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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振惟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振惟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振惟於民國101年4月間,與鄧仁(綽號小郭、Mark,已 於101年7月8日歿,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議定以假藉承辦旅遊業務之方式, 向不知情消費者詐取旅遊款項後,為期能以旅行社名義向消 費者接洽而遂渠等犯行,高振惟即與宏承旅行社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宏承公司)約定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靠行於該公司,意即由 高振惟每月支付宏承公司5,000元,宏承公司則同意高振維 以該公司之名義向外招攬旅遊業務,並授權其代表公司與客 戶簽訂旅遊契約,相關旅遊款項由客戶支付予宏承公司,宏 承公司扣除刷卡手續費後,即將款項全數轉匯予高振惟於永 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 其自行負責處理後續出團事宜。隨後,高振惟、鄧乃仁明知 渠等並無履約真意,仍向陳哲文佯稱其等所經營之宏承公司 可辦理於101年6月6日前往東京5日遊之旅遊出團事宜云云, 招攬陳哲文及其親友參加該等赴日旅遊行程,致陳哲文陷於 錯誤而應允偕同親友參加前開旅遊行程,並於101年4月19日 ,與高振惟、鄧乃仁相約在陳哲文位於新北市○○區○○○ 路之住處(址詳卷)簽約,待高振惟、鄧乃仁取出渠等事先 備妥,已印有宏承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湘澄」名義之「國外 (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供陳哲文 簽署後,陳哲文並於101年5月15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 連同其及親友共8人之旅費22萬4,000元。宏承公司收到前開 款項後,並於同年月17日,依前述合作模式,扣除約2%之信 用卡刷卡手續費後,轉匯餘款即21萬9,550元至高振惟前開 帳戶(扣除轉帳手續費30元後,實際入帳金額為21萬9,520 元),高振惟、鄧乃仁詐得前開款項後,即以領現或手機轉 帳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共同花用殆盡(原判決漏載高振惟不 法所得計為109,760元,應予補充)。陳哲文於101年6月6 日前1至2日,再與高振維、鄧乃仁聯繫確認出團事宜,高振 惟則佯裝提供旅遊團之司機電話供陳哲文聯絡,惟經陳哲文 撥打該電話後,因對方表示不知有陳哲文出團之事,陳哲文 及同團旅客鐘愉茵再致電宏承公司詢問,始因宏承旅行社告 知並無其所指出團事宜,而悉受騙。 二、案經宏承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振惟(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 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陳毓穎、陳哲文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 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之證據,就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以5,000元之代價靠行於宏承公司,約定由宏承公司同 意被告以該公司之名義向外招攬旅遊業務,並授權其代表公 司與客戶簽訂旅遊契約,相關旅遊款項由客戶支付予宏承公 司,宏承公司扣除刷卡手續費後,再將款項全數轉匯予被告 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由被告負責處理後續出團事宜; 及陳哲文於101年5月15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旅費22萬 4,000元予宏承公司後,宏承公司即於同年月17日將扣除約 2%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後之餘款即21萬9,550元匯至被告前 開帳戶,扣除轉帳手續費30元後,實際入帳金額為21萬9,52 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宏承公司經理陳毓穎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本件宏承公司收取22萬4,000元,轉交被告21萬9,550元 ,差額是銀行的刷卡手續費;被告來我們公司應徵業務,他 說他自己手邊有客人,他跟客人簽的契約書他要自己準備, 他只要繳交硬體設備的使用費每個月5,000元,他在我們旅 行社裡面有個位置,他對外可以用我們旅行社的名義去跟客 戶洽談,團費的部分,如果他跟客人是現金往來,我們就不 會知道,若是刷卡的話,錢就會進到我們公司,扣掉刷卡手 續費後,我們會將錢交給被告。