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大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大耀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大耀、詹慶華(同案被告,原審通緝中)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之成年人「林柏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 龍」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由「黑龍」、「林柏傑」負責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自民 國103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6日前2至3日內,以一週二至三 次之頻率,每次載運10至12桶容量1立方米裝盛廢棄物之塑 膠桶,運送至不知情之王意宗位於桃園縣○○鄉○○村(業 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前區別)0鄰0號之工 廠,林大耀及詹慶華則負責在前開工廠內等候接應,迨裝盛 廢棄物之塑膠桶運到,再由林大耀所僱用不知情之堆高機司 機駕駛堆高機將裝盛廢棄物之塑膠桶卸放至上開工廠土地, 再由「黑龍」進行後續處理,而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每僱用堆高機卸貨一次,林大耀可賺取新臺幣1500元。 二、王意宗於103年2月20日晚間巡視上開工廠時發現林大耀、詹 慶華及堆高機司機邱益國在其內,林大耀、詹慶華見狀迅速 逃離現場,不及逃離之邱益國方透露係受林大耀委託下貨, 翌日林大耀、詹慶華與王意宗相約見面,並簽訂保證書允諾 不再至上開工廠堆放廢棄物。嗣於103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 ,王意宗於上開工廠內巡視時,又見詹慶華以抽水馬達將載 運至該處之塑膠桶內廢棄物抽出並排放至上開工廠土地,憤 而報警處理,遂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王意宗告發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 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大耀雖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清理法之犯 行,並辯稱:伊只負責叫堆高機把桶子卸下來,伊不知道桶 子內是油,是有毒廢棄物云云,然查: ㈠被告供承於上述期間,與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 「黑龍」、「林柏傑」,由其等二人負責僱用不知情之貨車 司機,以一週二至三次之頻率,每次載運10至12桶容量1立 方米裝盛廢棄物之塑膠桶,載運至上開工廠,被告則負責在 廠內等候接應,並僱用堆高機將裝盛廢棄物之塑膠桶卸放至 工廠土地上,以清除處理之,被告每趟可賺取15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卷第9至11頁 ,原番卷第32至33、41至42、50至51頁),核與證人王意宗 、邱益國、詹慶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3、1 16至120、154至158、180至182頁),並有卷附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3年3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記錄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保證 書、工作驗收單、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 3年8月14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03年8月4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水質檢測報告、稽查送驗申請單、環境稽查工作 記錄表、大園起重有限公司提出之派遣堆高機紀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4至19、21、25、31、36至37、49至54、78至94 、109至113、175頁)。 ㈡運載廢棄物至上開工廠清除處理之期間,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你去過○○村0鄰0號的土地幾次?)從過年前 1月底到2月底,每星期二至三次」等語(見偵卷第163頁) 。再觀諸大園起重有限公司提出之堆高機派遣堆高機紀錄, 係於103年1月25日開始,此有前開派遣記錄足證,是被告應 於103年1月25日開始載運卸放廢棄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清 理廢棄物係至103年2月20日為止,而被告於103年2月20日因 置放裝有廢棄物之塑膠桶遭王意宗發現後,翌日即與王意宗 簽訂保證書,隨後有人將桶子載離該地,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復有證人王意宗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且 有保證書在卷足憑,又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承 :簽立保證書後,仍繼續運送,隔一至二天去現場一次,大 約一個月時間平均下來一週約有二至三次等語(見原審卷第 31、49頁背面),是王意宗於103年3月26日發現該廠內又放 置裝有廢棄物之塑膠桶10個,被告亦供承該桶子為其所卸放 (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依照被告所述每週二至三次之運 送頻率,該批桶子卸放日期,應為103年3月26日前二至三日 內某日,是被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期間應為103年1月25日至 103年3月26日前二至三日內某日。 ㈢被告固否認詹慶華為共同正犯,並辯稱:詹慶華為王意宗之 員工,王意宗請詹慶華幫忙看工廠,詹慶華沒有幫忙下貨, 我在工廠下貨期間只有碰過詹慶華二次,也只有簡單交談, 他沒有協助我云云,惟依證人王意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 :103年2月20日19時我巡視工廠時看到詹慶華及林大耀在我 工廠內,他們兩人看到我就趕緊坐上一輛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隔天詹慶華早上8時許打給我,說要來找我解釋,後來他 與林大耀一起到我桃園市○○街○○巷○○號倉庫找我寫下保證 書,承認前一天的桶子是他們堆置的。第二次在103年3月26 日20時我去巡視時,看見詹慶華一個人在我工廠內操作水管 及馬達將桶內液體排放出來,我就進去抓他,結果他就跑掉 ,當時還有一人,但被我發現後躲在樹旁,我看不清楚,後 來兩人都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2、117至118頁)。