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立力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忠勝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陳義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琮証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06號、
104年度偵字第17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立力、王忠勝、龔琮証部分,均撤銷。
方立力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
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忠勝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
所示之物均沒收。
龔琮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方立力、王忠勝(綽號青山)、龔琮証與周致愷(經原審判刑確定)
均知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之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
持有、運輸
及私運進口。緣方立力與王忠勝
乃認識多年之朋友,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因方立力有自國外取得海洛因之管道,
適王忠勝積
欠鉅額賭債亟需清償,
渠等商議由方立力提供資金,王忠勝安排
人手,以便自寮國取得海洛因,夾藏於家具做為掩護,將海洛因
運送回臺。王忠勝遂安排友人龔琮証作為出國運送海洛因之人選
,方立力即與龔琮証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並囑由龔琮証另尋一人
陪同將海洛因運送回臺,龔琮証乃覓得友人周致愷參與。方立力
、王忠勝、龔琮証與周致愷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
犯意聯絡,方立力並允諾事成之後,
將給付龔琮証、周致愷各約新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之報酬,
並為王忠勝解決約160萬元之賭債。其4人即陸續為下列分工:
㈠於104年3月18日,方立力、龔琮証、周致愷相約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處見面,龔琮証即介紹周致愷予方立力認識,並依方立力
指示,駕車載方立力、周致愷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迷你倉有限公司,由方立力提供租金、周致愷出面
向該公司承租BC1-A047號倉儲櫃,作為
嗣後將夾藏海洛因之家
具運送回臺之存放地點。
㈡方立力於104年5月4日,前往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喬盛
石材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郭崇渙訂製檯燈石材
燈座 1組,並要求將該燈座底座及上座以凹凸槽卡榫,上座石
材需中空施作,以利該空隙
嗣後供作夾藏海洛因使用。
㈢於104年6月 2日前約一週之
期間,方立力、王忠勝、龔琮証、
周致愷多次相約在臺北市○○區○○○路之「伯朗咖啡館」、
「全家便利商店」等處見面,討論由龔琮証、周致愷前往寮國
取得海洛因運輸回臺之方式、路線等細節,方立力並將前開訂
作內有空隙之石材燈座交予龔琮証、周致愷,並示範燈座拆裝
及藏放毒品方式予該2人知悉。
㈣待上開前置作業完成後,於104年6月 2日,龔琮証、周致愷即
依方立力、王忠勝之指示,
攜帶上開燈座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
前往越南河內,並於同年月21日至27日期間轉赴寮國,向方立
力安排之不詳對象接洽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磚共8
塊後,將之夾藏於上開燈座中帶回越南,並連同渠等在越南購
買供作掩護用之家具,均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運送至大陸廣
西凭祥。於此期間,龔琮証每日均以通訊軟體 SKYPE或行動電
話向方立力、王忠勝報告渠等運輸毒品進度,方立力復因得知
渠等欠缺資金,遂多次將現金交予王忠勝,再由王忠勝委託不
知情之友人張瀞予先後於同年月 5日、15日、25日,前往臺北
市○○區○○路之永豐銀行長安分行,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存
入5萬元、6萬元、5萬元至龔琮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供龔琮証持該行提款卡於海外提領取用。嗣龔琮証
、周致愷於104 年7月2日自越南前往大陸廣西凭祥,並以周致
愷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肖明翔,將前開夾藏海洛因之燈
座及其餘家具先自凭祥運送至大陸廣東深圳,再轉送至前開周
致愷於臺灣承租之倉儲櫃。
㈤龔琮証、周致愷於前開物流運送毒品事宜均辦妥後,即於 104
年7月9日先行搭機返回臺灣,並由龔琮証與肖明翔持續聯繫確
認該批夾藏毒品之貨物運送狀況,該批貨物嗣於104年7月23日
經由海運抵達基隆港而進口我國。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員警因接獲情資,於知悉周致愷、龔琮証與肖明翔連繫運送之
貨物入境我國後,即於104年7月27日下午 3時許,會同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海關人員共同前往基隆市○○○路○○號台基物流