我們只是單純讓他掛名,至 於能否成團、行程規劃,住宿飛機等都要由被告來處理等語 明確(見102年度偵緝字第537號卷【下稱偵緝字第537號卷 】第40頁反面、41頁),並有陳哲文刷卡支付22萬4,000元 予宏承公司之信用卡持有人授權書影本、宏承公司轉匯21萬 9,550元至被告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台新銀行101年5月 17日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101年7月3日永 豐銀龍江分行(101)字第00017號函附被告前開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734 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101年度偵字第17303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11至16、46頁),復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自 陳:是綽號小郭、Mark即原名郭紘亦之鄧乃仁(按被告於偵 查中原誤稱「鄧乃文」,惟其所指原名「郭紘亦」者,應為 「鄧乃仁」,爰逕予更正之,下同)叫伊靠行,伊跟宏承公 司租一個辦公桌,就可以自行接旅行團,用他們公司的名義 開發票,旅行團客戶若參加伊等的團,團費會刷卡進宏承旅 行社,宏承旅行社會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匯到伊的帳戶,鄧 乃仁再去處理;系爭21萬9,550元,其中伊等用手機轉了10 多萬出去,部分款項是提領現金後在臺北松江路上的咖啡店 交付給鄧乃仁等語不諱(見偵緝字第537號卷第20頁反面至 21頁、原審訴字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從而上揭事實,首 認定。 ㈡被告確與鄧乃仁共同招攬陳哲文及其親友共8人參加以宏承 公司名義所舉辦之赴日旅遊行程,雙方並於101年4月19日相 約在陳哲文之住處,由被告及鄧乃仁共同向陳哲文說明出團 事宜並當場簽約,惟陳哲文如前述於同年5月15日以信用卡 刷卡方式支付團費22萬4,000元予宏承公司,且經宏承公司 轉交扣除手續費之餘款予被告後,被告與鄧乃仁並未如期出 團一節,亦據證人陳哲文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原本預計 101年6月6日至日本旅行,當時團員含伊一共8人,跟旅行社 接洽的主要是伊跟伊弟弟,簽合約的人是伊,伊是跟宏承旅 行社的業務接洽,主要被告跟另一人。被告算是透過伊弟弟 的女朋友的朋友介紹的,跟伊接觸的另一人自稱Mark、小郭 ,他說宏承旅行社是他跟被告合夥開的。伊是撥打被告及 Mark的手機與他們聯絡,2人的電話都有打。當時是刷伊信 用卡去付團費,一共付22萬4,000元。他們當時都沒有講不 能出團的事,是伊等到出發前天開始問,伊問被告,Mark( 筆錄誤載為「MATR」)那時已經很難聯絡到,被告就給了伊 另外一個人的手機,他說那個人是負責接機出團的司機,出 發前1、2天,伊打給那位司機,對方說不知道伊等是哪一團 ,叫伊去聯絡旅行社承辦人員,伊打電話到旅行社,那邊才 說沒有這件事情。本件簽約是在伊三重住處,簽約時被告及 Mark這兩個人,契約書也是他們準備的,簽約日就是契約上 記載的日期,簽約時宏承公司的印章也已經蓋好,簽約當天 有把伊的卡號給他們,讓他們去刷卡,當天他們伊跟伊解說 出發日及班機時間,詳細內容說事後再傳給伊等,被告有親 自向伊講解出團事宜等語甚詳(見偵字卷第60至62頁、原審 訴緝字卷第9頁),復有陳哲文與宏承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影本、記載「Mark」、「TEL:00-0000-0000」、「宏承 旅遊」等字樣之名片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 。觀諸證人陳哲文前開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證,就被告如何經 由陳哲文親友引介,而與鄧乃仁共同向陳哲文招攬辦理系爭 日本旅遊團,且親至陳哲文住處辦理說明會及與陳哲文簽訂 契約,事後又為於電話中敷衍陳哲文而提供所謂所謂負責接 機出團司機之電話並避不見面等相關細節,均指證歷歷,前 後又無何明顯瑕疵可指;況證人陳哲文因本案旅遊糾紛所受 損失,復已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證協會申訴,並與宏承 公司和解而取得相關賠償,此有交通部觀光局101年7月26日 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和解費用4萬2,000元之匯款單、臺北 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1年8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727900 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8至50頁),亦難認其有何設詞 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所證自足可採憑。