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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玉英       程培海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74、183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兄妹關係。被告 乙○○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2年至99年底 之交往期間,共同經營富勝瓦斯行、富勝畜牧場與興富勝肉 品有限公司之事業(以下合稱興富勝公司),被告乙○○擔 任興富勝公司會計,100 年間因感情不睦而分手,被告乙 ○○、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乙○○向告訴人甲○○佯稱興富勝公司經營不善嚴重虧損, 已由其家人代墊虧損,告訴人甲○○應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 ○○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坐落其上同 地段 15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暫時抵押,釐清公司帳 目後,無積欠帳目即返還,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被 告丙○○指示於100年5月18日某時前往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 務所辦理個人印鑑證明,並於同日某時至位於桃園市楊梅區 之被告丙○○住處將前開印鑑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丙○○, 被告丙○○、乙○○明知告訴人甲○○與程啓舜(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無買賣及移轉上開房地之事實,竟 未獲得告訴人甲○○同意,於100年5月18日至100年5月31日 間某日某時,由被告乙○○持被告丙○○所交付告訴人甲○ ○的印章,至李秋蓉代書事務所交由不知情之友人廖李淑貞 ,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房地 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及騎 縫處、「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義務人之簽章欄 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申請人欄處用印及冒 告訴人名義簽名,而偽造告訴人印文、署押,廖李淑貞另以 程啓舜印章於「房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申請登記以外 之約定事項欄及騎縫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請 人權利人之簽章欄處用印,而偽造「房地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 被告乙○○另於不明時間、地點交付前開偽造「房地買賣契 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不知情程曉菁(另行不 起訴處分)於100年9月 2日以買賣名義持之向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行使,致系爭房地登記為 程啓舜所有,侵害告訴人甲○○對系爭房地之財產權,並致 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 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與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指被告乙○○、丙○○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乙○○、丙○○涉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即 被告丙○○之子程啓舜、之女程曉菁之證述、證人李秋蓉之 證述、證人廖李淑貞之證述、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 所印鑑證明、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被告乙○○提供之簡訊 3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 書、桃園縣新屋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切結書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辦委託書、桃園縣新屋鄉公所 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丙○○固不爭執確有 將上開房地過戶登記至程啓舜名下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且㈠被告乙○○辯稱:甲○○有欠我錢,我沒有說興富勝公 司經營不善有虧損,他欠我們家很多錢,我跟他要這些錢, 到100年6月20日他傳簡訊給我,說他把印鑑相關資料給丙○ ○,叫我去辦過戶,故此過戶是經過他同意,也是他主動要 求,沒有不實在等語;㈡被告丙○○則辯稱:甲○○是在 6 月20日左右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說這個雞場先過戶給我, 因為乙○○說他借了2千多萬元,接著9月中左右,甲○○跟 他一個小弟利用晚上三更半夜的時間,開著 6部卡車、油罐 車到我場裡停好,傳簡訊跟我說所有的瓦斯行通通交還給我 ,在甲○○告我之前,沒有來找過我,告我之前,我們還在 合作等語。 