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正
選任辯護人 陳志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志儒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勝瑞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546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2、23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部分均撤銷。
林忠正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志儒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勝瑞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忠正、藍志儒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間
,分別於附表一所列「任職單位」欄所示機關,擔任如「職
稱」欄所示之職務,並實際從事如「工作項目與職掌」欄所
示之工作,
渠等均係依地方制度法、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組織規程
等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
二、連勝瑞、連瑞深(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親兄弟,
而藍裕棠為渠等堂弟,吳登賢為渠等之姪子;連勝瑞為址設
新北市○○區○○路○○號1 樓政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南
公司)之董事;連瑞深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 樓
連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氏公司)之董事;藍裕棠為址設
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0000 000號永勝
吉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吉公司)之負責人;吳登賢係址設新
北市○○區○○○○路○○○村00號5 樓山泰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山泰公司)負責人,林益德(已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2 樓開建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建公司)董事與址設基隆市○○區○○
街○○巷○ 號5 樓同泰土木包工業(下稱同泰土木)負責人,
連勝瑞、連瑞深、林益德分別為前開政南公司、連氏公司、
開建公司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林益德
為同泰土木之負責人,上開連勝瑞、連瑞深、林益德等人亦
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渠等
公司、商號之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三、100 年底某時,新北市環保局雙溪區清潔隊隊長林忠正為因
應增收新北市深坑區廚餘,即計劃興建雙溪區堆肥場,惟因
興建新基地位於山坡地,礙於無法申請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
,即便宜行事,將雙溪區堆肥場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
逕申報以舊建築物整修、修補等不實項目,而該新建工程分
為泥水、鋼材、機電(含曝氣馬達、線路)三大部分,經林
忠正估算新建工程第一部分之整地、水泥牆等工程約需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第二部分鋼柱、水泥H 型鋼基座、鐵皮
屋搭建之工程亦需工程款20萬元、第三部分之機電設備及曝
氣用馬達工程約為10餘萬元,總經費約為70萬元,
乃超過10
萬元以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辦理公開招標
;又因林忠正知悉金額10萬元以下之採購(即小額採購),
因可不必經過公開招標程序,得由需求單位自行洽熟識廠商
議價,並由需求單位自行經手、驗收,為能透過行政程序撥
用預算,使之進行上開工程,遂將新建工程拆分成數項小額
採購之整修工程,以規避政府採購法
上揭需經公開招標程序
之規定,並與藍志儒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明知並未向
開建公司、同泰土木採購如附表二、附表三「品名欄」所示
之整修服務,林忠正卻仍委由藍志儒與林益德謀議上情,由
林益德先後以開建公司、同泰土木名義開立如附表二舊建物
整修之「品名欄」、「金額欄」所示與實際為新建工程內容
不符之估價單(合計金額為439,120 元),供林忠正、藍志
儒依內部行政程序申請撥款,
嗣經藍志儒及不知情之雙溪區
清潔隊隊員連麗美、林希哲等人製作新北市環保局財務購置
(修繕)請示單,並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請示單上送由不知
情之採購單位、會計單位人員,
暨新北市環保局環境衛生管
理科(下稱環衛科)人員會核後,由林忠正依分層授權規定
自行可決;嗣林益德
著手完成上開泥水部分工程(經核算價
值為493,016 元),再由林益德承渠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分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以開建公司、同泰土
木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金額為439,120 元)
交付藍志儒,林忠正遂再將上開憑證交付不知情之連麗美,
依核銷程序向新北市環保局請款,並由藍志儒於上開核銷文
件之驗收人欄位蓋章,表示此部分工程業經驗收完成之意旨
,最後並由林忠正自行可決該筆經費之撥用,而向不知情之
新北市環保局主管核撥經費之人員行使之,因而致新北市環
保局於101 年1 月16日如數撥款予開建公司、同泰土木分別
開設於瑞芳地區農會之帳戶,致生損害於新北市環保局及上
開公文書之正確性。
四、林忠正與藍志儒接續前開犯意聯絡,為求完成上開堆肥場鋼
材及機電部分之工程,明知並未向政南公司、連氏公司採購
如附表四、附表五「品名欄」所示之整修服務,林忠正卻仍
委由藍志儒再行與連勝瑞謀議上情,繼而:
㈠由連勝瑞以其不知情之胞弟連瑞深擔任董事之連氏公司名義
,開立堆肥場曝氣用馬達(金額為97,482元)之估價單(即
附表四編號1 ),由不知情之連麗美製作新北市環保局財務
購置(修繕)請示單,並登載有關曝氣用馬達及其金額等事
項,送由採購單位、會計單位人員暨新北市環保局環衛科人
員會核後,再由林忠正自行可決;嗣連勝瑞尚未購置、安裝
該馬達,林忠正、藍志儒即與連勝瑞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由連勝瑞製作上開金額之發票交付藍志儒先行
核銷,藍志儒遂將該發票交予不知情之連麗美完成核銷程序
,並由藍志儒於上開核銷文件之驗收人欄位蓋章,表示此部
分馬達業經購置、安裝及驗收完成之意旨,最後並由林忠正
自行可決該筆經費之撥用,而向不知情之新北市環保局主管
核撥經費之人員行使之,致新北市環保局如數於102 年1 月
7 日撥款予政南公司開設於瑞芳地區農會之帳戶,致生損害
於新北市環保局財產管理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㈡其後再由連勝瑞分別以其擔任董事之政南公司及以其胞弟擔
任董事之連氏公司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 至8 「品
名欄」、「金額欄」所示與實際施作內容不符之估價單(合
計金額為684,351 元),供林忠正、藍志儒依內部行政程序
申請撥款,
嗣經不知情之連麗美、游心榆(已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在案)等人製作如附表六編號7 、9 至14所示新北市
環保局財務購置(修繕)請示單,並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請
示單上送由不知情之採購單位、會計單位人員(連勝瑞被訴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如
後述),暨新北市環保局環衛科人員或庶務科人員會核後,
由林忠正依分層授權規定自行可決;嗣連勝瑞將機電、鋼材
部分轉包山泰公司、永勝吉公司施作(經核算鋼構工程價值
為475,543 元、電力線路工程為119,427 元,合計594,970
元),再由連勝瑞承渠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
別開立如附表五編號2 至8 所示之政南公司、連氏公司之統
一發票(合計金額為684,351 元)交付藍志儒,林忠正遂再
將上開憑證交付不知情之連麗美、游心榆,依核銷程序向新
北市環保局請款,並由藍志儒於上開核銷文件之驗收人欄位
蓋章,表示此部分工程業經驗收完成之意旨,最後並由林忠
正自行可決該筆經費之撥用,而向不知情之新北市環保局主
管核撥經費之人員行使之,致新北市環保局如數撥款予政南
公司、連氏公司分別開設於瑞芳地區農會之帳戶(日期詳如
附表六所示),致生損害於新北市環保局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以下合稱被告等,分稱被告其名
)、葉信君、廖嘉彬、林益德、游心榆、連瑞深等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在法官前所為之陳述(於前開各被告之準備程序
庭期並未
傳喚其餘被告到場)及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於103
年3 月11日,在原審
羈押庭接受法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
係前列被告(不含其自身作為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以外之人,在渠等審判外之陳述,然前述各該筆錄亦已於本
院
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被告又均經
聲請
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為
證人並接受
交互詰問,亦
堪認無礙於被
告等之
防禦權,依前揭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惠娟、謝素幸、藍裕棠、高啟庭、連宏
銘、林希哲、林育正、簡慧萍、邱榮華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結文分別見基隆地檢署103 年
度偵字第1172號卷㈡第76、77頁,同上卷㈠第185 、218 至
220 頁,同署103 年度他字第203 號卷第50至52、121 、12
2 頁),本件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
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認各該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時
任新北市環保局局長劉和然雖於103 年4 月24日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證人吳登賢於103 年5 月1 日經檢察官
以「關係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然檢察官無正當理由未令
其等具結,有該次訊問之點名單、筆錄在卷
可憑(見基隆地
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第170 第172 頁背面、第179
至184 頁背面),又查無上開證人表明具結意旨之文書附卷
,則該部分之
證言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
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之辯
護人均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等、葉信君、廖嘉彬、林益德、
游心榆、連瑞深等人於市調處人員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之供述、證人連宏銘、林育正、林希哲、簡慧萍、邱榮華、
連麗美、藍裕棠、吳登賢、林巧薰、林家正、徐誌宏、王純
瑤、游鳳芬等人接受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高啟庭
、陳惠娟、謝素幸、徐誌宏、王純瑤、藍裕棠、吳登賢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並於本院審
