾建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管理證物室時,被 告要開證物箱時我只是在旁陪同,被告在100年1月11日、 100年4月28日二次從證物箱取出或放入物品時,我並沒有 細查,我只知他都有取出東西,只檢查最後大紙箱的封緘 有無完整,我沒有就紙箱的內容物逐一檢視清點,連被告 在入庫時紙箱裡面有沒有錢我也不知道,林冠銀來領回現 金時我只有看到她有拿一包東西,在現場時我並不知道是 錢,是本案事發後我才知道扣押物中有錢,如果我知道裡 面有現金或珠寶,我不會讓他放進證物室,會要他趕快移 至地檢署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上訴審卷 第64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22頁至第226頁反 面)。曾建章所述之情形與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刑案證物室證物管制登記簿「證物內容」所記載之 存「扣案證物一箱原封」相符,即該登記簿之記載並未如 搜索扣押筆錄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係就各項目條列記載詳 細,此亦可由同日由林進文存「一箱原封」之記載可知( 見他字卷第79頁反面)。可見中正二分局兼管證物室之鑑 識小隊成員,平日僅係為了分局內承辦人員因各種原因無 法立即將查獲之扣押證物送地檢署贓物庫,而於形式上統 一代為保管,但實際上即不會去仔細核對承辦人所放入之 證物內容。從而,被告究竟放入、取出何物,曾建章其實 並不清楚,其甚至不知道被告存入的證物箱內有放錢。況 於勘驗100年1月11日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曾建章之證言 可知,曾建章開啟證物室大門由被告推出證物箱後,至曾 建章再次開啟證物室大門讓被告推入證物箱之期間,被告 係在曾建章的視線以外。 3.曾建章雖證稱其只會在承辦人取出證物箱前或放入證物箱 後檢查大紙箱的封緘有無完整,然本院於勘驗100年1月11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時發現,被告將該紙箱推回證物室時, 紙箱上封緘的膠帶在箱子的兩處有晃動情形(標示於截圖 照片上),與領出時並不相同,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截取之 錄影監視畫面附卷可稽,可認中正二分局證物室對於證物 之取出、存入的管理並不嚴格,而被告並非第一天承辦刑 事案件,斯時復兼任偵查隊小隊長,處理轄區內之大小刑 案,存放扣押物至證物室並不是第一次,其對此自亦相當 明瞭。 4.是以上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六)林冠銀至中正二分局領取扣案現金時,只在意現金數目, 其餘細節並不記得─ 1.林冠銀提出聲請後,依臺北地檢署100年4月19日出具之北 檢治騰99偵25502字第26465號函同意發還部分扣押物,林 冠銀遂於100年4月28日至中正二分局向被告領回在99年11 月 9日被查扣之「錦州街資料」、現金40萬元、林柏州土 地商業銀行支票存摺等證物,有上開臺北地檢署及中正二 分局於100年4月28日出具之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0305 20600 號函暨檢附之由林冠銀簽署之中正二分局偵查隊領 據單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林冠銀 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有於 100 年 4月28日在中正二分局向邱世忠領回當初被查扣的40萬 元現金,只是原本查扣是四綑剛從銀行領回的仟元鈔,邱 世忠交給我時是三綑仟元鈔和一疊散鈔,我有當場清點散 鈔金額沒錯,但我沒親自看到邱世忠從箱子把錢拿出來, 我到的時候,錢已經在辦公室準備好,邱世忠直接交給我 ,我就進行領回的程序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正反面、第 103頁至第104頁,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反面,本院上 訴審卷第80頁至第84頁反面)。證人即林冠銀之男友李鴻 文亦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開車載林冠銀去中正二分局領 回40萬元,這筆錢原本是我陪林冠銀去土地銀行民權東路 分行領的,她上車後我問她怎麼去那麼久,她說有一綑錢 散開了,所以要算等語(見他字卷第147 頁)。衡情,林 冠銀是扣案現金之所有人,其該次前往中正二分局欲領回 被查扣之現金,自僅在乎數目對不對,對於鈔票係如何包 裝,不甚在意亦為人之常情。 2.