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明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
有期徒刑肆
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緩刑期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食品藥物管理
暨相關法治
教育課程伍拾小時。
扣案之「杜仲(純)單味中藥粉」共參拾貳
包(總毛重約拾玖點貳公斤)均
沒收。
事 實
一、江明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德韓貿易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德韓公司)之負責人,德韓公司領有販賣業
藥商許可執照,可販賣中藥材,及德韓公司新莊廠領有製造
業藥商許可執照,可對中藥材進行切塊、打碎及包裝,惟未
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即未取得GMP藥廠
資格。緣於103年11月13日德韓公司由香港合法進口中國大
陸地區生產之中藥材原料杜仲720公斤,堆放在德韓公司新
莊廠內,於切塊、打碎後販賣與各中醫診所、中藥店。江明
安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
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而未經
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所製造之藥品,即屬偽藥,不得製造、
販賣,竟起意製造偽藥以販賣他人牟利,於103年11月20日
在德韓公司新莊廠內將前揭進口之中藥材原料杜仲720公斤
中約19.2公斤研磨成中藥粉末後,以每包重量600公克分裝
至印有「⑴正面:『德韓公司』標識,中間位置有『國粹中
藥材飲片』,右下方有『杜仲(純)、產地:中國』及條碼
。包裝最下方有『精選地道藥材、遵法』。⑵包裝背面下列
:『本公司於國內外都經政府認定,取得
著作權,請勿仿冒
濫用,為配合國家醫療計畫,確保和提高藥材原有的藥性,
於加工生產過程中,絕不添加任何添加物。更特設管理部門
嚴格把關,確保品質。』、『品名:(空白)、重量:600
公克、製造日期:(空白)、有效日期:(空白)、貯存條
件:防潮、冷藏0度C-5度C、防霉蟲、密封、廠商:德韓貿
易有限公司、地址:台北縣○○市○○○路○○號、電話:(
00)00000000、工廠字號:00-000000-00』等內容之真空塑
膠包裝袋內,共32包,準備販賣牟利。惟尚未及販賣,於同
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前往上址
德韓公司新莊廠稽查,現場查獲前揭經江明安磨成粉末之杜
仲粉末-「杜仲(純)單味中藥粉」32包(總毛重約19.2公
斤),因而查獲上情,該杜仲粉末32包,其中1包帶回抽驗
,其餘31包封存在現場;
嗣於104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帶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前
往德韓公司新莊廠查扣其餘封存之杜仲粉末3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被告之
自白及其他不利
之陳述,以及各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江明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於提示並告以內容要旨後,詢問對於對
於
證據能力之意見,均表示無意見(105年8月3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105年9月13日本院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且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而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玼,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
訊據被告江明安否認有上述違反藥事法
犯行,辯稱:「…檢
察官稱的磨粉…是為了要燉時,味道比較好出來,我不是製
劑,我沒有加工萃取,只是將杜仲打碎。藥材加工萃取或添
加其他東西作成錠劑等才是藥品,但我沒有這樣做…我們中
藥商可以依據特定對象的需求將中藥材磨成粉,只有數量一
點點也不可能去藥廠磨粉、查驗登記…我只是粗加工,沒有
預製來販賣。只是就特定對象將杜仲打碎讓味道比較好出來
…」等語(105年9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6頁)。
㈡經查,
⒈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德韓公司之負責人
,德韓公司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可販賣中藥材,及
德韓公司新莊廠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可對中藥材進
行切塊、打碎及包裝,惟未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取得製造
藥物許可即未取得GMP藥廠資格之事實,已據被告供述在
卷(104年1月4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6997號卷第2
頁反面、第3頁反面,105年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
審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第34頁、第35頁,105年8月3日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輸入中藥材許可通知、販賣業藥商
許可執照(北縣莊藥販字第6231060670號)、製造業藥商
許可執照(北縣莊藥製第0000000000號)(原審105年度
簡上字第1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
可稽。
⒉德韓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由香港合法進口中國大陸地區
生產之中藥材原料杜仲720公斤,堆放在德韓公司新莊廠
內,於切塊、打碎後販賣與各中醫診所、中藥店;於103
年12月1日上午上午10時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前往
上址德韓公司新莊廠稽查,現場查獲包裝上印有「國粹中
藥材飲片」、「杜仲(純)」等文字之杜仲粉末32包,稽
查員將其中1包帶回抽驗,其餘31包封存在現場,嗣於104
年 5月20日中午12時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帶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前往德韓公司新莊廠查扣其餘
封存之杜仲粉末31包各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104年1月
4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日期:103年12月1日,受驗