理時均依法提示,依上開說明,前揭證據對於被告均應有證
據能力。至於其他具
傳聞證據性質且經被告或其辯護人爭執
其證明能力之證據,依前開說明,雖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者,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及
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
證明
力之
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
止。
四、卷附歷次前往現場
勘驗工程所攝之照片,均係依照相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皆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
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均附於本案卷證中,於
審判程序時均提示並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
意見,自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方法。
五、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
物證」
無異,得直接以文
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
待證事實,此與
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般
「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附表二至
六所示各項估價單、發票及請示、核銷程序所用之「新北市
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等文書(卷內所附均為影本)之證據
能力部分,因該文書本身即為證據資料,故依前揭說明,自
具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本院其餘所引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
訊據被告林忠正堅詞否認有
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犯
行,辯稱:伊為謀求新建雙溪區清潔隊廚餘堆肥場,有依上
級指示委請清潔隊同仁即同案被告藍志儒,參考石門區清潔
隊作法,將工程分拆為10萬元以內之維修工程,用小額採購
去處理,當時未詳閱相關法規,不知這樣做就是偽造文書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語;被告藍志儒、連勝瑞則對上開偽造文
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均
自白認罪(被告等則均
矢口否
認圖利犯罪,此部分已於下列理由肆、不另無罪
諭知,詳如
後述),然查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就事實欄三、四所示偽造
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已於原審均自白
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五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益德之證述相符,又
兼衡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於案發
期間內任職詳如附表一所示
,
業據其等均供述在卷,被告連勝瑞亦均不爭執,核與證人
葉信君、連宏銘、林育正、林希哲、簡慧萍、邱榮華、連麗
美、林巧薰、高啟庭、陳惠娟、謝素幸、徐誌宏、王純瑤、
游鳳芬(上開證人分別係任職於雙溪區清潔隊、新北市環保
局)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環保局105 年1 月18日函
及其附件(見原審卷四第209 至265 頁)及如附表六所示文
書上各該核章人姓名、職級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
定。另證人林希哲、連麗美均為雙溪區清潔隊員
等情,亦分
別經證人林希哲、連麗美證述明確,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亦與附表六所示文書上核章情形相符,亦
堪認定。
二、林益德於案發期間係同泰土木負責人、開建公司董事,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估價單、發票均係其製作後交付被告藍志儒
而後核銷,款項確由新北市○○○於○○○○號1 至6 所示
日期撥入各該帳戶,而證人連勝瑞於案發期間係政南公司董
事,惟在連氏公司則不具有董事身分,僅為股東,附表四、
五所示之估價單、發票均係其製作後交付被告藍志儒而後核
銷,款項確由新北市○○○於○○○○號7 至14所示日期撥
入各該帳戶等情,均據證人林益德、連勝瑞證述在卷,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志儒、連瑞深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為被
告林忠正所不爭執,另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2 月3 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㈤第146 至15
2 頁背面)、經濟部商業司政南公司、連氏公司公司資料查
詢(見基隆地檢署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119 號卷第27至29、
34頁)、連氏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同卷第37頁)、瑞芳地
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表(戶名:政南公司、連氏
公司、山泰公司、同泰土木、開建公司等帳戶,見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第294 至305 頁、第318 至362 頁、第
364 至369 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戶名:藍裕棠,
見同卷第306 至311 頁)、開建公司暨同泰土木工程款明細
表(見同卷第363 頁)、新北市環保局核撥款項明細(見同
卷第423 頁)及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各項文書證據
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三、附表七所示實際從事之新建工程,與上開估價單、發票所示
整修既有設施之內容未符等情,亦經被告等就其所參與部分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益德、游心榆、連瑞深、吳登賢、藍
裕棠、連麗美等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三
、四、五、六所示估價單、發票、核銷程序所用之「新北市
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等文書在卷
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四、被告林忠正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環
衛科技正葉信君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林忠正沒有來向我請
示,我也沒有指示他要新建雙溪區堆肥場,更沒有叫他去參
考石門區清潔隊作法,將工程分拆為小額維修工程採購去處
理,而環衛科也未正式命令雙溪區清潔隊增收那個區的廚餘
,要去增收別區的廚餘,頂多是告知環衛科而已,這與績效
有關,處理量愈多,績效考核分數愈高,跟區隊人員年終考
績考核有影響,清潔隊每個月都要彙報整個堆肥場收的量,
作為年度績效考評參考,我們是鼓勵區隊自主處理廚餘等語
(見本院卷第401 至405 頁),再
參酌被告林忠正於案發期
間,擔任如事實欄一編號1 所示之職務,曾先後以附表二、
四所示之估價單、附表三、五所示之發票,循附表六所示之
申請暨分層負責核銷程序在其上用印決行向新北市環保局請
款後,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撥入開建公司、同泰土木、政
南公司、連氏公司設於瑞芳地區農會之帳戶,堪認該清潔隊
係採自主處理廚餘
無訛。此外,本件所完成之工程係新建地
上1 層之鋼骨、鋼棚構造物,預備供作堆肥場使用,然與前
開估價單及發票所示之舊建物整修、修補、災後復原、破損
汰換等各項目內容均有不符,被告林忠正既擔任新北市環保
局雙溪區清潔隊隊長,又為附表六所示之申請暨核銷程序之
最後決行人,依分層負責管理、督導該區清潔隊業務,焉有
不知新建堆肥場工程不得以舊建物整修、修補、災後復原、
破損汰換等內容申報、核銷公款之理,其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謝文祥、徐誌宏,
證明本件工程因位處山坡地,無法取得建造執照,故無公開
招標,係依葉信君指示參考石門區清潔隊作法,拆成小額維
修工程處理云云,惟查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職員謝文祥到院
證稱:伊已不記得有提供石門區清潔隊的參考資料,只記得
當時被告林忠正剛當隊長,有向我們詢問有無相關預算科目
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4 、335 頁),而證人即石門
區清潔隊隊長徐誌宏亦到院證稱:石門區清潔隊的估價單等
參考資料,因局裡面承辦人流動率很大,已不記得當時是誰
送給環衛科,被告林忠正有無來請教我們興建堆肥場經驗,
因時隔久遠,已沒有這個印象,但因為雙溪區清潔隊比我們
石門區清潔隊還早做堆肥,應該是我去請教他,他來請教我
不合邏輯等語(見本院卷第340 、341 頁),足見該2 證人
之證言,均尚不能證明葉信君確有指示參考石門區清潔隊作
法,拆成小額維修工程處理,自無從為被告林忠正無違法性
之有利認定。至證人即雙溪區清潔隊臨時隊員連麗美則到院
證稱:伊已不記得雙溪區清潔隊有無買曝氣用馬達,更不記
得有無告知被告林忠正:你們101 年的預算經費要趕快用完
,否則會計年度結束後,要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頁)
,是該證人之證言,亦不能為被告林忠正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於案發期間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
且於附表六所示之「新北市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均有核章
,是自渠等所為,足認渠等對於委請林益德、連勝瑞提供上
開內容記載不實之估價單、發票,製作包含上開內容之「新
北市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暨於驗收欄位上核章後行使等
情,均有所認識。再者,被告連勝瑞供承:估價單及發票上
之品項名稱係依照被告藍志儒之指示填載,要用這種方式來
核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3 至165 頁),核與證人林益德
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㈣第114 至116 頁),堪認被告連
勝瑞於製作內容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時,即已明知該等
文書將致使承辦核銷程序之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
及驗收人員在該等文書上為不實驗收之記載,故被告等就上
開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
不知情之公務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驗收人員於公文書
上為不實驗收之記載等情,均應有所認識無訛。
六、
綜上所述,被告林忠正就上開有關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
白,及被告藍志儒、連勝瑞就上開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犯行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為證據,故此
部分之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等就上揭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關於刑法第213 條部分