且其於 原審審理時更證稱:「(你方稱於103年2月20日之前就有人 到現場去放置桶子及廢溶液,你有無看到是何人去放置的? )我沒有看到,但我有先問鄰居,鄰居跟我說是一個胖胖、 身材魁梧之人,另一人是瘦瘦的,禿頭戴帽子。我聽到鄰居 這樣講,就覺得瘦的是詹慶華,所以我有去跟詹慶華的家人 講叫他不要再來,而我會知道林大耀是因為之前他就有要跟 我承租該地,但我不同意且林大耀陸續有打探我是否在台灣 ,所以我當時就懷疑是他,我在103年2月20日看到之後就更 加確定;簽訂保證書時兩人都有承認桶子是他們載去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又王意宗於103年2月20日發現 被告置放廢棄物後,並未報警處理,係待隔月又發現被告繼 續置放廢棄物,詹慶華甚至抽出桶內廢棄物排放至土地,此 情更有前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及抽水馬達照片可證 ,足見其係在忍無可忍之下,方始尋求司法途徑救濟,益見 王意宗並無污衊構陷被告及詹慶華之意,是其上開證述堪以 採信。又詹慶華於102年2月20日晚間遭王意宗發現後,即於 翌日主動電告王意宗,並且向王意宗表示想要向其解釋,復 偕同被告去找王意宗並簽訂保證書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49頁),復有保證書可憑,詹慶華主動懇切地要 向王意宗解釋,並且偕同被告向王意宗坦認錯誤,更願意在 保證書上簽名,詹慶華如與被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無涉 ,大可向王意宗澄清表明,更無與被告一同前去之必要,惟 其非但口頭承認錯誤,甚以書面允諾絕不貳過,顯見被告與 詹慶華為共犯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被告明知 其與「黑龍」、「林柏傑」、詹慶華均同未取得清除處理廢 棄物許可之執照,竟僱車載運裝有廢棄物之塑膠桶,其仍負 責僱用堆高機,並與詹慶華一同在上開工廠看顧廢棄物卸放 ,以為清除處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 ㈡被告與詹慶華、「黑龍」、「林柏傑」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 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意,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6日前二至 三日內某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 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㈣檢察官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 此不可分割之同一事實,均應全部加以審判者,係指起訴不 可分與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是被告自103年1月25日至同年3 月26日前二至三日內某日間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就103 年2月21日後之行為固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間 ,屬於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檢察官認為被告於103年2月21日簽訂保證書後已經 決定不再運送廢棄物至上開工廠,足見已經終止犯意,其後 又繼續運送,前後兩次犯行應個別論罪,但被告原係基於與 「黑龍」等人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且每次均係負責 現場看顧、卸放之相同工作內容,顯屬重複性質之犯罪行為 ,縱使期間因遭王意宗發現而簽訂保證書,但經被告查證後 ,認已經王意宗同意堆放,是嗣後繼續至現場卸放廢棄物, 仍繼續為遭王意宗發現前之相同行為,且時間空間密接,被 告固因王意宗之反對而有所卻步,但尚不足認定犯意已然中 斷,仍應一罪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詹慶華於103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 以抽水馬達將塑膠桶內之廢液抽出排放至上開工廠土地等語 。而認被告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嫌。經查:103年3月26日經王意宗發現工廠又 放置裝有廢棄物之塑膠桶10個,且見詹慶華將其內液體抽出 並排放至上開工廠土地,且被告亦坦認該塑膠桶為其所卸放 ,已如前述,復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現場檢測採 樣,其中一桶內殘有廢溶液:「呈褐色,pH值:1.68,重金 屬鋅:275m g/L,鉛:0.015mg/L,鉻:3.93mg/L,鎳:1.8 8mg/L」,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pH值小於等於2.0,係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8月4日桃環稽第0000000000 號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採樣點相對位置圖、廢棄物檢 測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見偵卷第79至95頁),然被告 自始供稱:「黑龍」跟伊說桶內是回收油,伊知道是一種廢 棄物,但伊不知道桶內液體的pH值,也不知道是有腐蝕性的 有害事業廢棄物,也不知道含有有害的事業廢棄物等語(見 原審卷第30頁背面、32至33、42頁背面)。復遍查卷內事證 ,尚不能證明被告已認知桶內廢液的pH值具有高度腐蝕性, 已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程度,而認定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依檢 察官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林大耀共同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就被告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款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認原審認定被告僅 涉有一次集合犯及就另涉犯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均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被 告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三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