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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財產所有人 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葉春江 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被告李泰明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泰明、洪明鑑、蘇凱達(原名蘇德昌)、陳麒 文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共同圖利案件,所涉共同圖得之不 法利益暫如起訴書所載新臺幣1582萬6715元為合昌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該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 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 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 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07年3月6日上 午9時30分及同年月13日上午9時30分均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 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 ,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7 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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