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美鳳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翁意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啟仲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
月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
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七號、第一四五四四號、第一四六五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柳美鳳、李啟仲部分撤銷。
柳美鳳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
示之物均沒收。
李啟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柳美鳳(綽號「姐仔」)、李啟仲(綽號「小胖」)、江崑
龍(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未據上訴而確定)與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董仔」、綽號「阿超」(即ALICE
)、綽號「二萬」之成年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點第三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
原審判決誤載為一0二年五月)間,共謀由綽號「董仔」之
人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所需費用,及以新臺
幣(下同)十五萬元之酬勞委請柳美鳳負責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縫裝夾藏於羽絨外套內,再以每人四十萬元之代
價,委請李啟仲、江崑龍負責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搭乘飛機離臺灣前往紐西蘭,繼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綽號「董仔」之人(原審誤載為綽號「阿超」之人)指示
綽號「二萬」之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羽絨
外套二件予柳美鳳先行裁製,綽號「董仔」之人並將江崑
龍之護照及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告知柳美鳳,再請柳美鳳轉知李啟仲,李啟仲即與旅
行團聯繫有關於其與江崑龍二人同至紐西蘭事宜,事後李
啟仲回報柳美鳳係參加一0四年六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
五十分許,搭乘華航CI-0五三號班機出境,經澳洲布
里斯本轉往紐西蘭之鳳凰旅行社紐西蘭南北島十日遊旅行
團,費用一人八萬四千元,柳美鳳再轉知予綽號「董仔」
之人,綽號「董仔」之人則於一0四年六月三日(原審誤
載為一0二年六月三日)交付柳美鳳十七萬元轉交予李啟
仲,李啟仲再至鳳凰旅行社繳納其與江崑龍至紐西蘭之費
用。
(二)
嗣於一0四年六月十日晚間二十時許,綽號「董仔」之人
在臺北市中山區(原審判決誤載○○○區○○○街與吉林
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附近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毛重五千一百五十.三七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柳美鳳,柳美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某不詳名稱
飯店,在該飯店內將綽號「董仔」之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成八十二小包
,再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四十四小包(驗前毛重
二千五百二十四.二一公克,驗餘毛重二千五百二十三.
二一公克)夾藏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羽絨外套,將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三十八小包(驗前毛重二千五百
二十六.一六公克,驗餘毛重二千五百二十四.七一公克
)夾藏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羽絨外套。柳美鳳並於一
0四年六月十一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李啟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要求李啟仲與江崑龍一同前去購買行李箱,其會請綽
號「二萬」之人交付二件羽絨衣予李啟仲,李啟仲再將其
中一件羽絨衣交付予江崑龍;
復於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
柳美鳳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江崑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
江崑龍到達紐西蘭後利用飯店WiFi以微信與柳美鳳聯
絡,且須告知所投宿之飯店房間號碼。
(三)一0四年六月十三日,柳美鳳於新北市泰山區某不詳名稱
飯店內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縫好夾藏完畢後,即請綽號「二萬」之人將夾藏有如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十二包之
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羽絨外套二件,在新北市○○區
○○○路與安慶街口交付與李啟仲而業已共同起運,並交
付李啟仲三萬元作為到紐西蘭之生活費,李啟仲取得夾藏
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十
二包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羽絨外套二件後,先將如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羽絨衣置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與江崑
龍一同購買之行李箱,再前往江崑龍新北市○○區○○○
路之住處,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羽絨衣交付與江崑龍
,並教江崑龍將羽絨衣置於江崑龍所使用一同購買之如附
表一編號六所示行李箱內,李啟仲復將柳美鳳交付之三萬
元生活費,用以向江崑龍兌換江崑龍事先換妥之一千元紐
西蘭幣。嗣於一0四年六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分許
,當李啟仲、江崑龍二人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因二人行蹤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所掌握,經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調查處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X光檢驗二人托運之
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行李箱,發現如附表一編號五、
六所示行李箱其內各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羽絨衣夾
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十
二包,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已共
同起運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私運之管制物
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出口而未遂。又李啟仲
為
警查獲後,即供述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為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並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指認即係柳美鳳,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拘票,因而於一0四年七
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八
「再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柳
美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
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
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
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