經查: ㈠、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同地段159建號房屋原係告訴人甲○○所有,於100年間 由被告乙○○持告訴人甲○○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 狀等,至李秋蓉代書事務所交由友人廖李淑貞,在「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欄、申請登記以 外之約定事項欄及騎縫處、「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 請人義務人之簽章欄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欄處用印及簽立告訴人「甲○○」名義之署名,廖李 淑貞另以被告丙○○之子程啓舜之印章於「房地買賣契約書 」買受人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及騎縫處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權利人之簽章欄處用印,而製 作「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後,再由被告乙○○將前開「房地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其姪女程曉菁於 100年9月 2日持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至程 啓舜名下等情業據被告乙○○、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他5200卷第31頁至第 32頁、第8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 168頁至第169頁、第171頁、偵18374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 54頁至第56頁、原審審訴卷第35頁至第第36頁、原審訴卷第 27頁至第28頁、第227頁反面至第230頁;他5200卷第81頁至 第 82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69頁 、偵18734卷第64頁至第65頁、原審審訴卷第 35正、反面、 原審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230頁至第231頁),核與 證人程啓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5200卷第32頁)、證 人程曉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5200卷第80頁、82頁、 101至102頁、169 頁)、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人員李秋蓉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5200卷第167頁、171頁)、證人即代 書事務所人員廖李淑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見他5200卷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85頁、第187頁、偵 18374卷第 61頁至第63頁、原審訴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41頁 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 所戶印證字第 0000000號印鑑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登記 申請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6日楊地登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 灣省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 0000000號印鑑證 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卷在卷可稽(見他5200 卷第 5至12頁、第39至55頁、第85至91頁),是此部份事實 ,首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雖自檢察事務官詢問起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在帳冊釐清前,印鑑證明 等只是暫放云云,然依其於⑴101年11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丙○○跟我說當初興建雞舍時,他有出錢,我有欠 他錢,要我把印鑑章、印鑑證明暫放他那裡(見他5200卷第 31頁);⑵102年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初是 把權狀、印鑑證明交給丙○○,交付時間就是印鑑證明所載 之日期,大概是100年5月,這是因為丙○○有拿一份帳冊給 我,說乙○○表示該帳冊是我欠乙○○的錢,要我先將系爭 房地權狀及印鑑暫放在他那裡保管,我交付印鑑時,沒有限 制用途,印鑑是丙○○叫我去申請的(見他5200卷第81頁至 