又前開名片上所載 電話「00-0000-0000」乃鄧乃仁以其弟鄧乃文之名義申辦, 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市○○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影本1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 頁),從而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與鄧乃仁共同向陳哲文招 攬赴日旅遊行程。 ㈢又陳哲文以刷卡支付之團費,經宏承公司扣除手續費後將相 關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並經被告及鄧乃仁以轉帳及提領之 方式取用等節,業如前述;而本案赴日旅遊團確未成行乙節 ,除經證人陳哲文前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 被告及鄧乃仁確無將陳哲文所支付之款項用以安排赴日行程 甚明。參諸被告確有參與相關旅遊業務之招攬及簽約過程, 已詳敘如前,顯非僅擔任提供名義之人頭而已,則被告對於 其與鄧乃仁所共同招攬之旅遊團究竟有無進一步安排機票、 住宿等細節,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亦自陳:鄧乃仁原來姓 郭,他這個案件有好幾筆,都是請人家當人頭靠行,也被好 幾家告;因鄧乃仁說他信用破產,要借伊的名字靠行等語( 見原審訴緝字第9號卷第49、122頁正反面),可見其對於鄧 乃仁早已涉有多起旅遊詐欺案件,在旅遊業界已毫無信用可 言之情甚為了解。衡以常人基於此等認知,當會避免出借自 身名義及帳戶於該等信用不佳或有財產犯罪嫌疑之人使用, 以免無端招致民刑事糾紛之風險,縱本於情誼而同意出借, 亦應審慎追蹤相關業務處理情形及金錢流向,斷無任令他人 隨意使用自身名義或帳戶之可能。惟被告知悉及此,卻仍同 意以其名義靠行於宏承公司,而與鄧乃仁共同以宏承公司名 義對外承辦旅遊業務,並提供自己之帳戶收取客戶支付之所 有團費交予鄧乃仁自由使用,未向鄧乃仁確認相關業務處理 進度,亦未過問款項使用情形,自與情理相違。 ㈣稽以前開各情,足以證明被告係自始即與鄧乃仁共同基於假 藉辦理旅遊業務而詐財之犯意聯絡,使陳哲文陷於錯誤而交 付團費,其二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分擔 犯罪行為,事後再對陳哲文設詞敷衍、拖延,以免犯行曝露 等情,實甚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鄧乃仁前揭共同詐欺犯行 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鄧乃仁從事旅遊行業,因信用破產向 被告借用名義靠行宏承公司,實際出團安排食宿及住來機票 行程等均由鄧乃仁處理,被告雖陪鄧乃仁至陳哲文家,但於 他處和陳哲文之弟陳哲銘聊天,簽約及說明均僅由鄧乃仁出 面負責,關於宏承公司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款項,被告係依鄧 乃仁指示,以手機轉帳方式匯予鄧乃仁指定帳戶,其餘領現 於松江路上咖啡店交給鄧乃仁,被告只是人頭,並未詐欺陳 哲文云云。 ㈡惟查:被告以其名義靠行於宏承公司,且與鄧乃仁共同向陳 哲文招攬赴日旅遊行程,並提供其帳戶收取客戶款項,顯非 單純出名之人頭,而與鄧乃仁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前詞,否認犯行 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陳哲銘證明本件招攬出團相關事 宜均由鄧乃仁負責,被告並未參與說明會,團費亦已交由鄧 乃仁;證人許嘉俊證明被告將所收取之團費交予鄧乃仁;證 人林麗紅證明被告係鄧乃仁之人頭。