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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5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明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緩刑期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食品藥物管理相關法治 教育課程伍拾小時。扣案之「杜仲(純)單味中藥粉」共參拾貳 包(總毛重約拾玖點貳公斤)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明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德韓貿易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德韓公司)之負責人,德韓公司領有販賣業 藥商許可執照,可販賣中藥材,及德韓公司新莊廠領有製造 業藥商許可執照,可對中藥材進行切塊、打碎及包裝,惟未 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即未取得GMP藥廠 資格。緣於103年11月13日德韓公司由香港合法進口中國大 陸地區生產之中藥材原料杜仲720公斤,堆放在德韓公司新 莊廠內,於切塊、打碎後販賣與各中醫診所、中藥店。江明 安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而未經 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所製造之藥品,即屬偽藥,不得製造、 販賣,竟起意製造偽藥以販賣他人牟利,於103年11月20日 在德韓公司新莊廠內將前揭進口之中藥材原料杜仲720公斤 中約19.2公斤研磨成中藥粉末後,以每包重量600公克分裝 至印有「⑴正面:『德韓公司』標識,中間位置有『國粹中 藥材飲片』,右下方有『杜仲(純)、產地:中國』及條碼 。包裝最下方有『精選地道藥材、遵法』。⑵包裝背面下列 :『本公司於國內外都經政府認定,取得著作權,請勿仿冒 濫用,為配合國家醫療計畫,確保和提高藥材原有的藥性, 於加工生產過程中,絕不添加任何添加物。更特設管理部門 嚴格把關,確保品質。』、『品名:(空白)、重量:600 公克、製造日期:(空白)、有效日期:(空白)、貯存條 件:防潮、冷藏0度C-5度C、防霉蟲、密封、廠商:德韓貿 易有限公司、地址:台北縣○○市○○○路○○號、電話:( 00)00000000、工廠字號:00-000000-00』等內容之真空塑 膠包裝袋內,共32包,準備販賣牟利。惟尚未及販賣,於同 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前往上址 德韓公司新莊廠稽查,現場查獲前揭經江明安磨成粉末之杜 仲粉末-「杜仲(純)單味中藥粉」32包(總毛重約19.2公 斤),因而查獲上情,該杜仲粉末32包,其中1包帶回抽驗 ,其餘31包封存在現場;於104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帶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前 往德韓公司新莊廠查扣其餘封存之杜仲粉末3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 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江明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於提示並告以內容要旨後,詢問對於對 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均表示無意見(105年8月3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105年9月13日本院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且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而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玼,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明安否認有上述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檢 察官稱的磨粉…是為了要燉時,味道比較好出來,我不是製 劑,我沒有加工萃取,只是將杜仲打碎。藥材加工萃取或添 加其他東西作成錠劑等才是藥品,但我沒有這樣做…我們中 藥商可以依據特定對象的需求將中藥材磨成粉,只有數量一 點點也不可能去藥廠磨粉、查驗登記…我只是粗加工,沒有 預製來販賣。只是就特定對象將杜仲打碎讓味道比較好出來 …」等語(105年9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6頁)。 ㈡經查, ⒈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德韓公司之負責人 ,德韓公司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可販賣中藥材,及 德韓公司新莊廠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可對中藥材進 行切塊、打碎及包裝,惟未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取得製造 藥物許可即未取得GMP藥廠資格之事實,已據被告供述在 卷(104年1月4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6997號卷第2 頁反面、第3頁反面,105年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 審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第34頁、第35頁,105年8月3日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輸入中藥材許可通知、販賣業藥商 許可執照(北縣莊藥販字第6231060670號)、製造業藥商 許可執照(北縣莊藥製第0000000000號)(原審105年度 簡上字第1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 ⒉德韓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由香港合法進口中國大陸地區 生產之中藥材原料杜仲720公斤,堆放在德韓公司新莊廠 內,於切塊、打碎後販賣與各中醫診所、中藥店;於103 年12月1日上午上午10時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前往 上址德韓公司新莊廠稽查,現場查獲包裝上印有「國粹中 藥材飲片」、「杜仲(純)」等文字之杜仲粉末32包,稽 查員將其中1包帶回抽驗,其餘31包封存在現場,嗣於104 年 5月20日中午12時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帶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前往德韓公司新莊廠查扣其餘 封存之杜仲粉末31包各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104年1月 4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日期:103年12月1日,受驗 單位名稱:德韓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明安)、衛生 福利部中醫藥司103年度稽查計畫未執行GMP之中藥廠查檢 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輸入中藥材許可通知、進口報 單(進口人:德韓貿易有限公司,貨物名稱:杜仲)、稽 查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同前偵查卷第10頁正面至第13頁反 面、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被告坦承上述查扣之粉 末32包是其將進口之杜仲磨粉後裝入真空包裝袋內(104 年1月4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頁)。 ⒊「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 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 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 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 品。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製造、輸入 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 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 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分別為藥事法第6條、第3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說明: 一、查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 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單味中藥粉末,屬中藥原料藥, 該當於藥事法第6條所定義之藥品,自應用同法第39條 『製造輸入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相關規定。二、但藥事法第103條另亦規定『82年2月5日 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 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 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第2項),『前項 中藥販賣業務範面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 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 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骨、丹、及 煎藥』(第3項)。三、按上開藥事法第103條之條文,係 藥事法對於既有中藥從業人員得以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所為之例外規定,應優於同法第39條條文所為之原則規定 。四、基於上述藥事法之相關條文規定,以及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爰就單味中藥粉末管理問題,重新規定如下:符 合藥事法第103條規定之中藥從業人員,從事不含毒劇中 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傳統丸、散、膏、丹之業務時,如 為因應個別消費者之需要,而自行將單味中藥磨成粉末, 或向同業調用所需數量單味中藥粉末,均為合法業務範圍 ,無須辦理查驗登記。除以上情形外,製造、輸入單味中 藥粉末,仍應依照藥事法第39條規定,辦理藥品查驗登記 。五、本署64年3月31日衛署藥字第63054號函、98年6月 18日署授藥字第0980001736號公告、98年8月25日署授藥 字第0980002359號函,與本函之規定有牴觸之部分,均自 本函發文日起停止適用…」業經衛生署99年4月12日署授 藥字第0990002459號函釋在案(同前偵查卷第15頁正反面 )。查上揭函釋意旨,係衛生署依藥事法第2條之規定, 基於該法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對於該法第6條、第39條 、第103條等規定應如何正確適用所為之解釋,係闡明藥 事法上述規定之原意,經核尚與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 ,本院自得援用。 ⒋查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德韓公司之負責 人,德韓公司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可販賣中藥材, 及德韓公司新莊廠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可對中藥材 進行切塊、打碎及包裝,惟未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取得製 造藥物許可即未取得GMP藥廠資格,取得藥品許可證,於 103年11月20日在德韓公司新莊廠將合法進口之杜仲藥材 720公斤中之約19.2公斤研磨成粉末,並以每600公克分裝 成1包,共32包,於103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為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稽查員至德韓公司新莊廠稽查所查獲,已如前述 ;被告亦坦承前揭查獲之32包杜仲粉末是其所研磨裝袋, 未領有藥品許可,且知悉單味中藥粉應辦理查驗證記,取 得許可證始得產製販售(105年8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62頁),而本件查獲之杜仲粉末是單味中藥粉 末,屬中藥原料藥,該當於藥事法第6條所定義之藥品, 自應適用同法第39條「製造輸入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相關規定,此有新北市衛生局103年 12月5日北衛食藥字第1032308135號函可稽(同前偵查卷 第9頁正面),是被告及其經營之德韓公司、德韓公司新 莊廠均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及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擅自 將杜仲藥材研磨成粉末,是屬未經許可製造藥品。 ⒌雖然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其是賣中 藥材料,是應客戶要求將杜仲藥材打碎,非製成粉末販賣 等語。惟查, ①經本院於105年9月1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查扣之包裝 印有「國粹中藥材飲片」、「杜仲(純)」等文字之物 品32包,勘驗結果: 每包包裝封面正面左上角有「德韓」公司標識,中間 位置有「國粹中藥材飲片」,右下方有「杜仲(純) 、產地:中國」條碼。