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
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
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件引
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柳美鳳、被告李啟仲
及其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
迄
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
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柳美鳳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
理中(詳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三三頁
至第三七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
重訴字第二七號卷第一三八頁背面、第一六七頁、本院一0
五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
暨被告李啟
仲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詳偵字第一二八二
七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六八頁至第七二頁、第九四頁至
第九六頁、重訴字第二七號卷第一一五頁背面、第一六七頁
、本院一0五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江崑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詳偵字
第一二八二七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第七五頁至第八十
頁)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
搜索、
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一0四年六月十三日北稽檢移字第一0四0一000
七0號函暨檢送涉案物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一0四年六
月十三日北稽檢移字第○○○○○○○○○○號函暨檢送涉
案物品(詳偵字第一二八二七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第二
八頁至第三四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八頁、第五九頁至第六三
頁),及
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稽(詳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五頁、重訴字
第二七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三頁),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檢出分別含有如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0四二三二
0五七七0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詳偵字第一二八二七號卷第
一三一頁),是被告柳美鳳、李啟仲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柳美
鳳、李啟仲二人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
定依
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一點第三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出口。
另按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
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三八三六號判決意旨);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
乃指自一
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
甲地運至乙地,
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
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
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
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
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四五九八號判決意旨);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罪,
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
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
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
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
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
遂(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決意旨
)。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
品之意思,著手於
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
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既遂、未
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運出國境為準,本件被告柳
美鳳、被告李啟仲等人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運
出國境即遭查扣,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惟該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被告柳美鳳於新北市泰山區某不
詳名稱飯店內完成夾藏交由綽號「二萬」之人再轉交予被
告李啟仲起,即已共同起運,而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既
遂。是核被告柳美鳳、李啟仲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至原審蒞庭檢察官雖於一0四年十一月九日庭訊時表示
:「故本件同意
變更起訴法條為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第六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未遂。」等語(詳重訴字第二七號卷第一一五頁背面
),就有關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遂部分尚有誤會,另
檢察官於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柳美鳳、被告李啟仲等
係共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嫌乙節,亦
容有未洽,惟
被告柳美鳳、被告李啟仲等所共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
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有關蒞庭檢察官或起訴書
所載之法條,既均僅有
態樣上既、未遂之分,而無罪名變
更之問題,本院自
無庸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詳最高法
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四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柳美鳳、被告李啟仲與共犯江崑龍、綽號「董仔」之
人、綽號「阿超」之人、綽號「二萬」之人
彼此間,就本
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間,
皆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屬共同
正犯。又被告柳美
鳳、被告李啟仲等人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八十二包,雖已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事實,業如前
述,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詳偵字第一二