單位名稱:德韓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明安)、衛生
福利部中醫藥司103年度稽查計畫未執行GMP之中藥廠查檢
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輸入中藥材許可通知、進口報
單(進口人:德韓貿易有限公司,貨物名稱:杜仲)、稽
查現場照片在卷
足稽(同前偵查卷第10頁正面至第13頁反
面、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被告坦承上述查扣之粉
末32包是其將進口之杜仲磨粉後裝入真空包裝袋內(104
年1月4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頁)。
⒊
按「本法
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
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
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
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
品。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製造、輸入
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
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
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分別為藥事法第6條、第3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說明:
一、查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
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單味中藥粉末,屬中藥原料藥,
該當於藥事法第6條所定義之藥品,自應
適用同法第39條
『製造輸入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相關規定。二、但藥事法第103條另亦規定『82年2月5日
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
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
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
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第2項),『前項
中藥販賣業務範面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
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
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骨、丹、及
煎藥』(第3項)。三、按上開藥事法第103條之條文,係
藥事法對於既有中藥從業人員得以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所為之例外規定,應優於同法第39條條文所為之原則規定
。四、基於上述藥事法之相關條文規定,以及一般
法律適
用原則,爰就單味中藥粉末管理問題,重新規定如下:符
合藥事法第103條規定之中藥從業人員,從事不含毒劇中
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傳統丸、散、膏、丹之業務時,如
為因應個別消費者之需要,而自行將單味中藥磨成粉末,
或向同業調用所需數量單味中藥粉末,均為合法業務範圍
,無須辦理查驗登記。除以上情形外,製造、輸入單味中
藥粉末,仍應依照藥事法第39條規定,辦理藥品查驗登記
。五、本署64年3月31日衛署藥字第63054號函、98年6月
18日署授藥字第0980001736號公告、98年8月25日署授藥
字第0980002359號函,與本函之規定有牴觸之部分,均自
本函發文日起停止適用…」業經衛生署99年4月12日署授
藥字第0990002459號函釋在案(同前偵查卷第15頁正反面
)。查
上揭函釋意旨,係衛生署依藥事法第2條之規定,
基於該法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對於該法第6條、第39條
、第103條等規定應如何正確適用所為之解釋,係闡明藥
事法上述規定之原意,經核尚與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
,本院自得援用。
⒋查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德韓公司之負責
人,德韓公司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可販賣中藥材,
及德韓公司新莊廠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可對中藥材
進行切塊、打碎及包裝,惟未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取得製
造藥物許可即未取得GMP藥廠資格,取得藥品許可證,於
103年11月20日在德韓公司新莊廠將合法進口之杜仲藥材
720公斤中之約19.2公斤研磨成粉末,並以每600公克分裝
成1包,共32包,於103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為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稽查員至德韓公司新莊廠稽查所查獲,已如前述
;被告亦坦承前揭查獲之32包杜仲粉末是其所研磨裝袋,
未領有藥品許可,且知悉單味中藥粉應辦理查驗證記,取
得許可證始得產製販售(105年8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62頁),而本件查獲之杜仲粉末是單味中藥粉
末,屬中藥原料藥,該當於藥事法第6條所定義之藥品,
自應適用同法第39條「製造輸入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相關規定,此有新北市衛生局103年
12月5日北衛食藥字第1032308135號函可稽(同前偵查卷
第9頁正面),是被告及其經營之德韓公司、德韓公司新
莊廠均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及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擅自
將杜仲藥材研磨成粉末,是屬未經許可製造藥品。
⒌雖然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其是賣中
藥材料,是應客戶要求將杜仲藥材打碎,非製成粉末販賣
等語。惟查,
①經本院於105年9月13日審理時當庭
勘驗本件查扣之包裝
印有「國粹中藥材飲片」、「杜仲(純)」等文字之物
品32包,勘驗結果:
每包包裝封面正面左上角有「德韓」公司標識,中間
位置有「國粹中藥材飲片」,右下方有「杜仲(純)
、產地:中國」條碼。包裝最下方有「精選地道藥材
、遵法…」。
包裝背面有下列文字:「本公司於國內外都經政府認
定,取得著作權,請勿仿冒濫用,為配合國家醫療計
劃,確保和提高藥材原有的藥性,於加工生產過程中
,絕不添加任何添加物。更特設管理部門嚴格把關,
確保品質。」「品名:(空白)、重量:600公克、