包裝最下方有「精選地道藥材 、遵法…」。 包裝背面有下列文字:「本公司於國內外都經政府認 定,取得著作權,請勿仿冒濫用,為配合國家醫療計 劃,確保和提高藥材原有的藥性,於加工生產過程中 ,絕不添加任何添加物。更特設管理部門嚴格把關, 確保品質。」「品名:(空白)、重量:600公克、 製造日期:(空白)、有效日期:(空白)、貯存條 件:防潮、冷藏0度C-5度C、防霉蟲、密封、廠商: 德韓貿易有限公司、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電話:(00)00000000、工廠字號:00-000000- 00」。 將其中1包拆封,倒出之物為粉末。此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第98頁、第100 頁、第102頁、第104頁)。 ②由上可知,前揭查扣之物品是粉末,被告於104年1月4 日警詢時亦供稱:「於103年11月13日進口杜仲(原材 料未磨粉)共720公斤…其中19.2公斤拿來磨粉,其他 的原料炒過切塊後賣給中醫診所、中藥店,剩下未賣出 之原材料都還在庫存…」(同前偵查卷第3頁正面), 被告嗣改稱僅只打碎云云,並不足採。又上開查扣之杜 仲粉末32包,每包重量相同,均是600公克,且均為真 空包裝,包裝袋更印有「為配合國家醫療計劃,確保和 提高藥材原有的藥性,於加工生產過程中,絕不添加任 何添加物。更特設管理部門嚴格把關,確保品質。」及 廠商、貯存條作、工廠字號等文字,以上開磨粉數量、 每包重量相同及包裝文字之記載,顯然是產製後準備販 售,而非單純應客戶要求而磨粉。對於前揭勘驗結果, 被告雖又辯稱因為沒有包裝會潮濕,用以前工廠字號錯 誤之舊包裝袋保存,沒有要販賣等語(105年9月13日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均供稱「…(有無販售『杜仲(純)』單味中藥粉?販 售對象為何?)有。如果特定對象,例如公公、婆婆、 左右鄰居有需要時,我會提供…」(104年1月4日警詢 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頁正面)、「…目前這批我沒有 賣,只有分裝…(別人跟你買,你是否會賣?)我會賣 給特定客戶,像是員工、親友、我都是算約150元成本 價…」(同前偵查卷第29頁正反面)等語,足見查扣之 杜仲粉末32包均是預製,非應客戶要求後才磨粉至明。 ⒍綜上論述,被告前揭所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本件製造偽藥犯行後,藥事法第82條於104年12月2日 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其中 該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輸入 禁藥罪得併科之罰金刑自「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提高為 「新臺幣1億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規 定。 四、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 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 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之杜仲粉末是單味中藥粉末,屬中 藥原料藥,該當於藥事法第6條所定義之藥品,自應適用同 法第39條「製造輸入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登記」相關規定,是被告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及核准發給藥品 許可證,即擅自將杜仲藥材研磨成粉末,是屬未經許可製造 藥品,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偽藥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雖認被告所犯 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未引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惟犯罪事實敘明:「於民國 103年11月13日自大陸地區,合法進口單味中藥「杜仲」後 未經主管機關之查驗登記,即在上址,將上開中藥研磨成「 杜仲(純)單味中藥粉」分裝成每包600公克」,已對製造 偽藥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就此犯罪事實 予以審判,審判長並於105年9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知被 告涉犯法條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促請被告防 禦(本院卷第84頁),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檢察官亦 當庭補正被告所犯法條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本院卷第95 頁)。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江明安於103年11月13日自大陸 地區,合法進口單味中藥「杜仲」後未經主管機關之查驗登 記,即在上址將上開中藥研磨成「杜仲(純)單味中藥粉」 並分裝成每包600公克後,在上址,以每包新台幣(下同)150 元販售予熟客、員工,或轉讓予親友甪以煎藥使用,另涉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販賣、轉讓偽藥犯行,辯稱其本身要食用、 是應客人之要求而研磨等語(105年8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61頁,105年9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94頁、第95頁),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販賣、轉讓偽藥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5日北衛食藥字第1032308135號函 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扣案「 杜仲(純)單味中藥粉」32包(總毛重19.2公斤)暨現場照 片6張等為論據。 ㈣經查,扣案之「杜仲(純)單味中藥粉」32包是被告產製後 準備販售一節,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本身要食用、是 應客人之要求而研磨等語,均不足採,而被告未經申請查驗 登記及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擅自將杜仲藥材研磨成粉末 ,是屬未經許可製造藥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 定之製造偽藥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103年11月 13日進口杜仲原材料720公斤,其中約19.2公斤研磨成粉末 後,以每包600公克分裝成32包一節,已經被告陳明在卷( 104年1月4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頁正面),又據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時均供稱「…(有無販售『杜仲(純)』單 味中藥粉?