然被告係與鄧乃仁共同 靠行宏承公司,以招攬旅遊業務之人,而非僅受鄧乃仁委託 出名之人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雖曾依被告及其辯護 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哲銘,惟陳哲銘二次具狀表示不克到庭, 而經本院再次斟酌該證人之待證事實,認與證人陳哲文於原 審中證述者相同,屬同一事實,乃無再加傳喚之必要,至證 人許嘉俊部分在於證明被告就所詐取之團費交付鄧乃仁,亦 無從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又證人林麗紅部分,被告及其辯 護人復未提供本院得傳訊林麗紅到庭之地址,本院復審酌被 告上開詐欺犯行已臻明瞭,因認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鄧乃仁就前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各減為有 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8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前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 酌被告利用所靠行宏承公司之名義招攬旅遊業務,使被害人 陳哲文誤信其確有辦理相關業務之能力而支付旅遊團費,所 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將相關罪 責均推諉於已歿之鄧乃仁,未見絲毫悔意,且宏承公司賠償 被害人陳哲文所受損失後向被告求償,雖與被告調解成立, 然被告迄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為被告所是認,犯後態度 不佳。且被害人本案損失22萬4,000元,數額非微。兼衡被 告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於菲律賓工作,月薪為27,1 00元披索(即PHP,菲律賓認通用貨幣),須扶養母親等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宏承公司確有授權 被告以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且陳毓穎之指訴多有歧異,尚 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知 (詳後述)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仍為 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過之意,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復符合前述刑 之加重條件,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如8月, 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認有量刑瑕疵。從而檢察官徒執前詞提起上訴,亦無 理由。 ㈢綜上,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 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 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 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 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 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增訂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亦經總統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傎之 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再,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 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 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參此法理 ,共同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時之追徵,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合此說明。又為建構上開刑 法修正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刑事訴訟法亦經總統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益知上開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 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是本 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 ㈡經查: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1年5月17日實際入帳21萬9,520元,為被告與鄧 乃仁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分得款項 數額為何,應認係被告與鄧乃仁共同取得而均分,因認被告 實際犯罪利得為10萬9,760元。