按刑法第213 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及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初不
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
生損害,而為區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26號
判例)。即
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不以
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
。又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
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
祇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
直接
故意者,即屬相當,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均屬之。
是被告藍志儒明知估價單內容不實,而仍製作附表六編號1
、5 所示之「新北市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就此部分,均
構成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被告藍志
儒於附表六所示之各該「新北市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上驗
收人欄位均核章,表示工程或採購項目業經其驗收無誤,被
告林忠正並均於其上核可決行之意旨,亦屬於明知不實事項
而製作,故亦均構成上開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林忠正、藍志儒與已判刑確定之林
益德就附表六編號1 至6 部分、被告連勝瑞就附表六編號7
至14部分,各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在客觀上,渠等所
為此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
接續犯,是渠等此部
分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林
忠正、藍志儒就上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已如
前述,渠等與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之林益德就附表六編號1
至6 部分、被告連勝瑞就附表六編號7 至14部分,各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就各
該部分分別與林益德、被告連勝瑞論以
共同正犯,而成立共
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按刑法上行使
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始克成立。被告藍志儒、林忠正於其等職務上所
掌之附表六之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蓋章、核可,乃僅屬機關
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顯與一般所謂行使由行為人持用不
實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藍志儒、林忠正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此與其二人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
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部分
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附表六編號2 至4 、6 至14之公文書,係承辦
之公務員連麗美、林希哲、游心榆等人(詳見附表六申請人
欄)依據被告連勝瑞、林益德所製作之不實估價單而製作完
成,已如前述,然上開承辦人員並非一經被告藍志儒轉交上
開估價單,即有予以登載之義務,仍應就有無該工程事項加
以判斷,始得製作並送申請審核。即便本件係因渠等之主管
即雙溪區清潔隊隊長林忠正授意所為之工程,而事實上未予
查核,亦無改於上情。故就此部分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檢察官於105 年3 月28日在原審最後言
詞辯論時當庭指明被告等涉犯此部分罪嫌(見原審卷五第21
9 頁),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既與前揭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三、五所示之統一發票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或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部分
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
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389 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判刑確定之
共同被告林益德
係開建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
,又為同泰土木之負責人,就開建公司及同泰土木而言,均
屬商業會計法所指商業負責人。被告連勝瑞係政南公司董事
,同前所述,就政南公司而言,亦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
負責人。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連勝瑞就其所開立如附表五編號3 、4 、6 、8 所示之
統一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雖均非商業會
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等與被告連勝瑞就其上揭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及與林益德就其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
發票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
之規定,亦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就此
部分亦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等就上開部分所為,亦各係基於單
一犯意為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僅應論以
一罪。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
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
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
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
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
業登記法第9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
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
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
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
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另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括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連勝瑞雖為連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
案被告連瑞深為該公司登記在案之董事,始為商業會計法所
指之商業負責人),然同案被告連瑞深既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在案,被告連勝瑞即無從與之共犯該罪,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之規定。被告連勝瑞既為連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附表五
編號2 、5 、7 所示統一發票即為被告連勝瑞業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就此部分認被告連勝瑞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
以行使,而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就此部分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而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復同前所述,此部分被告等亦應認均屬
接續犯,而均論以
單純一罪。至附表五編號1 所示堆肥場曝
氣用馬達之統一發票,因其記載之內容並無
錯誤(僅延後安
裝而已),自不構成本罪,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構成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具有
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附表二、四所示估價單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部
分
㈠附表二估價單部分
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就被告林益德明知不實事項仍製作附表
二所示估價單,並交付同案被告藍志儒用以向新北市環保局
行使部分,與原審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林益德,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
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忠正、藍志儒與原審已判刑確定之共同
被告林益德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而均應論以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就此部分之犯行,亦應認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稱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附表四估價單部分
編號1 所示估價單內容係堆肥廠曝氣用馬達,且係被告林忠
正、藍志儒指定新建堆肥場所應具備之設備,是此部分(含
安裝費用),嗣已安裝完成(僅延後安裝),但其內容難認
不實,自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責(惟此部分
既如後述與其他犯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
之諭知)。至編號2 至8 部分,被告連勝瑞明知不實事項仍
製作該等估價單,並交付同案被告林忠正、藍志儒用以向新
北市環保局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
忠正、藍志儒就此部分與被告連勝瑞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均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復同前所述,被告等就此部分亦
屬接續犯,胥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五、罪數
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就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2 至8 、
附表五編號2 至8 、附表六部分)、連勝瑞(就附表四編號