貨櫃集散站查驗,扣得龔琮証等人委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家具套組1組(茶几1個、椅子2個)、檯燈座1個、檯燈罩1個(
報單號碼:AA/04/2517/0023號;提單編號:K1529N21A11016T號
),果於前開檯燈座中,查獲內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
磚 8塊,再先後
拘提龔琮証、周致愷、方立力、王忠勝到案,
並扣得渠等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 5至10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
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
證
據,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
證
據能力。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龔琮証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上訴人
即被告方立力除否認其係主謀,上訴人即被告王忠勝除辯稱
其係
幫助犯外,對其餘事實均坦承屬實。經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各項證據為證:
⒈被告方立力、王忠勝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龔琮証
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經
證人即
共犯周致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字第15606卷
【下稱偵卷】第97-98、173-174頁;聲羈189號卷第11-12
頁;原審卷第19-20、205-206頁) ,核渠等供述情節大致
相符。
⒉證人即受王忠勝委託匯款之張瀞予、證人即物流業者肖明
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喬盛石材有限公司負責
人郭崇渙、迷你倉有限公司會計許雅芳、受肖明翔所託負
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之報關業者林治國等人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 (偵卷第120-122、142、153-154、163
、279、281-282、287、322-323頁) ,亦核與前開被告等
人所述相關情節一致。
⒊被告方立力、王忠勝、龔琮証確於104年6月19日至7月9日
期間,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龔琮証、周致愷於越南、寮國及
大陸廣西運送毒品近況
等情,復有
原審法院 104年聲監字
第1121、1122號
通訊監察書 (偵卷第331頁;原審卷第143
-145頁)、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偵卷第333-346頁)。
⒋被告龔琮証、周致愷於104年 6月2日,即依方立力、王忠
勝之指示,攜帶上開燈座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越南河
內,並於同年月21日至27日期間轉赴寮國,於104年6月27
日又返回越南,
復於同年7月2日自越南前往大陸廣西凭祥
,再於同年7月9日返回臺灣等情,有渠等中華民國護照內
頁影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內頁影本、越南簽證影
本、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
可考 (原審卷第97
、100、105-124頁)。
⒌並有刑事局偵三大隊於104年6月1日、7月 9日行動蒐證照
片共14張 (偵卷第72-75頁)、扣案方立力持用附表編號
12行動電話內存石材燈座、燈罩及於104年5月 4日向石材
行訂製前開物品收據之照片共5張、記載「6/5再寄 5萬給
小周河內」、「給青山 6萬匯小周」、「6/25士林捷運交
青山匯5萬/青山借3萬罰酒駕」等字樣之紙條照片共3張(
偵卷第75-77、157-158頁) ;周致愷與肖明翔之簡訊紀錄
、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共50張(偵卷第81-86、123 -137
頁) ;物流業者肖明翔與華江兩岸物流公司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共12張(偵卷第138-140頁);永豐銀行長安分行104年
6月5日、15日、25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
張、存款憑條(分別存入5萬、6萬、5萬至龔琮証該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翻拍照片共6張 (偵卷第158-160、
378-380頁);迷你倉有限公司與周致愷於104年3月18日簽
訂之倉儲櫃設施出租約定書 (偵卷第283-284頁);鑫成報
關行提出之協創公司PARKING LIST (偵卷第325-330頁)在
卷可參。
⒍被告 3人及周致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搜索、
扣押地點
為員警、檢察官查扣如附表 (編號8除外)所示之物等
情,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偵卷第61頁) 、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92、236、289
、260、266、2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3-195、224-226、237-2