而宏承公司雖已退還陳哲文 22萬4,000元並賠償4萬2,0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17303號 卷第47、48頁),惟此屬宏承公司與陳哲文間之契約關係, 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合法發還,又沒收具有獨立性而無罪刑 不可分之適用,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為無理由,而經本 院駁回,然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依裁判時即現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除假藉宏承公司名義招攬陳哲文參加前述赴日旅遊行程 ,以訛詐陳哲文支付之旅費外,並與鄧乃仁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偽造印有 宏承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湘澄」名義及蓋有表彰宏承公司之 印文3枚於系爭契約書上,且持該等偽造之旅遊契約向陳哲 文行使,致陳哲文誤信其等確有權代表宏承公司,而與其等 簽約並交付前開旅費。因認被告併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與鄧乃仁復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聯絡,共同向宏承公司之承辦人員陳毓穎佯稱:客戶陳哲文 因故決定取消旅程,並要求全額退費,其等願意自行吸收退 款相關手續費,請宏承公司先將款項退付給被告,再由被告 轉交給陳哲文云云,致使宏承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 1年5月17日,將扣除銀行信用卡手續費後之款項即21萬9,55 0元,轉帳至被告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併涉 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宏承公司特別 助理童智群、陳毓穎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陰正邦律師 、林士祺律師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 是靠行於宏承公司,得以宏承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並無偽 造系爭契約書。宏承公司收到前開陳哲文之款項就會匯款給 伊,伊沒有向宏承公司說過客人要退款這句話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又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先予 敘明。 六、經查: ㈠證人陳毓穎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分別為下列證述內容: 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1年4月9日以宏公司名義與陳哲文 、鐘愉茵等8人簽定系爭契約書後,陳哲文、鐘愉茵等人復 於同1年5月15日以刷卡方式將22萬4,000元匯款予宏承公司 帳戶後,約於同年月17日,被告向伊稱:「陳哲文等人決定 取消行程,希望宏承公司將款項退至被告帳戶內,以便現金 轉交。」,故宏承公司將21萬9,550元匯至被告帳戶等語( 見偵字卷第9至10頁)。 ⒉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被告未領公司薪資,主 要是在外面帶團賺小費,被告在公司有辦公桌,伊等只有收 取一筆押金及要求連帶保證人,被告接洽業務約可拿到淨利 潤的9成,宏承公司只做代收轉付,由被告自己與客戶及飯 店接洽;本件宏承公司沒有在契約上用印,被告是打電話叫 伊將錢匯到該帳戶的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卷【 下稱偵緝字第1709號卷】第19至20頁)。其後又證稱:因為 被告是靠行,所以被告要求自己對客人做聯繫,並安排客人 的行程,費用由被告自己負擔。本件收取22萬4,000元,轉 交被告21萬9,550元,差額是銀行的刷卡所需費用,當初小 郭(即鄧乃仁)打電話給伊要伊把錢轉交給被告,伊有做雙 方確認才把這筆錢交給被告。時間有點久了,鄧乃文(按應 為鄧乃仁之誤)先打電話給伊,說客人有問題,後來被告到 公司請伊轉付這筆錢給他們,被告也有說過客人要退款這句 話等語(見偵緝字第537號卷第21頁正反面)。 ⒊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被告所有跟客人簽約的約定書要繳回 公司,公司確認無誤後,再幫他用印,讓他去跟客人做交換 契約的動作。他跟客人簽的契約書他要自己準備,旅行社有 定型化契約,網路上就會有,他只要把細節寫進去就可以了 。被告只要繳交硬體的使用費每個月五千元,他在我們旅行 社裡面有個位置,對外可以用我們旅行社的名義去跟客戶洽 談,如果他跟客人是現金往來,我們就不會知道,若是刷卡 的話錢就會進到我們公司,扣掉刷卡手續費後,會將錢交給 被告。只是單純讓他掛名,其他事宜都由被告來處理。伊記 得是被告到辦公室當面講客戶不出團要退錢的事。伊不認識 小郭,是事情發生後,小郭打電話給伊,說他會幫忙處理; 當初這筆交易若被告沒有跟說客人不要出團,也是會把客人 這筆21萬9,550元團費匯至被告帳戶等語(見緝字第537號卷 第40至41頁反面)。嗣又證稱:被告接到的案子後,照理說 應該要先繳回旅行業的定型化契約,繳回兩份沒有公司大小 章的定型化契約,上面已經有客人的姓名、出發日期、繳交 金額及簽章,公司才會核發正式以公司名義出具的合約書。 被告是以宏承公司的名義簽約,但旅遊服務是跟其他旅行社 併團出發,併團出發要客人同意。併團時旅行契約要簽三方 合約,但是本案沒有找第三方,因為沒多久就要退款了,如 果不是併團狀況,就是由我們公司來規劃行程等語(見偵緝 字第537號卷第47至48頁)。 ⒋於原審時則證稱:被告是宏承公司的員工,被告用宏承旅行 社有限公司名義去招攬到業務,訂機票、聯絡是由被告自行 處理,費用由公司支付,因為公司有代收刷卡團費。被告在 招攬客戶之後,必須繳交客戶相關證件影本如護照、台胞證 、身分證影本給公司,被告會跟客戶先簽好旅遊契約,再送 到公司用印。是鄧乃仁先打電話給伊,被告也有來公司問錢 有無匯給他,大概的意思是說客人不能出團,但刷退的話, 錢下個月才能回到客戶的帳戶,所以要用現金退款,客戶願 意支付團費時刷卡手續費。通常訂金交付後就會用印,本案 確實有收到陳哲文刷卡的款項大約20幾萬元。但沒有簽約, 因為後來被告說要退回費用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9號卷第 46至48頁反面)。 ⒌參酌證人陳毓穎其各次所證,就本案於宏承公司收到陳哲文 所付款項後,究竟是何人,以何方式,向其表示要退款予客 戶一事,先證稱係被告以電話告知等語;後改稱係小郭即鄧 乃仁先打電話告知,其又向被告確認,被告也表示說客戶要 退款等語;再又改稱:伊記得是被告到辦公室當面跟伊講客 戶不出團要退錢的事,我不認識小郭,是本案發生後,小郭 有打電話給伊說會幫忙處理等語;嗣再改稱是鄧乃仁先打電 話給伊,被告也有來公司問伊錢有無匯給他等語,前後數度 更異其詞,就本案其係何故將系爭21萬9,550元轉匯予被告 之重要情節證述反覆不一,則被告又或鄧乃仁究竟有無向其 表示客戶要退款之情事,自堪置疑。 ㈡況依證人童智群於警詢證稱:被告大約於101年4月至宏承公 司任職,於同年月9日假藉公司名義與陳哲文等8人簽訂系爭 契約書後,原訂定於同年6月6日出團然宏承公司於101年6月 5日收到該團團員鐘愉茵傳真之前開旅遊契約後,立刻與被 告聯絡,被告答覆如期出團,惟仍未出團,且事後均無與陳 哲文等8名團員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見偵字卷第5至6頁), 雖指稱被告係未經宏承公司同意以宏承公司名義與陳哲文訂 旅遊契約,然並無提及被告曾向宏承公司表示客戶陳哲文要 現金退款,故宏承公司將陳哲文支付之費用轉匯予被告等情 事,亦見與證人陳毓穎前揭所證有所齟齬。 ㈢被告固有向陳哲文施詐以詐取前開旅遊團費之情事,已如上 述,參諸證人陳毓穎於偵查中上開證稱:當初這筆交易若被 告沒有跟說客人不要出團,也是會把客人這筆21萬9,550元 團費匯至被告帳戶等語,可見依宏承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合作 模式,無論被告有無表示客戶要退款,宏承公司均會將所收 取之團費扣除手續費後交由被告處理,則被告本即可依前開 合作模式取得其向陳哲文所訛詐之團費,又有何必要再多此 一舉向陳毓穎佯稱客戶要退款云云,是以證人陳毓穎此部分 所指,顯有矛盾。此外,倘被告確曾以客戶不出團、要退款 為由向宏承公司索取該筆款項,此等款項匯進及匯出公司帳 戶之緣由,衡諸常情,當應登載於宏承公司之會計紀錄內, 以使會計帳目與金流情形相符,則當陳哲文致電宏承公司詢 問前開赴日旅遊團出團事宜時,宏承公司為何未查明相關紀 錄後告知陳哲文該公司已因辦理退款而不出團之情事,反而 又如證人童智群前開所證,再向被告聯絡確認如期出團?稽 以此等情事並佐以證人陳毓穎前開所證:我們只是單純讓他 掛名,其他事宜都由被告來處理;訂機票、聯絡是由被告自 行處理等語,及證人陳哲文所證:伊後來有跟旅行社其他職 員聯絡到,他們對於本件出團事宜都不知情等語(見原審訴 緝字第9號卷第115頁),堪認宏承公司確如被告所述,曾同 意出借公司名義供被告接洽旅遊業務使用(即前述之靠行) ,並轉匯所有團費(扣除刷卡手續費)予被告自行處理,對 於前開陳哲文實際上出團與否之相關情事全無所悉,故於上 開接獲陳哲文投訴後再向被告確認出團與否。而宏承公司因 任令被告以公司名義接洽其私人辦理之旅遊業務,為免招致 負面評價,故指稱係因受騙而轉匯客戶之旅費予被告,其動 機亦非不可想像。