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清桂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
律師
林心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2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清桂犯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楊登貴(已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死亡)為威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負責人,96年間,楊登貴以威盛公
司名義興建、販售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
有「登峰造極」七樓電梯華廈社區(下稱本案建物)時,利
用政府鼓勵增設停車空間獎勵建築容積規定,表面規劃本案
建物一樓自設五個平面停車位供住戶使用,並設計為雙進出
坡道,二至七樓共十二戶(一層二戶)設計為集合住宅,俟
取得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31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
仍以舊制稱之)核發94蘆建字第708 號建築執照後,再將一
樓停車空間改為住宅違規使用與販售;楊登貴為有利於銷售
,擅
自承諾二樓以上之承購戶,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會進行二
次施工,將陽台外推,並指使不知情工地經理黃全才:⑴在
一樓預留住宅用之水電、電信、廚廁及衛生設備管線,同時
施作假車道(鋪沙加薄層混凝土)與平面車位格線,使未來
購買二樓之承購戶得以將一樓改為自用住宅,⑵二樓以上之
陽台與客廳均鋪設60平方公分拋光石英磚,使客廳與陽台地
面一致,施作陽台泥作工程時,僅完成泥作抹平表面,未鋪
設小口磁磚並保留鋁窗尺寸,以利後續二次施工將陽台外推
,並要求黃全才先施作97號六樓、七樓及99號二樓(工務所
使用)、六樓、七樓之客廳與陽台間裝設臨時性落地鋁門窗
框(即不安裝玻璃,窗框為可隨時拆卸),以供使用執照申
請時所需竣工拍攝及查驗之用。
二、卓清桂(現已退休)於96年間係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
理課(
起訴書誤載為使用管理科)技士,負責施工管理及使
用執照之核發業務。其明知針對使用執照申請案至現場查驗
時應依據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
執照查驗項目紀錄表」(下稱查驗紀錄表),就「公共空間
、主要構造、室內隔間、主要設備(含防空避難、停車空間
設備等)、建築物(含外牆立面、門窗開口、門窗框含玻璃
、綠化等)、防火避難設施等」,依工務局內部之「辦理使
用執照竣工查驗有關室內隔間查驗數量表」規定,集合住宅
若為十一至五十戶之建築規模,無協驗者之情形下,須抽驗
五戶,進行逐項
勘驗,並核對建照圖說及業主竣工圖(含起
、承、監造人拍攝檢附之竣工照片)無誤後,再註記於該表
「結果」欄位;惟卓清桂於96年7 月26日至本案建物現場辦
理查驗時,本案建物已有四位買主即陳順吉(99號六樓)、
陳孫明珠(陳順吉之妻,97號六樓)、郭清源(97號七樓)
、謝榮隆(99號七樓)等四戶得楊登貴同意後先行遷入並居
住於內,卓清桂僅由威盛公司委託本案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業
務員謝文鎮陪同,並聽從謝文鎮之安排,於查看一樓樓梯間
後即直接至樓頂查看避難平台,再走樓梯到三樓,最後至二
樓威盛公司工務所後即行離開,且未實際進入四樓至七樓室
內查看。卓清桂查驗本案建物後,於填寫附表之查驗紀錄表
時,竟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自己並未至本案建
物五樓、七樓室內查驗隔間有無
按圖隔間,亦未檢查門窗框
含玻璃有無按裝完成、可否使用,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查驗項
目紀錄表項次三(三)「室內隔間是否按圖隔間完成」項目
,在「勘查位置」欄,記載:「三、五、七層(共六戶)室
內隔間」,於「結果」欄勾選「有」按圖隔間完成,登載表
示自己有至五樓、七樓室內查驗之不實事項;在項次三(五
)2「門窗框含玻璃是否按裝完成並可供使用」乙項,在「
勘查位置」欄,記載:「東北向立面門窗框(含玻璃)已安
裝完成(詳竣工相片)」,於「結果」欄勾選「有」按裝完
成並可供使用,登載表示自己有實際檢查該項目之不實事項
,並接受謝文鎮所提供不實之竣工照片附卷後,於96年9 月
12日核發本案建物96蘆使字第552 號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程序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
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卓清桂及其辯護人主張
證人黃全才、謝文鎮之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
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至
第117 頁,本院卷㈡第29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說明如下:
1.黃全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
之2 規定,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
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
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
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
。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
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
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
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
傳聞例外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
所稱「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
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
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
,係指證據之「
憑信性」或「
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
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
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
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
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
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