2 至8 、附表五編號2 至8 、附表六編號7 至14部分)所犯
前揭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係就該單一
之堆肥場新建工程,分別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複數舉動,
具有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
始符罪刑公平原則,亦即被告等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依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
處斷。
六、
間接正犯及減輕其刑
被告等就前述事實欄三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連麗美、林希哲及
採購單位、會計單位暨新北市環保局相關人員;就事實欄四
之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連瑞深、連麗美及新北市環保局相關
人員;就事實欄四之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連麗美、游心榆及
採購單位、會計單位暨新北市環保局相關人員犯罪,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連勝瑞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各與具公務員身分
之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共犯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甲、公訴意旨
略以:㈠林忠正與藍志儒基於犯意聯絡,為求完成
堆肥場鋼材及機電部分之工程,明知並未向政南公司、連氏
公司採購如附表四、五品名欄所示之整修服務,林忠正卻仍
委由藍志儒再行與連勝瑞謀議上情,繼由連勝瑞以其不知情
之胞弟連瑞深擔任董事之連氏公司名義,開立堆肥場曝氣用
馬達(金額為97, 482 元)之估價單(即附表四編號1 ),
由不知情之連麗美製作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財務購置(修繕)
請示單,並登載有關曝氣用馬達及其金額等事項,送由採購
、會計人員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環衛科人員會核後,再由林
忠正自行可決;嗣連勝瑞尚未購置、安裝該馬達,林忠正、
藍志儒即與連勝瑞共同基於圖利連氏公司之意思,由連勝瑞
製作上開金額之發票交付藍志儒先行核銷,藍志儒遂將該發
票交予不知情之連麗美完成核銷程序,並由藍志儒於上開核
銷文件之驗收人欄位蓋章,表示馬達業經購置、安裝及驗收
完成,最後並由林忠正自行可決該筆經費之撥用,使連氏公
司因而取得該部分金額97,482元之不當利益。㈡被告等亦均
基於圖利政南公司、連氏公司之犯意聯絡,以前開不實文書
申請、核銷,致政南公司、連氏公司受有如附表六編號7 、
9 至14所示之款項(合計684,351 元),經扣除該部分工程
價值(594,970 元)後,所餘89,381元之不當利益,因認被
告等就以上兩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之
圖利罪嫌等語。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
例與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均以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辦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本人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要件,
故該行為人主觀上,必有於初發之始,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客觀上,復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上,
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圖利之犯意,自須以具體之證據認定
之,不得僅以行為人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或因而致使人獲
得不法之利益,即自事後結果之觀察,逕行
推定該行為人於
行為之初,即有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3611號、92年度台上第3126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
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
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判決此部分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丁、茲就不能證明被告等涉犯圖利罪部分,分述如下:
一、被告等被訴購置曝氣用馬達【事實欄四(一)所示】圖利部
分
㈠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被告林忠正辯稱:
伊確係為謀新建雙溪清潔隊廚餘堆肥場,始違反政府採購法
規定將工程分拆為10萬元以內之維修工程辦理,事先已呈報
環衛科,亦委請清潔隊同仁即同案被告藍志儒詢問廠商後,
經過內部控管核定合理工程金額,交付藍志儒與廠商聯繫施
工,俟藍志儒通知後辦理後續核銷作業,伊與廠商並無聯繫
,亦無圖利之故意等語;被告藍志儒辯稱:伊均係受雙溪清
潔隊隊長即同案被告林忠正之指示辦理,在驗收欄位核章亦
係受林忠正之指示所為,雖然認識廠商,也負責與廠商接洽
,但並無圖利廠商之
意圖,亦未就此與同案被告林忠正同謀
等語;被告連勝瑞辯稱:連氏公司、政南公司提出之估價單
及發票雖均係伊所製作並交由同案被告藍志儒,其上所記載
之工程內容及品項,與現場實際施工之範圍,均係受藍志儒
之指示,兩者之間雖有不同,但伊確實有實際施工,並未因
而獲有超額利益。至堆肥場曝氣用馬達部分,雖尚未購入、
施工,但已經將訂金給付販售之廠商,並無圖利等語。
㈡經查:
1.證人藍志儒於原審證稱:曝氣用馬達原預計要安裝4 顆,但
因經費不足,先裝2 顆,又因堆肥場尚未申請用電,且雨遮
尚未施作,如裝上馬達,馬達非但不能運作,且會生鏽損壞
,故先跟廠商訂,先付款,等雨遮做好了,再請廠商一起裝
上去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47 頁) ,核與證人連勝瑞於原審
證稱:新北市環保局雙溪區清潔隊跟我訂了2 顆曝氣用馬達
,藍志儒說要等到屋頂都弄好,還要等另外買2 顆,他跟我
說總共要裝4 顆,另外2 顆來了再一起裝上去。他隨時說要
裝,我就可以隨時去裝了。那時候屋頂還沒蓋,沒辦法裝…
. 曝氣用馬達又很重,要用吊車吊的,吊車來一次就要都放
好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203 -206 頁) ,證人吳登賢於市調
處證稱:101 年12月間,連勝瑞向我訂購曝氣用馬達時,我
曾
告訴他,220 伏特電力線路工程尚未施作,堆肥場亦未建
置完成,馬達採購置於現場無法安裝,且易生繡,連勝瑞就
向我說等後面2 顆馬達核准後,再連同前面2 顆馬達一起安
裝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195 、196 頁) ;於原審亦證稱:堆
肥場的曝氣用馬達,連氏公司向我訂二顆,先付我訂金3 萬
元,沒安裝,因為那時候堆肥場鐵皮屋還沒有蓋好。說等堆
肥場鐵皮屋蓋好以後,再買二顆進來一起安裝,不然放在那
邊會淋雨等語( 見原審卷0000 -000 頁) 均相符合。足見
被告等所辯因曝氣用馬達需由廠商以吊車吊來安裝,並測試
,但堆肥場鐵皮屋尚未蓋好,且尚未申請用電,一旦安裝,
非但尚無法使用,且任由日曬雨淋,曝氣用馬達在堆肥場鐵
皮屋蓋好啟用時,可能已經生鏽損壞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2.按會計年度結束後,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預
算法第72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會計室主任謝
素幸於本院到庭證稱:會計年度結束後,預算未執行完畢,
要繳回,但已發生權責者則可保留,發生權責係指經請購或
招標而有合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399 頁),佐
以102 年6 月27日被告林忠正即以便簽,簽請雙溪區廚餘處
理場因僅有水泥分區,無雨遮難以妥善處理堆肥,請環衛科
協助經費,有便簽1 紙
在卷可稽(見103 偵字第2342號卷第
50頁),而雙溪區清潔隊2 顆曝氣用馬達,嗣已於105 年5
月17日由被告連勝瑞委託山泰公司執行安裝於新建堆肥場完
畢,此有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 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環保局105 年7 月7 日新北環衛雙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 頁),足見被告林忠正、藍
志儒所辯:當初先付款是考量預算未執行完畢,會被收回,
付款後所以未立即安裝,乃係因新建工程屋頂尚未蓋妥,頓
時將曝氣用馬達安裝,恐會生繡,故暫緩安裝,等堆肥場新
建工程屋頂蓋妥,再由廠商一起安裝,尚非全然無據。被告
林忠正、藍志儒於行為之初對曝氣用馬達先付款,既係基於
消化預算,完成任務之考量,主觀上尚無圖取不法利益之犯
意,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之
構成
要件不符,此部分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至被告林忠正
之辯護人請求詰問證人連勝瑞,證明曝氣用馬達嗣已安裝於
新建堆肥場完畢,因
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亦請求捨棄詰問
(見本院卷第344 頁),自無再詰問之必要。
二、被告等被訴工程差價【事實欄四㈡所示】圖利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仍犯圖利罪嫌,無非係以各該被
告之供述、前開證人之證述、附表二至六所示文書及上揭鑑
價
鑑定書(此部分工程之鑑定價格為594,970 元,然該部分
業已核銷、支付政南公司、連氏公司之金額多達684,351 元
)等證據為憑;被告等之辯解皆已如前所述。本件有疑義部
分,在於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就附表三、附
表四編號2 至8 所示採購案是否於行為時即有圖利連氏公司
、政南公司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藍志儒供稱:就附表二、三所示工程部分,伊打電話問
過廠商,算起來只有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林益德(已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價格最便宜,附表四、五部分也是都
有問過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
,被告藍志儒與被告連勝瑞及林益德間又查無其他關係,足
使被告藍志儒刻意將工程交由被告連勝瑞、林益德辦理,則
被告藍志儒是否確有圖利廠商之動機,即有可疑。
㈡被告林忠正並未直接與廠商洽詢,而係委由被告藍志儒與廠
商聯繫等情,均分據被告等及林益德供述在卷,尤難認被告
林忠正有何圖利開建公司、同泰土木、連氏公司、政南公司
之故意。遑論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前於101 年間所辦理附表
二所示林益德以開建公司、同泰土木名義承包之工程,其鑑
定之價值尚高於經核銷、給付之金額,則被告林忠正、藍志
儒若果有圖利他人之故意,開建公司、同泰土木何以賠本承
接工程?亦令人費解。是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所稱並無圖利
他人故意等語,尚堪採信。
㈢按圖利罪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款所謂之「利益」係指一切足
使圖利對象,不問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
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
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
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
圖利範圍。從而,公務員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
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故廠
