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大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大耀
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大耀、詹慶華(同案被告,原審
通緝中)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之成年人「林柏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
龍」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由「黑龍」、「林柏傑」負責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自民
國103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6日前2至3日內,以一週二至三
次之頻率,每次載運10至12桶容量1立方米裝盛廢棄物之塑
膠桶,運送至不知情之王意宗位於桃園縣○○鄉○○村(業
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前區別)0鄰0號之工
廠,林大耀及詹慶華則負責在前開工廠內等候接應,
迨裝盛
廢棄物之塑膠桶運到,再由林大耀所僱用不知情之堆高機司
機駕駛堆高機將裝盛廢棄物之塑膠桶卸放至上開工廠土地,
再由「黑龍」進行後續處理,而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每僱用堆高機卸貨一次,林大耀可賺取新臺幣1500元。
二、王意宗於103年2月20日晚間巡視上開工廠時發現林大耀、詹
慶華及堆高機司機邱益國在其內,林大耀、詹慶華見狀迅速
逃離現場,不及逃離之邱益國方透露係受林大耀委託下貨,
翌日林大耀、詹慶華與王意宗相約見面,並簽訂保證書允諾
不再至上開工廠堆放廢棄物。
嗣於103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
,王意宗於上開工廠內巡視時,又見詹慶華以抽水馬達將載
運至該處之塑膠桶內廢棄物抽出並排放至上開工廠土地,憤
而報警處理,遂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王意宗
告發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乃第15
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
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大耀雖
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清理法之
犯
行,並辯稱:伊只負責叫堆高機把桶子卸下來,伊不知道桶
子內是油,是有毒廢棄物云云,然查:
㈠被告供承於上述
期間,與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
「黑龍」、「林柏傑」,由其等二人負責僱用不知情之貨車
司機,以一週二至三次之頻率,每次載運10至12桶容量1立
方米裝盛廢棄物之塑膠桶,載運至上開工廠,被告則負責在
廠內等候接應,並僱用堆高機將裝盛廢棄物之塑膠桶卸放至
工廠土地上,以清除處理之,被告每趟可賺取15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
綦詳(見偵卷第9至11頁
,原番卷第32至33、41至42、50至51頁),核與
證人王意宗
、邱益國、詹慶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3、1
16至120、154至158、180至182頁),並有卷附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3年3月26日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記錄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保證
書、工作驗收單、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
3年8月14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
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03年8月4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水質檢測報告、稽查送驗申請單、環境稽查工作
記錄表、大園起重有限公司提出之派遣堆高機紀錄在卷
可參
(見偵卷第14至19、21、25、31、36至37、49至54、78至94
、109至113、175頁)。
㈡運載廢棄物至上開工廠清除處理之期間,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你去過○○村0鄰0號的土地幾次?)從過年前
1月底到2月底,每星期二至三次」等語(見偵卷第163頁)
。再觀諸大園起重有限公司提出之堆高機派遣堆高機紀錄,
係於103年1月25日開始,此有前開派遣記錄
足證,是被告應
於103年1月25日開始載運卸放廢棄物。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清
理廢棄物係至103年2月20日為止,而被告於103年2月20日因
置放裝有廢棄物之塑膠桶遭王意宗發現後,翌日即與王意宗
簽訂保證書,隨後有人將桶子載離該地,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復有證人王意宗之證述
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且
有保證書在卷
足憑,又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承
:簽立保證書後,仍繼續運送,隔一至二天去現場一次,大
約一個月時間平均下來一週約有二至三次等語(見原審卷第
31、49頁背面),是王意宗於103年3月26日發現該廠內又放
置裝有廢棄物之塑膠桶10個,被告亦供承該桶子為其所卸放
(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依照被告所述每週二至三次之運
送頻率,該批桶子卸放日期,應為103年3月26日前二至三日
內某日,是被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期間應為103年1月25日至
103年3月26日前二至三日內某日。
㈢被告固否認詹慶華為共同
正犯,並辯稱:詹慶華為王意宗之
員工,王意宗請詹慶華幫忙看工廠,詹慶華沒有幫忙下貨,
我在工廠下貨期間只有碰過詹慶華二次,也只有簡單交談,
他沒有協助我云云,惟依證人王意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
:103年2月20日19時我巡視工廠時看到詹慶華及林大耀在我
工廠內,他們兩人看到我就趕緊坐上一輛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隔天詹慶華早上8時許打給我,說要來找我解釋,後來他
與林大耀一起到我桃園市○○街○○巷○○號倉庫找我寫下保證
書,承認前一天的桶子是他們堆置的。第二次在103年3月26
日20時我去巡視時,看見詹慶華一個人在我工廠內操作水管
及馬達將桶內液體排放出來,我就進去抓他,結果他就跑掉
,當時還有一人,但被我發現後躲在樹旁,我看不清楚,後
來兩人都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2、117至118頁)。且其於
原審審理時更證稱:「(你方稱於103年2月20日之前就有人
到現場去放置桶子及廢溶液,你有無看到是何人去放置的?