與否之範疇,其
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
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
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
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
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
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
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
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
等情
狀,
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
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
具結及被告
詰問下,真誠如
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
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
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台上字第7662號、
102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依黃全才之調查局詢問筆錄記載(見101 年度他字第1913
號卷㈠【下稱偵查卷㈠】㈠第254頁至第260頁,101 年度
他字第1913號卷㈡【下稱偵查卷㈡】第7頁至第至9頁),
就形式上觀之,該調查局詢問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
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有何糾紛或怨隙,黃全才在調查局
詢問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或其他具有非任意
性陳述之情形。黃全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調查局詢問筆
錄係本於其記憶而為陳述(見原審卷㈡第67頁),
堪認黃
全才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雖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聲請逐字勘驗黃全才於101年7月24
日在調查局製作之筆錄內容,已經本院詳細勘驗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382頁至第461頁),並由在庭之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分別表示意見,衡調查局筆錄製作之時間雖較長
,但中間亦有讓黃全才休息、用餐、打電話向家人報平安
等,調查員雖有交相詢問黃全才,質疑其所述是否真實等
,然於客觀上並無何上開所舉之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況
本院於下列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部分並未引用黃全才 101
年7 月24日之調查局筆錄,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爭執
,自不足採。
⑵黃全才於調查局詢問時就被告查驗本案建物行經路徑之問
題均能明確地回答,惟其在原審行
交互詰問時證稱:我現
在不太記得當時的情形,當時我在調查局的陳述是我記得
的情形,現在已過一段時間可能記憶已有點模糊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67頁),可見其在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確
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⑶黃全才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因被告不在場,其面對調查
官之陳述較為坦然,就調查官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
形,且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另整體筆錄之
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再者,黃全才
於101年9月14日於調查局詢問時,就下述之文雄企業社請
款單係用在施用97號六樓、97號七樓、99號二樓、99號六
樓及99號七樓等五戶部分,尚能清楚回答(詳見後述),
因此就黃全才於調查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
認黃全才於調查局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⑷因黃全才於原審審理時就當時被告查驗建物之路徑證稱已
記憶不清,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
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
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黃全才於調查局詢問
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黃全才在調查局
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
力並無理由。
2.證人謝文鎮調查局詢問時及102 年9月6日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所為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院93
年台上字第6578號
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
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
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
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㈠意旨參照)。
⑵依謝文鎮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
筆錄記載(見102年度偵字第1471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
㈢】第75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7頁),就形式上觀之
,該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
亦未供述與被告有何糾紛或怨隙,謝文鎮亦無挾怨報復、
設詞誣陷被告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
⑶謝文鎮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就被告查驗本案建物之路徑
之問題均能明確地回答,惟其在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