八二七號卷第一三一頁),然被告柳美鳳、被告李啟仲等
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罪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進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柳美鳳、李啟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兩項罪名,各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處斷。
(五)加、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柳美鳳、被告李啟仲二人
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
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
查緝績效
,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
已因
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
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
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
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詳最高法院
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李啟仲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有供述是受被告柳美鳳之指示
而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且有指認被告柳美鳳,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調查處其後復因而查獲被告柳美鳳,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北防字第一0四
四三六九五二0號函
在卷可稽(詳重訴字第二七號卷第一
四五頁),是被告李啟仲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且「按『
無期徒刑減
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
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而
同時具有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
因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則僅規定為『減輕其刑』,其所得
減輕之刑度較少。是於同時適用該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時,
自應先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後(無期徒刑減
刑後,最低度刑可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再依該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減之(遞減後,最低度刑可減為有期
徒刑五年)。」(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
0號判決意旨),故爰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減輕被告李啟仲之刑後,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遞減輕被告李啟仲之刑。
3、至被告柳美鳳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為被告柳美鳳辯
以本案被告李啟仲等人一到海關就被查獲,連起運、託運
行為都沒發生,應適用未遂規定,減輕其刑乙節,然所謂
運輸,係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
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業已如前述,本件
被告柳美鳳於飯店將毒品夾藏完畢後,即依照
渠等計劃,
請綽號「二萬」之人交付予被告李啟仲,是本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共同起運離開現場,揆諸前開實務見
解,核被告柳美鳳等人所為,業已既遂,是辯護人為被告
柳美鳳所提前開辯護意旨,就運輸概念容有誤會,一併敘
明。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柳美鳳、被告李啟仲二人犯罪,事
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
柳美鳳、被告李啟仲等人犯罪之時間係一0四年五月間、一
0四年六月三日,且係由綽號「董仔」之人指示綽號「二萬
」之人交付二件羽絨外套予被告柳美鳳,另被告柳美鳳係於
臺北市○○區○○街與吉林路交岔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總重量為五千一百五十.三七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則原審有關事
實欄分別誤載「一0二年五月間」、「一0二年六月三日」
、「『阿超』指示綽號『二萬』者」(詳原審判決書第一頁
)、「在台北市○○區○○街與吉林路」、「交付之五公斤
甲基安非他命」(詳原審判決書第二頁),即與事實不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
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
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即以
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詳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判決意旨);且
國家刑罰
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刑事訴訟判決主文
乃法院對於被告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茲應與本案被告
就犯罪所得負連帶責任之
共同正犯,並非本案受裁判之
共同
被告,且共犯如僅知悉綽號,甚或不知其姓名,則主文如何
明確
諭知,故不宜在主文就該等共同正犯
宣示被告應與其等
連帶沒收(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第三
三八九號、第七六一三號判決意旨),況以檢察官指揮判決
執行之立場,認法院於判決主文
諭知非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
連帶沒收,因該等共同正犯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致對該等
共同正犯無從執行沒收,反滋執行之疑義與困擾(詳本院暨
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號初步研討
結果及審查意見)。查檢察官起訴之同案被告僅被告柳美鳳
、被告李啟仲及共犯江崑龍,並不包括綽號「董仔」、「阿
超」及「二萬」之人,則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就未扣案之被告
柳美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
(含SIM卡一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
他未經起訴且僅知綽號「二萬」、「阿超」、「董仔」之人
一併連帶
追徵其價額,即有不當,更何況被告柳美鳳僅供述
曾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從未供
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有,且依卷
內資料亦難以證明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柳美鳳所有,依前述說明,原審於理由欄
記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
卡),為被告柳美鳳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審酌行
動電話價值非低,使用人即真正所有權人乃為常態」云云(
詳原審判決書第九頁),用以推論上開未扣案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柳美鳳所有,並予
宣
告沒收,即有未當。故本件被告柳美鳳、被告李啟仲二人各
自提起
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柳美鳳部分:本件扣得毒品數量甚多,一旦成功私運
出口至國外,勢影響我國國際形象,幸因檢警人員即時查
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而被告柳美鳳於本案
處於穿針引線聯繫運毒交通及包裝毒品之人,非居於幕後
出資主導運輸寄送之上游地位,實際上亦未獲得任何報酬
,參與之角色非重,涉案程度非深,縱依法減輕其刑後實
屬
