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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立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忠勝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琮証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06號、 104年度偵字第17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立力、王忠勝、龔琮証部分,均撤銷。 方立力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 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忠勝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 所示之物均沒收。 龔琮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方立力、王忠勝(綽號青山)、龔琮証與周致愷(經原審判刑確定) 均知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之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 及私運進口。緣方立力與王忠勝認識多年之朋友,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因方立力有自國外取得海洛因之管道,王忠勝積 欠鉅額賭債亟需清償,渠等商議由方立力提供資金,王忠勝安排 人手,以便自寮國取得海洛因,夾藏於家具做為掩護,將海洛因 運送回臺。王忠勝遂安排友人龔琮証作為出國運送海洛因之人選 ,方立力即與龔琮証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並囑由龔琮証另尋一人 陪同將海洛因運送回臺,龔琮証乃覓得友人周致愷參與。方立力 、王忠勝、龔琮証與周致愷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方立力並允諾事成之後, 將給付龔琮証、周致愷各約新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之報酬, 並為王忠勝解決約160萬元之賭債。其4人即陸續為下列分工: ㈠於104年3月18日,方立力、龔琮証、周致愷相約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處見面,龔琮証即介紹周致愷予方立力認識,並依方立力 指示,駕車載方立力、周致愷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迷你倉有限公司,由方立力提供租金、周致愷出面 向該公司承租BC1-A047號倉儲櫃,作為後將夾藏海洛因之家 具運送回臺之存放地點。 ㈡方立力於104年5月4日,前往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喬盛 石材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郭崇渙訂製檯燈石材 燈座 1組,並要求將該燈座底座及上座以凹凸槽卡榫,上座石 材需中空施作,以利該空隙嗣後供作夾藏海洛因使用。 ㈢於104年6月 2日前約一週之期間,方立力、王忠勝、龔琮証、 周致愷多次相約在臺北市○○區○○○路之「伯朗咖啡館」、 「全家便利商店」等處見面,討論由龔琮証、周致愷前往寮國 取得海洛因運輸回臺之方式、路線等細節,方立力並將前開訂 作內有空隙之石材燈座交予龔琮証、周致愷,並示範燈座拆裝 及藏放毒品方式予該2人知悉。 ㈣待上開前置作業完成後,於104年6月 2日,龔琮証、周致愷即 依方立力、王忠勝之指示,攜帶上開燈座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 前往越南河內,並於同年月21日至27日期間轉赴寮國,向方立 力安排之不詳對象接洽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磚共8 塊後,將之夾藏於上開燈座中帶回越南,並連同渠等在越南購 買供作掩護用之家具,均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運送至大陸廣 西凭祥。於此期間,龔琮証每日均以通訊軟體 SKYPE或行動電 話向方立力、王忠勝報告渠等運輸毒品進度,方立力復因得知 渠等欠缺資金,遂多次將現金交予王忠勝,再由王忠勝委託不 知情之友人張瀞予先後於同年月 5日、15日、25日,前往臺北 市○○區○○路之永豐銀行長安分行,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存 入5萬元、6萬元、5萬元至龔琮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供龔琮証持該行提款卡於海外提領取用。嗣龔琮証 、周致愷於104 年7月2日自越南前往大陸廣西凭祥,並以周致 愷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肖明翔,將前開夾藏海洛因之燈 座及其餘家具先自凭祥運送至大陸廣東深圳,再轉送至前開周 致愷於臺灣承租之倉儲櫃。 ㈤龔琮証、周致愷於前開物流運送毒品事宜均辦妥後,即於 104 年7月9日先行搭機返回臺灣,並由龔琮証與肖明翔持續聯繫確 認該批夾藏毒品之貨物運送狀況,該批貨物嗣於104年7月23日 經由海運抵達基隆港而進口我國。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員警因接獲情資,於知悉周致愷、龔琮証與肖明翔連繫運送之 貨物入境我國後,即於104年7月27日下午 3時許,會同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海關人員共同前往基隆市○○○路○○號台基物流 貨櫃集散站查驗,扣得龔琮証等人委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家具套組1組(茶几1個、椅子2個)、檯燈座1個、檯燈罩1個( 報單號碼:AA/04/2517/0023號;提單編號:K1529N21A11016T號 ),果於前開檯燈座中,查獲內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 磚 8塊,再先後拘提龔琮証、周致愷、方立力、王忠勝到案, 並扣得渠等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 5至10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龔琮証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 即被告方立力除否認其係主謀,上訴人即被告王忠勝除辯稱 其係幫助犯外,對其餘事實均坦承屬實。