「那麼久了我不太記得」、「不記得」、「詳細過程我不
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第74頁、第77頁),
可見其在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
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⑷謝文鎮於調查局及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製作筆錄時
,因被告不在場,其陳述較為坦然,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
,且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另整體筆錄之記
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謝文鎮於
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謝文
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⑸因謝文鎮於原審審理時就當時被告查驗建物之路徑證稱已
記憶不清,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
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
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謝文鎮於調查局詢問
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
故本院認謝文鎮此部分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
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3.黃全才、謝文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有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查黃全才、謝文鎮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見偵查卷㈠第281 頁,偵查卷
㈡第97頁,103 年度偵字第928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㈣
】第96頁、第97頁),始為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
指出黃全才、謝文鎮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
保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證人黃全才、謝文鎮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黃全才於原審
及本院,謝文鎮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作
證,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
對質詰問之
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前開
證人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依法
辯論,完
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辯
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一部分外,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2頁至第1
17頁,本院卷㈡第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技士,
承辦本案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於96年7 月26日在黃全才、
謝文鎮陪同下至本案建物之工地現場查驗,並於查驗後填載
查驗紀錄表,並核發本案建物使用執照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應該是
看完一樓就坐電梯到七樓頂看女兒牆、屋頂凸出物的位置,
然後一直走樓梯下來,應該是走到五樓看好後就一直走下來
到三樓,然後再看二樓,看完後我就看使用執照卷宗的資料
,告知承辦人還缺什麼資料需要補齊,然後就下樓離開,查
驗紀錄表上記載的都是事實,有竣工相片為憑等語。惟:
(一)經查,被告於96年間係擔任臺北縣政府政府工務局使用管
理課技士,負責施工管理及使用執照核發,負責審核起造
人威盛公司所申請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業務,並於96
年7 月26日,在威盛公司委託使用執照申請業務員謝文鎮
及工地主任黃全才陪同下,前往本案建物為使用執照查驗
後,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所示之查驗紀錄表
公文書中,記
載如附表之項次三(三)、三(五)2
所載之事項等情,
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㈠第
61頁至第65頁、第132頁、第133頁,本院卷㈡第151 頁)
,核與證人黃全才、謝文鎮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7頁、第59頁、第72頁、第73頁),
並有威盛公司使用執照申請書、被告所承辦之臺北縣政府
96年7 月18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478047號函、查驗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
可證(見偵查卷㈣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
。又威盛公司申請本案建物使用執照時,由謝文鎮提供名
為「五樓陽台A1、A2」(即該建物97號、99號五樓共二戶
)之室內落地鋁門窗已安裝玻璃完成之竣工照片,被告將
之附於使用執照卷第9 頁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該竣
工照片在卷
可佐,且經原審於
準備程序勘驗屬實(彩色照
片見本院卷㈢即使用執照影卷第9 頁,照片影本見偵查卷
㈣第32頁、原審卷㈠第136 頁),被告再將查驗紀錄表交
由謝文鎮轉交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事後補簽,於96年
9月12日核發本案建物96蘆使字第00552號使用執照等情,
則為被告自始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96年9 月12日96
蘆使字第552 號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
即使用執照全卷彩色影本)。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內部製
有辦理使用執照竣工檢驗有關室內隔間查驗數量表,依該
表之規定,本案建物屬建築規模總戶數十二戶(即十一至
五十戶之範圍內),被告須查驗五戶乙情,亦有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於104年10月1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041831529號函