猶嫌過重,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柳美鳳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且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描述綽號「董仔」之人特
徵、年齡、身長,亦提供與綽號「董仔」之人單線聯繫之
門號,供檢警調閱核對,證明被告柳美鳳與綽號「董仔」
之人間聯繫之時間、地點係屬實,足見被告柳美鳳勇於認
錯,已表達悔悟之意,不惟節約有限司法資源,使得明案
速判,更係人格更生表徵。再被告柳美鳳現單身,猶須照
顧四個小孩,有三個小孩仍在就學,僅因一時思慮未周,
鋌而走險,違犯本件犯行,經三個月
羈押禁見及審判程序
,應已得到相當之教訓,不致再犯,請諭知被告柳美鳳
緩
刑宣告,得以繼續家庭及社會關係云云。
(二)被告李啟仲部分:被告李啟仲羈押
期間於看守所感染蜂窩
性組織炎,業已戒護就醫,後因處理未完全,
具保後即接
受左側膝下截肢手術,被告李啟仲因此事件業已遭受無盡
且永遠失去左側小腿之痛外,尚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併腎臟
並與周邊血管病變、高血脂症等疾病,此案所受代價已較
他人為高。又被告李啟仲母親患有尿毒症、心臟衰竭、慢
性缺血性心臟病、糖尿病足形變等疾病,不良於行,若入
監服刑,除病母無人照料外,個人疾病亦將擴大,若改諭
知被告李啟仲緩刑,其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亦較入監服刑
所受之教誨來得周全,今被告已付出如此巨大之代價,斷
無再犯之理,原判決科刑時並未審酌及此,尚有未盡之處
,為此提出上訴云云。
惟查:
(一)被告柳美鳳部分:
1、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一、現
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
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
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
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
,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
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四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
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
犯罪動機為
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
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意旨
可參)。
2、經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健康,被告柳美鳳
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答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因綽號「董仔」之人同意給付被告柳美鳳
十五萬元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柳美鳳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供明在卷(詳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卷第五頁背面、第
三六頁),則被告柳美鳳既係因有厚利始犯下本案運輸、
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難認被告柳美鳳於犯罪
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本條係關
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最高法院見解並認行為人之犯
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
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則被告柳美鳳
以其自始坦承犯行,且幸因檢警人員即時查獲,而未造成
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被告柳美鳳於本案處於穿針引線聯
繫運毒交通及包裝毒品之人,非居於幕後出資主導運輸寄
送之上游地位,實際上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有提供綽號
「董仔」之人資料供檢警調閱核對,已經勇於認錯等節,
難認為被告柳美鳳於為本次犯行當時之犯罪情節,有何顯
可憫恕,難認與法條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
無從執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柳美鳳法定本
刑之理由,更何況檢、警並未因被告柳美鳳之供述而查獲
綽號「董仔」之人,且原審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被告柳美鳳之刑,復業已從輕量
刑,是被告柳美鳳及其辯護人之前揭置辯,僅係法院於審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故被告柳美鳳前揭
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所辯,尚無法執為
酌減被告柳美鳳本次犯行之原因。
3、末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始得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查本件被告柳美鳳所宣告之
刑已逾有期徒刑二年,自無法宣告緩刑,故被告柳美鳳上
訴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乙節,因與法令規定不符,無從
准許。
(二)被告李啟仲部分:
按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被告受
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
,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
告緩刑與否。」、第七點再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
法益、
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則被告李啟仲所犯之前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七點之規定已經不宜宣告緩刑,更何
況被告李啟仲上開犯行已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
參諸被告
李啟仲所共同運輸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高達五千多公克,犯罪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及
國民健康,亦對社會大眾之影響甚鉅;至被告李啟仲以其
因羈押期間於看守所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業已戒護就醫,
後因處理未完全,具保後即接受左側膝下截肢手術,被告
李啟仲因此事件業已遭受無盡且永遠失去左側小腿之痛外
,尚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併腎臟並與周邊血管病變、高血脂
症等疾病等節,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惟此僅係
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非宣告緩刑之原
因;另被告李啟仲以其母親亦患有患有尿毒症、心臟衰竭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糖尿病足形變等疾病,不良於行,
若入監服刑,除病母無人照料外,個人疾病亦將擴大等節
,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亦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
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
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參照),故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
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
為之,此乃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合
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宣告
,觀之原審業已敘明審酌被告李啟仲貪圖不法利益而應允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助長毒害之流通,並
違背國家機關對於維持社會法治與國際社會杜絕毒害之決
