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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3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賓展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金興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聯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玉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宏技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尉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喆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蓬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安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家奇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昆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昭基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港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郁雄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6、1353號被告鄭敢等所涉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賓展企業有限公司、聯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宏技昇股份有限公 司、喆源科技有限公司、安烽股份有限公司、昆虹有限公司、港 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正宗、李秉緯、忻鴻榮、侯由坤、莊欽銘、孫 德逵、莊尉、林志熙、陳家奇、陳志鑫、鄭蓬生、孫德逵、 、王郁雄等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防制條例案件等,則本案若 經本院調查認定上開被告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罪 ,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者,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沒收對象可能包括第三人賓展企業有限公司 、聯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宏技昇股份有限公司、喆源科技 有限公司、安烽股份有限公司、昆虹有限公司、港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 依職權裁定命上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 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6號案件訂於106年7月4日下午2時40 分於本院第四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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