暨所附之附件資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3頁至第193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前往本案建物現場查驗時,門窗框含玻璃並未按裝完
成尚無法使用,且室內隔間亦有未按圖隔間之情形,與被
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查驗紀錄表並不相符
1.證人即威盛公司負責人楊登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威盛
公司興建的「登峰造極」華廈是我向林文仁借牌起造的,
本建案也是我規劃設計的,本建案是臨巷八米,一般只能
蓋六層樓高,因為有獎勵增加建築面積的規定,若地下室
開挖興建停車位且一樓也作為停車位使用,就可以興建七
層樓高,所以我才做這樣的規劃,我另外在一樓預留住宅
用水電、電信、廚廁、衛生設備管線及鋼筋等,以準備有
二樓住戶想同時買下一樓當作住宅時可以直接改建,後來
買下其中一間二樓住戶的劉建華有向我提出要求,要將一
樓停車位改成住宅,我有做二次施工,劉建華因此多支付
我約八百餘萬元的費用;二樓以上設計陽台外推,是我在
興建時,就直接將二樓以上住戶的陽台外推,未取得使用
執照前,七樓和六樓的住戶都搬進來了,是我特別通融他
們的,新北市工務局人員來現場檢查時,我為了通過檢查
,有虛設落地鋁窗框架做掩飾,在檢查結束後,我都有拆
除並進行二次施工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31頁至第232頁)
。證人即明曜公司負責人林文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
將明曜公司的營造廠牌借給楊登貴使用,我記得楊登貴在
申請本案建物使用執照前,有找我去參觀,因我
原本從事
建築業,所以有興趣就去看看,我當時是看到本案建物的
各樓層陽台有裝窗框,看起來有二次施工的
意圖等語(見
偵查卷㈠第231頁至第232頁)。是由楊登貴、林文仁之證
詞可知,本案建物確實在興建
期間即為了將來陽台外推的
二次施工工程,在二樓以上係以虛設之臨時性落地鋁窗框
架做掩飾,以備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查驗之用。
2.關於本案建物之住戶:
⑴證人即97、99號六樓住戶陳順吉於偵訊時證稱:我買99號
六樓,我太太買97號六樓,我們是在96年5 月30日為了娶
媳婦而遷入,當時鞋櫃是放在電梯出來右手邊,二戶都有
放鞋櫃,96年7 月間,楊登貴有跟我說縣政府的人要來看
現場,要我們人盡量不要在房子內,當時因為我二戶在廚
房附近有打通,楊登貴要我拿木板隔起來,另外當時因為
陽台預設是要外推,所以落地窗只有框,沒有玻璃,且整
棟大樓都只有落地窗的框,沒有裝落地窗,只有97號七樓
有裝落地窗,因為是要應付檢查用,陽台的玻璃是使用執
照取得後才裝,所以我遷入時建設公司只有幫我用塑膠透
明布來擋雨等語(見偵查卷㈣第114頁至第115頁);其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太太於96年5 月30日搬入97、99號
六樓時,有把鞋櫃擺在電梯口,電梯打開就看的到,屋內
也有傢俱,當時使用執照還沒核發,家中客廳與陽台之間
的落地窗只有框,沒有玻璃,當時整棟樓是我最先搬進去
住,97號七樓晚我半個月,99號七樓晚我一個月搬進去,
每一戶入住時,我都有去參觀過,除了97號七樓郭清源那
戶室內落地鋁門窗有裝玻璃外,其餘住戶跟我一樣都只有
裝活動式室內落地鋁門窗框,沒有裝玻璃,是在使用執照
下來後,才在陽台外推部分裝玻璃,建設公司則把空的鋁
框拆走,楊登貴他們有一次說縣政府的人要來查驗現場,
叫我們人都離開,日期是何時我忘記了,我們因為此事有
離開現場不在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頁至第94頁)。由
其證述內容可知,陳順吉係早在被告於96年7 月26日前往
查驗是否應核發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前,即已與家人遷入
該處居住,且已將所購入之97號、99號六樓二戶於廚房之
位置打通而更改隔間設計,威盛公司為日後將陽台外推,
僅於原本之落地窗位置裝設窗框,未安裝玻璃,再以透明
塑膠布代理玻璃以擋雨,且於本案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
威盛公司即將該空窗框拆走之事實。
⑵證人即97號七樓住戶兼本案建物施工工人郭清源,其於調
詢及偵訊時證稱:本案建物工程,我負責泥作部分,二至
七樓當初公司就說要做陽台外推,我後來買了97號七樓,
是在96年端午節前的6 月19日搬進去,那時使用執照還沒
核發,我們都用臨時水、電,所以不用繳水電費,原本二
至七樓有一個落地窗,外面才是陽台,使用執照下來後才
將落地窗移除,陽台外再加裝窗戶,當時我是唯一一戶有
裝設落地窗、沒有把陽台外推的,是我要求楊登貴說我要
裝落地窗,因為我做泥作工作,身上會很髒,所以工作完
後要將衣服擺在陽台,其他戶都沒有裝,我自己也有更改
隔間,因為客廳比較深,我就把客廳的最後一道牆往後退
一米,客廳及餐廳的地磚改成大理石材質,這些都是在我
入住時就已經改好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
偵查卷㈣第123頁至第124頁);其於原審審理中除為相同
證述外,另證稱:除了我的97號七樓有安裝固定式落地鋁
門窗外,其餘住戶都是安裝臨時性落地鋁門窗框,沒有裝
玻璃,準備以後拆掉二次施工,後來公司有叫我派工人把
臨時性落地鋁門窗框拆掉,施作陽台及客廳磁磚,而本來
陽台及室內間有一個落地窗,陽台和室內會有高低差,除
了我以外的住戶因為沒有要裝落地窗,他們的陽台和室內
的地板是整個做成平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至第84頁
、第86頁至第89頁)。則郭清源除為本案建物之住戶,所
住該戶有自行在使用執照核發前即更改室內隔間外,自己
亦曾於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後,經由公司指示,親派
工人將本案建物中除99號七樓外之其餘有安裝臨時性落地
鋁門窗框部分均拆除之事實。
⑶證人即99號七樓之住戶謝榮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案
建物第一個搬進去的是陳順吉,郭清源是第二個,我是第
三個,跟我們住戶接洽的人都是楊登貴,因為我已經賣了
舊屋,一時找不到房子住,所以才會急著於搬進去,詳細
時間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一定是在農曆7 月前搬進去,
因為依習俗7 月是不能搬遷,我搬進去前有裝潢,花費一
個月的時間,楊登貴說要我先繳清裝潢保證金、自備款也
要繳清,才可以裝潢及搬進去,我搬進去時整棟大樓的客
廳都沒有窗戶,因為當時是要預作陽台外推用,水電都是
臨時水電,因為當時沒有使用執照,我家的陽台磁磚跟室
內磁磚都是相同的,陽台落地窗只有裝一個框,沒有玻璃
,且框是臨時的,可以隨時拆卸,我裝潢時有在玄關處,
把要進去房間的一道牆做更改,將牆削短點等語(見偵查
卷卷㈢第117頁至第118頁,偵查卷㈣第124頁至第125頁)
。即謝榮隆所購買之本案建物99號七樓,亦確實於陽台落
地窗僅安裝臨時性、隨時可拆卸之窗框,並於入住前即更
改隔間,且其入住時本案建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
⑷由上開實際居住於本案建物之住戶
證言可知,在被告於96
年7 月26日前往現場查驗前,購買本案建物之陳順吉(含
以其妻名義購入共二戶)、郭清源、謝榮隆等四戶確實均
已在得楊登貴之同意下入住本案建物,且本案建物二至七
樓僅有郭清源所居住該戶確實有陽台與室內隔間之落地窗
安裝完成,其餘均僅於陽台落地窗安裝臨時性、隨時可拆
卸之窗框,且四戶均於入住前即更改室內隔間
無訛。
3.被告於96年7 月26日前往現場查驗時,究竟有無進入屋內
查驗?查驗了幾戶?