第82頁);⑶102年6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印鑑證 明是我本人去申請的,100年6月20日所發送內容為「我已經 叫 2哥找代書把雞場過回去了,你自己派人過來養,還有瓦 斯公司的東西我這禮拜會全部歸還給你,也請你自己派人去 承接,小車子已經在小黃那了,別再找我要了,我也希望你 答應我的事情你要做到,把我爸的那塊地還他」等語之簡訊 是我發的,當時我是說如果我有欠他們家錢我就把雞場過給 他們,丙○○說我欠他們錢,要我把印鑑證明押給他,我才 會把印鑑證明拿給他,是丙○○要我去申請並交付的(見他 5200卷第110頁);⑷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 5月18日我有 把印鑑證明交給丙○○,因為丙○○、乙○○說他們把錢都 拿到我身上,丙○○要求我放印鑑證明在他那裡我才申請, 交付印鑑證明給丙○○時,有連同土地謄本,陸續還交付一 本支票、公司的印章,系爭房地就是我經營雞場的所在地, 乙○○保管的印鑑章跟我交給丙○○的印鑑證明是同一顆, 我於100年初就向乙○○拿回印鑑章(見原審訴卷第159至16 2頁、216頁)等語,而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 審理時亦均不否認該印鑑證明係由告訴人所交付(見他5200 卷第81頁、第169頁、原審審訴卷第35頁、原審訴卷第 48頁 反面),可證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確係由告訴人親自交付被告 丙○○。至告訴人就其究係交付權狀、印鑑證明或印鑑章、 印鑑證明或僅印鑑證明予被告丙○○,固前後所述不一,惟 系爭房地既可辦理過戶完成,應可認定告訴人有將辦理系爭 房地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予被 告丙○○,且此亦據證人廖李淑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5200卷第176頁至第177頁、 偵 18734卷第61頁至第62頁、原審訴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而該等辦理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多專屬個人,衡情,如非 告訴人甲○○提供,他人實無從取得,尤以其中之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均係個人資產保管、流通之重要物件,攸關個人之 財產權益,而印鑑證明通常具有委託他人代表本人辦理不動 產移轉或變動財產之重要授權表徵,以確保個人財產之安全 性,具專有性及強烈之屬人、隱私性,是除持有人或關係極 為親密、信任者代為保管外,其餘他人若非經刻意交付,應 無任何管道可以取得,且一旦交付即具有授權他人得代表本 人使用印鑑證明上所示之印鑑章並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參以 告訴人係因多年業務往來而認識被告丙○○,且曾出資經營 富勝瓦斯行、富勝畜牧場、興富勝肉品有限公司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載述甚明(見他5200卷第 1頁),又 曾擁有系爭房地,顯見並非未有社會經歷之人,亦非毫無識 見之人,苟未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自應知悉縱有欠款欲質 押擔保需要,亦不可能僅因被要求即特地親自申辦取得印鑑 證明,並連同其他辦理房地過戶所需之權狀、印鑑等文件全 部交予他人之理,更遑論在雙方帳冊尚未釐清之情形下,根 本無何必須交付印鑑證明供擔保之必要。是告訴人指稱伊交 付印鑑證明等予被告丙○○只是暫放,待帳冊釐清後,再拿 回該等物品,不同意過戶云云,實與常理有違,難認有據。 且由被告 2人確有取得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並辦 理過戶完成以觀,可認被告 2人辯稱告訴人有同意系爭房地 過戶等語,並非無憑。 ㈢、再觀諸證人甲○○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⑴100年6月20日 傳送「我已經叫 2哥找代書把雞場過回去了,你自己派人過 來養,還有瓦斯公司的東西我這禮拜會全部歸還給你,也請 你自己派人去承接,小車子已經在小黃那了,別再找我要了 ,我也希望你答應我的事情你要做到,把我爸的那塊地還他 」(見原審審訴卷第58頁);⑵100年6月21日傳送「請你盡 快派人來接管這邊,我還要帶我爸去很多地方,別耽誤我跟 他的時間好嗎?他不是很有時間可以等我」(見原審審訴卷 第59頁);⑶100年7月23日傳送「請你儘速將你的財產過戶 走,我還必須去上班養家,麻煩你,謝謝」(見原審審訴卷 第60頁);⑷100年7月29日傳送「我做到這個月,你可以找 人來接收瓦斯行了,你也可以找阿全幫你,還有雞場你可以 排雞了,但是也請你自己安排人員過來養,電表請你自己申 請過,我不想又給你說我家又要靠你養,大老板麻煩你了」 (見原審審訴卷第61頁);⑸100年7月31日傳送「你的雞舍 你自己派人來洗,你的瓦斯行你自己派人來送,我不是你的 奴隸,明天開始我必須要去上自己的班,電話我會轉還給你 我不做了」(見原審審訴卷第64頁);⑹100年9月13日傳送 「所有的東西你都拿回去了,請你這有錢有勢的大小姐不要 再來騷擾我家」(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⑺系爭房地於10 0年9月2日過戶後之100年 9月15日發送「公司你家全部接收 了,全部問題你自己去處理,不要那麼裨畢(應為「卑鄙」 之誤)」(見原審審訴字第66頁)等簡訊至被告乙○○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另於⑴100年9月14日傳送「二哥,對不 起,我沒把公司顧好來,我已經很盡力,這幾個月我也受過 了,為了瓦斯行我的健康也賠進了,……這裡的一切也是二 