39、261-263、267-269、271-273、290-291頁)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
卷第296-299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隊扣押物
品清單 (偵卷第144、146-147、170頁)、扣押物影本、翻
拍照片
暨扣案現場照片(第145、148、240、265、274、37
0-378頁) 附卷足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永豐銀
行金融卡乃被告龔琮証於104年7月28日偵查中主動取出交
由檢察官扣案乙情,亦有當日
訊問筆錄在卷
足憑 (偵卷第
101頁背面)。
⒎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 (偵卷第181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 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81頁)在卷
可證。
㈡被告方立力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均係依王忠勝之指示行事,
相關運送毒品資金亦是王忠勝提供,伊並非主謀,本案尚有
共犯或關係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狗」、「張茗
杰」、「林榮宗」、「許仔」、「阿忠」等人云云;被告王
忠勝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僅係幫助犯云云。然查:
⒈證人周致愷於偵查中陳稱:是方立力
告訴我們去旅行社訂
飯店;方立力叫我跟龔琮証帶燈座到越南,去寮國拿海洛
因裝在燈座後運回國;後來方立力在我們要出國前一個禮
拜將燈座交給龔琮証○○○區○○路的民營倉庫是方立力
叫我承租;海洛因入境後,方立力有說他的人會去倉庫拿
貨,到時候處理好會把我們該得的酬勞給我們;在越南、
大陸期間,如欠缺旅費,係由龔琮証打電話給方立力,請
方立力匯款,如果找不到方立力,再打電話找王忠勝;王
忠勝及方立力有告訴我與龔琮証,在出國期間每一天都要
跟他們回報整個進度,龔琮証用 SKYPE每天與方立力聯絡
,另每天打手機電話給王忠勝跟他回報;我們每天會講我
們現在已經在哪裡,龔琮証聯絡貨運行確認貨物的位置會
告訴方立力;在出發前的討論過程中,方立力跟王忠勝都
會告訴我們要如何運輸毒品,有時候方立力講的方法,王
忠勝有意見,就會打斷方立力並說再討論;在運送的過程
中,方立力跟王忠勝兩人都要知道我們運送的進度;在伯
朗咖啡館討論的時後,王忠勝也有參與,他在旁聽方立力
講運毒的事情,如果方立力有岔開話題的時候,王忠勝就
會把話題導回來繼續講運毒的事情等語(偵卷第97-98、17
3頁)。被告龔琮証於偵查及原審供稱:運毒的事情都是方
立力在教我們;是方立力指示我們去寮國拿毒品,再將毒
品依序寄到越南、廣西凭祥、深圳;本案是方立力指使我
與周致愷前往越南地區運輸海洛因回臺灣;是方立力主動
聯絡我運輸海洛因的事情;本案從裝貨、運貨及工具怎麼
攜帶出國及毒品要如何封裝都是方立力告訴我的,大約是
在104年6月 2日出國前一週約在伯朗咖啡館、新生北路的
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討論的,當時見面討論大約有4、5次,
大部分的時候王忠勝會一起來,我和周致愷則是每次都一
起去;計畫都是方立力在講,但王忠勝也都在旁邊聽;燈
座是方立力交給我的,方立力說他請人家訂製的,大約出
國前 3天交給我,那時還有示範燈座怎麼打開、怎麼放毒
品以及如何用AB膠封裝的方式,王忠勝也在場;我用通訊
軟體告訴方立力我們越南的飯店所在位置,他請人直接到
飯店找我們,那人就帶我們到寮國把毒品交給我們;我用
手機通訊軟體 SKYPE聯絡方立力,一開始在越南也有用手
機直接打電話給王忠勝;在國外費用不夠都會聯絡方立力
,他就會安排匯錢到我戶頭等語 (偵卷第101-102、174;
原審卷第21-22頁)。
⒉綜合上開龔琮証、周致愷之供述,足徵本案係由被告方立
力指示承租倉庫,安排運輸毒品路線,提供夾藏毒品之燈
座並教導藏毒方式等情明確,
堪認被告方立力確係於本案
運輸毒品過程中扮演主導及指揮之角色
無訛。再觀之被告
方立力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內存照片,尚有方
立力書寫「給青山(本院
按即王忠勝,下同) 6萬匯小周」
、「6/25士林捷運交青山匯5萬/青山借3萬罰酒駕」等語
之字條 (偵卷第80-81頁),佐以被告王忠勝於偵查及原審
均陳稱:匯款給龔琮証的錢,是方立力在新生北路伯朗咖
啡那交給我現金;大約 6月幾號,龔琮証有打電話給我,
說他們身上錢不夠,隔天我碰到方立力就跟他說,第一次
他拿 5萬元給我,叫我幫他匯給龔琮証,後來龔琮証他們
錢不夠又有打給我,我總共匯錢大約3次等語 (104年度偵
字第17453號卷第82頁;原審卷第70頁),亦足認龔琮証、
周致愷等人於東南亞及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所使用之資金,
係被告方立力提供現金,指示王忠勝匯入龔琮証帳戶等情
明確。再被告龔琮証、周致愷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方立力
答應給予渠等各20萬至30萬元之報酬,被告王忠勝亦供稱
方立力答應幫其解決約160萬元之賭債等語 (原審卷第206
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 ,顯見被告王忠勝、龔琮証、周
致愷均係因方立力承諾提供前揭報酬而允為參與本案。是
以
參諸前開各情,足認本案確係由被告方立力擔任整體運
輸毒品計畫之首腦,並提供相關資金,要求其餘被告、周
致愷依其指示分工行事,再分給報酬等節,甚為灼然。被
告方立力
猶辯稱伊係聽從王忠勝之指示,係王忠勝提供資
金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殊非可採。另查諸卷內事證,亦
尚無被告方立力所指「阿狗」、「許仔」等共犯或關係人