⑴經查,陪同被告進行現場查驗之謝文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剛開始楊登貴設計本案建物時是說一樓要設計作為停
車位使用,二至七樓要設計陽台外推,所以我與謝文豐就
按照楊登貴的意思去設計,但我有跟他們說還是要按照設
計圖去施工,將來他們要二次施工是他們的事情,在設計
圖上,一樓並沒有預留住宅用的水電、電信、廚廁及衛生
設備管線,是施工時楊登貴他們預留的;我是幫業主代辦
申請執照的代辦人員,所以使用執照查驗時我雖然有去現
場,但我不用簽名,卓清桂辦理現場勘驗時,有看一樓,
之後到頂樓勘驗,也有到二、三樓及地下室勘驗,四至七
樓他並沒去勘驗,因為這是抽查制等語(見偵查卷㈢第94
頁至第95頁)。
⑵另一位陪同被告進行現場查驗之工地主任黃全才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具
結證稱:我是負責會同勘驗,會勘時我們先去
一樓看停車場、綠化,之後再坐電梯至頂樓,從七樓走下
樓,再去六、五樓,接下來就到二樓工務所寫資料,後來
去地下室看車位及車道,我沒有印象有每層樓都去勘驗,
走到六樓時,有看到住戶有擺放鞋櫃,我記得六樓有二戶
已經遷入,因為住戶原本的房子已經賣掉,所以有拜託楊
登貴讓他們先遷入,我們有先將臨時水電供他們使用,卓
清桂應該是看到有放鞋櫃,所以就直接走下樓,擺放六樓
的鞋櫃我記得是有門的,從外觀可看出有人入住,卓清桂
有無看到六樓的情形及一樓有預留水電、通訊管線等我不
清楚,但我不會主動告知他等語(見偵查卷㈣第93頁反面
至第94頁)。
⑶被告自調查局詢問時起,對於當日會勘之路線前後供述不
一,並表示因已退休,時隔久遠,記憶不清,惟其於調查
局詢問時經提示黃全才筆錄後,並不否認自己沒有去看五
樓等語(見偵查卷㈢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經訊以犯
罪事實時供承:聽完證人作證的內容後,現在回想,當時
沒有到七樓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8 頁),被告之辯護
人並為被告主張在附表所示之會勘紀錄表上之「七樓」係
誤植。再由謝文鎮、黃全才二人於較接近案發時之偵訊時
所述內容應可確定,被告在97年7 月26日至本案建物現場
查驗時,確實並未進入本案建物之五樓、七樓室內進行實
際查驗無誤。又被告究竟有無至三樓、二樓為實際查驗,
謝文鎮、黃全才二人之證述不一,且事隔已久,但其等從
未證稱被告有實際檢查落地門窗框是否按裝確實部分,參
以黃全才證稱被告只有到二樓工務所寫資料,雖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我都有進到屋內去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151 頁,此部分不可採,詳如後述),然可認被告即便有
至二樓、三樓,亦僅係因怠惰而馬虎帶過,並未依查驗紀
錄表要求檢查之項目為勘查。
4.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證人即家閤興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經理范甄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建物鋁門窗框及
玻璃從來沒有拆除,且
扣案之家閤興公司鋁門窗工程請款
單記載落地門工程之報價,請款日期為96年7 月30日,是
在被告96年7 月26日會勘後四日請款,可以
佐證當時現場
有完整裝置鋁門窗框及玻璃,並提出本案建物現今照片為
證等語。惟查:住戶陳順吉、郭清源、謝榮隆就本案建物
除郭清源所購買之97號七樓外,其餘均係安裝臨時性落地
窗框,並於使用執照查驗後即拆除窗框,且拆除之工人係
由郭清源指派乙情,已詳為證述如前。經檢閱扣案之威盛
公司
傳票,其中有關於室內落地鋁門窗之支出傳票,共有
家閤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鋁門窗工程請款單(下稱家閤興
公司請款單)及文雄企業社請款單,其中家閤興公司請款
單記載項目:落地門(開天)拆除窗,數量共計五樘,總
價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另文雄企業社請款單則記載承
包工程項目為:臨時性落地鋁門,數量共計五樘,總價 2
萬7332元(原本放置於原審卷㈡第190-1 頁之證件存置袋
)。就此部分,黃全才於101年9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就此
部分證稱:文雄企業社請款單傳票係施作於99號六樓、99
號七樓、97號六樓、97號七樓及公務所即99號二樓,是要
供使用執照竣工照片拍攝之用,後來只依郭清源的要求保
留97號七樓的香檳色鋁門框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 頁反面
);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文雄企業社請款單是室內落
地鋁門窗安裝的費用,室內落地鋁門窗並非家閤興公司施
作,家閤興公司是負責施作外牆的鋁門窗,對於家閤興公
司請款單沒有什麼記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1頁至第232
頁),由黃金才之證述佐以上開文雄企業社請款單,可知
本案建物內確實僅有99號二樓、99號六樓、99號七樓、97
號六樓、97號七樓共五戶有安裝臨時性落地門框。而范甄
秦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家閤興公司是負責施作結構體外
牆的鋁門窗,對於所提示之家閤興公司請款單是施做什麼
內容,沒有印象,我們公司承作的建築物外觀結構的部分