姐說要要回去的,因為這都是你家的事業,……」、「…… 瓦斯行的帳我一毛都沒有侵吞,蓋雞場也是全部用貸款的, 相信你看到雞場的謄本就知道了……因為不把全部的公司歸 還你會很難做人」(見原審審訴卷第67頁);⑵100年9月19 日傳送「二哥,我這個月會過去馬來西亞去,已經跟那聯絡 好了」(見原審審訴卷第68頁)等簡訊給被告丙○○,有上 開各則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其中100年6月20日所傳送之 簡訊亦據原審勘驗屬實,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並製有勘驗 筆錄(見原審訴卷第 212頁正、反面),參以告訴人甲○○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提示刑事陳報狀證一之簡 訊】是否為你發給被告乙○○?)是我發的,但陸續有發很 多通,但我不確定是發給誰,提示的簡訊只是擷取一部分」 等語在卷(見他5200卷第 110頁),而該刑事陳報狀證一之 簡訊即係上開100年6月20日傳送之簡訊(見他5200卷第61頁 ,與原審審訴卷第58頁之簡訊為同一),是該則簡訊確係告 訴人甲○○發送給被告乙○○一節,自堪認定,而前揭各則 簡訊之發送及接收均同,顯可推知係告訴人甲○○所發送無 訛。細繹前開各則簡訊內容,可知證人甲○○先告以被告乙 ○○欲委由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代為過戶,至系爭房地於 100年9月 2日過戶後,尚透過簡訊分別向被告乙○○表示系 爭房地已過戶而不再經營及過問,向被告丙○○解釋系爭房 地過戶之緣由,益徵被告 2人辯稱系爭房地之過戶係經過甲 ○○同意授權等語,洵非無據。綜上,告訴人甲○○就系爭 房地之過戶,除主動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謄本等過 戶系爭房地所需文件予被告丙○○外,復於系爭房地過戶前 後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與被告 2人,足見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 過戶實難諉為不知。 ㈣、再參以證人廖李淑貞於⑴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申請印鑑 證明前甲○○應該知道要把土地過戶給乙○○吧,因為乙○ ○拿權狀來給我,我再請甲○○補其他資料,我不知道甲○ ○是何原因要將土地過戶給乙○○,但我曾經問過甲○○說 要過戶給乙○○要申請資料,甲○○沒有說不要,他只有說 好,我有跟甲○○說乙○○把土地權狀拿過來要辦理過戶, 請告訴人準備資料(見他5200卷第177頁、第 87頁);⑵偵 查中證稱:我跟甲○○說乙○○拿東西來,說土地跟房子要 過戶給乙○○,所以請甲○○準備印鑑證明一份、戶籍謄本 、身份證影本及印鑑章,是乙○○跟我說甲○○要把土地過 戶給乙○○,但我請甲○○準備資料的時候他就應該知道( 見偵18734卷第 61頁至第62頁);⑶原審審理時證稱:乙○ ○帶了甲○○的土地跟房子的權狀過來,她說甲○○的房子 要過給她,請我打電話給甲○○跟他講過戶要準備什麼資料 ,我有打電話給甲○○,除了權狀之外,我跟甲○○說你土 地房子要過戶給乙○○,請你準備印鑑證明 1份、戶籍謄本 、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他說好,我當時有很明確地告知甲 ○○說土地房子是要辦過戶,要準備這些資料,甲○○已經 完全的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我有打電話請他準備資料,他說 好啊,我認識甲○○很久了,我認識甲○○的聲音,我不會 聽錯,如果甲○○不同意過戶,可以來事務所找我們把東西 拿回(見原審訴卷第 126頁反面至第127頁、第131頁反面至 第 132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37頁正、反面)等語,核 與被告乙○○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200卷第185頁、原審訴卷第 27 頁正、反面、第 228頁反面),且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就廖李淑貞確實有打電話給甲○○之情 亦證述明確(見他5200卷第185頁、第186頁、原審訴卷第16 5頁、第173頁反面),證人甲○○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 確證稱其於廖李淑貞來電時有答稱「喔好」等語(見他5200 卷第 185頁),核與證人廖李淑貞前揭所述相符,已可徵被 告乙○○辯稱因伊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代理業者廖李淑貞 有與告訴人甲○○聯絡準備過戶之相關文件等語,要屬有憑 ,益證告訴人甲○○並非不知上開系爭房地過戶情事。至告 訴人甲○○雖主張伊該時接獲廖李淑貞電話時,廖李淑貞僅 告知二哥交待的事情辦好了,伊只回「好」,沒有提到過戶 云云,然證人廖李淑貞與告訴人甲○○電話聯絡時未曾告以 「二哥交代的事都辦好了」,且廖李淑貞也不會叫丙○○二 哥等情,已據證人廖李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 訴卷第 135頁),況縱證人甲○○所述屬實,則其於不知情 下接獲證人廖李淑貞來電告知事情已辦妥時,按理應會進一 步追問事情原委,而非僅回覆「喔好」;又廖李淑貞受被告 乙○○之囑託代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已如前述,苟此 過戶未經告訴人甲○○同意,被告 2人自不可能讓廖李淑貞 就此事與甲○○聯絡,況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係由 告訴人甲○○所交付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可徵證人廖 李淑貞證稱伊於電話中僅通知告訴人甲○○提供系爭房地相 關文件等語,應可採信,是告訴人於被告乙○○委由證人廖 李淑貞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後,廖李淑貞與告訴人聯絡時,應 可認已知悉上開過戶情事,卻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如非 告訴人本即知悉該過戶情事,要無不表示反對之理。