參與本案之相關資料,顯見被告方立力空言指稱本案另有
該等人士參與云云,無非企圖淡化自己於本案參與程度而
已,亦無可採。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正犯
、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
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
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
共同正犯。查於
被告方立力指示龔琮証、周致愷運毒細節、示範燈座拆裝
及藏毒方式時,被告王忠勝不僅在場,並且會打斷方立力
之發言再予討論,於方立力岔開話題時亦會適時導回運毒
內容;復要求龔琮証、周致愷需每日向其及方立力回報運
毒進度等情,詳如前述;而被告龔琮証在越南、寮國及大
陸期間,確不時以電話向方立力、王忠勝回報運毒進度、
突發狀況等情,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 (偵卷第
333-346頁);復參以被告周致愷、龔琮証遠赴寥國、越南
、大陸接洽毒品運輸事宜,不惟須忍受異鄉舟車勞頓之苦
,且遭查獲風險遠甚隱身幕後之方立力、王忠勝,然事成
之後,周致愷、龔琮証可獲得20萬至30萬元之報酬,王忠
勝卻可獲得免除約 160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所獲報酬遠
甚周致愷、龔琮証,若謂其僅係出於幫助之犯意,顯悖常
情。是被告王忠勝在本案非僅止於介紹龔琮証、協助匯款
而已,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與被告方立
力、龔琮証、周致愷等人有犯意聯絡,至臻灼然。被告王
忠勝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已分擔該次運輸走私
海洛因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仍
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王忠勝係共同正
犯無疑,其所辯係幫助犯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方立力、王忠勝、龔琮証等人
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首揭犯罪事實
,均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罪事實
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再
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
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
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被告方
立力、王忠勝、龔琮証夥同周致愷,由被告龔琮証、周致愷
赴寮國取得海洛因夾藏於石材燈座空隙後,委由不知情貨運
及物流業者輾轉將海洛因運抵我國,雖尚於報關階段即
為警
查獲,未及為被告等人實際領取,然參以前開說明,該等海
洛因既經自寮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
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屬完成而既遂。又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國外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為其成立要件;若自國外私運
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雖經由大陸地區轉運,然起運毒品
點既非大陸地區,仍非屬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本案被告等遭查獲私運進入臺灣之毒品,係在寮國取
得後,輾轉經由越南、大陸廣西凭祥、大陸廣東深圳,最後
運輸走私至臺灣,故查獲毒品之起運點係寮國,大陸地區僅
係轉運所經之地甚明。是核被告方立力、王忠勝、龔琮証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人
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該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 3人間就前開犯行,與周致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及物流業
者,自越南、大陸廣西凭祥、大陸廣東深圳,輾轉運輸、私
運海洛因入境臺灣,
核屬間接正犯。又被告 3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㈡被告龔琮証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4年1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龔琮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
自
白不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方立力、王忠勝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惟其
前於警詢及偵查階段,就員警、檢察官,暨
羈押審查時法
官所為之詢(訊)問是否有共同出資或指揮周致愷、龔琮証
等人至旅行社辦理機票、護照,以出境越南、寮國及大陸
地區,利用家具夾藏海洛因運輸回臺;是否知悉或與龔琮
証、周致愷等人談論走私毒品之事等本案犯罪相關情節,
均否認在卷,難認其有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顯與前開減