沒有拆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8頁至第232頁);再經本
院於審理時再次傳喚黃全才,其證稱:家閤興這張單據據
我瞭解,我們以前董事長即已經過世的楊登貴,因為他沒
有零用錢,所以我們以家閤興企業名義申請一個4 萬元的
款項要給他當零用錢,這筆錢並沒有拿來製作窗戶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0頁)。堪認家閤興公司僅有施做本案建物
陽台外推後之窗戶,並未施作區隔客廳與陽台間之室內落
地鋁門窗,上開家閤興公司4 萬元之請款單實際上係威盛
公司為權宜支付楊登貴零用金所為之記載,辯護意旨尚有
誤會。且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案建物現今陽台外推後
之外牆照片(見原審卷㈡第275頁至第277頁),亦與被告
查驗當時建物之外觀情狀無關,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5.以前揭黃全才、郭清源所述及文雄企業社請款單清楚可知
,本案建物於申請使用執照查驗時,僅有99號二樓、99號
六樓、99號七樓、97號六樓、97號七樓為供使用執照竣工
照片拍攝之用而裝有臨時性落地鋁門;且除暫時充作工務
所使用之二樓外,已搬入居住使用之99號六樓、99號七樓
、97號六樓、97號七樓均有因更改隔間而與設計圖不同之
情形。被告明知自己實際上並未進入本案建物五樓及七樓
室內查驗,竟於附表所示之查驗項目紀錄表之項次三(三
)「室內隔間是否按圖隔間完成」項目,在「勘查位置」
欄,記載:「三、五、七層(共六戶)室內隔間」,於「
結果」欄勾選「有」按圖隔間完成,登載表示其有進入五
樓、七樓室內查驗之不實事項;亦明知自己並未檢查門窗
框含玻璃是否都已按裝完成可供使用部分,卻仍在項次三
(五)2「門窗框含玻璃是否按裝完成並可供使用」乙項
,在「勘查位置」欄,記載:「東北向立面門窗框(含玻
璃)已安裝完成(詳竣工相片)」,於「結果」欄勾選「
有」按裝完成並可供使用,登載表示其有檢查該項目之不
實事項,顯均係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無訛。
6.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依使用執照原卷內
之竣工照片可看出本案建物之外觀於拍攝時有玻璃反光,
顯見在被告進行會勘時,落地門確實有裝上玻璃云云。然
查,竣工照片係由謝文鎮於會勘後提供予被告附於使用執
照卷乙情,為被告自始所不否認,並據謝文鎮、黃全才分
別證述如前。再經本院當庭提示使用執照原卷第17頁照片
供被告
指認時,被告供稱:使用執照第17頁至第20頁的照
片不是我照的,是委託人謝文鎮照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65 頁),被告並當庭在本院以彩色影印印出之照片上標
畫出東北向落地窗的位置(標示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
左下方,即自使用執照原卷影印之本院卷㈢第17頁,使用
執照卷第20頁左上方、經註明為東北向之照片核與該紙照
片照攝位置相同,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左上方)。由被告
當庭標示之前揭照片可清楚看出,照片中固有玻璃反光部
分,惟有反光的部分均不是落地窗上的玻璃,被告所圈起
之落地窗位置,並沒有任何反光現象,有上開照片在卷可
憑。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憑信
。
7.是以,被告前往本案建物現場查驗時,五樓、七樓之落地
門窗框含玻璃並未按裝完成尚無法使用,三樓則係完全未
按裝落地門窗框,且七樓之室內隔間亦有未按圖隔間之情
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未予實際查驗,竟仍將表示
自己有查驗、檢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所示之查驗紀
錄表,顯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程序之正確
性,
殆無疑義。
(三)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有制作權之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其
犯罪主體為職務上職掌制作公
文書之公務員。被告明知自己並未至本案建物之五樓、七樓
室內實際查驗,亦未檢查門窗框是否有按裝玻璃,卻於會勘
後,在其職務上職掌制作之查驗紀錄表上登載表示自己有查
驗、檢查之不實事項,已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公訴人認
被告已達行使階段,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然因
該查驗紀錄表僅係被告於使用管理課內部之紀錄,公訴人亦
認被告於記載完成後即予附卷(見起訴書第3 頁),是
公訴
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係
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又按刑法第213 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
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
直接故意而言,不及於
間接故
意。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同一不實登載行為之
主觀