故告訴 人甲○○證稱伊於廖李淑貞來電時,因為當時正在從事危險 的工作,沒有詳聽內容,僅知是說二哥交待的事情辦好了, 故只答「喔好」,並不知是在講系爭房地過戶云云,尚難採 信。至證人廖李淑貞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雖證稱系爭 房地是過戶給程啟舜,且未將此告知甲○○等語(見原審訴 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反面),然證人廖李淑貞自檢察事務官 詢問以至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請告訴人甲○○提供系爭房 地過戶所需相關文件之電話中,有提及是系爭房地要過戶給 被告乙○○,已如前述,前後均屬一致,並無出入,而土地 所有權移轉本即可以指定登記予第三人,告訴人既未反對系 爭房地之過戶,則被告乙○○將之指定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程 啟舜,並非法所禁止,故縱證人廖李淑貞未將此告知告訴人 甲○○,亦不因此可遽指證人廖李淑貞前後所述有所不符, 而認其證言矛盾不可採信。 ㈤、另再依證人甲○○於⑴101年11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丙○○跟我說當初興建雞舍時,他有出錢,我有欠他錢, 要我把印鑑章、印鑑證明暫放他那(見他5200卷第31頁); ⑵102年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所以將權狀、 印鑑證明交給丙○○是因為丙○○有拿一份帳冊給我,說乙 ○○表示該帳冊是我欠乙○○的錢,要我先將本件房地權狀 及印鑑暫放他那裡保管(見他5200卷第81頁);⑶原審審理 時證稱:雞舍設備部分當時由丙○○先向國外訂購,由丙○ ○先去付錢,有收入之後,就給丙○○先扣回,有給他扣還 ;富勝瓦斯行的時候,當時候我資金不足,這是在雞場還要 之前的事情,是蓋雞場前 4年的事情,丙○○有先匯款50萬 給我,當時是他(即丙○○)帶我進這個行業,所以我有給 他們家乾股四分之一的利潤,每個月的錢全部撥到丙○○那 邊,丙○○把他的利潤還有成本扣完之後,才把錢還我,當 時帳都是由丙○○在做;我的公司再加我私人的帳戶都變成 跟乙○○的戶頭有在互通,當時還有一間興富勝肉品,都變 成有在互通(見原審訴卷第213至214頁)等語,並有股東協 議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存根照片(見他52 00卷第126至129頁、原審審訴卷第46至47頁反面)、大成長 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戶工資明細表 2張(見他5200卷第 130至131頁)、工資明細表 2張、泰衍企業有限公司飼料廠 應收帳款明細表、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養雞單批 請款記錄表(見他5200卷第132至135頁)等在卷可佐,再觀 諸支票存根上載有「瓦斯先支付50萬、阿貴」等文字,核與 被告丙○○所提出上開於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19日所收 受之簡訊發信人暱稱為「阿貴」等文字相符,且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些簡訊均係伊傳送與被告丙○○等語在 卷(見原審訴卷第170頁),可見被告2人與證人甲○○間確 有經營雞場、瓦斯行等業務及資金往來。是證人甲○○因此 而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被告丙○○,且依證人廖李淑貞 之通知而提供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並於系爭過戶 後傳送上開簡訊予被告 2人,佐以該等簡訊內容之意思表示 ,難謂證人甲○○主觀上無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 2人之意 思表示,更難指被告乙○○及丙○○係未經證人甲○○之授 權而辦理過戶。 ㈥、證人甲○○雖就部分簡訊內容尚證稱不確定是否為伊所傳, 且該等簡訊內容並非全部的談話內容云云,惟上開證人甲○ ○傳送與被告乙○○之簡訊內容,其中100年6月20日所傳送 之內容為「我已經叫 2哥找代書把雞場過回去了,你自己派 人過來養,還有瓦斯公司的東西我這禮拜會全部歸還給你, 也請你自己派人去承接,小車子已經在小黃那了,別再找我 要了,我也希望你答應我的事情你要做到,把我爸的那塊地 還他」之簡訊(見原審審訴卷第58頁),業據原審勘驗屬實 ,已如前述,且該等簡訊均有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各該則簡 訊內容文義亦均甚明確,並無何文義不明或易使人誤解之處 ,縱非告訴人甲○○與被告 2人間往來簡訊之全部,惟告訴 人甲○○就該等簡訊內容均能清楚說明文義(見原審訴卷第 170頁至第171頁、第216頁至第218頁),徵諸其中關於「把 雞場過過去」、「瓦斯公司的東西全部歸還」等語,業經證 人甲○○明確證稱:簡訊提到「雞場」是指系爭房地,當時 乙○○告訴我因為我不會經營,丙○○叫我把所有公司的生 財設備,包括雞舍跟瓦斯行交給他們,一氣之下,當天我就 把瓦斯車子開到丙○○高榮住處,簡訊上所載「因為不把全 部的公司歸還你會很難做人」係丙○○告訴我他媽媽一直在 追他,要把這件事處理好,我不想讓他難做人等語明確(見 原審訴卷第 162頁、第216頁、第170頁正、反面),且系爭 房地就是告訴人甲○○經營雞場之所在地一節,亦據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證述甚明(見原審訴卷第 213頁)。 