販售對象為何?)有。如果特定對象,例如公公 、婆婆、左右鄰居有需要時,我會提供…」(104年1月4日 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頁正面)、「…目前這批我沒有 賣,只有分裝…(別人跟你買,你是否會賣?)我會賣給特 定客戶,像是員工、親友、我都是算約150元成本價…」( 同前偵查卷第29頁正反面)等語,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口 杜仲藥材,並將部分製成粉末分裝後,均尚未販售或轉讓; 此外,本案並未通知任何買家或受讓該等杜仲粉末之人到案 說明,亦未查扣與被告販賣、轉讓該等杜仲單味中藥粉末有 關之帳冊、與買家、受讓人聯繫之通聯紀錄等事證,至其餘 證據僅能證明查扣之杜仲粉末是偽藥,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販 賣偽藥或轉讓偽藥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並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轉讓偽藥 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之製造偽藥罪具有高、 低度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未審酌上情,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法院之 心證達至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難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之利 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涉犯販賣偽藥罪,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575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 知以此為鑑,再為本件製造偽藥犯行,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 之管理,並造成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危險,甚為不該 ,自應予非難,惟斟酌研磨之杜仲粉末總毛重約19.2公斤, 共32包,數量尚非甚鉅,且未及販售即均查扣,未造成實害 ,暨斟酌其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中藥販賣業者,除 本件研磨杜仲粉末32包經稽查不合格外,其營業狀態與登記 事項相符,及聘有專任藥師駐廠監製(此有衛生福利部中藥 司103年度稽查計劃未執行GMP之中藥廠查檢表可稽,同前偵 查卷第10頁反面)、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德韓公司 ,工廠約有8名工人,每月收入約7、8萬元之經濟狀況、已 婚並育有三名子女,分別是國中、高中及大學,均未滿20歲 ,與87歲高齡之母親均由其扶養之家庭狀況,暨犯罪後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 中藥販賣業者,除本件研磨杜仲粉末32包經稽查不合格外, 其營業狀態與登記事項相符,及聘有專任藥師駐廠監製,此 有衛生福利部中藥司103年度稽查計劃未執行GMP之中藥廠查 檢表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0頁反面),顯然是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違反藥事法之犯行,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 勉而無再犯之虞,復斟酌研磨之杜仲粉末共32包,總毛重約 19.2公斤,數量尚非甚鉅,且未及販售即均查扣,未造成實 害,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再為彌補被告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及使被告知 所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另審酌被告前 於100年間因涉犯販賣偽藥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575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緩起 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再犯本案, 雖然二次違反藥事法之犯罪行為模式不同,此更突顯其食品 藥物管理之知識不足暨相關法治觀念錯誤,是為導正之,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食品藥物管理暨 相關法治教育課程5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 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宣告。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 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 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 ⒉扣案之杜仲(純)藥粉32包為被告犯製造偽藥罪所生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 ⒊被告將杜仲藥材研磨成粉末並以每包600公克分裝成包所 使用之磨粉機、封口機,雖係被告犯製造偽藥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或被告所經營之德韓公司新莊廠所有,惟審酌本 件被告犯製造偽藥罪所製造完成之杜仲粉末32包,每包依 被告所述成本90幾元,加上加工費用共150元左右(104年 6月2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9頁正反面,105年9月 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總價值4800元,前 揭機器之價值與杜仲粉末32包價值相當懸殊,審酌被告為 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中藥販賣業者,除本件研磨杜 仲粉末32包經稽查不合格外,其營業狀態與登記事項相符 ,及聘有專任藥師駐廠監製,此有衛生福利部中藥司103 年度稽查計劃未執行GMP之中藥廠查檢表可稽(同前偵查 卷第10頁反面),顯然是一時失慮,如諭知沒收,失諸過 苛,有違比例原則,是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95年5月30日修正)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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