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各項證據為證: ⒈被告方立力、王忠勝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龔琮証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經證人即 共犯周致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字第15606卷 【下稱偵卷】第97-98、173-174頁;聲羈189號卷第11-12 頁;原審卷第19-20、205-206頁) ,核渠等供述情節大致 相符。 ⒉證人即受王忠勝委託匯款之張瀞予、證人即物流業者肖明 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喬盛石材有限公司負責 人郭崇渙、迷你倉有限公司會計許雅芳、受肖明翔所託負 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之報關業者林治國等人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 (偵卷第120-122、142、153-154、163 、279、281-282、287、322-323頁) ,亦核與前開被告等 人所述相關情節一致。 ⒊被告方立力、王忠勝、龔琮証確於104年6月19日至7月9日 期間,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龔琮証、周致愷於越南、寮國及 大陸廣西運送毒品近況等情,復有原審法院 104年聲監字 第1121、1122號通訊監察書 (偵卷第331頁;原審卷第143 -145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卷第333-346頁)。 ⒋被告龔琮証、周致愷於104年 6月2日,即依方立力、王忠 勝之指示,攜帶上開燈座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越南河 內,並於同年月21日至27日期間轉赴寮國,於104年6月27 日又返回越南,復於同年7月2日自越南前往大陸廣西凭祥 ,再於同年7月9日返回臺灣等情,有渠等中華民國護照內 頁影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內頁影本、越南簽證影 本、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考 (原審卷第97 、100、105-124頁)。 ⒌並有刑事局偵三大隊於104年6月1日、7月 9日行動蒐證照 片共14張 (偵卷第72-75頁)、扣案方立力持用附表編號 12行動電話內存石材燈座、燈罩及於104年5月 4日向石材 行訂製前開物品收據之照片共5張、記載「6/5再寄 5萬給 小周河內」、「給青山 6萬匯小周」、「6/25士林捷運交 青山匯5萬/青山借3萬罰酒駕」等字樣之紙條照片共3張( 偵卷第75-77、157-158頁) ;周致愷與肖明翔之簡訊紀錄 、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共50張(偵卷第81-86、123 -137 頁) ;物流業者肖明翔與華江兩岸物流公司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共12張(偵卷第138-140頁);永豐銀行長安分行104年 6月5日、15日、25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 張、存款憑條(分別存入5萬、6萬、5萬至龔琮証該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翻拍照片共6張 (偵卷第158-160、 378-380頁);迷你倉有限公司與周致愷於104年3月18日簽 訂之倉儲櫃設施出租約定書 (偵卷第283-284頁);鑫成報 關行提出之協創公司PARKING LIST (偵卷第325-330頁)在 卷可參。 ⒍被告 3人及周致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搜索扣押地點 為員警、檢察官查扣如附表 (編號8除外)所示之物等 情,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偵卷第6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92、236、289 、260、266、2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3-195、224-226、237-2 39、261-263、267-269、271-273、290-291頁)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 卷第296-299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隊扣押物 品清單 (偵卷第144、146-147、170頁)、扣押物影本、翻 拍照片扣案現場照片(第145、148、240、265、274、37 0-378頁) 附卷足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永豐銀 行金融卡乃被告龔琮証於104年7月28日偵查中主動取出交 由檢察官扣案乙情,亦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偵卷第 101頁背面)。 ⒎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卷第181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 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81頁)在卷可證。 ㈡被告方立力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均係依王忠勝之指示行事, 相關運送毒品資金亦是王忠勝提供,伊並非主謀,本案尚有 共犯或關係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狗」、「張茗 杰」、「林榮宗」、「許仔」、「阿忠」等人云云;被告王 忠勝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僅係幫助犯云云。