是該等簡訊內容並無何斷章取義情事,況證人甲○○僅空言 泛稱非全部之簡訊內容,未見其說明有何不可採之處,亦未 能提出其手機簡訊內容或證據以證其實,是告訴人甲○○主 張被告 2人僅能提出該等意函係事業經營、管理之簡訊內容 ,而無法提出與伊簡訊往來之全部內容,不足為伊同意系爭 房地過戶依據云云,尚非有據。 ㈦、又因系爭房地係農業用地,廖李淑貞基於為委託人節稅之考 量,遂於代理辦理該房地過戶時,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惟因現場建物未檢附使用執照,核與「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不符,而遭駁回退件等 情,業據證人廖李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 第 126頁反面),且此申辦案因前開原因而遭駁回退件一節 ,亦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規費收據、桃園縣 新屋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切結書、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辦委託書及桃園縣新屋鄉公所100年9月 5 日桃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參(見他5200 卷第116頁至第121頁)。而從證人廖李淑貞已證稱伊並未告 知甲○○要就系爭房地申請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等語 在卷(見原審訴卷第 129頁),縱可知申辦該證明時,告訴 人並不知有該申辦案件,惟依證人甲○○於⑴102年8月15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我在收到鄉公所駁回農地農用申請 公文前鄉公所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該份申請書上的簽名 與我之前簽立的名字不同,我那時就知道有被冒名申請,我 就開始搜集證據了,該份公文我有收到,是以掛號方式收件 ,我於發文後隔幾天就收到了(見他5200卷第 170頁);⑵ 102年8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我收到農地農用退件 公文後,我有問公所,公所說因為是畜牧用地,所以沒辦法 辦理過戶,我當時也就沒有去查,我是被告送件到公所時, 公所承辦人就問我是否要辦理過戶,我說不是,所以公所的 人員跟我說他會駁回該申請,隔一、二天我就有收到公文( 見他5200卷第185頁至第186頁);⑶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農 業證明所載的申請送件日期當天,鄉公所承辦人員打電話給 我說為何農業證明的申請書與我當時去農業課辦理文件的簽 名不同,當時我告訴鄉公所的人員,我並無要過戶的意思, 也有詢問他如果農業證明沒有辦可否過戶,當時鄉公所人員 回答因畜牧場是特定農業設施,一定要申請農業證明才可以 申請過戶,所以他告訴我這份文件退回來,當時申請人就無 法辦理過戶動作,鄉公所的人打電話給我時,我當下有問鄉 公所的人員,他說我們是屬於特定畜牧設施,沒有農業證明 是無法辦理過戶,當下我又打電話到縣政府農業課詢問,農 業課人員回答我畜牧場執照並無辦理過戶,所以縣政府的人 員也告訴我一定要辦農業證明,才有辦法辦理牧場轉移,雖 然丙○○無法去轉移牧場,改以用農舍名義去移轉,我有懷 疑,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去詢問,詢問完之後,我認定他沒有 辦法去做轉移的動作,就沒有去追究,後來才知道被轉走( 見原審訴卷第163頁、第166頁正、反面)等語,可見告訴人 甲○○於上開系爭房地申辦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遭退件時即 已知悉有系爭房地要辦理過戶情事。再徵諸上開農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申請書、規費收據、切結書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申辦委託書影本所載,可知上開系爭房地申辦農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時間應係100年8月30日,而告訴人既證稱伊係上 開申辦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送件當日,鄉公所人員有打電話 給伊,顯見告訴人應於100年8月30日即已知悉有上開申辦農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要辦理過戶情事。