構成要件即「明知」(直接故意)部分,係載稱:「明知本
建案室內隔間並未按圖隔間、門窗框含玻璃並未按裝完成並
可供使用」等語,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實係未進入本案建物
之五樓、七樓室內查驗,且未檢查相關門窗框含玻璃是否按
裝完成,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應僅止於如上所述,而尚難
認被告係進一步明知本案建物室內隔間並未按圖隔間或相關
門窗框含玻璃並未按裝完成可供使用,惟因就同一登載行為
(即人、事、時、地、物等基本犯罪事實要素均同一),檢
察官之起訴書既業已載明提起公訴,且於起訴事實就七樓部
分,記載被告僅至七樓頂查看避難平台(見起訴書第2 頁倒
數第6 列以下),復載稱:被告未實際去五樓查看等旨(見
起訴書第3頁第1列)。是應認就本院認定被告係明知其未就
相關樓層之室內為查驗,且就相關門窗框含玻璃是否按裝完
成未檢查,而為如上所述不實登載之行為,亦在檢察官起訴
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內,僅係在「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認
定方面,本院認定與檢察官起訴之主張有所不同,不影響該
部分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此相關部分亦訊
問被告,給予其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㈡第151頁、第164頁
、第165頁),於此敘明。
三、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雖於事實欄
認定被告就本案建物三、五、七層室內隔間完成部分為不實
登載,然於理由內並未記載其認定之理由,且其認定之事實
與本院認定不同(基本事實仍同一),已有疏漏;㈡被告因
實際上並未至本案建物五樓、七樓部分會勘,本院依下述之
理由認定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
圖利罪(詳後
述),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圖利罪並與前揭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
圖利罪部分為有理由,否認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務員,負責審查使
用執照之核發,本應遵守法律規定謹慎公務,竟因自己怠於
執行職務,並未確實至事實欄所載之樓層室內為查驗,或為
相關之檢查,卻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上為
不實記載,進而核發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過去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工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以資警惕。
五、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卓清桂明知依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
70條及86條第2 款等規定,在使用執照未核發前,業主不
得同意住戶入住;復明知現場查驗時應有起造人、承造人
、監造人及專任技師在場,依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
建築物使用執照查驗項目紀錄表」,針對「公共空間、主
要構造、室內隔間、主要設備(含防空避難、停車空間設
備等)、建築物(含外牆立面、門窗開口、門窗框含玻璃
、綠化等)、防火避難設施等」,一般樓層抽樣二至三成
進行逐項勘驗,並核對建照圖說及業主竣工圖(含起、承
、監造人拍攝檢附之竣工照片)無誤後,註記於該表「結
果」欄位,卓清桂辦理本建案竣工查驗,於96年7 月18日
(起訴書誤載為96年7 月17日)以臺北縣政府北府工施字
第0960478147號函之起造人威盛公司、承造人明曜營造廠
股份有限公司、監造人謝文豐建築師事務所,並於該函說
明二指稱「請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監造建築師務必參加
,否則不予查驗」,但本建案於96年7 月26日辦理查驗時
,已有四個買主即陳順吉、陳孫明珠、郭清源、謝榮隆先
行遷入並居住,卓清桂僅由威盛公司委託本建案使用執照
申請業務員謝文鎮陪同,並聽從謝文鎮安排,於查看一樓
樓梯間後即直接至七樓樓頂查看避難平台,再搭電梯至六
樓,因見六樓有住戶擺設鞋櫃,明顯有住戶於使用執照未
核發前擅自使用,違反建築法第86條規定,竟基於圖利威
盛公司之犯意,竟不予勘驗記載處分,即搭電梯改至四樓
及三樓查看玻璃門、落地窗、隔間、廁所,最後至二樓威
盛公司辦公室核對竣工圖即離開,現場只短暫停留查驗 5
至10分鐘,使威盛公司免因擅自使用而遭裁
罰金額82萬52
18.9元(工程造價1650萬4378元×千分之50)之利益。因
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
可罰性限縮在圖私
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
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
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
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至98年