然查: ⒈證人周致愷於偵查中陳稱:是方立力告訴我們去旅行社訂 飯店;方立力叫我跟龔琮証帶燈座到越南,去寮國拿海洛 因裝在燈座後運回國;後來方立力在我們要出國前一個禮 拜將燈座交給龔琮証○○○區○○路的民營倉庫是方立力 叫我承租;海洛因入境後,方立力有說他的人會去倉庫拿 貨,到時候處理好會把我們該得的酬勞給我們;在越南、 大陸期間,如欠缺旅費,係由龔琮証打電話給方立力,請 方立力匯款,如果找不到方立力,再打電話找王忠勝;王 忠勝及方立力有告訴我與龔琮証,在出國期間每一天都要 跟他們回報整個進度,龔琮証用 SKYPE每天與方立力聯絡 ,另每天打手機電話給王忠勝跟他回報;我們每天會講我 們現在已經在哪裡,龔琮証聯絡貨運行確認貨物的位置會 告訴方立力;在出發前的討論過程中,方立力跟王忠勝都 會告訴我們要如何運輸毒品,有時候方立力講的方法,王 忠勝有意見,就會打斷方立力並說再討論;在運送的過程 中,方立力跟王忠勝兩人都要知道我們運送的進度;在伯 朗咖啡館討論的時後,王忠勝也有參與,他在旁聽方立力 講運毒的事情,如果方立力有岔開話題的時候,王忠勝就 會把話題導回來繼續講運毒的事情等語(偵卷第97-98、17 3頁)。被告龔琮証於偵查及原審供稱:運毒的事情都是方 立力在教我們;是方立力指示我們去寮國拿毒品,再將毒 品依序寄到越南、廣西凭祥、深圳;本案是方立力指使我 與周致愷前往越南地區運輸海洛因回臺灣;是方立力主動 聯絡我運輸海洛因的事情;本案從裝貨、運貨及工具怎麼 攜帶出國及毒品要如何封裝都是方立力告訴我的,大約是 在104年6月 2日出國前一週約在伯朗咖啡館、新生北路的 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討論的,當時見面討論大約有4、5次, 大部分的時候王忠勝會一起來,我和周致愷則是每次都一 起去;計畫都是方立力在講,但王忠勝也都在旁邊聽;燈 座是方立力交給我的,方立力說他請人家訂製的,大約出 國前 3天交給我,那時還有示範燈座怎麼打開、怎麼放毒 品以及如何用AB膠封裝的方式,王忠勝也在場;我用通訊 軟體告訴方立力我們越南的飯店所在位置,他請人直接到 飯店找我們,那人就帶我們到寮國把毒品交給我們;我用 手機通訊軟體 SKYPE聯絡方立力,一開始在越南也有用手 機直接打電話給王忠勝;在國外費用不夠都會聯絡方立力 ,他就會安排匯錢到我戶頭等語 (偵卷第101-102、174; 原審卷第21-22頁)。 ⒉綜合上開龔琮証、周致愷之供述,足徵本案係由被告方立 力指示承租倉庫,安排運輸毒品路線,提供夾藏毒品之燈 座並教導藏毒方式等情明確,認被告方立力確係於本案 運輸毒品過程中扮演主導及指揮之角色無訛。再觀之被告 方立力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內存照片,尚有方 立力書寫「給青山(本院即王忠勝,下同) 6萬匯小周」 、「6/25士林捷運交青山匯5萬/青山借3萬罰酒駕」等語 之字條 (偵卷第80-81頁),佐以被告王忠勝於偵查及原審 均陳稱:匯款給龔琮証的錢,是方立力在新生北路伯朗咖 啡那交給我現金;大約 6月幾號,龔琮証有打電話給我, 說他們身上錢不夠,隔天我碰到方立力就跟他說,第一次 他拿 5萬元給我,叫我幫他匯給龔琮証,後來龔琮証他們 錢不夠又有打給我,我總共匯錢大約3次等語 (104年度偵 字第17453號卷第82頁;原審卷第70頁),亦足認龔琮証、 周致愷等人於東南亞及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所使用之資金, 係被告方立力提供現金,指示王忠勝匯入龔琮証帳戶等情 明確。再被告龔琮証、周致愷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方立力 答應給予渠等各20萬至30萬元之報酬,被告王忠勝亦供稱 方立力答應幫其解決約160萬元之賭債等語 (原審卷第206 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 ,顯見被告王忠勝、龔琮証、周 致愷均係因方立力承諾提供前揭報酬而允為參與本案。是 以參諸前開各情,足認本案確係由被告方立力擔任整體運 輸毒品計畫之首腦,並提供相關資金,要求其餘被告、周 致愷依其指示分工行事,再分給報酬等節,甚為灼然。被 告方立力辯稱伊係聽從王忠勝之指示,係王忠勝提供資 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非可採。另查諸卷內事證,亦 尚無被告方立力所指「阿狗」、「許仔」等共犯或關係人 參與本案之相關資料,顯見被告方立力空言指稱本案另有 該等人士參與云云,無非企圖淡化自己於本案參與程度而 已,亦無可採。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 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 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查於 被告方立力指示龔琮証、周致愷運毒細節、示範燈座拆裝 及藏毒方式時,被告王忠勝不僅在場,並且會打斷方立力 之發言再予討論,於方立力岔開話題時亦會適時導回運毒 內容;復要求龔琮証、周致愷需每日向其及方立力回報運 毒進度等情,詳如前述;而被告龔琮証在越南、寮國及大 陸期間,確不時以電話向方立力、王忠勝回報運毒進度、 突發狀況等情,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 (偵卷第 333-346頁);復參以被告周致愷、龔琮証遠赴寥國、越南 、大陸接洽毒品運輸事宜,不惟須忍受異鄉舟車勞頓之苦 ,且遭查獲風險遠甚隱身幕後之方立力、王忠勝,然事成 之後,周致愷、龔琮証可獲得20萬至30萬元之報酬,王忠 勝卻可獲得免除約 160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所獲報酬遠 甚周致愷、龔琮証,若謂其僅係出於幫助之犯意,顯悖常 情。是被告王忠勝在本案非僅止於介紹龔琮証、協助匯款 而已,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與被告方立 力、龔琮証、周致愷等人有犯意聯絡,至臻灼然。被告王 忠勝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已分擔該次運輸走私 海洛因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仍 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王忠勝係共同正 犯無疑,其所辯係幫助犯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方立力、王忠勝、龔琮証等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首揭犯罪事實 ,均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堪認,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再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 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被告方 立力、王忠勝、龔琮証夥同周致愷,由被告龔琮証、周致愷 赴寮國取得海洛因夾藏於石材燈座空隙後,委由不知情貨運 及物流業者輾轉將海洛因運抵我國,雖尚於報關階段即為警 查獲,未及為被告等人實際領取,然參以前開說明,該等海 洛因既經自寮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 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屬完成而既遂。