刑之規定不符,自無從
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忠勝之原審辯護人固辯護稱:王忠勝遭查獲至起訴
之期間 9個工作天,時間短暫,復無人告知王忠勝有關自
白減刑之規定,致使其錯失自白機會,因檢察官對王忠勝
有利之部分未加以注意,應從寬認定王忠勝亦有前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上開有關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係
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
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
得減輕其刑;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規定:「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
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立法目的則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
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二者炯然有別。再刑事訴訟
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
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則旨
在注意應本於客觀性義務,就與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相關
之必要事項,促使被告提出或
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或對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命提出證明之方法,並給予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或分別基於發見真實、維護公平正義之目的
,對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或與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等事項
,
依職權加以調查,俾盡澄清及照料義務,係對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之訓示規定。至被告是否自白,屬其訴
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既無促使被告為自白之權能,則被
告是否因己意發動或律師協助而自白以邀獲減輕其刑之寬
典,要屬自白後之實體法適用之問題,法院訴訟程序中並
無
曉諭之義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準此,被告王忠勝於偵查中是否自白,本屬其訴
訟上之基本權利,承辦員警、檢察官既已就前開特定犯罪
情節加以詢(訊)問,即已給予王忠勝充分辯明犯罪嫌疑或
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縱未於詢(訊)問時,告知上開偵審中
自白之減刑規定,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
言。況王忠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羈押審查時均已委任
律師到場辯護 (104年度偵字第17453號卷第10-11、82-83
頁;104年度聲羈字第204號卷第5-7頁),該辯護人自可提
供其相關法律意見,無礙其自白以獲減刑權利之行使,要
無就此主張從寬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
分所指,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王忠勝之認定。
⒋被告王忠勝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王忠勝於偵查
中明確陳述伊在場且知悉方立力、龔琮証、周致愷 3人為
運輸毒品之討論、在出國前一天伊有聽到方立力在跟龔琮
証、周致愷講走私嗎啡的事情,是王忠勝已承認對方立力
等運輸毒品之犯罪有所認識,已屬自白云云。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同條例第 4條之運輸毒品罪,乃係故
意
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
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
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
「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
搬運輸送,
始足當之。若行為
人否認主觀上有運輸之意思,難認已就運輸毒品罪之犯罪
事實自白。卷查,被告王忠勝於104年8月21日在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 (是否知道方立力要求周致愷、龔琮証去鴻
毅旅行社作何事?) 方立力他們在車上聊天有提到要去鴻
毅旅行社拿機票、護照,我有聽到。我是後來看新聞的時
候,才知道周致愷、龔琮証有到越南去運毒」、「 (在看
到新聞之前,都不知道周致愷等人去哪裡?) 對,都不知
道」、「 (6月1日當天去大稻埕附近,都在跟方立力等人
聊什麼?) 我沒有聽到聊天內容,我在外面抽煙,我只知
道方立力叫周致愷他們去越南買家具,沒有聽到運毒的事
情」、「 (據龔琮証稱你曾經有囑咐他們過程中要小心,
在跟方立力討論走私毒品的事情你都會在場,有何意見?