商施作工程後,自政府單位取得核撥之款項,不當然屬於不
當利益,
自不待言。查證人即山泰公司負責人吳登賢證稱:
於101 年12月間在上開堆肥場進行電力線路相關施作工程,
雖係以98752 元同意施作,然該工程實際需11萬元,伊尚有
虧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因本案檢察
官並未認為吳登賢有何違法之情形,故吳登賢並無刻意為己
遮掩或迴護他人之必要,其上開供述非無可信。則被告林忠
正、藍志儒自渠等小額採購工程之經驗中,逕洽廠商施作並
非當然即授予廠商不當「利益」。被告林忠正、藍志儒
嗣後
逕洽被告連勝瑞承包後續工程,是否基於上開經驗,而未能
發覺被告連勝瑞於該工程中所賺取之利潤高於一般正常合理
利潤,亦非無可疑。
㈣本件事後鑑定核算價值合計594,970 元與撥發予連氏公司、
政南公司之總金額為684,351 元,雖尚有89,381元之差距,
然依前開說明,不能逕行推論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即有圖利
之直接故意。而此部分金額之落差(鑑定價值因人而異),
究係源於被告林忠正、藍志儒粗疏未予注意之過失,抑或直
接有圖利連氏公司、政南公司之故意,亦非無可疑,既無直
接證據證明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具有圖利連氏公司、政南公
司之故意,就此部分尚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逕行推認渠等
此部分犯行;則被告連勝瑞自無從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林忠正、藍志儒共犯圖利罪之餘地。
三、上開不能證明被告等共犯圖利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等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就被告等圖利部
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等有罪部分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等就前述有罪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判
決漏未論及,尚有未洽。原判決並將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
行為,作為公文書之行使,同有未合。又關於上開不能證明
被告等共犯肆、丁、一、被訴購置曝氣用馬達圖利部分,原
審失察,亦逕予被告等均
論罪科刑,亦有未當。被告等
上訴
意旨否認此部分圖利犯行,為為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等於本案發生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
等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均屬良好;被告林忠正、藍志
儒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林忠正於案發時且為雙溪區清潔隊隊長,而有
管理、督導該隊之職責,自均當恪遵法令、謹慎行事,
詎渠
等竟刻意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便宜行事,將新建工程分
拆發包,並製作舊建物整修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致生損害
於新北市環保局及上開公文書之正確性。被告連勝瑞係具有
工程專業之廠商負責人,參與政府公共工程建造未能謹守分
際,率依他人之指示而提出內容不實之文書、會計憑證,違
反身為公司經營者所應盡之義務,斟酌被告林忠正
犯後仍否
認犯罪,其餘被告等犯後均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
林忠正
自承具碩士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被告藍
志儒自承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連勝瑞自承係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3 年度他字第203 號卷
第93、127 、1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
4 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㈡
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
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不實
發票憑證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部分,因該等文書既已經行使
或經層轉,而歸屬於新北市環保局之公文書內,自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應認於本案對該發票憑證、公文書部分
無庸諭知
沒收。至估價單等部分,亦基於相同之理由而無從諭知沒收
。檢察官於
起訴書請求沒收相關文書,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213 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
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
日期間之工作職稱、執掌〕
┌──┬───┬────┬────┬───────┬─────────────┬────┐
│編號│姓名 │任職單位│職稱 │期間 │工作項目與執掌 │備註 │
├──┼───┼────┼────┼───────┼─────────────┼────┤
│1 │林忠正│環境衛生│技士 │99年12月25日至│(暫代雙溪區清潔隊隊長) │ │
│ │ │管理科 │ │100 年10月16日│⒈一般環保行政業務暨管理方│ │
│ │ │ │ │ │ 法之處理與改進。 │ │
│ │ │ │ │ │⒉區清潔隊業務管理督導。 │ │
│ │ │ │ │ │⒊垃圾清潔、環境衛生之疏濬│ │
│ │ │ │ │ │ 事項。 │ │
│ │ │ │ │ │⒋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 │
│ │ ├────┼────┼───────┼─────────────┼────┤
│ │ │雙溪區清│隊長 │100 年10月17日│⒈一般環保行政業務暨管理方│ │
│ │ │潔隊 │ │至103 年1 月31│ 法之處理與改進。 │ │
│ │ │ │ │日 │⒉區清潔隊業務管理督導。 │ │
│ │ │ │ │ │⒊垃圾清潔、環境衛生之疏濬│ │
│ │ │ │ │ │ 事項。 │ │
│ │ │ │ │ │⒋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 │
├──┼───┼────┼────┼───────┼─────────────┼────┤
│2 │藍志儒│雙溪區清│正式隊員│100 年10月1 日│⒈管理清運班勤務。 │ │
│ │ │潔隊 │(清運班│至102年7月9 日│⒉環境巡查。 │ │
│ │ │ │班長) │ │⒊勞安業務。 │ │
│ │ │ │ │ │⒋協辦資源回收。 │ │
│ │ │ │ ├───────┼─────────────┼────┤
│ │ │ │ │102 年7 月10日│⒈管理清運班勤務。 │業務調整│
│ │ │ │ │至103年1月31日│⒉勞安業務。 │ │
└──┴───┴────┴────┴───────┴─────────────┴────┘
附表二〔林益德出具之估價單(金額單位均係新臺幣/元)〕
┌──┬─────────────────────────┬─────┬────┐
│編號│品名 │金額 │出具單位│
├──┼─────────────────────────┼─────┼────┤
│1 │掩埋場地基、牆體(每立方公分210 公斤)混凝土及澆置│73,180元 │開建公司│
│ │、營業稅-參照附表三編號1 │ │ │
├──┼─────────────────────────┼─────┼────┤
│2 │堆肥場地基、牆體(每立方公分210 公斤)混凝土及澆置│76,494元 │開建公司│
│ │、營業稅-參照附表三編號2 │ │ │
├──┼─────────────────────────┼─────┼────┤
│3 │資收場牆面1:3 水泥粉刷、營業稅-參照附表三編號3 │51,030元 │開建公司│
├──┼─────────────────────────┼─────┼────┤
│4 │掩埋場整地、掩埋場排水溝整修、營業稅-參照附表三編│88,895元 │同泰土木│
│ │號4 │ │ │
├──┼─────────────────────────┼─────┼────┤
│5 │防水牆鋼筋加工及綁紮、營業稅-參照附表三編號5 │95,851元 │同泰土木│
├──┼─────────────────────────┼─────┼────┤
│6 │防水牆模板組拆、營業稅-參照附表三編號6 │53,670元 │同泰土木│
└──┴─────────────────────────┴─────┴────┘
附表三〔林益德出具之發票(金額單位均係新臺幣/元)〕
┌──┬────────┬──┬─────┬─────┬───────┬────┬────────────┐
│編號│品名 │數量│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出具單位│備註 │
├──┼────────┼──┼─────┼─────┼───────┼────┼────────────┤
│1 │舊掩埋場地基整修│1式 │73,180元 │XX00000000│100 年12月28日│開建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工程 │
│ │款 │ │ │ │ │ │ │
├──┼────────┼──┼─────┼─────┼───────┼────┼────────────┤
│2 │堆肥場基地整修款│1式 │76,494元 │XX00000000│100 年12月29日│開建公司│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工程 │
├──┼────────┼──┼─────┼─────┼───────┼────┼────────────┤
│3 │資收場牆面1:3 水│1式 │51,030元 │XX00000000│100 年12月29日│開建公司│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工程 │
│ │泥粉刷款 │ │ │ │ │ │ │
├──┼────────┼──┼─────┼─────┼───────┼────┼────────────┤
│4 │舊掩埋場排水溝整│1式 │88,895元 │XX00000000│100 年12月29日│同泰土木│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工程 │
│ │修款 │ │ │ │ │ │ │
├──┼────────┼──┼─────┼─────┼───────┼────┼────────────┤
│5 │堆肥場防水牆整修│1式 │95,851元 │XX00000000│100 年12月30日│同泰土木│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工程 │
│ │款 │ │ │ │ │ │ │
├──┼────────┼──┼─────┼─────┼───────┼────┼────────────┤
│6 │堆肥區防水牆整修│1式 │53,670元 │XX00000000│100 年12月30日│同泰土木│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工程 │
│ │款 │ │ │ │ │ │ │
└──┴────────┴──┴─────┴─────┴───────┴────┴────────────┘
附表四〔連勝瑞出具之估價單(金額單位均係新臺幣/元)〕
┌──┬─────────────────────────┬─────┬────┐
│編號│品名 │金額 │出具單位│
├──┼─────────────────────────┼─────┼────┤
│1 │堆肥場曝氣用馬達(含材料、開關、吊車、利潤、稅金等│97,482元 │連氏公司│
│ │項目)-參照附表五編號1 │ │ │
├──┼─────────────────────────┼─────┼────┤
│2 │堆肥廠修補工程、利潤、稅金-參照附表五編號2 │96,766元 │連氏公司│
├──┼─────────────────────────┼─────┼────┤
│3 │堆肥場修補材料、利潤、稅金-參照附表五編號3 │96,884元 │政南公司│
├──┼─────────────────────────┼─────┼────┤
│4 │C型鋼等材料、利潤、稅金-參照附表五編號4 │97,539元 │政南公司│
├──┼─────────────────────────┼─────┼────┤
│5 │C 型鋼等材料、安裝、吊車、利潤、稅金-參照附表五編│98,175元 │連氏公司│
│ │號5 │ │ │