又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國外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為其成立要件;若自國外私運 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雖經由大陸地區轉運,然起運毒品 點既非大陸地區,仍非屬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本案被告等遭查獲私運進入臺灣之毒品,係在寮國取 得後,輾轉經由越南、大陸廣西凭祥、大陸廣東深圳,最後 運輸走私至臺灣,故查獲毒品之起運點係寮國,大陸地區僅 係轉運所經之地甚明。是核被告方立力、王忠勝、龔琮証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人 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 3人間就前開犯行,與周致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及物流業 者,自越南、大陸廣西凭祥、大陸廣東深圳,輾轉運輸、私 運海洛因入境臺灣,核屬間接正犯。又被告 3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龔琮証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龔琮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自 白不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方立力、王忠勝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惟其 前於警詢及偵查階段,就員警、檢察官,暨羈押審查時法 官所為之詢(訊)問是否有共同出資或指揮周致愷、龔琮証 等人至旅行社辦理機票、護照,以出境越南、寮國及大陸 地區,利用家具夾藏海洛因運輸回臺;是否知悉或與龔琮 証、周致愷等人談論走私毒品之事等本案犯罪相關情節, 均否認在卷,難認其有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顯與前開減 刑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忠勝之原審辯護人固辯護稱:王忠勝遭查獲至起訴 之期間 9個工作天,時間短暫,復無人告知王忠勝有關自 白減刑之規定,致使其錯失自白機會,因檢察官對王忠勝 有利之部分未加以注意,應從寬認定王忠勝亦有前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上開有關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係 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 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 得減輕其刑;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規定:「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 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立法目的則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二者炯然有別。再刑事訴訟 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 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則旨 在注意應本於客觀性義務,就與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相關 之必要事項,促使被告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或對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命提出證明之方法,並給予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或分別基於發見真實、維護公平正義之目的 ,對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或與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等事項 ,依職權加以調查,俾盡澄清及照料義務,係對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之訓示規定。至被告是否自白,屬其訴 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既無促使被告為自白之權能,則被 告是否因己意發動或律師協助而自白以邀獲減輕其刑之寬 典,要屬自白後之實體法適用之問題,法院訴訟程序中並 無之義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準此,被告王忠勝於偵查中是否自白,本屬其訴 訟上之基本權利,承辦員警、檢察官既已就前開特定犯罪 情節加以詢(訊)問,即已給予王忠勝充分辯明犯罪嫌疑或 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縱未於詢(訊)問時,告知上開偵審中 自白之減刑規定,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 言。況王忠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羈押審查時均已委任 律師到場辯護 (104年度偵字第17453號卷第10-11、82-83 頁;104年度聲羈字第204號卷第5-7頁),該辯護人自可提 供其相關法律意見,無礙其自白以獲減刑權利之行使,要 無就此主張從寬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 分所指,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王忠勝之認定。 ⒋被告王忠勝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王忠勝於偵查 中明確陳述伊在場且知悉方立力、龔琮証、周致愷 3人為 運輸毒品之討論、在出國前一天伊有聽到方立力在跟龔琮 証、周致愷講走私嗎啡的事情,是王忠勝已承認對方立力 等運輸毒品之犯罪有所認識,已屬自白云云。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同條例第 4條之運輸毒品罪,乃係故 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 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 「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若行為 人否認主觀上有運輸之意思,難認已就運輸毒品罪之犯罪 事實自白。卷查,被告王忠勝於104年8月21日在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 (是否知道方立力要求周致愷、龔琮証去鴻 毅旅行社作何事?) 方立力他們在車上聊天有提到要去鴻 毅旅行社拿機票、護照,我有聽到。我是後來看新聞的時 候,才知道周致愷、龔琮証有到越南去運毒」、「 (在看 到新聞之前,都不知道周致愷等人去哪裡?) 對,都不知 道」、「 (6月1日當天去大稻埕附近,都在跟方立力等人 聊什麼?) 我沒有聽到聊天內容,我在外面抽煙,我只知 道方立力叫周致愷他們去越南買家具,沒有聽到運毒的事 情」、「 (據龔琮証稱你曾經有囑咐他們過程中要小心, 在跟方立力討論走私毒品的事情你都會在場,有何意見? ) 我沒有指使他們。都是方立力跟龔琮証他們說」、「在 出國前一天,有聽到方立力在跟龔琮証、周致愷講走私嗎 啡的事情。大概是說龔琮証、周致愷出國要找地陪,因為 他們語言不通,當天方立力是沒有講到走私毒品的事情, 但是我知道方立力以前有做過,所以應該是講走私的事」 云云(偵字17453號卷第82-83頁);同日於法官為羈押訊問 時,猶供稱:「 (所以,你否認有與方立力等人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是否如此?) 是,我沒有與方立力他 們一起共同販毒」、「 (是否知道周致愷、龔琮証為運輸 毒品的事情?)知道」、「(是否知道方立力曾經跟周致愷 、龔琮証討論走私毒品的事情?) 我知道他們有在討論走 私毒品的事情,但是他們在討論的時候,我都走到旁邊去 」、「 (你究竟有無跟方立力等人一起討論過運輸毒品的 細節?)沒有」、「(你稱你知道方立力等人有討論過運輸 毒品的事情,你又幫方立力匯款給龔琮証,但你卻說你沒 有參與運輸毒品的事宜,在卷內有其他共同被告的指述相 左的情況下,你還是否認檢察官認定的犯罪嫌疑,是否如 此?)我來就就沒有跟他們一起參與走私運輸毒品」云云( 聲羈204號卷第5-6頁) 。細繹被告王忠勝之供述,其固一 度供述知悉方立力、龔琮証等討論運輸毒品之事宜,或曾 於渠等討論時在場,然猶一再狡飾伊係看新聞才知道有到 越南去運毒、沒有聽到運毒的事情、渠等討論的時候伊都 走到旁邊去、未參與討論、未指使龔琮証及周致愷各云云 ,無非強調其未參與運輸毒品犯行、欠缺運輸毒品之主觀 意思及犯意聯絡,倘將之強解為王忠勝已自白運輸毒品犯 行,實與其當時陳述之本意有違;且偵查、司法機關尚需 就其辯解耗時費力調查,與鼓勵被告悔過、節省司法資源 之立法意旨相悖,自不能遽認係自白而予以減刑。辯護人 上開所辯,要屬無稽。 ⒌被告方立力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自 白狀(原審卷第159-168頁),然本案係於104年9月4日繫屬 原審法院,被告方立力因在押而於同日隨案解送原審法院 ,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諭知羈押 (按方立力雖經原審法院於 104 年11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20年,惟竟於同日經原審法 院裁定停止羈押),被告於其後之104年9月7日撰寫該自白 狀,顯非屬偵查中之自白,附此敘明。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 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質言之,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3人就上開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 值非難,惟其所運輸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方查獲,尚 未造成重大損害,是渠等犯罪情節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 輕本刑無期徒刑相較,顯有失衡,難謂罪刑相當,且被告龔 琮証年輕智淺,係聽從被告方立力、王忠勝之指示行事,犯 罪參與情節及惡性更為低微,且尚未獲取報酬,縱已依前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認有情輕 法重之嫌,並均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對被告 3人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龔琮証部分,先加重再遞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方立力、王忠勝、龔琮証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行政院為配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 修正,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將名稱改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另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 大麻種子」,由甲、管制物品項目:,移列為管制進出 口物品㈢,仍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等行為時相關規定既 已修正,自應適用公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原判決事實猶引用修法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 項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規定,容有違誤。