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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承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 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錢承鴻先後為下列事實: ㈠錢承鴻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貫均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貫均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貫均公 司於民國104 年6月2日,向上煬有限公司(下稱上煬公司) 所購買、由日本桃寶食品株式會社(下稱桃寶社)生產之進 口食品「桃寶鰹魚風味露」12罐,賞味期限「西元2015年12 月3 日」即將屆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先自行委託不知情之廠商章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章揚公司)印製載有「商品名稱:鰹つゆ」、「使用 方法」、「原料名稱」、「內容量」、「賞味期限」、「保 存方法」、「販賣者:有限会社ニツショウ企畫」等內容表 示桃寶社所製造產品性質及使用期限之標籤私文書,於10 4年7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貫均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復自行 在上開標籤紙文書之「賞味期限欄 」打印日期「2016.04. 27 B」,以此方式完成偽造桃寶社記載上開產品賞味期限為 「西元2016年4月27 日」之不實內容私文書,並換貼於前揭 「桃寶鰹魚風味露」罐身,再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兜售而行使,使太平 洋百貨公司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允為訂購,足生損害於桃寶 社及太平洋百貨公司,所幸在錢承鴻於104年7月24日依約出 貨以前,警方即於104年7月22日14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 貫均公司執行搜索而查獲,致錢承鴻未能向太平洋百貨公司 詐得款項。 ㈡錢承鴻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仍於99年間某日, 在新北市○○區○○路河堤邊,以每顆子彈約新臺幣500 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 3 至5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子彈8 顆後,即自斯時起至104 年 7 月22日14時20分許止,將上開子彈放置於貫均公司上址辦 公室內,而無故持有之。 ㈢嗣於104 年7 月22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貫均公 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錢承鴻所有、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 第20851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原審卷第31 頁反面至第 32頁),並無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見原審卷31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 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 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 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於何 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 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 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 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 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 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 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原審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 10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0851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6頁、 第51頁至第53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㈡其他證據之補強: 1.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 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換言之,指非出於私文書上所示 的作成名義人之文書,使他人認為此內容不實之文書,是與 作成名義人具有同一性之文書。經查,本件被告並非上開產 品之製造商,竟自行委託不知情之廠商章揚公司印製載有「 商品名稱:鰹つゆ」、「使用方法」、「原料名稱」、「內 容量」、「賞味期限」、「保存方法」、「販賣者:有限会 社ニツショウ企畫」等內容表示桃寶社所製造產品性質及使 用期限之標籤私文書,並於上開時、地,自行打印賞味日期 ,而完成偽造上開私文書,被告既未經製造公司之同意授權 ,即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廠商完成偽造前揭標籤私文書,自 屬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不實有效日期之文書。 2.又本案復有貫均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1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共31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7月28日新北衛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7月22日現場 稽查工作日誌表、上煬公司104年6月2 日銷貨單、太平洋百 貨公司單品進貨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食 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4年7月22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貫均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分析、章揚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送貨單、上煬公司銷貨資料明細表、客戶銷貨明細表、進 口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 可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2909 號偵查卷第113頁,104年度偵字第20851 號偵查卷第34頁至 第36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86頁,第96 頁至第102頁、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 06頁、第208頁至第214頁、第295頁至第304頁、第315 頁至 第334頁、第342頁至第346頁)。 ㈢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各情相 互酌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 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章揚公司印製上開標籤私文書,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原審亦同此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審酌 被告為一己私利,擅自偽造食品賞味期限之標籤後換貼兜售 ,有害民生食安,又無端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 害,實有不該,所幸其竄改期限之商品並未流入市面,又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微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被告所犯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物,被告所有之偽造私文書,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子彈共4顆,皆為違禁物,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桃寶鰹魚風味露」11罐,乃貫均 公司向上煬公司所買得,被告換貼之偽造賞味期限標籤,復 因附合而成為主物即「桃寶鰹魚風味露」之一部,即均屬貫 均公司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業 經鑑定試射擊發之子彈共4 顆,因已不具備子彈之功能,另 同時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彈型物1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 傷力,即皆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據證人即檢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被告之犯罪時間,除原審認定之時間外,被告銷售之產品 ,無論是於102年8月30日,在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販售 之「日清芝麻油」、「味之素胡麻油」,或於103年9月18日 ,在臺北市天母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Jason's 超市販售之「 乾燥昆布」,更於103 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漢神百貨公司 販售之「日本製粉帆船級高筋小麥粉」等產品,均遭民眾檢 舉有偽造或變造有效日期情事。被告上開犯行與原審認定犯 罪日期之犯行,有接續犯之關係,原審應為審究卻未就此部 分為判決云云。惟查: 1.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故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 為,係本於一個意思決定而來,即使客觀上有數個之行為, 惟行為人自始即係本於一個犯罪之意思而為,則可認定行為 人具有意思決定之單一性。反面言之,如行為人同時具備數 個犯罪意思時,即非屬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行為人所實行之 數個行為,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形下接續而為,各該 數行為並無間斷,可被評價為係一個行為之持續。所謂時間 之密切關連性者,必須行為人所實行之數個行為,依一般社 會概念之評價,相互連結、緊密而持續進行;所謂空間緊密 ,則指行為人所實行之數個行為,限於在同一地點、場所之 狀態下,苟依社會通念判斷,數個行為顯然已脫於不同地 點、場所者,即不具有空間之密切關連性。因此,行為人數 個行為必須具備「時間之密切關連性」及「空間之密切關連 性」之特徵,始可稱為具有行為之密切關連性。若行為人之 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有數個,必須就各該侵害數個法益之事實 加以評價,否則無法彰顯犯罪行為之內涵者,稱為「評價上 數罪」。評價上數罪之重心在於必須對侵害「數法益」之行 為進行完全之評價始可,與評價上一罪僅侵害一個法益之情 形並不相同,就評價上數罪而言,由於行為人之行為係侵害 數法益,故必須藉由充分評價各該侵害數法益之行為,始得 認為已對法益盡其必要及充分之保護。因此,如客觀上有先 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 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2.經查,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2年8月30 日有向高雄 市衛生局檢舉該公司竄改「日清芝麻油」、「味之素胡麻油 」等商品有效日期;於102年10 月再向衛福部舉發竄改商品 日期;103年9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舉發該公司在通路 商天母大葉高島屋、Jason 超市販售「乾燥昆布」產品竄改 日期及包裝;103年11月11 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舉發該公 司通路商漢神百貨販售「日本製粉帆船級高筋小麥粉」有竄 改有效日期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909號偵查卷第110頁反 面),其係證述舉發之日期,尚無法證明被告確與本案有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揭偽造私文書行為。是 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揭犯行此在時間上顯可區隔, 而分別具有可資個別獨立評價之情形,亦難認上開犯行與本 案之犯行,有接續犯之關係。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購入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 顆,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亦有未當。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偏 低之刑度,令人難服,更難收懲戒之效,原審之量刑,不無 過輕之嫌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 ,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 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末查,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8 條第1項業已修正,並自 105年7月1 日施行,惟就本條項之規定以觀,僅作條文之移 動(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移列為修正後同 條第2 項),經比較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雖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惟原判決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參照最 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第2項:「如逕行適 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 庸撤銷改判」之意旨,是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28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審認事用法違誤、量刑過輕 等節,係就原審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科刑裁量權之行 使再事爭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錢承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原審判決之認定 │ ├──┼──────┼─────────────┼─────────────────┤ │1 │標籤 │13張(已打印賞味期限「2016│沒收 │ │ │ │.04.27 B」等字樣) │ │ ├──┼──────┼─────────────┼─────────────────┤ │2 │桃寶鰹魚風味│11罐 │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 │ │露 │ │ │ ├──┼──────┼─────────────┼─────────────────┤ │3 │子彈 │1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業經試射擊發,不具子彈之功能,已非│ │ │ │mm金屬彈頭而成) │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 │4 │子彈 │3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其中子彈2 顆應予沒收。其餘業經試射│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 │擊發之子彈1 顆,因已不具備子彈之功│ │ │ │ │能,即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 │5 │子彈 │4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其中子彈2 顆應予沒收。其餘業經試射│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擊發之子彈2 顆,因已不具備子彈之功│ │ │ │ │能,即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 │6 │彈型物 │1 顆(似口徑9mm制式子彈)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 │ │ │認不具殺傷力,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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