) 我沒有指使他們。都是方立力跟龔琮証他們說」、「在
出國前一天,有聽到方立力在跟龔琮証、周致愷講走私嗎
啡的事情。大概是說龔琮証、周致愷出國要找地陪,因為
他們語言不通,當天方立力是沒有講到走私毒品的事情,
但是我知道方立力以前有做過,所以應該是講走私的事」
云云(偵字17453號卷第82-83頁);同日於法官為羈押訊問
時,猶供稱:「 (所以,你否認有與方立力等人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是否如此?) 是,我沒有與方立力他
們一起共同販毒」、「 (是否知道周致愷、龔琮証為運輸
毒品的事情?)知道」、「(是否知道方立力曾經跟周致愷
、龔琮証討論走私毒品的事情?) 我知道他們有在討論走
私毒品的事情,但是他們在討論的時候,我都走到旁邊去
」、「 (你究竟有無跟方立力等人一起討論過運輸毒品的
細節?)沒有」、「(你稱你知道方立力等人有討論過運輸
毒品的事情,你又幫方立力匯款給龔琮証,但你卻說你沒
有參與運輸毒品的事宜,在卷內有其他
共同被告的指述相
左的情況下,你還是否認檢察官認定的犯罪嫌疑,是否如
此?)我來就就沒有跟他們一起參與走私運輸毒品」云云(
聲羈204號卷第5-6頁) 。細繹被告王忠勝之供述,其固一
度供述知悉方立力、龔琮証等討論運輸毒品之事宜,或曾
於渠等討論時在場,然猶一再狡飾伊係看新聞才知道有到
越南去運毒、沒有聽到運毒的事情、渠等討論的時候伊都
走到旁邊去、未參與討論、未指使龔琮証及周致愷各云云
,無非強調其未參與運輸毒品犯行、欠缺運輸毒品之主觀
意思及犯意聯絡,倘將之強解為王忠勝已自白運輸毒品犯
行,實與其當時陳述之本意有違;且偵查、
司法機關尚需
就其辯解耗時費力調查,與鼓勵被告悔過、節省司法資源
之立法意旨相悖,自不能遽認係自白而予以減刑。辯護人
上開所辯,要屬無稽。
⒌被告方立力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自
白狀(原審卷第159-168頁),然本案係於104年9月4日繫屬
原審法院,被告方立力因在押而於同日隨案
解送原審法院
,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諭知羈押 (按方立力雖經原審法院於
104 年11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20年,惟竟於同日經原審法
院
裁定停止羈押),被告於其後之104年9月7日撰寫該自白
狀,顯非屬偵查中之自白,
附此敘明。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
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質言之,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3人就上開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
值非難,惟其所運輸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方查獲,尚
未造成重大損害,是渠等犯罪情節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
輕本刑無期徒刑相較,
顯有失衡,
難謂罪刑相當,且被告龔
琮証年輕智淺,係聽從被告方立力、王忠勝之指示行事,犯
罪參與情節及惡性更為低微,且尚未獲取報酬,縱已依前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認有
情輕
法重之嫌,並均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對被告 3人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龔琮証部分,先加重再遞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方立力、王忠勝、龔琮証部分予以
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行政院為配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
修正,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將名稱改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另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
大麻種子」,由甲、管制物品項目:,移列為管制進出
口物品㈢,仍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等行為時相關規定既
已修正,自應適用公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原判決事實猶引用修法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
項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規定,容有違誤。㈡原判
決於理由中認定被告龔琮証成立累犯,然於主文中疏未諭知
,不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告等人因運輸第一級毒
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固為
其運輸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但仍應於理
由中加以敘明,始屬適法。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說明,併
有未當。
五、被告王忠勝
上訴意旨稱:其所為僅係幫助犯,且業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被告方立力、龔琮証上
訴意旨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方立力、王忠勝、龔琮証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等人均因貪圖利益而為本