├──┼─────────────────────────┼─────┼────┤
│6 │H 型鋼等材料、安裝、吊車、利潤、稅金-參照附表五編│98,211元 │政南公司│
│ │號6 │ │ │
├──┼─────────────────────────┼─────┼────┤
│7 │H 鋼等材料、安裝、運費、吊車、利潤、稅金-參照附表│99,179元 │連氏公司│
│ │五編號7 │ │ │
├──┼─────────────────────────┼─────┼────┤
│8 │堆肥場鐵皮整修(含材料、安裝、吊車、利潤、稅金等項│97,597元 │政南公司│
│ │目)-參照附表五編號8 │ │ │
└──┴─────────────────────────┴─────┴────┘
附表五〔連勝瑞出具之發票(金額單位均係新臺幣/元)〕
┌──┬────────┬──┬─────┬─────┬───────┬────┬────────────┐
│編號│品名 │數量│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出具單位│備註 │
├──┼────────┼──┼─────┼─────┼───────┼────┼────────────┤
│1 │堆肥場曝氣用馬達│1式 │97,482元 │GT00000000│101 年12月25日│連氏公司│即附表四編號1 所示工程 │
├──┼────────┼──┼─────┼─────┼───────┼────┼────────────┤
│2 │堆肥場修補工程 │1式 │96,766元 │NM00000000│102 年8 月17日│連氏公司│即附表四編號2 所示工程 │
├──┼────────┼──┼─────┼─────┼───────┼────┼────────────┤
│3 │H194×150鋼骨 │1403│43,490元 │PK00000000│102 年9 月16日│政南公司│即附表四編號3 所示工程 │
│ │ │公斤│ │ │ │ │ │
│ ├────────┼──┼─────┤ │ │ │ │
│ │H200×100鋼骨 │432 │13,392元 │ │ │ │ │
│ │ │公斤│ │ │ │ │ │
│ ├────────┼──┼─────┤ │ │ │ │
│ │C125×50×20×3.│900 │27,000元 │ │ │ │ │
│ │0鋼骨 │公斤│ │ │ │ │ │
│ ├────────┼──┼─────┤ │ │ │ │
│ │包商利潤 │1式 │8,388元 │ │ │ │ │
│ ├────────┼──┼─────┤ │ │ │ │
│ │稅金 │1式 │4,614元 │ │ │ │ │
│ ├────────┼──┼─────┤ │ │ │ │
│ │合計 │ │96,884元 │ │ │ │ │
├──┼────────┼──┼─────┼─────┼───────┼────┼────────────┤
│4 │廚餘場風災復原工│1式 │97,539元 │PK00000000│102 年9 月17日│政南公司│即附表四編號4 所示工程 │
│ │程 │ │ │ │ │ │ │
├──┼────────┼──┼─────┼─────┼───────┼────┼────────────┤
│5 │廚餘破碎處理場雨│1式 │98,175元 │QH00000000│102 年11月25日│連氏公司│即附表四編號5 所示工程 │
│ │遮、生鏽破損之汰│ │ │ │ │ │ │
│ │換 │ │ │ │ │ │ │
├──┼────────┼──┼─────┼─────┼───────┼────┼────────────┤
│6 │重機械停放區漏水│1式 │98,211元 │QH00000000│102 年12月5 日│政南公司│即附表四編號6 所示工程 │
│ │維修 │ │ │ │ │ │ │
├──┼────────┼──┼─────┼─────┼───────┼────┼────────────┤
│7 │廢玻璃存放區損壞│1式 │99,179元 │QH00000000│102 年12月17日│連氏公司│即附表四編號7 所示工程 │
│ │維修 │ │ │ │ │ │ │
├──┼────────┼──┼─────┼─────┼───────┼────┼────────────┤
│8 │堆肥場鐵皮整修 │1式 │97,597元 │GT00000000│101 年12月26日│政南公司│即附表四編號8 所示工程 │
└──┴────────┴──┴─────┴─────┴───────┴────┴────────────┘
附表六〔申請暨核銷程序經手人〕
┌─┬─────────┬───────────────────┬───────────────────────┬─────────┐
│編│工程項目 │ 請示程序 │ 核銷程序 │撥款帳戶 │
│號│(金額:新臺幣元)├───┬───────────┬───┼───┬───┬───────────┬───┼─────────┤
│ │ │申請人│會核單位 │決行人│經辦 │驗收人│會核單位 │決行人│撥款日期 │
├─┼─────────┼───┼───────────┼───┼───┼───┼───────────┼───┼─────────┤
│1 │如附表二編號2( │藍志儒│環衛科 │林忠正│連麗美│藍志儒│環衛科 │林忠正│開建公司 │
│ │76,494元) │ │謝文祥、陳勇成、葉信君│ │ │ │葉信君 │ │101年1月16日 │
├─┼─────────┼───┼───────────┼───┼───┼───┼───────────┼───┼─────────┤
│2 │如附表二編號1( │連麗美│環衛科 │林忠正│連麗美│藍志儒│環衛科 │林忠正│開建公司 │
│ │73,180元) │ │謝文祥、葉信君 │ │ │ │謝文祥、葉信君 │ │101年1月16日 │
├─┼─────────┼───┼───────────┼───┼───┼───┼───────────┼───┼─────────┤
│3 │如附表二編號3 │連麗美│環衛科 │林忠正│連麗美│藍志儒│環衛科 │林忠正│開建公司 │
│ │(51,030元) │ │謝文祥、葉信君 │ │ │ │葉信君 │ │101年1月16日 │
├─┼─────────┼───┼───────────┼───┼───┼───┼───────────┼───┼─────────┤
│4 │如附表二編號5 │林希哲│環衛科 │林忠正│連麗美│藍志儒│環衛科 │林忠正│同泰土木 │
│ │(95,851元) │ │葉信君 │ │ │ │葉信君 │ │101年1月16日 │
├─┼─────────┼───┼───────────┼───┼───┼───┼───────────┼───┼─────────┤
│5 │如附表二編號4 │藍志儒│環衛科 │林忠正│連麗美│藍志儒│環衛科 │林忠正│同泰土木 │
│ │(88,895元) │ │謝文祥、陳勇成、葉信君│ │ │ │葉信君 │ │101年1月16日 │
├─┼─────────┼───┼───────────┼───┼───┼───┼───────────┼───┼─────────┤
│6 │如附表二編號6 │連麗美│環衛科 │林忠正│連麗美│藍志儒│環衛科 │林忠正│同泰土木 │
│ │(53,670元) │ │謝文祥、葉信君 │ │ │ │葉信君 │ │101年1月16日 │
├─┼─────────┼───┼───────────┼───┼───┼───┼───────────┼───┼─────────┤
│7 │如附表四編號8 │連麗美│環衛科 │林忠正│連麗美│藍志儒│環衛科 │林忠正│政南公司 │
│ │(97,597元) │ │謝文祥、陳勇成、葉信君│ │ │ │陳勇成、葉信君 │ │102年1月15日 │
├─┼─────────┼───┼───────────┼───┼───┼───┼───────────┼───┼─────────┤
│8 │如附表四編號1 │連麗美│環衛科 │林忠正│連麗美│藍志儒│環衛科 │林忠正│連氏公司 │
│ │(97,482元) │ │謝文祥、陳勇成、葉信君│ │ │ │陳勇成、葉信君 │ │102年1月7日 │
├─┼─────────┼───┼───────────┼───┼───┼───┼───────────┼───┼─────────┤
│9 │如附表四編號2 │連麗美│環衛科 │林忠正│游心榆│藍志儒│環衛科 │林忠正│連氏公司 │
│ │(96,766元) │ │廖嘉彬、林月娟、葉信君│ │ │ │廖嘉彬、林月娟、葉信君│ │102年12月5日 │
├─┼─────────┼───┼───────────┼───┼───┼───┼───────────┼───┼─────────┤
│10│如附表四編號5 │游心榆│庶務科 │林忠正│游心榆│藍志儒│庶務科 │林忠正│連氏公司 │
│ │(98,175元) │ │王坤南 │ │ │ │王坤南 │ │102年12月30日 │
├─┼─────────┼───┼───────────┼───┼───┼───┼───────────┼───┼─────────┤
│11│如附表四編號7 │游心榆│庶務科 │林忠正│游心榆│藍志儒│庶務科 │林忠正│連氏公司 │
│ │(99,179元) │ │王坤南 │ │ │ │王坤南 │ │102年10月21日 │
├─┼─────────┼───┼───────────┼───┼───┼───┼───────────┼───┼─────────┤
│12│如附表四編號4 │連麗美│環衛科 │林忠正│游心榆│藍志儒│環衛科 │林忠正│政南公司 │
│ │(97,539元) │ │葉信君 │ │ │ │葉信君 │ │102年10月21日 │
├─┼─────────┼───┼───────────┼───┼───┼───┼───────────┼───┼─────────┤
│13│如附表四編號3 │連麗美│環衛科 │林忠正│游心榆│藍志儒│環衛科 │林忠正│政南公司 │
│ │(96,884元) │ │廖嘉彬、林月娟、葉信君│ │ │ │葉信君 │ │102年12月21日 │
├─┼─────────┼───┼───────────┼───┼───┼───┼───────────┼───┼─────────┤
│14│如附表四編號6 │游心榆│庶務科 │林忠正│游心榆│藍志儒│庶務科 │林忠正│政南公司 │
│ │(98,211元) │ │王坤南 │ │ │ │王坤南 │ │102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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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實際施作工程內容〕
工程名稱:基隆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2號鑑價鑑定
工程地點:新北市雙溪區魚行里新堆肥場
壹、泥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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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次 │ 名 稱 │單 位│數 量│單 價 │複 價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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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包工程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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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 │ 直接工程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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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土木工程 │ 式 │ 1 │ 402,692│ 402,69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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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其他費用(6%) │ 式 │ 1 │ 24,162│ 24,1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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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 計 │ │ │ │426,8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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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利潤及管理費(10%) │ 式 │ 1 │ 42,685│ 