心,實不足取,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難認本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
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刑等,自難徒憑
被告李啟仲上訴以有母親須照料即予宣告緩刑,故被告李
啟仲上訴請求緩刑云云,亦無理由。
故被告柳美鳳、被告李啟仲二人提起上訴之內容,固均無理
由,業如前述,然因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
由本院就被告二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柳美鳳、
被告李啟仲均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
走險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助長毒品氾濫、流
通,更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本不應輕縱,然斟之本件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離境即遭查獲而未致實際散布
,且被告柳美鳳、被告李啟仲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柳美鳳、被告李啟仲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
、均未取得報酬,及被告柳美鳳於
上訴狀內所記載其於本案
係處於穿針引線聯繫運毒交通及包裝毒品之人,非居於幕後
出資主導運輸寄送之上游地位,參與之角色非重,涉案程度
非深、被告柳美鳳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
,且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描述綽號「董仔」之人特徵、
年齡、身長,亦提供與綽號「董仔」之人單線聯繫之門號,
供檢警調閱核對,惟始終未能查獲綽號「董仔」之人,然已
見被告柳美鳳勇於認錯,已表達悔悟之意,及被告柳美鳳現
單身,猶須照顧四個小孩,有三個小孩仍在就學,暨被告李
啟仲部分亦再考量被告李啟仲羈押期間於看守所感染蜂窩性
組織炎,業已戒護就醫,後因處理未完全,具保後即接受左
側膝下截肢手術,被告李啟仲因此事件業已遭受無盡且永遠
失去左側小腿之痛外,尚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併腎臟並與周邊
血管病變、高血脂症等疾病,有被告李啟仲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附於上訴狀
可稽,又被告李啟仲母親患有尿毒症、心臟衰竭、慢性缺血
性心臟病、糖尿病足形變等疾病,不良於行等一切情形,各
量處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至被告李啟
仲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請求給予被告李啟仲緩刑之宣告云云,
然經審酌被告李啟仲貪圖不法利益而應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人,助長毒害之流通,並違背國家機關對於維
持社會法治與國際社會杜絕毒害之決心,實不足取,是依其
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
爰不予諭知緩刑,是辯護人所請宣告緩刑云云,並非可採,
一併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檢出分別含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調科壹
字第一○○○○○○○○○○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詳偵字
第一二八二七號卷第一三一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該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二)查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就共
同犯罪所得財物認應以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雖不及
於共同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惟供共同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依前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判決意旨
,仍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羽絨衣二件,為綽號「董
仔」之人命綽號「二萬」之人交付予被告柳美鳳,應為綽
號「董仔」之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行李箱
二個,則為被告李啟仲與共犯江崑龍一同購買,分據被告
柳美鳳、被告李啟仲供述在卷(詳重訴字第二七號卷第一
六七頁、第一六五頁、本院一0五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第
十七頁、第十九頁),因上開羽絨衣、行李箱具有防止本
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
便於運輸,而供被告李啟仲及共犯江崑龍犯本件運輸及私
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另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七、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分別係被告李啟仲、共
犯江崑龍所有,並用於聯繫本件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
,亦據被告李啟仲、共犯江崑龍供述明確(詳重訴字第二
七號卷第一一六頁、第一六五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各
被告罪名項下皆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之物既經扣案,在
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虞,故於上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下,核無
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之必要,亦毋庸於沒收時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2、至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含SIM卡一張),被告柳美鳳於臺北市調查處時原係
否認曾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
播放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
察譯文後,始坦承曾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等事實,有被告柳美鳳前揭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在
卷可稽(詳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六頁)
,參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通訊監察書與附表、光碟片(詳重訴字第二七號卷第四八
頁至第五三頁),亦就被告柳美鳳部分之通訊監察之對象
記載為「三重」,而與被告李啟仲部分係記載為「李某」
不同,足見被告柳美鳳僅曾經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即被告李啟仲、江崑龍通話,尚難
以證明上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係被告柳美鳳所有,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柳美鳳、被告李啟仲雖經綽號「董仔」之人允諾
事成後將給付報酬十五萬元、四十萬元,惟因檢、警破獲
本案,致被告柳美鳳、被告李啟仲實際上未取得任何報酬
,自無從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因犯罪行
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之物,或與犯罪行為有
對價關係而取
得之報酬而言,故被告李啟仲與共犯江崑龍前往紐西蘭之
機票、食宿費用,此為被告等共犯本罪所必要之食宿、交
通費用,非屬被告等因犯本罪所得或所用之物,亦不為沒
收之宣告(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第三九八0號判決意旨),且有關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紐西蘭幣一千元部分,亦據原審認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部分無關而
裁定發還予被告李啟仲,有原審一0五年四月
一日一0五年度聲字第八二一號裁定及發還扣押物品受領
書
附卷可稽(詳聲字第八二一號卷第三頁、第九頁),故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於另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且非