件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引入海洛因毒
品數量驗餘淨重2,752.55公克,純度達71.45%,倘經擴散將
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
,幸而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未及造成不可
回復之損害。㈡被告龔琮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方立力、王忠勝至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
尚可。㈢被告方立力乃居於主謀角色,提供整體運毒計畫及
資金,犯罪參與程度至深;被告王忠勝則一旁陪同方立力並
給予意見,依被告方立力指示行事,扮演次角,參與本案預
計獲取 160萬元利益;被告龔琮証係依被告方立力、王忠勝
之指揮出面運輸毒品,且負責聯繫回報狀況及跟進物流運送
毒品現況,重要性更次於王忠勝,且被告龔琮証參與本案預
計獲取20萬至30萬元之利益。㈣被告龔琮証年紀尚輕,前均
無毒品相關前科;被告王忠勝僅於84年間曾因麻醉藥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此後
迄至104年發生本案
前,均無其餘論罪科刑紀錄,其 2人素行尚可;另被告方立
力前於83年間即因訴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
刑確定,甫於99年12月30日
假釋出監,竟於復歸社會後,未
滿 5年即再度謀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顯無悛悔自新之意,
素行非佳。㈤末考量被告方立力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業商,需扶養年邁母親(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208頁
) ;被告王忠勝、龔琮証均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現無業(偵卷第37、201頁) 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
被告等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 1之海洛因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家具套組、燈座及燈罩,分別
經被告等人用以夾藏扣案之海洛因,或供作掩護管制物品進
口所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5、6、9、10所示之行動電話
,分別係供被告方立力、王忠勝、龔琮証及共犯周致愷
彼此
聯繫所用,
業據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 (原審卷第
20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龔琮
証用以聯繫物流業者肖明翔確認毒品運送狀況,如附表編
號 8所示提款卡則係供被告龔琮証於海外提領方立力所提供
之資金所用等節,亦經被告龔琮証自陳明確(偵卷第40、101
頁) ,是前開該物品均核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
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人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之物,或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聯,或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俱非
違禁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㈣共犯周致愷於原審固曾供稱:回臺灣後大約104年7月中旬,
王忠勝有給伊及龔琮証各2萬元,說是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
20頁反面) 。惟被告龔琮証否認有收到報酬,供稱:我完全
沒有拿到錢,因為方立力說要等到海洛因確實進來臺灣後才
要給我們錢等語(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63頁),參以龔琮
証、周致愷
迭次供稱:方立力允諾事成之後,將給付渠等各
約20萬至30萬元之報酬等語,然本案因事跡敗露,致所運輸
之毒品未及經方立力、王忠勝實際提領即遭查獲,龔琮証辯
稱尚未取得報酬,尚非不可採信,自無從諭知沒收、抵償。
七、被告方立力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
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塊(原秤毛重3067公│基隆市○○○路○○號│
│ │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0.17│台基物流貨櫃集散站│
│ │公克鑑驗用罄,檢出海洛因成分;
嗣經法│ │
│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室秤得毛重3061.3│ │
│ │3 公克,淨重2756.13 公克,取樣3.59鑑│ │
│ │驗用磬,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71.45%,│ │
│ │餘驗淨重2752.55 公克,估算驗前純質淨│ │
│ │重為1969.25公克) │ │
├──┼──────────────────┤ │
│ 2 │家具套組1 組(含茶几1 個、椅子2 個)│ │
├──┼──────────────────┤ │
│ 3 │檯燈座1 個 │ │
├──┼──────────────────┤ │
│ 4 │檯燈罩1 個 │ │
├──┼──────────────────┼─────────┤