)我沒有看到,但我有先問鄰居,鄰居跟我說是一個胖胖、
身材魁梧之人,另一人是瘦瘦的,禿頭戴帽子。我聽到鄰居
這樣講,就覺得瘦的是詹慶華,所以我有去跟詹慶華的家人
講叫他不要再來,而我會知道林大耀是因為之前他就有要跟
我承租該地,但我不同意且林大耀陸續有打探我是否在台灣
,所以我當時就懷疑是他,我在103年2月20日看到之後就更
加確定;簽訂保證書時兩人都有承認桶子是他們載去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又王意宗於103年2月20日發現
被告置放廢棄物後,並未報警處理,係待隔月又發現被告繼
續置放廢棄物,詹慶華甚至抽出桶內廢棄物排放至土地,此
情更有前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及抽水馬達照片
可證
,足見其係在忍無可忍之下,方始尋求司法途徑救濟,益見
王意宗並無污衊構陷被告及詹慶華之意,是其上開證述
堪以
採信。又詹慶華於102年2月20日晚間遭王意宗發現後,即於
翌日主動電告王意宗,並且向王意宗表示想要向其解釋,復
偕同被告去找王意宗並簽訂保證書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49頁),復有保證書
可憑,詹慶華主動懇切地要
向王意宗解釋,並且偕同被告向王意宗坦認
錯誤,更願意在
保證書上簽名,詹慶華如與被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無涉
,大可向王意宗澄清表明,更無與被告一同前去之必要,惟
其非但口頭承認錯誤,甚以書面允諾絕不貳過,顯見被告與
詹慶華為共犯關係無疑。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飾詞,殊無可採。被告明知
其與「黑龍」、「林柏傑」、詹慶華均同未取得清除處理廢
棄物許可之執照,竟僱車載運裝有廢棄物之塑膠桶,其仍負
責僱用堆高機,並與詹慶華一同在上開工廠看顧廢棄物卸放
,以為清除處理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
㈡被告與詹慶華、「黑龍」、「林柏傑」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行為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
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
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意,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6日前二至
三日內某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
一罪,公訴意旨認屬
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㈣檢察官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
此不可分割之同一事實,均應全部加以審判者,係指起訴不
可分與
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是被告自103年1月25日至同年3
月26日前二至三日內某日間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就103
年2月21日後之行為固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間
,屬於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檢察官認為被告於103年2月21日簽訂保證書後已經
決定不再運送廢棄物至上開工廠,足見已經終止犯意,其後
又繼續運送,前後兩次犯行應個別論罪,但被告原係基於與
「黑龍」等人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且每次均係負責
現場看顧、卸放之相同工作內容,顯屬重複性質之犯罪行為
,縱使期間因遭王意宗發現而簽訂保證書,但經被告查證後
,認已經王意宗同意堆放,是
嗣後繼續至現場卸放廢棄物,
仍繼續為遭王意宗發現前之相同行為,且時間空間密接,被
告固因王意宗之反對而有所卻步,但尚不足認定犯意已然中
斷,仍應一罪論。
三、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與詹慶華於103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
以抽水馬達將塑膠桶內之廢液抽出排放至上開工廠土地等語
。而認被告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嫌。經查:103年3月26日經王意宗發現工廠又
放置裝有廢棄物之塑膠桶10個,且見詹慶華將其內液體抽出
並排放至上開工廠土地,且被告亦坦認該塑膠桶為其所卸放
,已如前述,復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現場檢測採
樣,其中一桶內殘有廢溶液:「呈褐色,pH值:1.68,重金
屬鋅:275m g/L,鉛:0.015mg/L,鉻:3.93mg/L,鎳:1.8
8mg/L」,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pH值小於等於2.0,係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8月4日桃環稽第0000000000
號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採樣點相對位置圖、廢棄物檢
測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見偵卷第79至95頁),然被告
自始供稱:「黑龍」跟伊說桶內是回收油,伊知道是一種廢
棄物,但伊不知道桶內液體的pH值,也不知道是有腐蝕性的
有害事業廢棄物,也不知道含有有害的事業廢棄物等語(見
原審卷第30頁背面、32至33、42頁背面)。復遍查卷內事證
,尚不能證明被告已認知桶內廢液的pH值具有高度腐蝕性,
已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程度,而認定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依檢
察官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林大耀共同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就被告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款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其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認原審認定被告僅
涉有一次集合犯及就另涉犯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均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被
告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
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三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