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
上訴字第1303號
財產所有人 政南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勝瑞
財產所有人 連氏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瑞深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被告林忠正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政南工程有限公司、連氏營造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案(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所載,
上訴人即被告林忠正、藍志
儒等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
圖利罪
嫌,(一)由同案被告連勝瑞以其不知情之胞弟連瑞深擔任
董事之連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氏公司)名義,開立堆肥
場曝氣用馬達(金額為97,482元)之估價單,由不知情之連
麗美未經事實上之實質審核即製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財
務購置(修繕)請示單,並登載有關曝氣用馬達及其金額等
事項,送由採購單位、會計單位人員
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衛生管理科人員會核後,再由被告林忠正自行可決;
嗣同案被告連勝瑞尚未購置、安裝該馬達,被告林忠正、藍
志儒即與同案被告連勝瑞共同基於圖利連氏公司之意思,由
同案被告連勝瑞製作上開金額之發票交付被告藍志儒先行核
銷,被告藍志儒遂將該發票交予不知情之連麗美完成核銷程
序,並由被告藍志儒於上開核銷文件之驗收人欄位蓋章,表
示此部分馬達業經購置、安裝及驗收完成之意旨,最後並由
被告林忠正自行可決該筆經費之撥用,而向不知情之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主管核撥經費之人員行使之,致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如數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撥款予政南公司開設
於瑞芳地區農會之帳戶,使連氏公司因而取得該部分金額之
不當利益(即97,482元)。(二)另由同案被告連勝瑞分別
以其擔任董事之政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南公司),及以
其胞弟擔任董事之連氏公司名義,先後開立與實際施作內容
不符之估價單(合計金額為684,351 元),而供被告林忠正
、藍志儒依內部行政程序申請撥款,
嗣經不知情之連麗美、
游心榆等人未經事實上之實質審查即行製作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財務購置(修繕)請示單,並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請
示單上送由不知情之採購單位、會計單位人員,暨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管理科人員或庶務科人員會核後,由
被告林忠正依分層授權規定自行可決;嗣同案被告連勝瑞將
機電、鋼材部分轉包山泰公司、永勝吉公司施作(經核算鋼
構工程價值為475,543 元、電力線路工程為119,427 元,合
計594,970 元),再由同案被告連勝瑞承
渠等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
犯意聯絡,分別開立政南公司、連氏公司之統一發票
(合計金額為684,351 元)交付被告藍志儒,被告林忠正遂
再將上開憑證交付不知情之連麗美、游心榆,依核銷程序向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款,並由被告藍志儒於上開核銷文
件之驗收人欄位蓋章,表示此部分工程業經驗收完成之意旨
,最後並由被告林忠正自行可決該筆經費之撥用,而向不知
情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主管核撥經費之人員行使之,致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數撥款予政南公司、連氏公司分別
開設於瑞芳地區農會之帳戶而認政南公司、連氏公司受有89
,381元之不當利益。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
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
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
括連氏公司、政南公司各別取得之前揭款項。而連氏公司、
政南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
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
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
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均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均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訂於105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
十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均應依期到庭參與沒
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