從而被告辯稱:伊是靠行於宏承公司,故 宏承公司收到前開陳哲文之款項就會匯款給伊,伊並無說向 宏承公司說過客人要退款這句話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㈣又參證人陳毓穎前開所證,雖一再指稱宏承公司並未於被告 與陳哲文簽立之旅遊契約上用印,亦未授權予被告用印云云 。然查,宏承公司確有授權被告以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乙節 ,觀之證人陳敏穎前揭證述:被告跟客人簽的契約書他要自 己準備,旅行社有定型化契約,網路上就會有,他只要把細 節寫進去就可以了;被告對外可以用我們旅行社的名義去跟 客戶洽談等語自明。則證人童智群於警詢指稱被告係「假藉 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云云,不無誤會。又依宏承公司一般 簽約付款流程,通常係於訂金交付後即會簽約用印,此據證 人陳毓穎證述明確,且參以常情,旅遊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係 於簽立該契約後,始互負履行義務,換言之,本案亦應係客 戶陳哲文與宏承公司完成所有簽約手續後,陳哲文方有給付 全數旅費之義務。而本案宏承公司於101年5月15日係收得陳 哲文刷卡支付之全數團費即22萬4,000元,並非僅收得訂金 而已,衡以常情及證人陳毓穎前開所證交易流程,宏承公司 收受該筆款項時,自當認知被告已與客戶完成相關簽約流程 ,倘若宏承公司與被告間確有如證人陳毓穎所證之用印、交 換契約之約定,且未曾於陳哲文之該旅遊契約上用印,則收 到陳哲文之信用卡刷卡授權書時,何以未曾執此質疑被告, 反而直接據以辦理刷卡付款手續,此部分顯與事理有違。且 此部分經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以「如果貴公司未授權被告簽約 ,為何可以收受客人刷卡?」質問證人陳毓穎,其竟又證稱 :「因為我們是先收錢再做簽約動作」云云(見偵緝字第 1709號卷第20頁),顯與其前開所證及一般交易情形有悖, 自難認可採。再又依證人陳毓穎前開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先 自網路取得旅遊定型化契約並填具個案細節後,與客人簽約 ,並將契約繳回公司確認無誤後再行用印,至於刷卡的錢進 到公司,扣掉刷卡手續費後,公司會將錢交給被告自行處理 」之宏承公司與被告合作模式,果若無訛,則被告與客戶間 ,無論接洽、簽約、付款乃至於之後出團籌備等事宜,既均 交予被告負責,宏承公司僅出名而已,則被告縱欲詐欺陳哲 文,亦僅須依前開模式與之簽約並攜回公司用印,再待公司 依約轉匯旅費即可,又何必先行偽造蓋有宏承公司印文之契 約與陳哲文簽約?是依證人陳毓穎所證,實難窺見被告有何 偽造文書之動機及必要。從而本案亦難排除系爭契約書上之 印文確係宏承公司所為或授權被告為之之可能。況且,證人 陳毓穎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是以我們公司的名義簽約,但 旅遊服務是跟其他旅行社併團出發,併團出發要客人同意; 併團時旅行契約要簽三方合約,但是本案沒有找第三方,因 為沒多久就要退款了云云,所證之簽約流程愈形複雜,甚且 主張系爭陳哲文之旅遊團尚須與其他旅行社併團出發並簽三 方契約,係因陳哲文退款故無找第三方,然此等須覓同第三 方一併簽約之流程亦顯與前述「被告先自網路取得旅遊定型 化契約並填具個案細節後與客人簽約」乙節不符,益見證人 陳毓穎之證述多有歧異之處,要難徒憑其單一且瑕疵重重之 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於告訴代理人陰正邦律師、林士祺律師均非本案與被告接 洽之人,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非係參考宏承公司相 關承辦人之敘述整理而成,此等傳聞既非親自見聞,自無從 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卷附系爭契約書,僅可證明被告 與陳哲文簽約一事,尚無足佐證契約上用印之真實性,亦無 從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自不待言。 ㈥綜上,本案既難排除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確係宏承公司所為 或授權被告為之之可能,亦不足認定被告或鄧乃仁確有向陳 毓穎佯稱陳哲文要求退款之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宏承公司犯行之確切心證。是原審就被告被訴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意旨認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被告被訴 詐欺(宏承公司)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鄧乃仁既向陳哲文訛稱渠等為宏承公司負責人,自有 偽造文書之動機及必要。 ⒉陳毓穎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宏承公司何以將陳哲文 給付予宏承公司之團費轉匯與被告之緣故、被告對宏承公司 訛稱之理由、金錢之流向,及被告確實有向證人陳毓穎要求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內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一致, 僅就當時係由被告或鄧乃仁先告知其要退款等枝節過程,略 有出入,惟本案距101年5月案發後歷經將近4年始調查完畢 ,證人就枝節內容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而模糊,與常情並 不相違,且審酌童智群於警詢中未提及陳哲文要退款,乃因 斯時承辦員警並未就此問題詢問證人童智群,自難逕認陳毓 穎之證述有瑕疵,且與童智群之證詞互有齟齬,而為有利被 告事實之認定。 ⒊依陳毓穎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宏承公司與被告之合作關係 為:於客戶出團情況下:宏承公司收到客戶所給付之刷卡費 用,會扣除1成後,將款項9成轉匯被告,由被告處理相關出 團事宜;於客戶不出團情況下,宏承公司應將款項全額退回 給客戶。是以被告向宏承公司訛稱客戶不出團要求將款項轉 匯至被告帳戶內,確實可免宏承公司扣除1成團費之利益, 於本案中,其金額高達1萬7,920元(2萬4,000-4,480元=1萬 7,920),被告自有對宏承公司施用詐術之動機。且參酌陳 哲文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知,陳哲文刷卡給付金額與嗣宏承公司匯入被告帳 戶差額為4,480元,並未達陳哲文所給付團費之1成(團費之 1成應為22萬4,000×10%=2萬2,400),足證被告確實係對宏 承公司之員工陳毓穎佯稱陳哲文要退團,宏承公司始未扣除 1成利潤,僅將陳哲文匯入之款項於扣除刷卡費後,轉匯予 被告云云。 ㈡惟查: ⒈宏承公司確有授權被告以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本案實難排 除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確係宏承公司所為或授權被告為之之 可能,業如前述。觀諸系爭契約書確係以宏承公司及負責人 陳湘澄名義與陳哲文簽訂,並無偽以被告或鄧乃仁為宏承公 司負責人等情,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情。 ⒉證人陳毓穎針對何人,以何方式,對伊訛稱要退款予客戶乙 事,所述有前後不一之處,此涉及被告是否構成詐欺之犯罪 事實,難謂僅屬枝節過程。且陳毓穎此部分所述與童智群所 言綜合觀之,顯與常情相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徒 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⒊依證人陳毓穎於偵查、原審中證稱:被告可以拿到淨利潤的 9成,因為被告是靠行,費用由被告自己負擔,公司是單純 讓被告掛名,至於能否成團、行程規劃、住宿飛機都要由被 告處理,一般來說客戶刷的錢入公司的帳後大概是2天會把 錢匯款被告,這次交易無論被告有無說客戶要不要出團,本 來這21萬9,550元就是要匯給被告的,伊等是按件計算,最 後總結利潤後,公司收取單一案件利潤10%等語(見偵緝字 第1709號卷第19頁反面、偵緝字第537號卷第21、40頁反面 至41頁、原審訴緝字第9號卷第47頁),可知宏承公司係將 客戶匯入之團費先轉匯被告以處理相關出團事宜所需費用, 待出團結束後,始能計算淨利潤予以分配,核與卷附信用卡 持有人授權書(陳哲文101年5月15日刷卡支付22萬4,000元 予宏承公司)、台新銀行101年5月17日交易明細資料(宏承 公司轉匯21萬9,550元至被告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實際入帳為21萬9, 520元)顯示陳毓穎確於宏承公司收到陳哲文刷卡給付之團 費後2天,即僅扣除刷卡手續費後先轉匯給被告等情相符( 見他字卷第7頁、偵字卷第16、46頁),是檢察官徒憑己意 ,認於客戶出團情形下,宏承公司應先扣除團費之1成再轉 匯被告,逕自推論被告有詐欺宏承公司之動機云云,並非有 據。 ⒋綜上,檢察官徒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 ,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陳哲文)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 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被告被訴詐欺(對宏承公司)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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