42,6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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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一~三) │ │ │ │469,5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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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稅捐(5%) │ 式 │ 1 │ 23,477│ 23,4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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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 計(一~四) │ │ │ │493,0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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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次 │ 名 稱 │單 位│數 量│單 價 │複 價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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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土木工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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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假設工程 │ 式 │ 1│ 5,000│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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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掩埋場整地 │ ㎡ │ 260│ 100│ 26,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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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作 RC 排水溝 70*60cm│ m │ 18│ 3,700│ 66,600│ │
│ │(含鍍鋅溝蓋板50*50*5c│ │ │ │ │ │
│ │m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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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鋼筋混凝土地坪及矮牆工│ │ │ │ │ │
│ │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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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鋼筋 │ T │ 2.197│ 23,000│ 50,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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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普通模板組拆 │ ㎡ │ 133│ 522│ 69,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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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地坪與牆體210kg/c㎡ │ ㎥ │ 57│ 2,166│ 123,462│含運│
│ │預拌混凝土 │ │ │ │ │送、│
│ │ │ │ │ │ │澆置│
│ │ │ │ │ │ │、推│
│ │ │ │ │ │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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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 │ ㎡ │ 124│ 380│ 47,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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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銜接處PC地坪 │ ㎡ │ 7│ 2,079│ 14,5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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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 計 │ │ │ │ 402,6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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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表中單價係參考 99.3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編訂之鑑定手冊中損害修復單價 │
│ 及臺北市議會審訂單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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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表中其他費用,考量地點、性質、規模,予以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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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鋼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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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次 │ 名 稱 │單 位│數 量│單 價 │複 價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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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包工程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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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 │ 直接工程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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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鋼構工程 │ 式 │ 1 │ 388,420│ 388,4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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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其他費用(6%) │ 式 │ 1 │ 23,305│ 23,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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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 計 │ │ │ │ 411,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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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利潤及管理費(10%) │ 式 │ 1 │ 41,173│ 41,1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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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一~三) │ │ │ │ 452,8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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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稅捐(5%) │ 式 │ 1 │ 22,645│ 22,6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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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 計(一~四) │ │ │ │ 475,5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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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次 │ 名 稱 │單 位│數 量│單 價 │複 價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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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鋼構工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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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假設工程 │ 式 │ 1│ 5,000│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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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型鋼194*150*6*9mm │ kg │ 1070│ 48│ 51,360│連工│
│ │ │ │ │ │ │帶料│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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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H型鋼200*100*5.5*8mm │ kg │ 1129│ 46│ 51,934│連工│
