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財產所有人 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葉春江
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被告李泰明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泰明、洪明鑑、蘇凱達(原名蘇德昌)、陳麒
文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共同圖利案件,所涉共同圖得之不
法利益暫如
起訴書
所載新臺幣1582萬6715元為合昌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該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
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
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
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07年3月6日上
午9時30分及同年月13日上午9時30分均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
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
,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後,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7 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