雖林冠銀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突然改稱:邱世忠從抽屜拿一 個藍色的袋子給我,裡面裝有40萬元,袋子的封口是封起 來的,我把封條打開後再數錢,但我沒有去辨識封條上是 誰的封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4頁正反面),與其先前所 述完全不同;經當庭提示其於本院前審時之證述內容,其 答稱:「應該說剛剛問到錢在查扣時有無進到藍色的袋子 ,我印象中在拿的時候我回想到袋子,可能是有袋子,但 時間真的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5頁),惟本院於 該次訊問時,並未提及有【藍色】的袋子,係訊問「你以 前沒有講到袋子,邱世忠拿給你的是什麼袋子?」時,林 冠銀即答稱是警察來扣案的藍色的袋子(見本院卷㈡第 3 頁反面至第 4頁)。本院衡酌林冠銀先前多次接受訊問時 ,均未曾提及領回40萬元時係親自打開有封緘的袋子,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行交互詰問時,更係直接證稱:「我在一 樓裡面的辦公室等,被告邱世忠就拿40萬元給我,是直接 拿現金給我」(見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問:他拿 給你40萬元有無任何包裝?)沒有印象」、「(問: 100 年 4月28日既然是要去領錢,但是你並沒有親自看到警員 從箱子把錢拿出來?)沒有」、「(問:你有無看到邱警 員從哪裡拿出40萬元?)我到的時候,錢已經在辦公室準 備好,我就進行領回的程序」(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3頁正 反面),此重要事項怎會隨時間流逝而記憶愈來愈清楚? 此點亦與常情有違,是林冠銀於本院本次審理時所為之上 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次扣案現金之封緘問題,林進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係以警局的塑膠證物袋包裝黏貼後,再於證物袋的外圍用 紅色標籤紙黏上並蓋上自己的職章於外,如果邱世忠打開 ,要再封起來時,要回來找我簽名蓋章,他應該不會用自 己的職章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08頁反面 )。惟依上開曾建章、林冠銀之證述已清楚可知,本案在 發現扣案現金予林冠銀時,根本沒人注意到有袋子,或袋 子上有何職章,曾建章亦沒有看到錢等情,是此僅為林進 文依據其工作上之一般經驗所為之陳述,無法據此認定因 被告未就扣案現金之封緘找過林進文簽名蓋章,故其未曾 動用證物袋內之20萬元。 (七)關於扣案現金在查扣時是四綑各10萬元以紙束帶綑覆,於 發還林冠銀時係三綑各10萬元加散鈔10萬元部分,究竟該 散鈔是否為被告挪用部分,因張兆漢已於偵訊時明確證稱 其借款時被告是交付二綑各10萬元之現金(見他字卷第10 6 頁),是以在發還林冠銀時,究竟為何會有散鈔出現, 是否如林進文所稱是橡皮筋斷裂等,因與本院認定被告之 上開侵占犯行無關,爰不再贅述。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 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又被告本件侵占職務上持有非 公用私有財物所得20萬元,雖已於100年4月28日由所有人林 冠銀領回,業如前述,但被告並未於犯罪後自首,亦未於偵 查中自白,無從依同法第 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 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係於99年11月 9日至 同年月30日間某日為侵占犯行,其就犯罪時間與本院之認定 不同,尚有違誤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且係偵查犯罪之刑警,本應廉潔 自持,竟未恪盡職守,反為圖私利,而將保管之私有財物予 以侵占入己,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形象,犯後又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以資警惕。 五、至於被告犯本件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所得20萬 元,因已由被告補足,所有人林冠銀並已領回,業據林冠銀 證述在卷,並有上開中正二分局領據單一紙在卷可憑(見他 字卷第18頁反面),爰不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規定知追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 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 Ⅰ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 Ⅱ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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