製造日期:(空白)、有效日期:(空白)、貯存條
件:防潮、冷藏0度C-5度C、防霉蟲、密封、廠商:
德韓貿易有限公司、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電話:(00)00000000、工廠字號:00-000000-
00」。
將其中1包拆封,倒出之物為粉末。此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第98頁、第100
頁、第102頁、第104頁)。
②由上可知,前揭查扣之物品是粉末,被告於104年1月4
日警詢時亦供稱:「於103年11月13日進口杜仲(原材
料未磨粉)共720公斤…其中19.2公斤拿來磨粉,其他
的原料炒過切塊後賣給中醫診所、中藥店,剩下未賣出
之原材料都還在庫存…」(同前偵查卷第3頁正面),
被告嗣改稱僅只打碎云云,並不足採。又上開查扣之杜
仲粉末32包,每包重量相同,均是600公克,且均為真
空包裝,包裝袋更印有「為配合國家醫療計劃,確保和
提高藥材原有的藥性,於加工生產過程中,絕不添加任
何添加物。更特設管理部門嚴格把關,確保品質。」及
廠商、貯存條作、工廠字號等文字,以上開磨粉數量、
每包重量相同及包裝文字之記載,顯然是產製後準備販
售,
而非單純應客戶要求而磨粉。對於前揭勘驗結果,
被告雖又辯稱因為沒有包裝會潮濕,用以前工廠字號
錯
誤之舊包裝袋保存,沒有要販賣等語(105年9月13日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均供稱「…(有無販售『杜仲(純)』單味中藥粉?販
售對象為何?)有。如果特定對象,例如公公、婆婆、
左右鄰居有需要時,我會提供…」(104年1月4日警詢
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頁正面)、「…目前這批我沒有
賣,只有分裝…(別人跟你買,你是否會賣?)我會賣
給特定客戶,像是員工、親友、我都是算約150元成本
價…」(同前偵查卷第29頁正反面)等語,足見查扣之
杜仲粉末32包均是預製,非應客戶要求後才磨粉至明。
⒍綜上論述,被告前揭所辯是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本件製造偽藥犯行後,藥事法第82條於104年12月2日
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其中
該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
後第1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輸入
禁藥罪得併科之罰金刑自「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提高為
「新臺幣1億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規
定。
四、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
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
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之杜仲粉末是單味中藥粉末,屬中
藥原料藥,該當於藥事法第6條所定義之藥品,自應適用同
法第39條「製造輸入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登記」相關規定,是被告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及核准發給藥品
許可證,即擅自將杜仲藥材研磨成粉末,是屬未經許可製造
藥品,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偽藥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雖認被告所犯
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未引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惟犯罪事實敘明:「於民國
103年11月13日自大陸地區,合法進口單味中藥「杜仲」後
未經主管機關之查驗登記,即在上址,將上開中藥研磨成「
杜仲(純)單味中藥粉」分裝成每包600公克」,已對製造
偽藥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就此犯罪事實
予以審判,審判長並於105年9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
諭知被
告涉犯法條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促請被告防
禦(本院卷第84頁),俾便其行使訴訟上
防禦權,檢察官亦
當庭補正被告所犯法條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本院卷第95
頁)。
五、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略以被告江明安於103年11月13日自大陸
地區,合法進口單味中藥「杜仲」後未經主管機關之查驗登
記,即在上址將上開中藥研磨成「杜仲(純)單味中藥粉」
並分裝成每包600公克後,在上址,以每包新台幣(下同)150
元販售予熟客、員工,或轉讓予親友甪以煎藥使用,另涉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
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販賣、轉讓偽藥犯行,辯稱其本身要食用、
是應客人之要求而研磨等語(105年8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61頁,105年9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94頁、第95頁),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販賣、轉讓偽藥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5日北衛食藥字第1032308135號函
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扣案「
杜仲(純)單味中藥粉」32包(總毛重19.2公斤)暨現場照
片6張等為論據。
㈣經查,扣案之「杜仲(純)單味中藥粉」32包是被告產製後
準備販售
一節,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本身要食用、是
應客人之要求而研磨等語,均不足採,而被告未經申請查驗
登記及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擅自將杜仲藥材研磨成粉末
,是屬未經許可製造藥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
定之製造偽藥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103年11月
13日進口杜仲原材料720公斤,其中約19.2公斤研磨成粉末
後,以每包600公克分裝成32包一節,已經被告陳明在卷(
104年1月4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頁正面),又據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時均供稱「…(有無販售『杜仲(純)』單
味中藥粉?販售對象為何?)有。如果特定對象,例如公公