㈡原判 決於理由中認定被告龔琮証成立累犯,然於主文中疏未諭知 ,不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告等人因運輸第一級毒 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固為 其運輸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但仍應於理 由中加以敘明,始屬適法。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說明,併 有未當。 五、被告王忠勝上訴意旨稱:其所為僅係幫助犯,且業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被告方立力、龔琮証上 訴意旨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方立力、王忠勝、龔琮証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等人均因貪圖利益而為本 件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引入海洛因毒 品數量驗餘淨重2,752.55公克,純度達71.45%,倘經擴散將 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 ,幸而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未及造成不可 回復之損害。㈡被告龔琮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方立力、王忠勝至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㈢被告方立力乃居於主謀角色,提供整體運毒計畫及 資金,犯罪參與程度至深;被告王忠勝則一旁陪同方立力並 給予意見,依被告方立力指示行事,扮演次角,參與本案預 計獲取 160萬元利益;被告龔琮証係依被告方立力、王忠勝 之指揮出面運輸毒品,且負責聯繫回報狀況及跟進物流運送 毒品現況,重要性更次於王忠勝,且被告龔琮証參與本案預 計獲取20萬至30萬元之利益。㈣被告龔琮証年紀尚輕,前均 無毒品相關前科;被告王忠勝僅於84年間曾因麻醉藥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此後至104年發生本案 前,均無其餘論罪科刑紀錄,其 2人素行尚可;另被告方立 力前於83年間即因訴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 刑確定,甫於99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竟於復歸社會後,未 滿 5年即再度謀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顯無悛悔自新之意, 素行非佳。㈤末考量被告方立力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業商,需扶養年邁母親(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208頁 ) ;被告王忠勝、龔琮証均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現無業(偵卷第37、201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 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 1之海洛因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家具套組、燈座及燈罩,分別 經被告等人用以夾藏扣案之海洛因,或供作掩護管制物品進 口所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5、6、9、10所示之行動電話 ,分別係供被告方立力、王忠勝、龔琮証及共犯周致愷此 聯繫所用,業據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 (原審卷第 20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龔琮 証用以聯繫物流業者肖明翔確認毒品運送狀況,如附表編 號 8所示提款卡則係供被告龔琮証於海外提領方立力所提供 之資金所用等節,亦經被告龔琮証自陳明確(偵卷第40、101 頁) ,是前開該物品均核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 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人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之物,或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聯,或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俱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㈣共犯周致愷於原審固曾供稱:回臺灣後大約104年7月中旬, 王忠勝有給伊及龔琮証各2萬元,說是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 20頁反面) 。惟被告龔琮証否認有收到報酬,供稱:我完全 沒有拿到錢,因為方立力說要等到海洛因確實進來臺灣後才 要給我們錢等語(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63頁),參以龔琮 証、周致愷次供稱:方立力允諾事成之後,將給付渠等各 約20萬至30萬元之報酬等語,然本案因事跡敗露,致所運輸 之毒品未及經方立力、王忠勝實際提領即遭查獲,龔琮証辯 稱尚未取得報酬,尚非不可採信,自無從諭知沒收、抵償。 