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李啟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言詞表示
:被告李啟仲之身體狀況,有前述被告李啟仲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附卷可稽
,請求調取被告李啟仲之病歷資料,用以證明被告李啟仲確
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因左足蜂窩性組織炎,而進行
左側膝下截肢手術,且被告李啟仲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併腎藏
病變與周邊血管病變、高血脂、心臟衰竭、慢性缺血性心臟
病、不良於行乙節,惟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科刑時應審酌
之情狀,非屬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經
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
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
調查程序不
受嚴格限制(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決
意旨),故「犯竊電罪所得之利益,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
之情狀,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
」(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0號判決意旨)
、「屬量刑範疇,且有利於被告,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詳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李啟仲之前揭身體狀況,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量刑
所應考量之事項,已於上訴狀內提出前述被告李啟仲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附
卷可稽,且本院於審理時復提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四紙予檢察
官、被告李啟仲及其選任辯護人,並使其等有到庭表示意見
之機會,本院復當庭就被告李啟仲身體狀況進行
訊問因而能
確實得悉被告李啟仲之情況後,進而妥適評價、量刑,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一0五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第
二三頁、第二四頁),況此部分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揆諸前揭說明,此等屬於量刑之自由證明事項,業由上開
四紙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毋庸再調取被告李啟仲之病歷資
料以
佐證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與事實是否相符,故依前述說
明,此部分之事證已明,是被告李啟仲之選任辯護人前揭
聲
請,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
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
,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一 │結晶檢體 │四十│驗前毛重二五二四.二一公克│1、於被告李啟仲所使用行│
│ │ │四包│,驗餘毛重二五二三.二一公│ 李箱之羽絨外套內查獲│
│ │ │ │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七.八九│ 。 │
│ │ │ │,純質淨重二四五0.六公克│2、法務部調查局一0四年│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七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
│ │ │ │命成分。 │ 0000000000│
│ │ │ │ │ 0號鑑定書(詳偵字第│
│ │ │ │ │ 一二八二七號卷第一三│
│ │ │ │ │ 一頁)。 │
├──┼──────┼──┼─────────────┼────────────┤
│二 │結晶檢體 │三十│驗前毛重二六二六.一六公克│1、於江崑龍所使用行李箱│
│ │ │八包│,驗餘毛重二五二四.七一公│ 之羽絨外套內查獲。 │
│ │ │ │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七.八九│2、法務部調查局一0四年│
│ │ │ │,純質淨重二四五二.五九公│ 七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
│ │ │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0000000000│
│ │ │ │他命成分。 │ 0號鑑定書(詳偵字第│
│ │ │ │ │ 一二八二七號卷第一三│
│ │ │ │ │ 一頁)。 │
├──┼──────┼──┼─────────────┼────────────┤
│三 │羽絨外套 │一件│ │於被告李啟仲所使用行李箱│
│ │ │ │ │內查獲,用以夾藏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四 │羽絨外套 │一件│ │於江崑龍所使用行李箱內查│
│ │ │ │ │獲,用以夾藏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 │
├──┼──────┼──┼─────────────┼────────────┤
│五 │行李箱 │一個│ │被告李啟仲用以運送藏有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羽│
│ │ │ │ │絨外套。 │
├──┼──────┼──┼─────────────┼────────────┤
│六 │行李箱 │一個│ │江崑龍用以運送藏有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羽絨外│
│ │ │ │ │套。 │
├──┼──────┼──┼─────────────┼────────────┤
│七 │k-fone│一支│ │為被告李啟仲所有,供被告│
│ │手機(含SI│ │ │李啟仲用以聯絡本案運輸第│
│ │M卡0九0三│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0四九八九八│ │ │。 │
│ │號) │ │ │ │
├──┼──────┼──┼─────────────┼────────────┤
│八 │三星手機(含│一支│ │為江崑龍所有,供江崑龍用│
│ │SIM卡0九│ │ │以聯絡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 │一九九九一0│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八七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ACER手機 │一支 │被告李啟仲所有,無證據證│
│ │ │ │明與本案有關,業已由原審│
│ │ │ │裁定發還。 │
├──┼────────┼───┼────────────┤
│二 │紐西蘭幣 │一千元│為被告李啟仲、江崑龍至紐│
│ │ │ │西欄之生活費,業已由原審│
│ │ │ │裁定發還。 │
├──┼────────┼───┼────────────┤
│三 │HTC手機(含S│一支 │被告柳美鳳所有,無證據證│
│ │IM卡) │ │明與本案有關。 │
├──┼────────┼───┼────────────┤
│四 │中國移動SIM卡│一張 │被告柳美鳳所有,無證據證│
│ │ │ │明與本案有關。 │
├──┼────────┼───┼────────────┤
│五 │遠傳三G SIM│一張 │被告柳美鳳所有,無證據證│
│ │卡 │ │明與本案有關。 │
├──┼────────┼───┼────────────┤
│六 │台灣大哥大SIM│一張 │被告柳美鳳所有,無證據證│
│ │卡外殼 │ │明與本案有關。 │
├──┼────────┼───┼────────────┤
│七 │IF 三G PR│一支 │被告柳美鳳所有,無證據證│
│ │EPAID CA│ │明與本案有關。 │
│ │D SIM卡 │ │ │
├──┼────────┼───┼────────────┤
│八 │載有中英文姓名紙│一張 │被告柳美鳳所有,無證據證│
│ │條 │ │明與本案有關。 │
├──┼────────┼───┼────────────┤
│九 │載有帳號紙條 │一張 │被告柳美鳳所有,無證據證│
│ │ │ │明與本案有關。 │
├──┼────────┼───┼────────────┤
│十 │載有電話號碼紙條│三張 │被告柳美鳳所有,無證據證│
│ │ │ │明與本案有關。 │
├──┼────────┼───┼────────────┤
│十一│載有收支明細紙條│一張 │被告柳美鳳所有,無證據證│
│ │ │ │明與本案有關。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