、婆婆、左右鄰居有需要時,我會提供…」(104年1月4日
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頁正面)、「…目前這批我沒有
賣,只有分裝…(別人跟你買,你是否會賣?)我會賣給特
定客戶,像是員工、親友、我都是算約150元成本價…」(
同前偵查卷第29頁正反面)等語,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口
杜仲藥材,並將部分製成粉末分裝後,均尚未販售或轉讓;
此外,本案並未通知任何買家或受讓該等杜仲粉末之人到案
說明,亦未查扣與被告販賣、轉讓該等杜仲單味中藥粉末有
關之帳冊、與買家、受讓人聯繫之通聯紀錄等事證,至其餘
證據僅能證明查扣之杜仲粉末是偽藥,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販
賣偽藥或轉讓偽藥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並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轉讓偽藥
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首開說明,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之製造偽藥罪具有高、
低度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未
審酌上情,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法院之
心證達至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難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依
罪疑唯輕、罪證有疑之利
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容有未洽,檢察官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涉犯販賣偽藥罪,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5759號為
緩起訴處分在案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
知以此為鑑,再為本件製造偽藥犯行,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
之管理,並造成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危險,甚為不該
,自應予非難,惟斟酌研磨之杜仲粉末總毛重約19.2公斤,
共32包,數量尚非甚鉅,且未及販售即均查扣,未造成實害
,暨斟酌其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中藥販賣業者,除
本件研磨杜仲粉末32包經稽查不合格外,其營業狀態與登記
事項相符,及聘有專任藥師駐廠監製(此有衛生福利部中藥
司103年度稽查計劃未執行GMP之中藥廠查檢表可稽,同前偵
查卷第10頁反面)、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德韓公司
,工廠約有8名工人,每月收入約7、8萬元之經濟狀況、已
婚並育有三名子女,分別是國中、高中及大學,均未滿20歲
,與87歲高齡之母親均由其扶養之家庭狀況,暨犯罪後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
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
中藥販賣業者,除本件研磨杜仲粉末32包經稽查不合格外,
其營業狀態與登記事項相符,及聘有專任藥師駐廠監製,此
有衛生福利部中藥司103年度稽查計劃未執行GMP之中藥廠查
檢表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0頁反面),顯然是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違反藥事法之犯行,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
勉而無再犯
之虞,復斟酌研磨之杜仲粉末共32包,總毛重約
19.2公斤,數量尚非甚鉅,且未及販售即均查扣,未造成實
害,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再為彌補被告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及使被告知
所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另審酌被告前
於100年間因涉犯販賣偽藥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575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緩起
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再犯本案,
雖然二次違反藥事法之犯罪行為模式不同,此更突顯其食品
藥物管理之知識不足暨相關法治觀念錯誤,是為導正之,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食品藥物管理暨
相關法治教育課程5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
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宣告。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
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
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
⒉扣案之杜仲(純)藥粉32包為被告犯製造偽藥罪所生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
⒊被告將杜仲藥材研磨成粉末並以每包600公克分裝成包所
使用之磨粉機、封口機,雖係被告犯製造偽藥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或被告所經營之德韓公司新莊廠所有,惟審酌本
件被告犯製造偽藥罪所製造完成之杜仲粉末32包,每包依
被告所述成本90幾元,加上加工費用共150元左右(104年
6月2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9頁正反面,105年9月
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總價值4800元,前
揭機器之價值與杜仲粉末32包價值相當懸殊,審酌被告為
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中藥販賣業者,除本件研磨杜
仲粉末32包經稽查不合格外,其營業狀態與登記事項相符
,及聘有專任藥師駐廠監製,此有衛生福利部中藥司103
年度稽查計劃未執行GMP之中藥廠查檢表可稽(同前偵查
卷第10頁反面),顯然是一時失慮,如諭知沒收,失諸過
苛,有違
比例原則,是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95年5月30日修正)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