苟其未曾同意將系爭房 地辦理過戶,自不可能於該100年8月30日知悉有人申辦系爭 房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於100年9月13日、同 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傳送上開告知被告乙○○、丙○○系 爭房地交予被告2人之簡訊,況依上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100 年9月5日桃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以觀,足知 該農業用地作為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案之所以被駁回,是因現 場建物未檢附使用執照,而非告訴人之簽名與先前不同所致 ,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有異,故告訴人前揭所述,尚難 採為被告 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檢察官固聲請調查㈠發函 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即原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詢問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案之承辦人為何、如有異動,請提供 完整名單;㈡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如有代理人 ,駁回或准予核發之函文係寄送予申請人本人或代理人?如 係寄送予代理人,本件申請案有代理人李秋梅,何以駁回函 係僅寄給告訴人甲○○而未寄給代理人?有無另通知代理人 ?㈢本案有無至現場勘查?勘查時在場人為何人?有何意見 表示?並請提供相關勘查紀錄;㈣另詢問本案承辦人於辦理 本案時,是否曾電聯本案之告訴人甲○○詢問相關事宜及有 無申請云云,惟證人廖李淑貞辦理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申辦時並未通知告訴人,且該申辦案因現場建物未檢 附使用執照而經駁回退件,該退件並寄送告訴人,已如前述 ,此已足推知告訴人至遲於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 辦案遭駁回時,應可知悉系爭房地有辦理過戶情事,至於該 申辦案駁回究係為何僅寄送告訴人、承辦人為何、有無現場 勘查、勘查時在場人為何、曾為如何之意見表示等等,甚至 是否所使用之印文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印鑑證明不符,亦 均無從影響本院認定之事實,故本院認為就此等部分並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再者,就證人甲○○交付印鑑證明之緣由,證人甲○○於⑴ 刑事告訴狀上主張被告乙○○利用其長期之信任,於在職期 間刻意混淆不清三家公司之帳目,並假造帳款項目,謊稱公 司經營不善,反積欠程家人債務,經其對於系爭帳目提出質 疑,被告乙○○甚而要求其將所有系爭房地暫押於程家名下 ,其秉持多年交情,於100年5月間將其印鑑證明交與被告乙 ○○,俾辦理系爭房地抵押之用(見他5200卷第 1頁);⑵ 101年11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丙○○跟我說當初興 建雞舍時,他有出錢,我有欠他錢,要我把印鑑章、印鑑證 明暫放他那等語(見他5200卷第31頁);⑶102年1月22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初把權狀跟印鑑證明交給丙○○,交 付時間就是印鑑證明所載時間,時間大概是100年5月,丙○ ○有拿一份帳冊給我說乙○○表示該帳冊是我欠乙○○的錢 ,要我先將房地權狀及印鑑暫放在他那裡保管(見他5200卷 第81頁);⑷102年6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過戶期間 這顆印鑑章一直都在我身邊,且我陸續一直有用這顆印章, 100年5月我就拿回印鑑章,因為丙○○拿假帳單說我們家欠 他們錢,要我把印鑑證明押給他,丙○○說乙○○有給他帳 單,我沒有押權狀給丙○○,我只有押印鑑證明給丙○○, 這顆印鑑章之前一直由乙○○保管,因為我要開支票,所以 5 月份我就向乙○○取回該印鑑章及支票,另外申請印鑑證 明給丙○○(見他5200卷第110至111頁);⑸原審審理時則 先後證稱:於 5月18日申請印鑑證明給丙○○時,沒有連同 印鑑章一起交,在丙○○拿一本帳冊給我表示有欠他們家錢 前,乙○○只說她有拿錢去戶頭裡面而已;我交給丙○○印 鑑證明、土地謄本、一本支票,公司的印章,這個是陸續交 的,但是當天只交給他印鑑證明及土地謄本,乙○○自己用 電腦打一張單子,打好幾頁A4的紙,說我欠她多少錢,乙○ ○是拿著那一份A4的帳單直接跑來告訴我我有欠她錢,後來 丙○○在富岡養雞場拿帳單給我看,(後改稱)乙○○沒有 拿帳單給我,是丙○○拿給我,丙○○告訴我是乙○○打的 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58至160頁、第215至216頁),則證人 甲○○對於被告乙○○或丙○○究係施用何詐術,使其交付 何物,前後證述不一。而證人甲○○與被告乙○○曾經交往 為男女朋友關係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5200卷第31頁、原審訴卷第 156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乙○○、證人廖李淑貞所述情節相 符(見他5200卷第 31頁、第178頁),雖堪認定,然依前揭 證人甲○○傳給被告乙○○或被告丙○○之簡訊及證人甲○ ○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證人甲○○與被告乙○○感情生變 、互有嫌隙,證人甲○○當無隨意或無故將其個人重要之印 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謄本交付被告乙○○或被告丙○○, 並透過簡訊告以將委由被告丙○○代為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事 宜,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尚傳送雞場已過戶而不再過問及勿 