七、被告方立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塊(原秤毛重3067公│基隆市○○○路○○號│ │ │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0.17│台基物流貨櫃集散站│ │ │公克鑑驗用罄,檢出海洛因成分;嗣經法│ │ │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室秤得毛重3061.3│ │ │ │3 公克,淨重2756.13 公克,取樣3.59鑑│ │ │ │驗用磬,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71.45%,│ │ │ │餘驗淨重2752.55 公克,估算驗前純質淨│ │ │ │重為1969.25公克) │ │ ├──┼──────────────────┤ │ │ 2 │家具套組1 組(含茶几1 個、椅子2 個)│ │ ├──┼──────────────────┤ │ │ 3 │檯燈座1 個 │ │ ├──┼──────────────────┤ │ │ 4 │檯燈罩1 個 │ │ ├──┼──────────────────┼─────────┤ │ 5 │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3400│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三│ │ │3246號SI M卡1 枚) │街4號7樓(周致愷) │ ├──┼──────────────────┼─────────┤ │ 6 │NOKIA 廠牌紅色手機1 支(內含門號0903│桃園市○○區○○路│ │ │186203號SIM 卡1 枚) │723號(龔琮証) │ ├──┼──────────────────┤ │ │ 7 │三星廠牌銀白色手機1 支(內含門號0930│ │ │ │059591號SIM 卡1 枚) │ │ ├──┼──────────────────┼─────────┤ │ 8 │永豐銀行金融卡1 張 │龔琮証於偵查中主動│ │ │ │交予檢察官扣案 │ ├──┼──────────────────┼─────────┤ │ 9 │蘋果(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新北市○○區○○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2段116號8樓(方立力│ │ │ │) │ ├──┼──────────────────┼─────────┤ │ 10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1767│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 │ │78737 號SIM 卡1 枚) │道2 段67巷26號對面│ │ │ │停車場(王忠勝) │ └──┴──────────────────┴─────────┘ 附表(不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 │ ├──┼──────────────────┼─────────┤ │ 1 │中華民國護照M本 │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三│ ├──┼──────────────────┤街4 號7 樓(周致愷│ │ 2 │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1本 │) │ ├──┼──────────────────┤ │ │ 3 │越南簽證1張 │ │ ├──┼──────────────────┤ │ │ 4 │電子機票收據1張 │ │ ├──┼──────────────────┤ │ │ 5 │登機證1張 │ │ ├──┼──────────────────┼─────────┤ │ 6 │便條紙2 張 │桃園市○○區○○路│ ├──┼──────────────────┤723 號(龔琮証) │ │ 7 │遠傳易付卡外卡(無SIM 卡,門號090318│ │ │ │6203)1 張 │ │ ├──┼──────────────────┤ │ │ 8 │中華民國護照M本 │ │ ├──┼──────────────────┤ │ │ 9 │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1 本 │ │ ├──┼──────────────────┼─────────┤ │ 10 │中華民國護照M本 │新北市○○區○○街│ ├──┼──────────────────┤1 巷8 號1 樓(龔琮│ │ 11 │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1本 │証) │ ├──┼──────────────────┼─────────┤ │ 12 │華碩(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新北市○○區○○路│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2 段116 號8 樓(方│ ├──┼──────────────────┤立力) │ │ 13 │三星廠牌動電話1支(無SIM卡) │ │ ├──┼──────────────────┤ │ │ 14 │筆記本1 本 │ │ ├──┼──────────────────┤ │ │ 15 │李信毅身分證影本1 張 │ │ ├──┼──────────────────┤ │ │ 16 │公共電話卡2 張 │ │ ├──┼──────────────────┤ │ │ 17 │紀錄用紙4 張 │ │ ├──┼──────────────────┤ │ │ 18 │紀錄電話號碼用紙10張 │ │ ├──┼──────────────────┼─────────┤ │ 19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 │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道2 段67巷26號對面│ ├──┼──────────────────┤停車場(王忠勝) │ │ 20 │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21 │公用電話卡1 張、 │ │ ├──┼──────────────────┤ │ │ 22 │汎遠旅行社請款單3 張 │ │ ├──┼──────────────────┼─────────┤ │ 23 │白色長裙(米奇圖案)1 件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 ├──┼──────────────────┤路1 段108 之3 號12│ │ 24 │紅色T 恤1件 │樓之15(張瀞予) │ ├──┼──────────────────┤ │ │ 25 │黑色運動外套(JOJO)1件 │ │ ├──┼──────────────────┼─────────┤ │ 26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貼有標籤0979│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 │ │475949) │路1 段108 之3 號12│ ├──┼──────────────────┤樓之15(王忠勝) │ │ 27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卡)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