4 月22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將「法令」部分予以明文化,
其餘構成要件未予修正。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
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
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
得利益為要件。
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
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
均難繩以該罪。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我都有進去看,
如果當時有發現住戶入住,會叫業主停工,如果還是沒有
改善,才會依照建築法,擬具使用執照審查呈判表,簽請
上級決行裁罰等語。
(四)經查,
1.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倘有違反建築法第86條第2 款之情
形,係由工務局名義依先行使用範圍為裁罰,工務局於96
年間,並未有依建築法第86條第2 款為裁罰之紀錄乙情,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10月1日出具之新北工施字第
1041831539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63頁至第1
65頁),是倘被告於查實本案建物擅自使用之範圍後,理
應簽請所屬長官決行,而以工務局名義裁罰,故對於起造
人威盛公司擅自同意住戶入住而使用之違失,被告裁罰之
作為義務,係於查核確認本案建物擅自使用之範圍及方式
後,其裁量權始限縮至零,而產生簽請上級主管以工務局
名義裁罰之作為義務。惟依黃全才前揭證述可知,黃全才
未主動告知被告本案建物六樓門外擺有鞋櫃,被告實際上
亦未進入本案建物六樓內為查驗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僅能認定被告有「預見」本案建物六樓有疑似擅自使
用而不可核發使用執照情事之可能,但無從以「有『疑似
』未經核發使用執照擅自使用之情事,竟未以進一步確認
其擅自使用之範圍及方式」為由,而遽認定被告係明知有
擅自使用之情形。
2.而本案建物之五樓、七樓室內被告並未實際進入勘查,亦
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三、五、七樓
其都有去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然前揭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之證據均無法支持被告之上開辯解,且綜合被
告對於自己在至本案建物現場會勘時到底去了哪些樓層,
歷次供述反覆不一:⑴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並不否認自己
沒有至五樓勘查(見偵查卷㈢第41頁);⑵於102 年9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只有看七樓等語(見偵查卷㈢第
71頁);⑶於103 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三、
五、七樓我都有去看等語(見偵查卷㈣第101 頁);⑷於
原審104 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答稱:三、五、七樓我都有
進去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頁);⑸於原審105年2月17
日審判程序時則改稱:聽完證人之證述,我現在回想,七
樓我沒去看,但三樓、五樓我都有去看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58 頁);⑹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都有進到屋內去
看等(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衡情當係應被告於96年7月
26日至現場查驗後,相隔六年餘,自突然被調查局約談、
詢問,並質疑其在核發使用執照之過程中涉嫌圖利威盛公
司後,可能因擔心若坦承自己有哪些樓層未予實際會勘將
罹刑責,而人在遇危難時會有尋求自保之本性,始供稱其
就本案建物每層樓都有進去看云云。然被告此確實有進去
本案建物每層樓或有進去五樓、七樓之供詞,並不可採,
此見前述有罪部分之論述自明,是其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
3.被告於查驗本案建物時,看見97號、99號六樓屋外擺放鞋
櫃,有疑似未經核發使用執照擅自使用之情事,竟未以進
一步確認其擅自使用之範圍及方式,固有怠惰及敷衍行事
之情事,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明
知威盛公司有擅自使用之建物範圍及使用方式,是被告雖
有怠於查核建物實際現況之行為,被告此項「怠為實質查
核行為」之行為,尚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公訴人所指圖利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成立犯罪,
揆
諸前揭說明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