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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進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 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明進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撤銷。 黃明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緣黃明進因在外積欠汽車貸款費用,需款孔急,於民國 103 年6月26日10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市○○路○段000號 之「益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向負責人 侯國進借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遭回絕後,即於同日11時 30分許,轉往隔壁即設於同路段250之1號之「易淨生活生化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淨公司)辦公室,向負責人林玉舜 借款 2萬元。林玉舜亦表示最近手頭緊予以拒絕後,黃明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彈體型 式類同於國軍MK2 殺傷手榴彈,僅插銷與壓板與軍方制式型 式不同且外觀構造完整之手榴彈造型物體一枚(尚無證據足 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或係有殺傷力之物,下 稱其為手榴彈),向林玉舜恫稱:若不借我錢,就要跟你同 歸於盡等語,致使林玉舜心生畏懼,惟林玉舜仍未依其指示 交付款項(此部分涉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已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林玉 舜見狀欲離開其辦公室之際,黃明進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上 前以左臂頂住林玉舜頸部將其壓制於辦公室前門處,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林玉舜行使通行權利(此部分涉犯之強制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確定),同時右手作勢欲拔起所持上揭手榴彈之插銷,林玉 舜見狀以其左手握住黃明進右手阻止,並大聲呼叫隔壁辦 公室之員工吳阿源前來協助,吳阿源聞聲前來後,隨即拉開 黃明進,林玉舜則趁隙自辦公室後門向外奔逃,黃明進亦自 辦公室後門尾隨於林玉舜後追趕,吳阿源則直接自辦公室前 門向外走於其等之間。林玉舜因遭黃明進自後追趕心慌緊張 ,於離開辦公室途中不慎在易淨公司大門前跌倒,吳阿源見 狀立即趨前攙扶,黃明進明知其持構造完整外觀類似制式 手榴彈之上揭手榴彈(因已經國軍以未爆彈處理方式爆燬, 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朝人丟擲,將使人因誤以為真 而擔心害怕該手榴彈爆炸後之威力將傷及其等之生命及財產 安全,竟另行起意,將上開手榴彈之插銷拔除後,自後方將 手榴彈擲向林玉舜、吳阿源二人處,而以此恐嚇方式林玉舜 、吳阿源生命、身體的安全;該手榴彈落地後因未引爆,林 玉舜爬起後見該手榴彈落於其與吳阿源所在處,為避免人員 傷亡,旋即拾起該手榴彈再向外丟擲(仍未引爆),並逃往 益昌公司求救。隨後趕上之黃明進見侯國進等人欲報警處 理,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折返易淨公司辦公室,徒手竊取 林玉舜放於辦公室桌上之車輛鑰匙,並以該鑰匙發動林玉舜 所持用、停放在工廠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逕自 駛離現場(此部分涉犯之竊盜罪,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警方據報到 場後,除查扣該枚未引爆之手榴彈外,並採集現場 1樓書桌 旁菸灰缸內菸蒂、 2樓辦公室几上飲料杯吸管與黃明進之唾 液送鑑驗後,因DNA-STR 型別與黃明進相符,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以 104年度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後,判決上訴人 即被告黃明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強制罪、殺人未遂罪及竊 盜罪等四罪,並均予論罪科刑,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表示僅對被訴殺人未遂罪部 分提起上訴,並當庭撤回其對原判決恐嚇取財未遂罪、強制 罪及竊盜罪部分之上訴,有其親立之撤回上訴聲請書一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本院就本案自僅針對被告 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之事實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因向告訴人 即被害人林玉舜借款遭拒,見到林玉舜因慌張逃跑而跌倒 在地,另被害人吳阿源前往攙扶之際,遂先拔除其所持手 榴彈之插銷,將該枚手榴彈擲向林玉舜、吳阿源二人處而 以恐嚇方式危害林玉舜、吳阿源生命及身體安全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91頁、第197 頁),而被告之上開 自白核與證人林玉舜(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 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反 面)、證人吳阿源(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9頁至 第63頁,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反面)二人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侯國進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9 頁至第63頁),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張(見偵查卷第31頁至 第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張(見偵查卷第 36頁至第4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及原審勘驗筆 錄一份(見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確有因 林玉舜表示拒絕借款後,持手榴彈朝林玉舜方向丟擲之事 實,以認定。 (二)被告所執以朝被害人丟擲之該枚手榴彈,於查獲時引信已 呈備發狀態(即插銷已拔除、壓板脫離彈體、擊針已觸發 ),而該枚手榴彈的外觀構造完整,插銷、壓板、引信、 彈體俱在,彈體型式類同於國軍MK2 殺傷手榴彈,惟插銷 與壓板與軍方制式型式不同,為安全顧慮,國軍據報後未 爆彈處理小組依處理作業流程,將該枚手榴彈移運至靶場 實施爆燬;又因無法由外觀判定其內之填裝藥為何,爆燬 後現場亦無殘留破片及相關引信裝置,故無法鑑定該手榴 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 103年9月9 日出具之陸六軍後字第1030012008號函所附陸軍三支部 彈藥庫0626出勤案件分析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43頁至第44頁),復經當時負責處理爆燬勤務之證人即陸 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大溪分庫未爆彈處理士林上 傑(見偵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 17頁)、證人即時任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大溪 分庫未爆彈處理組組長林柏森(見偵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 ,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反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分別到庭證述在卷。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 證明該枚手榴彈係具有殺傷力之物。 (三)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 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 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 ,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 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 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 ,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 當然,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 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時,揆之前揭「所犯重於犯 人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 認識之該罪論處。換言之,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 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 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所犯輕於 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意,僅能以輕罪 論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持手榴彈向被害人林玉舜、吳阿源二人所在 處丟擲,惟被告對於其所自「阿柔」處取得之手榴彈究竟 有無殺傷力亦不明瞭(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本 件於客觀上,若該手榴彈內有火藥等成份而係具有殺傷力 之爆裂物類彈藥,於被告將插銷拔除後朝被害人丟擲並因 此引爆,固可認定被告至少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屬於 殺人之行為,然因被告當時主觀上係認為被害人林玉舜不 肯借錢,一時氣憤而持事實上並無法證明內容物係有殺傷 力之手榴彈造型之物向被害人林玉舜丟擲,客觀上並不能 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依上開「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 」之法理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尚難以刑法之殺人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 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同一,應予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危害被害人林玉舜、吳阿源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6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86年8 月 4日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86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經其提 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87年 4月24日確定,上開二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94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於 99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之手榴彈並無從 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枚 手榴彈具有殺傷力,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有利 於被告之法理,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原判決認係殺人未遂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輕判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正值盛年,竟不思己力賺取正當收入 ,反於向被害人林玉舜借款遭拒後,即持外觀為手榴彈之物 體丟擲被害人而恐嚇危害其安全,造成被害人林玉舜、吳阿 源二人心生畏懼,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對社 會治安之影響甚鉅,惡性不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裝潢,雖領日薪,但一個月如 果能工作25天左右,月薪可達5、6萬元(見本院卷第200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八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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