│ 5 │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3400│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三│
│ │3246號SI M卡1 枚) │街4號7樓(周致愷) │
├──┼──────────────────┼─────────┤
│ 6 │NOKIA 廠牌紅色手機1 支(內含門號0903│桃園市○○區○○路│
│ │186203號SIM 卡1 枚) │723號(龔琮証) │
├──┼──────────────────┤ │
│ 7 │三星廠牌銀白色手機1 支(內含門號0930│ │
│ │059591號SIM 卡1 枚) │ │
├──┼──────────────────┼─────────┤
│ 8 │永豐銀行金融卡1 張 │龔琮証於偵查中主動│
│ │ │交予檢察官扣案 │
├──┼──────────────────┼─────────┤
│ 9 │蘋果(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新北市○○區○○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2段116號8樓(方立力│
│ │ │) │
├──┼──────────────────┼─────────┤
│ 10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1767│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
│ │78737 號SIM 卡1 枚) │道2 段67巷26號對面│
│ │ │停車場(王忠勝) │
└──┴──────────────────┴─────────┘
附表(不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 │
├──┼──────────────────┼─────────┤
│ 1 │中華民國護照M本 │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三│
├──┼──────────────────┤街4 號7 樓(周致愷│
│ 2 │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1本 │) │
├──┼──────────────────┤ │
│ 3 │越南簽證1張 │ │
├──┼──────────────────┤ │
│ 4 │電子機票收據1張 │ │
├──┼──────────────────┤ │
│ 5 │登機證1張 │ │
├──┼──────────────────┼─────────┤
│ 6 │便條紙2 張 │桃園市○○區○○路│
├──┼──────────────────┤723 號(龔琮証) │
│ 7 │遠傳易付卡外卡(無SIM 卡,門號090318│ │
│ │6203)1 張 │ │
├──┼──────────────────┤ │
│ 8 │中華民國護照M本 │ │
├──┼──────────────────┤ │
│ 9 │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1 本 │ │
├──┼──────────────────┼─────────┤
│ 10 │中華民國護照M本 │新北市○○區○○街│
├──┼──────────────────┤1 巷8 號1 樓(龔琮│
│ 11 │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1本 │証) │
├──┼──────────────────┼─────────┤
│ 12 │華碩(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新北市○○區○○路│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2 段116 號8 樓(方│
├──┼──────────────────┤立力) │
│ 13 │三星廠牌動電話1支(無SIM卡) │ │
├──┼──────────────────┤ │
│ 14 │筆記本1 本 │ │
├──┼──────────────────┤ │
│ 15 │李信毅身分證影本1 張 │ │
├──┼──────────────────┤ │
│ 16 │公共電話卡2 張 │ │
├──┼──────────────────┤ │
│ 17 │紀錄用紙4 張 │ │
├──┼──────────────────┤ │
│ 18 │紀錄電話號碼用紙10張 │ │
├──┼──────────────────┼─────────┤
│ 19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
│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道2 段67巷26號對面│
├──┼──────────────────┤停車場(王忠勝) │
│ 20 │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21 │公用電話卡1 張、 │ │
├──┼──────────────────┤ │
│ 22 │汎遠旅行社請款單3 張 │ │
├──┼──────────────────┼─────────┤
│ 23 │白色長裙(米奇圖案)1 件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
├──┼──────────────────┤路1 段108 之3 號12│
│ 24 │紅色T 恤1件 │樓之15(張瀞予) │
├──┼──────────────────┤ │
│ 25 │黑色運動外套(JOJO)1件 │ │
├──┼──────────────────┼─────────┤
│ 26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貼有標籤0979│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
│ │475949) │路1 段108 之3 號12│
├──┼──────────────────┤樓之15(王忠勝) │
│ 27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