│ │ │ │ │ │ │帶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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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鍍鋅C型鋼125*50*20*2. │ kg │ 1372│ 48│ 65,856│連工│
│ │3mm │ │ │ │ │帶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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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彩色鋼板+泡棉 │ ㎡ │ 215│ 660│ 141,900│連工│
│ │ │ │ │ │ │帶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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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3mmPC耐力板採光罩 │ ㎡ │ 10.5│ 300│ 3,150│連工│
│ │ │ │ │ │ │帶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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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6分拉桿、白鐵壓條、角 │ 式 │ 1│ 10,000│ 10,000│ │
│ │鋼、五金零料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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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屋脊及山牆鋼板包覆 │ m │ 60│ 500│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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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鋼板天溝 │ m │ 23.4│ 600│ 14,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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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4"PVC排水管及彎頭零料 │ m │ 17.4│ 500│ 8,700│ │
│ │等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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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混凝土基座30*30*40cm │ 座 │ 12│ 540│ 6,480│人工│
│ │ │ │ │ │ │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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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 計 │ │ │ │ 388,420│ │
├────┴───────────┴───┴───┴────┴────┴──┤
│註:1. 表中單價係參考 99.3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編訂之鑑定手冊中損害修復單價 │
│ 及臺北市議會審訂單價。 │
├─────────────────────────────────────┤
│ 2. 表中其他費用,考量地點、性質、規模,予以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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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機電部分:
┌────┬───────────┬───┬───┬────┬────┬──┐
│ 項次 │ 名 稱 │單 位│數 量│單 價 │複 價 │備註│
├────┼───────────┼───┼───┼────┼────┼──┤
│ │ 發包工程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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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 │ 直接工程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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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轉運站電力線路工程 │ 式 │ 1 │ 94,000│ 94,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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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其他費用(10%) │ 式 │ 1 │ 9,400│ 9,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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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 計 │ │ │ │ 103,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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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利潤及管理費(10%) │ 式 │ 1 │ 10,340│ 10,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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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一~三) │ │ │ │ 113,7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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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稅捐(5%) │ 式 │ 1 │ 5,687│ 5,687│ │
├────┼───────────┼───┼───┼────┼────┼──┤
│ │ 總 計(一~四) │ │ │ │ 119,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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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次 │ 名 稱 │單 位│數 量│單 價 │複 價 │備註│
├────┼───────────┼───┼───┼────┼────┼──┤
│ 一 │轉運站電力線路工程 │ │ │ │ │ │
├────┼───────────┼───┼───┼────┼────┼──┤
│ 1 │假設工程(含搭工作架或│ 式 │ 1 │ 6,000│ 6,000│ │
│ │吊車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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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RC電杆(L=7.5m)含埋 │ 支 │ 2 │ 7,500│ 15,000│ │
│ │設安裝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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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不銹鋼製防水型電表箱(│ 只 │ 1 │ 15,000│ 15,000│需符│
│ │60*120*30cm、t=1.0mm)│ │ │ │ │合台│
│ │(含表前、表後開關) │ │ │ │ │電規│
│ │ │ │ │ │ │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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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不銹鋼製防水型開關箱(│ 只 │ 1 │ 18,000│ 18,000│動力│
│ │75*120*18cm、t=1.0mm)│ │ │ │ │用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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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含150A開關、漏電斷 │ │ │ │ │ │
│ │路器5只、電磁開關4只、│ │ │ │ │ │
│ │(國際)定時器4只、配 │ │ │ │ │ │
│ │線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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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不銹鋼製開關箱(45*45 │ 只 │ 1 │ 5,000│ 5,000│照明│
│ │ *13cm、t=1.0mm)(含 │ │ │ │ │用電│
│ │ 開關、配線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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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5KW變壓器220V/190V/110│ 只 │ 1 │ 7,000│ 7,000│ │
│ │V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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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角鐵五金固定等 │ 式 │ 1 │ 3,000│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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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代辦申請費(3相220V │ 式 │ 1 │ 25,000│ 25,000│ │
│ │)(含多次會勘、線路設│ │ │ │ │ │
│ │計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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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 計 │ │ │ │ 94,000│ │
├────┴───────────┴───┴───┴────┴────┴──┤
│註:1. 表中單價係參考 99.3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編訂之鑑定手冊中損害修復單價 │
│ 及臺北市議會審訂單價。 │
├─────────────────────────────────────┤
│ 2. 表中其他費用,考量地點、性質、規模,予以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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