再騷擾等文字之簡訊內容,在在足認被告丙○○、乙○○係 於確信證人甲○○已有授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意思表示下 ,始辦理過戶以為抵債,難謂被告 2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㈨、至檢察官指上開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上之甲○○印文顯與甲 ○○交付與被告丙○○之印鑑證明印文有所不同,然依證人 甲○○歷次證述內容,對於究係遭被告何人施以如何之詐術 而交付財物之內容等,均見歧異,且其雖證稱未將印鑑章交 付與被告丙○○,及申請印鑑證明後,沒有使用過其他與這 個印鑑格式相同的印鑑,100年 5月至9月該印鑑章為其保管 云云;惟卻又證稱:我有兩顆字體相同的圓印鑑章,只是直 徑不一樣,沒有辦法確認農業申請證明文件上的章是否跟印 鑑章一樣,支票章在100年7月跟丙○○談判破裂後就是由我 保管,這顆印章於乙○○叫我把公司所有的東西拿到他們家 的期間不在我身上,但是在 7月談判破裂之前,我就把公司 大小章、支票章跟丙○○拿回來了,很確定 7月以後印鑑章 百分之百在我身上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7頁、第163頁至第 164 頁反面),則證人甲○○對於其所使用之印鑑章樣式、 數量,及印鑑章究有無或何時交付與被告丙○○等證述內容 ,前後歧異,均難採信。又告訴人對於上開被告 2人辦理系 爭房地過戶事宜尚難諉為不知情,且證人廖李淑貞申辦農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已據本院綜合各項卷 證綜合研判而認定如前,縱認上開兩份文件之印鑑章有所不 同,亦不足證明被告 2人係未經證人甲○○同意之下而將系 爭房地辦理過戶。故檢察官聲請函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 提供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訴被告 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各該文書之原本,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訴被告 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該 文書上之告訴人「甲○○」之印文,是否與告訴人於桃園市 新屋區戶政事務所所申請登記之印鑑相符,進而一併就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鑑定云云,認對本院認定前揭事實並 無影響,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 2 人有罪之確信。另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不足憑為被告 2 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 人有何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 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就其於104年10月20日、105年 3 月22日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即104年度蒞字第14740號、 105年度蒞字第459號)均未調查,且未於原判決中說明有何 無調查必要,形式上已違法,又原判決認告訴人甲○○之印 文無庸鑑定而未予調查,錯失釐清真相之契機,亦屬違法, 另對告訴人、證人廖李淑貞之證詞均有評價及取捨之錯誤, 且被告 2人所提出之告訴人所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核與系爭 房地之過戶無關,亦無授權被告代簽名及用印,故本件實係 被告家族為維護財產及為被告乙○○爭一口氣,趁被告乙○ ○尚持有告訴人之印鑑章之期間或另一顆印文形式相似近似 之支票章、甚或偽刻告訴人印章,由被告 2人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縝密之詐術(一方面由被 告乙○○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另一方面由被告丙○○告知告 訴人將系爭房地「暫押」待釐清債務等情,軟硬兼施)使告 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交付之,於取得完整之辦理過戶所需之文 件後,待100年8月知悉甲○○與其他女子交往時,再未經甲 ○○同意偽造文書辦理系爭房地之農業使用證明申請及過戶 ,於此期間,被告 2人再誘使告訴人發送內容看似對其不利 之簡訊,然因系爭房地之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遭奉公守法之 鄉公所人員察覺有異,相關申請文件上之告訴人印文亦顯然 與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不同,證人廖李淑貞之證述與被告 2人 之更南轅北轍,致本案縱使被告 2人持有告訴人發送之簡訊 而以斷章取義脫免罪責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2人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其餘聲請調 查之證據,亦無從憑為被告 2人有罪之認定,認無調查必要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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